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代社会,由于人们对行政的期望越来越大,国家行政管理的范围也日益扩展,行政对社会生活的介入也愈来愈深,其管理事务也日渐繁杂。行政机关增设机构、增加人员,提高效率不仅受多种因素的制约,而且也不能完全适应社会的需要。因此,唯一节俭、有效的途径,就是将部分行政权力委托行政机关以外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公民,通过受委托人去完成相应的国家公务。“行政委托是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职责范围内依法将其行政职权或行政事项委托给有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受委托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管理行为和行使职权,并由委托机关承担法律责任。”行政委托由于不发生职权职责、法律后果及行政主体资格的转移,因此研究行政委托对正确认定行政主体、保障行政权依法公正合理行使、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一、行政委托的法律要件
依法治国从其本质来说是依法行政。依法行政、实现行政管理法制化是现代民主政治条件下国家行政管理的内在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律规定可以委托的情况下,才能委托。“公权力行使的委任,有时是以法律直接进行的,有时是基于法律的根据,以指定行为进行的。总而言之,被委任的行政与公权力的行使有关的情况下,法律的根据便成为必要。”这里的“法律”是指广义的法律,应该包括宪法、法律(狭义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而不应将行政机关临时性的指示、命令包括在内。
法律要件包括以下四方面的内容:
1、委托必须有法定依据。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可以委托时,才能委托。没有法定依据的委托,叫做‘自行委托’,是不合法的,也是无效的。
2、委托行政机关必须拥有法定权限。委托机关在进行行政委托时,其委托给受委托人的公权力必须是其自身合法拥有的职权。如果行政机关把一项本身不拥有的公权力委托给受委托人行使,这显然是滥用职权,超越权限的委托当然无效。
3、行政委托必须符合法定程序。由于行政委托的事务是具体行政行为,而“制裁是强制行为,行政机关对个人所施加的制裁肯定是对公民的财产、自由以及生命的侵犯。„„行使司法职能的那种行政程序可以在使它符合‘正当法律程序’的理想这样一种方式下加以组成。”
4、行政委托对象应当是符合法定条件的有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行政委托对象合法是指受委托人如果是企事业单位或社会组织,则其必须是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以及具有实施行政事务的现实条件等;受委托人如果是个人,则应当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且具备实施行政事务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行政机关通过其内设机构和所属公务员实施行政管理,虽然也是一种实质性委托,但由于其与行政机关存在正常的内部关系,因而不包含在这里的行政委托之中。但不同性质的行政机关之间以及由于权限约束同一行政体系内部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由于处理行政事务的需要,也存在大量的行政委托。
具体来说,行政委托的法律要件可以分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形式要件。所谓形式要件,是指行政委托成立所要具备的形式上和程序上的
要件。美国学者诺内特、塞尔兹尼克在《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一书中指出:“在解决公民之间的纠纷和评估各种有利和不利于国家的要求时,法律体系所提供的最显著、最别具一格的产品就是程序公平”,他甚至认为“程序是法律的中心”。法律通过把规则程序化可以使国家及其权力行使机关的行为合法化从而有效地进行社会控制。“行政程序作为规范行政权公正合理行使的规范体系,其巨大的作用已是不争的事实。”但至今为止,我国的行政程序法尚未出台,因此对行政委托的程序和形式要件未做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行政委托应该在形式上具有书面委托书。该委托书事实上是一个授与受委托人得实施某种特定行政权的书面合同。在书面委托书中,要明确委托的对象、范围、权限、期限及相应的要求。在程序上,应该将该委托书公之于众。其公布的范围,应以受委托人行使公权力的范围确定。当行政委托的对象、范围、权限、期限等行政委托的实质性内容发生变更,或者因委托期限届满、委托事项完成以及受委托人不履行职责、超越授权委托的范围行使职权、利用受委托权力违法乱纪等原因而导致行政委托解除时,也应该将行政委托变更及消灭的情况及时向社会予以公布。“没有公布文件的效果因当事人是否实际知道文件的内容而不同。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公布的文件,而且当事人不知道文件的内容时,行政机关不能对当事人强制适用该文件规定的内容。当事人不因为未遵守文件的规定而丧失任何权利,或受到任何制裁。”已经公布的文件,“即使当事人实际上不知道文件的内容,不影响行政机关对文件的适用。”另外,行政委托设立、变更或者消灭时,委托行政机关应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报告并备案,以便其上级行政机关对该行政委托行为予以审查,一旦发现违反法定要件的委托行为,上级行政机关可以予以撤销。同时,委托行政机关在行政委托设立、变更或者消灭发生后规定期限内,应将行政委托书副本交同级法院备案。
