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更新时间:2009-08-18 作 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2005年1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保障公路的完好畅通,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保护工作。

其它公路的保护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公路保护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公路保护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发展改革、财政、质监、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水利、工商、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工作原则] 公路保护应当坚持安全至上,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五条[职责划分]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路保护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公路保护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实施。 乡道的保护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实施。

第六条[资金来源] 公路保护经费应当列入政府性基金支出预算。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后,公路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应急规定]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及其他影响公路完好畅通的突发性事件,制定公路保护的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指挥、处治等事项。

第十条[保护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发现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路标志、铁路用地及其他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应当向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它相关部门检举、报告。接到检举、报告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奖励条款] 各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在公路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保护

第一节 公路及公路用地保护

第十二条[用地确权] 国家实行公路及公路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制度,公路用地的使用权按公路的管理权限由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及其公路用地,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公路用地土地征用手续。经验收合格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关公路管理机构移交土地使用权证书等相关资料。 已建成的公路由具有管理权限的公路管理机构向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未明确公路用地权属或权属有争议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由公路管理机构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补)办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界桩埋设] 公路及公路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权后,公路管理机构或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对依法确定的公路用地埋设界桩。

第十四条[产权登记及变更] 建立公路产权登记、变更、报废制度。

国道、省道的产权登记、变更、报废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县道、乡道的产权登记、变更、报废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产权登记证书的式样、登记内容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对变更使用用途或报废的公路,由相关交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产权手续。核准变更、报废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处置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第十五条[禁止行为]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或损坏公路路基、路面、桥梁、隧道或渡口,造成公路全部或部分功能丧失,或出现缺陷的行为。

(二)破坏、损坏、侵占、盗窃、哄抢、拆除、涂改、遮挡、污染和擅自移动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影响公路附属设施发挥其功能的行为。

(三)堵塞、损坏、利用公路排水设施。

(四)车辆所载货物拖地行驶,及其他破坏或污染路面的运输行为。

(五)利用公路行道树、护栏、隔离栅、公路标志柱等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电线、悬挂物品。

(五)修车洗车、打场晒粮、堆放物品、倾倒垃圾、种植作物、积肥堆土、放养牲畜。

(六)摆摊设点、进行集市贸易等活动。

(七)汽车生产和销售单位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等性能的试车场地。

(八)将一级及以上等级公路作为汽车驾驶培训场地。

(九)其他侵占、破坏、损坏、盗窃、迁移、污染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桥隧守卫]公路上的特别重要的特大型桥梁和特长隧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守卫。

第十七条[桥隧保护] 在公路大中型桥梁上下游各1000米的河床内,禁止挖沙。

在公路大中型桥梁上下游各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不得采石、取土、开矿、倾倒废物、修筑堤坝、爆破作业、伐木烧荒、堆放货物、停泊船只等危及公路桥梁、隧道安全、畅通的行为。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改变河床原有宽度、深度,应当事先报经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在公路两侧100米范围内不得从事采矿、爆破等危害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禁止在桥梁、隧道、涵洞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设置其他管线的,应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八条[挖掘占用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修建桥梁、渡槽、渠道或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确需占用、挖掘公路或使公路改线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申请前款事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事由是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电信设施、水利重点工程和其他重点建设工程需要,无法避开公路;

(二)有不低于该路段公路原有技术标准的修复、改建方案或者相应的经济补偿方案;

(三)施工及完工后的运行符合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要求;

(四)不影响公路的改建或扩建。

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第十九条[跨越穿越规定]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修建桥梁、渡槽、渠道或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如必须占用公路或公路用地,应以不小于60°的交角穿越或跨越。

修建桥梁、渡槽、渠道或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必须穿越、跨越公路或公路用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申请前款事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修建、架设或埋设施的建设标准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所规定的净空要求;

(二)有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技术标准的修复、改建方案或者相应的经济补偿方案;

(三)施工及完工后的运行符合保障公路安全、畅通要求;

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条[特殊车辆通行]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从公路两侧农田横穿公路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且不得在一级公路、高速公路以及设有中间隔离带的公路上行驶。行驶期间应按照不破坏和不污染公路的原则采取路面保护措施,费用由通行者承担。

申请第一款事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采取了有效的防护措施;

(二)对损坏公路制定了修复方案或者相应的经济补偿方案。

第二十一条[平交路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确需增设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由公路管理机构组织专业设计单位的专家、交通安全专家结合公路规划、交通流量和交通安全对增设方案进行审查。当事人不得擅自更改增设方案。

申请前款事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规定,并按标准设置交通安全设施和排水设施;

(二)施工方案符合保障公路安全、畅通要求;

(三)因施工作业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采取补救方案,并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置的平面交叉道口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应在公路管理机构规定的限期内进行改造直至符合标准规定。

