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康幸福人生B 款年金保险(分红型)条款
阅 读 指 引
本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本合同内容的解释凡条款已有约定的,以条款约定为准。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泰康幸福人生B 款年金保险(分红型)条款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在保险单上签章的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本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泰康幸福人生B 款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指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在保险单上载明。
1.
1.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合同构成 本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者
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见10.1) 的声明、
批注、批单及其他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
您提出保险申请且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的成立日、生效日以保险单记载的日期为准。保单年度(见10.2) 、保险费
约定交纳日(见10.3) 均依据本合同的生效日为基础进行计算。
本合同生效日在每年的对应日为年生效对应日,在每月的对应日为月生效对应日。
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1.2 合同成立及生效
1.3
1.4 投保年龄 犹豫期 投保年龄指您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见10.4) 计算。 自您签收本合同的次日零时起,有10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合
同,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我
们将在扣除不超过10元的工本费后向您无息退还保险费。
解除本合同时,您须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供本合同、您的有效身份证件(见
10.5) 及您所交保险费的发票。自我们收到您的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即被
解除,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2.1
2.2 我们提供的保障 保险金额 未成年人身故
保险金限制
保险期间
保险责任
生存保险金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即为本合同约定的年金领取额。年金领取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身故保险金总和最高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保险金总和的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开始,至被保险人年满105周岁时所在保单年度结束时止。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犹豫期结束的次日及本合同每一年的年生效对应日生存,我们
向生存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生存保险金。生存保险金的数额为年金领取额×生存保 2.3 2.4
身故保险金
一次性领取选
择权
投保人意外身
故豁免保险费
投保人意外高
残豁免保险费
险金给付比例。 (1) 在被保险人年满60周岁前,生存保险金给付比例为20%; (2) 在被保险人年满60周岁后(含60周岁生日),生存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 如果被保险人在交费期间(见10.6)届满后仍生存,我们保证给付生存保险金至被保险人年满85周岁前(不含85周岁生日)的最后一个年生效对应日。如果被保险人在保证给付期内身故,我们将向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一次性给付在该期间内尚未领取的生存保险金总额,其数额为:自被保险人身故之日至被保险人年满85周岁前(不含85周岁生日)的最后一个年生效对应日期间,我们应向生存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的生存保险金之和(不计息),本合同终止。 前述保证给付期是指交费期间届满后至被保险人年满85周岁前(不含85周岁生日)的最后一个年生效对应日期间。 如果被保险人在交费期间内身故,我们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其数额等于您已交纳的本合同的累计保险费数额(不计息),本合同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交费期间届满后身故,身故保险金为零,本合同终止。 如果交费期间已届满且被保险人在年满60周岁后的首个年生效对应日仍生存, 生存保险金受益人可以选择一次性领取生存保险金,其数额等于年金领取额的21倍,该数额已包含被保险人在年满60周岁后的首个年生效对应日应领取的生存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生存保险金受益人要行使上述选择权,需要在被保险人生存至年满60周岁后的首个年生效对应日前30天内行使。 如果生存保险金受益人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行使选择权,则视为放弃选择权,我们继续按本合同2.4条关于生存保险金的约定履行保险责任。 投保人遭受意外伤害(见10.7)事故,并因该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投保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则自其身故后本合同的首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开始至本合同的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止,我们豁免前述期间内投保人应交纳的本合同的保险费。不论何种原因导致投保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后身故的,我们均不承担投保人意外身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因投保人身故需要变更本合同投保人的,我们依法办理本合同投保人变更手续。 投保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投保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高残(见10.8),且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证明符合本合同所指的高残,则自投保人高残后本合同的首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开始至本合同的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或者投保人不再符合本合同所指高残的规定之日,我们豁免前述期间内投保人应交纳的本合同的保险费。不论何种原因导致投保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后高残的,我们均不承担该次投保人意外高残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如投保人不再符合本合同所指高残的规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必须通知我们,我们所承担的本次高残豁免保险费的责任自投保人不再符合本合同所指高残的规定时起中止。投保人需继续交纳投保人意外高残豁免保险费责任中止后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保险费豁免开始后,我们将不接受关于本合同保险费交费方式的变更申请。
投保人持续高
残证明 投保人高残豁免保险费期间,我们有权每隔一段时间要求投保人提供持续高残的证明或者接受体检,其时间间隔取决于投保人高残的程度及我们的有关规定。持
续高残证明和体检必须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提供,所需费用
由我们承担。如投保人不能提供前述证明或者未按我们的要求接受体检,我们有
权中止本次高残豁免保险费的责任。投保人需继续交纳投保人意外高残豁免保险
费责任中止后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主动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见10.9) ;
(4) 在本合同成立(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2年内自杀,
但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5) 酒后驾驶(见10.10)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10.11) ,或者驾驶无合
法有效行驶证(见10.12) 的机动车(见10.13) ;
(6)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7) 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因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身故保险金受益
人给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见10.14)。
因上述第(2)至第(7)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
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因上述第(2)至第(7)项情形导致投保人身故或者高残的,以及被保险人对投
保人故意杀害、故意伤害导致投保人身故或者高残的,我们不承担本合同2.4条
约定的投保人意外身故豁免保险费或者投保人意外高残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2.5 责任免除
3.
