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海事大学
硕士学位论文
论网络购物平台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姓名:赵大维
申请学位级别:硕士
专业:法律
指导教师:王利民
20090601
摘要
网络购物平台是网络交易所依赖的交易工具和交易场所。网络购物平台是网络购物的重要参与方。因此明确网络购物平台的提供者在网络购物中的作用和地位及其承担的责任,对于网络购物中纠纷的解决显得很重要。法律学者对于网络购物平台的作用以及承担责任有颇多论述,最早的可以追溯到九十年代末期。然而观点大都趋于泛泛,并没有专门的深入论述。甚至有些论述连一些基本的概念都没有搞清楚。围绕网络购物平台提供者的责任,有多种学说,各有其道理,而缺点也都较明显。随着电子商务技术和网络购物的飞速发展,现有的理论已经和实际脱节,不能满足现实的要求。
本文力图能够将法学理论和法律规范结合电子商务的实际操作,透过电子商务和网络购物平台技术上的面纱,真正勾勒出网络购物平台这个责任主体扮演的角色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文章首先简单介绍了网络购物平台,并且从网络购物的流程分析入手,阐释了购物平台的作用。这种作用和角色导致了其“柜台出租者”的责任定位。“柜台出租者”责任说早已有之,但其论述并不丰满,没有说服力。笔者对比了几种学说的优劣,进而详细论述了购物网站的“柜台出租者”角色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
权利的救济和责任的界定同样重要。文章在第四部分介绍了消费者在网络购物中产生纠纷后如何获得救济。文章的最后介绍了欧美等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及其对我国立法的指导和借鉴。关键词:网络购物平台;法律责任;权利救济
Abstract
Online—shoppingsiteis
Online—shoppingsiteis
thestatusaatradetoolandtradeplacedependedbyonline-shopping.keyparticipantofonline’shopping.Itisimportanttoconfirmandtheliabilityofonline—shoppingsitefortheresolutionofdisputesinthe
areonline—shopping.Theremanydiscussionsaboutthefunctionandliabilityofthe
online-shoppingsitebylegistssincelatel990s’.Buttheseopinions
notthorough.Evensomebasicdefinitionsarenotareallsuperficialandclear.Thereareseveraltheoriesabouttheliabilityofonline-shoppingsite.Theyarereasonablesomehowbutthedisadvantagesareobvious.Withthefastdevelopmentoftheelectroniccommercetechnologyandonline・shopping,thetheoryisfallbehindfromthepractice.
Thethesisdevotesto
integratingthelegalrulesdiscoursetheroleandliabilitiesoftheonline-shoppingsitebyandtheelectroniccommercerules.
aThefirstchapterofthethesisisbriefintroductiontoonline—shoppingsiteand
byanalysistorevealsthefunctionoftheonline—shoppingsitetheprocessofthe
online—shopping.Thestatusof“counterleaser'’duestoitsroleandfunction.Thetheoryof“counterleaser'’isnotperfect.Sothewritertriestoconsummateit.The
onwritercomparetheseseveraltheoriesandthenexplainswhat’Sthetheorybasedandwhat’S
thelawlegislation.
Thedefinitionofliabilityandthelegalrelieftoshopperareimportant.Chapterfourofthethesisistheintroductionofhowtheconsumercanprotecthisrightwhendisputeoccurs.The
useslastchapteristhetothelegislationexperienceofthedevelopedcountriesandtheforreferenceslegislationofChina.
KeyWords:Online-shoppingsite;Liability;Rightsrelief
大连海事大学学位论文原创性声明和使用授权说明
原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本论文是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工作所取得的成果,撰写成硕士学位论文==诠圈终魈塑壬鱼握堡耋的选徨童堡:。除论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对论文的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方式标明。本论文中不包含任何未加明确注明的其他个人或集体已经公开发表或未公开发表的成果。本声明的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
学位论文作者签名:
学位论文版权使用授权书
本学位论文作者及指导教师完全了解大连海事大学有关保留、使用研究生学位论文的规定,即:大连海事大学有权保留并向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送交学位论文的复印件和电子版,允许论文被查阅和借阅。本人授权大连海事大学可以将本学位论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编入有关数据库进行检索,也可采用影印、缩印或扫描等复制手段保存和汇编学位论文。同意将本学位论文收录到《中国优秀博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中国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等数据库中,并以电子出版物形式出版发行和提供信息服务。保密的论文在解密后遵守此规定。
本学位论文属于:保密口在——年解密后适用本授权书。
不保密∥(请在以上方框内打“√")论文作者签名:曩大
引言
随着计算机及互联网的普及,网络购物作为一种新兴事物正越来越受到人们欢迎。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的《2008年中国网络购物调查研究报告》显示,仅2008年上半年全国19个大中城市的网络购物金额就达到了162亿元。可见其市场之大、范围之广、影响之深。
然而,由于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落后使得网络购物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及其承担的责任模糊不清。网络购物平台提供者往往凭借其强大的经济技术实力形成与网络购物参与者不平等的话语权,造成了网络购物参与者的不利境地,并且从根本上阻碍了电子商务在我国的发展。
那么网络购物平台在网络购物过程中究竟起到什么作用呢?国内已有不少法学专家学者对此进行了阐释和论证,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买方说”,“合营说’’,“居间人说",“柜台出租者说’’等。以上各种理论都有其道理,笔者同意“柜台出租者”说。
本文将侧重分析论述网络购物平台与“柜台出租者”的共同之处,明确其法律地位,以期在现有的法律规范框架内解决业已大量存在的网络购物法律纠纷,并提出对电子商务立法规制网络购物的一些看法。
一、网络购物平台概论
(一)网络购物的含义及类型
1.网络购物的含义
网络购物,顾名思义是指“借助网络实现商品或服务从商家/卖家转移到个人用户(消费者)的过程,在整个过程中的资金流,物流和信息流,其中任何一个环节有网络的参与,都称之为网络购物。“¨网络购物与传统的购物方式截然不同,他借助现代电子商务技术和发达的网络购物平台,方便快捷“足不出户,遍览天下物”,受到人们的普遍欢迎,尤其是在年轻的网民中间。乜】
网络购物兴起于上个世纪90年代的美国。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以及大型网上购物In]艾瑞嘲http://down.iresearch.cn/Reports/Free/1240.html,访问时间2009年4月15【]9时。
121网络购物、F台足电了商务l:的一个技术概念,其并小能成为民事法律责任承担的主体。承担责任的主体麻该足该技术’P台的提供者或经营者。文章为J,论述的方便,将“网络购物平台提供者”简称为“网络购物平台”。
网站的推广,网络购物日益走近平常人的生活。网络购物的交易次数和交易额都不断被刷新。2008年美国的网上零售总额达到了1410亿美元。我国网络购物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2008年下半年网购市场交易规模也达到了750.8亿元。更有大胆者预测,网络总有一天将取代传统的购物模式成为人们的主要购物手段。口1
2.网络购物的类型
网络购物其实是一种泛称,将借助于计算机和网络的购物形式都归入其中。按照交易双方的属性和特征可以把网络购物大体分为以下几类:企业和企业间的交易,即BusinesstoBusiness(简称B2B):企业和消费者间的交易,即Business
totoConsumer(B2C):消费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交易,即ConsumerConsumer(C2C)。“1
B2B和B2C模式有共同的特点。他们的网络交易平台往往由交易的一方主体提供,另一方基于该交易平台从事交易,方便和简化了程序。然而在法律意义上其与现实的购物并无大的差别,网络平台只是其中一方当事人的“手’’而已。本文的讨论是基于C2C网络购物模式展开的。
(二)C2C购物模式的含义
1.C2C购物模式的概念
C2C购物模式的发展如同中天,大型购物网站大行其道,正改变着人们的消费观念和购物方式。下面以淘宝网为例,对其经营运作模式进行简要分析。嘲
淘宝网致力于为买卖双方提供实时的在线交易服务,提供专业的交易平台,本身不参加买卖活动。这里的交易平台是指由专业的网络购物平台提供者提供的用于综合性或专业性的交易虚拟空间。平台通过注册、认证等形式为众多卖家和买家构筑了一个电子交易市场,交易双方在虚拟的网络平台上进行商品或服务的买卖。这个交易平台借助网络创造出的虚拟空间,为买卖双方创造出一个共同交易的真实空间。
C2C模式的双方借助一个开放独立的电子交易平台,即通常所说的购物网站,进行接洽、协商等交易行为。传统意义上的C2C是指消费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交易,131详见http://down.ircsearch.cn/Rcports/Frcc/1240.html,访问时间2009年4月15日11时。
14l这早.的“消费者”足电了商务怠义I:的消费者,向小是法律意义.L的消费者。
is]据CNNIC报告显示,淘宝嘲的网络购物渗透率已经达到81.5%,居第一位。位列第-二三位的当当嘲、卓越亚马逊网的网络购物渗透率分别为16.6%和13.6%。可见淘宝足我国C2C网.J:购物领先的半台提供商,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2
但目前的发展情况较复杂,已经不局限于此。但其本质没有改变,即借助于第三方的交易平台进行交易。这种形式的网络购物与普通大众最为紧密,无论是买卖的次数、交易的数额和交易的种类都居领先位置,影响最大。
淘宝网通过与买卖双方分别达成协议,买卖双方接受淘宝网的格式合同作为他们使用淘宝网络空间的前提。只有用户接受淘宝网的服务协议,用户才可以登录淘宝的网络空间,并在其上面发布消息拍卖自己的商品和服务或者购买自己心仪的产品和服务。№1
2.C2C购物平台的权利和义务
通过购物网站与用户达成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在约定的范围内享受权利,遵守义务。根据《淘宝网服务协议》,淘宝网有义务在现有技术水平上维持交易平台的正常运转,以保证用户之间的交易可以顺利进行;淘宝网提供可供发布信息、图片、多媒体应用资料等便于进行交易的网络空间,对用户在线注册和交易过程出现的问题及时予以解决。淘宝网有义务保守用户的注册资料等信息。
《淘宝网服务协议》规定了交易平台大量的权利。如“淘宝有权对用户的数据及交易行为进行查阅,而无须征得用户同意”;口h淘宝有权对用户的注册数据及交易行为进行查阅,发现注册数据和交易行为中存在任何问题或怀疑均有权向用户发出讯问及要求改正的通知或者直接作出删除等处理";隅h对于用户在淘宝网网上交易平台上的不当行为或其它任何淘宝认为应当终止服务的情况,淘宝有权随时作出删除相关信息”;一h‘经国家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行政处罚决定确认用户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淘宝有足够的事实依据可以认定用户存在违法或违反服务协议行为的,淘宝有权在淘宝交易平台及所在网站上以网络发布形式公布用户的违法行为”;n町“淘宝有权(全部或部分)使用,复制,修订,改写,发布,翻译,执行和展示用户公示于网站的各类信息或制作其他派生品,或以现在已知或日后开发的任何形式的媒体或技术,将上述信息纳入其他作品”等。n¨同时淘宝网声明“淘宝不对因下述任一情况而导致的任何损害承担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利润,商誉,使用数据方面的损失或161参见http://memberl.taobao.c伽/member/register.jhtM,访问时间2008年11月15臼14时。171参见http://service.taobao.com/support/help一763.htm,访问时问2008年11月20日9时。IBl¨j:。
191问.J:。
00l蚓上二。
011I司.f:.3
其它无形损失的损害赔偿(无论淘宝是否已被告知该等损害赔偿的可能性)。"n21
网络购物平台与交易当事人
(一)交易当事人的法律关系
网上购物的本质是基于意思自治的买卖合同。卖家在购物网站发布信息和自己的产品,买方通过登录网站进行浏览、选择,双方对产品品质、价格等方面进行协商后,买家拍下商品,将价金汇入淘宝网提供的支付宝账户罩面,卖家发货,买家收货检验并通知淘宝网支付系统放款,支付宝将货款放给卖家。至此,一次网上购物完成。n31
显而易见,这个过程与传统的买卖相同,只不过是双方通过网络与计算机进行沟通,通过键盘和鼠标达成的买卖合同,而整个过程是在“淘宝网上商城"上进行的。卖家发布商品属性和价格属于要约,买家拍下商品属于承诺,付款与发货属于合同的履行。这些过程虽借助于购物网站高科技平台,但其买卖交易的本质是很清楚的。n铂
(二)网络购物平台与交易当事人的法律关系
1.网络购物平台与卖家的法律关系
如果想要在网站上出售商品,就必须首先在购物网站上注册成为其会员,与淘宝网达成一个协议。而这个协议即由购物网站提供给注册者的一份格式合同,用户只能在全有或全无的条件下进行取舍,只有全面接受该协议才能使用网站的空间进行交易。这份协议的内容和性质直接关系到购物网站在网上购物中的性质和地位。
一般认为,购物网站与卖家达成一份服务合同。网站根据合同提供卖家交易所必须的网络空间和网络服务,为买卖交易提供便利,以促进交易的完成,而卖家则要遵守许多于己不利的格式条款。目前购物网站有收费和免费两种,即便不收费的网站也会通过迫使其会员接受如强制弹出广告等作为其提供“免费”服务的代价。1121详见http://service.taobao.com/support/help一763.htm,访问时间2009年3月墙日15时。1131这足一次理想状态下的网I:购物体验,这鹗假定齐个环节均朱发生问题。
114I合I叫的成口时间和过程有小I口Jj{!I!点,这单作者认为安家拍下货品或服务合同即成立。4
2.网络购物平台与买家的法律关系
网络购物平台与买家也是通过达成协议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买家要去淘宝购物,就要先注册为网站的会员,与网络购物平台达成服务协议,通过接受其格式条款来享受一定的服务,与网络购物平台和卖家的关系很类似即服务合同关系。
网络购物平台凭借其提供的格式合同和买卖双方形成了一定的法律关系。网络购物平台以其强大的技术,资金等实力为自己在合同中确立了十分有利的位置,限制了用户的权利,扩大了自己的利益,并做了若干免责声明。那么网络购物平台的法律地位如何?其提供的格式合同效力如何?其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呢?
