关于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纠纷案件的调研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文化观念的转变,我国的离婚率居高不下且逐年上升,这就导致了大量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出现,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众所周知,由于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年龄较小,劳动能力欠缺,其对抚养费的依赖是十分明显的。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按时足额地支付,是保障未成年子女生存条件的重要问题。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民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对我

院2002—2009年所受理的抚养费纠纷案件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调研。从调研结果来看,自2002年至2009年11月我院共受理抚养费纠纷案件400件,总体上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从案件类型来看,80%左右的案件为请求增加抚养费产生的纠纷和拖欠抚养费产生的纠纷;还有15%左右的案件是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不合理引发的抚养费纠纷,且这类案件数量在实践中有明显增加的趋势;剩余5%左右的案件

收稿日期:2009-12-31

作者简介:许 婧(1984- ),女,河北霸州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书记员。

为减少抚养费纠纷及其他一些抚养费纠纷。

一、抚养费纠纷案件的主要类型及特点

(一)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问题不合理引发的抚养费纠纷

在我院受理的抚养费纠纷案件中,因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不合理引发的抚养费纠纷占案件总数的15%左右,且有明显增加的趋势。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是夫妻双方在离婚时,一方当事人为了达到离婚或抚养孩子的目的,往往会在抚养费问题上作出让步,协议由自己多承担部分或全部抚养费,从而放弃向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而事后又反悔或因自身确实无力承担而起诉,要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且此类案件的数量也呈现上升趋势。例如王某在离婚时为了达到由自己抚养孩子的目的,同意其丈夫朱某不支付抚养费,而事后却因自身生活陷入困境而起诉,要求朱某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这就是典型案例。还有5%左右的案件是一方当事人把子女当成索要财产的筹码,在离婚时约定由自己自行抚养孩子,承诺不再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绝大部分或全部须归己所有,而离婚后又起诉要求对方支付子女的抚养费。例如郝某与田某在离婚时协议约定,双方之子由郝自行抚养,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必须归郝某所有。5年后,孩子起诉要求父亲田某给付抚养费。田某认为,离婚时自己之所以把全部财产都给了郝某,就是因为郝某承诺自行抚养孩子,不再向他索要抚养费,而且房屋的价值已经远远超过自己所应支付的孩子20年的抚养费。因此他认为孩子的主张不合理。从这些案例中我们发现,协议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纠纷案件不断增加,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一个焦点。协议离婚后抚养费纠纷案件增多的事实,一方面反映了协议离婚中轻视未成年子女,父母责任意识缺失的现状;另一方面也说明一些当事人对法律规定不了解或错误理解,存在认识上的误区,往往把离婚后孩子抚养费的给付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混为一谈。

(二)拖欠抚养费纠纷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这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然而在实践中我们却发现,父母离异后子女未随其生活的一方往往以各种理由拖欠子女抚养费,从调研结果来看,拖欠抚养费纠纷大约占抚养费纠纷案件总数的30%,具体有以下几种类型:

1.拖欠抚养费的一方往往以没有工作,收入少,身体不好,负担重等作为抗辩理由。在我们所受理的抚养费纠纷案件中,有一些案件确实是因为一方当事人没有工作,收入较少导致其自身生活陷入困境,无力支付较高的抚养费,这种情况下适当减少其所承担的抚养费数额是可以

理解也是合情合理的,然而80%左右的拖欠抚养费纠纷案件,却是当事人一方明明具备抚养能力却以各种借口拒绝履行自己的抚养义务,有的甚至通过所在单位、居委会、村委会等伪造虚假证据,或以隐匿转移财产、故意欠债等方式证明自身不具备抚养能力,拒绝支付抚养费,从而使未成年子女的生活陷入困境,生活和教育质量大打折扣,以致严重影响了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通过调研我们发现这些案件的当事人工作往往不是很稳定,流动性较强,没有固定的收入,对于他们的抚养能力对方也很难进行举证,导致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难以维护。例如,张某和黄某离婚后,双方签订协议孩子归张某抚养,黄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黄某没有稳定的工作,主要靠炒股为生,后以股市行情不好,欠大量外债为由一直拖欠孩子的抚养费,黄某还出具了他入市时向朋友亲戚所借的20万元欠条以证明其现在不具有抚养能力,后经法院调查这些欠条都是黄某为了逃避抚养责任伪造出来的。

2.探视权纠纷引起的拖欠抚养费纠纷。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然而在实践中,一些案件的当事人在经历离婚纠纷后,他们之间仍存在着一些无法化解的矛盾,抚养孩子的一方有时会妨碍对方行使正常的探望权,试图隔断父母和孩子之间的联系;还有一些案件的当事人借探望孩子之机扰乱和破坏对方的正常生活或不正确地行使探望权给孩子生活带来负面影响,导致对方单方面停止其行使探望权。在自身的探望权利无法得到实现的情况下,很多当事人会选择拒绝给付抚养费来抗衡,从而使本来较为简单的抚养纠纷复杂化。例如,王某和李某离婚时,法院判决婚生女由王某抚养,李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且李某每月可以到王某住处探望孩子一次。后来李某经常到学校将女儿私自接到自己住处,致使女儿的学习成绩下滑,于是王某便不再允许李某探望女儿。李某也因此拒绝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后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履行其抚养义务。

3.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引起的抚养费纠纷。近年来,非婚生子女向父或母主张抚养费的案件有所增加,这主要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快节奏的生活方式使人们尤其是年轻人的思想观念更加开放,不再局限于传统的婚姻方式,对待感情也变得草率和冲动,这就导致了非婚生子女的不断增加。而多数年轻父母在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后不能正确地处理非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故意拖欠抚养费不履行抚养责任,更有甚者以孩子并非自己亲生为由拒绝给付抚养费,这就导致了非婚生子女起诉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案件明显增加,而且此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往往要求做亲子鉴定,这对尚未成年的子女来说无疑是雪上

