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押.冻结管理规定

《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侦查活动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搜查、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进行法律监督的规定(试行)》、《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扣押、冻结款物,是指人民检察院在依法行使检察职权过程中扣押 、冻结的涉嫌犯罪和违法所得的款物,其他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款物、作案工具、非法持有的违禁品。

第三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依法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使用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扣押、冻结,并依法处理。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以及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

第五条严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合法财产。

第六条对扣押、冻结的款物,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审查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解除或退还决定,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第七条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必须有严格的法律手续。

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

在搜查、拘留、逮捕、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款物,可以先予扣押、冻结,并列明清单,及时向检察长报告。

第八条实行扣押、冻结款物与保管款物相分离的原则,账册与款物必须相符。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应当实行各办案部门和保管部门内部制约的原则。

第二章扣押、冻结款物的保管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对于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的款物及其孳息,应当如实登记,妥善保管,以供核查。

第十一条扣押款物应当统一由人民检察院财务部门保管。

对于入卷作为证据使用的扣押款物,由办案部门妥善保管。

第十二条办案部门扣押款物后,一般应在三日内移交管理部门,并附扣押清单复印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移交的,办案部门可安排人员暂时保管,在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移交。

第十三条办案部门向财务部门移交现金时,财务部门应当在复核无误后,开具收据交案件承办人。

第十四条扣押款应逐案设立明细账,并及时存入指定银行的专用账户,严格收付手续。

具有数码特征或其他特征,并能证明案情的钱币、存折、信用卡、有价证券等,作为实物进行封存保管,并注明特征、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

第十五条对扣押物品应当设立专用保管场所,严格出入库手续。

第十六条保管室必须符合防火、防盗、防潮等安全要求。应配置保险柜、物品架等防护管理设备。

封存扣押物品应使用密封条、密封袋、密封签,统一编号,严格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扣押的实物移交时,案件承办人应列明物品的名称、规格、特征、质量、数量,保管员应在查验无误后,在移交清单上签名。

对贵重小物品应装入透明袋封存。

第十八条对扣押的实物应建账设卡,做到一案一账,一物一卡。

对于细小物品,可以根据物品种类分袋、分件、分箱设卡。

第十九条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等危险品,应依法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或根据办案需要委托有关部门妥善保管。

对大宗物品应指定有关专业部门进行封存保管。

对时效性强或者易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对违禁品应依法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或根据办案需要严格封存,不得以任何借使用和扩散。

第二十一条保管员应定期对扣押款物进行检查,保持室内整洁、通风,认真落实防火、防水、防霉、防虫、防盗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案件承办人在移送案件或因案情需要调用扣押、冻结款物时,应经办案部门领导批准。加封的款物启封时,案件承办人与保管员应同时在场,当面查验。归还时,应重

新封存,由保管员清点验收。

第二十三条各级检察院每半年应对本院扣押、冻结款物的管理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及时查处存在的问题。上级检察院应适时组织抽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章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依法上缴国库。

扣押、冻结的款物,应当依法予以没收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没收财产;也可以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不需要在法庭出示的,应当及时返还被害人,注明返还理由,并由被害人在发还款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返还清单、照片应当附入卷宗。

第二十六条单位的党费、团费、工会经费和社会公益性款物被扣押、冻结的,应当在结案时返还。

第二十七条对依法上缴国库或者返还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扣押、冻结款物,如果有孳息也应一并上缴或返还。

第二十八条对违禁品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将清单、照片、处理结果附卷。

第二十九条处理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应当由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人民检察院对扣押、冻结的款物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在七日内通知有关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如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第四章纪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贪污、侵占、挪用、使用、私分、私存、调换、外借、压价收购或擅自处理扣押、冻结款物及其孳息。

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由于过错造成扣押、冻结款物损失或丢失,情节严重的,追究其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于决定应当及时返还当事人的款物,故意拖延不返还的,应当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纪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发布前人民检察院有关扣押、冻结款物的规定与本规定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扣押物品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侦查活动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搜查、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进行法律监督的规定(试行)》、《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扣押、冻结款物,是指人民检察院在依法行使检察职权过程中扣押 、冻结的涉嫌犯罪和违法所得的款物,其他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款物、作案工具、非法持有的违禁品。

第三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依法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使用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扣押、冻结,并依法处理。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以及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

第五条严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合法财产。

第六条对扣押、冻结的款物,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审查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解除或退还决定,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第七条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必须有严格的法律手续。

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

在搜查、拘留、逮捕、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款物,可以先予扣押、冻结,并列明清单,及时向检察长报告。