(二)实质要件。所谓实质要件,是指行政委托的事务本身的性质所要求的本质性规定。行政委托的事务从性质上看,是具体行政行为。而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对象具体适用法律规范所作出的、只对特定对象产生约束力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设立、变更、消灭或确认特定行政法律关系的特点,因而,由受委托人行使的行政委托事务必然与特定行政相对人发生行政法律关系,并对特定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利益产生直接的影响。由于行政委托是通过行政机关的单方面决定,使本来不具有特定公权力的其他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拥有行使该公权力的权限,因此不可避免地将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利益构成潜在的威胁。而受托人在行使公权力时,缺乏有效的组织制度和民主制度的法律约束,行政机关对其监督控制相对来说又较弱。为了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一些比较重要的行政事务以及依据法律法规应该专属于特定行政机关的公权力,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行使。特别是有关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和威胁财产安全的强制性措施,必须严格限制行政委托的适用。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人身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这就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排除了委托给非公安机关的适用。并且,在该法中还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行政处罚权的对象仅为“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行政委托的受委托人含义和范围
所谓受委托人,是指依照行政法规范的规定,并经有权行政机关委托或指定,行使一定行政管理权力的其他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可见,受委托人的行政法地位非常特殊:其一、受委托人是不具有特定行政权力的其他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其特定行政权力的获得是基于有权行政机关的委托;其二、受委托人所享有的权力不是概括性权力,而是专门性的权力,其范围由委托行政机关决定,即其只能拥有委
托书中授与的特定职权,如果受委托人行使的公权力超越了委托书中的授权范围,对于该越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只能由受委托人承担,同时,行政机关还可以追究受委托人的行政责任;其三,受委托人具有双重身份,受委托人在处理自身固有事务时不享有公权力,只有在处理被委托事务时才享有行政职权;其四,受委托人由于不具有行政主体地位,因此在行使公权力时,是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做出的,其权利义务当然应归属于委托行政机关。当然,如果受委托人不以行政机关的名义进行活动,其行为在法律上不具备执行公务的属性,行政相对人有权抵制。如被委托在公共场所实施卫生处罚的某公民,他在对破坏公共卫生的人进行处罚时,必须出示“执罚证”,否则被处罚人有权拒绝交纳罚款。
受委托人的范围包括以下几种:其一、企事业单位,如企事业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将纳税义务人应该交纳的税款代征后缴纳给国家税务机关,其即处于受委托人的法律地位;其
二、社会组织,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有权处理有关行政机关委托代办的行政事务;其
三、公民,如某位治安联防队员根据公安机关的委托授权可以处理某些治安行政事务;其四、不拥有特定职权的其他行政机关。如前所述,不同性质的行政机关以及由于权限约束同一行政体系内部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也会发生行政委托。例如,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属于公安派出所的法定权限,如果行政处罚的种类超越该权限则必须获得其上级公安机关的批准。通过上级委托,从而其可以进行超越本机关权限的行为,但该行为被认为是其上级机关的行为,其不再具有行政主体地位。在行政诉讼中,对于派出机关的越权行为的行政主体的判定,就应以该派出机关是否取得其上级机关的委托为标准。另外,在现实中还存在大量的临时行政机构。对这类行政机构的性质认定,法学界一般认为其不是行政主体,即不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笔者认为,我们可以把其视为一种特殊的行政委托。该临时机构所为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应归属于组织其成立或者其直接上级行政机关。