300元。后来由于女儿身体不好,经常生病,每月光看病拿药就要花去好几百,而且均有社区门诊的票据为证。为此刘某起诉要求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额外支付医药费的一半。

   二、抚养费纠纷产生的原因分析

造成目前抚养费纠纷不断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最直接的原因就是当事人的职业和收入状况,深层次的原因既有道德责任的缺失和法律方面的缺陷,又有思维观念和认识上的误区,还有很大一部分纠纷是由于夫妻离婚后矛盾积聚并恶化产生的。

(一)当事人的职业和收入状况

自2002年至2009年11月我院共受理了抚养费纠纷案件400件,从这些案件当事人的职业和收入状况来看,主要存在以下类型:一是当事人双方均没有稳定的工作,多数处于失业或半失业状态,有些靠务农为生,有些靠打临时工为生,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抚养孩子的一方由于自身的工作没有保障,没有稳定的收入来独自支付孩子的生活和教育费用,尤其是随着孩子的成长及物价水平的上升,抚养孩子的成本也越来越高,这时就需要对方及时地支付抚养费维持孩子日常的开销;可是对于另一方而言,由于其自身也不具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且往往会组成新的家庭而使负担变重,就会以此为借口拒绝履行抚养义务,拖欠抚养费。二是当事人双方一方有工作,一方没有工作,且绝大部分案件是抚养孩子的一方没有工作。在这种情形下,孩子的抚养费往往是由有工作的一方来承担。从调研的结果来看,虽然一方当事人有稳定的工作,但大多也只是工薪阶层,收入并不高,月收入多在2000元左右,面对孩子抚养费数额的日益增加,自身负担的不断加重以及由于长期支付较多的抚养费而导致的心理不平衡,往往会在支付抚养费时变得不积极,久而久之就会出现拖欠抚养费的情形。三是双方当事人虽然均有较为稳定的工作,但是所从事的往往是收入较低的体力劳动,例如公司企业的职工,出租车司机等。这些当事人的收入具有很大的浮动性,且取证较为困难,加之自身责任意识较低,往往会利用自身收入的不稳定性故意推脱抚养责任,有的甚至要求所在单位、基层组织或居(村)委会等出具不真实的收入证明。

(二)当事人责任意识和诚信观念的缺失

我国婚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37条第1款规定:“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可见,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为人父母,就有责任和义务对子女进行抚养和教育,为子女创造一个良好的生存环境。而父母离异对于未成年

子又开始上学,各项费用都比离婚时有所增加,现徐某起诉要求刘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并一次性支付至孩子18周岁。还有一些案件的当事人面对子女升学、就业的压力,为了给子女创造一个良好的成才环境,不少父母选择让孩子进私立学校,报各种各样的辅导班、学习班,致使孩子的学习和生活费用大幅度增加,甚至超过了父母双方现有的经济条件。从我们调研的情况来看,这类纠纷的当事人往往都是工薪阶层,每月只有2000元左右的收入,有的当事人甚至根本没有固定的工作,要求其支付子女正常教学之外如此高额的附加费用是根本不可能的,只有通过诉讼来解决。例如吴某与辛某离婚时约定,双方之女由吴某自行抚养。现女儿正在读小学,吴某望女成凤心切,给女儿报了钢琴班、舞蹈班、绘画班等近十个辅导班,每月光是辅导班的费用就高达2000元,故起诉要求辛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而辛某以其无业、无住处为由,拒绝给付抚养费。再有一些案件的当事人由于存在认识上的误区,以为抚养费只包括单纯的生活费,医疗费与教育费等应该由双方额外均摊,实践中一些当事人经常起诉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之外的一般医疗费和教育费。例如张某和刘某离婚时约定双方之女由刘某抚养,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

子女而言,本身就是一种重创和打击,此时他们对抚养费就会格外依赖,因为这将是他们今后生存的保障,如果抚养费得不到支付,将严重影响未成年子女的正常生活和受教育,也会使他们的生活陷入困境,甚至无以为继。因此按时足额地支付抚养费是离异父母的基本义务,也是为人父母应坚守的道德底线。然而,近几年来,许多离异父母缺乏应有的责任感和诚信观,对未成年子女不管不问,粗浅地认为夫妻离婚后,只要自己不抚养孩子就可以不付或少付抚养费,或者将失败婚姻中积聚的矛盾和怨恨发泄在孩子身上,以自己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或者已经组建新的家庭,生活负担很重等为借口消极地不履行抚养义务,更有甚者捏造莫须有的事实,伪造虚假证据,想尽各种方法逃避本应承担的抚养责任和义务,并使问题愈演愈烈,令人担忧。

(三)法律规定的漏洞及司法实践遇到的问题我国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可见,我国的法律对于协议离婚强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对子女的抚养作出适当的处理。双方当事人对抚养费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法律是尊重意思自治的,只有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法院才会就此做出判决。从实践中来看,在协议离婚中,当事人往往就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问题自行达成协议,法律并未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或是法院要对离婚协议书的内容进行实质审查,从而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离婚协议子女抚养费权益的审查流于形式,才会出现夫妻双方或一方为了达到离婚或抚养孩子的目的,同意另一方不支付部分或全部的抚养费,或离婚时由一方自行抚养孩子并占有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大部分或全部并承诺不需对方支付抚养费,而事后又起诉要求支付抚养费的纠纷。所以,正是由于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在离婚协议的审查方面存在漏洞,才导致了现实生活中许多子女抚养费的支付成为不可能,从而无法真正保障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和受教育。此外,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父母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司法解释中的这一规定显得过于粗糙,可操作性不强,给法官的自由裁量留下了很大的空间,实践中法官能否准确地把握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以及能否有效地平衡子女所需日常生活费用与父母所需必要开支之间的关系将决定着对抚养费的认定是否合理及能否有效执行,简单地以