3.1 保险金的申请 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人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身故保险金
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依法由其监护人
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身故前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顺序或者受
益份额,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的书面通知后,将及时在保险单或者其
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变更的生效时间以批注或者批单中载明的时间
为准。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顺序或者受益份额时,必须经过被保险
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身故保险金的义务:
(1) 没有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或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
的;
3.2 保险事故通知
3.3 生存保险金领
取方式
3.4 保险金申请
生存保险金申
请 (2)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3)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除另有指定外,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本合同的投保人本人。 被保险人及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同一人时,若被保险人在保证给付期内身故,我们将根据本合同2.4条的约定向生存保险金受益人的继承人一次性给付保证给付期内尚未给付的生存保险金。 您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我们。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如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投保人本人,生存保险金默认自动按本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转入您名下《泰康附加幸福成长定期寿险(万能型)》项下的保单账户。具体事项以《泰康附加幸福成长定期寿险(万能型)》的约定为准。上述具体事项指保险责任、保单账户价值、费用收取、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等项目。 如需将生存保险金变更为现金领取,您可以向我们提出书面申请。如您将生存保险金领取方式变更为现金领取,在本合同约定的生存保险金给付日,您可以以现金方式领取生存保险金。如果在本合同约定的生存保险金给付日您未领取,生存保险金留存在本公司期间不产生利息。生存保险金领取方式的变更不影响按原领取方式已给付的生存保险金。 如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不是投保人本人,本合同的生存保险金领取方式仅能为现金领取。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 本合同;
(2) 生存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
如果被保险人在保证给付期内身故,生存保险金受益人应向我们一次性申领该期
间内我们尚未给付的生存保险金。申领时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
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 本合同;
(2) 生存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构出具的
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身故保险金申
请
投保人意外身
故豁免保险费
申请
投保人意外高
残豁免保险费
申请
特别注意事项
3.5 保险金给付 (4)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 本合同; (2)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1) 本合同; (2) 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构出具的投保人的死亡证明; (4)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1) 本合同; (2) 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由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 出具的投保人残疾程度的资料或者身体残疾程度鉴定书; (4)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委托他人领取保险金时,受托人还必须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还必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受益人、被保险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受益人、被保险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我们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本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
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或者
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
偿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我们确定的利率按单利计
算,且我们确定的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
利率。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发出
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
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
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3.6 宣告死亡处理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果被保险人被法院宣告死亡,我们以法院判决宣告之日作
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时间,按本合同2.4条的约定给付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保险金受益人应在知
道后30日内向我们退还因被保险人身故而领取的保险金,在前述情形下,本合同
的效力依法确定。
3.7
诉讼时效 权利人向我们申请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
4.1 保单红利 保单红利的确
定 本合同为分红保险合同,在每一保单年度,如果本合同有效,我们将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决定是否向您进行红利分配。如果有红利分配,我们将在
保单红利派发日根据保险监管机关的规定确定向您分配的红利金额。
保单红利派发日为本合同生效日在每年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
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每一保单年度,我们将向您提供一份红利通知书。
本合同在效力中止期间不参与红利分配。
4.2 保单红利的领
取 本合同项下的红利默认自动按本合同约定的保单红利派发日转入您名下《泰康附加幸福成长定期寿险(万能型)》项下的保单账户。具体事项以《泰康附加幸福成
长定期寿险(万能型)》的约定为准。上述具体事项指保险责任、保单账户价值、
费用收取、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等项目。
如需将红利领取变更为现金领取,您可以向我们提出书面申请。如您将红利领取
方式变更为现金领取,在本合同约定的保单红利派发日,您可以以现金方式领取
红利。如果在本合同约定的保单红利派发日您未领取,红利留存在本公司期间不
产生利息。红利领取方式的变更不影响按原领取方式已分配的红利。
留存于本公司的红利与转入您名下《泰康附加幸福成长定期寿险(万能型)》项下
的保单账户的红利将不参与红利分配。
5.
