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家旺,男,1961年12月出生,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南新面路38号。委托代理人:吴丽梅,女,1959年8月30日生,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南新西路127号。系吴家旺之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池市人民政府(被申请人,是2012年中院裁定书上叫更变的),住所地河池市江北东路401号。法定代表人:何辛幸,市长。申请事项: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3)金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河市行立终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2、查清事实,维持吴家旺一审的诉求。申请理由;1、吴家旺于1992年4月6日以总价二万元人民币购买下韦金菜位于广西河池市金城江镇水洞二队建筑面积为212.85㎡,使用土地面积为177.47㎡的房屋(证据29:收条;证据31:《河池市房屋买卖合同》;证据30:韦金菜桂房证字第0001677号房产证;证据21:吴家旺桂房证字第0001788号房产证;证据4:韦金菜的《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据7:韦金菜的宗地草图)韦金菜的房屋于1972年就已使用(证据6:韦金菜的权属证明材料),而我国于1987年才开展房屋普查、登记工作,则韦金菜的房屋属于行政法律行为。而韦金菜的河国用(1992)字第0220021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上登记有建筑面积为212.85㎡的房屋使用范围内的用地面积(即用地面积为177.4㎡)和除天井22.83㎡外都是建筑物(即建筑占地为154.64㎡)],是土地总登记和1992年6月25日河池市实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
让和转让时办理得的,则韦金菜与吴家旺的转让也属于行政法律行为
[证据:《河池市实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实施细则》,证据11:建规委红线规划图(图上所有宗地均为可出让的土地)。]2、吴家旺的河国用(1993)字第0220021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撇开《河池市房屋买卖合同》,吴家旺桂房证字第0001788号房产证、用地面积为177.47㎡的申请及去掉韦金菜的出让登记手续后,根据原河池市土地局河土变字(1993)第39号办理得的(证据13中的“申请者提供的权属证明材料及申请理由”);而原河池市土地局河土变字(1993)第39号是根据原河池市土地局登记股股长赵先吉1993年3月10日填写吴家旺编号为022002156号《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据13;证据14;证据20;证据22;证据10),(申请书上填写:用地面积为122.32㎡,122.32㎡后面的55.15㎡为空地;土地权属来源为变更划拨)和原河池市土地局122.32㎡的红线规划图(证据3中序号16)进行地籍调查后作出的。吴家旺的地籍调查和审批表上初审意见都是原河池市土地局登记股股长赵先吉负责,依法应由原河池市金城江镇土地管理所负责,赵先吉的行为已超越了法定级别管辖权(依据[1987]国土籍字)第81号关于试行《城镇村庄地籍调查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和《全国土地登记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的通知中《规则》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所以:1、违反行政管辖所作出的行政登记决定是无效的行政决定,则吴家旺的证书是无效的。无效的行政行为诉期该为多少年?2、不动产登记行为是羁束行政行为,所以行政行为的范围、条件、形式、程序等,都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没有自由选择的余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
年12月29日,第一次修正)第二款之规定,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只可以依法转让,而吴家旺的登记内容却为变更划拨,这是明显违法。又根据不动产登记对外具有的法律效力中的公定力,所谓公定力,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一经成立,除重大明显违法外,即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或个人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则吴家旺的河国用(1993)字第0220021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产生法律效力。那么,没有法律效力的诉期该为多少年?(3)不动产登记行为是一项要式行政行为,要式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的意思表示必须具备法定方式才产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所以,不动产登记必须遵守必要的程序予以登记,并以产权证书等具体形式表现出来。而吴家旺的登记内容为划拨却没有在证书上表现出来,依法应在证书上的“备注”栏注明是划拨取得的{依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1993年2月23日,以下简称“《若干规定》”)
第七条第(一)项第2点},则吴家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所以,诉期应为20年,而不是2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00年3月8日,法释[2000]8号)第四十二条,而不是第四十一条。3、2001年5月,吴家旺的河国用(1993)字第0220021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原河池市土地局换成河国用(2001)字第0220021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上登记:地号为33-156即为韦金菜证书上的用地面积为177.47㎡地号,原证书上的地号为20-156,即为吴家旺用地面积为122.32㎡的地号;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原证书上没有使用权类型这栏;使用权面积为122.32㎡,原证书的用地面积为122.32㎡,其中:建筑占地为99.49㎡;剩余各栏