父母固定收入的比例为依据来计算子女抚养费必然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

 (四)思想观念和认识上的误区

近年来,抚养费纠纷案件不断攀升,除了上述原因外,一些当事人对法律规定不了解或错误理解,存在思想观念和认识上的误区,也是引发此类纠纷的重要原因。从对我院近三年来所受理的近200件抚养费纠纷案件的调研结果来看,当事人主要是对以下问题存在认识上的误区:1.对自身的扶养能力与抚养责任之间的关系存在误区。在调研的过程中我们发现,在这些抚养费纠纷案件中,有绝大部分是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不具有稳定的工作,一般是打工人员或农民,这些人员的收入很不稳定,有时候甚至处于失业或半失业状态,再加之离婚后往往都会组建新的家庭,自身负担确实很重,他们大多认为这种情况下,自身的生活都难以保障,就不应该再履行对孩子的抚养责任了。2.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与抚养费的折抵存在误区。在有些案件中,当事人在离婚时约定由一方抚养孩子,另一方出于对方抚养孩子的考虑,往往会放弃自己应得的共同财产。而离婚后当孩子起诉要求其支付抚养费时,他们大多会辩称由于自身已经放弃了对共同财产的主张权,就应该视为已经将共同财产折抵了抚养费,故不应该再进行支付。3.对探视权与抚养权的关系存在误区。这些案件的当事人往往认为自己所享有的探视权与履行抚养义务之间是对等的,当探视权受到妨碍的时候,即应该停止给付抚养费。4.对抚养费的内容存在认识上的误区。一些当事人认为抚养费只包括单纯的生活费用,孩子所花费的医疗和教育费用不应包含在内,还有一些当事人认为抚养费的内容应包括孩子的所有花销。从这些误区产生的原因来看,主要是我们当前的法制宣传还存在着很大的欠缺,司法裁判在社会中并没有形成有效的示范和引导作用,没有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效统一,进而也就没能在全社会形成良好的舆论导向,导致有些案件的当事人不了解或错误理解了法律规定,使得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三、法院对审理好抚养费纠纷案件的应对措施 从对我院近几年来的抚养费纠纷案件的调研结果来看,虽然标的额不大,但当事人积怨深、调解难度大、所涉利益多元及关系复杂,因此今后在审理抚养费纠纷的案件时,就需要我们以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为宗旨,明确和细化工作内容:

(一)开展能动司法,加强对抚养费纠纷案件的诉讼调解

从对2002年至今我院受理的400件抚养费纠纷案件的调研来看,通过诉讼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有48件,撤

法,我们发现德国的法院在审查离婚协议时,可以为了子女权益所必须者否决一项父母一致同意的建议;美国的法院对离婚协议也是承担主动的审查职责,父母在离婚时就子女抚养费达成的协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可自行约定,否则法院不予认可。由此可见,法院应加强对离婚协议中有关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约定的审查力度,审查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抚养费的处置是否有损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离婚协议的内容能否得到执行。对于离婚协议中明显轻视未成年子女的条款,法院应不予支持,并要求双方重新进行约定。我们在保护婚姻当事人权利的同时,也不能以损害弱势子女的利益为代价。此外,由于立法上并没有对抚养费的数额确定一个明确标准,导致司法实践中法院自由裁量的情形比较多。如何正确有效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合理地确定抚养费数额,在兼顾婚姻当事人权利的同时能够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成为摆在法院面前的一道难题。通过实践的摸索及对国外先进国家的考察,我们认为法院在确定抚养费的数额时首先必须考虑个案的所有情况,既包括子女的经济需要,如有无财产和其他经济来源,身体和智力上的缺陷,生活方式及父母双方希望其受教育和培训的方式,也包括离婚父母的实际情况,如父母双方所具有的或在可预见的将来会具有的收入、挣钱能力、财产和其他财产性来源,父母双方所具有的或在可预见的将来会具有的财产需求、职责和责任,婚姻破裂前家庭的生活标准,父母一方或双方有无任何身体或精神上的残疾;其次应当在优先考虑子女所需的日常生活费用的基础上,将其与父母所需的必要开支进行适当的平衡,在兼顾二者的基础上得出抚养费数额,不能简单地以父母固定收入的比例为依据直接计算子女抚养费。只有这样才能在实践中对抚养费纠纷作出合法有效的判决。

(三)认真做好抚养费纠纷案件的法律释明工作,消除当事人观念上的误区

法官在审理抚养费纠纷案件时应加强法律释明,对当事人不明确的陈述和主张进行法律释明,尽可能消除当事人因法律知识的匮乏而导致的不必要争端。针对审判实践中当事人认识观念上的误区,法官应重点加强对以下问题的释明工作。1.对抚养能力与抚养责任之间的关系进行释明。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对于那些错误理解抚养能力逃避抚养责任的当事人,应明确告知我国婚姻法规定,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作为父母,只要具有劳动能力,就应该努力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收入,抚养子女。抚养能力是一个综合衡量的标准,不是仅以短暂的失业或负担加重就认定其不具备抚养能力,免除其抚养义务的。2.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与抚养费的折抵进行释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与抚养费的给付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是抚养费问