三、委托行政机关与受委托人的关系
在代替国家行使公权力这种意义上,委托行政机关与受委托人之间是行政组织法上的关系。但这并不意味着两者的关系是作为行政机关相互之间的行政组织内的关系。无论受委托人是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还是公民个人,都是具有宪法和法律上所赋予的独立的法律人格的。因此,即使是在该行政委托关系中,也不过是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服从委托行政机关的监督指挥而已,不过在行政机关行使该监督权时,承认其对受委托人的监督程度更深罢了。或者说,行政机关对于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的一般性监督仅为合法性监督,即仅对其行为的是否合法予以监督,要求其依法进行活动即可。然而行政机关对于受委托人在行使被委托公权力时所进行的监督则不仅仅包括合法性监督,而且要包括合目的性监督,即不仅要监督受委托人是否合法实施所授与的公权力,还要监督公权力的行使是否合乎行政委托的既定目的,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需求。这是由行政权力的本质决定的。“国家[按其定义]是这样一个人格,即他的意志通过若干人的协议被看成是他们大家的意志,他可以为共同的和平和防卫运用他们的力量和资源。”而行政权力作为国家权力的一种,必须为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服务。
从行政组织法的基本原则看,关于受委托人的组织构成,应该适用民主的控制。但是,受委托人如果是个人的情况下,不存在组织构成的问题;即使是企事业单位或社会组织,国家对该组织构成过度的介入,可能违反采用行政委托这种手段的宗旨。因此,由于受委托人是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公务员以外的人,行政机关对其监控力度相对较弱,这样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考虑,将存在极大的隐忧。行政委托一方面适应了经济、快捷的行政效率性
要求,另一方面却对行政相对人的利益构成潜在的威胁。正如亚里斯多德所说,法应是使事物合乎正义的一个中道的权衡,维持事物的平衡是法律的本质所在。如何对行政委托进行规范,在效率与公平之间寻求一个合适的结合点,确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个矛盾,必须用法律来规范、制约行政权力,使行政委托在其行使的过程中具有民主性、有序性和制约性,并受到其他国家权力的制约和公民权利的监督,从而保证行政权力不至于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实现合法行政和合理行政。
在当代社会,由于人们对行政的期望越来越大,国家行政管理的范围也日益扩展,行政对社会生活的介入也愈来愈深,其管理事务也日渐繁杂。行政机关增设机构、增加人员,提高效率不仅受多种因素的制约,而且也不能完全适应社会的需要。因此,唯一节俭、有效的途径,就是将部分行政权力委托行政机关以外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公民,通过受委托人去完成相应的国家公务。“行政委托是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职责范围内依法将其行政职权或行政事项委托给有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受委托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管理行为和行使职权,并由委托机关承担法律责任。”行政委托由于不发生职权职责、法律后果及行政主体资格的转移,因此研究行政委托对正确认定行政主体、保障行政权依法公正合理行使、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一、行政委托的法律要件
依法治国从其本质来说是依法行政。依法行政、实现行政管理法制化是现代民主政治条件下国家行政管理的内在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律规定可以委托的情况下,才能委托。“公权力行使的委任,有时是以法律直接进行的,有时是基于法律的根据,以指定行为进行的。总而言之,被委任的行政与公权力的行使有关的情况下,法律的根据便成为必要。”这里的“法律”是指广义的法律,应该包括宪法、法律(狭义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而不应将行政机关临时性的指示、命令包括在内。
法律要件包括以下四方面的内容:
1、委托必须有法定依据。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可以委托时,才能委托。没有法定依据的委托,叫做‘自行委托’,是不合法的,也是无效的。
2、委托行政机关必须拥有法定权限。委托机关在进行行政委托时,其委托给受委托人的公权力必须是其自身合法拥有的职权。如果行政机关把一项本身不拥有的公权力委托给受委托人行使,这显然是滥用职权,超越权限的委托当然无效。
3、行政委托必须符合法定程序。由于行政委托的事务是具体行政行为,而“制裁是强制行为,行政机关对个人所施加的制裁肯定是对公民的财产、自由以及生命的侵犯。„„行使司法职能的那种行政程序可以在使它符合‘正当法律程序’的理想这样一种方式下加以组成。”
