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要点

第十一章 物权总论

【论述】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其特征有如下:

(【论述】物权的法律特征)

⑴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是指权利人可以依自己的意思表示,无须他人的意思或义务人行为的介入,就其标的物行使其权利。物权是人对物的支配权,其客体是物。物权的权利人是特定的。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物。原则上为有体物,也可以是权利。但必须是特定物,即以物所单独具有的特点所确定的物。且一般是独立物,能够单独、个别存在的物。

⑵物权是权利人直接享受物的利益的权利。物的利益可分为三种,包括物的归属、物的利用以及就物的价值而设立的债务的担保,即支配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⑶物权是排他性的权利。首先,物权人有权利排除他人对物的权利之行使的干涉,对抗不特定的人,是一种对世权。其次,同一物上不可有不相容的物权并存,即某物上一旦设置了物权,那么也就排除了他人在某人上设立与之不相融的另一物权的权利。其物权人以外的人都是义务人,都有不作为的义务。这就表示物权不仅是人对于物的关系,还具有人与人的关系。

【n.】物权法:

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调整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或特殊时期的国家)对于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简述/论述】如何理解物权法的概念

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调整人对于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我国《物权法》是调整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确认和保护物权的法律。物权法包括以下层次: ①物权法是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

物权法调整民事关系,有两层含义:一方面,民事关系即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平等性是民事关系的基本特征。另一方面,《民法通则》第二条明确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由于物权法调整财产关系实际属于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组成部分,因此,物权法是我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总则的规定依然适用于物权法。

②物权法是调整财产关系的基本法。

一方面物权法并不调整所有财产关系,而只调整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另一方面,财产权作为公民的基本人权,也是公民基本生产和生活的物质条件。

③物权法是确认和保护物权的法律。

物权法对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的调整以及其功能的发挥,主要通过确认和保护物权来实现。物权法主要解决物是谁的、如何利用和如何保护。因此物权法有三方面功能,即确认物权、物尽其用和保护物权。

【论述】物权法的内容

物权法的内容即调整对象,是研究物权法的基础,其主要目的是对物权法调整的法律关系的认识。物权法所调整的物权关系并不是人对物的关系,而是基于人对物的支配所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包括:

⑴支配关系的内容,即物权法规定了人对物的支配范围。包括①人对物的全面支配关系,既包括物的价值,也包括物的使用价值,在物权法上形成所有权制度。②人对物的利用关系,是除所有权制度之外的,非所有人对物的利用关系。形成用益物权制度。③人对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关系,即非所有人基于债的担保对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关系,形成担保物权制度。④人对物的占有关系,是对物在事实上的占领和控制。在物权法形成占有制度。包括所有权人的占有和非所有权人的合法占有、非法占有等,均受到占有制度的保护。

⑵支配关系的变动,即支配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这也是物权法对动态财产关系的调整:

①人对物支配关系的产生,在主体间形成支配关系,例如所有权的取得和转移。②支配关系的变更,即支配关系客体、内容的变化。③支配关系的消灭,即支配关系因为一定的事实的发生不存在了。物权法既确定了物权变动的原则,又规定了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以及物权变动的程序问题,在物权法上形成了物权变动法律制度。

⑶支配关系的主体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关系。由于物权法的排他性、绝对性的特征,其对物的静态支配和动态的变动,都会涉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这是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因此在物权法上形成了第三人保护制度。

【简述】物权法的性质

⑴ 物权法是属于私法范畴,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⑵ 物权法是财产法,以人对财产的归属、利用关系为调整对象。

⑶ 物权法主要是强行法。因为物权法与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关系,所以多为强制性规范,

当事人必须适用而不能任意变更。其特定表现为:①物权的类型和内容、公示方法和物权的效力等都要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加以改变。②物权变动的规则原则上是强制性规范,不能通过当事人协议任意变更。③为保障不动产权利人正当行使权利,保障人民的生存和生活需要,物权法规定了相邻关系规范,对不动产权利和行使作出干预。④物权法为了充分体现物尽其用原则,对一些不动产权利和使用进行干预。 ⑷ 物权法是固有法,保留了较多的历史传统和国民性法律。各国都是从维护其国家经济制

度等需要出发,制定适合本国的物权法律制度。

【简述】物权法的适用

物权法的适用是指物权法在社会生活中的遵守和运用,即运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在物权法的适用中应遵守的基本原则如下:

⑴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原则。物权法作为调整物的归属和利用的基本法,是对物权的一

般原则的规定,而相关法律对物权有所规定的,在与物权法没有冲突的情况下,优先适用。

⑵ 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同等位阶的法律,在旧法中与新法相冲突的情况下,优先适用新法

的法律规范。

⑶ 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效力较高的法律规范与效力较低的相冲突时,优先适用效力较

高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⑷ 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在法律颁布以后,在时间范围上,不回溯性地适用法律颁布前的案

件。

【论述】物权的优先效力

物权的优先效力亦称物权优先权。其基本含义指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相互矛盾、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效力较弱的权利的实现。物权的优先效力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一般来说,两个性质上不能共存的物权不能同时存在于同一物上,因而后发生的物权不能成立。而具体的各类物权依性质是否可以并存,分以下几种:①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原则上可以并存,但以占有为要件的质权、留置权和用益物权则不能并存。②用益物权与用益物权。无论种类是否相同,一般难以并存,但地役权有时可与其他用益物权并存。③担保物权与担保物权。一般两物权可并存,但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时,以及以占有为要件的留置权等担保物权之间除外。在此基础上,物权的优先效力原则上谁成立在先,谁效力优先,但限制物权的效力优先于所有权。

二是物权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在同一标的物上,既有债权又有物权时,物权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而在债权人依破产程序或强制执行程序行使其债权时,作为债务人财产的物上存在他人的物权时,该物权优先于一般债权人的债权。

【论述】物上请求权

(【简述】物上请求权的概念与特点)

物上请求权亦称物权请求权,是物权人在其权利的实现受到妨害时,物权人有权对于造成其妨害权利事由发生的人排除此妨害。其特征如下:

①物上请求权是保护物权特有的方法。

②物权请求权与物权是不可分离的,物权请求权随着物权的产生、转移、消灭而产生 、转移和消灭,不可单独转让。

③物权请求权的目的是为了恢复权利人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

④据《物权法》规定,物上请求权主要包括四种: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和恢复原状。

⑤物权请求权的效力优先于债权请求权。在物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优先选择物权请求权进行保护。)

(【简述】物上请求权的性质)

物上请求权的性质是以物权为基础的一种独立的请求权。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看: ①上请求权是请求权,是权利人请求特定的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属于行为请求权。

②物上请求权是物权的效用。物权受法律保护,因此在受到妨害时,权利人即有排除妨害的请求权。

③附属于物权,物上请求权派生于物权,不能与物权分离而单独存在。)

我国《物权法》规定,对物权的保护同时采取物权请求权和侵害请求权两种方式。但当物权受损害时,应首先行使物权请求权,只有其不足以保护物权时,才考虑行使侵权请求权。物上请求权的行使可以依意思表示的方式或诉讼方式,包括:①返还原物请求权,指所有人及其他物权人依法享有的要求无权占有其物的人返还该物的权利。②排除妨害请求权,是当物权的圆满状态已经受到他人以剥夺占有以外的任何行为损害时,物权人享有的请求排除妨害,恢复物权圆满状态的请求权。③消除危险请求权,即妨害预防请求权,指物权人可以在他人可能以剥夺占有以外的任何行为损害自己 物权的行使时,有权要求他人消除危险的请求权。实质是对实际损害的提前预防。④恢复原状请求权,物权人享有的请求行为人进行修补、重作、更换等措施使物恢复原有状态的请求权。

【简述】物权法定的含义、要求和违反后果

1.含义:物权法定,即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新的内容,也不能改变法律所规定的物权。