5.1 保险费的交纳 保险费的交纳 本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在每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交纳
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5.2 宽限期 如果您到期未交纳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保险费交纳
的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
会扣除您欠交的保险费,其数额以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期保险费数额为准。
如果您在宽限期内未交纳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24时起效力中止,但本
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6.
6.1
6.2 现金价值权益 现金价值 保单贷款
本合同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内的现金价值您可以向我们咨询。现金价值不包含红利。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申请并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办理保单贷款。本合同的最高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您申请时本合同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及应付利息后余额的
一定比例,且具体的贷款金额以您与我们签订的贷款协议中的约定为准。每次贷
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80日,贷款利率按您与我们签订的贷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执
行。
自贷款本金及利息加上其他各项欠款及应付利息达到本合同现金价值的当日24
时起,本合同效力中止。
经我们审核不同意您的保单贷款申请的,我们不向您提供贷款。
7.
7.1
7.2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效力中止 效力恢复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您与我们协商并达
成协议,自您补交保险费之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本合同自解除之日起终止。我们解除合同的,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中止时的现金
价值。
8.
8.1 合同解除 您解除合同的
手续及风险 如果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且您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的原件:
(1) 本合同;
(2)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
起30日内向您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9.
9.1 其它需要关注的事项 明确说明与如
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当向您明确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
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
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会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9.2 我们合同解除
权的限制
9.3 年龄性别错误
9.4 未还款项
9.5 合同内容变更
9.6 联系方式变更
9.7 争议处理
9.8 保险事故鉴定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向您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和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解除本合同的,本合同自解除之日起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者性别不真实,我们在给付保险金时按投保时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和性别所对应的保险金额进行给付。 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保单红利、退还现金价值或者返还保险费时,如果您有欠交的保险费、保单贷款或者其他各项欠款,我们在扣除上述各项欠款及应付利息后给付。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者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如果您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争议处理方式: (1)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如果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您和我们均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
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10. 释义
10.1 合法有效
10.2 保单年度
10.3 保险费约定交
纳日
10.4 周岁
10.5 有效身份证件
10.6 交费期间
10.7 意外伤害
10.8 高残 本合同所指合法有效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为判定依据。 从保险合同生效日或者年生效对应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保险合同年生效对应日零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保险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者每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例如,出生日期为2000 年9 月1 日,2000 年9 月1 日至2001 年8 月31 日期间为0 周岁,2001 年9 月1 日至2002 年8 月31 日期间为1 周岁,依此类推。 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户口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颁发或者认可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若您在保险单上载明的交费期间为n 年,则交费期间指自保险合同生效日起的n 个保单年度,于第n 个年生效对应日的前一日交费期间结束。例如保险合同于2010年1月10日生效,交费期间为5年,则交费期间指2010年1月10日起的5个保单年度。若保险单上载明的交费期间为一次性,则交费期间指保险合同生效日起的1个保单年度。 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并以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体蒙受伤害或者身故,猝死、自杀以及自伤均不属于意外伤害。 本合同所指的“高残”指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残疾程度之一的:
(1) 双目永久完全(注①)失明的(注②)
(2)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者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3)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4)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5)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6)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③)
(7)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④)
(8)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者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
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⑤)
注:
①永久完全系指自意外伤害之日起经过180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
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②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者摘除、或者不能辨别明暗、或者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
10.9 毒品 10.10 酒后驾驶 10.11 无合法有效驾
驶证驾驶
10.12 无合法有效行
驶证
10.13 机动车 10.14 现金价值
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者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的眼科医生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③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者麻痹、或者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④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者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者吞咽状态。 ⑤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指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一定的标准,是否达到前述标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我们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确认被保险人是否属于酒后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没有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部门颁发或者认可的驾驶资格证书; (2) 驾驶与合法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 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 在驾驶证有效期内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的; (5) 驾驶证已过有效期的。 指发生保险事故时没有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登记制度的规定进行登记并领取机动车行驶证或者临时通行牌证等法定证件。包括下列情形之一: (1) 未办理行驶证或者行驶证在申办过程中的; (2) 机动车行驶证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3) 未在行驶证检验有效期内依法按时进行或者未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指保险合同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但不包括红利。
泰康幸福人生B 款年金保险(分红型)条款
阅 读 指 引
本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本合同内容的解释凡条款已有约定的,以条款约定为准。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泰康幸福人生B 款年金保险(分红型)条款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在保险单上签章的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本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泰康幸福人生B 款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指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在保险单上载明。
1.
