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是否能依据债权的效力向第三人请求排除妨害或要求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规则:
债权属于相对权,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故债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对人权。
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也只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即使因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不能依据债权的效力向第三人请求排除妨害,也不能在没有法律依据依据的情况下突破相对性原则要求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大连渤海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大连金世纪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宝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宝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年10月8日,宝玉集团与金世纪公司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约定: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海二站39023部队院内联合开发建设新世纪家园,由金世纪公司办理项目用地的相关手续,并承担全部费用。由宝玉集团和金世纪公司共同办理《施工许可证》及相关手续,宝玉集团承担项目开工至竣工所需的全部费用。宝玉集团向金世纪公司支付3000万元,以解决金世纪公司在办理该项目前期手续中所负债务。金世纪公司已在该联建项目的分成比例中将宝玉集团交给的3000万元的本息房产返还给宝玉集团,增加在宝玉集团的分成比例之内。金世纪公司分得项目可销售面积的35%,宝玉集团分得项目可销售面积的65%。金世纪公司负责项目的地质勘察、工程设计和工程监理工作。宝玉集团和金世纪公司共同负责工程指挥领导和房屋销售工作,费用由双方按比例承担。双方共同选定施工队伍,工程预算由双方共同认可。宝玉集团在联建过程中,可以使用本项目的土地证或半成品房屋抵押贷款,所贷款额应放在双方认可的账户上,由双方共管,保证款额全部用在联建项目建设中,所贷款额由宝玉集团负责偿还。联建项目动工后,因金世纪公司原因造成停工,由金世纪公司付给施工单位误工损失费,因宝玉集团原因造成停
工,由宝玉集团付给施工单位误工损失费。
2002年10月15日,宝玉集团与金世纪公司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约定:双方联建项目分成比例为金世纪公司分得联建项目总面积的33.5%,宝玉集团分得联建项目总面积的66.5%,项目由双方共同负责,联合办公。宝玉集团负责承担全部监理费用。双方通过招标共同选择项目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材料供应商等(乙方在本补充协议生效前已签订的土石方合同、建筑施工合同、弱电合同、消防工程合同和监理合同等六份合同除外)。各种涉及联建项目的合同,协议和预算必须经双方共同审查并出具有双方授权人员签字之书面确认函,否则不得对外签约或付款。双方在沙河口支行设立贷款共管账户,账号为[**************]。同年11月1日,宝玉集团与金世纪公司签订《关于共管账户的补充协议》,约定,为更好地管理使用贷款,切实做到专款专用,双方在沙河口支行设立贷款专用账户,账号为 [**************]。本项目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办理在金世纪公司名下。
金世纪公司于2000年6月26日取得新世纪家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000年12月12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8月16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4年5月13日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新世纪家园的房屋销售工作,均以金世纪公司名义对外签订房屋销售合同。
金世纪公司在大连日报发表郑重声明,该声明称:新世纪家园开发权及所有权属于金世纪公司,凡涉及该项目的任何交易(包括以该
项目房屋抵顶工程款或债务等)均属非法。
渤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渤海公司与宝玉公司于2001年3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渤海公司承建新世纪家园住宅小区2#、4#楼工程。渤海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双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但宝玉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请求:
1.判令宝玉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34 633 923.88元及自2005年5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宝玉公司支付优良工程的奖励款966 425.00元及自2005年5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宝玉公司向渤海公司交付新世纪家园4#楼1单元10楼1号商品房一套(暂估价80万元);4.判令宝玉集团与宝玉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5.判令本项目的联建单位金世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金世纪公司答辩称:1.渤海公司要求金世纪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属于滥用诉权。
一审法院认为,(四)金世纪公司应否承担向渤海公司支付工程款责任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施工合同虽然是宝玉集团与渤海公司签订的,但金世纪公司是渤海公司施工工程项目的联合开发方,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的联建利益尚未分割,且新世纪家园项目土地使用证、销售许可证等均以金世纪公司名义办理,销售新世纪家园项目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是以金世纪公司名义签订。金世纪公司虽未与渤海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却享有了渤海公司已施工工程的权利,并从该合同中获取利益,因此金世纪公司理应承担该合同相应的义务。金世纪公司主张其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
其次,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和金世纪公司在《联合建房协议书》、《联合建房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中均约定,双方共同选定施工队伍,共同管理新世纪家园项目,新世纪家园项目贷款放在双方共同认可的账户,由双方共同管理。虽然渤海公司不是宝玉集团与金世纪公司共同选定的施工队伍,但在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的补充协议中及在宝玉集团与渤海公司施工合同履行期间,金世纪公司对宝玉集团与渤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予以认可的,渤海公司在施工期间向宝玉集团请款时,金世纪公司也曾在《请款报告》上签字盖章,说明金世纪公司已实际参与了施工合同的履行,金世纪公司主张上述均不能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亦不予支持。