网络购物平台的地位与责任
(一)网络购物平台地位的几种学说
网络购物之所以区别于传统的购物模式,是因为其交易的过程是借助了网络购物平台。而购物平台在交易过程中究竟起了什么样的作用呢?其在交易中的法律定位应该是什么昵?对于这一问题目前有几种说法:(1)网络购物平台是买家或卖家的合营者(2)网络购物平台是被委托人或代理人(3)网络购物平台与交易的双方是信托关系(4)网络购物平台是居间人(5)网络购物平台是技术服务的提供者(6)网络购物平台是柜台出租者。以上各种说法都有其一定的道理,而笔者认为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柜台出租者说”无疑是最有说服力的,也是最有利于问题的解决的。下面笔者就各说的优缺点一一做简要的分析。
“合营者说”认为,网络购物平台与买家或者卖家(主要指卖家)是联合经营,从本质上说是同一责任主体。该说主要考虑在网络交易中,由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交易双方实际上是“互盲"的,而任何一方都通过有形的网络购物平台与无形的对方进行交易的,因此在外观上就像是一方在同网站及其另一方进行交易一样,便有了合营者说。n钉
有人认为网络购物平台是代理入。代理是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本人(被代理人)的名义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或受领意思表示,而该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那么网络购物平台是否是代理人昵?根据代理的概念和网络购物11习参见苏添:“论网络交易乎台的民事法律责任”,载《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lO月。5
平台的行为我们不难判断。网络购物平台并末代理买方或卖方从事交易的行为。网络购物平台在交易过程中是消极的被动的,它并没有代理买方或卖方从事交易活动,在整个过程中都是交易双方自己在进行。在购物的过程中,给人以一种貌似代理的外观:购物者在网站购买商品,网络购物平台“代理”卖家在其空间里展示陈列商品,为其代卖。《民法通则》第63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之所以称之为代理就是本人即被代理人不必出现,而由代理人代之出面,而网上购物过程都是买卖双方亲自完成的,根本没有谁代理了谁。交易的后果也自然由其各自承担。故代理说是站不住脚的。
“行纪说"认为网络购物平台是行纪人。行纪是指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民事法律行为。实际上网络购物平台的行为与行纪的要求相差甚远。网络购物平台并未从事贸易活动而更多的是从事的技术活动。它只是在后台从技术上支持交易各方的顺利进行,自己并未过多“深陷其中”,就更提不上以“自己的名义”了。而“委托人”也并未支付报酬,因为其并没有委托之事。因此网络购物平台是行纪人说也难成立。n6J
“居间人说’’具有较大的迷惑性。居间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法律活动。在民法理论和社会实践中,居间行为就是中介行为。向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一方为居间人,接受他方所提供的订约机会并支付报酬一方为委托人。网络购物平台确实是一种媒介和载体,它提供了一个平台供双方展示交流和沟通,它也确实和双方都达成了服务协议,因此他给人以较大的迷惑性。但事实不然。
第一,网络购物平台提供的服务内容与一般的居间人不同。传统的居间人只是向委托人报告订约的机会,商机,报告信息,将有关订约的事项如实向当事人报告。而网络购物平台只是提供一个“空白的”空间,或者说是一种技术上的支持与服务,并未主动报告商业讯息。举个日常中的简单例子。甲想出售自己的房屋,其将售房信息提供给房屋中介,房屋中介对其包装并发布该房源信息,那么显然房屋中介就是居间人了,它提供的就是居问服务。而甲若将出售房屋的信息张贴于其小区内的公共布告栏里面供大家查阅的话,那么拥有或管理该稚告栏的物业公司就不能称其061不排除有专门从事行纪活动的实体店铺和嘲}:平台,但这小是本文讨论的范围。6
为居间人。网络购物平台在这旱就相当于例子中的物业公司。
第二,居间人一般是在特定的民事交易行为中为一定的撮合,传达信息的行为。而网络购物平台则好比一个大的广场上的集市,并未给特定人传达特定的商机或资讯,其只是提供了供大家共同交易买卖的场所,并提供支持,这也不符合居间的特点。
第三,居间服务是有偿的。一般委托人应当按照居间合同支付一定的报酬作为居间人提供服务的代价,而目前以淘宝网站为代表的国内大多数网络购物平台是不向用户收取费用的,是免费的。委托人应该支付居问人因其提供服务所产生的必要费用,而网络购物平台也并未收费。这也不符合传统的居间服务。
综上,“居间说”并不十分准确,网站并不是传统居问人的角色。
还有一种说法认为网络购物平台是技术合同服务者。网络购物平台在提供服务之前与用户达成了一个服务协议,而该服务协议“具有合同效力"。n订这样就有了技术服务合同说。而技术服务合同在合同法里面是无名合同,所以这种说法只道出了网络购物平台的“然”,而其“所以然"并未说明。网络购物平台所提供的技术服务合同毕竟与一般的技术服务合同不同,所以这种说法不能厘清网络购物平台的作用和角色。这种说法就好比是说网络购物平台是一个网站一样,说法是当然正确的,而其面纱背后的实质并未得到体现,故该说法也不可取。
以上各说都有一定的道理和可取之处,然而对于现实问题的解决又有一定的不足。笔者认为,“柜台出租者说”更具有合理性,更容易保护消费者的权利,更利于促进网络购物的发展。
(二)网络购物平台的柜台出租者身份及责任承担分析
1.柜台出租者说概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38条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租赁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租赁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租赁者要求追偿。"《消法》的这一规定是此说的主要依据。下面我们主要分析一下其“柜台117】参见http://service.taobao.com/support/help一763.htm,访问时问2009年4月20日8时。7
出租者身份”的理由。
现实中的商场、卖场、展销会等是如何运作的呢?商场首先要搭建一个供展示和销售的平台,平台搭建好后其要进行招租,即招来卖家在此设铺或设展,其对卖家的品质层次一般应有一定的管控,然后双方达成合作意向。双方都享有一定的权利遵守一定的义务。租赁者开展业务,商场也就开始运作了。当然实际上会复杂一些。笔者对大连地区的若干家大型商场、卖场、展销会进行实地走访调查发现,在不同的地方与消费者达成买卖合同的主体有所不同。有些地方是消费者与卖方达成,有些是与卖方所寄居的主体一商场等。而后其再按照约定进行交割。然后无论这些商业规则与惯例如何,实际操作是怎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此都是行得通的。网络购物平台与商场或卖场具有十分相似的特点。首先网络购物平台是网络交易进行所必须的一方主体。网络购物平台首先要搭建一个供展示和销售的网络空间。这个空间要能供展示、销售以及交易的进行。搭建好后起要引进卖方,与卖方达成协议后,卖方的网上店铺就可以进行交易了。买方登录网络购物平台后其交易商品尽在其中,买家中意某个店铺的某个商品便要首先与网站达成协议成为其会员,然后与卖家进行交易。
通过以上的对比可以发现,两者十分相似,然而仍然有人存在疑虑,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网络购物平台与网上店铺的虚拟性。有人认为网络购物平台和网上店铺是虚拟的,与现实的商场和卖家是不同的。这种说法不足取。网络购物平台作为一个提供网上商业服务的专业技术提供者,其应当具备一定的资格,首先要得到相关文化管理部门的批准与备案,还要有公安部门,宣传部门,直至工商管理部门的批准才能设立,其完全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何来的虚拟性呢?只是其提供的空间人们摸不到但看得着而己。而网上店铺的开办也是经过网络购物平台与卖家达成的协议,网络购物平台对其进行相应的审核后呈现在人们眼前。因此网络购物平台与网上店铺和现实中并未有本质上的差别。
第二,网络购物平台与买卖双方都达成协议,而现实中购物者只是与买家达成买卖合同。网上购物中,网络购物平台确实与买卖双方都达成了协议,买卖双方都要遵守网络购物平台的规则,服从网络购物平台的安排进行交易必须的各种操作,而网络购物平台要按约定提供相关服务。现实中卖场经营者固然要与店铺经营者达8
成一致,令人怀疑的是卖场与前来购物的消费者的关系。笔者认为,他们之间也具有契约关系。商场开门纳客应属要约邀请。要约邀请应包含着一些公理性的内容:商场里应该有商品可以出售,出售的商品应该是合法并且合格的,商场应该提供基本的购物环境。而顾客则享有浏览商品,购买与否的权利,享受基本购物环境的权利,顾客有义务遵守商场为了维持基本购物环境所定下的义务,如保持卫生,保持安静等。n町
这样看来,网上购物与现实中的商场购物在本质上是非常其相似的,这就为网络购物平台与现实中商场卖场展销会承担相同责任提供了前提和条件。
2.柜台出租者说的法律依据和理论基础
网络购物有其自身的特点。第一,物品种类十分繁杂。小到铅笔橡皮,大到汽车房屋,可以说是应有尽有,无所不包。第二,购物跨时间,跨空间的特性。网上购物从消费者物色好物品买下,到其交费到卖家发货直至收货验货,少则二三日,多则十几日,时间跨度很长。而在地域上,则更是“天各一方”,大半是不同城,不同省,甚至不同的国家。这是与传统购物差别较大的。第三,网上购物比较繁琐。消费者首先要注册成为网站的会员,然后在网上拍下自己想购买的商品,接着购物者将价金通过网上银行支付给网络购物平台保存,这时网站通知卖家发货,货到后买家要验货,货品没问题的签单收货,买家此时需要通知网络购物平台放款。网络购物平台放款,买家收款,交易结束。这样一次比较完整的网上购物才完成。如果网上支付,物流,货品质量或数量等环节出现问题,则将进行更加繁琐的程序。可见,网上购物并不轻松。从笔者的多次网上购物经验以及笔者周围人的经验看,网上购物主要是由于某些物品的稀缺及相对低廉的价格。第四,网上购物易产生纠纷。许多网上店铺的经营者都不具有从事相关经营的规模和资质,甚至多为兼职经营。这很难保证货物的质量和售后服务。而且商品都陈列于网上店铺,通过图片、声音、动画等多媒体形式进行展示。由于网络传输,显示设备及双方的理解判断不同,很容易对商品的品质等产生误解和分歧。这也是与现实中“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购物形式所不同的。
这些特点决定网络购物平台必须有一个明确的责任界限。笔者认为在现有情况和法律体系下,如果买卖双方产生纠纷的话,对于网络购物平台来说承担较为严格1181自.螋商场入口处的《顾客购物须知》可以视为一种协议文本。9
的责任,即《消法》第38条的“柜台出租者”责任是比较合适的。原因如下:
第一,由前文所述可知,网络购物平台与《消法》第38条所说的“展销会举办者,柜台租赁者”的职能和形式是对应的,这为《消法》的适用提供了前提和基础。网络购物平台的这种角色决定了其要承担这种较重的责任形式。
第二,网络购物平台承担“柜台出租者”责任有利于交易的进行,有利于电子商务的发展。这种责任形式可以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不受损害,促进公平交易的进行。
有人认为,对于网络购物平台要求其承担这样的责任太重,因为网络购物的虚拟性、庞杂性,网络购物平台不具备对交易者以及交易物品进行实质审核的能力和权利。而且网站往往有免责声明及与用户达成的协议,都对网站的责任进行了最大限度的剥离。再者欧美等发达国家的法院一般也倾向于认为网站的免责声明有效。例如,在美国,几乎所有的法院均认为网络购物平台不需要为网站上发生的欺诈事件负责。德国的立法者也认为网络购物平台没有义务核实所有商品的信息,只有在同一用户多次在网站上出售违法商品,网络购物平台应当知道其违法行为时才承担相应的责任。n钔笔者有不同的看法。
网络购物发源于欧美,并发展壮大,传入我国的时间并不长,可以说网上购物在我国的发展方兴未艾。任何事物在发展的初期都会遇到很多麻烦和障碍,这就需要有特殊的支持和政策。网上商品的品类繁多,不加以规范将会导致网络上假货当道,残次品横行,目前经常见诸报端和媒体的网络购物纠纷不在少数。如不加以严格的治理和把好网络购物平台的入口关,最终网上购物将自绝于潮流和人们的生活。为何欧美等国家对网站的管理和规范相对宽松呢?笔者认为,欧美等国家和地区是发达的市场经济体,商业规则制定设计合理,公平交易观念深入人心,人们的社会信用观念以及社会信用制度很完善,给不法分子、不良分子的可钻的空子不多,而且网上购物的制度和习惯在欧美已经非常普遍,网络购物平台、网上商城已经颇具规模,一些已经具有了相当的知名度和品牌效应,在这样的条件下对消费者的要求高些,对网站的责任要求低些是符合其发展阶段的,是合适的。
