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讲 企业会计准则——原保险合同
[教学课题]
原保险合同
[教学目的与要求]
通过企业会计准则的原保险合同准则的学习,使学生了解该准则修改的背景和必要性;掌握原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确定方法、原保险合同的分类标准、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的确认和计量、原保险合同准备金的确认和计量等等会计准则的具体规定,能够运用准则具体规定处理实际业务。
[教学重点]
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原保险合同准备金的确认和计量。
[教学难点]
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原保险合同准备金的确认和计量。
[教学过程]
略
[作业布置]
略
[教学内容]
一、原保险合同的定义
与IFRS 下保险合同的定义存在显著不同:
•定义(IFRS )“合同的一种,按照该合同,合同一方(承保人)同意在特定的某项不确定的未来事项(保险事项)对合同另一方(投保人)产生不利影响时给予其赔偿从而承担源于投保人的重大保险风险。”
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4号保险合同中,对保险合同成立的要素主要看重大保险风险的转移程度,而在新准则下,将“重大”两字移去,保险合同成立的要素主要看是否存在保险风险,不考虑保险风险转移的程度。
•举例(续):
•人寿保险合同既向投保人保证最低收益率(产生金融风险),又向投保人承诺死亡给付(保险风险以死亡率风险的形式产生),如死亡给付大大超过投保人帐户余额(重大
保险风险发生转移)这样的合同存在重大保险风险,且重大风险发生转移,则在IFRS 下满足保险合同的定义。
•如死亡给付不超过投保人帐户余额,且投保人剩余帐户余额最终返还给投保人,既将所有保险风险转回投保人,则保险风险并未实质转移,这样的合同在新准则下及IFRS 下都不属于保险合同。
•一般中国市场的保险品种都含有保险风险的转移
•例外
•某些第三方健康管理的合同不属于保险合同,比如:
合同约定,承保人将承保的保费为被保险人建立账户,如被保险人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保人承担给付责任,但赔付保险金直接冲减账户余额,并以账户余额为限。同时合同约定:待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承保人将被保险人账户余额退还给投保人。上述合同虽具有保险的法律形式,但保险损失直接导致投保人将来所获支付的调整,从而将所有保险风险转回投保人,类似的合同,在本准则下不定义为保险合同。
二、保险合同的分拆及分类
•人身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财产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
三、保费收入的确认
•第八条 保险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计算确定保费收入金额:
•(一)对于非寿险原保险合同,应当根据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费总额确定。
•(二)对于寿险原保险合同,分期收取保费的,应当根据当期应收取的保费确定;一次性收取保费的,应当根据一次性应收取的保费确定。
对于某些签发日期晚于保单起保日的保单,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承保人在保单起保日期已承担保险责任,保费收入确认的其他条件也已满足,故应在保单起保日期确认保费收入,但无法在保单起保日期获取相关信息,从而无法可靠计量的除外。
再如暂保单 ,保险人应当首先根据暂保单成立的时间以及约定的保费总额确认保费收入,当出具正式保单时,应按照正式保单约定的保费总额及时调整保费收入。
•对于寿险合同,合同约定分期缴纳保费的,对于宽限期内应收未收的保费,保险公司应当确认保费收入和应收保费。如在宽限期结束后,投保人未及时交纳续期保费造成
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应当在效力中止日,终止确认保费收入。
•如果投保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按合同条款规定对保险合同进行复效,应当区分补缴保费和利息,对于补缴以前期间未缴保费部分,确认为当期保费收入;对于加收利息部分,确认为当期利息收入。
保费收入的确认
几类非寿险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的确认:
•储金业务合同
在保险合同成立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时,按照合同所承担的保险责任确认保费收入,返还给保户的本金和相应的投资回报应确认为负债。
•长期工程险
如果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风险随工程的完工进度不断变化,公司应随所承担保险责任的变化而对保费收入进行调整。
•与其他保险人共同承担风险的共保业务
按保险合同确定的总保费及承担风险的份额计算应得保费,确认保费收入。代第三方从投保人收到的款项或费用,应确认为负债。
保费收入的确认
四、退保费
•准则第九条规定,原保险合同提前解除的,保险人应将退保费作为支出单独核算或是直接冲减保费,计入当期损益。
五、准备金的确认
准备金的确认-定义
•原保险合同准备金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和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非寿险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发生尚未结案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
寿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人寿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长期健康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准备金的确认-参考的精算规定
