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法律法规

济宁市煤矿职工培训中心教案要点

煤矿安全法律法规

一、煤矿安全生产方针的内容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二、煤矿安全生产方针的贯彻落实

1.坚持管理、装备、培训三并重的原则

2.坚持煤矿安全生产方针标准

企业管理的全部内容和生产的全过程都要把安全放在首位,任何决定、办法、措施都必须有利于安全生产;把坚持“安全第一”方针作为选拔、任用、考核干部的重要内容;把安全工作纳入党政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和承包内容;把安全技措工程、安全培训列入年度和月份生产和工作计划;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层层落实;人、财、物优先保证安全生产需要;严肃认真、一丝不苟地执行《煤矿安全规程》、安全指令和文件;思想政治工作要贯穿到安全生产全过程;业务保安搞得好,安全教育广泛深入等等。在当今安全生产等各项法规逐渐完善、生产技术进一步发展的形势下,这些标准还应不断充实完善。

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

1. 宪法

2. 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

(1)基础法

(2)专门法律

(3)相关法律

3. 安全生产行政法规

4. 地方性安全生产法规

5. 部门安全生产规章、地方政府安全生产规章

四、保障煤矿安全生产的主要法律法规

1.《安全生产法》

(1)立法的目的、意义及适用范围

《安全生产法》于2002年6月29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全体会议通过,于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制定这部法律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

(2)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

1)享受工伤保险和伤亡求偿权。

2)危险因素和应急措施的知情权。

3)安全管理的批评检控权。

4)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权。

5)紧急情况下的停止作业和紧急撤离权

6)建议权

7)获得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劳动防护用品的权利。

8)获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权利

(3)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义务

1)遵章守规,服从管理及正确佩带和使用劳保用品的义务。

2)接受培训,掌握安全生产技能的义务。

3)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的义务。

2.《矿山安全法》

(1)立法的目的

《矿山安全法》于1992年11月7日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自l993年5月1日起施行。其立法目的是: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的人身安全,促进采矿工业健康发展,健全矿山法制。

3.《煤炭法》

《煤炭法》立法的目的

《煤炭法》于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立法目的是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发展。

4.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于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并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制定《特别规定》的目的和预防事故的责任主体

制定《特别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及时发现并排除煤矿安全生产隐患,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煤矿安全生产,制定本规定。

煤矿企业是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负责人(包括一些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下同)对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

(2)关于煤矿重大安全隐患的规定

《特别规定》第8条规定: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有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完善的应急处理预案。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1)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2)瓦斯超限作业的;

3)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4)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5)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6)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7)超层越界开采的;

8)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9)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10)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11)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12)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13)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14)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15)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5.《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本条例于2000年11月7日以国务院第296号命令颁布,于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该条例明确了煤矿安全监察制度、权力、地位、职责、监察内容、行政处罚种类、工作原则及与政府的关系等,是我国第一部较为全面的煤矿安全监察的行政法规, 制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的目的是:保障煤矿安全、规范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保护煤矿职工人身安全和健康,促进煤矿健康发展。

6. 《煤矿安全规程》2007年3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

五、对危害煤矿安全生产行为的刑事制裁

(1)存在隐患拒不整改造成重大事故的

生产性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

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造成重大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违章指挥、违反劳动纪律造成重大事故的

企业管理人员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企业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追究企业主管负责人和职工的法律责任。刑法规定,对上述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3)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事故的。

刑法规定,应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4)《刑法》修正案: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济宁市煤矿职工培训中心教案要点

煤矿安全法律法规

一、煤矿安全生产方针的内容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二、煤矿安全生产方针的贯彻落实

1.坚持管理、装备、培训三并重的原则

2.坚持煤矿安全生产方针标准

企业管理的全部内容和生产的全过程都要把安全放在首位,任何决定、办法、措施都必须有利于安全生产;把坚持“安全第一”方针作为选拔、任用、考核干部的重要内容;把安全工作纳入党政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和承包内容;把安全技措工程、安全培训列入年度和月份生产和工作计划;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层层落实;人、财、物优先保证安全生产需要;严肃认真、一丝不苟地执行《煤矿安全规程》、安全指令和文件;思想政治工作要贯穿到安全生产全过程;业务保安搞得好,安全教育广泛深入等等。在当今安全生产等各项法规逐渐完善、生产技术进一步发展的形势下,这些标准还应不断充实完善。

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

1. 宪法

2. 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

(1)基础法

(2)专门法律

(3)相关法律

3. 安全生产行政法规

4. 地方性安全生产法规

5. 部门安全生产规章、地方政府安全生产规章

四、保障煤矿安全生产的主要法律法规

1.《安全生产法》

(1)立法的目的、意义及适用范围

《安全生产法》于2002年6月29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全体会议通过,于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制定这部法律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

(2)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

1)享受工伤保险和伤亡求偿权。

2)危险因素和应急措施的知情权。

3)安全管理的批评检控权。

4)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权。

5)紧急情况下的停止作业和紧急撤离权

6)建议权

7)获得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劳动防护用品的权利。

8)获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权利

(3)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义务

1)遵章守规,服从管理及正确佩带和使用劳保用品的义务。

2)接受培训,掌握安全生产技能的义务。

3)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的义务。

2.《矿山安全法》

(1)立法的目的

《矿山安全法》于1992年11月7日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自l993年5月1日起施行。其立法目的是: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的人身安全,促进采矿工业健康发展,健全矿山法制。

3.《煤炭法》

《煤炭法》立法的目的

《煤炭法》于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立法目的是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发展。

4.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于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并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制定《特别规定》的目的和预防事故的责任主体

制定《特别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及时发现并排除煤矿安全生产隐患,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煤矿安全生产,制定本规定。

煤矿企业是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负责人(包括一些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下同)对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

(2)关于煤矿重大安全隐患的规定

《特别规定》第8条规定: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有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完善的应急处理预案。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1)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2)瓦斯超限作业的;

3)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4)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5)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6)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7)超层越界开采的;

8)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9)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10)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11)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12)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13)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14)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15)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5.《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本条例于2000年11月7日以国务院第296号命令颁布,于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该条例明确了煤矿安全监察制度、权力、地位、职责、监察内容、行政处罚种类、工作原则及与政府的关系等,是我国第一部较为全面的煤矿安全监察的行政法规, 制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的目的是:保障煤矿安全、规范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保护煤矿职工人身安全和健康,促进煤矿健康发展。

6. 《煤矿安全规程》2007年3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

五、对危害煤矿安全生产行为的刑事制裁

(1)存在隐患拒不整改造成重大事故的

生产性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

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造成重大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违章指挥、违反劳动纪律造成重大事故的

企业管理人员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企业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追究企业主管负责人和职工的法律责任。刑法规定,对上述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3)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事故的。

刑法规定,应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4)《刑法》修正案: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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