体联动式调解工作长效机制,使双方能够正确地认识和面对生活,强化自身的责任意识和诚信观念,尽快地从矛盾纠纷中解脱出来,更好地保护未成年子女并为子女今后的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生存环境;四是向社会组织求协作,解决贫困家庭未成年子女的实际困难。通过调解不仅提高了审判效率,节约了大量的司法资源,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使审判人员可以集中精力处理更加复杂的案件,而且最为重要的是通过调解可以有效地化解当事人双方的矛盾,有效地减少诉讼对未成年当事人造成的负面影响,更为有效地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真正实现了定纷止争,案结事了。

(二)法院应对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问题进行实质的审查,并且正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合理地确定抚养费数额

由于我国立法上对双方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中的子女抚养费承担部分,法院是否有依职权审查方面并没有相关的规定,所以导致司法实践中,法院就不会主动对离婚协议的抚养费部分内容进行实质性的审查,进而导致离婚协议中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利往往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尤其是抚养费的给付问题。纵观世界主要国家在这方面的做

题可以在离婚协议中与财产问题一并解决,即离婚时双方可以协商以一方应得的共同财产折抵其应支付的抚养费,双方分割共同财产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通常不再需要另行支付抚养费。但是如果夫妻双方离婚时一方只是单纯的放弃共同财产而不明确约定将放弃的财产折抵抚养费的,那么并不妨碍子女在必要的时侯再主张抚养费。3.对探望权与抚养权的关系进行释明。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但是探望权纠纷与抚养权纠纷是两个法律关系,探望权受到妨碍并不能作为拒绝履行抚养义务的理由。4.对抚养费的内容进行释明。按照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是一个综合确定的数额,不能将其单纯地理解为生活费。当然,这里的医疗和教育费用仅指一般意义上的,如果孩子发生了较大数额的医疗、教育费用,之前给付的抚养费远远不够支付医疗、教育费的情况,可以另行起诉,要求对方负担的或者是如果当事人一方承诺在抚养费之外额外负担医疗、教育费的,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考虑,也是允许的。此外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来确定的,因此抚养费的内容并非包括子女的所有花销,子女的生活水平及受教育的条件,应以满足子女的实际需要并以双方现有的经济条件为限。

 (四)积极延伸审判职能,加强司法裁判的法制宣传效果,形成良好的舆论导向,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审判延伸工作是具有未成年人审判特色的重要工作,就抚养费等影响未成年人生活、学习的案件,在坚持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理念下,应该深入基层走访当事人的工作单位、基层组织、亲戚朋友等,了解当事人的感情基础、家庭情况、财产状况等事项,督促协调执行。同时应加强司法裁判的法制宣传效果,“今天的判决将决定明天的对错”,法院裁判旨在解决个案的争议,但对社会公众而言起到的是一种宣示的效果,能够对社会公众起到引导和示范作用,因而具有规范意义。法官有责任借助于裁判向社会传递出关于是非、善恶、美丑等价值判断的信息。因此加强法制宣传效果,将会直接促进和巩固审判工作的成效,对抚养费这类传统民间纠纷将产生良好的舆论导向作用,使社会公众进一步明确抚养义务的强制性,促使具有类似情形的社会公众积极自觉履行抚养义务,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五)落实司法为民,积极探索建立合法有效的抚养费给付制度

当前,我国抚养费的给付全凭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和道德水平,没有完善的法律予以规范,更缺乏配套的措施予以保障。法律上的义务要靠道德去约束必然软弱无力。当事人借各种理由不履行抚养义务,未成年子女往往很难举证证明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尤其是当义务人故意隐匿、转移财产时更加难以查实。因此在实践中积极探索建立合法有效的抚养费给付制度已经变得非常重要。1.确立抚养费给付数额的灵活调整机制。一是在夫妻离婚时对具有一定财产的家庭,先从夫妻共有财产中按一定的比例单独分出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成长基金,明确专用性质,确保他们未来的生活学习不会因父母离异而受到影响。二是改变抚养费支付的固定数额制,代之以抚养费数额随父母收入变化而变化的灵活给付机制。例如英国法律规定对抚养费的数额每两年例行检查一次,义务人也可申请单独的检查。我们也可以参考此种做法建立子女抚养费数额的定期调整机制,对父母收入状况的调查取证可以由当事人自己进行,也可以申请法院依职权进行。2.确立抚养费案件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明确有关组织的协助执行义务。由未成年人的父母对其目前的收入状况,是否支付抚养费、支付的数额等进行举证,同时通过向当事人所在单位、居(村)民委员会等发司法建议的方式,强化他们协助执行的义务,明确告知他们提供虚假证明的法律后果。3.在抚养费的给付方式上,根据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和双方意愿,实行“定期给付”和“一次性给付”并行制。我国法律在子女抚养费问题上并无一次性给付的规定,现行的规定都是以定期支付为基本假设而确立的。将子女抚养费以定期给付的形式支付给子女固然是一种较为常见的形式,但与此同时并不能否认一次性支付在实践中的可行性。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愿意一次性给付全部或部分抚养费,则法院应该提供相应的途径。4.采取其他相应的措施弥补未成年子女抚养费无法给付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确有一些案件的当事人由于生活困难,无力支付子女的抚养费,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障困难家庭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和学习能够正常进行,法院应该采取其他措施进行有效弥补,如调动其他社会力量解决未成年人的实际生活困难,或发起爱心捐款,联系司法救助基金等,这样做,不仅保障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司法裁判的权威性,也体现了人民法院的亲民形象。