有人认为网上购物品种和数量数以千万计,这么庞杂的系统叫网络购物平台来承担责任既难以实现又有失公平。笔者认为这并不能成为无法监管的理由。事实上1191参见许艳敏:“C2C网络购物法律问题研究”,山东人学硕士论文2008年。
正是因为这样才更应该加强网络购物平台对于网上店铺与商品的监管。首先,这是其应尽的义务。购物者在网络购物平台注册理应享受到最基本的服务。其次,网络购物平台也具有监管的能力。在技术上,网络购物平台在与卖家达成服务协议时候需要对卖家进行若干的身份和资格进行验证,既然在技术上对卖家能够进行验证,那对其商品也就可以实现监管。而事实上一些有远见的大型网络购物平台在这方面已经走在了前面。例如,淘宝网推出的“无条件退货承诺"计划,就是事实上的最好的监管手段。“无条件退货承诺”即凡加入该计划的网上商家,有义务接受买家没有任何理由和条件的退货。这种貌似大大增加卖家义务与责任的行为,实际上真正长远的推动了网上购物和网络购物平台的发展,长远的有利于消费者、网站和卖家的利益。
网络购物平台对自己的风险控制是很严格的,对自己承担责任的剥离也是很干净的。以淘宝网为例,淘宝网在与用户达成的服务协议中声明:“淘宝网站仅作为交易地点";㈨“淘宝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服务地点”;髓门“淘宝不能控制交易所涉及的物品的质量安全和合法性,商贸信息的真实性或准确性";口23淘宝网还声明“用户理解和同意淘宝不对因下述任一情况而导致的任何损害赔偿承担责任:①使用或未使用服务②第三方未经批准的接入或第三方更改用户的传输数据或篡改第三方对‘服务’声明或关于‘服务’的行为③非因淘宝的原因引起的与服务有关的任何其它事宜,包括疏忽。”㈣“用户明确理解并同意,如因其违反有关法律或者本协议之规定,使淘宝遭受任何损失,受到任何第三方的索赔,或任何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用户应对淘宝提供补偿,包括合理的律师费。"心钉
可见淘宝网对自己利益的保护不可谓不用心良苦,对用户的利益的保护不可谓不听之任之。笔者认为这种情况缺乏法律依据。
以《淘宝网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为例,我们来仔细分析一下。该协议开宗明义“本服务协议双方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与淘宝用户,本协议具有合同效力。’’可见,淘宝网与用户达成的是一份正规的合同。嘶1合同的文本格式和内120l见http://service.taobao.com/support/help一763.htm,访问时间2009年3月25日1l时。
121I同上。
122】同.上。
123l同上。
124l同上。1251对于该合同的性质和效力理论界尚有小问的认识,本文认为这是一份正式的合同。
容由淘宝提供。《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显然该合同是格式合同,相关条款是格式条款。该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淘宝网在服务协议中规定“无论用户事实上是否在注册之前认真阅读了本服务协议,只要用户点击协议正文下方的‘确认’按钮并按照淘宝注册程序成功注册为用户,用户的行为仍然表示其同意并签署了本服务协议。"该条款对于用户而言未免过于苛刻,这意味着用户不能有任何的疏忽、过失,用户必须尽到完全知晓并理解条款的义务,并且非因外力或技术等非主观原因而同网站达成协议。那协议的成立基础和效力何在呢?在协议关于淘宝的权利和义务中规定“淘宝有足够事实依据可以认定用户存在违反服务协议行为的,淘宝有权在淘宝交易平台及所在网站上以网络发布的形式公布用户的违法行为。"该条款令人不解。淘宝网一直宣称自己“仅作为交易地点",“不涉及用户与淘宝其它用户之间因网上交易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及法律纠纷’’,并提醒用户应该通过自己的谨慎判断确定登录物品及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而在自己的权利中却给自己增加了一双判断的“慧眼’’,淘宝就这样有了判断用户是否违约、违法的权利和能力,并且有了将“违法、违约”行为公之予众的权利。啪1这显然是不合适的。判断违法与否的机构应该是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公布“违法行为"的权利更是淘宝所不具备的。
经过上面的分析,我们知道淘宝的服务协议是有瑕疵的、不完备的,而我国相关立法又不完备,这就使得网上购物纠纷频发,成了棘手的问题。那么如何确立网站、卖家、买家三方的关系和各自的责任范围呢?笔者认为至少要考虑三方面的因素:第一,以现有的法律为基础;第二,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第三,有利于网络购物的长远发展。
3.柜台出租者说的责任承担
无论是用户之间还是网站与用户之间,本质上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当然要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公平公正,意思自治,诚实信用。㈣1261该公布行为可能涉嫌侵犯用户的隐私权.名誉权等权利。
127J奉义小涉及相关行政部门与嘲站的行政管理关系。12
网络购物平台要承担责任应基于现实的法律,这样才能更好的、现实的解决问题。现行并没有专门调整网上购物的法律,我们只能从各个部门法中寻找依据。根据前面的分析,网站要承担柜台出租者责任。这种责任类型的具有合理性。原因如下。第一,符合现有的法律。现在网上购物纠纷频发,明确网站责任十分紧迫和必要,而现有法律是解决问题的有力依据。第二,网络购物平台承担柜台出租者责任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消法》中规定的柜台出租者责任是一种对于卖方责任的补充责任,是一种准连带责任,这事实上加重了柜台出租者的责任,在客观上对于消费者的利益的保护是有利的。网站经营者往往都是具备了相当的经济、技术、人力等资源优势的强势的一方,对其的要求严于弱势的买卖双方这是事实上的平等。第三,网络购物的发展十分迅速,而伴随其中的不乏不正规的网络购物平台,别有用心的卖家和买家,这导致了人们对于网络购物的安全性、实用性、便捷性、可操作性等都产生了质疑。这成了网络购物发展的瓶颈,甚至最终扼杀这个新兴的事物。所以从行业的长远发展来说,应该加强对网上购物的监管,尤其应该加强对网络购物平台的管理,明确其责任范围,以督促其加强自律,加强其对于买卖双方的监管。明确网站的责任无异于给网站以压力,力促其尽到忠实勤勉的义务,把好网络交易的入口以保证买卖双方的真实性以及交易的安全性。事实上,一些知名的网络购物平台已经走出了这一步。例如,拍拍网在2008年上半年就推出了“诚信保证计划"。㈨该计划规定,会员在拍拍网购买参加该计划的商品,如果存在质量问题,买家在14天内与卖家协商未果,拍拍网将先行赔付,以确保买家的利益。此外,拍拍网上还有~些特别支持“7天无条件退货’’的诚保商品,消费者在购买这类商品后7天内,可以无任何条件退货给卖家,从而真正享受“零风险"的购物体验。这些举措的实施,不仅为拍拍网建立了全新的网购诚信机制,更一举突破了网络发展的制度瓶颈,为整个C2C电子商务的发展带来了重大的影响。据拍拍网的数据显示,截至2008年上半年已有上千家店铺加入该计划,而这一数字还在不断被刷新。拍拍网的调查显示,有九成的用户希望卖家提供“诚信保证计划"服务,并表示愿意选择加入该计划的商品。可见,网络购物的症结所在和消费者的真正需求。
综上分析不难看出,明确并加强网络购物平台的责任于法于理都是必要的。I冽参见http://help,palpal.com/content/help20801.shtml,访问时间2008年10月15}j14时。13
四、法律责任与权利救济
(一)法律责任的承担
责任范围与标准的明确很重要,而如何判定其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后各方如何获得救济也很关键。救济途径是否有效以及如何客观中立、准确、权威的加以认定,直接决定了法律责任的实现效果。
目前的网络购物纠纷解决机制很多样也很随意,不正规。买卖双方如与网站发生纠纷,例如网站没有妥善保管用户的资料,网站的服务中断等,统统都要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而使网站免责。如果买卖双方发生争议,那么解决起来更加复杂。概括起来有如下模式:卖家免责模式,买家免责模式,网站居中裁决模式,仲裁,司法途径等。主要的方式有当事人自愿协商解决,网站裁决方式和司法救济途径。
(二)权利救济途径
1.平等自愿协商
平等自愿协商是最简单的方法,也是最常用最朴素的方法。网络交易本质是一个购物合同,合同发生争议当然可以各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自愿解决一切的问题。而这种方法往往是其他方法的前提。而这种方法也很容易失灵。在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时候,就要采取其他更有效、更权威的方法来解决问题了。
2.网站居中裁决
网站裁决方式一般指网络购物过程中发生了纠纷,买卖双方或网站一方认为自己的利益受到了侵害时,诉诸网站来维护自己的利益。由网站作出裁决。这也是目前较普遍的购物纠纷解决方式。这种方式主要是基于买卖双方以及网络购物平台之间签订的服务协议。以淘宝网为例,淘宝网规定买卖双方发生争议要基于淘宝网的平台加以解决。买卖双方都要通过淘宝网向对方以及网站提出自己的诉求,并提出证据和理由以供淘宝网进行裁决。这种方式有其优点。纠纷可以在当事的各方之间得以解决,这样可以更方便、快捷和准确。买卖双方基于网站的技术平台进行交易,网站在技术上是很强大的,买卖双方的交易过程置于其监视和管控下,纠纷由其解决在技术上是完全可行的。而且三方作为当事方对事情的真相最了解,可以说是离事实最近,离证据最近的。所以对于问题的解决是有益的,因此被广为采用。然而14
其固有的缺点是不言而喻的,甚至是致命的。网站是网上购物过程不可缺少的重要参与者,其置身事中,是一个典型的“运动员”。而解决纠纷显然需要一个“裁判员”。网站的这种双重身份是不合适的,很难保证其公正独立的处理纠纷,其公信力也受到了质疑。
3.司法救济
寻求司法救济是各方利益受到侵害后的另一个重要救济途径。司法救济的优点是明显的。其公正性、权威性和终极性都是别的途径所无可比拟的,甚至可以成为其他解决途径的终极解决途径。各方的利益受到损害后都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将纠纷诉至法院,以求法院按照法律和司法程序加以解决。这也是现实中购物之后产生问题的常见解决办法。
然而网络购物有其自身的特点。其矛盾的产生也有特殊性,所以司法途径的适用也有很多问题。第一,身份确认难。我国目前并未实行网络实名制,网络购物平台在提供服务时提倡实名注册、实名交易,然而其并未强制要求。所以网络购物中的买家和卖家的身份很可能是未知的和不确定的。一旦纠纷发生就有了大麻烦。和你交易的人可能只是别名、化名,甚至完全是虚拟的。这样法院是很难受理案件的。第二,诉讼成本高。网络购物的商品种类繁多,小到纽扣别针,大到房产汽车都是网络购物的标的,而据淘宝网的数据显示,小额商品占了其中的绝大部分。由于标的额往往较小,而诉诸法律要消耗大量宝贵的司法资源。当事人也往往因为程序的繁琐以及细小的标的额而放弃漫长的司法途径。另外,管辖法院确定难,执行难等也制约着司法救济的适用。
4.引入中立方裁决
笔者认为可以引入中立的另一方介入网络购物纠纷的解决。首先这个机构应该是独立的,他不应该参与到网络购物中来,这主要是为了保持其公正独立的判断能力,令人信服的公信力,并且保证其有足够的时间和技术能力来应对纠纷。其次,这种机制要能尽量吸取司法救济和网站救济的优点而摒弃其缺点。
对于这样的机制现在并未有成熟的方式。但一些机构和网站进行了有意义的探索。例如,ODR(onlinedisputeresolution)机制,即在线纠纷解决机制。ODR机制借鉴了ADR模式的特点,采用仲裁和调解的手段,在最大限度内节省当事人的时15
间和金钱,具有一定的优点。汹1然而,“互联网上绝大部分ODR网站是美国的’’,鼬1而且“ODR模式主要适用于B2C模式’’,口13随着网络购物的进一步发展亟须建立这样的一种机制来解决大量存在于C2C购物模式下的纠纷。
这种机制的建立在理论上可以参考ADR的原理,在技术上借鉴ODR的指标,建构成一种方便,快捷,高效,有公信力的独立的C2C网上购物纠纷解决系统。这一系统的建立将对于各方的责任界定产生积极的影响,并从而促进网络购物的发展。
五、网上购物及网上购物平台的立法规制
(一)国外的立法规定
网络购物是电子商务的一个分支,它从无到有,从小到大经历了迅速的发展,网络购物的数额和人次都大幅度增长,伴之而来的问题很多。而我国目前电子商务立法还不完备,处于起步阶段,因此加强立法对于网络购物纠纷的解决、各方责任权利的确定十分重要,对于促进网络购物的发展至关重要。