•准则规定,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应遵循中国保监会颁布的现行相关精算规定计提。
•现行的精算规定:
1999年开始施行的《关于下发有关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会令[1999]90号,以下简称“90号令”) 。
2003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
[2003]67号,以下简称“67”号令)
2005年1月15日开始施行《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 》。(保监会令[2004]13号,以下简称“13号令” )
2006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6]8号,以下简称“8号令”)
准备金的确认-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应当注意的是,保险公司评估的责任准备金应当以分保前的金额列示,应当从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部分作为再保险资产列示。这一点和原来的会计处理有较大区别。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针对非寿险业务计提的,寿险责任准备金和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是针对寿险业务计提的,而就未决赔款准备金而言,只要有未决的赔案责任就应该计提。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核算的对象及范围,与现行法规一致。
准备金的确认-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寿险责任准备金的评估
准则第十三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确认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寿险责任准备金。
•对于传统寿险业务,寿险责任准备金的计提应遵照90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新型寿险业务,如分红、投连、万能产品,寿险责任准备金的计提应遵照《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3]67号,以下简称67号令)的有关规定执行。
准备金的确认-寿险责任准备金
寿险责任准备金的评估(续) 此外,2005年保监会颁布了《中国人寿保险业经验生命表(2000-2003)》,并在
《关于修订精算规定中生命表使用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5]118号)中对精算规定中有关生命表事项作出修订。
准备金的确认-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长期健康责任准备金的评估 准则第十三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确认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准备金的评估方法应遵照中国保监会颁布的8号令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
准备金的确认-未决赔款准备金
未决赔款准备金
•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保险事故已发生尚未结案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准则第十二条规定,未决赔款准备金包括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理赔费用准备金。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的当期,按照精算方法计算并提取。
•未决赔款准备金提取的对象既包括寿险业务又包括非寿险业务,既包括一年期及一年期以内的保单,又包括一年期以上的保单,核算的口径与现行法规一致。
理赔费用准备金(新的变化)
•理赔费用准备金是指为尚未结案的赔案可能发生的费用而提取的准备金。
•参考《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对理赔费用准备金的规定
•寿险公司也需要计提理赔费用准备金。
•理赔费用准备金分为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和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
•对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应当采取逐案预估法提取;对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采用比较合理的比率分摊法提取 ,
六、准备金充足性测试
•准则第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进行充足性测试。如果准备金不足,保险合同存在损失的可能性,应当在损失发生的当期通过补提相关责任准备金的方式进行确认。
•充足性测试的概念
很多现行的精算模型都有测试以确保保险负债没有被低估。测试的具体形式取决于基本的计量方法。但是目前的会计模式并不存在这些测试。如果某个承保人对于因现有合约义务而产生的重要的可以合理预计的损失没有予以确认,则会降低财务报告的可信
度,因此新会计准则要求进行负债充足性测试。
准备金充足性测试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充足性测试:
•保监会第13号令(非寿险)中第12条规定:
保险公司在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时,应当对其充足性进行测试。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不足时,要提取保费不足准备金。
