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修正日期】民國 91 年 1 月 15 日
【公布.施行日期】民國 91 年 1 月 25 日
編輯著作權者:黃婉玲 法 規 名 稱 立 法 院 組 織 法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國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 27 條
2.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全文 27 條
3.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四月三日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 5、19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六月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4、5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9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三十九年三月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25 條
7.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28 條
8.中華民國四十二年三月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9、20 條條文
9.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5、26 條條文
10.中華民國四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總統 (47) 台總字第 4087 號令修正公布第 18 條條文
11.中華民國六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總統 (60) 台統 (一) 義字第 824 號令修正公布第 20 條條文
12.中華民國七十年五月二日總統 (70) 台統 (一) 義字第 2766 號令修正發布第 22 條條文
13.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總統 (71) 台統 (一) 義字第 0408 號令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
14.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總統 (75) 華總 (一) 義字第 029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0條條文
15.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五月四日總統 (75) 華總 (一) 義字第 23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5條條文
16.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八日總統 (77) 華總 (一) 義字第 2251 號令增訂公布第 26-1條條文
17.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總統 (78) 令修正公布第 5條條文
18.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總統 (80) 華總 (一) 義字第 6904號令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
19.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總統 (81) 華總 (一) 義字第 0530號令修正公布第 19、20 條條文;增訂第 25-1、26-2 及
第 27-1 條條文;並刪除第 4條條文
20.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9 條條文
21.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總統 (82) 華總 (一) 義字第 5306 號令修正公布第 18 條條文
22.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總統 (82) 華總 (一) 義字第 693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5 條條文
23.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 (83) 華總 (一) 義字第 7144 號令修正公布第 7 條條文
24.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總統 (84) 華總 (一) 義字第 0326 號令修正公布第 7 條條文
25.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總統 (88) 華總 (一) 義字第 880001565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5條
26.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總統 (88) 華總 (一) 義字第 880015032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1、15、22、24~28 條條文;並
增訂第 19-1條條文 27.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總統 (90) 華總一義字第 9000222620號令修正公布第 33、35 條條文
28.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總統 (91) 華總一義字第 [1**********]號令修正公布第33條條文;並刪除第11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一條 (立法依據)
本法依憲法第七十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職權之行使)
立法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前項職權之行使及委員行為之規範,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條 (院長及副院長之產生)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產生;其選舉辦法,另定之。
立法院院長應本公平中立原則,維持立法院秩序,處理議事。
第四條 (會議以院長為主席)
立法院會議,以院長為主席。全院委員會亦同。
院長因事故不能出席時,以副院長為主席;院長、副院長均因事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五條 (會議公開原則及例外)
立法院會議,公開舉行,必要時得開秘密會議。
行政院院長或各部、會首長,得請開秘密會議。
第六條 (臨時會之召集)
立法院臨時會,依憲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行之,並以決議召集臨時會之特定事項為限。
停開院會期間,遇重大事項發生時,經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得恢復開會。
第七條 (程序委員會之設置)
立法院設程序委員會,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八條 (紀律委員會之設置)
立法院設紀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九條 (修憲委員會之設置)
立法院依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得設修憲委員會,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十條 (各委員會之設置)
立法院依憲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設下列委員會:
一、內政及民族委員會。
二、外交及僑務委員會。
三、科技及資訊委員會。
四、國防委員會。
五、經濟及能源委員會。
六、財政委員會。
七、預算及決算委員會。
八、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九、交通委員會。