1.美国的立法
美国电子商务立法的发展较早,起源于上个世纪90年代。美国是二元制的立法体制,联邦和各州都有立法权,因此其法规较复杂。虽然美国国会享有联邦的立法权,但一般交易法立法权在各州。而随着交易的日益复杂多样,跨地域跨行业的交易日益给“块块”式的法律带来了挑战。因此,为了避免各州立法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影响正常的商业活动,美国法研究所等联邦的政策咨询机构制定了~套交易法的规则,作为协调各州合同法的模范法,推荐各州逐渐将这一套法律规则制定在本州的法律中。在这些模范法中,最成功的一部就是《统一商法典》(UCC)。该法的目的就是简化,澄清和修订美国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通过习惯、惯例和协议来发展商业规范,以及促进各州法律之间的统一。美国除路易斯安那州之外的49个州都采纳了这一法典。而电子商务的发展呈现出与传统商贸法的不同的特点。因此,美国法研究所等机构于几年前修订《统一商法典》,在其中增加了有关调整电子商务的法律规则,即第2条B项。在草拟的UCCArticle2B的基础上形成了1999年7月公布129JADR,即AIternativeofDisputeResolution,又称1F诉讼纠纷解决,是一纽供当事人任意选择用来避免正式对抗件诉讼的办法。参见宋冰编:《程序、J下义1j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j版社1998年版第420页。
【301徐继强:“和线纠纷解决机制(ODR)的兴起’j我国的心对”,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撒》2001年12月第59期。[31l手辛:“论B2C电了商务模式下ODR的构建”,裁《荚中法律评论》2006年7月第7期。16
的《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VCITA)。《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并不具备直接的法律效力,其能否转化为生效法律取决于各州是否通过立法对其加以确立。美国各州都按照自己的立法进程批准该法,可能还需要较长的时间。而美国联邦政府显然有更急切的要求。2000年美国政府推动了《电子签名法》的通过,为在贸易中的各种数据电文的签署提供了制度保障。这些法律的颁布奠定了美国电子商务法的基础o.
《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对于电子商务的规制是比较完备的,其中有许多值得研究。《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规定,格式许可合同是指用于大规模市场交易的标准许可合同,包括消费者合同及其他适用于最终用户的许可合同。网络信息的提供者拟定的这类合同面向广大公众,基于基本相同的条款提供基本相同的信息。这类合同的最大特点就在于具有非协商性。一方提供了格式条款之后,对方只能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接受,没有协商的余地。网上交易往往要大量采用格式合同,而格式合同往往由于技术、经济等实力强大的一方提供,这样为了保护格式合同相对人即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对这种合同的约束力作出了专门的规定。《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规定,格式许可合同下,对方当事人只有在对合同条款表示同意的情况下,才受合同约束。如果有些格式条款不易为人所察觉,或者相互冲突,则不对格式合同的相对人具有约束力。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格式合同的相对人已经付了款,支付有关费用或遭受了损失,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应当予以合理补偿。
另外,由于网络上的交易活动从缔约到履行基本都是自动完成的,有些不法之徒便借机从事违法或欺诈活动。因此《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规定,计算机信息的提供者对其提供的网络信息负有担保的义务,即担保其提供的计算机信息不侵害任何第三方权利,在许可期间被许可人的利益不会因为任何第三方对计算机信息主张权利而受到损害。具体而言,计算机信息提供者应当担保其许可的专利权或其他知识产权在其所属国的领域内是合法的,有效的。如果网络信息提供者不想承担担保义务,它必须向接受者作出清楚的说明。例如,在计算机信息的网上自动交易中,标明在您享用信息之时,如受干扰,提供者不承担担保责任。当然,一旦计算机信息提供者不承担担保义务,其信息的市场价值就降低了。
《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虽有不足之处,比如学术界和实务界很多人指责该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不利,过于偏袒商业组织的利益,但是该法仍然受到各方的认17
可,得到很好的推行,成为了调整美国电子商务领域的基本法。臼∞
2.欧盟的立法
欧盟各国之间虽然有众多的政治、经济、军事的协议,但总体说来还是由各个独立的国家存在于框架之内的。欧盟现在有27个成员国,各个成员国之间无论是其政治制度,立法传统与体制都千差万别。而随着欧洲一体化进程的加快,以及各成员国之间经济联系的一步步紧密,建立一个具有区域效力,能够协调和统一欧洲的电子商务法律规范摆在欧盟面前。欧盟在电子商务方面的立法也是走在前面的。
欧盟使用信息社会服务(informationsocietyservice)一词来概括各类电子商务活动。信息社会服务一般是指在接受服务的用户的要求下,通过处理和存储数据的电子装置提供的远程服务。涵盖的范围很广,其中就包括网络购物等。欧盟法律协调的范围只包括在线信息、在线广告、在线购物及在线签约等。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的经贸活动,不涉及安全标识、产品责任、货物运输配货等网下活动。欧盟要求成员国保障信息社会服务在联盟统一市场内自由流通,不得要求从事信息社会服务的企业在建立和提供之前履行任何审批手段。
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关系到发展电子商务的核心问题之一。责任的承担方式不明确或无法认证将阻碍市场的发展,欧盟要求成员国不能给服务提供者施加一种一般性的监控义务,因为服务提供者没有能力保证通过其计算机系统的无数信息的合法性。欧盟法律规定,服务提供者在作为纯粹的信息传输管道时或者进行信息缓存时,享受责任豁免的地位,即不因其传输或者存储的信息中含有违法内容而承担法律责任。但服务提供者故意与其服务接受者合谋从事违法活动则不属于责任限制之列。㈨
(二)我国立法的思考
“一个法律制度之所以成功,乃是因为它成功地在专断权力之一端与受限权利之另一端间达到了平衡并继续了这种平衡。”幽1可见要为网络购物立法实际上是在平衡个方面的利益关系。而这种利益关系的分配科学与否就决定了立法质量的高低。
从立法上看,美国和欧盟在对包括网络购物平台在内的网上服务提供者的态度1321参见:《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左》第叫部分。
1331参见徐宜峰、余深:‘‘荚国及欧盟电了商务屯法现状简介”,载中国法院网,访问时问2009年5月6日8时
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903/26/350407.shtml。
1341搏登海默著,邓萨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人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15页。18
有些不同。美国对于网络购物平台的责任承担的要求似乎要轻一些,而欧盟似乎要严格一些。无论是美国还是欧盟的法律也都没有具体关于C2C网络购物平台的责任的规定。由于网上购物交易习惯的差异以及相关商业管理的不同,欧美先进的立法理念和技术虽然值得我们借鉴和学习,但到具体法律规定的层面则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照搬照抄。
欧美等国的市场经济高度发达,法治高度健全,商务模式与商业惯例成熟,计算机与互联网技术成熟,人们的计算机技术和应用水平较高,这给欧美电子商务的超前立法提供了前提条件。反观我国的现状,电子商务正处在高速发展期,市场规则和法治环境较差,而且地域差距,行业差别都很大,网络购物平台还在摸索中,不同的网站之间提供的服务差异很大,尚未形成统一的交易惯例与模式。基于这样的考虑,笔者认为,要为网上购物立法,应该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第一,应当高度重视并支持行业自律的发展。网上购物作为一个新兴的行业,其发展有独特的地方:技术性专业性强,发展迅速,影响面大。以我国现有的立法能力去应对,恐怕有困难。2004年8月,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只有五章26条,内容比较简陋,可操作性也较差。因此行业自律和行业规则的发展成为可能。在发达的市场经济体,行业协会、行业自律组织等机制和机构很发达,行业自律成为约束企业行为,促进行业发展的助推剂。以网上购物为例,我国目前C2C网上购物行业就已经形成了一定的行业规则和准行业规则。第一,信用评价体系。信用评价体系是指在网络购物平台上进行的每一笔交易,买卖双方在交易进行完成之后都要给对方一个关于此次交易的评价,或满意或一般或不满意等。这样随着买卖双方交易次数的增加便积累了一定的信用等级,高低不一。而且这个信用等级是公之于网络的,人尽可知。潜在的交易双方想进行交易的话自然会选择信用评级较好的对方进行交易。这样买卖双方为了获得好评就要努力提高自己的交易质量,自觉遵守交易规则。这-N度源于世界最大的网上购物平台eBay网,现已被国内大多数的网络购物平台接受,成为行业规则,约束着交易行为,促进了网上购物的发展。第二,网上支付系统。目前国内的网络购物平台基本都建立了完善的第三方支付系统,例如支付宝、安付通等。第三方支付平台是指网上购物的买家在决定购买商品之后,将价款支付给独立于买卖双方之外的一个结算平台,由该平台代为暂时保管,待买家确认收货并检查无误19
后通知该结算平台,将该价款转入卖家的账户。这一系统保证了交易的安全进行,打消了交易双方的顾虑,受到了交易中各方的欢迎,并迅速普及,成为了网上购物行业的行业规则。第三,无条件退货规定。这个规定兴起的时间并不长,其首先由国内的拍拍网发起,几家大型的网络购物平台迅速跟进,并越来越受到消费者的追捧。无条件退货不但符合《消法》,《产品质量法》的要求,而且对商家有了更加严格的要求,并得益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支持,得到了很快的发展。
第二,地方法规,部门规章可以先行一步。我国的电子商务立法尚不完善,而一些发达省份和地区走在了前面。例如,上海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上海市促进电子商务发展规定》,该地方性法规已于2009年3月1日起实施。该法虽只有22条,但给其他地方立法和国家立法提供借鉴和模本。北京市于2007年12月1日起实施的《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也有关于经营网络购物平台的相关规定,该相关规定或成为我国规范网络购物平台的立法先驱。这些地方性法规的出台促进了网络购物的发展,并为最终的相关立法提供了借鉴。
第三,立足本国国情,借鉴先进经验。美欧日,包括港台地区的电子商务立法都走在了前面。这为我们的立法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样本。电子商务起源于欧美,欧美的立法技术和理念都很先进,因此电子商务立法都较成熟,值得我们学习。而法律都要基于国情和实际,切不可为了立法而立法,照搬照抄,求快图省。立法必须与社会现状和行业发展状况结合,循序渐进,扎扎实实。要有调研、有理论、有借鉴、有创新,既符合国际上电子商务立法的潮流,又要符合我国的国情和现状。
结论
本文通过对网上购物的分析,试图理清网上购物的原委,向读者清楚的展示和还原网上购物作为一种基于计算机和网络的交易行为是如何展开的。通过对网络购物平台责任的分析,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意图加强网络购物平台的管理义务,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并对网络纠纷的解决进行了有益的讨论并提供一些理论和法律的依据。可以这样说,网上购物纠纷的解决取决于各方的权利义务的定位和责任的划分,而定位的明确、责任的明晰最终要取决于法律规则的制定。因此,本文又给电子商务的相关立法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和建议,希望能促进电子商务以及网上购物的发展。
