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二审答辩状(1)

行 政 答 辩 状(二审)

答辩人:徐闻县城北乡那练村民委员会那练村

法定代表人:骆*锻,村长

答辩人:徐闻县城北乡迈报村民委员会迈报村

法定代表人:骆*辉,村长

答辩人因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县人民政府及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邓*贤、邓*武、邓*九不服徐*县人民法院(2008)徐法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现根据其行政上诉状,答辩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

1、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上诉人)的发证行为与原告(答辩人)主张的权益具有一定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起诉主体适格”,符合事实,认定正确。上诉人的发证行为与答辩人所主张的权益之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决定了答辩人是否适格主体。本案原审时,业经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答辩人的主体资格作了审查,以(2009)湛中法行终字第114号行政裁定书做了定论。认为:“两上诉人主张为其先民所建,直至上世纪六十年代仍由两上诉人村民使用。后两上诉人虽不再使用骆氏宗祠,但不能否认两上诉人与该建

筑物在法律上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由于被上诉人徐*县人民政府向被上诉人邓*贤等人核发房产证的地点与骆氏宗祠具有重叠性。故徐*县人民政府的发证行为显然与两上诉人主张的权益具有一定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依此认为答辩人为合法主体是正确的。

2、上诉人徐*县人民政府、及邓*贤等称答辩人与被诉发证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上诉理由无理。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徐*县人民政府在上诉状再次提出“本案无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徐闻县城北乡迈报村与发证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观点以及上诉人邓*贤等在上诉状再提“无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徐闻县城北乡迈报村与发证行为有任何的利害关系”的主张已无任何意义。

3、原审判决认定“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骆氏宗祠‟房屋被政府没收或接管”符合事实。上诉人徐*县人民政府在上诉状称“骆氏宗祠土改时被政府接管”,上诉人邓*贤等人在上诉状也称“本案讼及的骆氏宗祠土改时被政府接管”,均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所谓政府接管或没收,必须要以政府的名义作出,且必须有何时何地如何接管或没收的具体事实。但上诉人徐*县人民政府、邓*贤等在不能举证出任何证据证实曾有法律事实发生的前提下,仍然强词夺理不顾事实硬说骆氏宗祠已被政府“接管”、“没收”,显然蛮横无理。

4、上诉人徐*县人民政府称“是政府于1963年征用第三人房地产后安置居住”因无事实、不合法,故不被原审法院采纳正确。首先,上诉人徐*县人民政府在迟延提交

的证据中,无任何以“政府”名义安置的依据、证据。第二,即使所谓“安置”,在骆氏宗祠财产权利人权利未被剥夺(即没收、征用)的前提下,发证机关也不能向邓*贤以“继承”为由将骆氏宗祠房产发证至其名下,难道人民政府就可以向与骆氏宗祠财产权无任何瓜葛的人发证吗?故发证行为不合法。

5、上诉人邓*贤等人提出“从构建和谐、维护社会最大利益角度出发,一审判决撤证明显不利社会稳定”该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唯有维持本来是错误的发证才是构建和谐、维护稳定,不维持便是破坏稳定,用文化大革命的大棒挥向法律、挥向法院,企图要求法院抛弃法律审理案件显得十分荒唐滑稽。

二、原审法院判决合法有据

1、原审法院因被告提供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而不予采纳正确、合法。答辩人是2008年11月5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但上诉人徐*县人民政府却不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发证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上诉人丝毫不对法律有所敬畏,无视法律的权威,却以“客观原因”作强调。甚至以所谓的“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社会隐患大,矛盾纠纷一触即发…不利社会稳定”企图威胁、绑架上诉审法院意志,不仅毫无道理,更显示了该行政机关的傲慢及对法庭的藐视。

2、原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行政诉讼是民告官案,依照法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是被告方即行政机关,即是上诉人徐*县

人民政府。该行政机关本应在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发证行为的合法证据、依据。但该机关不在规定时限向法院提交证据。由此,原审法院在查明上诉人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的基础上,依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徐*县人民政府的违法发证行为予以撤销,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程序合法。请求上诉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此致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徐闻县城北乡那练村民委员会那练村

法定代表人:骆*锻

徐闻县城北乡迈报村民委员会迈报村 法定代表人:骆*辉

2010年12月9日

行 政 答 辩 状(二审)