•保监会第8号(健康险)令中第39条具体规定:
短期健康保险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提取金额应当不低于下列两者中较大者: -预期未来发生的赔款与费用扣除相关投资收入之后的余额; -在责任准备金评估日假设所有保单退保时的退保金额。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不足的,应当提取保费不足准备金,用于弥补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前款两项中较大者之间的差额。
准备金充足性测试
未决赔款准备金的充足性测试:
关于未决赔款准备金的充足性,如按照13号令及8号令中的规定的准备金提取方法计提未决赔款准备金,则充足性在按上述方法对准备金的评估中得到保证。
根据目前“90号令”的规定:根据保监会最低准备金的规定,保险公司主要人寿保险产品评估和长期健康险产品利息率按不得高于下面两项规定的最低值计提:
• 保监会公布的评估利息率7.5%;
• 该险种厘定保险费所使用的预定利息率
对于按保监会规定99年6月份后发售的保单(以下称“新保单”),产品设定的保证利率不高于中国保监会规定的2.50%,低于市场利率(获得的平均市场回报),因此这些新保单准备金充足性不足的风险较小。然而对于99年6月份前发售的保单(以下称“老保单”),预定利率都一般高于市场利率。造成老保单产生了严重的利差损。因此对这部分老保单的准备金进行充足性测试尤为重要。
•寿险责任准备金和长期健康险准备金的充足性测试
考虑预期未来发生的赔款与费用扣除相关投资收入之后的金额跟账面价值比较。对寿险而言是预期未来发生的赔款与费用,用适当的利息率贴现,跟账面价值比较。
对寿险公司而言,预期未来发生的赔款与费用已经是一直计算责任准备金的必需环节,所以本解析会针对讨论适当的利息率。
准备金充足性测试
准备金充足性测试的方法:
•公司进行准备金充足性测试可以备选的方法包括:整体测算、按产品大类测算和按照个别产品测算。
•-整体测算,即按公司所有产品品种计算应补提的整体准备金的差额。按照公司所有品种进行整体测算的方法,优点在于客观、宜于操作,同时可比性较高。
•-按产品大类测算,即按照产品大类分别计算各产品大类应补提的准备金差额,公司层面的应补提的准备金差额为各产品大类应补提准备金差额的汇总。按照此类方法测算的结果更趋于保守。由于如何划分产品大类需要主观判断的程度较大,相对整体测算而言,公司之间测算结果的可比性降低。
•按照个别产品测算,即按照个别产品分别计算各产品应补提的准备金差额,公司层面的应补提的准备金差额为各产品应补提准备金差额的汇总。按照此类方法测算,相对于前两种方法,结果最为保守,公司之间测算结果的可比性较低。
七、原保险合同成本
手续费及佣金
•本准则对保险合同成本的核算与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相比,基本没有变化。准则第十七条明确了在取得原保险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佣金、手续费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这也就意味着,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能递延。
•美国通用会计准则FAS60《保险公司会计处理和编报规则》第29条规定承保费用应予以资本化,并且根据相关保费收入的确认比例予以摊销。
•国际会计准则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在实务操作中通常对保险合同(长期及短期) 的承保费用采用递延摊销的方法。
原保险合同成本
现阶段不确认递延承保费用的考虑:
将保单取得费用进行递延比较符合收支匹配原则,也能够合理均衡地反映保险业务的利润。但是准则需要对递延的假设以及摊销的方法作出详细的规定,以确保各保险公司在执行时采用统一的标准。
国际会计准则第二阶段的不采用递延的主要原因是将来会倾向采用公允价值对资产和负债进行计量。按照这个原则,即使有递延费用其公允价值也会为0,同时将负债/准备金按公允价值计量也会考虑已经支付的保单取得费用,所以国际会计准则已间接地
考虑了保单取得费用的递延处理。
支付赔付款项
•准则第十八条对赔付款项的处理做出了规定。保险人应当在确定支付赔付款项金额的当期,按照确定支付的赔付款项金额,确认为当期损益。赔付成本包括:保险人支付的赔款、死伤医疗给付、生存给付、年金给付和应当向保户支付的保单红利。 •对于理赔过程中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损失检验费、相关理赔人员薪酬等理赔费用,保险人应当在实际发生的当期,确认为赔付成本。
损余物资
•准则第二十条规定,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取得的损余物资,应当按照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计算确定的金额确认为资产,并冲减当期赔付成本。
市场价格不包括处置费用。
如果不存在活跃的交易市场,应当根据可实现价值和资产成新率计算。损余物资应当以市价计量,不计提折旧。
会计期末,应重新判断市场价格,并将市价与账面价值的差额,调整当期赔付成本。
追偿款
•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人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应收取的代位追偿款,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确认为应收代位追偿款,并冲减当期赔付成本:
-与该代位追偿款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 -该代位追偿款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追偿款。
实际收到代位追偿款时,保险人应当按照实收金额与相关应收代位追偿款账面价值的差额,调整当期赔付成本。
会计期末,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中有关减值准备的规定,估计并计提应收代位追偿款的减值准备,并调整当期赔付成本。 要点回顾
•对保险合同的认定 (大部分险种的合同都符合原保险合同)
•保费收入的确认原则
•不确认递延承保费用
•准备金的确认应遵循现行的精算规定
•需要对准备金进行充足性测试