参考文献
著作类:
[1]刘广艳主编:《电子商务》,山东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王忠诚编:《电子商务概论》,机械工业出版社2002年版。
[3]刘震宇主编:《电子商务网络成长的研究》,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
[4]虞益诚主编:《电子商务概论》,中国铁道出版社2006年版。
[5]王利明著:《电子商务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
[6]高富平主编:《电子商务立法研究报告》,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7]李双元,王海浪著:《电子商务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8]阚凯力,张楚著:《外国电子商务法》,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9]郭懿美,蔡庆辉主编:《电子商务法经典案例研究》,中信出版社2006年版。
[10]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修订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2000年版。
[11]王利明主编:《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12]张文显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
[13]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4]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5]崔健远著:《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16]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
[17]杨紫煊,徐杰主编:《经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8]崔健远编:《合同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19]赵万一编:《民商法学演讲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20]何家弘编:《法律英语》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论文类:
[21]苏添:“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民事法律责任”,载《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10月第4期。
[22]刘少平:“浅探网络购购物物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其完善”,载《信息网络安全与理论探讨》2006年第5期。
[23]王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责任”,载《法制建设》2006年3月。21
[24]徐好:“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在电子商务纠纷中的法律定位”,载《仲裁研究》第15期。[25]王素娟:“网上拍卖法律问题初探”,载《河北法学》2002年5月。
[26]许艳敏:“C2C网络购物法律问题研究一一以淘宝为例”,山东大学硕士论文2008年。[27]周欣:“网络购物的法律调整”,载《南华人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7月。
[28]左凌云:“网络购物各方当事人间法律关系与地位之分析”,载《法制与社会》2007年6月。
[29]张宁,穆春香:“论网络购物中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载《北方经济》2007年第4期。[30]乌英格:“浅析网上购物中的问题及对策”,载《北方经济》2006年第2期。
[31]高富平:“网络服务合同法律规范的几个问题一易趣欠费案评析”,载《法学》2002年第5期。
[32]余景美:“网络购物中的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问题研究”,载《江苏商论》2004年10月。[33]蒋虹:“网络虚假广告与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探析”,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
[34]黄妙:“C2C网上交易平台提供商法律责任研究”,对外经贸大学硕士论文2007年。[35]许艳敏:“C2C网络购物法律问题研究”,山东大学硕士论文2008年。
[36]李德成:“网络服务商责任的法哲学思考”,载《科技与法律》2002年第3期。
[37]王洪梅:“网络教育平台的法律地位一从一则商标侵权案谈起”,载《电子知识产权》2005年10月。
[38]张楚:“美国电子商务法评析”,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2期。
[39]刘少平:“浅谈网络购物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其完善”,载《信息网络安全》2006年第5期。[40]李正信:“美国政策法律日益完善网络购物发展迅速”,载《经济日报》2008年6月4日。[41]刘晓婷:“浅谈网络购物的法律保护”,载《经济信息时报》2005年5月31日。
[42]刘文胜:“网络购物的法律思考”,载《上海包装》2002年11月。
[43]杨贤明、陈立烽、倪德利、杨燕:“网络购物纠纷:拷问现行法律缺陷”,载《福建日报》2006年9月29日。
[44]舒立,杜玲玲:“网络购物行为衍生之合同法律问题思考”,载《生产力研究》2003年第5期。
[45]黄秀丽:“网络平台提供商应负法律责任”,载《北京日报》2006年2月17日。
[46]马宁:“网络购物痛并快乐着”,载《中国质量报》2006年9月29日。
[47]沈吉利:“浅析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定位”,载《广东商学院学报》2003年2月。22
[48]牛咏梅:“我国网上交易发展趋势分析”,载《长春理工大学学报(高教版)》2007年第l期。
[49]郭玉军,贺琼琼:“试论电子交易中电子错误及责任承担”,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
[50]阿拉木斯:“我国网上交易立法的难点”,载《中国创业投资与高科技》2004年第2期。[51]郑成思,薛虹:“日本:推动网上交易的《行动纲领》”,新华网WWW.xinhua.net2009年5月。
[52]赵华武:“电子商务现状浅析”,载《交通标准化》2007年第5期。[53]林瑞珠:“网络拍卖契约争议问题之研究”,载《月_口.法学》2006年第130期。
致谢
时光荏苒,三年的研究生生活马上就要结束了。这三年的宝贵时光必将成为我生命中永恒的财富,必将永存于我的内心。
2006年的初秋,我怀着一颗感恩的心来到了大连海事大学,开始了我全新的研究生生活。法律硕士的学习和生活在法学院所有专业的研究生当中也许是最充实和紧张的,因为法学这门博大精深的学科以近乎全新的姿态呈现在了我们面前。强化法学基础知识和理论,加强作为专业硕士的实践技术和能力,一面要完成课业,一面要兼顾司法考试,这些都是我们必须做到的。
三年的研究生生活中,很幸运的一件事是我遇到了一个学识渊博,风度翩翩,为人热情诚恳的导师王利民教授。王利民教授是博士生导师,并担任专业学位教育学院副院长职务,有繁忙的科研任务和行政事务,但是他对我的指导和教育从来没有松懈和怠慢过。尤其是在论文的指导上,可谓事无巨细、煞费苦心。在这里我要感谢我的导师,可以说没有他的悉心指导和尊尊教诲就不会有我论文的完成,就不会有我学业的完成,也不会有那么值得难忘的研究生生活。
在我的心目中,父母是是天底下最淳朴、最善良的人,是天底下最疼我、最爱我的人,是他们抚养我长大、培育我成人。他们是农民,但他们用自己的勤劳和节俭支持了我二十年的学业,资助我实现了攻读法律硕士学位的理想,他们是这个世界上我最爱的人,我要向他们致以内心最深情的感谢。
在我论文的写作过程中,吴淞豫老师、赵永丰老师作为辅导员给予了热情的帮助和指导;薛丽、王涛等同学也对我论文的完成提供了有益的意见和建议;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专业学位教育学院给我提供了良好的学习和写作的环境,在此一并表示感谢。
感谢所有帮助过我、支持过我的人,谢谢你们124
研究生履历
姓名
性别
出生日期
获学士学位专业及门类获学士学位单位
获硕士学位专业及门类获硕士学位单位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电子邮箱赵大维男1983年6月26日工学学士辽宁师范大学法律硕士大连海事大学辽宁省大连市凌海路1号116026zhaodawei1983@hotmai1.tom
大连海事大学
硕士学位论文
论网络购物平台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姓名:赵大维
申请学位级别:硕士
专业:法律
指导教师:王利民
20090601
摘要
网络购物平台是网络交易所依赖的交易工具和交易场所。网络购物平台是网络购物的重要参与方。因此明确网络购物平台的提供者在网络购物中的作用和地位及其承担的责任,对于网络购物中纠纷的解决显得很重要。法律学者对于网络购物平台的作用以及承担责任有颇多论述,最早的可以追溯到九十年代末期。然而观点大都趋于泛泛,并没有专门的深入论述。甚至有些论述连一些基本的概念都没有搞清楚。围绕网络购物平台提供者的责任,有多种学说,各有其道理,而缺点也都较明显。随着电子商务技术和网络购物的飞速发展,现有的理论已经和实际脱节,不能满足现实的要求。
本文力图能够将法学理论和法律规范结合电子商务的实际操作,透过电子商务和网络购物平台技术上的面纱,真正勾勒出网络购物平台这个责任主体扮演的角色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文章首先简单介绍了网络购物平台,并且从网络购物的流程分析入手,阐释了购物平台的作用。这种作用和角色导致了其“柜台出租者”的责任定位。“柜台出租者”责任说早已有之,但其论述并不丰满,没有说服力。笔者对比了几种学说的优劣,进而详细论述了购物网站的“柜台出租者”角色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
权利的救济和责任的界定同样重要。文章在第四部分介绍了消费者在网络购物中产生纠纷后如何获得救济。文章的最后介绍了欧美等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及其对我国立法的指导和借鉴。关键词:网络购物平台;法律责任;权利救济
Abstract
Online—shoppingsiteis
Online—shoppingsiteis
thestatusaatradetoolandtradeplacedependedbyonline-shopping.keyparticipantofonline’shopping.Itisimportanttoconfirmandtheliabilityofonline—shoppingsitefortheresolutionofdisputesinthe
areonline—shopping.Theremanydiscussionsaboutthefunctionandliabilityofthe
online-shoppingsitebylegistssincelatel990s’.Buttheseopinions
notthorough.Evensomebasicdefinitionsarenotareallsuperficialandclear.Thereareseveraltheoriesabouttheliabilityofonline-shoppingsite.Theyarereasonablesomehowbutthedisadvantagesareobvious.Withthefastdevelopmentoftheelectroniccommercetechnologyandonline・shopping,thetheoryisfallbehindfromthepractice.
