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

郑州大学现代远程教育

毕 业 论 文

题 目:论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

入 学 年 月 2013年春

姓 名 周民生

学 号 [1**********]

专 业 法学

联 系 方 式 [1**********]

学 习 中 心 浙江建德

指 导 教 师 邓芹

完成时间2015年1月20日

目 录

摘 要 .............................................................................................................................................. 1

关键词 .............................................................................................................................................. 1

引言 .................................................................................................................................................. 1

一 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概述 ............................................................................................................. 2

(一)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历史演变 ................................................................................ 2

二 我国现行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立法缺陷 ................................................................................. 6

(一)夫妻财产约定的条件 ................................................................................................... 6

(二)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 ........................................................................................................ 6

(三)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 ........................................................................................................ 7

三 完善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相关措施 ................................................................................. 8

(一)明确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效力 ................................................................................... 8

(二)完善与财产约定内容及形式相关的法律规范 ........................................................... 9

(四)设立债务清偿制度 ..................................................................................................... 10

(五)规定财产约定的有关执法机关 ................................................................................. 11

四 结语........................................................................................................................................... 12

参考资料......................................................................................................................................... 13

致谢 ................................................................................................................................................ 14

摘 要 夫妻间的财产关系是婚姻关系的一项重要内容,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仅依靠法定财产制已不足以调整夫妻在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新的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作了重要的修改和完善,明确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即在私法领域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自由,允许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财产权利,以避免夫妻财产纷争,维护社会稳定与团结。本文从约定财产的历史、可行性、公示制度、效力等方面阐述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并针对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存在的缺陷提出了一些观点,以促进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

夫妻;约定财产;效力

引言

夫妻财产制度又称婚姻财产制,是关于夫妻婚前和婚后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们婚姻家庭观念的变化,夫妻间财产制度出现了约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夫妻用契约、协议的方式对他们在婚前和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以及对第三人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做出约定,从而排除或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其效力要高于法定财产制,只有在当事人未就夫妻财产做出约定,或所做的约定不明确,或所做的约定无效时,才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由于约定财产制是修改后的婚姻法的新规定,我国立法上还存在较多缺陷,对于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类型、公示效力、时间效力以及撤销权的程序问题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定,而国内也没有一个统一的权威学说,各家纷纷持不同的观点。笔者现就夫妻财产约定制度进行初步的研究,并试图对我国目前相关立法的缺陷做出分析,以便对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的建议。

一 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概述

(一)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历史演变

我国约定夫妻财产制于1930年国民党政府《亲属编》始有规定。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社会发展,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公民的家庭财产日益增多,夫妻财产关系日益复杂,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也发生了新变化。1980年《婚姻法》适应新时期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需要,在规定法定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同时,又规定允许夫妻就财产关系自愿约定,以排除共同财产制的适用。我国婚姻法允许夫妻按照双方的意愿,约定处理双方的财产关系,可以满足新形式下夫妻因各种原因(如个人承包经营、再婚夫妻的财产、涉外婚姻及涉及港、澳、台同胞的婚姻等)以多种形式处理双方财产问题的需要,体现了夫妻享有平等的财产权利,有利于减少家庭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经济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为适应日益纷繁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满足不同社会阶层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要求,2001年《婚姻法》进一步发展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并对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作了较大修改和补充,比较明确地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约定范围、约定的方式、约定的内容和约定效力及约定后债务的清偿等一系列问题。

(二)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种类

在财产约定制的类型方面,目前国际上大致有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限制(选择)式的约定财产制。这种立法模式的基本特点是:在民法上设置几种典型的夫妻财产制,由当事人从中选择一种作为其相互间实行的财产制,而不允许当事人选择法律规定之外的夫妻财产制。2001年《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据此,我国立法采用了限制式的约定财产制模式,即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或称部分共同制)和分别财产制。

1.一般共同财产制

一般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婚后的全部财产均归夫妻共同共有,

但特有财产除外的夫妻财产制度。不论夫妻各自婚前还是婚后财产,也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一律归夫妻共同共有,由夫妻双方平等地共同享有财产的所有权,只有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财产除外。[8]231-2322001年《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金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限定共同财产制

限定共同财产制是指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一定范围内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共有范围外的财产均归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制度。这种制度与婚后所得的共同制的区别在于共有财产的范围不同。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中共有范围严格限制在婚后所得财产,婚前财产依法属于个人所有。而限定共同制下,共有财产的范围完全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当事人可以将婚前的财产约定为双方共有,也可以将婚后部分财产约定为共有。

3.分别财产制

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并各自行使管理、使用、处分和收益权的夫妻财产制度。这始于罗马法后期的“无夫权婚姻”,旨在保护夫妻双方的独立人格,是“夫妻别体主义”的产物。这种制度不排斥夫妻一方以契约形式将其个人财产的部分或者全部的管理权交给另一方,也不排斥双方拥有一部分共同财产。分别财产制建立在夫妻别体主义基础之上,它充分肯定了夫妻是各自不同的独立之人,特别是该制度充分承认已婚妇女有独立的人格和财产权利,就反对夫权主义有积极意义。

