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环境公益诉讼的热议,使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成为势在必行,其中最热的问题当数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最应该被考虑赋予诉讼主体资格的当数社会团体,其中尤其是环保社团。无论从主体的自身能力考虑,还是从社会效果考虑,环保社会团体应该是最佳之选。
关键词:社会团体 诉讼主体资格 环境 公益诉讼
中图分类号:F06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1)03-093-02
目前,我国的环保社团发挥作用和影响力的途径,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开展环保教育和环保方面的实践活动,例如环保讲座、环保网站、环保论坛、环保艺术制作、环保节日宣传等等;二是利用和启动各类媒体舆论监督,例如环保投资数据公布、环境监测数据公布、污染户黑名单曝光、各类污染治理投资数据统计等等;三是向政府及领导人提出具体建议。
对于环保社团组织担当原告,启动环境污染案件的诉讼程序,还不是其主要工作,甚至绝大多数社团不涉及这方面的工作。这主要是由于我国日前《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环境保护法》等立法中均未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而理论界关于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研究成果和立法建议已经相当的丰富。本文不再冗述。笔者仅就环保社团参与环境公益诉讼谈些看法。
一、环境保护社会团体有很多优势可以承担起环境保护公益诉讼的主体角色
1 环保社团成员专业化程度高。在环保社团中,往往聚集了一大批高学历、高素质、责任心重、使命感强、专业化的环保人才,他们在社团中的影响力是有同共睹的。没有这样一批有识之士,中国目前的环保社团也不会走出曾经的低谷,坚定今天的脚步,迈走向未来的辉煌。目前我国比较有影响力的环保组织有很多,例如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自然之友、绿色江河、广东省自然科学基金、绿色地球村等等,还有大部分高校内的共青团组织下设的学生环保团体。这些环保社团正在积极参与并多渠道开拓活动范围,扩大环保成果。有些环保工作,往往是环保团体先掀起舆论热潮,然后才引起有关政府部门的重视。
2 我国目前的环保社团数量已经今非昔比。结社自由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的公民权利,也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明确定格的基本人权。根据中华环保联合会2008年10月30日发布的《2008中国环保民间组织发展状况报告》,截至2008年10月,全国共有由政府发起成立的环保民间组织1309家,学校环保社团1382家,草根环保民间组织508家,国际环保组织驻中国机构90家,港澳台地区的环保民间组织约250家。报告显示,草根环保民间组织数量增长尤为明显,三年内增加了近300家,比2005年增长近一倍,北京、广东、湖北、云南、西藏、新疆等地的草根环保民间组织发展尤为迅速。
3 环保社团是每一个在世界气候大会上做出承诺的国家所必须重视的力量。2009年12月7日开始举行的哥本哈根气候大会上,我国政府做出决定,到2020年我国单位国内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比2005年下降40%-45%,作为约束性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并制定相应的国内统计、监测、考核办法。对于我同这样一个人口众多、差异显著、经济实力尚不雄厚的大国,提高全民的环境意识、全面保护环境绝非政府单方面的力量所能实现。历史的经验和教训,已经使公民以及政府认识到,没有全民的支持和参与,单凭政府的人力、物力、财力资源,搞“片面环保”,根本不可能解决我国目前和今后相当长时期的环保难题。借助社会力量从事环境保护事业已成当务之急。
4 实际上,我国政府已经在关注环保社团的作用和发展。2005年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明确提出:“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检举和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公益诉讼初露端倪,并且首次肯定了社会团体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作用。另外2008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水污染防治法》在很多方面有了具体体现。第八十八条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共同诉讼。环保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条同时还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共同诉讼;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水污染损害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5 环保社团所具有的影响力越来越大。2005年后,随着环保民间组织的壮大和发展,环保民间组织在影响政府环境政策、监督政府更好地履行环保职责、从事环境宣传教育、推动公众参与等方面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成为政府环境保护工作的有益补充。调查显示,58.6%的环保民间组织都参与了节能减排工作,包括研发、推广节能减排的环保产。向公众开展宣传教育等;11%的环保民间组织参加了环境维权工作,监督企业履行社会责任。
6 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了环保社团参与诉讼的实例。2009年7月6日,江苏省无锡市叫中级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受理了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江苏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2009年9月22日正式以调解结案。这标志着我国首例由环保社团作为原告主体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启动。此案例给了我们很好的借鉴和启迪,同时也给立法和司法机关以鞭策。