Thethesisdevotesto
integratingthelegalrulesdiscoursetheroleandliabilitiesoftheonline-shoppingsitebyandtheelectroniccommercerules.
aThefirstchapterofthethesisisbriefintroductiontoonline—shoppingsiteand
byanalysistorevealsthefunctionoftheonline—shoppingsitetheprocessofthe
online—shopping.Thestatusof“counterleaser'’duestoitsroleandfunction.Thetheoryof“counterleaser'’isnotperfect.Sothewritertriestoconsummateit.The
onwritercomparetheseseveraltheoriesandthenexplainswhat’Sthetheorybasedandwhat’S
thelawlegislation.
Thedefinitionofliabilityandthelegalrelieftoshopperareimportant.Chapterfourofthethesisistheintroductionofhowtheconsumercanprotecthisrightwhendisputeoccurs.The
useslastchapteristhetothelegislationexperienceofthedevelopedcountriesandtheforreferenceslegislationofChina.
KeyWords:Online-shoppingsite;Liability;Rightsrelief
大连海事大学学位论文原创性声明和使用授权说明
原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本论文是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工作所取得的成果,撰写成硕士学位论文==诠圈终魈塑壬鱼握堡耋的选徨童堡:。除论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对论文的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方式标明。本论文中不包含任何未加明确注明的其他个人或集体已经公开发表或未公开发表的成果。本声明的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
学位论文作者签名:
学位论文版权使用授权书
本学位论文作者及指导教师完全了解大连海事大学有关保留、使用研究生学位论文的规定,即:大连海事大学有权保留并向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送交学位论文的复印件和电子版,允许论文被查阅和借阅。本人授权大连海事大学可以将本学位论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编入有关数据库进行检索,也可采用影印、缩印或扫描等复制手段保存和汇编学位论文。同意将本学位论文收录到《中国优秀博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中国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等数据库中,并以电子出版物形式出版发行和提供信息服务。保密的论文在解密后遵守此规定。
本学位论文属于:保密口在——年解密后适用本授权书。
不保密∥(请在以上方框内打“√")论文作者签名:曩大
引言
随着计算机及互联网的普及,网络购物作为一种新兴事物正越来越受到人们欢迎。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的《2008年中国网络购物调查研究报告》显示,仅2008年上半年全国19个大中城市的网络购物金额就达到了162亿元。可见其市场之大、范围之广、影响之深。
然而,由于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落后使得网络购物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及其承担的责任模糊不清。网络购物平台提供者往往凭借其强大的经济技术实力形成与网络购物参与者不平等的话语权,造成了网络购物参与者的不利境地,并且从根本上阻碍了电子商务在我国的发展。
那么网络购物平台在网络购物过程中究竟起到什么作用呢?国内已有不少法学专家学者对此进行了阐释和论证,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买方说”,“合营说’’,“居间人说",“柜台出租者说’’等。以上各种理论都有其道理,笔者同意“柜台出租者”说。
本文将侧重分析论述网络购物平台与“柜台出租者”的共同之处,明确其法律地位,以期在现有的法律规范框架内解决业已大量存在的网络购物法律纠纷,并提出对电子商务立法规制网络购物的一些看法。
一、网络购物平台概论
(一)网络购物的含义及类型
1.网络购物的含义
网络购物,顾名思义是指“借助网络实现商品或服务从商家/卖家转移到个人用户(消费者)的过程,在整个过程中的资金流,物流和信息流,其中任何一个环节有网络的参与,都称之为网络购物。“¨网络购物与传统的购物方式截然不同,他借助现代电子商务技术和发达的网络购物平台,方便快捷“足不出户,遍览天下物”,受到人们的普遍欢迎,尤其是在年轻的网民中间。乜】
网络购物兴起于上个世纪90年代的美国。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以及大型网上购物In]艾瑞嘲http://down.iresearch.cn/Reports/Free/1240.html,访问时间2009年4月15【]9时。
121网络购物、F台足电了商务l:的一个技术概念,其并小能成为民事法律责任承担的主体。承担责任的主体麻该足该技术’P台的提供者或经营者。文章为J,论述的方便,将“网络购物平台提供者”简称为“网络购物平台”。
网站的推广,网络购物日益走近平常人的生活。网络购物的交易次数和交易额都不断被刷新。2008年美国的网上零售总额达到了1410亿美元。我国网络购物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2008年下半年网购市场交易规模也达到了750.8亿元。更有大胆者预测,网络总有一天将取代传统的购物模式成为人们的主要购物手段。口1
2.网络购物的类型
网络购物其实是一种泛称,将借助于计算机和网络的购物形式都归入其中。按照交易双方的属性和特征可以把网络购物大体分为以下几类:企业和企业间的交易,即BusinesstoBusiness(简称B2B):企业和消费者间的交易,即Business
totoConsumer(B2C):消费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交易,即ConsumerConsumer(C2C)。“1
B2B和B2C模式有共同的特点。他们的网络交易平台往往由交易的一方主体提供,另一方基于该交易平台从事交易,方便和简化了程序。然而在法律意义上其与现实的购物并无大的差别,网络平台只是其中一方当事人的“手’’而已。本文的讨论是基于C2C网络购物模式展开的。
(二)C2C购物模式的含义
1.C2C购物模式的概念
C2C购物模式的发展如同中天,大型购物网站大行其道,正改变着人们的消费观念和购物方式。下面以淘宝网为例,对其经营运作模式进行简要分析。嘲
淘宝网致力于为买卖双方提供实时的在线交易服务,提供专业的交易平台,本身不参加买卖活动。这里的交易平台是指由专业的网络购物平台提供者提供的用于综合性或专业性的交易虚拟空间。平台通过注册、认证等形式为众多卖家和买家构筑了一个电子交易市场,交易双方在虚拟的网络平台上进行商品或服务的买卖。这个交易平台借助网络创造出的虚拟空间,为买卖双方创造出一个共同交易的真实空间。
C2C模式的双方借助一个开放独立的电子交易平台,即通常所说的购物网站,进行接洽、协商等交易行为。传统意义上的C2C是指消费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交易,131详见http://down.ircsearch.cn/Rcports/Frcc/1240.html,访问时间2009年4月15日11时。
14l这早.的“消费者”足电了商务怠义I:的消费者,向小是法律意义.L的消费者。
is]据CNNIC报告显示,淘宝嘲的网络购物渗透率已经达到81.5%,居第一位。位列第-二三位的当当嘲、卓越亚马逊网的网络购物渗透率分别为16.6%和13.6%。可见淘宝足我国C2C网.J:购物领先的半台提供商,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2
但目前的发展情况较复杂,已经不局限于此。但其本质没有改变,即借助于第三方的交易平台进行交易。这种形式的网络购物与普通大众最为紧密,无论是买卖的次数、交易的数额和交易的种类都居领先位置,影响最大。
淘宝网通过与买卖双方分别达成协议,买卖双方接受淘宝网的格式合同作为他们使用淘宝网络空间的前提。只有用户接受淘宝网的服务协议,用户才可以登录淘宝的网络空间,并在其上面发布消息拍卖自己的商品和服务或者购买自己心仪的产品和服务。№1
2.C2C购物平台的权利和义务
通过购物网站与用户达成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在约定的范围内享受权利,遵守义务。根据《淘宝网服务协议》,淘宝网有义务在现有技术水平上维持交易平台的正常运转,以保证用户之间的交易可以顺利进行;淘宝网提供可供发布信息、图片、多媒体应用资料等便于进行交易的网络空间,对用户在线注册和交易过程出现的问题及时予以解决。淘宝网有义务保守用户的注册资料等信息。
《淘宝网服务协议》规定了交易平台大量的权利。如“淘宝有权对用户的数据及交易行为进行查阅,而无须征得用户同意”;口h淘宝有权对用户的注册数据及交易行为进行查阅,发现注册数据和交易行为中存在任何问题或怀疑均有权向用户发出讯问及要求改正的通知或者直接作出删除等处理";隅h对于用户在淘宝网网上交易平台上的不当行为或其它任何淘宝认为应当终止服务的情况,淘宝有权随时作出删除相关信息”;一h‘经国家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行政处罚决定确认用户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淘宝有足够的事实依据可以认定用户存在违法或违反服务协议行为的,淘宝有权在淘宝交易平台及所在网站上以网络发布形式公布用户的违法行为”;n町“淘宝有权(全部或部分)使用,复制,修订,改写,发布,翻译,执行和展示用户公示于网站的各类信息或制作其他派生品,或以现在已知或日后开发的任何形式的媒体或技术,将上述信息纳入其他作品”等。n¨同时淘宝网声明“淘宝不对因下述任一情况而导致的任何损害承担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利润,商誉,使用数据方面的损失或161参见http://memberl.taobao.c伽/member/register.jhtM,访问时间2008年11月15臼14时。171参见http://service.taobao.com/support/help一763.htm,访问时问2008年11月20日9时。IBl¨j:。
191问.J:。
00l蚓上二。
011I司.f:.3
其它无形损失的损害赔偿(无论淘宝是否已被告知该等损害赔偿的可能性)。"n21
网络购物平台与交易当事人
(一)交易当事人的法律关系
网上购物的本质是基于意思自治的买卖合同。卖家在购物网站发布信息和自己的产品,买方通过登录网站进行浏览、选择,双方对产品品质、价格等方面进行协商后,买家拍下商品,将价金汇入淘宝网提供的支付宝账户罩面,卖家发货,买家收货检验并通知淘宝网支付系统放款,支付宝将货款放给卖家。至此,一次网上购物完成。n31
显而易见,这个过程与传统的买卖相同,只不过是双方通过网络与计算机进行沟通,通过键盘和鼠标达成的买卖合同,而整个过程是在“淘宝网上商城"上进行的。卖家发布商品属性和价格属于要约,买家拍下商品属于承诺,付款与发货属于合同的履行。这些过程虽借助于购物网站高科技平台,但其买卖交易的本质是很清楚的。n铂
(二)网络购物平台与交易当事人的法律关系
1.网络购物平台与卖家的法律关系
如果想要在网站上出售商品,就必须首先在购物网站上注册成为其会员,与淘宝网达成一个协议。而这个协议即由购物网站提供给注册者的一份格式合同,用户只能在全有或全无的条件下进行取舍,只有全面接受该协议才能使用网站的空间进行交易。这份协议的内容和性质直接关系到购物网站在网上购物中的性质和地位。
一般认为,购物网站与卖家达成一份服务合同。网站根据合同提供卖家交易所必须的网络空间和网络服务,为买卖交易提供便利,以促进交易的完成,而卖家则要遵守许多于己不利的格式条款。目前购物网站有收费和免费两种,即便不收费的网站也会通过迫使其会员接受如强制弹出广告等作为其提供“免费”服务的代价。1121详见http://service.taobao.com/support/help一763.htm,访问时间2009年3月墙日15时。1131这足一次理想状态下的网I:购物体验,这鹗假定齐个环节均朱发生问题。
114I合I叫的成口时间和过程有小I口Jj{!I!点,这单作者认为安家拍下货品或服务合同即成立。4
2.网络购物平台与买家的法律关系
网络购物平台与买家也是通过达成协议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买家要去淘宝购物,就要先注册为网站的会员,与网络购物平台达成服务协议,通过接受其格式条款来享受一定的服务,与网络购物平台和卖家的关系很类似即服务合同关系。
网络购物平台凭借其提供的格式合同和买卖双方形成了一定的法律关系。网络购物平台以其强大的技术,资金等实力为自己在合同中确立了十分有利的位置,限制了用户的权利,扩大了自己的利益,并做了若干免责声明。那么网络购物平台的法律地位如何?其提供的格式合同效力如何?其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呢?