十、司法委員會。
十一、法制委員會。
十二、衛生環境及社會福利委員會。
立法院於必要時,得增設特種委員會。
第十一條 (委員會人數)(刪除)
--91年1月25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法院各委員會委員人數以二十一人為最高額。
每一委員以參加一委員會為限,若參加委員超出前項所定人數時,於召集委員選舉前五日由各該委員
會登記之委員抽籤決定之。但經黨團同意者,委員得互換之。
立法院各委員會置召集委員三人。
第十二條 (委員會組織之訂定)
立法院各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三條 (院長、副院長之任期及職掌)
立法院院長、副院長之任期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立法院院長綜理院務。
立法院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第十四條 (秘書長、副秘書長之職務及職掌)
立法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副秘書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均由院長遴選報告院會後,提請任命之。 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副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事務。 第十五條 (各處局之設置)
立法院設下列各處、局、館:
一、秘書處。
二、議事處。
三、公報處。
四、總務處。
五、資訊處。
六、法制局。
七、預算中心。
八、國會圖書館。
第十六條 (秘書處掌理事項)
秘書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文書收發、分配、繕校及檔案管理事項。
二、關於文稿之撰擬、審核及文電處理事項。
三、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四、關於研究發展及管制考核事項。
五、關於國會外交事務事項。
六、關於公共關係事項。
七、關於新聞之編輯、發布及聯絡事項。
八、關於新聞資料之蒐集、分析、整理及保管事項。
九、關於本院視聽媒體之規劃、設計及運用事項。
十、關於新聞媒體之聯繫及委員活動之報導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秘書業務事項。
十二、不屬其他處局中心館之事項。
第十七條 (議事處掌理事項)
議事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議程編擬事項。
二、關於議案條文之整理及議案文件之撰擬事項。
三、關於本院會議紀錄事項。
四、關於會議文件之分發及議場事務之管理事項。
五、關於議案文件之準備、登記、分類及保管事項。
六、其他有關議事事項。
第十八條 (公報處掌理事項)
公報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本院會議及委員會會議之錄影錄音事項。
二、關於本院會議及委員會會議之速記事項。
三、關於公報編印及發行事項。
四、關於各類文件之印刷事項。
五、關於錄影錄音之複製及發行事項。
六、其他有關公報事項。
第十九條 (總務處掌理事項)
總務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事務管理事項。
二、關於款項出納事項。
三、關於公產、公物之保管事項。
四、關於委員會館管理事項。
五、關於醫療服務事項。
六、關於營繕、採購事項。
七、關於車輛管理事項。
八、關於警衛隊之管理事項。
九、關於民眾服務事項。
十、其他有關一般服務事項。
第十九條之一 (資訊處掌理事項)
資訊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立法資訊系統之整體規劃、系統分析、設計、建置及維護事項。
二、關於委員服務資訊系統之整體規劃、系統分析、設計、建置及維護事項。
三、關於行政資訊系統之整體規劃、系統分析、設計、建置及維護事項。
四、關於網路、網站之整體規劃、設計、建置及維護事項。
五、關於資訊訓練之規劃與執行事項。
六、其他有關資訊服務事項。
第二十條 (法制局掌理事項)
法制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立法政策之研究、分析、評估及諮詢事項。
二、關於法律案之研究、分析、評估及諮詢事項。
三、關於外國立法例及制度之研究、編譯及整理事項。
四、關於法學之研究事項。
五、其他有關法制諮詢事項。
第二十一條 (預算中心掌理事項)
預算中心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中央政府預算之研究、分析、評估及諮詢事項。
二、關於中央政府決算之研究、分析、評估及諮詢事項。
三、關於預算相關法案之研究、分析、評估及詔詢事項。
四、其他有關預、決算諮詢事項。
第二十二條 (國會圖書館掌理事項)
國會圖書館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立法書刊光碟資料之蒐集、管理及運用事項。
二、關於立法報章資料之蒐集、管理及運用事項。
三、關於立法資料之分析、研究、檢索及參考事項。
四、關於立法出版品之編纂及交換事項。
五、關於國會圖書館館際合作事項。
六、其他有關圖書館研究、發展及服務事項。
第二十三條 (參事之設置)
立法院置參事六人至八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掌理關於法規之撰擬及審核事項。 第二十四條 (人員之編制)
立法院置處長五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處長五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秘書十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編審十人、高級分析師二人至三人、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三十一人至三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二十八人至三十三人、技正二人至三人、編譯三人至五人、分析師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編輯六人至八人、設計師五人至六人、管理師七人至八人、藥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護士長一人、技士四人至六人、科員五十二人至六十三人、速記員四十人至六十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管理師九人、操作員七人至八人、護士二人至四人、藥劑生二人、檢驗員一人、病歷管理員一人、校對員十二人至十六人、技佐六人至八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助理管理師五人、操作員四人、護士二人、藥劑生一人、檢驗員一人、校對員八人、技佐四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二十二人至二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三十五人至三十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法修正施行前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書記,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為止。
第二十五條 (法制局之編制)
法制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組長五人,由研究員兼任;研究員十一人至十七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副研究員十三人至十九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助理研究員十三人至十九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務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二十六條 (預算中心之編制)
預算中心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組長五人,由研究員兼任;研究員十一人至十七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副研究員十三人至十九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助理研究員十三人至十九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操作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第二十七條 (國會圖書館之編制)