责任编辑:白 薏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文化观念的转变,我国的离婚率居高不下且逐年上升,这就导致了大量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出现,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众所周知,由于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年龄较小,劳动能力欠缺,其对抚养费的依赖是十分明显的。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按时足额地支付,是保障未成年子女生存条件的重要问题。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民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对我

院2002—2009年所受理的抚养费纠纷案件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调研。从调研结果来看,自2002年至2009年11月我院共受理抚养费纠纷案件400件,总体上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从案件类型来看,80%左右的案件为请求增加抚养费产生的纠纷和拖欠抚养费产生的纠纷;还有15%左右的案件是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不合理引发的抚养费纠纷,且这类案件数量在实践中有明显增加的趋势;剩余5%左右的案件

收稿日期:2009-12-31

作者简介:许 婧(1984- ),女,河北霸州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书记员。

为减少抚养费纠纷及其他一些抚养费纠纷。

一、抚养费纠纷案件的主要类型及特点

(一)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问题不合理引发的抚养费纠纷

在我院受理的抚养费纠纷案件中,因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不合理引发的抚养费纠纷占案件总数的15%左右,且有明显增加的趋势。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是夫妻双方在离婚时,一方当事人为了达到离婚或抚养孩子的目的,往往会在抚养费问题上作出让步,协议由自己多承担部分或全部抚养费,从而放弃向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而事后又反悔或因自身确实无力承担而起诉,要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且此类案件的数量也呈现上升趋势。例如王某在离婚时为了达到由自己抚养孩子的目的,同意其丈夫朱某不支付抚养费,而事后却因自身生活陷入困境而起诉,要求朱某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这就是典型案例。还有5%左右的案件是一方当事人把子女当成索要财产的筹码,在离婚时约定由自己自行抚养孩子,承诺不再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绝大部分或全部须归己所有,而离婚后又起诉要求对方支付子女的抚养费。例如郝某与田某在离婚时协议约定,双方之子由郝自行抚养,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必须归郝某所有。5年后,孩子起诉要求父亲田某给付抚养费。田某认为,离婚时自己之所以把全部财产都给了郝某,就是因为郝某承诺自行抚养孩子,不再向他索要抚养费,而且房屋的价值已经远远超过自己所应支付的孩子20年的抚养费。因此他认为孩子的主张不合理。从这些案例中我们发现,协议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纠纷案件不断增加,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一个焦点。协议离婚后抚养费纠纷案件增多的事实,一方面反映了协议离婚中轻视未成年子女,父母责任意识缺失的现状;另一方面也说明一些当事人对法律规定不了解或错误理解,存在认识上的误区,往往把离婚后孩子抚养费的给付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混为一谈。

(二)拖欠抚养费纠纷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这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然而在实践中我们却发现,父母离异后子女未随其生活的一方往往以各种理由拖欠子女抚养费,从调研结果来看,拖欠抚养费纠纷大约占抚养费纠纷案件总数的30%,具体有以下几种类型:

1.拖欠抚养费的一方往往以没有工作,收入少,身体不好,负担重等作为抗辩理由。在我们所受理的抚养费纠纷案件中,有一些案件确实是因为一方当事人没有工作,收入较少导致其自身生活陷入困境,无力支付较高的抚养费,这种情况下适当减少其所承担的抚养费数额是可以

理解也是合情合理的,然而80%左右的拖欠抚养费纠纷案件,却是当事人一方明明具备抚养能力却以各种借口拒绝履行自己的抚养义务,有的甚至通过所在单位、居委会、村委会等伪造虚假证据,或以隐匿转移财产、故意欠债等方式证明自身不具备抚养能力,拒绝支付抚养费,从而使未成年子女的生活陷入困境,生活和教育质量大打折扣,以致严重影响了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通过调研我们发现这些案件的当事人工作往往不是很稳定,流动性较强,没有固定的收入,对于他们的抚养能力对方也很难进行举证,导致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难以维护。例如,张某和黄某离婚后,双方签订协议孩子归张某抚养,黄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黄某没有稳定的工作,主要靠炒股为生,后以股市行情不好,欠大量外债为由一直拖欠孩子的抚养费,黄某还出具了他入市时向朋友亲戚所借的20万元欠条以证明其现在不具有抚养能力,后经法院调查这些欠条都是黄某为了逃避抚养责任伪造出来的。

2.探视权纠纷引起的拖欠抚养费纠纷。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然而在实践中,一些案件的当事人在经历离婚纠纷后,他们之间仍存在着一些无法化解的矛盾,抚养孩子的一方有时会妨碍对方行使正常的探望权,试图隔断父母和孩子之间的联系;还有一些案件的当事人借探望孩子之机扰乱和破坏对方的正常生活或不正确地行使探望权给孩子生活带来负面影响,导致对方单方面停止其行使探望权。在自身的探望权利无法得到实现的情况下,很多当事人会选择拒绝给付抚养费来抗衡,从而使本来较为简单的抚养纠纷复杂化。例如,王某和李某离婚时,法院判决婚生女由王某抚养,李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且李某每月可以到王某住处探望孩子一次。后来李某经常到学校将女儿私自接到自己住处,致使女儿的学习成绩下滑,于是王某便不再允许李某探望女儿。李某也因此拒绝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后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履行其抚养义务。

3.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引起的抚养费纠纷。近年来,非婚生子女向父或母主张抚养费的案件有所增加,这主要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快节奏的生活方式使人们尤其是年轻人的思想观念更加开放,不再局限于传统的婚姻方式,对待感情也变得草率和冲动,这就导致了非婚生子女的不断增加。而多数年轻父母在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后不能正确地处理非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故意拖欠抚养费不履行抚养责任,更有甚者以孩子并非自己亲生为由拒绝给付抚养费,这就导致了非婚生子女起诉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案件明显增加,而且此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往往要求做亲子鉴定,这对尚未成年的子女来说无疑是雪上