(三)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的可行性分析

虽然我国修改了婚姻法,并确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但是我国的学者对于它的可行性存在着不同的见解。反对者认为夫妻财产关系是基于主体的特殊身份而产生的,这是夫妻财产关系与其他民事法律领域的财产关系的本质区别。约定财产制很有可能会淡薄夫妻情份,扰乱正常的婚姻关系,且立法成本高,普法成本更高。

尽管如此,笔者却不认可单一的法定财产制,该制度虽然对第三人的交易

安全有利,当事人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对其交易人财产情况有较明确的把握,不易受到不可预测的损害。但是,单一的法定财产制不利于婚姻生活,它无法适应每个家庭的理财特点;同时,夫妻在婚后各自保持独立的人格,对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是行使个人权利的行为,是独立人格的表现。所以,只有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并行的夫妻财产制才是完整的,才能适应婚姻家庭生活的现实需要。正是因为如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确立有夫妻财产约定制度。

夫妻财产约定制度适应了我国家庭财产状况日趋复杂化、多样化的需要,给予婚姻当事人在处理各方财产时更大的灵活性,尊重公民处理财产问题的自主权利,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符合宪法关于男女平等的原则,适应了现阶段社会以公有制为主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实际情况,保护和促进个体与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并满足了涉外婚姻家庭的特殊需要,维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重要意义

修订后的《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夫妻财产的三个部分:即夫妻财产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个人财产,弥补了我国原有的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界定上的一些漏洞,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具体表现在:

第一、约定财产制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充分体现。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婚姻法》作为民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法律规定更多的是一些强制性规范,但在某些方面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仍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这一点在约定财产制方面体现得最为突出。夫妻双方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设立夫妻财产制形式,也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在情况发生变化时,变更和终止所设定夫妻财产类型。[6]这充分体现[6]了对当事人意志的尊重,不仅满足了当事人婚后享有自主处理财产问题的需要,而且稳定了婚姻家庭关系,减少了因财产问题而引发的矛盾和冲突。

第二、约定财产制顺应了我国家庭财产日趋复杂化与个人需求日益多元化的现实需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婚姻家庭领域里的财产状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夫妻财产不仅在数量上日益增多, 而且在财产的来源上也日趋复杂,除单纯的工资性收入外,还有股票、债券、知识产权等其他方式所获得的财产,这为夫妻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理财产问题提供了必要的基础。与这一财产状况的变化相适

应,夫妻对所获得的财产的利用也日益多元化,需要行使动态的管理、收益、处分权利,使其财产不断增值,而原有的夫妻法定财产制已不足以反映和调整夫妻在财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修改后的《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约定制的设立和完善,适应了我国家庭财产日趋复杂化与个人需求日益多元化的现实需要,使婚姻当事人在处理各方财产时,有更大的灵活性。

二 我国现行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立法缺陷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修改后的《婚姻法》较完整地确立了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但是现行的夫妻财产约定制仍存在有一定的缺陷和不足,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夫妻财产约定的条件

夫妻对财产关系进行约定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它不仅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要件,还要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因为该约定是基于配偶这一特殊身份发生的。而我国婚姻法未明确夫妻约定的条件,部分当事人也经常利用这些来规避法律,从而损害对方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夫妻财产约定是否适用代理,就没有明确的规定。夫妻是婚姻财产关系的主体,是财产权利的享有者和财产义务的承担者。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是一种与当事人身份有密切关系的法律行为,如若适用代理,则夫或妻一方的权益较易受侵犯。同时,因契约关系到当事人双方一生或重大的个人财产利益,涉及到夫妻双方相互扶养的义务,涉及到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以及对长辈的赡养义务,因此只有当事人本人才能恰如其分地订立与其社会、经济地位适格的契约。

(二)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

由于我国法律未明确财产约定的时间,国内学者针对因约定的时间的关系而对协议的有效性产生争议。

有人提出,夫妻的约定协议生效于双方缔结婚姻前,即尚未结为合法夫妻之前,此时缔约的主体不能叫夫妻,因此,婚前的约定不是本法十九条所称的夫妻约定,即主体不合法。另一种意见认为不论是在婚前还是婚后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均应视为是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如果限定于结了婚,真正取得了法律意义上的夫妻身份时签订的约定才有效的话,显然是与法律设立约定制的旨意相违背的。

(三)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

《婚姻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仅限为婚前或婚后财产的所有权,而没有规定可以对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进行约定。而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如何行使的约定。例如,夫妻双方约定,男方工资收入用于购置家电、家具等大件用品,女方工资用于购买粮油副食品等生活消耗物,所有权仍为共同共有。显然,这类约定有利于方便夫妻家庭生活。