第二十二条[交叉建设费用] 公路与铁路、城市道路、水利、电力油气管线等线路交叉时,交叉设施的建设费用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新建铁路、城市道路、水利、通讯、电力、油气管线等线路与公路交叉的,按公路既有标准修建,由铁路、城市道路、水利、电力油气管线等单位负责建设费用;公路部门提出超过既有标准建设而增加的建设费用,由公路部门承担。

(二)现有公路与铁路、城市道路平交道口改建立体交叉道口的,由双方共同承担建设费用。

(三)需要改变现有公路与水利、通讯、电力、油气管线等线路与公路交叉方式的,由提出方承担建设费用。

第二十三条[非交通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交通标志。

确需在公路用地范围以内设置公路交通标志以外的广告牌、店名牌、宣传标牌等其他标志(牌) ,需经公路管理部门审批。

申请前款事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标志材料、颜色、外廓尺寸、结构、设置地点符合标准要求,并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距离,不遮挡交通标志,不妨碍行车安全视距,不影响驾驶人员安全驾驶;

(二)在收费公路设置商业广告的,应当附有与公路经营管理者达成的协议,其内容符合广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经广告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路改建、扩建、养护、绿化和安全管理需要,必须拆除非公路标志时,设置单位应当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节 公路附属设施保护

第二十四条[交通安全设施] 建成的公路,必须按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设置交通安全设施;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中未规定的,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制订地方标准实施。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置公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二十五条[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盗窃、侵占、破坏、损坏、移动公路附属设施,不得影响公路附属设施的使用功能。

不得损坏和擅自移动、涂改、遮挡、污染、拆除公路交通标志、标线和安全防护设施;不得在公路上划定车辆停放场所。

第二十六条[绿化工程] 除公路管理单位正常的修剪、维护工作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割损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

因工程建设及交通安全需要,必须砍伐、割损绿化物的,应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依照规定审批。并在公路管理机构的指导下,由申请人及时完成补种任务。不能按规定完成补种任务的,由公路管理机构组织人员补种,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向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前款事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因树种更新或者因公路和其他工程建设需要砍伐;

(二)按规定更新补种或者予以经济补偿;

(三)施工方案符合保障公路安全、畅通要求。

第三章 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二十七条[建筑控制区定义] 公路建筑控制区是指为了保护公路运营安全和满足公路改扩建需要,在公路两侧一定范围内设立的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区域。

第二十八条[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路发展远景规划,在公路两侧预留一定范围的建筑控制区。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为公路两侧用地边界外缘起向外延伸的水平间距不小于:

(一)国道20米;

(二)省道15米;

(三)县道10米;

(四)乡道5米;

其中,高速公路从隔离栅外缘起向外延伸不少于30米,互通式立体交叉和特大型桥梁不少于50米;

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的建筑控制区应当满足行车视距或者改作立体交叉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禁止行为] 除公路防护、养护、管理及提供必要服务必须修建建筑物或地面构筑物外,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三十条[划定] 新建或改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自建设项目进行施工放线时,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告。公路管理机构应在划定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缘设置标桩。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有关部门,在建筑控制区内不再审批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一条[与城乡规划关系] 公路及公路建筑控制区规划应纳入城镇建设规划。

新建村镇、开发区等应在公路一侧进行,与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水平间距应满足以下规定。

国、省道不少于100米,县乡道不少于50米。城镇规划与本条例规定不符的,应进行修编。 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的相关职责。 第三十二条[村镇与公路隔离] 本条例实施以前已经在公路两侧建设的村镇、开发区、住宅区以及农贸市场等,不得再沿公路两侧扩建、改建,并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沿公路两侧设置有效的隔离设施。

国土资源、建设主管部门审批临近公路的建设项目、建设用地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要求申请人在申请材料中注明建筑物、构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对于不满足本条例要求的申请,应不予批准。

第三十三条[非建筑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埋设、架设管道、电线、电缆等设施的,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同意,而且不得沿线架设。

公路需扩建时,原建设单位应当自行将所建相关设施迁移。

第三十四条[已有建筑要求]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用于从事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活动。

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已有建筑物、构筑物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强制拆除,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合理经济补偿。

第三十五条[建筑控制区外管理] 单位或个人在公路用地外侧边缘向外,高速公路100米、其它公路50米范围内,设立大型非公路交通标志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标准,对大型非公路交通标志的颜色、尺寸、设置间距等影响行车安全的因素作出具体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在本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设立大型非公路交通标志的,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的规定。

(二)滴水线在公路边沟或者坡脚护坡道以外。

(三)一定半径范围内设置行人难以越过的钢栅栏,并悬挂安全警示标志。

(四)维护、检修措施能够保证安全。

第三十六条[非公路标志禁止行为] 禁止在下列路段设置立柱式大、中型非公路标志:

(一)公路弯道两侧。

(二)人口稠密的地方。

(三)可能诱导驾驶员转移注意力,易发安全事故的路段。

(四)其他可能影响交通安全、人身安全的地方。

第四章 公路运营保护

第三十七条[载货要求]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所载货物不得拖地行驶,运载易抛洒、滴漏、扬尘、撒落、污染等货物时,应当采取有效地防护和密封措施。

第三十八条[故障处理] 车辆在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装载物掉落时,应当立即将故障车辆或者掉落的装载物移至路侧紧急停车带或其它不影响其它车辆通行的安全地带。对无法立即移走的,应当按规定设置明显的示警标志,必要时应向公路管理机构或公安机关交交通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九条[车辆要求]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标准的规定。

第四十条[车辆生产] 车辆生产(改装)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生产,据实标定质量(核定人数)和外廓尺寸,不得擅自改变车辆外廓尺寸或总质量等技术参数,不得多标和少标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质量参数。

第四十一条[车辆行驶]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

运输不可解体的物品确需行驶公路的超限车辆,必须经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车辆使用] 车辆驾驶员应当按照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客人数或者载质量进行载客或载货,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在装载货物时应当采取密闭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严禁使用不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的车辆。

对违反本条规定达到3次的道路运输车辆驾驶员,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撤消其从业资格证件。

第四十三条[车辆管理] 国家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车辆生产标准实施产品公告审查,对车辆生产企业的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及时查处生产不符合相关标准车辆的生产企业及其违法经营行为。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车辆生产企业生产车辆的技术性能进行监督和检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不得核发检验合格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车辆生产标准和《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标准的要求,实施车辆注册管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发放行驶号牌。

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及相关技术标准的规定,实施道路运输车辆市场准入管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发放道路运输证件;已经进入市场,但经检测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收回道路运输证。

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港口和航道管理部门应当对上船车辆进行称重检查,严禁超载超限车辆上船。

第四十四条[车辆改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改装车辆的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载构件。 车辆改装企业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或超范围对车辆进行改装。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车辆改装企业的改装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规范车辆改装市场秩序和经营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车辆定期检验时,对非法改装的车辆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法强制恢复至符合国家标准后,方可通过检验,相关费用由车主承担。

交通部门在对道路运输车辆实施定期审验时,应当对车辆是否改装进行检查,对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相应的处罚,并依法强制恢复至符合国家标准后,方可通过道路运输证的审验,相关费用由车主承担;不能恢复的,应当依法收回道路运输证。

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设置限载、限长、限宽、限高标志。

第四十五条[装载规定] 运输车辆的车货总高度、车货总长、车货总宽度、车货总质量、车辆轴载质量超过以下规定的(超限车辆),必须依法改正或卸载后方可继续行驶公路。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米(集装箱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2米);

(二)汽车车货总长18米;挂车车货总长13米;汽车列车车货总长20米;

(三)车货总宽度2.5米;

(四)汽车车货总质量31000千克;挂车车货总质量40000千克;汽车列车车货总质量49000千克;

(五)单轴(每侧单轮胎)轴荷6000千克;单轴(每侧双轮胎)轴荷11500千克;汽车并装双轴轴荷18000千克;挂车并装双轴轴荷20000千克;挂车并装三轴轴荷24000千克。 第四十六条[检测站设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货物集散地和公路沿线设置固定或者流动的超限检测站,对运输车辆的轴载质量、总质量、车长、车高、车宽进行检测。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超限检测站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实行总量控制。

超限检测站的规模、所配备的检测设备和人员数量、卸载场地等应当与公路交通流量相适应,不得影响主线公路畅通。

第四十七条[检测站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超限检测站的显著位置,设置载有批准文件、检测程序、工作制度、监督电话等内容的公告牌,接受社会监督。

超限检测站对运输车辆进行例行检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八条[现场管理] 在公路上行驶的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公路指示标志或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指挥,减速驶入超限检测站接受检测,不得强行通过或拒绝接受检测。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采取措施维护公路主线车辆的正常行驶秩序。 第四十九条[放行规定] 经检测,车辆轴载质量、总质量、车长、车高、车宽未超过本条例第 条规定标准的,公路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立即予以放行。

第五十条[超限处罚] 运输可以解体物品的超限车辆,经检测确认后,承运人应根据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将车辆停放至指定地点,自行改正或卸载至本第例第条规定的限值,并接受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处罚后,方可驶离。拒不改正或卸载的,公路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强行卸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收费标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运输不可解体物品及油、汽、化学物品、鲜活农产品等不宜卸载的超限车辆,经检测确认后,承运人应按本条例第 条的规定补办超限运输手续,并接受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处罚后,方可继续行驶。