《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支持”意味着社会团体的作用是辅助性的,而此次中华环保联合会作为原告主体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突破了我国传统民法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设定,开创了由社会团体组织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成功立案的先例,是环保社团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第一案,是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设进程中的重要事件,也是我国环保团体开始新的历史使命的里程碑。
二、民间环保社团成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所面临的困难
我国的环保社团组织目前比较著名的有中国环境科学协会、中国野生动物保护协会,中国可持续发展研究会、中华环保基金会、自然之友、绿色江河等等。它们可以大致地被划分为“民间的”和“官方的”。这种划分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人事、财政、管理这三方面。其中,中华环保联合会是一家经国务院批准、民政部注册、环境保护部主管的全国性社团组织。就在中华环保联合会起诉获得立案后不久,一家民间环保组织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也开始尝试环境公益诉讼,但至今尚未立案成功。从这两个案例中的社团性质的对比来看,似乎未来的环境公益诉讼之路仍将坎坷,但笔者相信曙光在望。
《2008 中国环保民间组织发展状况报告》列举了近年来环保民间组织的发展状况,指出环保民间组织的办公条件有所改善,55.2%的组织拥有了专用办公场所,比2005年增长了15.2%;26.0%的民间环保组
织拥有了固定资金来源,比2005年增长2.1%。
但是,一半以上的民间环保社团在发展过程中仍面临着对政府的依赖性强、筹款能力弱、经费不足、人才短缺、组织能力不强、社会支持不力等问题。筹款能力弱、经费不足是绝大多数民间环保社团面临的首要难题,突出的表现就是社团数量的不断增加与社团质量的提高不成正比。大多数高校环保社团由于经费匮乏,无固定活动场所、无联系电话、无活动宣传的必需用品,使得其社会效应和环境效应差强人意。如果未来环境保护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重任要落在环保社团的身上,那么,民间环保社团必须克服日前的“先前营养不足、后天发育不良”的局面。环保社团必须为将来的“历史使命”做好各方面的充分的准备。
三、相关立法建议
1 修改《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我国对原告资格采用适格说,原告必须是与该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直接利害关系”意味着原告必须是被侵害的实体性权利的享有者,且这种权利必须是原告专属的、排他的权利,因为尽管普通民众的利益受到环境污染事件的侵害,但往往无力承担诉讼费用、无法放下赖以糊口的工作,甚至于有些环境侵害是在短时间内不被权利主体所注意的。环保社团最适合专注于起诉环境侵害者(包括自然人,法人、行政机关),是最有这方面专业知识的群体。环保社团的信息量大、反应速度快、有专门用于环保的经费、有专业的人才。所以笔者建议,把环保社会团体作为适合当事人规定在环境公益诉讼之中。
2 修改《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款。该条规定:“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笔者认为“有关的礼会团体”不应该仅仅是推荐人员来承担诉讼代理人的角色,而应该做环境公益诉讼的真正的当事人。笔者深信,在不久的将来,《民事诉讼法》修改之日,也是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形成之时,但我要再一次强烈建议的是,立法应该明确赋予环保社团以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
一旦在诉讼程序中,承认了环保社团的主体资格地位,那么,环保社团自身的良性循环也就指日可待了。
3 修改《社团登记管理条例》第13条第二项,该条规定,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批准筹备。在实践中,这条行政立法常常被错误理解、错误实施,从字面上看,它应该是在限制社团的数量,为的是便于行政管理。这非常不利于我国环保社团事业的未来发展和建设,从宪法上讲,结社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笔者非常同意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陈欣新的观点。他说,从法理上讲,“有无成立必要”应该由作为权利主体的申请人来判断,而不是作为“人民公仆”的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判断。行政监管是通过规范权利主体的行为,达到协调主体利益,更好地保护人权的目的,并非以限制权利和方便管理为宗旨。
四、关于环保社团的一点建议
社会团体的管理与能力建设是一个系统的大课题。目前关于这方面的研究成果也有很多例如社团的人力资源管理、社团的项目管理、社团资金的筹集与运营、社团的财务管理、社团的信息化建设等等。但是很难见到于社团参与和支持公益诉讼的建设。一般社团也小以这项内容为主要活动范围和工作项目。
不论从自身的长远发展和建设上考虑,还是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上考虑,环保团体都应该把推动环境公益诉讼进程作为下一步工作的一个主要内容来积极推动。就目前来看,凡是已经尝试起诉环境污染案件的环保社团,在知名度上远远高于其他社团,并且能够在短时间内吸引更多的社会捐赠和资助。在国外,环保社团的筹资方式多种多样,总结其经验,主要还是让更多的人了解他们的组织,了解他们的活动内容和活动的意义及价值所在。相比之下,我国国内的很多环保组织的知名度实在是太低了,老百姓、企业老板不知道有这些环保团体,甚至不知道他们是做什么的。那么,这些环保团体筹资困难也就不足为奇了。
环保社团积极发起环境公益诉讼,无论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和立案,都将对我国的法制进程添砖加瓦。其舆论影响力是有目共睹的。依靠舆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立法改革,也可以说是有识之士的无奈之举、环保社团的无悔使命。