300元。后来由于女儿身体不好,经常生病,每月光看病拿药就要花去好几百,而且均有社区门诊的票据为证。为此刘某起诉要求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额外支付医药费的一半。

   二、抚养费纠纷产生的原因分析

造成目前抚养费纠纷不断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最直接的原因就是当事人的职业和收入状况,深层次的原因既有道德责任的缺失和法律方面的缺陷,又有思维观念和认识上的误区,还有很大一部分纠纷是由于夫妻离婚后矛盾积聚并恶化产生的。

(一)当事人的职业和收入状况

自2002年至2009年11月我院共受理了抚养费纠纷案件400件,从这些案件当事人的职业和收入状况来看,主要存在以下类型:一是当事人双方均没有稳定的工作,多数处于失业或半失业状态,有些靠务农为生,有些靠打临时工为生,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抚养孩子的一方由于自身的工作没有保障,没有稳定的收入来独自支付孩子的生活和教育费用,尤其是随着孩子的成长及物价水平的上升,抚养孩子的成本也越来越高,这时就需要对方及时地支付抚养费维持孩子日常的开销;可是对于另一方而言,由于其自身也不具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且往往会组成新的家庭而使负担变重,就会以此为借口拒绝履行抚养义务,拖欠抚养费。二是当事人双方一方有工作,一方没有工作,且绝大部分案件是抚养孩子的一方没有工作。在这种情形下,孩子的抚养费往往是由有工作的一方来承担。从调研的结果来看,虽然一方当事人有稳定的工作,但大多也只是工薪阶层,收入并不高,月收入多在2000元左右,面对孩子抚养费数额的日益增加,自身负担的不断加重以及由于长期支付较多的抚养费而导致的心理不平衡,往往会在支付抚养费时变得不积极,久而久之就会出现拖欠抚养费的情形。三是双方当事人虽然均有较为稳定的工作,但是所从事的往往是收入较低的体力劳动,例如公司企业的职工,出租车司机等。这些当事人的收入具有很大的浮动性,且取证较为困难,加之自身责任意识较低,往往会利用自身收入的不稳定性故意推脱抚养责任,有的甚至要求所在单位、基层组织或居(村)委会等出具不真实的收入证明。

(二)当事人责任意识和诚信观念的缺失

我国婚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37条第1款规定:“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可见,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为人父母,就有责任和义务对子女进行抚养和教育,为子女创造一个良好的生存环境。而父母离异对于未成年

子又开始上学,各项费用都比离婚时有所增加,现徐某起诉要求刘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并一次性支付至孩子18周岁。还有一些案件的当事人面对子女升学、就业的压力,为了给子女创造一个良好的成才环境,不少父母选择让孩子进私立学校,报各种各样的辅导班、学习班,致使孩子的学习和生活费用大幅度增加,甚至超过了父母双方现有的经济条件。从我们调研的情况来看,这类纠纷的当事人往往都是工薪阶层,每月只有2000元左右的收入,有的当事人甚至根本没有固定的工作,要求其支付子女正常教学之外如此高额的附加费用是根本不可能的,只有通过诉讼来解决。例如吴某与辛某离婚时约定,双方之女由吴某自行抚养。现女儿正在读小学,吴某望女成凤心切,给女儿报了钢琴班、舞蹈班、绘画班等近十个辅导班,每月光是辅导班的费用就高达2000元,故起诉要求辛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而辛某以其无业、无住处为由,拒绝给付抚养费。再有一些案件的当事人由于存在认识上的误区,以为抚养费只包括单纯的生活费,医疗费与教育费等应该由双方额外均摊,实践中一些当事人经常起诉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之外的一般医疗费和教育费。例如张某和刘某离婚时约定双方之女由刘某抚养,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

子女而言,本身就是一种重创和打击,此时他们对抚养费就会格外依赖,因为这将是他们今后生存的保障,如果抚养费得不到支付,将严重影响未成年子女的正常生活和受教育,也会使他们的生活陷入困境,甚至无以为继。因此按时足额地支付抚养费是离异父母的基本义务,也是为人父母应坚守的道德底线。然而,近几年来,许多离异父母缺乏应有的责任感和诚信观,对未成年子女不管不问,粗浅地认为夫妻离婚后,只要自己不抚养孩子就可以不付或少付抚养费,或者将失败婚姻中积聚的矛盾和怨恨发泄在孩子身上,以自己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或者已经组建新的家庭,生活负担很重等为借口消极地不履行抚养义务,更有甚者捏造莫须有的事实,伪造虚假证据,想尽各种方法逃避本应承担的抚养责任和义务,并使问题愈演愈烈,令人担忧。

(三)法律规定的漏洞及司法实践遇到的问题我国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可见,我国的法律对于协议离婚强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对子女的抚养作出适当的处理。双方当事人对抚养费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法律是尊重意思自治的,只有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法院才会就此做出判决。从实践中来看,在协议离婚中,当事人往往就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问题自行达成协议,法律并未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或是法院要对离婚协议书的内容进行实质审查,从而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离婚协议子女抚养费权益的审查流于形式,才会出现夫妻双方或一方为了达到离婚或抚养孩子的目的,同意另一方不支付部分或全部的抚养费,或离婚时由一方自行抚养孩子并占有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大部分或全部并承诺不需对方支付抚养费,而事后又起诉要求支付抚养费的纠纷。所以,正是由于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在离婚协议的审查方面存在漏洞,才导致了现实生活中许多子女抚养费的支付成为不可能,从而无法真正保障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和受教育。此外,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父母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司法解释中的这一规定显得过于粗糙,可操作性不强,给法官的自由裁量留下了很大的空间,实践中法官能否准确地把握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以及能否有效地平衡子女所需日常生活费用与父母所需必要开支之间的关系将决定着对抚养费的认定是否合理及能否有效执行,简单地以