4、行政委托对象应当是符合法定条件的有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行政委托对象合法是指受委托人如果是企事业单位或社会组织,则其必须是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以及具有实施行政事务的现实条件等;受委托人如果是个人,则应当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且具备实施行政事务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行政机关通过其内设机构和所属公务员实施行政管理,虽然也是一种实质性委托,但由于其与行政机关存在正常的内部关系,因而不包含在这里的行政委托之中。但不同性质的行政机关之间以及由于权限约束同一行政体系内部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由于处理行政事务的需要,也存在大量的行政委托。
具体来说,行政委托的法律要件可以分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形式要件。所谓形式要件,是指行政委托成立所要具备的形式上和程序上的
要件。美国学者诺内特、塞尔兹尼克在《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一书中指出:“在解决公民之间的纠纷和评估各种有利和不利于国家的要求时,法律体系所提供的最显著、最别具一格的产品就是程序公平”,他甚至认为“程序是法律的中心”。法律通过把规则程序化可以使国家及其权力行使机关的行为合法化从而有效地进行社会控制。“行政程序作为规范行政权公正合理行使的规范体系,其巨大的作用已是不争的事实。”但至今为止,我国的行政程序法尚未出台,因此对行政委托的程序和形式要件未做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行政委托应该在形式上具有书面委托书。该委托书事实上是一个授与受委托人得实施某种特定行政权的书面合同。在书面委托书中,要明确委托的对象、范围、权限、期限及相应的要求。在程序上,应该将该委托书公之于众。其公布的范围,应以受委托人行使公权力的范围确定。当行政委托的对象、范围、权限、期限等行政委托的实质性内容发生变更,或者因委托期限届满、委托事项完成以及受委托人不履行职责、超越授权委托的范围行使职权、利用受委托权力违法乱纪等原因而导致行政委托解除时,也应该将行政委托变更及消灭的情况及时向社会予以公布。“没有公布文件的效果因当事人是否实际知道文件的内容而不同。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公布的文件,而且当事人不知道文件的内容时,行政机关不能对当事人强制适用该文件规定的内容。当事人不因为未遵守文件的规定而丧失任何权利,或受到任何制裁。”已经公布的文件,“即使当事人实际上不知道文件的内容,不影响行政机关对文件的适用。”另外,行政委托设立、变更或者消灭时,委托行政机关应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报告并备案,以便其上级行政机关对该行政委托行为予以审查,一旦发现违反法定要件的委托行为,上级行政机关可以予以撤销。同时,委托行政机关在行政委托设立、变更或者消灭发生后规定期限内,应将行政委托书副本交同级法院备案。
(二)实质要件。所谓实质要件,是指行政委托的事务本身的性质所要求的本质性规定。行政委托的事务从性质上看,是具体行政行为。而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对象具体适用法律规范所作出的、只对特定对象产生约束力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设立、变更、消灭或确认特定行政法律关系的特点,因而,由受委托人行使的行政委托事务必然与特定行政相对人发生行政法律关系,并对特定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利益产生直接的影响。由于行政委托是通过行政机关的单方面决定,使本来不具有特定公权力的其他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拥有行使该公权力的权限,因此不可避免地将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利益构成潜在的威胁。而受托人在行使公权力时,缺乏有效的组织制度和民主制度的法律约束,行政机关对其监督控制相对来说又较弱。为了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一些比较重要的行政事务以及依据法律法规应该专属于特定行政机关的公权力,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行使。特别是有关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和威胁财产安全的强制性措施,必须严格限制行政委托的适用。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人身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这就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排除了委托给非公安机关的适用。并且,在该法中还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行政处罚权的对象仅为“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行政委托的受委托人含义和范围
所谓受委托人,是指依照行政法规范的规定,并经有权行政机关委托或指定,行使一定行政管理权力的其他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可见,受委托人的行政法地位非常特殊:其一、受委托人是不具有特定行政权力的其他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其特定行政权力的获得是基于有权行政机关的委托;其二、受委托人所享有的权力不是概括性权力,而是专门性的权力,其范围由委托行政机关决定,即其只能拥有委