网络购物平台的地位与责任
(一)网络购物平台地位的几种学说
网络购物之所以区别于传统的购物模式,是因为其交易的过程是借助了网络购物平台。而购物平台在交易过程中究竟起了什么样的作用呢?其在交易中的法律定位应该是什么昵?对于这一问题目前有几种说法:(1)网络购物平台是买家或卖家的合营者(2)网络购物平台是被委托人或代理人(3)网络购物平台与交易的双方是信托关系(4)网络购物平台是居间人(5)网络购物平台是技术服务的提供者(6)网络购物平台是柜台出租者。以上各种说法都有其一定的道理,而笔者认为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柜台出租者说”无疑是最有说服力的,也是最有利于问题的解决的。下面笔者就各说的优缺点一一做简要的分析。
“合营者说”认为,网络购物平台与买家或者卖家(主要指卖家)是联合经营,从本质上说是同一责任主体。该说主要考虑在网络交易中,由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交易双方实际上是“互盲"的,而任何一方都通过有形的网络购物平台与无形的对方进行交易的,因此在外观上就像是一方在同网站及其另一方进行交易一样,便有了合营者说。n钉
有人认为网络购物平台是代理入。代理是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本人(被代理人)的名义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或受领意思表示,而该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那么网络购物平台是否是代理人昵?根据代理的概念和网络购物11习参见苏添:“论网络交易乎台的民事法律责任”,载《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lO月。5
平台的行为我们不难判断。网络购物平台并末代理买方或卖方从事交易的行为。网络购物平台在交易过程中是消极的被动的,它并没有代理买方或卖方从事交易活动,在整个过程中都是交易双方自己在进行。在购物的过程中,给人以一种貌似代理的外观:购物者在网站购买商品,网络购物平台“代理”卖家在其空间里展示陈列商品,为其代卖。《民法通则》第63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之所以称之为代理就是本人即被代理人不必出现,而由代理人代之出面,而网上购物过程都是买卖双方亲自完成的,根本没有谁代理了谁。交易的后果也自然由其各自承担。故代理说是站不住脚的。
“行纪说"认为网络购物平台是行纪人。行纪是指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民事法律行为。实际上网络购物平台的行为与行纪的要求相差甚远。网络购物平台并未从事贸易活动而更多的是从事的技术活动。它只是在后台从技术上支持交易各方的顺利进行,自己并未过多“深陷其中”,就更提不上以“自己的名义”了。而“委托人”也并未支付报酬,因为其并没有委托之事。因此网络购物平台是行纪人说也难成立。n6J
“居间人说’’具有较大的迷惑性。居间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法律活动。在民法理论和社会实践中,居间行为就是中介行为。向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一方为居间人,接受他方所提供的订约机会并支付报酬一方为委托人。网络购物平台确实是一种媒介和载体,它提供了一个平台供双方展示交流和沟通,它也确实和双方都达成了服务协议,因此他给人以较大的迷惑性。但事实不然。
第一,网络购物平台提供的服务内容与一般的居间人不同。传统的居间人只是向委托人报告订约的机会,商机,报告信息,将有关订约的事项如实向当事人报告。而网络购物平台只是提供一个“空白的”空间,或者说是一种技术上的支持与服务,并未主动报告商业讯息。举个日常中的简单例子。甲想出售自己的房屋,其将售房信息提供给房屋中介,房屋中介对其包装并发布该房源信息,那么显然房屋中介就是居间人了,它提供的就是居问服务。而甲若将出售房屋的信息张贴于其小区内的公共布告栏里面供大家查阅的话,那么拥有或管理该稚告栏的物业公司就不能称其061不排除有专门从事行纪活动的实体店铺和嘲}:平台,但这小是本文讨论的范围。6
为居间人。网络购物平台在这旱就相当于例子中的物业公司。
第二,居间人一般是在特定的民事交易行为中为一定的撮合,传达信息的行为。而网络购物平台则好比一个大的广场上的集市,并未给特定人传达特定的商机或资讯,其只是提供了供大家共同交易买卖的场所,并提供支持,这也不符合居间的特点。
第三,居间服务是有偿的。一般委托人应当按照居间合同支付一定的报酬作为居间人提供服务的代价,而目前以淘宝网站为代表的国内大多数网络购物平台是不向用户收取费用的,是免费的。委托人应该支付居问人因其提供服务所产生的必要费用,而网络购物平台也并未收费。这也不符合传统的居间服务。
综上,“居间说”并不十分准确,网站并不是传统居问人的角色。
还有一种说法认为网络购物平台是技术合同服务者。网络购物平台在提供服务之前与用户达成了一个服务协议,而该服务协议“具有合同效力"。n订这样就有了技术服务合同说。而技术服务合同在合同法里面是无名合同,所以这种说法只道出了网络购物平台的“然”,而其“所以然"并未说明。网络购物平台所提供的技术服务合同毕竟与一般的技术服务合同不同,所以这种说法不能厘清网络购物平台的作用和角色。这种说法就好比是说网络购物平台是一个网站一样,说法是当然正确的,而其面纱背后的实质并未得到体现,故该说法也不可取。
以上各说都有一定的道理和可取之处,然而对于现实问题的解决又有一定的不足。笔者认为,“柜台出租者说”更具有合理性,更容易保护消费者的权利,更利于促进网络购物的发展。
(二)网络购物平台的柜台出租者身份及责任承担分析
1.柜台出租者说概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38条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租赁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租赁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租赁者要求追偿。"《消法》的这一规定是此说的主要依据。下面我们主要分析一下其“柜台117】参见http://service.taobao.com/support/help一763.htm,访问时问2009年4月20日8时。7
出租者身份”的理由。
现实中的商场、卖场、展销会等是如何运作的呢?商场首先要搭建一个供展示和销售的平台,平台搭建好后其要进行招租,即招来卖家在此设铺或设展,其对卖家的品质层次一般应有一定的管控,然后双方达成合作意向。双方都享有一定的权利遵守一定的义务。租赁者开展业务,商场也就开始运作了。当然实际上会复杂一些。笔者对大连地区的若干家大型商场、卖场、展销会进行实地走访调查发现,在不同的地方与消费者达成买卖合同的主体有所不同。有些地方是消费者与卖方达成,有些是与卖方所寄居的主体一商场等。而后其再按照约定进行交割。然后无论这些商业规则与惯例如何,实际操作是怎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此都是行得通的。网络购物平台与商场或卖场具有十分相似的特点。首先网络购物平台是网络交易进行所必须的一方主体。网络购物平台首先要搭建一个供展示和销售的网络空间。这个空间要能供展示、销售以及交易的进行。搭建好后起要引进卖方,与卖方达成协议后,卖方的网上店铺就可以进行交易了。买方登录网络购物平台后其交易商品尽在其中,买家中意某个店铺的某个商品便要首先与网站达成协议成为其会员,然后与卖家进行交易。
通过以上的对比可以发现,两者十分相似,然而仍然有人存在疑虑,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网络购物平台与网上店铺的虚拟性。有人认为网络购物平台和网上店铺是虚拟的,与现实的商场和卖家是不同的。这种说法不足取。网络购物平台作为一个提供网上商业服务的专业技术提供者,其应当具备一定的资格,首先要得到相关文化管理部门的批准与备案,还要有公安部门,宣传部门,直至工商管理部门的批准才能设立,其完全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何来的虚拟性呢?只是其提供的空间人们摸不到但看得着而己。而网上店铺的开办也是经过网络购物平台与卖家达成的协议,网络购物平台对其进行相应的审核后呈现在人们眼前。因此网络购物平台与网上店铺和现实中并未有本质上的差别。
第二,网络购物平台与买卖双方都达成协议,而现实中购物者只是与买家达成买卖合同。网上购物中,网络购物平台确实与买卖双方都达成了协议,买卖双方都要遵守网络购物平台的规则,服从网络购物平台的安排进行交易必须的各种操作,而网络购物平台要按约定提供相关服务。现实中卖场经营者固然要与店铺经营者达8
成一致,令人怀疑的是卖场与前来购物的消费者的关系。笔者认为,他们之间也具有契约关系。商场开门纳客应属要约邀请。要约邀请应包含着一些公理性的内容:商场里应该有商品可以出售,出售的商品应该是合法并且合格的,商场应该提供基本的购物环境。而顾客则享有浏览商品,购买与否的权利,享受基本购物环境的权利,顾客有义务遵守商场为了维持基本购物环境所定下的义务,如保持卫生,保持安静等。n町
这样看来,网上购物与现实中的商场购物在本质上是非常其相似的,这就为网络购物平台与现实中商场卖场展销会承担相同责任提供了前提和条件。
2.柜台出租者说的法律依据和理论基础
网络购物有其自身的特点。第一,物品种类十分繁杂。小到铅笔橡皮,大到汽车房屋,可以说是应有尽有,无所不包。第二,购物跨时间,跨空间的特性。网上购物从消费者物色好物品买下,到其交费到卖家发货直至收货验货,少则二三日,多则十几日,时间跨度很长。而在地域上,则更是“天各一方”,大半是不同城,不同省,甚至不同的国家。这是与传统购物差别较大的。第三,网上购物比较繁琐。消费者首先要注册成为网站的会员,然后在网上拍下自己想购买的商品,接着购物者将价金通过网上银行支付给网络购物平台保存,这时网站通知卖家发货,货到后买家要验货,货品没问题的签单收货,买家此时需要通知网络购物平台放款。网络购物平台放款,买家收款,交易结束。这样一次比较完整的网上购物才完成。如果网上支付,物流,货品质量或数量等环节出现问题,则将进行更加繁琐的程序。可见,网上购物并不轻松。从笔者的多次网上购物经验以及笔者周围人的经验看,网上购物主要是由于某些物品的稀缺及相对低廉的价格。第四,网上购物易产生纠纷。许多网上店铺的经营者都不具有从事相关经营的规模和资质,甚至多为兼职经营。这很难保证货物的质量和售后服务。而且商品都陈列于网上店铺,通过图片、声音、动画等多媒体形式进行展示。由于网络传输,显示设备及双方的理解判断不同,很容易对商品的品质等产生误解和分歧。这也是与现实中“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购物形式所不同的。
这些特点决定网络购物平台必须有一个明确的责任界限。笔者认为在现有情况和法律体系下,如果买卖双方产生纠纷的话,对于网络购物平台来说承担较为严格1181自.螋商场入口处的《顾客购物须知》可以视为一种协议文本。9
的责任,即《消法》第38条的“柜台出租者”责任是比较合适的。原因如下:
第一,由前文所述可知,网络购物平台与《消法》第38条所说的“展销会举办者,柜台租赁者”的职能和形式是对应的,这为《消法》的适用提供了前提和基础。网络购物平台的这种角色决定了其要承担这种较重的责任形式。
第二,网络购物平台承担“柜台出租者”责任有利于交易的进行,有利于电子商务的发展。这种责任形式可以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不受损害,促进公平交易的进行。
