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债权人死亡,借款合同能否提前解除

【案情】

金某等三人与胡某等三人于二O一二年十月,合伙成立一个土特产经销部,每人出资十万元。二O一三年底,金某等三人与胡某等三人签订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金某等三人经营管理经销部,胡某等三人的出资以借款方式留在经销部,经销部按每月二分支付利息(每年年底支付),借款期限为十年,最后一年年底将本息全部偿还。时至今年十月,胡某突因发心脏病死亡,金某等以胡某已死亡为由,通知其妻子及子女领回其出资十万元及相应利息,并从此脱离与经销部全部关系。胡某家人表示拒绝,认为合同期限十年,不可因为胡某死亡而不履行协议,双方僵持不下,由此引出下列不同意见:

【分歧】

第一种意见:因胡某死亡,该借款合同随之而终止,该十万元款应该按照实际其生前为限,计算利息连同本金退还其家属;

第二种意见:该十万元是借款,继承人可以依法享有继承权,借款人没有理由提出请求提前还款。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本案所涉及的《协议》,实际是一份双重协议,包括退伙与借款协议,合伙人在退伙没有任何异议的情况下退伙,又直接转向民间借贷关系,虽然协议中,写明由金某等三人经营管理,没有写明双方解除合伙关系 ,但是,“胡某等三人的出资以借款方式留在经销部,经销部按每月二分支付利息……”字里行间,表明双方一致意见由合伙关系转化到借贷关系的条件成立。退伙方对经销部生意今后无论如何火红,不再抱有任何“奢望”,反之,经销部(金某等)无论如何亏损,而不可亏待胡某三人(还债)。

如果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拒绝受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一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但是,这只是原则性的规定,现实生活当中存在例外情况:如果债务人的提前清偿行为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不得拒绝。具体到借款合同而言,借款人提前向贷款人归还借款的,通常既不损害贷款人的利益,又有利于资金的及时回笼和流通。事实上,借款人提前还款的行为,往往是借款人放弃了自己的期限利益。往往民间存在两种借贷情形,一种是处于个人情感而无经济利益的借款,另一种是投资方式的借贷,当然二者兼具的也大有存在。因此,借款人提前还款只要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贷款人不得拒绝受领。

如果当事人无法对还款期限达成补充协议,可以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进行确定。如果对于还款期限通过上述一系列的办法仍然无法确定,那么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出借人也可以随时请求返还,但是应当给借款人合理的准备时间。借款人逾期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事实上,现实生活中借款人提前还贷的情况并不多见。例如:在商品房买卖以及带投资性质《民间借贷》合同中,随着按揭贷款、融资借贷等利益性行为的推广和普及,由于这类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普遍比较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人随着自身经济实力的增强而要求提前还款的现象可能会比较多。

另外,借款人以出借人死亡为由,作为解除该借款协议之理由,也是毫无法律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同时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合同的主体消灭了,合同自然终止,这是法定的终止原因,但是公民作为合同的主体,虽然自然人死亡了,但是法定继承人只要不放弃继承权,就有权继承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

(作者单位: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

【案情】

金某等三人与胡某等三人于二O一二年十月,合伙成立一个土特产经销部,每人出资十万元。二O一三年底,金某等三人与胡某等三人签订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金某等三人经营管理经销部,胡某等三人的出资以借款方式留在经销部,经销部按每月二分支付利息(每年年底支付),借款期限为十年,最后一年年底将本息全部偿还。时至今年十月,胡某突因发心脏病死亡,金某等以胡某已死亡为由,通知其妻子及子女领回其出资十万元及相应利息,并从此脱离与经销部全部关系。胡某家人表示拒绝,认为合同期限十年,不可因为胡某死亡而不履行协议,双方僵持不下,由此引出下列不同意见:

【分歧】

第一种意见:因胡某死亡,该借款合同随之而终止,该十万元款应该按照实际其生前为限,计算利息连同本金退还其家属;

第二种意见:该十万元是借款,继承人可以依法享有继承权,借款人没有理由提出请求提前还款。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本案所涉及的《协议》,实际是一份双重协议,包括退伙与借款协议,合伙人在退伙没有任何异议的情况下退伙,又直接转向民间借贷关系,虽然协议中,写明由金某等三人经营管理,没有写明双方解除合伙关系 ,但是,“胡某等三人的出资以借款方式留在经销部,经销部按每月二分支付利息……”字里行间,表明双方一致意见由合伙关系转化到借贷关系的条件成立。退伙方对经销部生意今后无论如何火红,不再抱有任何“奢望”,反之,经销部(金某等)无论如何亏损,而不可亏待胡某三人(还债)。

如果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拒绝受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一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但是,这只是原则性的规定,现实生活当中存在例外情况:如果债务人的提前清偿行为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不得拒绝。具体到借款合同而言,借款人提前向贷款人归还借款的,通常既不损害贷款人的利益,又有利于资金的及时回笼和流通。事实上,借款人提前还款的行为,往往是借款人放弃了自己的期限利益。往往民间存在两种借贷情形,一种是处于个人情感而无经济利益的借款,另一种是投资方式的借贷,当然二者兼具的也大有存在。因此,借款人提前还款只要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贷款人不得拒绝受领。

如果当事人无法对还款期限达成补充协议,可以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进行确定。如果对于还款期限通过上述一系列的办法仍然无法确定,那么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出借人也可以随时请求返还,但是应当给借款人合理的准备时间。借款人逾期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事实上,现实生活中借款人提前还贷的情况并不多见。例如:在商品房买卖以及带投资性质《民间借贷》合同中,随着按揭贷款、融资借贷等利益性行为的推广和普及,由于这类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普遍比较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人随着自身经济实力的增强而要求提前还款的现象可能会比较多。

另外,借款人以出借人死亡为由,作为解除该借款协议之理由,也是毫无法律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同时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合同的主体消灭了,合同自然终止,这是法定的终止原因,但是公民作为合同的主体,虽然自然人死亡了,但是法定继承人只要不放弃继承权,就有权继承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

(作者单位: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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