(四)夫妻财产约定的程序

1.公示制度的缺乏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约定的申报登记程序没有规定,这在实践中会产生一些不利的影响:

(1)无法保证对财产约定内容的作出准确的解释

由于当事人自身的局限性,常常出现对财产约定的内容并不能真正表达当事人的内心意思,或者发生争议后双方对约定的内容有不同的理解给审判机关的审判带来困难。如果有申报登记程序,登记机关在登记时就会把住这个关。

(2)无法很好保护夫或妻一方所拥有的财产权利

《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这一规定旨在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3]35因为夫妻财产约定是夫妻之间的内部约定,只有第三人明知夫妻财产的约定,夫妻财产约定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夫或妻一方为了使与第三人的民事行为得以实现或出于其它原因,而不告知第三人夫妻对财产已有约定的事实。同时存在对“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的举证责任的困难。这样在清偿债务时必然会侵害夫或妻中实际上不负有债务的一方的权利。

2.变更及撤销制度的不完善

夫妻财产约定既为契约性质,自应允许变更或撤销,而《婚姻法》无此规定。笔者认为,夫妻财产约定在订立生效后可以变更或撤销,但变更或撤销必须经夫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方可为之,为防止夫妻双方借协议为由随意变更内容而逃蔽债务,还应规定可变更的条件和次数同时,变更或撤销应到登记部门登记备案。

三 完善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相关措施

新《婚姻法》中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制尽管是我国婚姻法上的一大进步,但是在程序上仍然存在一些缺陷。正是这些缺陷和不足,不利于法律保护夫妻和第三人的合法权利,[8]169不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假离婚、真逃债”的问题。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对夫妻财产约定制作出具体的说明或解释,以便于夫妻财产约定制的正确适用。

(一)明确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效力

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说一经约定,夫妻双方必须遵守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根据其约定的内容来确定夫妻财产的所有权。对约定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一方,可以自由处分归其所有的财产,而对方要尊重该方对财产的所有权,不能擅自处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

1.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生效要件

笔者认为夫妻财产约定的行为虽是一种民事行为,但也因夫妻关系这一特定的因素,对其生效要件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约定财产时,夫妻双方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即夫妻双方均是精神正常的人,如果夫妻双方或一方是精神病人或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发病期间所签订的书面约定,是无效约定。二夫妻财产约定具有身份属性。它以婚姻关系为基础,从属于夫妻关系,因而缔约的主体严格限制在夫妻之间,或是将拥有夫妻身份的双方,未婚同居、婚外同居者对财产关系的约定,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三是必须双方自愿,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的约定无效。四是当事人亲自为的行为,不适用代理,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是一种与当事人身份有密切关系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必须亲自实施,不得代理,其他任何人代替婚姻关系当事人所作的约定都无效。五是约定内容符合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能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否则,约定无效。六是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婚姻法》第19条明确规定“约定应为采用书面形式„„”,据此书面形式是夫妻约定生效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

2.夫妻财产约定无效的情形

首先对无效情形条款的完善,应从财产约定的特殊性着手分析,夫妻在财产中的约定虽可称为“合同”,其是否有效也可参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但由于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属《婚姻法》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范畴,不能完全受制于《合同法》的约束,所以《婚姻法》理应就专门法的特点对约定财产中的无效情形加以列举和完善。

(二)完善与财产约定内容及形式相关的法律规范

《婚姻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仅限为婚前或婚后财产的所有权,然随着社会的发展,尤其是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生活当中不仅需要对所有权进行约定,法律也应明确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也可作约定。同时需要对债权债务作出明确的约定,以便保护好各自的利益。

因此协议的内容应包括:(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住址、职业等;(2)财产情况,约定所涉及的财产(包括债务)的名称、数量、规格、种类、价值、状态等;(3)财产的归属;(4)共同生活期间财产管理、使用、维护、处分原则;(5)解除约定协议或解决争议的方法;(6)其他双方认为有必要的约定。

第19条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对其形式有哪些具体要求,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法律应明确对财产的品种、数量加以确认和区分,对可能会涉及到第三人利益的财产约定需要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出具的文书,对于约定时需要受到限制的条件也应明确。例如,当出现对于受担保的财产进行约定时需要书面通知担保权人。夫妻双方订立夫妻财产约定采用书面形式,应有公示程序要求,以增强其对外效力。

(三)完善财产约定公示、变更撤销等相关的程序性规定

1.财产约定公示及公证制度

为兼顾夫妻间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平衡解决善意第三人和夫妻一方的财产利益问题, 笔者认为,我国应建立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制度,加强约定的公信力,以便利夫妻一方的举证责任。当然,公示制度的建立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社会的进步、科学的发展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公示最基本的功能在于,公示方对财产的约定为公众所知,从而对第三人发生效力,