答辩人:徐闻县城北乡那练村民委员会那练村

法定代表人:骆*锻,村长

答辩人:徐闻县城北乡迈报村民委员会迈报村

法定代表人:骆*辉,村长

答辩人因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县人民政府及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邓*贤、邓*武、邓*九不服徐*县人民法院(2008)徐法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现根据其行政上诉状,答辩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

1、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上诉人)的发证行为与原告(答辩人)主张的权益具有一定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起诉主体适格”,符合事实,认定正确。上诉人的发证行为与答辩人所主张的权益之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决定了答辩人是否适格主体。本案原审时,业经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答辩人的主体资格作了审查,以(2009)湛中法行终字第114号行政裁定书做了定论。认为:“两上诉人主张为其先民所建,直至上世纪六十年代仍由两上诉人村民使用。后两上诉人虽不再使用骆氏宗祠,但不能否认两上诉人与该建

筑物在法律上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由于被上诉人徐*县人民政府向被上诉人邓*贤等人核发房产证的地点与骆氏宗祠具有重叠性。故徐*县人民政府的发证行为显然与两上诉人主张的权益具有一定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依此认为答辩人为合法主体是正确的。

2、上诉人徐*县人民政府、及邓*贤等称答辩人与被诉发证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上诉理由无理。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徐*县人民政府在上诉状再次提出“本案无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徐闻县城北乡迈报村与发证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观点以及上诉人邓*贤等在上诉状再提“无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徐闻县城北乡迈报村与发证行为有任何的利害关系”的主张已无任何意义。

3、原审判决认定“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骆氏宗祠‟房屋被政府没收或接管”符合事实。上诉人徐*县人民政府在上诉状称“骆氏宗祠土改时被政府接管”,上诉人邓*贤等人在上诉状也称“本案讼及的骆氏宗祠土改时被政府接管”,均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所谓政府接管或没收,必须要以政府的名义作出,且必须有何时何地如何接管或没收的具体事实。但上诉人徐*县人民政府、邓*贤等在不能举证出任何证据证实曾有法律事实发生的前提下,仍然强词夺理不顾事实硬说骆氏宗祠已被政府“接管”、“没收”,显然蛮横无理。

4、上诉人徐*县人民政府称“是政府于1963年征用第三人房地产后安置居住”因无事实、不合法,故不被原审法院采纳正确。首先,上诉人徐*县人民政府在迟延提交

的证据中,无任何以“政府”名义安置的依据、证据。第二,即使所谓“安置”,在骆氏宗祠财产权利人权利未被剥夺(即没收、征用)的前提下,发证机关也不能向邓*贤以“继承”为由将骆氏宗祠房产发证至其名下,难道人民政府就可以向与骆氏宗祠财产权无任何瓜葛的人发证吗?故发证行为不合法。

5、上诉人邓*贤等人提出“从构建和谐、维护社会最大利益角度出发,一审判决撤证明显不利社会稳定”该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唯有维持本来是错误的发证才是构建和谐、维护稳定,不维持便是破坏稳定,用文化大革命的大棒挥向法律、挥向法院,企图要求法院抛弃法律审理案件显得十分荒唐滑稽。

二、原审法院判决合法有据

1、原审法院因被告提供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而不予采纳正确、合法。答辩人是2008年11月5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但上诉人徐*县人民政府却不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发证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上诉人丝毫不对法律有所敬畏,无视法律的权威,却以“客观原因”作强调。甚至以所谓的“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社会隐患大,矛盾纠纷一触即发…不利社会稳定”企图威胁、绑架上诉审法院意志,不仅毫无道理,更显示了该行政机关的傲慢及对法庭的藐视。

2、原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行政诉讼是民告官案,依照法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是被告方即行政机关,即是上诉人徐*县

人民政府。该行政机关本应在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发证行为的合法证据、依据。但该机关不在规定时限向法院提交证据。由此,原审法院在查明上诉人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的基础上,依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徐*县人民政府的违法发证行为予以撤销,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程序合法。请求上诉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此致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徐闻县城北乡那练村民委员会那练村

法定代表人:骆*锻

徐闻县城北乡迈报村民委员会迈报村 法定代表人:骆*辉

201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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