的内容均不变。2001年换证的原因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国家土地管理局升格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证书式样改变,原证书上登记的内容都不变,换证的方式是交旧证领新证、2004年7月,吴家旺发现换得的证书上使用权类型为划拨,认为是2001年换证时写错的(证据38:吴家旺2004年7月29日的申请书),因为吴家旺交122.32㎡的出让金至2001年就有8年时间(2001年—1993年),1993年的证书上没写有划拨(前面已叙),而2001年换得的证书上却写为划拨,这明显是写错的吗?又因为1993年8月16日吴家旺按原河池市土地局开具的交款单缴纳122.32㎡的出让金及其各项登记费后,才领土地证书的。吴家旺交出让金是因为合同上有约定即房屋买卖所有费用由吴家旺负责,吴家旺认为交了出让金,土地证书上的使用权类型就应为出让。实际上出让是错误的,应为转让。根据《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1993年转让得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必须先办理转让人的出让登记手续,转让人取得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后,方能办理转让的登记手续给受让人,受让人的转让手续按《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程序办理,办理得的证书上“使用权类型”为转让。于是,吴家旺于2004年7月就持2001年的土地证书、1993年交出让金的发票和2004年7月29日写的申请书(地改市后,原河池市土地局的审核权由河池市国土资源局履行)要求将证书上的使用权类型更正为出让。根据不动产登记对外具有的法律效力中的不可争力,所谓不可争力,是指行政相对人不得任意请求改变已生效的行政确认行为。则吴家旺的要求是不合法的。那为什么,河池市国土资源局金城江分局(原河池市土地局)又同意吴家旺的要求呢?一、从吴
家旺写的申请书就知道吴家旺根本不知道1993年的122.32㎡是划拨得的而认为是转让所得;二、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的规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办理转让登记时,出让登记手续不需要办理给转让人,而直接办理给受让人,受让人办理得的土地证书上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三、2004年的转让与吴家旺1993年一样都是先办理得土地证书然后交出让金及各项登记费用后领取土地证书的,所以,吴家旺认为其1993年122.32㎡也是转让得的。四、吴家旺编号为河国用(2004)第664号《土地登记申请书》上的“申请登记的类型”、“使用期限”、“终日日期”、“变更简要说明”、“申请登记的依据”等栏内容与2004年所有《土地登记申请书》一样均为河池市国土资源局金城江分局填写;吴家旺在其《土地登记申请书》上填写用地面积为122.32㎡,使用权类型为出让是根据其2004年7月29日写的申请书的内容来填写的,即只要求把划拨更正为出让,其余内容不变。
五、不动产登记是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行为的特点中的单方性可知行政行为的做出与否主要取决于行政机关,其做出与否以及做出何种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均无法干预。所以,河池市国土资源局金城江分局叫吴家旺填写《土地登记申请书》,吴家旺就填写。从上可知,2004年转让得的国有划拨土使用权与划拨办理出让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证书上“使用权类型”均为出让,也就是说,登记的内容为转让和登记的的内容为划拨办理出让(前者提供的是转让材料,后者提供的是出让的材料)的土地证书上“使用权类型”都填写为出让,请问:吴家旺怎么知道其河国用(2004)第664《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使用权类型是转让得还是划拨办理出让得或者更正得。所以,2004年,吴
家旺仍不知道122.32㎡是划拨取得,即122.32㎡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什么(不动产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和程序都是法律明确规定的。2004年前法律规定的不动产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什么,提交的材料就应是什么,登记程序就应为什么转让,证书上的使用权类型就是什么,如依法登记的内容是转让,行政相对人提供的材料就应为转让,登记的程序就是转让,证书上“使用权类型”登记为转让;从2004年起,由于转让人的出让登记手续直接办理给受让人,所以证书上的“使用权类型”才登记为出让的。所以,吴家旺的诉期应为20年,而不是2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8日,法释[2000]8号)第四十二条:5、2013年7月12日,吴家旺在起诉中的55.12㎡遗漏,指的是55.15㎡的土地使用权未能变更,是因为1993年原河池市土地局提交划拨的登记材料,登记的内容是划拨,登记的程序也是划拨程序等错误导致的。6、吴家旺还有55.15m2未能变更,不是合同签订有空地的原因,也不是韦金菜未办理有房产证的原因。而是122.32m2的登记内容为划拨导致的(122.32m2的登记内容为划拨的事实:河池市土地局登记股股长1993年3月10日填写吴家旺编号为022002156号《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书上填写用地面积为122.32m2后,按河池市土地局的122.32m2的变更划拨土地红线图进行地籍调查后,作出122.32m2的土地批复,然后报河池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没有进行注册登记就填写吴家旺河国用(1993)字第0220021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书上填写:用地面积为122.32m2;122.32m2后面的55.15m2与左右邻居家一样都未办理有房产证,均被称为空地)。也就是说,吴家旺提供的材料为转让,登记的内容也应为转让,而河池市土地局则登记错误(登记为划拨),