第十讲 企业会计准则——原保险合同
[教学课题]
原保险合同
[教学目的与要求]
通过企业会计准则的原保险合同准则的学习,使学生了解该准则修改的背景和必要性;掌握原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确定方法、原保险合同的分类标准、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的确认和计量、原保险合同准备金的确认和计量等等会计准则的具体规定,能够运用准则具体规定处理实际业务。
[教学重点]
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原保险合同准备金的确认和计量。
[教学难点]
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原保险合同准备金的确认和计量。
[教学过程]
略
[作业布置]
略
[教学内容]
一、原保险合同的定义
与IFRS 下保险合同的定义存在显著不同:
•定义(IFRS )“合同的一种,按照该合同,合同一方(承保人)同意在特定的某项不确定的未来事项(保险事项)对合同另一方(投保人)产生不利影响时给予其赔偿从而承担源于投保人的重大保险风险。”
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4号保险合同中,对保险合同成立的要素主要看重大保险风险的转移程度,而在新准则下,将“重大”两字移去,保险合同成立的要素主要看是否存在保险风险,不考虑保险风险转移的程度。
•举例(续):
•人寿保险合同既向投保人保证最低收益率(产生金融风险),又向投保人承诺死亡给付(保险风险以死亡率风险的形式产生),如死亡给付大大超过投保人帐户余额(重大
保险风险发生转移)这样的合同存在重大保险风险,且重大风险发生转移,则在IFRS 下满足保险合同的定义。
•如死亡给付不超过投保人帐户余额,且投保人剩余帐户余额最终返还给投保人,既将所有保险风险转回投保人,则保险风险并未实质转移,这样的合同在新准则下及IFRS 下都不属于保险合同。
•一般中国市场的保险品种都含有保险风险的转移
•例外
•某些第三方健康管理的合同不属于保险合同,比如:
合同约定,承保人将承保的保费为被保险人建立账户,如被保险人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保人承担给付责任,但赔付保险金直接冲减账户余额,并以账户余额为限。同时合同约定:待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承保人将被保险人账户余额退还给投保人。上述合同虽具有保险的法律形式,但保险损失直接导致投保人将来所获支付的调整,从而将所有保险风险转回投保人,类似的合同,在本准则下不定义为保险合同。
二、保险合同的分拆及分类
•人身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财产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
三、保费收入的确认
•第八条 保险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计算确定保费收入金额:
•(一)对于非寿险原保险合同,应当根据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费总额确定。
•(二)对于寿险原保险合同,分期收取保费的,应当根据当期应收取的保费确定;一次性收取保费的,应当根据一次性应收取的保费确定。
对于某些签发日期晚于保单起保日的保单,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承保人在保单起保日期已承担保险责任,保费收入确认的其他条件也已满足,故应在保单起保日期确认保费收入,但无法在保单起保日期获取相关信息,从而无法可靠计量的除外。
再如暂保单 ,保险人应当首先根据暂保单成立的时间以及约定的保费总额确认保费收入,当出具正式保单时,应按照正式保单约定的保费总额及时调整保费收入。
•对于寿险合同,合同约定分期缴纳保费的,对于宽限期内应收未收的保费,保险公司应当确认保费收入和应收保费。如在宽限期结束后,投保人未及时交纳续期保费造成
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应当在效力中止日,终止确认保费收入。
•如果投保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按合同条款规定对保险合同进行复效,应当区分补缴保费和利息,对于补缴以前期间未缴保费部分,确认为当期保费收入;对于加收利息部分,确认为当期利息收入。
保费收入的确认
几类非寿险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的确认:
•储金业务合同
在保险合同成立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时,按照合同所承担的保险责任确认保费收入,返还给保户的本金和相应的投资回报应确认为负债。
•长期工程险
如果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风险随工程的完工进度不断变化,公司应随所承担保险责任的变化而对保费收入进行调整。
•与其他保险人共同承担风险的共保业务
按保险合同确定的总保费及承担风险的份额计算应得保费,确认保费收入。代第三方从投保人收到的款项或费用,应确认为负债。
保费收入的确认
四、退保费
•准则第九条规定,原保险合同提前解除的,保险人应将退保费作为支出单独核算或是直接冲减保费,计入当期损益。
五、准备金的确认
准备金的确认-定义
•原保险合同准备金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和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非寿险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发生尚未结案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
寿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人寿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长期健康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准备金的确认-参考的精算规定