第八条实行扣押、冻结款物与保管款物相分离的原则,账册与款物必须相符。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应当实行各办案部门和保管部门内部制约的原则。

第二章扣押、冻结款物的保管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对于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的款物及其孳息,应当如实登记,妥善保管,以供核查。

第十一条扣押款物应当统一由人民检察院财务部门保管。

对于入卷作为证据使用的扣押款物,由办案部门妥善保管。

第十二条办案部门扣押款物后,一般应在三日内移交管理部门,并附扣押清单复印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移交的,办案部门可安排人员暂时保管,在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移交。

第十三条办案部门向财务部门移交现金时,财务部门应当在复核无误后,开具收据交案件承办人。

第十四条扣押款应逐案设立明细账,并及时存入指定银行的专用账户,严格收付手续。

具有数码特征或其他特征,并能证明案情的钱币、存折、信用卡、有价证券等,作为实物进行封存保管,并注明特征、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

第十五条对扣押物品应当设立专用保管场所,严格出入库手续。

第十六条保管室必须符合防火、防盗、防潮等安全要求。应配置保险柜、物品架等防护管理设备。

封存扣押物品应使用密封条、密封袋、密封签,统一编号,严格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扣押的实物移交时,案件承办人应列明物品的名称、规格、特征、质量、数量,保管员应在查验无误后,在移交清单上签名。

对贵重小物品应装入透明袋封存。

第十八条对扣押的实物应建账设卡,做到一案一账,一物一卡。

对于细小物品,可以根据物品种类分袋、分件、分箱设卡。

第十九条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等危险品,应依法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或根据办案需要委托有关部门妥善保管。

对大宗物品应指定有关专业部门进行封存保管。

对时效性强或者易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对违禁品应依法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或根据办案需要严格封存,不得以任何借使用和扩散。

第二十一条保管员应定期对扣押款物进行检查,保持室内整洁、通风,认真落实防火、防水、防霉、防虫、防盗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案件承办人在移送案件或因案情需要调用扣押、冻结款物时,应经办案部门领导批准。加封的款物启封时,案件承办人与保管员应同时在场,当面查验。归还时,应重

新封存,由保管员清点验收。

第二十三条各级检察院每半年应对本院扣押、冻结款物的管理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及时查处存在的问题。上级检察院应适时组织抽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章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依法上缴国库。

扣押、冻结的款物,应当依法予以没收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没收财产;也可以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不需要在法庭出示的,应当及时返还被害人,注明返还理由,并由被害人在发还款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返还清单、照片应当附入卷宗。

第二十六条单位的党费、团费、工会经费和社会公益性款物被扣押、冻结的,应当在结案时返还。

第二十七条对依法上缴国库或者返还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扣押、冻结款物,如果有孳息也应一并上缴或返还。

第二十八条对违禁品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将清单、照片、处理结果附卷。

第二十九条处理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应当由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人民检察院对扣押、冻结的款物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在七日内通知有关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如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第四章纪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贪污、侵占、挪用、使用、私分、私存、调换、外借、压价收购或擅自处理扣押、冻结款物及其孳息。

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由于过错造成扣押、冻结款物损失或丢失,情节严重的,追究其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于决定应当及时返还当事人的款物,故意拖延不返还的,应当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纪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发布前人民检察院有关扣押、冻结款物的规定与本规定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扣押物品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相关文章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已于2004年10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查看


  • 最高法院关于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冻结资产的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法释[2004]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已于2004年10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 ...查看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 文章来源:http://www.yunfalv.com/Content-1127.htm免费咨询法律问题http://www.yunfalv.com/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 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查看


  • 财产保全的法律规定
  • 财产保全的法律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92)22号) 108.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 ...查看


  • 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管理规范化研究
  • 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管理规范化研究 [摘要]涉案款物管理是查办案件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执法规范化建设的重要内容.但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重视涉及案件事实和当事人的处理而忽视对涉案款物的妥善管理,检察机关积压滞留涉案款物问题普遍存在,探索规范化 ...查看


  • 从一起案件谈轮候查封的适用范围
  • 从一起案件谈轮候查封的适用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已于2005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规定的实施,克服了<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相关法律条文框架过粗,不宜 ...查看


  • 行政强制法解读
  • 2012年<行政强制法>司考解读 <行政强制法>是2011年6月公布,实施时间是2012年1月1日,虽然第一次列入司考范围,但是,其考点已被考察过,2011年考察分值是3分,根据新法必考铁律,故2012年预计考察分值 ...查看


  • 关于执行的相关法条
  • 一.法院执行: (一)执行法院不作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 ...查看


  •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 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 第三章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查封.扣押 第三节 冻结 ...查看


热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