第五十一条[卸载货物处理] 承运人应当在卸载之日起3日内主动处置卸载物品;逾期不处置的,由有关公路管理机构按规定变卖;变卖所得扣除相关费用后,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承运人领取,逾期不领取的,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超限车辆登记制度] 公路管理机构应建立逐步建立超限车辆信息库。车辆生产、改装厂、运输业主、车辆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合作。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公路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车辆的核定吨位与实际吨位不符的,应抄告公安部门限期更正。

第五章 损坏赔偿

第五十三条[总体要求]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标准确定] 公路赔偿费收取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制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将公路赔偿费收取标准向社会公布

赔偿标准不明确、损坏赔偿费用难以准确计算的, 由公路管理机构和赔偿义务人依照平等协商、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

第五十五条[处理程序] 除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可以当场处理的公路赔(补)偿案件外,处理公路赔(补)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或听证;

(四)制作并送达《公路赔(补) 偿通知书》;

(五)收取公路赔(补)偿费;

(六)出具收费凭证;

(七)结案。

调查取证应当询问当事人及证人,制作调查笔录;需要进行现场勘验或者鉴定的,还应当制作现场勘验报告或者鉴定报告。

当场处理公路赔偿案件,应当制作、送达《公路赔偿通知书》;收取公路赔偿费,应当出具收费凭证。

第 条[执法要求]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处理公路损坏赔偿案件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并向当事人公开赔偿标准,不得乱收费。

第五十六条[赔偿执行] 当事人应在公路管理机构作出处理决定及其他具有给付性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二十天内缴纳赔偿费。

逾期拒不缴纳公路赔偿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申诉规定] 当事人对公路损害赔偿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7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赔偿决定机构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核实情况,在3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五十八条[赔偿费使用要求] 公路管理机构收取的公路赔偿费,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专项用于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和恢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平调或挪作他用。

第五十九条[部门配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涉及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污染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公路管理机构参与现场调查。

第六十条[保险理赔] 车辆投保人凭公路管理机构出具的公路损坏赔偿决定,可以向承保的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应当依法予以理赔。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检查规定]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按照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巡查频率做好公路巡查工作,对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危害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行为,依法进行检查和处理,依法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第六十二条[执法资源]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装备,保证公路保护工作正常进行。并定期对公路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法制和公路保护业务培训、考核。公路监督检查人员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六十三条[执法人员和车辆]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带有效

执法标志,持有有效执法证件。

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和示警灯。公路监督检查车辆执行公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不受行驶路线、方向和速度的限制。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着装、执法标志以及公路监督检查车辆标志的具体样式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六十四条[执法要求]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滥用职权,必须做到公正廉洁、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五条[配合义务]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超限车辆检测站点、收费站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提供方便。

第六十六条[强制手段] 对公路路产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可驶离。拒不接受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签发《暂扣车辆凭证》,责令其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对暂扣的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及时处理。

第六十七条[社会监督] 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将公路保护的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风纪、监督途径等予以公示,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 第六十八条[执法监督] 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应依法纠正和处理,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法律责任(待条文基本确定后再补充)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有关定义]本条例所称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含义如下:

“公路”是指经公路管理机构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公路渡口和公路净空。

“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证公路安全、畅通的公路主体工程以外的公路安全设施、公路管理设施、公路服务设施及公路绿化工程。

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包括:公路标志、公路标线、护栏、隔离栅、标柱、反光镜、隔离带、防眩光板、反光路钮、示警桩、边线轮廓标,防护网、隔音墙等。

公路交通服务设施包括:服务区、停车场、公共汽车站、照明设备、补给设施、紧急电话、抢险救援设备等。

公路管理设施包括是指:通信设施、监控设施、公路情报板、交通量观测站、养护管理生活用房、规费征稽站(卡)、收费站(点)等。

绿化工程包括:公路用地范围以内的人工栽培和天然的植物以及绿化设施。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坡脚护坡道、隔离栅)及边沟(或者截水沟、坡脚护坡道、隔离栅)以外不少于一米范围的土地。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地面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是指采用钢、钢筋混凝土、水泥、砖、木、石及其他耐久性材料构筑的,使用期限在半年以上的各种建筑物或者地面构造物。

“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两侧边沟外缘(指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或隔离栅栏)至两侧规定范围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限界:

“非公路标牌”是指除国家标准《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1999)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J001-97)规定的公路标志以外的指路牌、地名牌、厂(店)名牌、宣传牌、广告牌、龙门架、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和其他标牌设施等。

第七十条[公路与城市道路界限]公路与城市道路应明确界限,设置区分标志。 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办法,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一条[生效] 本《条例》自 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更新时间:2009-08-18 作 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2005年1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保障公路的完好畅通,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保护工作。