2.要求:物权法定主义原则要求:①物权的种类不得创设;②物权的内容不得创设。

3.违反后果:若违反这一原则的要求,一是合同无效,二是不产生物权效力。依照规定如下:①法律有专门规定的,依其规定;②若法律未有专门规定,违反物权法定的行为不具有物权效力;③其行为可能具有债的效力。

(【论述】物权的变动原则:物权公示+公信)

【n.】物权公示:

物权公示是指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

【简述】物权公示原则的含义和基本内容

1. 含义:物权公示原则指物权的设立和变动必须采取法定方式向社会予以展示,以获得社

会的承认与法律的保护。

2. 其基本内容包括:

①物权公示的方法,不动产物权以登记,动产物权以占有为物权的公示方法;

②物权公示的效力则包括三种不同的立法例:(一)成立要件主义:不仅赋予法定公示以社会公信力,还将其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二)对抗要件主义:只赋予法定公示以

社会公信力,而不将其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三)折中主义:兼采两种立法例,采用时有偏重。

【n.】物权公信原则:

指物权的变动以登记或交付为公示方法,当事人因信赖这种公示而为一定的行为,那么即使登记或交付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是的物权状态不符,也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

【简述】公信原则的含义和基本内容

1. 含义:公信是公示所产生的物权变动效力的可信赖性,即公示产生的公信力。而公信原

则则是物权变动按照法定方法公示后,不仅正常的物权变动会产生公信后果,而且即使物的出让人事实上无权处分,善意受让人基于对公示的信赖,仍能取得物权的原则。

2. 其基本内容包括:①对于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只能推定其为真正的权利人。②

出于信赖公示表象而为的一定行为,在法律上应受保护。即使公示有瑕疵,善意受让人也不负返还义务。

【n.】物权的混同:

指同一物的所有权和他物权归属于一人时,其他物权因混同而消灭。也指所有权以外的他物权以及以该他物权为 标的物之权利归属于一人时,其权利因混同而消灭。

【简述】我国基于民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的体例

物权变动的原因有很多,但最重要的就是民事行为。我国物权法规定,物权因民事行为发生变动时,除了当事人之间须有债权合意外,还须另外进行登记或交付,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其基本要点是:

⑴ 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包含了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即物权变动不需另外物权变动的合意,

无独立的物权行为。

⑵ 物权的变动除当事人意思表示外,还须进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程序。登记与交付是物权

变动的生效要件。

⑶ 由于我国物权法不承认物权变动的无因性,即不接受独立的物权行为,因此物权的变动

要受其原因行为,即债权行为的影响。

⑷ 通过合同使物权发生变动,不能仅从有效合同直接推定物权变动,也不能仅从物权未发

生变动而推定合同无效。

【n.】预告登记:

又称假登记,指为确保债权实现,以保障将来取得不动产物权,限制债务人重复处分将来的不动产物权而为的登记。

【n.】物权的保护:

指通过法律规定的方法和程序保障物权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其财产行使占有、适用、收益、处分权利的制度。

【n.】返还原物请求权:

指物权人在其所有物被他人非法占有时,可以向非法占有人请求返还原物,或请求法院责令非法占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

【简述】我国民法对物权保护的特殊方法

⑴ 请求确认物权。是指当事人在物权的归属、内容上发生争议而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时候,

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物权。这是保护物权的基础,也是其他物权保护方法的前提。

⑵ 物上请求权。是权利人在其权利的实现遇到妨害时,有权请求造成妨害事由发生的人排

除此妨害,恢复物的圆满支配状态。包括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的请求权。

⑶ 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恢复原状。当物权人的财产遭到损害时,可以请求损害人通过

修理或其他方法使财产在价值或使用价值上恢复到财产受损害前的状态。

⑷ 请求赔偿损失。物权人的财产因他人的不法侵害而毁损、灭失时,物权人有权请求侵害

人赔偿损失,或者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侵害人赔偿损失。

以上几种保护方法是物权的最基本的保护方法,在物权受到侵害时,这些方法互相联系、互相补充,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其他方法并用,使物权得到切实的保护。

第十二章 所有权

【简述】所有权的概念与特征

1. 概念:所有权是属于物权,是所有人在法定范围内,对属于自己的特定物全面支配的排

他性的权利。

2. 其特征如下:①所有权是绝对权,除所有权人以外的一切不特定人均负有不得非法干涉

所有权人行使其权利的义务。②所有权具有排他性,同一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且所有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对于其行使权利的干涉。③所有权是最完全的物权,是所有人对特定物一般的、全面的支配,包括占有、使用、收益以及最终处分权。这是其他各种物权的基础和源泉。④所有权具有弹力性。在保持所有权的前提下,所有人可以再其物上为他人设定占有、使用、收益甚至处分权,实现权能分离。并且在这些权利消灭时仍能恢复其圆满的支配状态。⑤所有权具有永久性,即所有权不能预定其存续期间。

【简述】所有权的内容

所有权的内容是指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于其所有物可以行使的权能。所有权的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①有是所有权人对于财产实际上的占领和控制,是行使所有权其他权能的前提。

②使用,是依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并不毁损其物或变更其性质而加以利用,实现物的使用价值。

③收益,是收取所有物的利益,包括其孳息和利润。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外,所有物的收益归所有人所有。

④处分是所有权内容的核心,是所有人对物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处置。事实上的处分是在生产生活中使物的物质形态发生变更或消灭,而法律上的处分是指所有人通过某种民事行为对物的所有权进行变更或消灭。

综上,四项权能一起构成所有权的内容,即完整的所有权包括四项积极权能。

【n.】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指权利人即业主对于一栋建筑物中自己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因共有关系而产生的管理权的结合。

【简述】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与特征

1. 概念: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指权利人,即业主对于一栋建筑物中自己专有部分的单

独所有权、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因共有关系而产生的管理权的结合。

2. 其特征如下:①在对建筑物区分的基础上产生。因为对建筑物进行纵向或横向的区分,

从而形成了一层或一套房屋的产权。在此基础上产生专有部分所有权、共有权以及业主的管理权,即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②业主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通常指买房置业的人或不动产权所有人。③由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业主的管理权三部分权利构成,具有集合性。④客体主要是建筑物,但也不限于建筑物。我国《物权法》中使用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其客体首先是建筑物,包括所有可能发生建筑物区分的所有类型。⑤具有一体性,三个权利不可分割。

【简述】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的特点

⑴ 具有所有权的效力

⑵ 客体具有特殊性,只能是建筑物分割后形成的、具有一定独立性和可公示性的专有部分。 ⑶ 在行使上具有特殊性,在法律上对其作出了更多的限制。

⑷ 专有部分所有权在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各项权利中处于主导地位。

【简述】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行使限制的有关法律规定

由于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在权利行使上具有一定特殊性,因此在法律上对其作出了更多的限制:

⑴我国《物权法》第71条规定了专有部分所有权行使的界限,即“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⑵第77条规定了限制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条件,“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还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具体包括三点:①该业主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②该业主以多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其行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③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住房的,本栋建筑物内其他业主应认定为“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本栋建筑物之外主张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举证。

【简述】共有部分范围

共有部分是指区分所有的专有部分以外的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共同部分。共有部分的范围既包括全体业主共同使用的部分和仅为部分业主共有的部分,具体如下:

①建筑物内除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部分,如楼梯、消防等公共通行部分或公共附属设施。 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

③建筑区划内的绿地,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的或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④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

⑤建筑区划内的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以及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原则上属于业主共有,应首先满足业主需要;

⑥其他建筑区划内的,既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简述】业主管理权的内容

业主的管理权是指业主基于专有部分的所有权,依法享有的管理业主共同财产和共同事务的权利。其内容如下:

⑴ 业主有权设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区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代

表和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并选举业主委员会执行。其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⑵ 业主有权决定区分建筑物的相关事项。

⑶ 业主享有知情权。

⑷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n.】相邻关系:

指两个以上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时因给对方提供必要便利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简述】相邻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1. 概念:指两个以上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

时因给对方提供必要便利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2. 特征:

① 主体:相邻关系发生在两个以上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

② 客体:一般不是动产或不动产本身,而是由行使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引起的和邻人有

关的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

③ 相邻关系的发生常与不动产的自然条件有关,且所谓“相邻”不以不动产的直接相

邻接为限。

【论述】善意取得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给受让人时,如果受让人出于善意,一般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而所有权人不得请求返还原物。根据所有权物权的效力,所有权人可以对任何占有其物的人请求返还原物。善意取得制度作为所有权保护的一种例外,是无权处分的特别规定,是对所有权效力的一种限制,是法律对所有权保护与交易的安全便捷平衡的结果。我国现行立法中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并作出了基本规定如下: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包括:

① 善意取得的前提是处分人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标的物可以是动产或不动产。

② 三人受让标的物时是善意的,即第三人在取得物的当时不知道且不应知道占有人是非法

转让。

③ 三人必须是基于民事法律行为取得标的物的占有,且该法律行为合法有效。即第三人须

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取得占有,占有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行为有效,第三人才可以取得所有权。

④ 第三人必须是有偿占有,若无偿取得标的物,则不论第三人是否善意, 所有人都有权

请求返还。

⑤ 第三人取得动产占有或已变更不动产登记。受让人善意取得标的物仍贯彻物权公示原则,

标的物的登记或占有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综上来看,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的是财产的动态安全。既维护交易安全,稳定市场经济秩序发展。又充分发挥物的经济效用,促进物尽其用。从而鼓励交易,促进物的流转。同时也有利于及时解决民事纠纷。

第十三章 共有

【简述】共有的概念和特征

共有即共同所有权,是两个人以上的人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对同一物享有所有权。其特征如下:

① 主体为两个以上的共有人。

②客体是特定的独立物,在存续期间不可分割。各个共有人共同享有其所有权,且权利及于共有物的全部。

③共有人平等或者按份额享有权利,但权利的行使受其他共有人利益的制约。

【简述】共同共有的概念和特征

共同共有是两个以上的人基于共同关系,共同享有同一物的所有权。其特征有:

①以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产生的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

② 是不确定份额的共有,在共同共有关系消灭,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时才能确定各个共有

人份额。

③ 共同共有的共有人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并平等地承担义务。在合伙关

系中,也包括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合伙人按一定份额享有的表决权,以及按比例分配利润的权利。

【简述】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的区别

1. 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方式不同:共同共有不划分份额,按份共有要划分份额。

2. 对共有物的处分不同:共同共有以一致决定为通过,按份共有多数决定为通过。

3. 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不同:共同共有享有优先购买权,按份共有不享有。

4. 对共有物的分割自由不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按份共有可以随时分割,而共同共有

只能在存在重大理由或共有基础丧失时可以分割。

第十四章 用益物权

【n.】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简述】用益物权的特征

与其他物权相比较,用益物权具有其独有的特征,表现在:

⑴用益物权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前提,以对标的物的适用和收益为主要内容。用益即对物进行使用和收益,以实现物的适用价值,而这以对标的物的有形支配为前提。

⑵用益物权是他物权、限制物权和有期限物权。用益物权是所有权与其部分权能分离的结果,其客体是他人之物,属于他物权。基于这一性质,用益物权人只有在一定范围内支配标的物的权利,属于限制物权。而用益物权是根据所有人的意志在所有权上设定的负担,起着限制所有权的作用。因此在权利的效力范围上,用益物权的效力优于所有权。

⑶用益物权的客体是他人之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以不动产为主。

⑸ 用益物权的法律依据以民法为主,辅之以特别法。在法律适用上应优先适用特别法。

【简述】用益物权的行使原则

我国法律规定在行使用益物权时应遵循以下规定:

⑴物尽其用原则:用益物权必须体现物尽其用原则,物权具有的物尽其用的功能,一定程度上是通过用益物权制度实现的。用益物权具有调节所有和使用,充分发挥物的使用价值的功能。

⑵保护环境原则:用益物权人在行使用益物权时必须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

3.保护耕地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在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过程中,不得改变土地的用途。所有用益物权人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必须合理使用、保护耕地。

⑷禁止权力滥用原则:指权利人在行使其享有的权利时,必须以诚信和顾及他人及社会利益的方式,禁止以损害他人利益的方式恶意行使权利。这也是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和要求。

【n.】土地承包经营权: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农民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简述】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定具有特殊性

与其他物权相比,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定具有特殊性,具体表现在:

①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定采取意思主义模式,即当事人可以通过订立合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②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合同生效时即可成立,发包人和承包人就合同条款达成合意并签字盖章,合同一经成立即产生物权。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不以登记为要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自由选择是否登记。不登记不影响物权的成立,只是处分时不得对抗第三人。

【简述】我国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承包的条件 ①只限于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

②只能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③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④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承包权。

【n.】建设用地使用权:

是因建筑物或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而使用国家所有的土地的权利。

【简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特征

1. 客体具有特殊性,标的仅以土地为限,且仅限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2. 以保存建筑物或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为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内容突出在“建设”二

字,所谓建设是指利用国有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3. 主要内容在于使用他人土地。因此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有无与建设用地使用

权的存续无关。

4. 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典型的用益物权。其典型性表现在设立上采取合意加公示方法,并且

适用登记要件的一般规定,但在权利流转上与其他用益物权不同,其流转基本没有限制,其权利人不受身份限制,且取得原则上都是有偿的,无偿取得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

5. 具有独立性,可单独转让。即该权利可以依法自由流转,并且可以抵押、继承或出租。

6. 具有一定期限。凡是通过出让方式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都是有期限的物权。

7. 可以自由流转。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典型的用益物权,权利人取得该权利不受身份限制,

其权利可以依法自由流转,并可以抵押、继承或出租。

【简述】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典型的用益物权

尽管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各类用益物权,但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典型的用益物权,表现在:

1. 在设立上采取合意加公示的方法,并且适用登记要件的一般规定。

2. 在权利流转上,与其他用益物权不同,其流转基本没有限制。

3. 其权利人不受身份限制。

4. 其取得原则上都是有偿的,无偿取得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

【n.】空间权/空间利用权:

指对地上或者地下空间依法进行利用,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n.】:宅基地使用权:

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的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个人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

【简述】地役权的概念与特征

1. 概念:指不动产使用人为提供不动产的效益而使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

2. 特征:①地役权是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其成立必须有两块土地共同存在。一是需役地,

指为其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之土地;二是供役地,指为该土地便利而供其使用的土地。②地役权的目的是为自己土地的便利。

【简述】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的区别

地役权与相邻关系均以调和不动产利用过程中权利人冲突为目的,但二者仍存在较大差别,具体表现在:

① 产生依据不同:相邻关系是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地役权则是基于合同约定。

② 权利性质不同:相邻关系是基于所有权内容产生的效力的扩张或限制,不是独立的民事

权利;地役权则是独立的他物权。

③ 对抗效力不同:相邻关系是基于土地的自然需要而且是固定或永久地附属于土地上的,

在土地使用上产生的义务不因权利主体的改变而改变,具有对抗第三人的天然属性。而地役权只有经过公示后,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④ 受到损害后救济请求不同:相邻关系遭受侵害后,须以所有权为基础提出损害赔偿之诉;

而地役权受到损害之后,则可以直接 提起地役权受损害的请求之诉。

【简述】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

⑴地役权的从属性:地役权的成立需要需役地和供役地同时存在,并非是需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扩张,而是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共命运。具体表现在:①地役权必须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一同转移,不得单独保留或转让。②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为其他权

利的标的,不得单独抵押或出租。

⑵地役权的不可分性:指地役权为不可分的权利,不得被分割或部分消灭。若需役地分割的,地役权在分割后的两块地上仍然存续。若地役权的行使仅关于需役地的一部分的,则分割后的地役权就需役地的该部分存续。

第十五章 担保物权

【n.】担保物权:指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物上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其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

【简述】担保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担保物权是指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物上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其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其特征在于:

⑴担保物权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以特定物担保特定债,使债权人对于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对主债权效力的加强和补充。

⑵担保物为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⑸ 担保物权以支配担保物的价值为内容,旨在以标的物的价值确保债权的清偿。

⑹ 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从属性指担保物权以主债权的成立为前提,随主债权

的变动而变动。不可分性则从债权和担保物的两方面来看:a.从债权看:①担保物担保债权的全部;②债权部分消灭,剩余部分仍可就担保物行使权利;③债权部分转让,保留或转让部分仍可就担保物行使权利。b.从担保物看:①以担保物的全部担保债权;②担保期间,担保物的价值增加,仍以担保物的全部担保债权;③担保期间,担保物的价值减少,仍以担保物的全部担保债权;④担保期间,担保物被分割的,分割后的各部分均担保债权。

【简述】担保物权的从属性的概念及其体现

1. 概念:担保物权的从属性是指担保物权以主债权的成立为前提,随主债权的转移、消灭

而转移和消灭。

2. 具体体现在:

① 成立上:以主债权债务已经存在或将来存在为前提。

② 内容和范围上:担保物权的范围以主债务为限。

③ 权利效力上: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无效。

④ 权利消灭上:主债务全部消灭的,担保物权消灭;主债务部分消灭的,基于担保物

的不可分性,该权利不消灭,但范围相应缩减。

⑤ 权利转移上:债权转让时,除让与人和受让人另有约定、担保人与债权人另有约定

或法律另有规定的,担保物权随债务转让给受让人,但债务承担时有不同。

【简述】担保物权不可分性的概念及体现

1.概念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是指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债权人得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其权利。

2.其表现一般从债权和担保物的两方面来看:

⑴债权:

①担保物担保债权的全部;②债权部分消灭,剩余部分仍可就担保物行使权利;③债权部分转让,保留或转让部分仍可就担保物行使权利。

⑵担保物:

①担保物的全部担保债权;②担保期间,担保物的价值增加,仍以担保物的全部担保债权;③担保期间,担保物的价值减少,仍以担保物的全部担保债权;④担保期间,担保物被分割的,分割后的各部分均担保债权。

【简述】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的关系

(一) 联系: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是基于所有权权能分离理论而实现所有权的方式,共同

作为我国他物权两大支柱。

(二) 但两者的具体内涵和功能不同。

1. 性质不同:前者是对标的物交换价值的支配,性质上是价值权,具有担保性;后者是以

对标的物的实际占有和收益为内容,实质为使用权。

2. 地位不同:前者以担保债权的实现为目的,具有从属性;后者是基于法定或约定发生,

无须以其他权利为前提,具有独立性。

3. 成立或存续要件不同:前者不以占有为成立和存续要件,除动产的留置权和质权;后者

是以占有为成立和存续要件。

4. 标的物范围不同:前者可以在动产或不动产上成立,后者一般只限于不动产。

5. 物上代位性不同:前者具有物上代位性,后者不具有。

6. 权利实现时间不同:前者是附条件的变价权的未完全状态的物权,而后者一旦取得其权

利即告实现。

【n.】抵押权:

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提供担保的物或者财产权利,有优先清偿其债权的权利。

【n.】最高额抵押权:

指对于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预先确定一最高的限度而设定的抵押权。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简述】结合《物权法》,简述抵押权的标的

抵押权的标的,又称抵押物,指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财产。

我国《物权法》第180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①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②建设用地使用权;③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④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⑤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⑥交通运输工具;⑦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而《物权法》第184条则规定了不得抵押的财产如下:①土地所有权;②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③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④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⑤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简述】结合《物权法》简述特殊抵押权的范围(p316)

(一) 共同抵押权

(二) 动产浮动抵押权

(三) 财团抵押权

(四) 最高额抵押权

【简述】动产浮动抵押权的概念、特征及特殊性

1. 概念:指抵押权人对抵押人提供担保的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动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

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2. 特征:

⑴ 主体的特殊性:抵押人仅限于企业、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者。

⑵ 标的仅限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除此之外的动产、不动产不得设立

浮动抵押。

⑶ 必须有书面协议。

⑷ 担保财产的集合性。其抵押的财产是经营者所有的集合动产,包括生产设备、原材

料、半成品等。

⑸ 抵押财产的不特定性:

①设立时抵押财产并未特定,包括现有和将有财产。

②抵押财产的范围和价值都处于变动之中。

③规定事由出现时,抵押财产确定。

④抵押财产具有可转让性。浮动抵押有休眠期,在浮动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不

经过抵押权人的同意,依正常经营活动处分抵押的动产。

【简述】浮动抵押买受人受到保护须具备的条件

1. 买受的财产只限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2. 受保护的主体只限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买受人。

3. 必须已经支付合理价款。

4. 必须已经取得了抵押财产。

【简述】的含义及我国《物权法》规定

混合共同担保是指在同一债权上,既有以担保物权的形式担保债权,又有以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形式担保债权,即同一债权上物保和人保并存。

我国《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按照以下三种情况处理:①当事人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关系有约定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

②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否则第三人可以行使抗辩权;

③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n.】权利质权:

指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所享有的财产权利设定的质权。

【简述】能够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的权利,在性质上应具有的特征

⑴ 必须是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以及无体财产权等可以用金钱评估的权利。

⑵ 必须是可让与的财产权。设定权利质权的目的就是就该权利受偿,因此该权利应可让与,

使债权人能够变卖价金受偿或取得该财产权利。

⑶ 必须是不违背质权性质的财产权。原则上质权是动产质权,不动产不能设定质权。

【简述】留置权的概念和成立要件

留置权是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有权留置该动产以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在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留置权的取得需要符合以下要件:①须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可以是直接占有或间接占有;②须债权已届清偿期且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的,若债权未届清偿期,债权人应交付占有标的物的,债权人不得行使留置权,但能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③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n.】本权:

指基于法律上的原因,可以对物进行占有的权利。

【论述】占有的推定

占有的推定即对占有效力的推定,包括事实推定和权利推定两方面。

(一) 事实状态的推定

占有的状态不同,其效力各异。因此从保护占有人起见,法律应基于社会生活的一般情况,为占有人设各项推定,免除其举证责任。这种推定包括:在没有相反证据时,推定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在占有的前后有占有证据时,推定其为继续占有。

(二) 权利的推定

占有权利的推定即推定占有人对占有物行使的权利合法。就一般情形而论,占有人是基于本权而占有,占有人既有占有的事实,一般也具有占有的权利。这是法律依据事实的基础就一般情形而为的推定。目的在于通过对占有事实的保护来确保交易安全。而权利推定的效力如下:①受权利推定的占有人,在其有无实体权利发生争议时,免除其举证责任。②权利的推定,不仅权利人自己可以援用,基于一定法律关系而合法占有该物的第三人也可以援用。③权利的推定一般为占有人的利益,但特定情况下也可以为其不利益而援用,如物上负担应有占有人承担。④权利的推定属消极推定,占有人不得依据此项推定作为其行使权利的积极证明。

【简述】占有保护请求权的概念及内容

1. 概念:指占有人的占有被非法侵害时,占有人可直接对侵害人,也可向法院提起保护其

占有的请求权。

2. 其内容主要由四项:

① 占有物返还请求权。

② 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

③ 榨油妨害防止请求权。

④ 损害赔偿权。

【简述】占有保护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的区别

1. 物权请求权是基于物权的绝对性、支配性、排他性而衍生出的防卫性请求权。而占有保

护请求权的基础是占有事实,而非基于确定性权利。

2. 物权请求权的功能表现为物权圆满状态的恢复,物权效力获得维护;而占有保护请求权

的功能仅仅在于恢复占有人对物的占有,以使物的现实占有人能够继续保持其占有状态,维护社会秩序。

3. 物权请求权人必须举证证明其享有物权;占有保护请求权人仅需证明其原本占有事实即

可,不考虑其是否有正当权源。

第十一章 物权总论

【论述】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其特征有如下:

(【论述】物权的法律特征)

⑴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是指权利人可以依自己的意思表示,无须他人的意思或义务人行为的介入,就其标的物行使其权利。物权是人对物的支配权,其客体是物。物权的权利人是特定的。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物。原则上为有体物,也可以是权利。但必须是特定物,即以物所单独具有的特点所确定的物。且一般是独立物,能够单独、个别存在的物。

⑵物权是权利人直接享受物的利益的权利。物的利益可分为三种,包括物的归属、物的利用以及就物的价值而设立的债务的担保,即支配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⑶物权是排他性的权利。首先,物权人有权利排除他人对物的权利之行使的干涉,对抗不特定的人,是一种对世权。其次,同一物上不可有不相容的物权并存,即某物上一旦设置了物权,那么也就排除了他人在某人上设立与之不相融的另一物权的权利。其物权人以外的人都是义务人,都有不作为的义务。这就表示物权不仅是人对于物的关系,还具有人与人的关系。

【n.】物权法:

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调整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或特殊时期的国家)对于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简述/论述】如何理解物权法的概念

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调整人对于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我国《物权法》是调整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确认和保护物权的法律。物权法包括以下层次: ①物权法是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

物权法调整民事关系,有两层含义:一方面,民事关系即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平等性是民事关系的基本特征。另一方面,《民法通则》第二条明确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由于物权法调整财产关系实际属于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组成部分,因此,物权法是我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总则的规定依然适用于物权法。

②物权法是调整财产关系的基本法。

一方面物权法并不调整所有财产关系,而只调整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另一方面,财产权作为公民的基本人权,也是公民基本生产和生活的物质条件。

③物权法是确认和保护物权的法律。

物权法对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的调整以及其功能的发挥,主要通过确认和保护物权来实现。物权法主要解决物是谁的、如何利用和如何保护。因此物权法有三方面功能,即确认物权、物尽其用和保护物权。

【论述】物权法的内容

物权法的内容即调整对象,是研究物权法的基础,其主要目的是对物权法调整的法律关系的认识。物权法所调整的物权关系并不是人对物的关系,而是基于人对物的支配所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包括:

⑴支配关系的内容,即物权法规定了人对物的支配范围。包括①人对物的全面支配关系,既包括物的价值,也包括物的使用价值,在物权法上形成所有权制度。②人对物的利用关系,是除所有权制度之外的,非所有人对物的利用关系。形成用益物权制度。③人对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关系,即非所有人基于债的担保对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关系,形成担保物权制度。④人对物的占有关系,是对物在事实上的占领和控制。在物权法形成占有制度。包括所有权人的占有和非所有权人的合法占有、非法占有等,均受到占有制度的保护。

⑵支配关系的变动,即支配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这也是物权法对动态财产关系的调整:

①人对物支配关系的产生,在主体间形成支配关系,例如所有权的取得和转移。②支配关系的变更,即支配关系客体、内容的变化。③支配关系的消灭,即支配关系因为一定的事实的发生不存在了。物权法既确定了物权变动的原则,又规定了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以及物权变动的程序问题,在物权法上形成了物权变动法律制度。

⑶支配关系的主体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关系。由于物权法的排他性、绝对性的特征,其对物的静态支配和动态的变动,都会涉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这是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因此在物权法上形成了第三人保护制度。

【简述】物权法的性质

⑴ 物权法是属于私法范畴,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⑵ 物权法是财产法,以人对财产的归属、利用关系为调整对象。

⑶ 物权法主要是强行法。因为物权法与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关系,所以多为强制性规范,

当事人必须适用而不能任意变更。其特定表现为:①物权的类型和内容、公示方法和物权的效力等都要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加以改变。②物权变动的规则原则上是强制性规范,不能通过当事人协议任意变更。③为保障不动产权利人正当行使权利,保障人民的生存和生活需要,物权法规定了相邻关系规范,对不动产权利和行使作出干预。④物权法为了充分体现物尽其用原则,对一些不动产权利和使用进行干预。 ⑷ 物权法是固有法,保留了较多的历史传统和国民性法律。各国都是从维护其国家经济制

度等需要出发,制定适合本国的物权法律制度。

【简述】物权法的适用

物权法的适用是指物权法在社会生活中的遵守和运用,即运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在物权法的适用中应遵守的基本原则如下:

⑴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原则。物权法作为调整物的归属和利用的基本法,是对物权的一

般原则的规定,而相关法律对物权有所规定的,在与物权法没有冲突的情况下,优先适用。

⑵ 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同等位阶的法律,在旧法中与新法相冲突的情况下,优先适用新法

的法律规范。

⑶ 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效力较高的法律规范与效力较低的相冲突时,优先适用效力较

高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⑷ 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在法律颁布以后,在时间范围上,不回溯性地适用法律颁布前的案

件。

【论述】物权的优先效力

物权的优先效力亦称物权优先权。其基本含义指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相互矛盾、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效力较弱的权利的实现。物权的优先效力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一般来说,两个性质上不能共存的物权不能同时存在于同一物上,因而后发生的物权不能成立。而具体的各类物权依性质是否可以并存,分以下几种:①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原则上可以并存,但以占有为要件的质权、留置权和用益物权则不能并存。②用益物权与用益物权。无论种类是否相同,一般难以并存,但地役权有时可与其他用益物权并存。③担保物权与担保物权。一般两物权可并存,但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时,以及以占有为要件的留置权等担保物权之间除外。在此基础上,物权的优先效力原则上谁成立在先,谁效力优先,但限制物权的效力优先于所有权。

二是物权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在同一标的物上,既有债权又有物权时,物权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而在债权人依破产程序或强制执行程序行使其债权时,作为债务人财产的物上存在他人的物权时,该物权优先于一般债权人的债权。

【论述】物上请求权

(【简述】物上请求权的概念与特点)

物上请求权亦称物权请求权,是物权人在其权利的实现受到妨害时,物权人有权对于造成其妨害权利事由发生的人排除此妨害。其特征如下:

①物上请求权是保护物权特有的方法。

②物权请求权与物权是不可分离的,物权请求权随着物权的产生、转移、消灭而产生 、转移和消灭,不可单独转让。

③物权请求权的目的是为了恢复权利人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

④据《物权法》规定,物上请求权主要包括四种: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和恢复原状。

⑤物权请求权的效力优先于债权请求权。在物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优先选择物权请求权进行保护。)

(【简述】物上请求权的性质)

物上请求权的性质是以物权为基础的一种独立的请求权。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看: ①上请求权是请求权,是权利人请求特定的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属于行为请求权。

②物上请求权是物权的效用。物权受法律保护,因此在受到妨害时,权利人即有排除妨害的请求权。

③附属于物权,物上请求权派生于物权,不能与物权分离而单独存在。)

我国《物权法》规定,对物权的保护同时采取物权请求权和侵害请求权两种方式。但当物权受损害时,应首先行使物权请求权,只有其不足以保护物权时,才考虑行使侵权请求权。物上请求权的行使可以依意思表示的方式或诉讼方式,包括:①返还原物请求权,指所有人及其他物权人依法享有的要求无权占有其物的人返还该物的权利。②排除妨害请求权,是当物权的圆满状态已经受到他人以剥夺占有以外的任何行为损害时,物权人享有的请求排除妨害,恢复物权圆满状态的请求权。③消除危险请求权,即妨害预防请求权,指物权人可以在他人可能以剥夺占有以外的任何行为损害自己 物权的行使时,有权要求他人消除危险的请求权。实质是对实际损害的提前预防。④恢复原状请求权,物权人享有的请求行为人进行修补、重作、更换等措施使物恢复原有状态的请求权。

【简述】物权法定的含义、要求和违反后果

1.含义:物权法定,即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新的内容,也不能改变法律所规定的物权。