國會圖書館置館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館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秘書一人、編纂二人至四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編審三人至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三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五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編輯八人至九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九人至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九人至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三人至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二十八條 (聘用人員)
第二十五至第二十六條所列之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必要時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之。 前項聘用人員之待遇,除依相關規定外,得由立法院另定之。
第二十九條 (人事處職務、職掌)
立法院設人事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三十條 (會計處職務、職掌)
立法院設會計處,置會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會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並兼辦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三十一條 (警衛隊之編制)
總務處警衛隊,置隊長一人、副隊長二人、督察員一人、警務員一人、分隊長四人、小隊長十二人至十四人、警務佐一人、隊員一百二十人至一百五十人,掌理本院安全維護與警衛事宜。
前項警衛隊員警,由內政部警政署派充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僱用之駐衛警,得繼續僱用至離職時止。
本院安全維護遇有特殊情況時,得商請內政部警政署增派人員。
第三十二條 (公費助理)
立法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六人至十人,由委員任免;立法院應每年編列每一立法委員一定數額之助理費及其辦公事務預算。公費助理均採聘用制,與委員同進退;其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相關費用,均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三十三條 (黨團、政團)
立法委員依其所屬政黨參加黨團,每一黨團至少須有八人以上。但於立法委員選舉得票比率已達百分之五以上之政黨不在此限。
未能依前項規定組成黨團之政黨或無黨籍之委員,得加入其他黨團,或合組八人以上之政團。
前項政團準用有關黨團之規定
各黨團應於開議日前一日,將各黨團所屬委員名單經黨團負責人簽名後, 送交人事處,以供認定委員所參加之黨團。
黨團辦公室由立法院提供之。
--91年1月25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立法委員依其所屬政黨參加黨團,每一黨團至少須有八人以上。但於立法委員選舉得票比率已達百分之五以上之政黨不在此限。
未能依前項規定組成黨團之政黨或無黨籍之委員,得加入其他黨團,或合組八人以上之政團。
前項政團準用有關黨團之規定。
黨團辦公室由立法院提供之。
第三十四條 (處務規程之擬訂)
立法院處務規程,由立法院秘書長擬訂,經院長核定,報告院會後施行。
第三十五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三十三條條文,自立法院第五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制定.修正日期】民國 91 年 1 月 15 日
【公布.施行日期】民國 91 年 1 月 25 日
編輯著作權者:黃婉玲 法 規 名 稱 立 法 院 組 織 法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國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 27 條
2.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全文 27 條
3.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四月三日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 5、19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六月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4、5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9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三十九年三月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25 條
7.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28 條
8.中華民國四十二年三月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9、20 條條文
9.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5、26 條條文
10.中華民國四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總統 (47) 台總字第 4087 號令修正公布第 18 條條文
11.中華民國六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總統 (60) 台統 (一) 義字第 824 號令修正公布第 20 條條文
12.中華民國七十年五月二日總統 (70) 台統 (一) 義字第 2766 號令修正發布第 22 條條文
13.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總統 (71) 台統 (一) 義字第 0408 號令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
14.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總統 (75) 華總 (一) 義字第 029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0條條文
15.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五月四日總統 (75) 華總 (一) 義字第 23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5條條文
16.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八日總統 (77) 華總 (一) 義字第 2251 號令增訂公布第 26-1條條文
17.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總統 (78) 令修正公布第 5條條文
18.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總統 (80) 華總 (一) 義字第 6904號令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
19.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總統 (81) 華總 (一) 義字第 0530號令修正公布第 19、20 條條文;增訂第 25-1、26-2 及
第 27-1 條條文;並刪除第 4條條文
20.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9 條條文
21.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總統 (82) 華總 (一) 義字第 5306 號令修正公布第 18 條條文