其它公路的保护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公路保护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公路保护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发展改革、财政、质监、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水利、工商、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工作原则] 公路保护应当坚持安全至上,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五条[职责划分]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路保护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公路保护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实施。 乡道的保护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实施。

第六条[资金来源] 公路保护经费应当列入政府性基金支出预算。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后,公路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应急规定]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及其他影响公路完好畅通的突发性事件,制定公路保护的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指挥、处治等事项。

第十条[保护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发现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路标志、铁路用地及其他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应当向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它相关部门检举、报告。接到检举、报告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奖励条款] 各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在公路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保护

第一节 公路及公路用地保护

第十二条[用地确权] 国家实行公路及公路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制度,公路用地的使用权按公路的管理权限由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及其公路用地,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公路用地土地征用手续。经验收合格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关公路管理机构移交土地使用权证书等相关资料。 已建成的公路由具有管理权限的公路管理机构向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未明确公路用地权属或权属有争议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由公路管理机构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补)办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界桩埋设] 公路及公路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权后,公路管理机构或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对依法确定的公路用地埋设界桩。

第十四条[产权登记及变更] 建立公路产权登记、变更、报废制度。

国道、省道的产权登记、变更、报废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县道、乡道的产权登记、变更、报废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产权登记证书的式样、登记内容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对变更使用用途或报废的公路,由相关交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产权手续。核准变更、报废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处置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第十五条[禁止行为]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或损坏公路路基、路面、桥梁、隧道或渡口,造成公路全部或部分功能丧失,或出现缺陷的行为。

(二)破坏、损坏、侵占、盗窃、哄抢、拆除、涂改、遮挡、污染和擅自移动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影响公路附属设施发挥其功能的行为。

(三)堵塞、损坏、利用公路排水设施。

(四)车辆所载货物拖地行驶,及其他破坏或污染路面的运输行为。

(五)利用公路行道树、护栏、隔离栅、公路标志柱等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电线、悬挂物品。

(五)修车洗车、打场晒粮、堆放物品、倾倒垃圾、种植作物、积肥堆土、放养牲畜。

(六)摆摊设点、进行集市贸易等活动。

(七)汽车生产和销售单位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等性能的试车场地。

(八)将一级及以上等级公路作为汽车驾驶培训场地。

(九)其他侵占、破坏、损坏、盗窃、迁移、污染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桥隧守卫]公路上的特别重要的特大型桥梁和特长隧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守卫。

第十七条[桥隧保护] 在公路大中型桥梁上下游各1000米的河床内,禁止挖沙。

在公路大中型桥梁上下游各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不得采石、取土、开矿、倾倒废物、修筑堤坝、爆破作业、伐木烧荒、堆放货物、停泊船只等危及公路桥梁、隧道安全、畅通的行为。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改变河床原有宽度、深度,应当事先报经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在公路两侧100米范围内不得从事采矿、爆破等危害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禁止在桥梁、隧道、涵洞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设置其他管线的,应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八条[挖掘占用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修建桥梁、渡槽、渠道或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确需占用、挖掘公路或使公路改线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申请前款事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事由是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电信设施、水利重点工程和其他重点建设工程需要,无法避开公路;

(二)有不低于该路段公路原有技术标准的修复、改建方案或者相应的经济补偿方案;

(三)施工及完工后的运行符合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要求;

(四)不影响公路的改建或扩建。

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第十九条[跨越穿越规定]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修建桥梁、渡槽、渠道或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如必须占用公路或公路用地,应以不小于60°的交角穿越或跨越。

修建桥梁、渡槽、渠道或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必须穿越、跨越公路或公路用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申请前款事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修建、架设或埋设施的建设标准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所规定的净空要求;

(二)有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技术标准的修复、改建方案或者相应的经济补偿方案;

(三)施工及完工后的运行符合保障公路安全、畅通要求;

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条[特殊车辆通行]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从公路两侧农田横穿公路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且不得在一级公路、高速公路以及设有中间隔离带的公路上行驶。行驶期间应按照不破坏和不污染公路的原则采取路面保护措施,费用由通行者承担。

申请第一款事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采取了有效的防护措施;

(二)对损坏公路制定了修复方案或者相应的经济补偿方案。

第二十一条[平交路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确需增设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由公路管理机构组织专业设计单位的专家、交通安全专家结合公路规划、交通流量和交通安全对增设方案进行审查。当事人不得擅自更改增设方案。

申请前款事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规定,并按标准设置交通安全设施和排水设施;

(二)施工方案符合保障公路安全、畅通要求;

(三)因施工作业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采取补救方案,并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置的平面交叉道口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应在公路管理机构规定的限期内进行改造直至符合标准规定。