摘要:环境公益诉讼的热议,使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成为势在必行,其中最热的问题当数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最应该被考虑赋予诉讼主体资格的当数社会团体,其中尤其是环保社团。无论从主体的自身能力考虑,还是从社会效果考虑,环保社会团体应该是最佳之选。
关键词:社会团体 诉讼主体资格 环境 公益诉讼
中图分类号:F06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1)03-093-02
目前,我国的环保社团发挥作用和影响力的途径,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开展环保教育和环保方面的实践活动,例如环保讲座、环保网站、环保论坛、环保艺术制作、环保节日宣传等等;二是利用和启动各类媒体舆论监督,例如环保投资数据公布、环境监测数据公布、污染户黑名单曝光、各类污染治理投资数据统计等等;三是向政府及领导人提出具体建议。
对于环保社团组织担当原告,启动环境污染案件的诉讼程序,还不是其主要工作,甚至绝大多数社团不涉及这方面的工作。这主要是由于我国日前《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环境保护法》等立法中均未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而理论界关于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研究成果和立法建议已经相当的丰富。本文不再冗述。笔者仅就环保社团参与环境公益诉讼谈些看法。
一、环境保护社会团体有很多优势可以承担起环境保护公益诉讼的主体角色
1 环保社团成员专业化程度高。在环保社团中,往往聚集了一大批高学历、高素质、责任心重、使命感强、专业化的环保人才,他们在社团中的影响力是有同共睹的。没有这样一批有识之士,中国目前的环保社团也不会走出曾经的低谷,坚定今天的脚步,迈走向未来的辉煌。目前我国比较有影响力的环保组织有很多,例如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自然之友、绿色江河、广东省自然科学基金、绿色地球村等等,还有大部分高校内的共青团组织下设的学生环保团体。这些环保社团正在积极参与并多渠道开拓活动范围,扩大环保成果。有些环保工作,往往是环保团体先掀起舆论热潮,然后才引起有关政府部门的重视。
2 我国目前的环保社团数量已经今非昔比。结社自由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的公民权利,也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明确定格的基本人权。根据中华环保联合会2008年10月30日发布的《2008中国环保民间组织发展状况报告》,截至2008年10月,全国共有由政府发起成立的环保民间组织1309家,学校环保社团1382家,草根环保民间组织508家,国际环保组织驻中国机构90家,港澳台地区的环保民间组织约250家。报告显示,草根环保民间组织数量增长尤为明显,三年内增加了近300家,比2005年增长近一倍,北京、广东、湖北、云南、西藏、新疆等地的草根环保民间组织发展尤为迅速。
3 环保社团是每一个在世界气候大会上做出承诺的国家所必须重视的力量。2009年12月7日开始举行的哥本哈根气候大会上,我国政府做出决定,到2020年我国单位国内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比2005年下降40%-45%,作为约束性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并制定相应的国内统计、监测、考核办法。对于我同这样一个人口众多、差异显著、经济实力尚不雄厚的大国,提高全民的环境意识、全面保护环境绝非政府单方面的力量所能实现。历史的经验和教训,已经使公民以及政府认识到,没有全民的支持和参与,单凭政府的人力、物力、财力资源,搞“片面环保”,根本不可能解决我国目前和今后相当长时期的环保难题。借助社会力量从事环境保护事业已成当务之急。
4 实际上,我国政府已经在关注环保社团的作用和发展。2005年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明确提出:“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检举和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公益诉讼初露端倪,并且首次肯定了社会团体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作用。另外2008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水污染防治法》在很多方面有了具体体现。第八十八条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共同诉讼。环保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条同时还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共同诉讼;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水污染损害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5 环保社团所具有的影响力越来越大。2005年后,随着环保民间组织的壮大和发展,环保民间组织在影响政府环境政策、监督政府更好地履行环保职责、从事环境宣传教育、推动公众参与等方面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成为政府环境保护工作的有益补充。调查显示,58.6%的环保民间组织都参与了节能减排工作,包括研发、推广节能减排的环保产。向公众开展宣传教育等;11%的环保民间组织参加了环境维权工作,监督企业履行社会责任。
6 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了环保社团参与诉讼的实例。2009年7月6日,江苏省无锡市叫中级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受理了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江苏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2009年9月22日正式以调解结案。这标志着我国首例由环保社团作为原告主体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启动。此案例给了我们很好的借鉴和启迪,同时也给立法和司法机关以鞭策。