托书中授与的特定职权,如果受委托人行使的公权力超越了委托书中的授权范围,对于该越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只能由受委托人承担,同时,行政机关还可以追究受委托人的行政责任;其三,受委托人具有双重身份,受委托人在处理自身固有事务时不享有公权力,只有在处理被委托事务时才享有行政职权;其四,受委托人由于不具有行政主体地位,因此在行使公权力时,是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做出的,其权利义务当然应归属于委托行政机关。当然,如果受委托人不以行政机关的名义进行活动,其行为在法律上不具备执行公务的属性,行政相对人有权抵制。如被委托在公共场所实施卫生处罚的某公民,他在对破坏公共卫生的人进行处罚时,必须出示“执罚证”,否则被处罚人有权拒绝交纳罚款。
受委托人的范围包括以下几种:其一、企事业单位,如企事业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将纳税义务人应该交纳的税款代征后缴纳给国家税务机关,其即处于受委托人的法律地位;其
二、社会组织,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有权处理有关行政机关委托代办的行政事务;其
三、公民,如某位治安联防队员根据公安机关的委托授权可以处理某些治安行政事务;其四、不拥有特定职权的其他行政机关。如前所述,不同性质的行政机关以及由于权限约束同一行政体系内部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也会发生行政委托。例如,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属于公安派出所的法定权限,如果行政处罚的种类超越该权限则必须获得其上级公安机关的批准。通过上级委托,从而其可以进行超越本机关权限的行为,但该行为被认为是其上级机关的行为,其不再具有行政主体地位。在行政诉讼中,对于派出机关的越权行为的行政主体的判定,就应以该派出机关是否取得其上级机关的委托为标准。另外,在现实中还存在大量的临时行政机构。对这类行政机构的性质认定,法学界一般认为其不是行政主体,即不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笔者认为,我们可以把其视为一种特殊的行政委托。该临时机构所为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应归属于组织其成立或者其直接上级行政机关。
三、委托行政机关与受委托人的关系
在代替国家行使公权力这种意义上,委托行政机关与受委托人之间是行政组织法上的关系。但这并不意味着两者的关系是作为行政机关相互之间的行政组织内的关系。无论受委托人是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还是公民个人,都是具有宪法和法律上所赋予的独立的法律人格的。因此,即使是在该行政委托关系中,也不过是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服从委托行政机关的监督指挥而已,不过在行政机关行使该监督权时,承认其对受委托人的监督程度更深罢了。或者说,行政机关对于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的一般性监督仅为合法性监督,即仅对其行为的是否合法予以监督,要求其依法进行活动即可。然而行政机关对于受委托人在行使被委托公权力时所进行的监督则不仅仅包括合法性监督,而且要包括合目的性监督,即不仅要监督受委托人是否合法实施所授与的公权力,还要监督公权力的行使是否合乎行政委托的既定目的,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需求。这是由行政权力的本质决定的。“国家[按其定义]是这样一个人格,即他的意志通过若干人的协议被看成是他们大家的意志,他可以为共同的和平和防卫运用他们的力量和资源。”而行政权力作为国家权力的一种,必须为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服务。
从行政组织法的基本原则看,关于受委托人的组织构成,应该适用民主的控制。但是,受委托人如果是个人的情况下,不存在组织构成的问题;即使是企事业单位或社会组织,国家对该组织构成过度的介入,可能违反采用行政委托这种手段的宗旨。因此,由于受委托人是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公务员以外的人,行政机关对其监控力度相对较弱,这样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考虑,将存在极大的隐忧。行政委托一方面适应了经济、快捷的行政效率性
要求,另一方面却对行政相对人的利益构成潜在的威胁。正如亚里斯多德所说,法应是使事物合乎正义的一个中道的权衡,维持事物的平衡是法律的本质所在。如何对行政委托进行规范,在效率与公平之间寻求一个合适的结合点,确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个矛盾,必须用法律来规范、制约行政权力,使行政委托在其行使的过程中具有民主性、有序性和制约性,并受到其他国家权力的制约和公民权利的监督,从而保证行政权力不至于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实现合法行政和合理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