1.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合同构成 本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者
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见10.1) 的声明、
批注、批单及其他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
您提出保险申请且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的成立日、生效日以保险单记载的日期为准。保单年度(见10.2) 、保险费
约定交纳日(见10.3) 均依据本合同的生效日为基础进行计算。
本合同生效日在每年的对应日为年生效对应日,在每月的对应日为月生效对应日。
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1.2 合同成立及生效
1.3
1.4 投保年龄 犹豫期 投保年龄指您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见10.4) 计算。 自您签收本合同的次日零时起,有10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合
同,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我
们将在扣除不超过10元的工本费后向您无息退还保险费。
解除本合同时,您须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供本合同、您的有效身份证件(见
10.5) 及您所交保险费的发票。自我们收到您的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即被
解除,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2.1
2.2 我们提供的保障 保险金额 未成年人身故
保险金限制
保险期间
保险责任
生存保险金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即为本合同约定的年金领取额。年金领取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身故保险金总和最高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保险金总和的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开始,至被保险人年满105周岁时所在保单年度结束时止。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犹豫期结束的次日及本合同每一年的年生效对应日生存,我们
向生存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生存保险金。生存保险金的数额为年金领取额×生存保 2.3 2.4
身故保险金
一次性领取选
择权
投保人意外身
故豁免保险费
投保人意外高
残豁免保险费
险金给付比例。 (1) 在被保险人年满60周岁前,生存保险金给付比例为20%; (2) 在被保险人年满60周岁后(含60周岁生日),生存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 如果被保险人在交费期间(见10.6)届满后仍生存,我们保证给付生存保险金至被保险人年满85周岁前(不含85周岁生日)的最后一个年生效对应日。如果被保险人在保证给付期内身故,我们将向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一次性给付在该期间内尚未领取的生存保险金总额,其数额为:自被保险人身故之日至被保险人年满85周岁前(不含85周岁生日)的最后一个年生效对应日期间,我们应向生存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的生存保险金之和(不计息),本合同终止。 前述保证给付期是指交费期间届满后至被保险人年满85周岁前(不含85周岁生日)的最后一个年生效对应日期间。 如果被保险人在交费期间内身故,我们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其数额等于您已交纳的本合同的累计保险费数额(不计息),本合同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交费期间届满后身故,身故保险金为零,本合同终止。 如果交费期间已届满且被保险人在年满60周岁后的首个年生效对应日仍生存, 生存保险金受益人可以选择一次性领取生存保险金,其数额等于年金领取额的21倍,该数额已包含被保险人在年满60周岁后的首个年生效对应日应领取的生存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生存保险金受益人要行使上述选择权,需要在被保险人生存至年满60周岁后的首个年生效对应日前30天内行使。 如果生存保险金受益人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行使选择权,则视为放弃选择权,我们继续按本合同2.4条关于生存保险金的约定履行保险责任。 投保人遭受意外伤害(见10.7)事故,并因该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投保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则自其身故后本合同的首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开始至本合同的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止,我们豁免前述期间内投保人应交纳的本合同的保险费。不论何种原因导致投保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后身故的,我们均不承担投保人意外身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因投保人身故需要变更本合同投保人的,我们依法办理本合同投保人变更手续。 投保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投保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高残(见10.8),且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证明符合本合同所指的高残,则自投保人高残后本合同的首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开始至本合同的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或者投保人不再符合本合同所指高残的规定之日,我们豁免前述期间内投保人应交纳的本合同的保险费。不论何种原因导致投保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后高残的,我们均不承担该次投保人意外高残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如投保人不再符合本合同所指高残的规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必须通知我们,我们所承担的本次高残豁免保险费的责任自投保人不再符合本合同所指高残的规定时起中止。投保人需继续交纳投保人意外高残豁免保险费责任中止后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保险费豁免开始后,我们将不接受关于本合同保险费交费方式的变更申请。
投保人持续高
残证明 投保人高残豁免保险费期间,我们有权每隔一段时间要求投保人提供持续高残的证明或者接受体检,其时间间隔取决于投保人高残的程度及我们的有关规定。持
续高残证明和体检必须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提供,所需费用
由我们承担。如投保人不能提供前述证明或者未按我们的要求接受体检,我们有
权中止本次高残豁免保险费的责任。投保人需继续交纳投保人意外高残豁免保险
费责任中止后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主动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见10.9) ;
(4) 在本合同成立(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2年内自杀,
但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5) 酒后驾驶(见10.10)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10.11) ,或者驾驶无合
法有效行驶证(见10.12) 的机动车(见10.13) ;
(6)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7) 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因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身故保险金受益
人给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见10.14)。
因上述第(2)至第(7)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
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因上述第(2)至第(7)项情形导致投保人身故或者高残的,以及被保险人对投
保人故意杀害、故意伤害导致投保人身故或者高残的,我们不承担本合同2.4条
约定的投保人意外身故豁免保险费或者投保人意外高残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2.5 责任免除
3.