第二十二条[交叉建设费用] 公路与铁路、城市道路、水利、电力油气管线等线路交叉时,交叉设施的建设费用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新建铁路、城市道路、水利、通讯、电力、油气管线等线路与公路交叉的,按公路既有标准修建,由铁路、城市道路、水利、电力油气管线等单位负责建设费用;公路部门提出超过既有标准建设而增加的建设费用,由公路部门承担。

(二)现有公路与铁路、城市道路平交道口改建立体交叉道口的,由双方共同承担建设费用。

(三)需要改变现有公路与水利、通讯、电力、油气管线等线路与公路交叉方式的,由提出方承担建设费用。

第二十三条[非交通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交通标志。

确需在公路用地范围以内设置公路交通标志以外的广告牌、店名牌、宣传标牌等其他标志(牌) ,需经公路管理部门审批。

申请前款事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标志材料、颜色、外廓尺寸、结构、设置地点符合标准要求,并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距离,不遮挡交通标志,不妨碍行车安全视距,不影响驾驶人员安全驾驶;

(二)在收费公路设置商业广告的,应当附有与公路经营管理者达成的协议,其内容符合广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经广告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路改建、扩建、养护、绿化和安全管理需要,必须拆除非公路标志时,设置单位应当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节 公路附属设施保护

第二十四条[交通安全设施] 建成的公路,必须按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设置交通安全设施;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中未规定的,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制订地方标准实施。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置公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二十五条[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盗窃、侵占、破坏、损坏、移动公路附属设施,不得影响公路附属设施的使用功能。

不得损坏和擅自移动、涂改、遮挡、污染、拆除公路交通标志、标线和安全防护设施;不得在公路上划定车辆停放场所。

第二十六条[绿化工程] 除公路管理单位正常的修剪、维护工作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割损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

因工程建设及交通安全需要,必须砍伐、割损绿化物的,应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依照规定审批。并在公路管理机构的指导下,由申请人及时完成补种任务。不能按规定完成补种任务的,由公路管理机构组织人员补种,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向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前款事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因树种更新或者因公路和其他工程建设需要砍伐;

(二)按规定更新补种或者予以经济补偿;

(三)施工方案符合保障公路安全、畅通要求。

第三章 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二十七条[建筑控制区定义] 公路建筑控制区是指为了保护公路运营安全和满足公路改扩建需要,在公路两侧一定范围内设立的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区域。

第二十八条[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路发展远景规划,在公路两侧预留一定范围的建筑控制区。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为公路两侧用地边界外缘起向外延伸的水平间距不小于:

(一)国道20米;

(二)省道15米;

(三)县道10米;

(四)乡道5米;

其中,高速公路从隔离栅外缘起向外延伸不少于30米,互通式立体交叉和特大型桥梁不少于50米;

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的建筑控制区应当满足行车视距或者改作立体交叉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禁止行为] 除公路防护、养护、管理及提供必要服务必须修建建筑物或地面构筑物外,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三十条[划定] 新建或改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自建设项目进行施工放线时,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告。公路管理机构应在划定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缘设置标桩。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有关部门,在建筑控制区内不再审批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一条[与城乡规划关系] 公路及公路建筑控制区规划应纳入城镇建设规划。

新建村镇、开发区等应在公路一侧进行,与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水平间距应满足以下规定。

国、省道不少于100米,县乡道不少于50米。城镇规划与本条例规定不符的,应进行修编。 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的相关职责。 第三十二条[村镇与公路隔离] 本条例实施以前已经在公路两侧建设的村镇、开发区、住宅区以及农贸市场等,不得再沿公路两侧扩建、改建,并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沿公路两侧设置有效的隔离设施。

国土资源、建设主管部门审批临近公路的建设项目、建设用地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要求申请人在申请材料中注明建筑物、构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对于不满足本条例要求的申请,应不予批准。

第三十三条[非建筑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埋设、架设管道、电线、电缆等设施的,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同意,而且不得沿线架设。

公路需扩建时,原建设单位应当自行将所建相关设施迁移。

第三十四条[已有建筑要求]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用于从事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活动。

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已有建筑物、构筑物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强制拆除,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合理经济补偿。

第三十五条[建筑控制区外管理] 单位或个人在公路用地外侧边缘向外,高速公路100米、其它公路50米范围内,设立大型非公路交通标志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标准,对大型非公路交通标志的颜色、尺寸、设置间距等影响行车安全的因素作出具体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在本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设立大型非公路交通标志的,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的规定。

(二)滴水线在公路边沟或者坡脚护坡道以外。

(三)一定半径范围内设置行人难以越过的钢栅栏,并悬挂安全警示标志。

(四)维护、检修措施能够保证安全。

第三十六条[非公路标志禁止行为] 禁止在下列路段设置立柱式大、中型非公路标志:

(一)公路弯道两侧。

(二)人口稠密的地方。

(三)可能诱导驾驶员转移注意力,易发安全事故的路段。

(四)其他可能影响交通安全、人身安全的地方。

第四章 公路运营保护

第三十七条[载货要求]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所载货物不得拖地行驶,运载易抛洒、滴漏、扬尘、撒落、污染等货物时,应当采取有效地防护和密封措施。

第三十八条[故障处理] 车辆在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装载物掉落时,应当立即将故障车辆或者掉落的装载物移至路侧紧急停车带或其它不影响其它车辆通行的安全地带。对无法立即移走的,应当按规定设置明显的示警标志,必要时应向公路管理机构或公安机关交交通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九条[车辆要求]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标准的规定。

第四十条[车辆生产] 车辆生产(改装)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生产,据实标定质量(核定人数)和外廓尺寸,不得擅自改变车辆外廓尺寸或总质量等技术参数,不得多标和少标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质量参数。

第四十一条[车辆行驶]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

运输不可解体的物品确需行驶公路的超限车辆,必须经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车辆使用] 车辆驾驶员应当按照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客人数或者载质量进行载客或载货,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在装载货物时应当采取密闭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严禁使用不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的车辆。

对违反本条规定达到3次的道路运输车辆驾驶员,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撤消其从业资格证件。

第四十三条[车辆管理] 国家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车辆生产标准实施产品公告审查,对车辆生产企业的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及时查处生产不符合相关标准车辆的生产企业及其违法经营行为。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车辆生产企业生产车辆的技术性能进行监督和检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不得核发检验合格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车辆生产标准和《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标准的要求,实施车辆注册管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发放行驶号牌。

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及相关技术标准的规定,实施道路运输车辆市场准入管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发放道路运输证件;已经进入市场,但经检测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收回道路运输证。

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港口和航道管理部门应当对上船车辆进行称重检查,严禁超载超限车辆上船。

第四十四条[车辆改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改装车辆的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载构件。 车辆改装企业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或超范围对车辆进行改装。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车辆改装企业的改装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规范车辆改装市场秩序和经营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车辆定期检验时,对非法改装的车辆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法强制恢复至符合国家标准后,方可通过检验,相关费用由车主承担。

交通部门在对道路运输车辆实施定期审验时,应当对车辆是否改装进行检查,对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相应的处罚,并依法强制恢复至符合国家标准后,方可通过道路运输证的审验,相关费用由车主承担;不能恢复的,应当依法收回道路运输证。

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设置限载、限长、限宽、限高标志。

第四十五条[装载规定] 运输车辆的车货总高度、车货总长、车货总宽度、车货总质量、车辆轴载质量超过以下规定的(超限车辆),必须依法改正或卸载后方可继续行驶公路。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米(集装箱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2米);

(二)汽车车货总长18米;挂车车货总长13米;汽车列车车货总长20米;

(三)车货总宽度2.5米;

(四)汽车车货总质量31000千克;挂车车货总质量40000千克;汽车列车车货总质量49000千克;

(五)单轴(每侧单轮胎)轴荷6000千克;单轴(每侧双轮胎)轴荷11500千克;汽车并装双轴轴荷18000千克;挂车并装双轴轴荷20000千克;挂车并装三轴轴荷24000千克。 第四十六条[检测站设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货物集散地和公路沿线设置固定或者流动的超限检测站,对运输车辆的轴载质量、总质量、车长、车高、车宽进行检测。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超限检测站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实行总量控制。

超限检测站的规模、所配备的检测设备和人员数量、卸载场地等应当与公路交通流量相适应,不得影响主线公路畅通。

第四十七条[检测站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超限检测站的显著位置,设置载有批准文件、检测程序、工作制度、监督电话等内容的公告牌,接受社会监督。

超限检测站对运输车辆进行例行检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八条[现场管理] 在公路上行驶的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公路指示标志或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指挥,减速驶入超限检测站接受检测,不得强行通过或拒绝接受检测。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采取措施维护公路主线车辆的正常行驶秩序。 第四十九条[放行规定] 经检测,车辆轴载质量、总质量、车长、车高、车宽未超过本条例第 条规定标准的,公路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立即予以放行。

第五十条[超限处罚] 运输可以解体物品的超限车辆,经检测确认后,承运人应根据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将车辆停放至指定地点,自行改正或卸载至本第例第条规定的限值,并接受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处罚后,方可驶离。拒不改正或卸载的,公路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强行卸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收费标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运输不可解体物品及油、汽、化学物品、鲜活农产品等不宜卸载的超限车辆,经检测确认后,承运人应按本条例第 条的规定补办超限运输手续,并接受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处罚后,方可继续行驶。