以保障交易安全。

在我国 ,笔者建议应采取登记方式为宜,因为公证机关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分属不同的系统,其没有任何有关当事人婚姻状况的原始记录和资料,若由其作为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机关,势必将重新建立档案,造成资源的浪费。而将夫妻约定的公示交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统一管理,可以避免不必要的步骤,简化登记程序,也方便利害关系人查询。而查询范围应有所区别:对于一般公众,只能通过网络或电话查询到某人是否有财产约定及登记地;对利害关系人,在提供利害关系证明后,方可查阅具体约定。夫妻财产约定以登记对抗第三人,不登记,只发生对内效力,不发生对外效力。

2.财产约定变更及撤销的条件和程序

婚姻当事人因夫妻生活状况的改变 , 可以变更或撤销夫妻约定,但必需规定符合以下几个条件:第一、经夫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方可为之;第二、不得因为变更或撤销协议而对既有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影响;第三、变更或撤销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能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第四、变更或撤销原财产约定必须履行与订约相同的程序——订立书面协议。

为充分保障善意第三人的权益, 同时也削减当事人举证上的困难,变更或撤销协议应到原婚姻登记机关作变更或撤销登记。为防止夫妻双方借协议为由随意变更内容而逃蔽债务,还应规定在一定时间内可变更的次数。

(四)设立债务清偿制度

夫妻财产约定制,既能在婚姻关系中贯彻商品经济下契约自由的思想,又可以真正实现民法平等、自愿、合法的原则,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财产权利的尊重和保护,但也正是这一点给不法分子提供了条件,使得处于“弱势”地位的利益受到损害。为此笔者建议建立一系列相关救济措施。

1.夫妻一方履行债务后求偿权的行使途径

立法应明确夫妻共同债务清偿应由夫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确认夫妻间享有求偿权,可以有效地防止现实生活中夫妻以约定财产来规避法律、逃避债务或在夫妻财产分割时侵害债权人利益,从而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保障交易安全。依照民法的精神,连带债务因债务人一人或数人的履行而使债务消灭,就超出负担部分,已履行的债务人可向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夫妻共同债务已由夫或妻一方

全额履行完毕,连带债务消灭。笔者认为应规定履行一方享有求偿权,确定其追偿的范围和行使途径。

2.债务出现后的约定

在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上,不妨规定为当出现共同债务后约定夫妻财产的,该约定无效。也就是说约定必须产生于债务出现之前。这是为了防止夫妻恶意串通用约定财产制来回避法律,逃避债务,而建立的相应保障措施。这也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用于家庭生活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责任的规定相一致,维护了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利益。契约的制定本就包含着所有权的转移在内。如一方要求变更而他方不同意的,不能当然终止约定的效力而适用夫妻财产法定制,为了公平,应交由一定的机关裁决是否变更。而且要求变更的一方,必须提出可以变更约定的法定理由。因为任何法律行为一经作出必须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使是夫妻也不能够例外,夫妻采用约定形式处理夫妻财产时,就成为独立的民事个体。“约定”是双方共同协商,为彼此创设权利义务的合同行为,除非双方协商一致或有法定理由不得变更。

(五)规定财产约定的有关执法机关

执法机关是保证约定成立、适用以及纠纷解决的国家机关。这里不仅指国家的审判机关,还应包括其他的执法机关。我们应该从立法上明确规定,由婚姻登记机关、公证机关为约定财产制的执法机关。可以赋予其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协议成立、变更、撤销等,予以公证或登记的职能。同时,还中以授权登记机关负责监督约定的成立和适用。

四 结语

任何一个时期的上层建筑,归根结底都是由该时期的生产力性质决定的经济基础的性质决定的,现在的法律不是由人们凭空创造,而是在不断扬弃过去时代法律和法学中不适合社会发展需要的东西,吸收适合自身社会成长需要的东西,并加以改造和创新而形成的。夫妻财产约定是时代发展的产物,夫妻财产约定的完善和发展也体现了时代的进步。夫妻财产约定制,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婚姻关系存在期间个人财产权利的尊重和保护,提高了婚姻关系当事人的自主性,使其在更大的范围内充分行使个人权利,从而避免了因婚姻状况的改变使夫或妻某一方丧失其在财产上的独立人格,有利于调动夫妻双方创造财富的积极性。也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通过不正当结婚、离婚等手段来敛富聚财的行为。夫妻财产约定制更能保障约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民事交易的安全,明确夫妻间财产的归属,以及与第三人交涉时明确夫妻间财产权问题,已突显出在现实生活中规范、完善《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以及被大众认知此财产制度已经具有越来越重要的意义。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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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程军花.浅谈夫妻财产契约[J].律师世界,2003(6).

[3] 黄晓文,张昌善.对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的几点思考[J]律师世界,2004(2).

[4] 肖丕国.夫妻财产约定制浅议[N].中国妇女报,2001-08-16.

[5] 费安玲,丁枚.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6] 耿春霞,史峥.夫妻财产约定评析[J].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6).

[7] 袁敏殊.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立法构想[J].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2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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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柴淑萍,王锦烨. 试论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J].律师世界,2005(5).