3.1 保险金的申请 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人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身故保险金
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依法由其监护人
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身故前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顺序或者受
益份额,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的书面通知后,将及时在保险单或者其
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变更的生效时间以批注或者批单中载明的时间
为准。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顺序或者受益份额时,必须经过被保险
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身故保险金的义务:
(1) 没有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或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
的;
3.2 保险事故通知
3.3 生存保险金领
取方式
3.4 保险金申请
生存保险金申
请 (2)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3)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除另有指定外,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本合同的投保人本人。 被保险人及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同一人时,若被保险人在保证给付期内身故,我们将根据本合同2.4条的约定向生存保险金受益人的继承人一次性给付保证给付期内尚未给付的生存保险金。 您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我们。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如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投保人本人,生存保险金默认自动按本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转入您名下《泰康附加幸福成长定期寿险(万能型)》项下的保单账户。具体事项以《泰康附加幸福成长定期寿险(万能型)》的约定为准。上述具体事项指保险责任、保单账户价值、费用收取、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等项目。 如需将生存保险金变更为现金领取,您可以向我们提出书面申请。如您将生存保险金领取方式变更为现金领取,在本合同约定的生存保险金给付日,您可以以现金方式领取生存保险金。如果在本合同约定的生存保险金给付日您未领取,生存保险金留存在本公司期间不产生利息。生存保险金领取方式的变更不影响按原领取方式已给付的生存保险金。 如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不是投保人本人,本合同的生存保险金领取方式仅能为现金领取。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 本合同;
(2) 生存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
如果被保险人在保证给付期内身故,生存保险金受益人应向我们一次性申领该期
间内我们尚未给付的生存保险金。申领时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
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 本合同;
(2) 生存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构出具的
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身故保险金申
请
投保人意外身
故豁免保险费
申请
投保人意外高
残豁免保险费
申请
特别注意事项
3.5 保险金给付 (4)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 本合同; (2)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1) 本合同; (2) 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构出具的投保人的死亡证明; (4)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1) 本合同; (2) 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由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 出具的投保人残疾程度的资料或者身体残疾程度鉴定书; (4)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委托他人领取保险金时,受托人还必须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还必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受益人、被保险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受益人、被保险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我们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本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
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或者
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
偿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我们确定的利率按单利计
算,且我们确定的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
利率。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发出
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
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
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3.6 宣告死亡处理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果被保险人被法院宣告死亡,我们以法院判决宣告之日作
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时间,按本合同2.4条的约定给付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保险金受益人应在知
道后30日内向我们退还因被保险人身故而领取的保险金,在前述情形下,本合同
的效力依法确定。
3.7
诉讼时效 权利人向我们申请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
4.1 保单红利 保单红利的确
定 本合同为分红保险合同,在每一保单年度,如果本合同有效,我们将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决定是否向您进行红利分配。如果有红利分配,我们将在
保单红利派发日根据保险监管机关的规定确定向您分配的红利金额。
保单红利派发日为本合同生效日在每年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
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每一保单年度,我们将向您提供一份红利通知书。
本合同在效力中止期间不参与红利分配。
4.2 保单红利的领
取 本合同项下的红利默认自动按本合同约定的保单红利派发日转入您名下《泰康附加幸福成长定期寿险(万能型)》项下的保单账户。具体事项以《泰康附加幸福成
长定期寿险(万能型)》的约定为准。上述具体事项指保险责任、保单账户价值、
费用收取、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等项目。
如需将红利领取变更为现金领取,您可以向我们提出书面申请。如您将红利领取
方式变更为现金领取,在本合同约定的保单红利派发日,您可以以现金方式领取
红利。如果在本合同约定的保单红利派发日您未领取,红利留存在本公司期间不
产生利息。红利领取方式的变更不影响按原领取方式已分配的红利。
留存于本公司的红利与转入您名下《泰康附加幸福成长定期寿险(万能型)》项下
的保单账户的红利将不参与红利分配。
5.