由于错误登记才导致55.15m2未能依法变更的。7、2001年5月,吴家旺的河国用(1993)字第0220021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河池市土地局换成河国用(2001)字第13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换证的方式为交旧证领新证。换证的原因是2000年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国家土地管理局升格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证书的式样改变。2004年7月,吴家旺发现河国用(2001)字第13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使用权类型”为划拨,认为是2001年换证时写错的(证据序号38:吴家旺2004年7月29日写的申请书,其内容为:“河池市国土资源局:原县级河池市国土局2001年5月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错将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类型填写为“划拨”。现向贵局申请更正为“出让”)。因为1993年,河池市土地局办理得河国用(1993)字第0220021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吴家旺交122.32m2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登记费后领取其土地证书的,于是就认为其转让所得交了出让金,就是出让取得,证书上的使用权类型就是出让,实际上吴家旺认为是出让也是错的,应该是转让。因为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先办理出让的登记手续给韦金菜后,韦金菜取得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时,才能办理转让的登记手续给吴家旺(依据《条例》第四十五条),所以,证书上的使用权类型应是转让。而吴家旺交出让金得8年(2001年—1993年)后换得的证书上的使用权类型却填写为划拨,所以,吴家旺认定是写错的。于是,就持其河国用(2001)字第13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3年8月16日交122.32m2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发票和2004年7月29日写的申请书向河池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将“划拨”更正为“出让”。河池市国土资源局金城江分局受理时叫吴家旺填写《土地登记申请书》,吴家旺根据其意思只要求将证书上的“划拨”改为“出让”即可,而其余的内容不变,所以,才在申请书上填写使用权面积为122.32m2,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土地用途为住宅。剩余各栏均
为河池市国土资源局金城江分局填写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序号18上张玉先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吴家旺再审申请时提供的新证据A和证据B)。
此致
敬礼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吴家旺呈上 2014年11月13日
再审申请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家旺,男,1961年12月出生,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南新面路38号。委托代理人:吴丽梅,女,1959年8月30日生,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南新西路127号。系吴家旺之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池市人民政府(被申请人,是2012年中院裁定书上叫更变的),住所地河池市江北东路401号。法定代表人:何辛幸,市长。申请事项: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3)金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河市行立终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2、查清事实,维持吴家旺一审的诉求。申请理由;1、吴家旺于1992年4月6日以总价二万元人民币购买下韦金菜位于广西河池市金城江镇水洞二队建筑面积为212.85㎡,使用土地面积为177.47㎡的房屋(证据29:收条;证据31:《河池市房屋买卖合同》;证据30:韦金菜桂房证字第0001677号房产证;证据21:吴家旺桂房证字第0001788号房产证;证据4:韦金菜的《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据7:韦金菜的宗地草图)韦金菜的房屋于1972年就已使用(证据6:韦金菜的权属证明材料),而我国于1987年才开展房屋普查、登记工作,则韦金菜的房屋属于行政法律行为。而韦金菜的河国用(1992)字第0220021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上登记有建筑面积为212.85㎡的房屋使用范围内的用地面积(即用地面积为177.4㎡)和除天井22.83㎡外都是建筑物(即建筑占地为154.64㎡)],是土地总登记和1992年6月25日河池市实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
让和转让时办理得的,则韦金菜与吴家旺的转让也属于行政法律行为
[证据:《河池市实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实施细则》,证据11:建规委红线规划图(图上所有宗地均为可出让的土地)。]2、吴家旺的河国用(1993)字第0220021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撇开《河池市房屋买卖合同》,吴家旺桂房证字第0001788号房产证、用地面积为177.47㎡的申请及去掉韦金菜的出让登记手续后,根据原河池市土地局河土变字(1993)第39号办理得的(证据13中的“申请者提供的权属证明材料及申请理由”);而原河池市土地局河土变字(1993)第39号是根据原河池市土地局登记股股长赵先吉1993年3月10日填写吴家旺编号为022002156号《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据13;证据14;证据20;证据22;证据10),(申请书上填写:用地面积为122.32㎡,122.32㎡后面的55.15㎡为空地;土地权属来源为变更划拨)和原河池市土地局122.32㎡的红线规划图(证据3中序号16)进行地籍调查后作出的。吴家旺的地籍调查和审批表上初审意见都是原河池市土地局登记股股长赵先吉负责,依法应由原河池市金城江镇土地管理所负责,赵先吉的行为已超越了法定级别管辖权(依据[1987]国土籍字)第81号关于试行《城镇村庄地籍调查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和《全国土地登记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的通知中《规则》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所以:1、违反行政管辖所作出的行政登记决定是无效的行政决定,则吴家旺的证书是无效的。无效的行政行为诉期该为多少年?2、不动产登记行为是羁束行政行为,所以行政行为的范围、条件、形式、程序等,都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没有自由选择的余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
