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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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

通知

【标    签】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冀地税发﹝1998﹞100号

【发文日期】1998-11-30

【实施时间】1998-11-30

【 有效性 】全文废止

【税    种】企业所得税

注:全文废止,参见《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一批)的通知》(冀地税发〔2007〕55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局: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省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附: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提高汇算清缴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分别简称《条例》、《细则》、《征管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从开始生产、经营年度起,不论经营成果如何,都应按照《条例》、《细则》及有关规定进行汇算清缴。

  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应以企业会计核算为基础,以税收法规为依据。

  第四条  纳税人发生的有关税务事项需报税务机关审核或审批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税务机关应及时审核、审批。所有需审核、审批的事项均应在年度纳税申报之前办理完毕。

  第五条  每一纳税年度的汇算清缴,各市、县级税务机关要根据所辖纳税人的数量、分布情况、税务机关人员情况,成立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针对当地、当时的实际情况,对汇算清缴工作进行具体安排和部署,提出具体的要求,指导汇算清缴工作开展,及时解决汇算清缴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六条  在申报期内,各级税务机关要通过多种形式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宣传,使纳税人了解企业所得税政策法规,特别是涉及纳税调整和当年新出台的政策法规,掌握汇算清缴工作的程序,提高纳税人的办税能力。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咨询力量,选派业务素质较好的人员为纳税人提供咨询服务,解答纳税人在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过程中遇到的政策以及技术性问题,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要及时向纳税人发放汇算清缴的有关表、证、单、书。

  第七条  为保证税款均衡入库,纳税人第四季度的所得税款,必须于年度终了后15日内预缴。然后应自行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缴所得税额,根据预缴税款情况,计算全年应缴(或应退)税额,填写年度纳税申报表。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亏损或处于减免税期,均应根据《条例》、《细则》及有关规定在年度终了后45日内向税务机关进行年度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办理汇算清缴税款入库手续。

  第八条  纳税人已按规定预缴税款,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的,应在申报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第九条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中间破产或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自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申报,60日内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并依法计算清算期间的企业所得税,结清应缴税款。纳税人在纳税年度中间发生合并、分立的,依据税收法规的规定合并、分立后其纳税人地位发生变化的,应在办理变更税务登记之前办理企业所得税申报,及时进行汇算清缴,并结清税款;其纳税人的地位不变的,纳税年度可以连续计算。

  第十条  纳税人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申报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会计决算报表和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纳税人必须如实。正确地填写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并对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所附送的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对应申报而未申报的纳税人,税务机关要认真调查核实,及时采取措施,杜绝企业所得税申报的盲区或漏报户。

  第十三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期限申报、拒不申报或不按规定期限结清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依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报送的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后,应及时认真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有:资料是否齐全、申报的项目是否完整、是否符合逻辑关系、是否进行纳税调整等。如发现纳税人的申报有计算错误或有漏项,应及时通知纳税人进行调整、补充、修改或限期重新申报。

  第十五条  纳税人已预缴的税款少于全年应缴税款的,应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结清应补缴的税款。预缴税款超过应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办理退税,或者抵缴下一年度应缴纳的税款。

  第十六条  申报期结束后,税务机关应组织企业所得税检查。检查对象的确定:上级税务机关有统一要求的按统一要求执行,没有统一要求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日常管理和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情况,通过分析、筛选确定。对税则源大户、汇总或合并纳税成员企业、连续亏损企业、历年检查中问题较多的企业、财务管理混乱的企业应作为检查重点。

  第十七条  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纳税人报送的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会计决算报表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及时进行归集整理,对纳税人申报纳税情况进行评估、分析,为企业所得税的检查和管理工作提供线索和建议。  第十八条  各地税务机关每年都要认真总结汇算清缴工作,写出书面报告逐级上报。各市税务局和省直属征收局,应在每年5月15日前将上年汇算清缴工作总结报告、年度企业所得税税源报表及软盘一并上报省局。待条件成熟后,取消邮寄方式报送税源报表软盘,一律通过税务系统广域网,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到省局税政二处。总结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汇算清缴工作的基本情况,包括布置情况、主要做法、采取的措施和取得的效果等;

  (二)税源分析;

  (三)税收政策贯彻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

  (四)企业所得税管理经验、问题及建议。

  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度报表按《河北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汇总表的通知》(冀税二发[1994]42号)制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报表(包括6张附表)格式及有关要求编报。有关税源分析的指标内容及口径,按省局《关于

企业所得税税源报表及主要经济指标分析报告要求的通知》(冀地税二函[1996]21号)和《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源报表问题的通知》(冀地税函[1996]53号)的要求办理,在总结报告中一并说明。

  第十九条  各市地税局、省直属征收局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1998年度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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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