[11] Matthe D J. The Observation of Specific Affect in Marital Interactions

[J].American Psychological Association,2002(3) .

[12] Katherine O D. Law and the Meanings of Marriage[J]. Feminist Legal Studies ,2002(4).

致谢

经过两个多月的构思与设计,在老师的精心指导和安排下,本论文已经完成,衷心感谢老师的悉心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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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此表附在论文后面;

2、指导成绩和答辩成绩按百分制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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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摘 要 .............................................................................................................................................. 1

关键词 .............................................................................................................................................. 1

引言 .................................................................................................................................................. 1

一 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概述 ............................................................................................................. 2

(一)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历史演变 ................................................................................ 2

二 我国现行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立法缺陷 ................................................................................. 6

(一)夫妻财产约定的条件 ................................................................................................... 6

(二)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 ........................................................................................................ 6

(三)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 ........................................................................................................ 7

三 完善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相关措施 ................................................................................. 8

(一)明确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效力 ................................................................................... 8

(二)完善与财产约定内容及形式相关的法律规范 ........................................................... 9

(四)设立债务清偿制度 ..................................................................................................... 10

(五)规定财产约定的有关执法机关 ................................................................................. 11

四 结语........................................................................................................................................... 12

参考资料......................................................................................................................................... 13

致谢 ................................................................................................................................................ 14

摘 要 夫妻间的财产关系是婚姻关系的一项重要内容,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仅依靠法定财产制已不足以调整夫妻在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新的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作了重要的修改和完善,明确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即在私法领域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自由,允许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财产权利,以避免夫妻财产纷争,维护社会稳定与团结。本文从约定财产的历史、可行性、公示制度、效力等方面阐述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并针对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存在的缺陷提出了一些观点,以促进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

夫妻;约定财产;效力

引言

夫妻财产制度又称婚姻财产制,是关于夫妻婚前和婚后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们婚姻家庭观念的变化,夫妻间财产制度出现了约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夫妻用契约、协议的方式对他们在婚前和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以及对第三人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做出约定,从而排除或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其效力要高于法定财产制,只有在当事人未就夫妻财产做出约定,或所做的约定不明确,或所做的约定无效时,才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由于约定财产制是修改后的婚姻法的新规定,我国立法上还存在较多缺陷,对于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类型、公示效力、时间效力以及撤销权的程序问题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定,而国内也没有一个统一的权威学说,各家纷纷持不同的观点。笔者现就夫妻财产约定制度进行初步的研究,并试图对我国目前相关立法的缺陷做出分析,以便对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的建议。

一 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概述

(一)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历史演变

我国约定夫妻财产制于1930年国民党政府《亲属编》始有规定。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社会发展,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公民的家庭财产日益增多,夫妻财产关系日益复杂,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也发生了新变化。1980年《婚姻法》适应新时期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需要,在规定法定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同时,又规定允许夫妻就财产关系自愿约定,以排除共同财产制的适用。我国婚姻法允许夫妻按照双方的意愿,约定处理双方的财产关系,可以满足新形式下夫妻因各种原因(如个人承包经营、再婚夫妻的财产、涉外婚姻及涉及港、澳、台同胞的婚姻等)以多种形式处理双方财产问题的需要,体现了夫妻享有平等的财产权利,有利于减少家庭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经济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为适应日益纷繁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满足不同社会阶层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要求,2001年《婚姻法》进一步发展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并对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作了较大修改和补充,比较明确地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约定范围、约定的方式、约定的内容和约定效力及约定后债务的清偿等一系列问题。

(二)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种类

在财产约定制的类型方面,目前国际上大致有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限制(选择)式的约定财产制。这种立法模式的基本特点是:在民法上设置几种典型的夫妻财产制,由当事人从中选择一种作为其相互间实行的财产制,而不允许当事人选择法律规定之外的夫妻财产制。2001年《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据此,我国立法采用了限制式的约定财产制模式,即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或称部分共同制)和分别财产制。

1.一般共同财产制

一般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婚后的全部财产均归夫妻共同共有,

但特有财产除外的夫妻财产制度。不论夫妻各自婚前还是婚后财产,也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一律归夫妻共同共有,由夫妻双方平等地共同享有财产的所有权,只有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财产除外。[8]231-2322001年《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金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限定共同财产制

限定共同财产制是指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一定范围内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共有范围外的财产均归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制度。这种制度与婚后所得的共同制的区别在于共有财产的范围不同。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中共有范围严格限制在婚后所得财产,婚前财产依法属于个人所有。而限定共同制下,共有财产的范围完全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当事人可以将婚前的财产约定为双方共有,也可以将婚后部分财产约定为共有。