22.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總統 (82) 華總 (一) 義字第 693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5 條條文
23.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 (83) 華總 (一) 義字第 7144 號令修正公布第 7 條條文
24.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總統 (84) 華總 (一) 義字第 0326 號令修正公布第 7 條條文
25.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總統 (88) 華總 (一) 義字第 880001565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5條
26.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總統 (88) 華總 (一) 義字第 880015032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1、15、22、24~28 條條文;並
增訂第 19-1條條文 27.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總統 (90) 華總一義字第 9000222620號令修正公布第 33、35 條條文
28.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總統 (91) 華總一義字第 [1**********]號令修正公布第33條條文;並刪除第11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一條 (立法依據)
本法依憲法第七十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職權之行使)
立法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前項職權之行使及委員行為之規範,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條 (院長及副院長之產生)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產生;其選舉辦法,另定之。
立法院院長應本公平中立原則,維持立法院秩序,處理議事。
第四條 (會議以院長為主席)
立法院會議,以院長為主席。全院委員會亦同。
院長因事故不能出席時,以副院長為主席;院長、副院長均因事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五條 (會議公開原則及例外)
立法院會議,公開舉行,必要時得開秘密會議。
行政院院長或各部、會首長,得請開秘密會議。
第六條 (臨時會之召集)
立法院臨時會,依憲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行之,並以決議召集臨時會之特定事項為限。
停開院會期間,遇重大事項發生時,經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得恢復開會。
第七條 (程序委員會之設置)
立法院設程序委員會,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八條 (紀律委員會之設置)
立法院設紀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九條 (修憲委員會之設置)
立法院依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得設修憲委員會,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十條 (各委員會之設置)
立法院依憲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設下列委員會:
一、內政及民族委員會。
二、外交及僑務委員會。
三、科技及資訊委員會。
四、國防委員會。
五、經濟及能源委員會。
六、財政委員會。
七、預算及決算委員會。
八、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九、交通委員會。
十、司法委員會。
十一、法制委員會。
十二、衛生環境及社會福利委員會。
立法院於必要時,得增設特種委員會。
第十一條 (委員會人數)(刪除)
--91年1月25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法院各委員會委員人數以二十一人為最高額。
每一委員以參加一委員會為限,若參加委員超出前項所定人數時,於召集委員選舉前五日由各該委員
會登記之委員抽籤決定之。但經黨團同意者,委員得互換之。
立法院各委員會置召集委員三人。
第十二條 (委員會組織之訂定)
立法院各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三條 (院長、副院長之任期及職掌)
立法院院長、副院長之任期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立法院院長綜理院務。
立法院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第十四條 (秘書長、副秘書長之職務及職掌)
立法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副秘書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均由院長遴選報告院會後,提請任命之。 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副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事務。 第十五條 (各處局之設置)
立法院設下列各處、局、館:
一、秘書處。
二、議事處。
三、公報處。
四、總務處。
五、資訊處。
六、法制局。
七、預算中心。
八、國會圖書館。
第十六條 (秘書處掌理事項)
秘書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文書收發、分配、繕校及檔案管理事項。
二、關於文稿之撰擬、審核及文電處理事項。
三、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四、關於研究發展及管制考核事項。
五、關於國會外交事務事項。
六、關於公共關係事項。
七、關於新聞之編輯、發布及聯絡事項。
八、關於新聞資料之蒐集、分析、整理及保管事項。
九、關於本院視聽媒體之規劃、設計及運用事項。
十、關於新聞媒體之聯繫及委員活動之報導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秘書業務事項。
十二、不屬其他處局中心館之事項。
第十七條 (議事處掌理事項)
議事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議程編擬事項。
二、關於議案條文之整理及議案文件之撰擬事項。
三、關於本院會議紀錄事項。
四、關於會議文件之分發及議場事務之管理事項。
五、關於議案文件之準備、登記、分類及保管事項。
六、其他有關議事事項。
第十八條 (公報處掌理事項)
公報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本院會議及委員會會議之錄影錄音事項。
二、關於本院會議及委員會會議之速記事項。
三、關於公報編印及發行事項。
四、關於各類文件之印刷事項。
五、關於錄影錄音之複製及發行事項。
六、其他有關公報事項。
第十九條 (總務處掌理事項)
總務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事務管理事項。
二、關於款項出納事項。
三、關於公產、公物之保管事項。
四、關於委員會館管理事項。
五、關於醫療服務事項。
六、關於營繕、採購事項。
七、關於車輛管理事項。
八、關於警衛隊之管理事項。
九、關於民眾服務事項。
十、其他有關一般服務事項。
第十九條之一 (資訊處掌理事項)
資訊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立法資訊系統之整體規劃、系統分析、設計、建置及維護事項。
二、關於委員服務資訊系統之整體規劃、系統分析、設計、建置及維護事項。
三、關於行政資訊系統之整體規劃、系統分析、設計、建置及維護事項。
四、關於網路、網站之整體規劃、設計、建置及維護事項。
五、關於資訊訓練之規劃與執行事項。
六、其他有關資訊服務事項。
第二十條 (法制局掌理事項)
法制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立法政策之研究、分析、評估及諮詢事項。
二、關於法律案之研究、分析、評估及諮詢事項。
三、關於外國立法例及制度之研究、編譯及整理事項。