第五十一条[卸载货物处理] 承运人应当在卸载之日起3日内主动处置卸载物品;逾期不处置的,由有关公路管理机构按规定变卖;变卖所得扣除相关费用后,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承运人领取,逾期不领取的,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超限车辆登记制度] 公路管理机构应建立逐步建立超限车辆信息库。车辆生产、改装厂、运输业主、车辆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合作。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公路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车辆的核定吨位与实际吨位不符的,应抄告公安部门限期更正。

第五章 损坏赔偿

第五十三条[总体要求]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标准确定] 公路赔偿费收取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制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将公路赔偿费收取标准向社会公布

赔偿标准不明确、损坏赔偿费用难以准确计算的, 由公路管理机构和赔偿义务人依照平等协商、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

第五十五条[处理程序] 除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可以当场处理的公路赔(补)偿案件外,处理公路赔(补)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或听证;

(四)制作并送达《公路赔(补) 偿通知书》;

(五)收取公路赔(补)偿费;

(六)出具收费凭证;

(七)结案。

调查取证应当询问当事人及证人,制作调查笔录;需要进行现场勘验或者鉴定的,还应当制作现场勘验报告或者鉴定报告。

当场处理公路赔偿案件,应当制作、送达《公路赔偿通知书》;收取公路赔偿费,应当出具收费凭证。

第 条[执法要求]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处理公路损坏赔偿案件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并向当事人公开赔偿标准,不得乱收费。

第五十六条[赔偿执行] 当事人应在公路管理机构作出处理决定及其他具有给付性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二十天内缴纳赔偿费。

逾期拒不缴纳公路赔偿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申诉规定] 当事人对公路损害赔偿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7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赔偿决定机构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核实情况,在3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五十八条[赔偿费使用要求] 公路管理机构收取的公路赔偿费,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专项用于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和恢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平调或挪作他用。

第五十九条[部门配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涉及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污染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公路管理机构参与现场调查。

第六十条[保险理赔] 车辆投保人凭公路管理机构出具的公路损坏赔偿决定,可以向承保的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应当依法予以理赔。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检查规定]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按照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巡查频率做好公路巡查工作,对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危害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行为,依法进行检查和处理,依法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第六十二条[执法资源]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装备,保证公路保护工作正常进行。并定期对公路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法制和公路保护业务培训、考核。公路监督检查人员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六十三条[执法人员和车辆]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带有效

执法标志,持有有效执法证件。

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和示警灯。公路监督检查车辆执行公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不受行驶路线、方向和速度的限制。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着装、执法标志以及公路监督检查车辆标志的具体样式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六十四条[执法要求]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滥用职权,必须做到公正廉洁、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五条[配合义务]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超限车辆检测站点、收费站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提供方便。

第六十六条[强制手段] 对公路路产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可驶离。拒不接受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签发《暂扣车辆凭证》,责令其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对暂扣的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及时处理。

第六十七条[社会监督] 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将公路保护的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风纪、监督途径等予以公示,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 第六十八条[执法监督] 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应依法纠正和处理,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法律责任(待条文基本确定后再补充)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有关定义]本条例所称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含义如下:

“公路”是指经公路管理机构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公路渡口和公路净空。

“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证公路安全、畅通的公路主体工程以外的公路安全设施、公路管理设施、公路服务设施及公路绿化工程。

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包括:公路标志、公路标线、护栏、隔离栅、标柱、反光镜、隔离带、防眩光板、反光路钮、示警桩、边线轮廓标,防护网、隔音墙等。

公路交通服务设施包括:服务区、停车场、公共汽车站、照明设备、补给设施、紧急电话、抢险救援设备等。

公路管理设施包括是指:通信设施、监控设施、公路情报板、交通量观测站、养护管理生活用房、规费征稽站(卡)、收费站(点)等。

绿化工程包括:公路用地范围以内的人工栽培和天然的植物以及绿化设施。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坡脚护坡道、隔离栅)及边沟(或者截水沟、坡脚护坡道、隔离栅)以外不少于一米范围的土地。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地面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是指采用钢、钢筋混凝土、水泥、砖、木、石及其他耐久性材料构筑的,使用期限在半年以上的各种建筑物或者地面构造物。

“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两侧边沟外缘(指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或隔离栅栏)至两侧规定范围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限界:

“非公路标牌”是指除国家标准《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1999)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J001-97)规定的公路标志以外的指路牌、地名牌、厂(店)名牌、宣传牌、广告牌、龙门架、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和其他标牌设施等。

第七十条[公路与城市道路界限]公路与城市道路应明确界限,设置区分标志。 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办法,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一条[生效] 本《条例》自 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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