5.1 保险费的交纳 保险费的交纳 本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在每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交纳
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5.2 宽限期 如果您到期未交纳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保险费交纳
的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
会扣除您欠交的保险费,其数额以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期保险费数额为准。
如果您在宽限期内未交纳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24时起效力中止,但本
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6.
6.1
6.2 现金价值权益 现金价值 保单贷款
本合同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内的现金价值您可以向我们咨询。现金价值不包含红利。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申请并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办理保单贷款。本合同的最高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您申请时本合同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及应付利息后余额的
一定比例,且具体的贷款金额以您与我们签订的贷款协议中的约定为准。每次贷
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80日,贷款利率按您与我们签订的贷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执
行。
自贷款本金及利息加上其他各项欠款及应付利息达到本合同现金价值的当日24
时起,本合同效力中止。
经我们审核不同意您的保单贷款申请的,我们不向您提供贷款。
7.
7.1
7.2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效力中止 效力恢复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您与我们协商并达
成协议,自您补交保险费之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本合同自解除之日起终止。我们解除合同的,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中止时的现金
价值。
8.
8.1 合同解除 您解除合同的
手续及风险 如果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且您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的原件:
(1) 本合同;
(2)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
起30日内向您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9.
9.1 其它需要关注的事项 明确说明与如
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当向您明确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
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
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会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9.2 我们合同解除
权的限制
9.3 年龄性别错误
9.4 未还款项
9.5 合同内容变更
9.6 联系方式变更
9.7 争议处理
9.8 保险事故鉴定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向您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和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解除本合同的,本合同自解除之日起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者性别不真实,我们在给付保险金时按投保时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和性别所对应的保险金额进行给付。 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保单红利、退还现金价值或者返还保险费时,如果您有欠交的保险费、保单贷款或者其他各项欠款,我们在扣除上述各项欠款及应付利息后给付。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者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如果您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争议处理方式: (1)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如果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您和我们均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
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10. 释义
10.1 合法有效
10.2 保单年度
10.3 保险费约定交
纳日
10.4 周岁
10.5 有效身份证件
10.6 交费期间
10.7 意外伤害
10.8 高残 本合同所指合法有效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为判定依据。 从保险合同生效日或者年生效对应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保险合同年生效对应日零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保险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者每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例如,出生日期为2000 年9 月1 日,2000 年9 月1 日至2001 年8 月31 日期间为0 周岁,2001 年9 月1 日至2002 年8 月31 日期间为1 周岁,依此类推。 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户口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颁发或者认可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若您在保险单上载明的交费期间为n 年,则交费期间指自保险合同生效日起的n 个保单年度,于第n 个年生效对应日的前一日交费期间结束。例如保险合同于2010年1月10日生效,交费期间为5年,则交费期间指2010年1月10日起的5个保单年度。若保险单上载明的交费期间为一次性,则交费期间指保险合同生效日起的1个保单年度。 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并以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体蒙受伤害或者身故,猝死、自杀以及自伤均不属于意外伤害。 本合同所指的“高残”指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残疾程度之一的:
(1) 双目永久完全(注①)失明的(注②)
(2)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者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3)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4)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5)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6)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③)
(7)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④)
(8)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者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
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⑤)
注:
①永久完全系指自意外伤害之日起经过180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
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②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者摘除、或者不能辨别明暗、或者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
10.9 毒品 10.10 酒后驾驶 10.11 无合法有效驾
驶证驾驶
10.12 无合法有效行
驶证
10.13 机动车 10.14 现金价值
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者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的眼科医生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③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者麻痹、或者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④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者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者吞咽状态。 ⑤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指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一定的标准,是否达到前述标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我们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确认被保险人是否属于酒后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没有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部门颁发或者认可的驾驶资格证书; (2) 驾驶与合法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 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 在驾驶证有效期内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的; (5) 驾驶证已过有效期的。 指发生保险事故时没有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登记制度的规定进行登记并领取机动车行驶证或者临时通行牌证等法定证件。包括下列情形之一: (1) 未办理行驶证或者行驶证在申办过程中的; (2) 机动车行驶证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3) 未在行驶证检验有效期内依法按时进行或者未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指保险合同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但不包括红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