父母固定收入的比例为依据来计算子女抚养费必然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

 (四)思想观念和认识上的误区

近年来,抚养费纠纷案件不断攀升,除了上述原因外,一些当事人对法律规定不了解或错误理解,存在思想观念和认识上的误区,也是引发此类纠纷的重要原因。从对我院近三年来所受理的近200件抚养费纠纷案件的调研结果来看,当事人主要是对以下问题存在认识上的误区:1.对自身的扶养能力与抚养责任之间的关系存在误区。在调研的过程中我们发现,在这些抚养费纠纷案件中,有绝大部分是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不具有稳定的工作,一般是打工人员或农民,这些人员的收入很不稳定,有时候甚至处于失业或半失业状态,再加之离婚后往往都会组建新的家庭,自身负担确实很重,他们大多认为这种情况下,自身的生活都难以保障,就不应该再履行对孩子的抚养责任了。2.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与抚养费的折抵存在误区。在有些案件中,当事人在离婚时约定由一方抚养孩子,另一方出于对方抚养孩子的考虑,往往会放弃自己应得的共同财产。而离婚后当孩子起诉要求其支付抚养费时,他们大多会辩称由于自身已经放弃了对共同财产的主张权,就应该视为已经将共同财产折抵了抚养费,故不应该再进行支付。3.对探视权与抚养权的关系存在误区。这些案件的当事人往往认为自己所享有的探视权与履行抚养义务之间是对等的,当探视权受到妨碍的时候,即应该停止给付抚养费。4.对抚养费的内容存在认识上的误区。一些当事人认为抚养费只包括单纯的生活费用,孩子所花费的医疗和教育费用不应包含在内,还有一些当事人认为抚养费的内容应包括孩子的所有花销。从这些误区产生的原因来看,主要是我们当前的法制宣传还存在着很大的欠缺,司法裁判在社会中并没有形成有效的示范和引导作用,没有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效统一,进而也就没能在全社会形成良好的舆论导向,导致有些案件的当事人不了解或错误理解了法律规定,使得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三、法院对审理好抚养费纠纷案件的应对措施 从对我院近几年来的抚养费纠纷案件的调研结果来看,虽然标的额不大,但当事人积怨深、调解难度大、所涉利益多元及关系复杂,因此今后在审理抚养费纠纷的案件时,就需要我们以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为宗旨,明确和细化工作内容:

(一)开展能动司法,加强对抚养费纠纷案件的诉讼调解

从对2002年至今我院受理的400件抚养费纠纷案件的调研来看,通过诉讼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有48件,撤

法,我们发现德国的法院在审查离婚协议时,可以为了子女权益所必须者否决一项父母一致同意的建议;美国的法院对离婚协议也是承担主动的审查职责,父母在离婚时就子女抚养费达成的协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可自行约定,否则法院不予认可。由此可见,法院应加强对离婚协议中有关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约定的审查力度,审查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抚养费的处置是否有损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离婚协议的内容能否得到执行。对于离婚协议中明显轻视未成年子女的条款,法院应不予支持,并要求双方重新进行约定。我们在保护婚姻当事人权利的同时,也不能以损害弱势子女的利益为代价。此外,由于立法上并没有对抚养费的数额确定一个明确标准,导致司法实践中法院自由裁量的情形比较多。如何正确有效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合理地确定抚养费数额,在兼顾婚姻当事人权利的同时能够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成为摆在法院面前的一道难题。通过实践的摸索及对国外先进国家的考察,我们认为法院在确定抚养费的数额时首先必须考虑个案的所有情况,既包括子女的经济需要,如有无财产和其他经济来源,身体和智力上的缺陷,生活方式及父母双方希望其受教育和培训的方式,也包括离婚父母的实际情况,如父母双方所具有的或在可预见的将来会具有的收入、挣钱能力、财产和其他财产性来源,父母双方所具有的或在可预见的将来会具有的财产需求、职责和责任,婚姻破裂前家庭的生活标准,父母一方或双方有无任何身体或精神上的残疾;其次应当在优先考虑子女所需的日常生活费用的基础上,将其与父母所需的必要开支进行适当的平衡,在兼顾二者的基础上得出抚养费数额,不能简单地以父母固定收入的比例为依据直接计算子女抚养费。只有这样才能在实践中对抚养费纠纷作出合法有效的判决。

(三)认真做好抚养费纠纷案件的法律释明工作,消除当事人观念上的误区

法官在审理抚养费纠纷案件时应加强法律释明,对当事人不明确的陈述和主张进行法律释明,尽可能消除当事人因法律知识的匮乏而导致的不必要争端。针对审判实践中当事人认识观念上的误区,法官应重点加强对以下问题的释明工作。1.对抚养能力与抚养责任之间的关系进行释明。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对于那些错误理解抚养能力逃避抚养责任的当事人,应明确告知我国婚姻法规定,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作为父母,只要具有劳动能力,就应该努力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收入,抚养子女。抚养能力是一个综合衡量的标准,不是仅以短暂的失业或负担加重就认定其不具备抚养能力,免除其抚养义务的。2.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与抚养费的折抵进行释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与抚养费的给付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是抚养费问