第三、根据宝玉集团和金世纪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双方共同投资,共同获取利益,其联建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应属合伙行为,合伙人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因此,金世纪公司虽然未直接与渤海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不能免除金世纪公司依法向渤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金世纪公司应对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金世纪公司提出在宝玉集团与渤海公司的工程决算未经其认可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剥夺了其与承担责任相对应的权利问题。因施工合同是由渤海公司与宝玉集团签订的,渤海公司与宝玉集团作出的工程造价决算是有效的,金世纪公司在诉讼中并未对工程造价提出异议,也未举证证明该决算损害了金世纪公司的利益,因此,金世纪公司不认可渤海公司与宝玉集团之间的工程决算没有依据。且本案判决金世纪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而不是直接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在本判决执行过程中,如果金世纪公司按此判决承担了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向渤海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金世纪公司既可以随时向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主张权利,又可以在双方分劈联建利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不存在剥夺其权利,损害其利益的问题。金世纪公司以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为由,主张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一)金世纪公司不应当对宝玉集团、宝玉公司偿还施工人渤海公司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金世纪公司对宝玉集团、宝玉公司向渤海公司清偿工程欠款不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是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本案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为宝玉集团、宝玉公司与渤海公司,宝玉集团、宝玉公司为发包人,渤海公司为承包人。施工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即对宝玉集团、宝玉公司和渤海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不发生法律效力。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之间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不是施工合同当事人,不应对施工合同承担合同义务。
其次,债权属于相对权,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只能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即使因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也不能依据债权的效力向第三人请求排除妨害,债权在性质上属于对人权。
再次,《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特定的”含义就是讲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受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约束。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基础是合同约定或法律
规定。本案渤海公司主张金世纪公司就宝玉集团、宝玉公司偿还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因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特定的”债的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也没有法律依据,渤海公司主张金世纪公司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
第二,金世纪公司不存在取代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或因加入债的履行而与宝玉集团、宝玉公司成为共同发包人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金世纪公司参与施工合同实际履行的行为包括:联建合同约定由宝玉集团和金世纪公司共同选定施工队伍。施工人向建设方请款时,金世纪公司在《请款报告》上签字盖章。本院认为,合作开发合同中有关共同审定施工队伍的约定及以后认可施工合同的意思表示与“金世纪公司已实际参与了施工合同的履行”的证明目的之间没有关联性。金世纪公司对施工人《请款报告》的审核行为是为了保障施工款项专款专用,是履行合作开发合同的行为,亦不能因此认定金世纪公司参与了施工合同的履行。
第三,渤海公司主张金世纪公司对宝玉集团、宝玉公司偿还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合作开发合同各方是按照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权利义务的,“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指合作各方内部关系,而不是指对外关系。《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
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参照上述两条规定,本案当事人没有成立合作开发房地产的项目公司或成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其他组织,应属“独立经营”,应按照约定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退一步说,即使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宝玉公司之间合作开发合同属于《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联营各方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宝玉公司之间合作开发合同,既不属于个人合伙,也没有成立合伙企业,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或《合伙企业法》有关个人合伙和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一审判决认为,联建利益尚未分割,讼争建设项目在金世纪公司名下,其享有了渤海公司已施工工程的权利,并从该合同中获取利益,据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应当看到,金世纪公司虽以取得讼争建设项目的部分房屋作为受益方式,但这是其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应当获得的回报,属对价有偿的商业行为,并非无端受益。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金世纪公司对宝玉集团、宝玉公司偿还施工人渤海公司部分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应予撤销。渤海公司主张金世纪公司应当对全部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世纪公司主张对宝玉集团、