年12月29日,第一次修正)第二款之规定,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只可以依法转让,而吴家旺的登记内容却为变更划拨,这是明显违法。又根据不动产登记对外具有的法律效力中的公定力,所谓公定力,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一经成立,除重大明显违法外,即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或个人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则吴家旺的河国用(1993)字第0220021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产生法律效力。那么,没有法律效力的诉期该为多少年?(3)不动产登记行为是一项要式行政行为,要式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的意思表示必须具备法定方式才产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所以,不动产登记必须遵守必要的程序予以登记,并以产权证书等具体形式表现出来。而吴家旺的登记内容为划拨却没有在证书上表现出来,依法应在证书上的“备注”栏注明是划拨取得的{依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1993年2月23日,以下简称“《若干规定》”)
第七条第(一)项第2点},则吴家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所以,诉期应为20年,而不是2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00年3月8日,法释[2000]8号)第四十二条,而不是第四十一条。3、2001年5月,吴家旺的河国用(1993)字第0220021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原河池市土地局换成河国用(2001)字第0220021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上登记:地号为33-156即为韦金菜证书上的用地面积为177.47㎡地号,原证书上的地号为20-156,即为吴家旺用地面积为122.32㎡的地号;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原证书上没有使用权类型这栏;使用权面积为122.32㎡,原证书的用地面积为122.32㎡,其中:建筑占地为99.49㎡;剩余各栏
的内容均不变。2001年换证的原因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国家土地管理局升格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证书式样改变,原证书上登记的内容都不变,换证的方式是交旧证领新证、2004年7月,吴家旺发现换得的证书上使用权类型为划拨,认为是2001年换证时写错的(证据38:吴家旺2004年7月29日的申请书),因为吴家旺交122.32㎡的出让金至2001年就有8年时间(2001年—1993年),1993年的证书上没写有划拨(前面已叙),而2001年换得的证书上却写为划拨,这明显是写错的吗?又因为1993年8月16日吴家旺按原河池市土地局开具的交款单缴纳122.32㎡的出让金及其各项登记费后,才领土地证书的。吴家旺交出让金是因为合同上有约定即房屋买卖所有费用由吴家旺负责,吴家旺认为交了出让金,土地证书上的使用权类型就应为出让。实际上出让是错误的,应为转让。根据《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1993年转让得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必须先办理转让人的出让登记手续,转让人取得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后,方能办理转让的登记手续给受让人,受让人的转让手续按《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程序办理,办理得的证书上“使用权类型”为转让。于是,吴家旺于2004年7月就持2001年的土地证书、1993年交出让金的发票和2004年7月29日写的申请书(地改市后,原河池市土地局的审核权由河池市国土资源局履行)要求将证书上的使用权类型更正为出让。根据不动产登记对外具有的法律效力中的不可争力,所谓不可争力,是指行政相对人不得任意请求改变已生效的行政确认行为。则吴家旺的要求是不合法的。那为什么,河池市国土资源局金城江分局(原河池市土地局)又同意吴家旺的要求呢?一、从吴
家旺写的申请书就知道吴家旺根本不知道1993年的122.32㎡是划拨得的而认为是转让所得;二、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的规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办理转让登记时,出让登记手续不需要办理给转让人,而直接办理给受让人,受让人办理得的土地证书上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三、2004年的转让与吴家旺1993年一样都是先办理得土地证书然后交出让金及各项登记费用后领取土地证书的,所以,吴家旺认为其1993年122.32㎡也是转让得的。四、吴家旺编号为河国用(2004)第664号《土地登记申请书》上的“申请登记的类型”、“使用期限”、“终日日期”、“变更简要说明”、“申请登记的依据”等栏内容与2004年所有《土地登记申请书》一样均为河池市国土资源局金城江分局填写;吴家旺在其《土地登记申请书》上填写用地面积为122.32㎡,使用权类型为出让是根据其2004年7月29日写的申请书的内容来填写的,即只要求把划拨更正为出让,其余内容不变。