体联动式调解工作长效机制,使双方能够正确地认识和面对生活,强化自身的责任意识和诚信观念,尽快地从矛盾纠纷中解脱出来,更好地保护未成年子女并为子女今后的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生存环境;四是向社会组织求协作,解决贫困家庭未成年子女的实际困难。通过调解不仅提高了审判效率,节约了大量的司法资源,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使审判人员可以集中精力处理更加复杂的案件,而且最为重要的是通过调解可以有效地化解当事人双方的矛盾,有效地减少诉讼对未成年当事人造成的负面影响,更为有效地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真正实现了定纷止争,案结事了。

(二)法院应对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问题进行实质的审查,并且正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合理地确定抚养费数额

由于我国立法上对双方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中的子女抚养费承担部分,法院是否有依职权审查方面并没有相关的规定,所以导致司法实践中,法院就不会主动对离婚协议的抚养费部分内容进行实质性的审查,进而导致离婚协议中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利往往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尤其是抚养费的给付问题。纵观世界主要国家在这方面的做

题可以在离婚协议中与财产问题一并解决,即离婚时双方可以协商以一方应得的共同财产折抵其应支付的抚养费,双方分割共同财产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通常不再需要另行支付抚养费。但是如果夫妻双方离婚时一方只是单纯的放弃共同财产而不明确约定将放弃的财产折抵抚养费的,那么并不妨碍子女在必要的时侯再主张抚养费。3.对探望权与抚养权的关系进行释明。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但是探望权纠纷与抚养权纠纷是两个法律关系,探望权受到妨碍并不能作为拒绝履行抚养义务的理由。4.对抚养费的内容进行释明。按照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是一个综合确定的数额,不能将其单纯地理解为生活费。当然,这里的医疗和教育费用仅指一般意义上的,如果孩子发生了较大数额的医疗、教育费用,之前给付的抚养费远远不够支付医疗、教育费的情况,可以另行起诉,要求对方负担的或者是如果当事人一方承诺在抚养费之外额外负担医疗、教育费的,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考虑,也是允许的。此外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来确定的,因此抚养费的内容并非包括子女的所有花销,子女的生活水平及受教育的条件,应以满足子女的实际需要并以双方现有的经济条件为限。

 (四)积极延伸审判职能,加强司法裁判的法制宣传效果,形成良好的舆论导向,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审判延伸工作是具有未成年人审判特色的重要工作,就抚养费等影响未成年人生活、学习的案件,在坚持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理念下,应该深入基层走访当事人的工作单位、基层组织、亲戚朋友等,了解当事人的感情基础、家庭情况、财产状况等事项,督促协调执行。同时应加强司法裁判的法制宣传效果,“今天的判决将决定明天的对错”,法院裁判旨在解决个案的争议,但对社会公众而言起到的是一种宣示的效果,能够对社会公众起到引导和示范作用,因而具有规范意义。法官有责任借助于裁判向社会传递出关于是非、善恶、美丑等价值判断的信息。因此加强法制宣传效果,将会直接促进和巩固审判工作的成效,对抚养费这类传统民间纠纷将产生良好的舆论导向作用,使社会公众进一步明确抚养义务的强制性,促使具有类似情形的社会公众积极自觉履行抚养义务,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五)落实司法为民,积极探索建立合法有效的抚养费给付制度

当前,我国抚养费的给付全凭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和道德水平,没有完善的法律予以规范,更缺乏配套的措施予以保障。法律上的义务要靠道德去约束必然软弱无力。当事人借各种理由不履行抚养义务,未成年子女往往很难举证证明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尤其是当义务人故意隐匿、转移财产时更加难以查实。因此在实践中积极探索建立合法有效的抚养费给付制度已经变得非常重要。1.确立抚养费给付数额的灵活调整机制。一是在夫妻离婚时对具有一定财产的家庭,先从夫妻共有财产中按一定的比例单独分出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成长基金,明确专用性质,确保他们未来的生活学习不会因父母离异而受到影响。二是改变抚养费支付的固定数额制,代之以抚养费数额随父母收入变化而变化的灵活给付机制。例如英国法律规定对抚养费的数额每两年例行检查一次,义务人也可申请单独的检查。我们也可以参考此种做法建立子女抚养费数额的定期调整机制,对父母收入状况的调查取证可以由当事人自己进行,也可以申请法院依职权进行。2.确立抚养费案件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明确有关组织的协助执行义务。由未成年人的父母对其目前的收入状况,是否支付抚养费、支付的数额等进行举证,同时通过向当事人所在单位、居(村)民委员会等发司法建议的方式,强化他们协助执行的义务,明确告知他们提供虚假证明的法律后果。3.在抚养费的给付方式上,根据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和双方意愿,实行“定期给付”和“一次性给付”并行制。我国法律在子女抚养费问题上并无一次性给付的规定,现行的规定都是以定期支付为基本假设而确立的。将子女抚养费以定期给付的形式支付给子女固然是一种较为常见的形式,但与此同时并不能否认一次性支付在实践中的可行性。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愿意一次性给付全部或部分抚养费,则法院应该提供相应的途径。4.采取其他相应的措施弥补未成年子女抚养费无法给付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确有一些案件的当事人由于生活困难,无力支付子女的抚养费,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障困难家庭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和学习能够正常进行,法院应该采取其他措施进行有效弥补,如调动其他社会力量解决未成年人的实际生活困难,或发起爱心捐款,联系司法救助基金等,这样做,不仅保障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司法裁判的权威性,也体现了人民法院的亲民形象。

责任编辑:白 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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