宝玉公司偿还施工人渤海公司工程欠款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因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是否能依据债权的效力向第三人请求排除妨害或要求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规则:
债权属于相对权,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故债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对人权。
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也只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即使因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不能依据债权的效力向第三人请求排除妨害,也不能在没有法律依据依据的情况下突破相对性原则要求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大连渤海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大连金世纪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宝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宝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年10月8日,宝玉集团与金世纪公司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约定: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海二站39023部队院内联合开发建设新世纪家园,由金世纪公司办理项目用地的相关手续,并承担全部费用。由宝玉集团和金世纪公司共同办理《施工许可证》及相关手续,宝玉集团承担项目开工至竣工所需的全部费用。宝玉集团向金世纪公司支付3000万元,以解决金世纪公司在办理该项目前期手续中所负债务。金世纪公司已在该联建项目的分成比例中将宝玉集团交给的3000万元的本息房产返还给宝玉集团,增加在宝玉集团的分成比例之内。金世纪公司分得项目可销售面积的35%,宝玉集团分得项目可销售面积的65%。金世纪公司负责项目的地质勘察、工程设计和工程监理工作。宝玉集团和金世纪公司共同负责工程指挥领导和房屋销售工作,费用由双方按比例承担。双方共同选定施工队伍,工程预算由双方共同认可。宝玉集团在联建过程中,可以使用本项目的土地证或半成品房屋抵押贷款,所贷款额应放在双方认可的账户上,由双方共管,保证款额全部用在联建项目建设中,所贷款额由宝玉集团负责偿还。联建项目动工后,因金世纪公司原因造成停工,由金世纪公司付给施工单位误工损失费,因宝玉集团原因造成停
工,由宝玉集团付给施工单位误工损失费。
2002年10月15日,宝玉集团与金世纪公司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约定:双方联建项目分成比例为金世纪公司分得联建项目总面积的33.5%,宝玉集团分得联建项目总面积的66.5%,项目由双方共同负责,联合办公。宝玉集团负责承担全部监理费用。双方通过招标共同选择项目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材料供应商等(乙方在本补充协议生效前已签订的土石方合同、建筑施工合同、弱电合同、消防工程合同和监理合同等六份合同除外)。各种涉及联建项目的合同,协议和预算必须经双方共同审查并出具有双方授权人员签字之书面确认函,否则不得对外签约或付款。双方在沙河口支行设立贷款共管账户,账号为[**************]。同年11月1日,宝玉集团与金世纪公司签订《关于共管账户的补充协议》,约定,为更好地管理使用贷款,切实做到专款专用,双方在沙河口支行设立贷款专用账户,账号为 [**************]。本项目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办理在金世纪公司名下。
金世纪公司于2000年6月26日取得新世纪家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000年12月12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8月16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4年5月13日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新世纪家园的房屋销售工作,均以金世纪公司名义对外签订房屋销售合同。
金世纪公司在大连日报发表郑重声明,该声明称:新世纪家园开发权及所有权属于金世纪公司,凡涉及该项目的任何交易(包括以该
项目房屋抵顶工程款或债务等)均属非法。
渤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渤海公司与宝玉公司于2001年3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渤海公司承建新世纪家园住宅小区2#、4#楼工程。渤海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双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但宝玉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请求:
1.判令宝玉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34 633 923.88元及自2005年5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宝玉公司支付优良工程的奖励款966 425.00元及自2005年5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宝玉公司向渤海公司交付新世纪家园4#楼1单元10楼1号商品房一套(暂估价80万元);4.判令宝玉集团与宝玉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5.判令本项目的联建单位金世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金世纪公司答辩称:1.渤海公司要求金世纪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属于滥用诉权。
一审法院认为,(四)金世纪公司应否承担向渤海公司支付工程款责任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施工合同虽然是宝玉集团与渤海公司签订的,但金世纪公司是渤海公司施工工程项目的联合开发方,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的联建利益尚未分割,且新世纪家园项目土地使用证、销售许可证等均以金世纪公司名义办理,销售新世纪家园项目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是以金世纪公司名义签订。金世纪公司虽未与渤海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却享有了渤海公司已施工工程的权利,并从该合同中获取利益,因此金世纪公司理应承担该合同相应的义务。金世纪公司主张其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
其次,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和金世纪公司在《联合建房协议书》、《联合建房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中均约定,双方共同选定施工队伍,共同管理新世纪家园项目,新世纪家园项目贷款放在双方共同认可的账户,由双方共同管理。虽然渤海公司不是宝玉集团与金世纪公司共同选定的施工队伍,但在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的补充协议中及在宝玉集团与渤海公司施工合同履行期间,金世纪公司对宝玉集团与渤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予以认可的,渤海公司在施工期间向宝玉集团请款时,金世纪公司也曾在《请款报告》上签字盖章,说明金世纪公司已实际参与了施工合同的履行,金世纪公司主张上述均不能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亦不予支持。