•准则规定,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应遵循中国保监会颁布的现行相关精算规定计提。
•现行的精算规定:
1999年开始施行的《关于下发有关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会令[1999]90号,以下简称“90号令”) 。
2003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
[2003]67号,以下简称“67”号令)
2005年1月15日开始施行《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 》。(保监会令[2004]13号,以下简称“13号令” )
2006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6]8号,以下简称“8号令”)
准备金的确认-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应当注意的是,保险公司评估的责任准备金应当以分保前的金额列示,应当从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部分作为再保险资产列示。这一点和原来的会计处理有较大区别。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针对非寿险业务计提的,寿险责任准备金和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是针对寿险业务计提的,而就未决赔款准备金而言,只要有未决的赔案责任就应该计提。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核算的对象及范围,与现行法规一致。
准备金的确认-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寿险责任准备金的评估
准则第十三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确认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寿险责任准备金。
•对于传统寿险业务,寿险责任准备金的计提应遵照90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新型寿险业务,如分红、投连、万能产品,寿险责任准备金的计提应遵照《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3]67号,以下简称67号令)的有关规定执行。
准备金的确认-寿险责任准备金
寿险责任准备金的评估(续) 此外,2005年保监会颁布了《中国人寿保险业经验生命表(2000-2003)》,并在
《关于修订精算规定中生命表使用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5]118号)中对精算规定中有关生命表事项作出修订。
准备金的确认-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长期健康责任准备金的评估 准则第十三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确认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准备金的评估方法应遵照中国保监会颁布的8号令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
准备金的确认-未决赔款准备金
未决赔款准备金
•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保险事故已发生尚未结案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准则第十二条规定,未决赔款准备金包括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理赔费用准备金。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的当期,按照精算方法计算并提取。
•未决赔款准备金提取的对象既包括寿险业务又包括非寿险业务,既包括一年期及一年期以内的保单,又包括一年期以上的保单,核算的口径与现行法规一致。
理赔费用准备金(新的变化)
•理赔费用准备金是指为尚未结案的赔案可能发生的费用而提取的准备金。
•参考《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对理赔费用准备金的规定
•寿险公司也需要计提理赔费用准备金。
•理赔费用准备金分为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和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
•对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应当采取逐案预估法提取;对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采用比较合理的比率分摊法提取 ,
六、准备金充足性测试
•准则第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进行充足性测试。如果准备金不足,保险合同存在损失的可能性,应当在损失发生的当期通过补提相关责任准备金的方式进行确认。
•充足性测试的概念
很多现行的精算模型都有测试以确保保险负债没有被低估。测试的具体形式取决于基本的计量方法。但是目前的会计模式并不存在这些测试。如果某个承保人对于因现有合约义务而产生的重要的可以合理预计的损失没有予以确认,则会降低财务报告的可信
度,因此新会计准则要求进行负债充足性测试。
准备金充足性测试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充足性测试:
•保监会第13号令(非寿险)中第12条规定:
保险公司在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时,应当对其充足性进行测试。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不足时,要提取保费不足准备金。
•保监会第8号(健康险)令中第39条具体规定:
短期健康保险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提取金额应当不低于下列两者中较大者: -预期未来发生的赔款与费用扣除相关投资收入之后的余额; -在责任准备金评估日假设所有保单退保时的退保金额。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不足的,应当提取保费不足准备金,用于弥补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前款两项中较大者之间的差额。
准备金充足性测试
未决赔款准备金的充足性测试:
关于未决赔款准备金的充足性,如按照13号令及8号令中的规定的准备金提取方法计提未决赔款准备金,则充足性在按上述方法对准备金的评估中得到保证。
根据目前“90号令”的规定:根据保监会最低准备金的规定,保险公司主要人寿保险产品评估和长期健康险产品利息率按不得高于下面两项规定的最低值计提:
• 保监会公布的评估利息率7.5%;
• 该险种厘定保险费所使用的预定利息率
对于按保监会规定99年6月份后发售的保单(以下称“新保单”),产品设定的保证利率不高于中国保监会规定的2.50%,低于市场利率(获得的平均市场回报),因此这些新保单准备金充足性不足的风险较小。然而对于99年6月份前发售的保单(以下称“老保单”),预定利率都一般高于市场利率。造成老保单产生了严重的利差损。因此对这部分老保单的准备金进行充足性测试尤为重要。
•寿险责任准备金和长期健康险准备金的充足性测试
考虑预期未来发生的赔款与费用扣除相关投资收入之后的金额跟账面价值比较。对寿险而言是预期未来发生的赔款与费用,用适当的利息率贴现,跟账面价值比较。
对寿险公司而言,预期未来发生的赔款与费用已经是一直计算责任准备金的必需环节,所以本解析会针对讨论适当的利息率。
准备金充足性测试
准备金充足性测试的方法:
•公司进行准备金充足性测试可以备选的方法包括:整体测算、按产品大类测算和按照个别产品测算。
•-整体测算,即按公司所有产品品种计算应补提的整体准备金的差额。按照公司所有品种进行整体测算的方法,优点在于客观、宜于操作,同时可比性较高。
•-按产品大类测算,即按照产品大类分别计算各产品大类应补提的准备金差额,公司层面的应补提的准备金差额为各产品大类应补提准备金差额的汇总。按照此类方法测算的结果更趋于保守。由于如何划分产品大类需要主观判断的程度较大,相对整体测算而言,公司之间测算结果的可比性降低。
•按照个别产品测算,即按照个别产品分别计算各产品应补提的准备金差额,公司层面的应补提的准备金差额为各产品应补提准备金差额的汇总。按照此类方法测算,相对于前两种方法,结果最为保守,公司之间测算结果的可比性较低。
七、原保险合同成本
手续费及佣金
•本准则对保险合同成本的核算与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相比,基本没有变化。准则第十七条明确了在取得原保险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佣金、手续费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这也就意味着,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能递延。
•美国通用会计准则FAS60《保险公司会计处理和编报规则》第29条规定承保费用应予以资本化,并且根据相关保费收入的确认比例予以摊销。
•国际会计准则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在实务操作中通常对保险合同(长期及短期) 的承保费用采用递延摊销的方法。
原保险合同成本
现阶段不确认递延承保费用的考虑:
将保单取得费用进行递延比较符合收支匹配原则,也能够合理均衡地反映保险业务的利润。但是准则需要对递延的假设以及摊销的方法作出详细的规定,以确保各保险公司在执行时采用统一的标准。
国际会计准则第二阶段的不采用递延的主要原因是将来会倾向采用公允价值对资产和负债进行计量。按照这个原则,即使有递延费用其公允价值也会为0,同时将负债/准备金按公允价值计量也会考虑已经支付的保单取得费用,所以国际会计准则已间接地
考虑了保单取得费用的递延处理。
支付赔付款项
•准则第十八条对赔付款项的处理做出了规定。保险人应当在确定支付赔付款项金额的当期,按照确定支付的赔付款项金额,确认为当期损益。赔付成本包括:保险人支付的赔款、死伤医疗给付、生存给付、年金给付和应当向保户支付的保单红利。 •对于理赔过程中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损失检验费、相关理赔人员薪酬等理赔费用,保险人应当在实际发生的当期,确认为赔付成本。
损余物资
•准则第二十条规定,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取得的损余物资,应当按照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计算确定的金额确认为资产,并冲减当期赔付成本。
市场价格不包括处置费用。
如果不存在活跃的交易市场,应当根据可实现价值和资产成新率计算。损余物资应当以市价计量,不计提折旧。
会计期末,应重新判断市场价格,并将市价与账面价值的差额,调整当期赔付成本。
追偿款
•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人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应收取的代位追偿款,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确认为应收代位追偿款,并冲减当期赔付成本:
-与该代位追偿款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 -该代位追偿款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追偿款。
实际收到代位追偿款时,保险人应当按照实收金额与相关应收代位追偿款账面价值的差额,调整当期赔付成本。
会计期末,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中有关减值准备的规定,估计并计提应收代位追偿款的减值准备,并调整当期赔付成本。 要点回顾
•对保险合同的认定 (大部分险种的合同都符合原保险合同)
•保费收入的确认原则
•不确认递延承保费用
•准备金的确认应遵循现行的精算规定
•需要对准备金进行充足性测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