2.要求:物权法定主义原则要求:①物权的种类不得创设;②物权的内容不得创设。

3.违反后果:若违反这一原则的要求,一是合同无效,二是不产生物权效力。依照规定如下:①法律有专门规定的,依其规定;②若法律未有专门规定,违反物权法定的行为不具有物权效力;③其行为可能具有债的效力。

(【论述】物权的变动原则:物权公示+公信)

【n.】物权公示:

物权公示是指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

【简述】物权公示原则的含义和基本内容

1. 含义:物权公示原则指物权的设立和变动必须采取法定方式向社会予以展示,以获得社

会的承认与法律的保护。

2. 其基本内容包括:

①物权公示的方法,不动产物权以登记,动产物权以占有为物权的公示方法;

②物权公示的效力则包括三种不同的立法例:(一)成立要件主义:不仅赋予法定公示以社会公信力,还将其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二)对抗要件主义:只赋予法定公示以

社会公信力,而不将其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三)折中主义:兼采两种立法例,采用时有偏重。

【n.】物权公信原则:

指物权的变动以登记或交付为公示方法,当事人因信赖这种公示而为一定的行为,那么即使登记或交付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是的物权状态不符,也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

【简述】公信原则的含义和基本内容

1. 含义:公信是公示所产生的物权变动效力的可信赖性,即公示产生的公信力。而公信原

则则是物权变动按照法定方法公示后,不仅正常的物权变动会产生公信后果,而且即使物的出让人事实上无权处分,善意受让人基于对公示的信赖,仍能取得物权的原则。

2. 其基本内容包括:①对于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只能推定其为真正的权利人。②

出于信赖公示表象而为的一定行为,在法律上应受保护。即使公示有瑕疵,善意受让人也不负返还义务。

【n.】物权的混同:

指同一物的所有权和他物权归属于一人时,其他物权因混同而消灭。也指所有权以外的他物权以及以该他物权为 标的物之权利归属于一人时,其权利因混同而消灭。

【简述】我国基于民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的体例

物权变动的原因有很多,但最重要的就是民事行为。我国物权法规定,物权因民事行为发生变动时,除了当事人之间须有债权合意外,还须另外进行登记或交付,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其基本要点是:

⑴ 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包含了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即物权变动不需另外物权变动的合意,

无独立的物权行为。

⑵ 物权的变动除当事人意思表示外,还须进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程序。登记与交付是物权

变动的生效要件。

⑶ 由于我国物权法不承认物权变动的无因性,即不接受独立的物权行为,因此物权的变动

要受其原因行为,即债权行为的影响。

⑷ 通过合同使物权发生变动,不能仅从有效合同直接推定物权变动,也不能仅从物权未发

生变动而推定合同无效。

【n.】预告登记:

又称假登记,指为确保债权实现,以保障将来取得不动产物权,限制债务人重复处分将来的不动产物权而为的登记。

【n.】物权的保护:

指通过法律规定的方法和程序保障物权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其财产行使占有、适用、收益、处分权利的制度。

【n.】返还原物请求权:

指物权人在其所有物被他人非法占有时,可以向非法占有人请求返还原物,或请求法院责令非法占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

【简述】我国民法对物权保护的特殊方法

⑴ 请求确认物权。是指当事人在物权的归属、内容上发生争议而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时候,

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物权。这是保护物权的基础,也是其他物权保护方法的前提。

⑵ 物上请求权。是权利人在其权利的实现遇到妨害时,有权请求造成妨害事由发生的人排

除此妨害,恢复物的圆满支配状态。包括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的请求权。

⑶ 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恢复原状。当物权人的财产遭到损害时,可以请求损害人通过

修理或其他方法使财产在价值或使用价值上恢复到财产受损害前的状态。

⑷ 请求赔偿损失。物权人的财产因他人的不法侵害而毁损、灭失时,物权人有权请求侵害

人赔偿损失,或者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侵害人赔偿损失。

以上几种保护方法是物权的最基本的保护方法,在物权受到侵害时,这些方法互相联系、互相补充,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其他方法并用,使物权得到切实的保护。

第十二章 所有权

【简述】所有权的概念与特征

1. 概念:所有权是属于物权,是所有人在法定范围内,对属于自己的特定物全面支配的排

他性的权利。

2. 其特征如下:①所有权是绝对权,除所有权人以外的一切不特定人均负有不得非法干涉

所有权人行使其权利的义务。②所有权具有排他性,同一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且所有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对于其行使权利的干涉。③所有权是最完全的物权,是所有人对特定物一般的、全面的支配,包括占有、使用、收益以及最终处分权。这是其他各种物权的基础和源泉。④所有权具有弹力性。在保持所有权的前提下,所有人可以再其物上为他人设定占有、使用、收益甚至处分权,实现权能分离。并且在这些权利消灭时仍能恢复其圆满的支配状态。⑤所有权具有永久性,即所有权不能预定其存续期间。

【简述】所有权的内容

所有权的内容是指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于其所有物可以行使的权能。所有权的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①有是所有权人对于财产实际上的占领和控制,是行使所有权其他权能的前提。

②使用,是依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并不毁损其物或变更其性质而加以利用,实现物的使用价值。

③收益,是收取所有物的利益,包括其孳息和利润。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外,所有物的收益归所有人所有。

④处分是所有权内容的核心,是所有人对物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处置。事实上的处分是在生产生活中使物的物质形态发生变更或消灭,而法律上的处分是指所有人通过某种民事行为对物的所有权进行变更或消灭。

综上,四项权能一起构成所有权的内容,即完整的所有权包括四项积极权能。

【n.】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指权利人即业主对于一栋建筑物中自己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因共有关系而产生的管理权的结合。

【简述】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与特征

1. 概念: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指权利人,即业主对于一栋建筑物中自己专有部分的单

独所有权、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因共有关系而产生的管理权的结合。

2. 其特征如下:①在对建筑物区分的基础上产生。因为对建筑物进行纵向或横向的区分,

从而形成了一层或一套房屋的产权。在此基础上产生专有部分所有权、共有权以及业主的管理权,即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②业主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通常指买房置业的人或不动产权所有人。③由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业主的管理权三部分权利构成,具有集合性。④客体主要是建筑物,但也不限于建筑物。我国《物权法》中使用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其客体首先是建筑物,包括所有可能发生建筑物区分的所有类型。⑤具有一体性,三个权利不可分割。

【简述】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的特点

⑴ 具有所有权的效力

⑵ 客体具有特殊性,只能是建筑物分割后形成的、具有一定独立性和可公示性的专有部分。 ⑶ 在行使上具有特殊性,在法律上对其作出了更多的限制。

⑷ 专有部分所有权在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各项权利中处于主导地位。

【简述】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行使限制的有关法律规定

由于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在权利行使上具有一定特殊性,因此在法律上对其作出了更多的限制:

⑴我国《物权法》第71条规定了专有部分所有权行使的界限,即“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⑵第77条规定了限制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条件,“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还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具体包括三点:①该业主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②该业主以多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其行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③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住房的,本栋建筑物内其他业主应认定为“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本栋建筑物之外主张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举证。

【简述】共有部分范围

共有部分是指区分所有的专有部分以外的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共同部分。共有部分的范围既包括全体业主共同使用的部分和仅为部分业主共有的部分,具体如下:

①建筑物内除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部分,如楼梯、消防等公共通行部分或公共附属设施。 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

③建筑区划内的绿地,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的或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④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

⑤建筑区划内的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以及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原则上属于业主共有,应首先满足业主需要;

⑥其他建筑区划内的,既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简述】业主管理权的内容

业主的管理权是指业主基于专有部分的所有权,依法享有的管理业主共同财产和共同事务的权利。其内容如下:

⑴ 业主有权设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区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代

表和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并选举业主委员会执行。其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⑵ 业主有权决定区分建筑物的相关事项。

⑶ 业主享有知情权。

⑷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n.】相邻关系:

指两个以上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时因给对方提供必要便利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简述】相邻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1. 概念:指两个以上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

时因给对方提供必要便利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2. 特征:

① 主体:相邻关系发生在两个以上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

② 客体:一般不是动产或不动产本身,而是由行使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引起的和邻人有

关的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

③ 相邻关系的发生常与不动产的自然条件有关,且所谓“相邻”不以不动产的直接相

邻接为限。

【论述】善意取得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给受让人时,如果受让人出于善意,一般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而所有权人不得请求返还原物。根据所有权物权的效力,所有权人可以对任何占有其物的人请求返还原物。善意取得制度作为所有权保护的一种例外,是无权处分的特别规定,是对所有权效力的一种限制,是法律对所有权保护与交易的安全便捷平衡的结果。我国现行立法中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并作出了基本规定如下: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包括:

① 善意取得的前提是处分人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标的物可以是动产或不动产。

② 三人受让标的物时是善意的,即第三人在取得物的当时不知道且不应知道占有人是非法

转让。

③ 三人必须是基于民事法律行为取得标的物的占有,且该法律行为合法有效。即第三人须

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取得占有,占有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行为有效,第三人才可以取得所有权。

④ 第三人必须是有偿占有,若无偿取得标的物,则不论第三人是否善意, 所有人都有权

请求返还。

⑤ 第三人取得动产占有或已变更不动产登记。受让人善意取得标的物仍贯彻物权公示原则,

标的物的登记或占有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综上来看,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的是财产的动态安全。既维护交易安全,稳定市场经济秩序发展。又充分发挥物的经济效用,促进物尽其用。从而鼓励交易,促进物的流转。同时也有利于及时解决民事纠纷。

第十三章 共有

【简述】共有的概念和特征

共有即共同所有权,是两个人以上的人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对同一物享有所有权。其特征如下:

① 主体为两个以上的共有人。

②客体是特定的独立物,在存续期间不可分割。各个共有人共同享有其所有权,且权利及于共有物的全部。

③共有人平等或者按份额享有权利,但权利的行使受其他共有人利益的制约。

【简述】共同共有的概念和特征

共同共有是两个以上的人基于共同关系,共同享有同一物的所有权。其特征有:

①以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产生的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

② 是不确定份额的共有,在共同共有关系消灭,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时才能确定各个共有

人份额。

③ 共同共有的共有人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并平等地承担义务。在合伙关

系中,也包括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合伙人按一定份额享有的表决权,以及按比例分配利润的权利。

【简述】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的区别

1. 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方式不同:共同共有不划分份额,按份共有要划分份额。

2. 对共有物的处分不同:共同共有以一致决定为通过,按份共有多数决定为通过。

3. 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不同:共同共有享有优先购买权,按份共有不享有。

4. 对共有物的分割自由不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按份共有可以随时分割,而共同共有

只能在存在重大理由或共有基础丧失时可以分割。

第十四章 用益物权

【n.】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简述】用益物权的特征

与其他物权相比较,用益物权具有其独有的特征,表现在:

⑴用益物权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前提,以对标的物的适用和收益为主要内容。用益即对物进行使用和收益,以实现物的适用价值,而这以对标的物的有形支配为前提。

⑵用益物权是他物权、限制物权和有期限物权。用益物权是所有权与其部分权能分离的结果,其客体是他人之物,属于他物权。基于这一性质,用益物权人只有在一定范围内支配标的物的权利,属于限制物权。而用益物权是根据所有人的意志在所有权上设定的负担,起着限制所有权的作用。因此在权利的效力范围上,用益物权的效力优于所有权。

⑶用益物权的客体是他人之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以不动产为主。

⑸ 用益物权的法律依据以民法为主,辅之以特别法。在法律适用上应优先适用特别法。

【简述】用益物权的行使原则

我国法律规定在行使用益物权时应遵循以下规定:

⑴物尽其用原则:用益物权必须体现物尽其用原则,物权具有的物尽其用的功能,一定程度上是通过用益物权制度实现的。用益物权具有调节所有和使用,充分发挥物的使用价值的功能。

⑵保护环境原则:用益物权人在行使用益物权时必须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

3.保护耕地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在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过程中,不得改变土地的用途。所有用益物权人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必须合理使用、保护耕地。

⑷禁止权力滥用原则:指权利人在行使其享有的权利时,必须以诚信和顾及他人及社会利益的方式,禁止以损害他人利益的方式恶意行使权利。这也是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和要求。

【n.】土地承包经营权: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农民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简述】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定具有特殊性

与其他物权相比,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定具有特殊性,具体表现在:

①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定采取意思主义模式,即当事人可以通过订立合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②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合同生效时即可成立,发包人和承包人就合同条款达成合意并签字盖章,合同一经成立即产生物权。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不以登记为要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自由选择是否登记。不登记不影响物权的成立,只是处分时不得对抗第三人。

【简述】我国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承包的条件 ①只限于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

②只能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③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④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承包权。

【n.】建设用地使用权:

是因建筑物或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而使用国家所有的土地的权利。

【简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特征

1. 客体具有特殊性,标的仅以土地为限,且仅限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2. 以保存建筑物或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为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内容突出在“建设”二

字,所谓建设是指利用国有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3. 主要内容在于使用他人土地。因此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有无与建设用地使用

权的存续无关。

4. 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典型的用益物权。其典型性表现在设立上采取合意加公示方法,并且

适用登记要件的一般规定,但在权利流转上与其他用益物权不同,其流转基本没有限制,其权利人不受身份限制,且取得原则上都是有偿的,无偿取得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

5. 具有独立性,可单独转让。即该权利可以依法自由流转,并且可以抵押、继承或出租。

6. 具有一定期限。凡是通过出让方式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都是有期限的物权。

7. 可以自由流转。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典型的用益物权,权利人取得该权利不受身份限制,

其权利可以依法自由流转,并可以抵押、继承或出租。

【简述】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典型的用益物权

尽管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各类用益物权,但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典型的用益物权,表现在:

1. 在设立上采取合意加公示的方法,并且适用登记要件的一般规定。

2. 在权利流转上,与其他用益物权不同,其流转基本没有限制。

3. 其权利人不受身份限制。

4. 其取得原则上都是有偿的,无偿取得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

【n.】空间权/空间利用权:

指对地上或者地下空间依法进行利用,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n.】:宅基地使用权:

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的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个人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

【简述】地役权的概念与特征

1. 概念:指不动产使用人为提供不动产的效益而使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

2. 特征:①地役权是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其成立必须有两块土地共同存在。一是需役地,

指为其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之土地;二是供役地,指为该土地便利而供其使用的土地。②地役权的目的是为自己土地的便利。

【简述】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的区别

地役权与相邻关系均以调和不动产利用过程中权利人冲突为目的,但二者仍存在较大差别,具体表现在:

① 产生依据不同:相邻关系是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地役权则是基于合同约定。

② 权利性质不同:相邻关系是基于所有权内容产生的效力的扩张或限制,不是独立的民事

权利;地役权则是独立的他物权。

③ 对抗效力不同:相邻关系是基于土地的自然需要而且是固定或永久地附属于土地上的,

在土地使用上产生的义务不因权利主体的改变而改变,具有对抗第三人的天然属性。而地役权只有经过公示后,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④ 受到损害后救济请求不同:相邻关系遭受侵害后,须以所有权为基础提出损害赔偿之诉;

而地役权受到损害之后,则可以直接 提起地役权受损害的请求之诉。

【简述】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

⑴地役权的从属性:地役权的成立需要需役地和供役地同时存在,并非是需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扩张,而是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共命运。具体表现在:①地役权必须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一同转移,不得单独保留或转让。②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为其他权

利的标的,不得单独抵押或出租。

⑵地役权的不可分性:指地役权为不可分的权利,不得被分割或部分消灭。若需役地分割的,地役权在分割后的两块地上仍然存续。若地役权的行使仅关于需役地的一部分的,则分割后的地役权就需役地的该部分存续。

第十五章 担保物权

【n.】担保物权:指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物上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其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

【简述】担保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担保物权是指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物上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其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其特征在于:

⑴担保物权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以特定物担保特定债,使债权人对于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对主债权效力的加强和补充。

⑵担保物为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⑸ 担保物权以支配担保物的价值为内容,旨在以标的物的价值确保债权的清偿。

⑹ 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从属性指担保物权以主债权的成立为前提,随主债权

的变动而变动。不可分性则从债权和担保物的两方面来看:a.从债权看:①担保物担保债权的全部;②债权部分消灭,剩余部分仍可就担保物行使权利;③债权部分转让,保留或转让部分仍可就担保物行使权利。b.从担保物看:①以担保物的全部担保债权;②担保期间,担保物的价值增加,仍以担保物的全部担保债权;③担保期间,担保物的价值减少,仍以担保物的全部担保债权;④担保期间,担保物被分割的,分割后的各部分均担保债权。

【简述】担保物权的从属性的概念及其体现

1. 概念:担保物权的从属性是指担保物权以主债权的成立为前提,随主债权的转移、消灭

而转移和消灭。

2. 具体体现在:

① 成立上:以主债权债务已经存在或将来存在为前提。

② 内容和范围上:担保物权的范围以主债务为限。

③ 权利效力上: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无效。

④ 权利消灭上:主债务全部消灭的,担保物权消灭;主债务部分消灭的,基于担保物

的不可分性,该权利不消灭,但范围相应缩减。

⑤ 权利转移上:债权转让时,除让与人和受让人另有约定、担保人与债权人另有约定

或法律另有规定的,担保物权随债务转让给受让人,但债务承担时有不同。

【简述】担保物权不可分性的概念及体现

1.概念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是指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债权人得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其权利。

2.其表现一般从债权和担保物的两方面来看:

⑴债权:

①担保物担保债权的全部;②债权部分消灭,剩余部分仍可就担保物行使权利;③债权部分转让,保留或转让部分仍可就担保物行使权利。

⑵担保物:

①担保物的全部担保债权;②担保期间,担保物的价值增加,仍以担保物的全部担保债权;③担保期间,担保物的价值减少,仍以担保物的全部担保债权;④担保期间,担保物被分割的,分割后的各部分均担保债权。

【简述】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的关系

(一) 联系: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是基于所有权权能分离理论而实现所有权的方式,共同

作为我国他物权两大支柱。

(二) 但两者的具体内涵和功能不同。

1. 性质不同:前者是对标的物交换价值的支配,性质上是价值权,具有担保性;后者是以

对标的物的实际占有和收益为内容,实质为使用权。

2. 地位不同:前者以担保债权的实现为目的,具有从属性;后者是基于法定或约定发生,

无须以其他权利为前提,具有独立性。

3. 成立或存续要件不同:前者不以占有为成立和存续要件,除动产的留置权和质权;后者

是以占有为成立和存续要件。

4. 标的物范围不同:前者可以在动产或不动产上成立,后者一般只限于不动产。

5. 物上代位性不同:前者具有物上代位性,后者不具有。

6. 权利实现时间不同:前者是附条件的变价权的未完全状态的物权,而后者一旦取得其权

利即告实现。

【n.】抵押权:

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提供担保的物或者财产权利,有优先清偿其债权的权利。

【n.】最高额抵押权:

指对于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预先确定一最高的限度而设定的抵押权。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简述】结合《物权法》,简述抵押权的标的

抵押权的标的,又称抵押物,指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财产。

我国《物权法》第180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①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②建设用地使用权;③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④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⑤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⑥交通运输工具;⑦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而《物权法》第184条则规定了不得抵押的财产如下:①土地所有权;②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③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④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⑤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简述】结合《物权法》简述特殊抵押权的范围(p316)

(一) 共同抵押权

(二) 动产浮动抵押权

(三) 财团抵押权

(四) 最高额抵押权

【简述】动产浮动抵押权的概念、特征及特殊性

1. 概念:指抵押权人对抵押人提供担保的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动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

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2. 特征:

⑴ 主体的特殊性:抵押人仅限于企业、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者。

⑵ 标的仅限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除此之外的动产、不动产不得设立

浮动抵押。

⑶ 必须有书面协议。

⑷ 担保财产的集合性。其抵押的财产是经营者所有的集合动产,包括生产设备、原材

料、半成品等。

⑸ 抵押财产的不特定性:

①设立时抵押财产并未特定,包括现有和将有财产。

②抵押财产的范围和价值都处于变动之中。

③规定事由出现时,抵押财产确定。

④抵押财产具有可转让性。浮动抵押有休眠期,在浮动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不

经过抵押权人的同意,依正常经营活动处分抵押的动产。

【简述】浮动抵押买受人受到保护须具备的条件

1. 买受的财产只限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2. 受保护的主体只限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买受人。

3. 必须已经支付合理价款。

4. 必须已经取得了抵押财产。

【简述】的含义及我国《物权法》规定

混合共同担保是指在同一债权上,既有以担保物权的形式担保债权,又有以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形式担保债权,即同一债权上物保和人保并存。

我国《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按照以下三种情况处理:①当事人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关系有约定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

②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否则第三人可以行使抗辩权;

③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n.】权利质权:

指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所享有的财产权利设定的质权。

【简述】能够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的权利,在性质上应具有的特征

⑴ 必须是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以及无体财产权等可以用金钱评估的权利。

⑵ 必须是可让与的财产权。设定权利质权的目的就是就该权利受偿,因此该权利应可让与,

使债权人能够变卖价金受偿或取得该财产权利。

⑶ 必须是不违背质权性质的财产权。原则上质权是动产质权,不动产不能设定质权。

【简述】留置权的概念和成立要件

留置权是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有权留置该动产以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在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留置权的取得需要符合以下要件:①须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可以是直接占有或间接占有;②须债权已届清偿期且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的,若债权未届清偿期,债权人应交付占有标的物的,债权人不得行使留置权,但能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③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n.】本权:

指基于法律上的原因,可以对物进行占有的权利。

【论述】占有的推定

占有的推定即对占有效力的推定,包括事实推定和权利推定两方面。

(一) 事实状态的推定

占有的状态不同,其效力各异。因此从保护占有人起见,法律应基于社会生活的一般情况,为占有人设各项推定,免除其举证责任。这种推定包括:在没有相反证据时,推定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在占有的前后有占有证据时,推定其为继续占有。

(二) 权利的推定

占有权利的推定即推定占有人对占有物行使的权利合法。就一般情形而论,占有人是基于本权而占有,占有人既有占有的事实,一般也具有占有的权利。这是法律依据事实的基础就一般情形而为的推定。目的在于通过对占有事实的保护来确保交易安全。而权利推定的效力如下:①受权利推定的占有人,在其有无实体权利发生争议时,免除其举证责任。②权利的推定,不仅权利人自己可以援用,基于一定法律关系而合法占有该物的第三人也可以援用。③权利的推定一般为占有人的利益,但特定情况下也可以为其不利益而援用,如物上负担应有占有人承担。④权利的推定属消极推定,占有人不得依据此项推定作为其行使权利的积极证明。

【简述】占有保护请求权的概念及内容

1. 概念:指占有人的占有被非法侵害时,占有人可直接对侵害人,也可向法院提起保护其

占有的请求权。

2. 其内容主要由四项:

① 占有物返还请求权。

② 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

③ 榨油妨害防止请求权。

④ 损害赔偿权。

【简述】占有保护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的区别

1. 物权请求权是基于物权的绝对性、支配性、排他性而衍生出的防卫性请求权。而占有保

护请求权的基础是占有事实,而非基于确定性权利。

2. 物权请求权的功能表现为物权圆满状态的恢复,物权效力获得维护;而占有保护请求权

的功能仅仅在于恢复占有人对物的占有,以使物的现实占有人能够继续保持其占有状态,维护社会秩序。

3. 物权请求权人必须举证证明其享有物权;占有保护请求权人仅需证明其原本占有事实即

可,不考虑其是否有正当权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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