五、不动产登记是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行为的特点中的单方性可知行政行为的做出与否主要取决于行政机关,其做出与否以及做出何种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均无法干预。所以,河池市国土资源局金城江分局叫吴家旺填写《土地登记申请书》,吴家旺就填写。从上可知,2004年转让得的国有划拨土使用权与划拨办理出让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证书上“使用权类型”均为出让,也就是说,登记的内容为转让和登记的的内容为划拨办理出让(前者提供的是转让材料,后者提供的是出让的材料)的土地证书上“使用权类型”都填写为出让,请问:吴家旺怎么知道其河国用(2004)第664《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使用权类型是转让得还是划拨办理出让得或者更正得。所以,2004年,吴
家旺仍不知道122.32㎡是划拨取得,即122.32㎡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什么(不动产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和程序都是法律明确规定的。2004年前法律规定的不动产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什么,提交的材料就应是什么,登记程序就应为什么转让,证书上的使用权类型就是什么,如依法登记的内容是转让,行政相对人提供的材料就应为转让,登记的程序就是转让,证书上“使用权类型”登记为转让;从2004年起,由于转让人的出让登记手续直接办理给受让人,所以证书上的“使用权类型”才登记为出让的。所以,吴家旺的诉期应为20年,而不是2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8日,法释[2000]8号)第四十二条:5、2013年7月12日,吴家旺在起诉中的55.12㎡遗漏,指的是55.15㎡的土地使用权未能变更,是因为1993年原河池市土地局提交划拨的登记材料,登记的内容是划拨,登记的程序也是划拨程序等错误导致的。6、吴家旺还有55.15m2未能变更,不是合同签订有空地的原因,也不是韦金菜未办理有房产证的原因。而是122.32m2的登记内容为划拨导致的(122.32m2的登记内容为划拨的事实:河池市土地局登记股股长1993年3月10日填写吴家旺编号为022002156号《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书上填写用地面积为122.32m2后,按河池市土地局的122.32m2的变更划拨土地红线图进行地籍调查后,作出122.32m2的土地批复,然后报河池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没有进行注册登记就填写吴家旺河国用(1993)字第0220021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书上填写:用地面积为122.32m2;122.32m2后面的55.15m2与左右邻居家一样都未办理有房产证,均被称为空地)。也就是说,吴家旺提供的材料为转让,登记的内容也应为转让,而河池市土地局则登记错误(登记为划拨),
由于错误登记才导致55.15m2未能依法变更的。7、2001年5月,吴家旺的河国用(1993)字第0220021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河池市土地局换成河国用(2001)字第13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换证的方式为交旧证领新证。换证的原因是2000年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国家土地管理局升格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证书的式样改变。2004年7月,吴家旺发现河国用(2001)字第13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使用权类型”为划拨,认为是2001年换证时写错的(证据序号38:吴家旺2004年7月29日写的申请书,其内容为:“河池市国土资源局:原县级河池市国土局2001年5月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错将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类型填写为“划拨”。现向贵局申请更正为“出让”)。因为1993年,河池市土地局办理得河国用(1993)字第0220021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吴家旺交122.32m2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登记费后领取其土地证书的,于是就认为其转让所得交了出让金,就是出让取得,证书上的使用权类型就是出让,实际上吴家旺认为是出让也是错的,应该是转让。因为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先办理出让的登记手续给韦金菜后,韦金菜取得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时,才能办理转让的登记手续给吴家旺(依据《条例》第四十五条),所以,证书上的使用权类型应是转让。而吴家旺交出让金得8年(2001年—1993年)后换得的证书上的使用权类型却填写为划拨,所以,吴家旺认定是写错的。于是,就持其河国用(2001)字第13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3年8月16日交122.32m2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发票和2004年7月29日写的申请书向河池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将“划拨”更正为“出让”。河池市国土资源局金城江分局受理时叫吴家旺填写《土地登记申请书》,吴家旺根据其意思只要求将证书上的“划拨”改为“出让”即可,而其余的内容不变,所以,才在申请书上填写使用权面积为122.32m2,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土地用途为住宅。剩余各栏均
为河池市国土资源局金城江分局填写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序号18上张玉先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吴家旺再审申请时提供的新证据A和证据B)。
此致
敬礼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吴家旺呈上 2014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