四、關於法學之研究事項。
五、其他有關法制諮詢事項。
第二十一條 (預算中心掌理事項)
預算中心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中央政府預算之研究、分析、評估及諮詢事項。
二、關於中央政府決算之研究、分析、評估及諮詢事項。
三、關於預算相關法案之研究、分析、評估及詔詢事項。
四、其他有關預、決算諮詢事項。
第二十二條 (國會圖書館掌理事項)
國會圖書館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立法書刊光碟資料之蒐集、管理及運用事項。
二、關於立法報章資料之蒐集、管理及運用事項。
三、關於立法資料之分析、研究、檢索及參考事項。
四、關於立法出版品之編纂及交換事項。
五、關於國會圖書館館際合作事項。
六、其他有關圖書館研究、發展及服務事項。
第二十三條 (參事之設置)
立法院置參事六人至八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掌理關於法規之撰擬及審核事項。 第二十四條 (人員之編制)
立法院置處長五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處長五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秘書十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編審十人、高級分析師二人至三人、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三十一人至三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二十八人至三十三人、技正二人至三人、編譯三人至五人、分析師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編輯六人至八人、設計師五人至六人、管理師七人至八人、藥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護士長一人、技士四人至六人、科員五十二人至六十三人、速記員四十人至六十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管理師九人、操作員七人至八人、護士二人至四人、藥劑生二人、檢驗員一人、病歷管理員一人、校對員十二人至十六人、技佐六人至八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助理管理師五人、操作員四人、護士二人、藥劑生一人、檢驗員一人、校對員八人、技佐四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二十二人至二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三十五人至三十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法修正施行前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書記,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為止。
第二十五條 (法制局之編制)
法制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組長五人,由研究員兼任;研究員十一人至十七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副研究員十三人至十九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助理研究員十三人至十九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務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二十六條 (預算中心之編制)
預算中心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組長五人,由研究員兼任;研究員十一人至十七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副研究員十三人至十九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助理研究員十三人至十九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操作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第二十七條 (國會圖書館之編制)
國會圖書館置館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館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秘書一人、編纂二人至四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編審三人至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三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五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編輯八人至九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九人至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九人至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三人至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二十八條 (聘用人員)
第二十五至第二十六條所列之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必要時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之。 前項聘用人員之待遇,除依相關規定外,得由立法院另定之。
第二十九條 (人事處職務、職掌)
立法院設人事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三十條 (會計處職務、職掌)
立法院設會計處,置會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會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並兼辦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三十一條 (警衛隊之編制)
總務處警衛隊,置隊長一人、副隊長二人、督察員一人、警務員一人、分隊長四人、小隊長十二人至十四人、警務佐一人、隊員一百二十人至一百五十人,掌理本院安全維護與警衛事宜。
前項警衛隊員警,由內政部警政署派充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僱用之駐衛警,得繼續僱用至離職時止。
本院安全維護遇有特殊情況時,得商請內政部警政署增派人員。
第三十二條 (公費助理)
立法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六人至十人,由委員任免;立法院應每年編列每一立法委員一定數額之助理費及其辦公事務預算。公費助理均採聘用制,與委員同進退;其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相關費用,均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三十三條 (黨團、政團)
立法委員依其所屬政黨參加黨團,每一黨團至少須有八人以上。但於立法委員選舉得票比率已達百分之五以上之政黨不在此限。
未能依前項規定組成黨團之政黨或無黨籍之委員,得加入其他黨團,或合組八人以上之政團。
前項政團準用有關黨團之規定
各黨團應於開議日前一日,將各黨團所屬委員名單經黨團負責人簽名後, 送交人事處,以供認定委員所參加之黨團。
黨團辦公室由立法院提供之。
--91年1月25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立法委員依其所屬政黨參加黨團,每一黨團至少須有八人以上。但於立法委員選舉得票比率已達百分之五以上之政黨不在此限。
未能依前項規定組成黨團之政黨或無黨籍之委員,得加入其他黨團,或合組八人以上之政團。
前項政團準用有關黨團之規定。
黨團辦公室由立法院提供之。
第三十四條 (處務規程之擬訂)
立法院處務規程,由立法院秘書長擬訂,經院長核定,報告院會後施行。
第三十五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三十三條條文,自立法院第五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