第三、根据宝玉集团和金世纪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双方共同投资,共同获取利益,其联建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应属合伙行为,合伙人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因此,金世纪公司虽然未直接与渤海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不能免除金世纪公司依法向渤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金世纪公司应对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金世纪公司提出在宝玉集团与渤海公司的工程决算未经其认可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剥夺了其与承担责任相对应的权利问题。因施工合同是由渤海公司与宝玉集团签订的,渤海公司与宝玉集团作出的工程造价决算是有效的,金世纪公司在诉讼中并未对工程造价提出异议,也未举证证明该决算损害了金世纪公司的利益,因此,金世纪公司不认可渤海公司与宝玉集团之间的工程决算没有依据。且本案判决金世纪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而不是直接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在本判决执行过程中,如果金世纪公司按此判决承担了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向渤海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金世纪公司既可以随时向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主张权利,又可以在双方分劈联建利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不存在剥夺其权利,损害其利益的问题。金世纪公司以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为由,主张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一)金世纪公司不应当对宝玉集团、宝玉公司偿还施工人渤海公司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金世纪公司对宝玉集团、宝玉公司向渤海公司清偿工程欠款不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是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本案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为宝玉集团、宝玉公司与渤海公司,宝玉集团、宝玉公司为发包人,渤海公司为承包人。施工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即对宝玉集团、宝玉公司和渤海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不发生法律效力。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之间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不是施工合同当事人,不应对施工合同承担合同义务。
其次,债权属于相对权,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只能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即使因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也不能依据债权的效力向第三人请求排除妨害,债权在性质上属于对人权。
再次,《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特定的”含义就是讲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受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约束。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基础是合同约定或法律
规定。本案渤海公司主张金世纪公司就宝玉集团、宝玉公司偿还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因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特定的”债的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也没有法律依据,渤海公司主张金世纪公司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
第二,金世纪公司不存在取代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或因加入债的履行而与宝玉集团、宝玉公司成为共同发包人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金世纪公司参与施工合同实际履行的行为包括:联建合同约定由宝玉集团和金世纪公司共同选定施工队伍。施工人向建设方请款时,金世纪公司在《请款报告》上签字盖章。本院认为,合作开发合同中有关共同审定施工队伍的约定及以后认可施工合同的意思表示与“金世纪公司已实际参与了施工合同的履行”的证明目的之间没有关联性。金世纪公司对施工人《请款报告》的审核行为是为了保障施工款项专款专用,是履行合作开发合同的行为,亦不能因此认定金世纪公司参与了施工合同的履行。
第三,渤海公司主张金世纪公司对宝玉集团、宝玉公司偿还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合作开发合同各方是按照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权利义务的,“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指合作各方内部关系,而不是指对外关系。《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
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参照上述两条规定,本案当事人没有成立合作开发房地产的项目公司或成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其他组织,应属“独立经营”,应按照约定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退一步说,即使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宝玉公司之间合作开发合同属于《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联营各方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宝玉公司之间合作开发合同,既不属于个人合伙,也没有成立合伙企业,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或《合伙企业法》有关个人合伙和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一审判决认为,联建利益尚未分割,讼争建设项目在金世纪公司名下,其享有了渤海公司已施工工程的权利,并从该合同中获取利益,据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应当看到,金世纪公司虽以取得讼争建设项目的部分房屋作为受益方式,但这是其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应当获得的回报,属对价有偿的商业行为,并非无端受益。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金世纪公司对宝玉集团、宝玉公司偿还施工人渤海公司部分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应予撤销。渤海公司主张金世纪公司应当对全部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世纪公司主张对宝玉集团、
宝玉公司偿还施工人渤海公司工程欠款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