3.分别财产制

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并各自行使管理、使用、处分和收益权的夫妻财产制度。这始于罗马法后期的“无夫权婚姻”,旨在保护夫妻双方的独立人格,是“夫妻别体主义”的产物。这种制度不排斥夫妻一方以契约形式将其个人财产的部分或者全部的管理权交给另一方,也不排斥双方拥有一部分共同财产。分别财产制建立在夫妻别体主义基础之上,它充分肯定了夫妻是各自不同的独立之人,特别是该制度充分承认已婚妇女有独立的人格和财产权利,就反对夫权主义有积极意义。

(三)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的可行性分析

虽然我国修改了婚姻法,并确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但是我国的学者对于它的可行性存在着不同的见解。反对者认为夫妻财产关系是基于主体的特殊身份而产生的,这是夫妻财产关系与其他民事法律领域的财产关系的本质区别。约定财产制很有可能会淡薄夫妻情份,扰乱正常的婚姻关系,且立法成本高,普法成本更高。

尽管如此,笔者却不认可单一的法定财产制,该制度虽然对第三人的交易

安全有利,当事人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对其交易人财产情况有较明确的把握,不易受到不可预测的损害。但是,单一的法定财产制不利于婚姻生活,它无法适应每个家庭的理财特点;同时,夫妻在婚后各自保持独立的人格,对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是行使个人权利的行为,是独立人格的表现。所以,只有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并行的夫妻财产制才是完整的,才能适应婚姻家庭生活的现实需要。正是因为如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确立有夫妻财产约定制度。

夫妻财产约定制度适应了我国家庭财产状况日趋复杂化、多样化的需要,给予婚姻当事人在处理各方财产时更大的灵活性,尊重公民处理财产问题的自主权利,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符合宪法关于男女平等的原则,适应了现阶段社会以公有制为主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实际情况,保护和促进个体与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并满足了涉外婚姻家庭的特殊需要,维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重要意义

修订后的《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夫妻财产的三个部分:即夫妻财产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个人财产,弥补了我国原有的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界定上的一些漏洞,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具体表现在:

第一、约定财产制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充分体现。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婚姻法》作为民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法律规定更多的是一些强制性规范,但在某些方面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仍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这一点在约定财产制方面体现得最为突出。夫妻双方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设立夫妻财产制形式,也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在情况发生变化时,变更和终止所设定夫妻财产类型。[6]这充分体现[6]了对当事人意志的尊重,不仅满足了当事人婚后享有自主处理财产问题的需要,而且稳定了婚姻家庭关系,减少了因财产问题而引发的矛盾和冲突。

第二、约定财产制顺应了我国家庭财产日趋复杂化与个人需求日益多元化的现实需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婚姻家庭领域里的财产状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夫妻财产不仅在数量上日益增多, 而且在财产的来源上也日趋复杂,除单纯的工资性收入外,还有股票、债券、知识产权等其他方式所获得的财产,这为夫妻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理财产问题提供了必要的基础。与这一财产状况的变化相适

应,夫妻对所获得的财产的利用也日益多元化,需要行使动态的管理、收益、处分权利,使其财产不断增值,而原有的夫妻法定财产制已不足以反映和调整夫妻在财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修改后的《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约定制的设立和完善,适应了我国家庭财产日趋复杂化与个人需求日益多元化的现实需要,使婚姻当事人在处理各方财产时,有更大的灵活性。

二 我国现行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立法缺陷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修改后的《婚姻法》较完整地确立了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但是现行的夫妻财产约定制仍存在有一定的缺陷和不足,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夫妻财产约定的条件

夫妻对财产关系进行约定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它不仅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要件,还要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因为该约定是基于配偶这一特殊身份发生的。而我国婚姻法未明确夫妻约定的条件,部分当事人也经常利用这些来规避法律,从而损害对方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夫妻财产约定是否适用代理,就没有明确的规定。夫妻是婚姻财产关系的主体,是财产权利的享有者和财产义务的承担者。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是一种与当事人身份有密切关系的法律行为,如若适用代理,则夫或妻一方的权益较易受侵犯。同时,因契约关系到当事人双方一生或重大的个人财产利益,涉及到夫妻双方相互扶养的义务,涉及到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以及对长辈的赡养义务,因此只有当事人本人才能恰如其分地订立与其社会、经济地位适格的契约。

(二)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

由于我国法律未明确财产约定的时间,国内学者针对因约定的时间的关系而对协议的有效性产生争议。

有人提出,夫妻的约定协议生效于双方缔结婚姻前,即尚未结为合法夫妻之前,此时缔约的主体不能叫夫妻,因此,婚前的约定不是本法十九条所称的夫妻约定,即主体不合法。另一种意见认为不论是在婚前还是婚后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均应视为是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如果限定于结了婚,真正取得了法律意义上的夫妻身份时签订的约定才有效的话,显然是与法律设立约定制的旨意相违背的。

(三)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

《婚姻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仅限为婚前或婚后财产的所有权,而没有规定可以对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进行约定。而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如何行使的约定。例如,夫妻双方约定,男方工资收入用于购置家电、家具等大件用品,女方工资用于购买粮油副食品等生活消耗物,所有权仍为共同共有。显然,这类约定有利于方便夫妻家庭生活。

