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撤销一审驳回起诉裁定书并指令审判的裁定书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白中民二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文清,男,汉族,1954年3月26日出生,定西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爱东,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奎清,男,汉族,生于1962年。 委托代理人:王进彩,白银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文清因不服平川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三初字第103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文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东,被上诉人石奎清委托代理人王进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石文清要求被告石奎清返还租赁设备及支付租费的请求,其权利人属定西中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石文清未经该公司授权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文清的起诉。

上诉人石文清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违背客观事实,理由如下:一、是我租赁了定西县中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钢模板等设备。2001年3月14日,我与定西中兴租赁公司签订

了2001(03)号租赁合同,租赁了该公司的钢模板236㎡、钢管806m、扣件800个,每天租费单价分别为0.28元、0.02元和0.02元,从而,形成了建筑设备的租赁合同关系。上述事实,有我与定西中兴设备租赁公司的租赁合同为据。二、我将从定西中兴设备租赁公司租赁所得的钢模板等设备又租赁给了被上诉人。2001年3月14日,我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协议,将从定西中兴租赁公司租赁的全部设备,以相同的租费租给被上诉人。上述事实,有我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为证。

三、仅凭租赁协议作出被上诉人与定西中兴设备租赁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认定,是违背客观事实,是错误的。虽然,该协议的出租方写为定西中兴设备租赁公司,而我以该公司负责人的名义签字,但是,基于我与定西中兴设备租赁公司之间就同一标的已经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同时,基于通过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内容(具体情况按定西县中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条款执行,原合同编号2001(03))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明知我与中兴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因此,仅仅依据协议形式上的表述而认定被上诉人与定西中兴设备租赁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而否定我与被上诉人之间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显然是违背客观事实,是错误的。总之,定西中兴设备租赁公司与我之间、我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两个租赁合同关系,在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租赁协议就成为我向其主张权利的依据。四、裁定书中未将我提交的证据予以列举和表述。如上所述,我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租赁合同、租赁协议,并有两个证人出庭作证,以此作为应征我代主张和事实的证据,但裁定书中却未作表述,从而,

使其裁定缺乏依据。五、对部分事实的说明。被上诉人辩称其与我系合伙关系,本案涉及的设备系我作为合伙的出资。不可否认,2001年我与被上诉人等签订了所谓的合伙协议,但因我系下岗职工,在涉及具体出资时因我无力出资,便退出合伙。这一事实,出庭作证的两个证人均予以证实。退出合伙后,我与被上诉人才形成租赁关系。上述事实说明:一、被上诉人既辩称设备系我的合伙出资,又辩称设备系中兴公司所租赁,其说法相互矛盾;二、无论合伙关系是否成立,均不能否定我与被上诉人之间租赁关系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的裁定是错误的,提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判决被上诉人赔偿我设备款并支付我租赁费。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石文清与定西县中兴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订立了租赁钢模板236㎡,钢管806m,扣件800个的协议,又以定西中兴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责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石奎清订立了转租协议,将上述租赁物转租给被上诉人石奎清。经审查,该协议未加盖公章,只有石文清签字,现上诉人石文清以出租人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石奎清返还租赁物应认定为转租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石奎清辩称石文清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驳回其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该租赁物属权利人定西县中兴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石文清未经权利人定西县中兴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授权起

诉被上诉人石奎清,要求返还租赁物及支付租赁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驳回石文清起诉的裁定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川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三初字第10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平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胡 琳

审 判 员 孙 萍

代理审判员 张军忠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 茹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白中民二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文清,男,汉族,1954年3月26日出生,定西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爱东,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奎清,男,汉族,生于1962年。 委托代理人:王进彩,白银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文清因不服平川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三初字第103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文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东,被上诉人石奎清委托代理人王进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石文清要求被告石奎清返还租赁设备及支付租费的请求,其权利人属定西中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石文清未经该公司授权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文清的起诉。

上诉人石文清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违背客观事实,理由如下:一、是我租赁了定西县中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钢模板等设备。2001年3月14日,我与定西中兴租赁公司签订

了2001(03)号租赁合同,租赁了该公司的钢模板236㎡、钢管806m、扣件800个,每天租费单价分别为0.28元、0.02元和0.02元,从而,形成了建筑设备的租赁合同关系。上述事实,有我与定西中兴设备租赁公司的租赁合同为据。二、我将从定西中兴设备租赁公司租赁所得的钢模板等设备又租赁给了被上诉人。2001年3月14日,我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协议,将从定西中兴租赁公司租赁的全部设备,以相同的租费租给被上诉人。上述事实,有我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为证。

三、仅凭租赁协议作出被上诉人与定西中兴设备租赁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认定,是违背客观事实,是错误的。虽然,该协议的出租方写为定西中兴设备租赁公司,而我以该公司负责人的名义签字,但是,基于我与定西中兴设备租赁公司之间就同一标的已经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同时,基于通过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内容(具体情况按定西县中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条款执行,原合同编号2001(03))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明知我与中兴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因此,仅仅依据协议形式上的表述而认定被上诉人与定西中兴设备租赁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而否定我与被上诉人之间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显然是违背客观事实,是错误的。总之,定西中兴设备租赁公司与我之间、我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两个租赁合同关系,在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租赁协议就成为我向其主张权利的依据。四、裁定书中未将我提交的证据予以列举和表述。如上所述,我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租赁合同、租赁协议,并有两个证人出庭作证,以此作为应征我代主张和事实的证据,但裁定书中却未作表述,从而,

使其裁定缺乏依据。五、对部分事实的说明。被上诉人辩称其与我系合伙关系,本案涉及的设备系我作为合伙的出资。不可否认,2001年我与被上诉人等签订了所谓的合伙协议,但因我系下岗职工,在涉及具体出资时因我无力出资,便退出合伙。这一事实,出庭作证的两个证人均予以证实。退出合伙后,我与被上诉人才形成租赁关系。上述事实说明:一、被上诉人既辩称设备系我的合伙出资,又辩称设备系中兴公司所租赁,其说法相互矛盾;二、无论合伙关系是否成立,均不能否定我与被上诉人之间租赁关系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的裁定是错误的,提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判决被上诉人赔偿我设备款并支付我租赁费。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石文清与定西县中兴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订立了租赁钢模板236㎡,钢管806m,扣件800个的协议,又以定西中兴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责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石奎清订立了转租协议,将上述租赁物转租给被上诉人石奎清。经审查,该协议未加盖公章,只有石文清签字,现上诉人石文清以出租人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石奎清返还租赁物应认定为转租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石奎清辩称石文清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驳回其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该租赁物属权利人定西县中兴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石文清未经权利人定西县中兴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授权起

诉被上诉人石奎清,要求返还租赁物及支付租赁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驳回石文清起诉的裁定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川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三初字第10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平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胡 琳

审 判 员 孙 萍

代理审判员 张军忠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 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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