《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支持”意味着社会团体的作用是辅助性的,而此次中华环保联合会作为原告主体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突破了我国传统民法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设定,开创了由社会团体组织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成功立案的先例,是环保社团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第一案,是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设进程中的重要事件,也是我国环保团体开始新的历史使命的里程碑。
二、民间环保社团成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所面临的困难
我国的环保社团组织目前比较著名的有中国环境科学协会、中国野生动物保护协会,中国可持续发展研究会、中华环保基金会、自然之友、绿色江河等等。它们可以大致地被划分为“民间的”和“官方的”。这种划分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人事、财政、管理这三方面。其中,中华环保联合会是一家经国务院批准、民政部注册、环境保护部主管的全国性社团组织。就在中华环保联合会起诉获得立案后不久,一家民间环保组织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也开始尝试环境公益诉讼,但至今尚未立案成功。从这两个案例中的社团性质的对比来看,似乎未来的环境公益诉讼之路仍将坎坷,但笔者相信曙光在望。
《2008 中国环保民间组织发展状况报告》列举了近年来环保民间组织的发展状况,指出环保民间组织的办公条件有所改善,55.2%的组织拥有了专用办公场所,比2005年增长了15.2%;26.0%的民间环保组
织拥有了固定资金来源,比2005年增长2.1%。
但是,一半以上的民间环保社团在发展过程中仍面临着对政府的依赖性强、筹款能力弱、经费不足、人才短缺、组织能力不强、社会支持不力等问题。筹款能力弱、经费不足是绝大多数民间环保社团面临的首要难题,突出的表现就是社团数量的不断增加与社团质量的提高不成正比。大多数高校环保社团由于经费匮乏,无固定活动场所、无联系电话、无活动宣传的必需用品,使得其社会效应和环境效应差强人意。如果未来环境保护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重任要落在环保社团的身上,那么,民间环保社团必须克服日前的“先前营养不足、后天发育不良”的局面。环保社团必须为将来的“历史使命”做好各方面的充分的准备。
三、相关立法建议
1 修改《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我国对原告资格采用适格说,原告必须是与该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直接利害关系”意味着原告必须是被侵害的实体性权利的享有者,且这种权利必须是原告专属的、排他的权利,因为尽管普通民众的利益受到环境污染事件的侵害,但往往无力承担诉讼费用、无法放下赖以糊口的工作,甚至于有些环境侵害是在短时间内不被权利主体所注意的。环保社团最适合专注于起诉环境侵害者(包括自然人,法人、行政机关),是最有这方面专业知识的群体。环保社团的信息量大、反应速度快、有专门用于环保的经费、有专业的人才。所以笔者建议,把环保社会团体作为适合当事人规定在环境公益诉讼之中。
2 修改《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款。该条规定:“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笔者认为“有关的礼会团体”不应该仅仅是推荐人员来承担诉讼代理人的角色,而应该做环境公益诉讼的真正的当事人。笔者深信,在不久的将来,《民事诉讼法》修改之日,也是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形成之时,但我要再一次强烈建议的是,立法应该明确赋予环保社团以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
一旦在诉讼程序中,承认了环保社团的主体资格地位,那么,环保社团自身的良性循环也就指日可待了。
3 修改《社团登记管理条例》第13条第二项,该条规定,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批准筹备。在实践中,这条行政立法常常被错误理解、错误实施,从字面上看,它应该是在限制社团的数量,为的是便于行政管理。这非常不利于我国环保社团事业的未来发展和建设,从宪法上讲,结社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笔者非常同意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陈欣新的观点。他说,从法理上讲,“有无成立必要”应该由作为权利主体的申请人来判断,而不是作为“人民公仆”的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判断。行政监管是通过规范权利主体的行为,达到协调主体利益,更好地保护人权的目的,并非以限制权利和方便管理为宗旨。
四、关于环保社团的一点建议
社会团体的管理与能力建设是一个系统的大课题。目前关于这方面的研究成果也有很多例如社团的人力资源管理、社团的项目管理、社团资金的筹集与运营、社团的财务管理、社团的信息化建设等等。但是很难见到于社团参与和支持公益诉讼的建设。一般社团也小以这项内容为主要活动范围和工作项目。
不论从自身的长远发展和建设上考虑,还是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上考虑,环保团体都应该把推动环境公益诉讼进程作为下一步工作的一个主要内容来积极推动。就目前来看,凡是已经尝试起诉环境污染案件的环保社团,在知名度上远远高于其他社团,并且能够在短时间内吸引更多的社会捐赠和资助。在国外,环保社团的筹资方式多种多样,总结其经验,主要还是让更多的人了解他们的组织,了解他们的活动内容和活动的意义及价值所在。相比之下,我国国内的很多环保组织的知名度实在是太低了,老百姓、企业老板不知道有这些环保团体,甚至不知道他们是做什么的。那么,这些环保团体筹资困难也就不足为奇了。
环保社团积极发起环境公益诉讼,无论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和立案,都将对我国的法制进程添砖加瓦。其舆论影响力是有目共睹的。依靠舆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立法改革,也可以说是有识之士的无奈之举、环保社团的无悔使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