(四)夫妻财产约定的程序

1.公示制度的缺乏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约定的申报登记程序没有规定,这在实践中会产生一些不利的影响:

(1)无法保证对财产约定内容的作出准确的解释

由于当事人自身的局限性,常常出现对财产约定的内容并不能真正表达当事人的内心意思,或者发生争议后双方对约定的内容有不同的理解给审判机关的审判带来困难。如果有申报登记程序,登记机关在登记时就会把住这个关。

(2)无法很好保护夫或妻一方所拥有的财产权利

《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这一规定旨在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3]35因为夫妻财产约定是夫妻之间的内部约定,只有第三人明知夫妻财产的约定,夫妻财产约定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夫或妻一方为了使与第三人的民事行为得以实现或出于其它原因,而不告知第三人夫妻对财产已有约定的事实。同时存在对“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的举证责任的困难。这样在清偿债务时必然会侵害夫或妻中实际上不负有债务的一方的权利。

2.变更及撤销制度的不完善

夫妻财产约定既为契约性质,自应允许变更或撤销,而《婚姻法》无此规定。笔者认为,夫妻财产约定在订立生效后可以变更或撤销,但变更或撤销必须经夫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方可为之,为防止夫妻双方借协议为由随意变更内容而逃蔽债务,还应规定可变更的条件和次数同时,变更或撤销应到登记部门登记备案。

三 完善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相关措施

新《婚姻法》中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制尽管是我国婚姻法上的一大进步,但是在程序上仍然存在一些缺陷。正是这些缺陷和不足,不利于法律保护夫妻和第三人的合法权利,[8]169不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假离婚、真逃债”的问题。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对夫妻财产约定制作出具体的说明或解释,以便于夫妻财产约定制的正确适用。

(一)明确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效力

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说一经约定,夫妻双方必须遵守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根据其约定的内容来确定夫妻财产的所有权。对约定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一方,可以自由处分归其所有的财产,而对方要尊重该方对财产的所有权,不能擅自处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

1.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生效要件

笔者认为夫妻财产约定的行为虽是一种民事行为,但也因夫妻关系这一特定的因素,对其生效要件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约定财产时,夫妻双方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即夫妻双方均是精神正常的人,如果夫妻双方或一方是精神病人或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发病期间所签订的书面约定,是无效约定。二夫妻财产约定具有身份属性。它以婚姻关系为基础,从属于夫妻关系,因而缔约的主体严格限制在夫妻之间,或是将拥有夫妻身份的双方,未婚同居、婚外同居者对财产关系的约定,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三是必须双方自愿,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的约定无效。四是当事人亲自为的行为,不适用代理,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是一种与当事人身份有密切关系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必须亲自实施,不得代理,其他任何人代替婚姻关系当事人所作的约定都无效。五是约定内容符合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能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否则,约定无效。六是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婚姻法》第19条明确规定“约定应为采用书面形式„„”,据此书面形式是夫妻约定生效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

2.夫妻财产约定无效的情形

首先对无效情形条款的完善,应从财产约定的特殊性着手分析,夫妻在财产中的约定虽可称为“合同”,其是否有效也可参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但由于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属《婚姻法》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范畴,不能完全受制于《合同法》的约束,所以《婚姻法》理应就专门法的特点对约定财产中的无效情形加以列举和完善。

(二)完善与财产约定内容及形式相关的法律规范

《婚姻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仅限为婚前或婚后财产的所有权,然随着社会的发展,尤其是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生活当中不仅需要对所有权进行约定,法律也应明确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也可作约定。同时需要对债权债务作出明确的约定,以便保护好各自的利益。

因此协议的内容应包括:(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住址、职业等;(2)财产情况,约定所涉及的财产(包括债务)的名称、数量、规格、种类、价值、状态等;(3)财产的归属;(4)共同生活期间财产管理、使用、维护、处分原则;(5)解除约定协议或解决争议的方法;(6)其他双方认为有必要的约定。

第19条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对其形式有哪些具体要求,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法律应明确对财产的品种、数量加以确认和区分,对可能会涉及到第三人利益的财产约定需要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出具的文书,对于约定时需要受到限制的条件也应明确。例如,当出现对于受担保的财产进行约定时需要书面通知担保权人。夫妻双方订立夫妻财产约定采用书面形式,应有公示程序要求,以增强其对外效力。

(三)完善财产约定公示、变更撤销等相关的程序性规定

1.财产约定公示及公证制度

为兼顾夫妻间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平衡解决善意第三人和夫妻一方的财产利益问题, 笔者认为,我国应建立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制度,加强约定的公信力,以便利夫妻一方的举证责任。当然,公示制度的建立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社会的进步、科学的发展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公示最基本的功能在于,公示方对财产的约定为公众所知,从而对第三人发生效力,