通知

【标    签】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冀地税发﹝1998﹞100号

【发文日期】1998-11-30

【实施时间】1998-11-30

【 有效性 】全文废止

【税    种】企业所得税

注:全文废止,参见《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一批)的通知》(冀地税发〔2007〕55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局: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省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附: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提高汇算清缴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分别简称《条例》、《细则》、《征管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从开始生产、经营年度起,不论经营成果如何,都应按照《条例》、《细则》及有关规定进行汇算清缴。

  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应以企业会计核算为基础,以税收法规为依据。

  第四条  纳税人发生的有关税务事项需报税务机关审核或审批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税务机关应及时审核、审批。所有需审核、审批的事项均应在年度纳税申报之前办理完毕。

  第五条  每一纳税年度的汇算清缴,各市、县级税务机关要根据所辖纳税人的数量、分布情况、税务机关人员情况,成立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针对当地、当时的实际情况,对汇算清缴工作进行具体安排和部署,提出具体的要求,指导汇算清缴工作开展,及时解决汇算清缴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六条  在申报期内,各级税务机关要通过多种形式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宣传,使纳税人了解企业所得税政策法规,特别是涉及纳税调整和当年新出台的政策法规,掌握汇算清缴工作的程序,提高纳税人的办税能力。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咨询力量,选派业务素质较好的人员为纳税人提供咨询服务,解答纳税人在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过程中遇到的政策以及技术性问题,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要及时向纳税人发放汇算清缴的有关表、证、单、书。

  第七条  为保证税款均衡入库,纳税人第四季度的所得税款,必须于年度终了后15日内预缴。然后应自行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缴所得税额,根据预缴税款情况,计算全年应缴(或应退)税额,填写年度纳税申报表。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亏损或处于减免税期,均应根据《条例》、《细则》及有关规定在年度终了后45日内向税务机关进行年度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办理汇算清缴税款入库手续。

  第八条  纳税人已按规定预缴税款,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的,应在申报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第九条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中间破产或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自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申报,60日内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并依法计算清算期间的企业所得税,结清应缴税款。纳税人在纳税年度中间发生合并、分立的,依据税收法规的规定合并、分立后其纳税人地位发生变化的,应在办理变更税务登记之前办理企业所得税申报,及时进行汇算清缴,并结清税款;其纳税人的地位不变的,纳税年度可以连续计算。

  第十条  纳税人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申报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会计决算报表和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纳税人必须如实。正确地填写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并对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所附送的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对应申报而未申报的纳税人,税务机关要认真调查核实,及时采取措施,杜绝企业所得税申报的盲区或漏报户。

  第十三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期限申报、拒不申报或不按规定期限结清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依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报送的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后,应及时认真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有:资料是否齐全、申报的项目是否完整、是否符合逻辑关系、是否进行纳税调整等。如发现纳税人的申报有计算错误或有漏项,应及时通知纳税人进行调整、补充、修改或限期重新申报。

  第十五条  纳税人已预缴的税款少于全年应缴税款的,应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结清应补缴的税款。预缴税款超过应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办理退税,或者抵缴下一年度应缴纳的税款。

  第十六条  申报期结束后,税务机关应组织企业所得税检查。检查对象的确定:上级税务机关有统一要求的按统一要求执行,没有统一要求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日常管理和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情况,通过分析、筛选确定。对税则源大户、汇总或合并纳税成员企业、连续亏损企业、历年检查中问题较多的企业、财务管理混乱的企业应作为检查重点。

  第十七条  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纳税人报送的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会计决算报表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及时进行归集整理,对纳税人申报纳税情况进行评估、分析,为企业所得税的检查和管理工作提供线索和建议。  第十八条  各地税务机关每年都要认真总结汇算清缴工作,写出书面报告逐级上报。各市税务局和省直属征收局,应在每年5月15日前将上年汇算清缴工作总结报告、年度企业所得税税源报表及软盘一并上报省局。待条件成熟后,取消邮寄方式报送税源报表软盘,一律通过税务系统广域网,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到省局税政二处。总结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汇算清缴工作的基本情况,包括布置情况、主要做法、采取的措施和取得的效果等;

  (二)税源分析;

  (三)税收政策贯彻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

  (四)企业所得税管理经验、问题及建议。

  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度报表按《河北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汇总表的通知》(冀税二发[1994]42号)制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报表(包括6张附表)格式及有关要求编报。有关税源分析的指标内容及口径,按省局《关于

企业所得税税源报表及主要经济指标分析报告要求的通知》(冀地税二函[1996]21号)和《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源报表问题的通知》(冀地税函[1996]53号)的要求办理,在总结报告中一并说明。

  第十九条  各市地税局、省直属征收局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1998年度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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