以保障交易安全。

在我国 ,笔者建议应采取登记方式为宜,因为公证机关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分属不同的系统,其没有任何有关当事人婚姻状况的原始记录和资料,若由其作为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机关,势必将重新建立档案,造成资源的浪费。而将夫妻约定的公示交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统一管理,可以避免不必要的步骤,简化登记程序,也方便利害关系人查询。而查询范围应有所区别:对于一般公众,只能通过网络或电话查询到某人是否有财产约定及登记地;对利害关系人,在提供利害关系证明后,方可查阅具体约定。夫妻财产约定以登记对抗第三人,不登记,只发生对内效力,不发生对外效力。

2.财产约定变更及撤销的条件和程序

婚姻当事人因夫妻生活状况的改变 , 可以变更或撤销夫妻约定,但必需规定符合以下几个条件:第一、经夫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方可为之;第二、不得因为变更或撤销协议而对既有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影响;第三、变更或撤销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能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第四、变更或撤销原财产约定必须履行与订约相同的程序——订立书面协议。

为充分保障善意第三人的权益, 同时也削减当事人举证上的困难,变更或撤销协议应到原婚姻登记机关作变更或撤销登记。为防止夫妻双方借协议为由随意变更内容而逃蔽债务,还应规定在一定时间内可变更的次数。

(四)设立债务清偿制度

夫妻财产约定制,既能在婚姻关系中贯彻商品经济下契约自由的思想,又可以真正实现民法平等、自愿、合法的原则,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财产权利的尊重和保护,但也正是这一点给不法分子提供了条件,使得处于“弱势”地位的利益受到损害。为此笔者建议建立一系列相关救济措施。

1.夫妻一方履行债务后求偿权的行使途径

立法应明确夫妻共同债务清偿应由夫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确认夫妻间享有求偿权,可以有效地防止现实生活中夫妻以约定财产来规避法律、逃避债务或在夫妻财产分割时侵害债权人利益,从而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保障交易安全。依照民法的精神,连带债务因债务人一人或数人的履行而使债务消灭,就超出负担部分,已履行的债务人可向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夫妻共同债务已由夫或妻一方

全额履行完毕,连带债务消灭。笔者认为应规定履行一方享有求偿权,确定其追偿的范围和行使途径。

2.债务出现后的约定

在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上,不妨规定为当出现共同债务后约定夫妻财产的,该约定无效。也就是说约定必须产生于债务出现之前。这是为了防止夫妻恶意串通用约定财产制来回避法律,逃避债务,而建立的相应保障措施。这也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用于家庭生活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责任的规定相一致,维护了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利益。契约的制定本就包含着所有权的转移在内。如一方要求变更而他方不同意的,不能当然终止约定的效力而适用夫妻财产法定制,为了公平,应交由一定的机关裁决是否变更。而且要求变更的一方,必须提出可以变更约定的法定理由。因为任何法律行为一经作出必须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使是夫妻也不能够例外,夫妻采用约定形式处理夫妻财产时,就成为独立的民事个体。“约定”是双方共同协商,为彼此创设权利义务的合同行为,除非双方协商一致或有法定理由不得变更。

(五)规定财产约定的有关执法机关

执法机关是保证约定成立、适用以及纠纷解决的国家机关。这里不仅指国家的审判机关,还应包括其他的执法机关。我们应该从立法上明确规定,由婚姻登记机关、公证机关为约定财产制的执法机关。可以赋予其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协议成立、变更、撤销等,予以公证或登记的职能。同时,还中以授权登记机关负责监督约定的成立和适用。

四 结语

任何一个时期的上层建筑,归根结底都是由该时期的生产力性质决定的经济基础的性质决定的,现在的法律不是由人们凭空创造,而是在不断扬弃过去时代法律和法学中不适合社会发展需要的东西,吸收适合自身社会成长需要的东西,并加以改造和创新而形成的。夫妻财产约定是时代发展的产物,夫妻财产约定的完善和发展也体现了时代的进步。夫妻财产约定制,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婚姻关系存在期间个人财产权利的尊重和保护,提高了婚姻关系当事人的自主性,使其在更大的范围内充分行使个人权利,从而避免了因婚姻状况的改变使夫或妻某一方丧失其在财产上的独立人格,有利于调动夫妻双方创造财富的积极性。也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通过不正当结婚、离婚等手段来敛富聚财的行为。夫妻财产约定制更能保障约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民事交易的安全,明确夫妻间财产的归属,以及与第三人交涉时明确夫妻间财产权问题,已突显出在现实生活中规范、完善《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以及被大众认知此财产制度已经具有越来越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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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经过两个多月的构思与设计,在老师的精心指导和安排下,本论文已经完成,衷心感谢老师的悉心指导。

郑州大学现代远程教育本科毕业论文(设计)评审表

注:1、此表附在论文后面;

2、指导成绩和答辩成绩按百分制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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