有人认为,对于网络购物平台要求其承担这样的责任太重,因为网络购物的虚拟性、庞杂性,网络购物平台不具备对交易者以及交易物品进行实质审核的能力和权利。而且网站往往有免责声明及与用户达成的协议,都对网站的责任进行了最大限度的剥离。再者欧美等发达国家的法院一般也倾向于认为网站的免责声明有效。例如,在美国,几乎所有的法院均认为网络购物平台不需要为网站上发生的欺诈事件负责。德国的立法者也认为网络购物平台没有义务核实所有商品的信息,只有在同一用户多次在网站上出售违法商品,网络购物平台应当知道其违法行为时才承担相应的责任。n钔笔者有不同的看法。
网络购物发源于欧美,并发展壮大,传入我国的时间并不长,可以说网上购物在我国的发展方兴未艾。任何事物在发展的初期都会遇到很多麻烦和障碍,这就需要有特殊的支持和政策。网上商品的品类繁多,不加以规范将会导致网络上假货当道,残次品横行,目前经常见诸报端和媒体的网络购物纠纷不在少数。如不加以严格的治理和把好网络购物平台的入口关,最终网上购物将自绝于潮流和人们的生活。为何欧美等国家对网站的管理和规范相对宽松呢?笔者认为,欧美等国家和地区是发达的市场经济体,商业规则制定设计合理,公平交易观念深入人心,人们的社会信用观念以及社会信用制度很完善,给不法分子、不良分子的可钻的空子不多,而且网上购物的制度和习惯在欧美已经非常普遍,网络购物平台、网上商城已经颇具规模,一些已经具有了相当的知名度和品牌效应,在这样的条件下对消费者的要求高些,对网站的责任要求低些是符合其发展阶段的,是合适的。
有人认为网上购物品种和数量数以千万计,这么庞杂的系统叫网络购物平台来承担责任既难以实现又有失公平。笔者认为这并不能成为无法监管的理由。事实上1191参见许艳敏:“C2C网络购物法律问题研究”,山东人学硕士论文2008年。
正是因为这样才更应该加强网络购物平台对于网上店铺与商品的监管。首先,这是其应尽的义务。购物者在网络购物平台注册理应享受到最基本的服务。其次,网络购物平台也具有监管的能力。在技术上,网络购物平台在与卖家达成服务协议时候需要对卖家进行若干的身份和资格进行验证,既然在技术上对卖家能够进行验证,那对其商品也就可以实现监管。而事实上一些有远见的大型网络购物平台在这方面已经走在了前面。例如,淘宝网推出的“无条件退货承诺"计划,就是事实上的最好的监管手段。“无条件退货承诺”即凡加入该计划的网上商家,有义务接受买家没有任何理由和条件的退货。这种貌似大大增加卖家义务与责任的行为,实际上真正长远的推动了网上购物和网络购物平台的发展,长远的有利于消费者、网站和卖家的利益。
网络购物平台对自己的风险控制是很严格的,对自己承担责任的剥离也是很干净的。以淘宝网为例,淘宝网在与用户达成的服务协议中声明:“淘宝网站仅作为交易地点";㈨“淘宝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服务地点”;髓门“淘宝不能控制交易所涉及的物品的质量安全和合法性,商贸信息的真实性或准确性";口23淘宝网还声明“用户理解和同意淘宝不对因下述任一情况而导致的任何损害赔偿承担责任:①使用或未使用服务②第三方未经批准的接入或第三方更改用户的传输数据或篡改第三方对‘服务’声明或关于‘服务’的行为③非因淘宝的原因引起的与服务有关的任何其它事宜,包括疏忽。”㈣“用户明确理解并同意,如因其违反有关法律或者本协议之规定,使淘宝遭受任何损失,受到任何第三方的索赔,或任何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用户应对淘宝提供补偿,包括合理的律师费。"心钉
可见淘宝网对自己利益的保护不可谓不用心良苦,对用户的利益的保护不可谓不听之任之。笔者认为这种情况缺乏法律依据。
以《淘宝网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为例,我们来仔细分析一下。该协议开宗明义“本服务协议双方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与淘宝用户,本协议具有合同效力。’’可见,淘宝网与用户达成的是一份正规的合同。嘶1合同的文本格式和内120l见http://service.taobao.com/support/help一763.htm,访问时间2009年3月25日1l时。
121I同上。
122】同.上。
123l同上。
124l同上。1251对于该合同的性质和效力理论界尚有小问的认识,本文认为这是一份正式的合同。
容由淘宝提供。《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显然该合同是格式合同,相关条款是格式条款。该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淘宝网在服务协议中规定“无论用户事实上是否在注册之前认真阅读了本服务协议,只要用户点击协议正文下方的‘确认’按钮并按照淘宝注册程序成功注册为用户,用户的行为仍然表示其同意并签署了本服务协议。"该条款对于用户而言未免过于苛刻,这意味着用户不能有任何的疏忽、过失,用户必须尽到完全知晓并理解条款的义务,并且非因外力或技术等非主观原因而同网站达成协议。那协议的成立基础和效力何在呢?在协议关于淘宝的权利和义务中规定“淘宝有足够事实依据可以认定用户存在违反服务协议行为的,淘宝有权在淘宝交易平台及所在网站上以网络发布的形式公布用户的违法行为。"该条款令人不解。淘宝网一直宣称自己“仅作为交易地点",“不涉及用户与淘宝其它用户之间因网上交易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及法律纠纷’’,并提醒用户应该通过自己的谨慎判断确定登录物品及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而在自己的权利中却给自己增加了一双判断的“慧眼’’,淘宝就这样有了判断用户是否违约、违法的权利和能力,并且有了将“违法、违约”行为公之予众的权利。啪1这显然是不合适的。判断违法与否的机构应该是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公布“违法行为"的权利更是淘宝所不具备的。
经过上面的分析,我们知道淘宝的服务协议是有瑕疵的、不完备的,而我国相关立法又不完备,这就使得网上购物纠纷频发,成了棘手的问题。那么如何确立网站、卖家、买家三方的关系和各自的责任范围呢?笔者认为至少要考虑三方面的因素:第一,以现有的法律为基础;第二,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第三,有利于网络购物的长远发展。
3.柜台出租者说的责任承担
无论是用户之间还是网站与用户之间,本质上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当然要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公平公正,意思自治,诚实信用。㈣1261该公布行为可能涉嫌侵犯用户的隐私权.名誉权等权利。
127J奉义小涉及相关行政部门与嘲站的行政管理关系。12
网络购物平台要承担责任应基于现实的法律,这样才能更好的、现实的解决问题。现行并没有专门调整网上购物的法律,我们只能从各个部门法中寻找依据。根据前面的分析,网站要承担柜台出租者责任。这种责任类型的具有合理性。原因如下。第一,符合现有的法律。现在网上购物纠纷频发,明确网站责任十分紧迫和必要,而现有法律是解决问题的有力依据。第二,网络购物平台承担柜台出租者责任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消法》中规定的柜台出租者责任是一种对于卖方责任的补充责任,是一种准连带责任,这事实上加重了柜台出租者的责任,在客观上对于消费者的利益的保护是有利的。网站经营者往往都是具备了相当的经济、技术、人力等资源优势的强势的一方,对其的要求严于弱势的买卖双方这是事实上的平等。第三,网络购物的发展十分迅速,而伴随其中的不乏不正规的网络购物平台,别有用心的卖家和买家,这导致了人们对于网络购物的安全性、实用性、便捷性、可操作性等都产生了质疑。这成了网络购物发展的瓶颈,甚至最终扼杀这个新兴的事物。所以从行业的长远发展来说,应该加强对网上购物的监管,尤其应该加强对网络购物平台的管理,明确其责任范围,以督促其加强自律,加强其对于买卖双方的监管。明确网站的责任无异于给网站以压力,力促其尽到忠实勤勉的义务,把好网络交易的入口以保证买卖双方的真实性以及交易的安全性。事实上,一些知名的网络购物平台已经走出了这一步。例如,拍拍网在2008年上半年就推出了“诚信保证计划"。㈨该计划规定,会员在拍拍网购买参加该计划的商品,如果存在质量问题,买家在14天内与卖家协商未果,拍拍网将先行赔付,以确保买家的利益。此外,拍拍网上还有~些特别支持“7天无条件退货’’的诚保商品,消费者在购买这类商品后7天内,可以无任何条件退货给卖家,从而真正享受“零风险"的购物体验。这些举措的实施,不仅为拍拍网建立了全新的网购诚信机制,更一举突破了网络发展的制度瓶颈,为整个C2C电子商务的发展带来了重大的影响。据拍拍网的数据显示,截至2008年上半年已有上千家店铺加入该计划,而这一数字还在不断被刷新。拍拍网的调查显示,有九成的用户希望卖家提供“诚信保证计划"服务,并表示愿意选择加入该计划的商品。可见,网络购物的症结所在和消费者的真正需求。
综上分析不难看出,明确并加强网络购物平台的责任于法于理都是必要的。I冽参见http://help,palpal.com/content/help20801.shtml,访问时间2008年10月15}j14时。13
四、法律责任与权利救济
(一)法律责任的承担
责任范围与标准的明确很重要,而如何判定其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后各方如何获得救济也很关键。救济途径是否有效以及如何客观中立、准确、权威的加以认定,直接决定了法律责任的实现效果。
目前的网络购物纠纷解决机制很多样也很随意,不正规。买卖双方如与网站发生纠纷,例如网站没有妥善保管用户的资料,网站的服务中断等,统统都要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而使网站免责。如果买卖双方发生争议,那么解决起来更加复杂。概括起来有如下模式:卖家免责模式,买家免责模式,网站居中裁决模式,仲裁,司法途径等。主要的方式有当事人自愿协商解决,网站裁决方式和司法救济途径。
(二)权利救济途径
1.平等自愿协商
平等自愿协商是最简单的方法,也是最常用最朴素的方法。网络交易本质是一个购物合同,合同发生争议当然可以各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自愿解决一切的问题。而这种方法往往是其他方法的前提。而这种方法也很容易失灵。在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时候,就要采取其他更有效、更权威的方法来解决问题了。
2.网站居中裁决
网站裁决方式一般指网络购物过程中发生了纠纷,买卖双方或网站一方认为自己的利益受到了侵害时,诉诸网站来维护自己的利益。由网站作出裁决。这也是目前较普遍的购物纠纷解决方式。这种方式主要是基于买卖双方以及网络购物平台之间签订的服务协议。以淘宝网为例,淘宝网规定买卖双方发生争议要基于淘宝网的平台加以解决。买卖双方都要通过淘宝网向对方以及网站提出自己的诉求,并提出证据和理由以供淘宝网进行裁决。这种方式有其优点。纠纷可以在当事的各方之间得以解决,这样可以更方便、快捷和准确。买卖双方基于网站的技术平台进行交易,网站在技术上是很强大的,买卖双方的交易过程置于其监视和管控下,纠纷由其解决在技术上是完全可行的。而且三方作为当事方对事情的真相最了解,可以说是离事实最近,离证据最近的。所以对于问题的解决是有益的,因此被广为采用。然而14
其固有的缺点是不言而喻的,甚至是致命的。网站是网上购物过程不可缺少的重要参与者,其置身事中,是一个典型的“运动员”。而解决纠纷显然需要一个“裁判员”。网站的这种双重身份是不合适的,很难保证其公正独立的处理纠纷,其公信力也受到了质疑。
3.司法救济
寻求司法救济是各方利益受到侵害后的另一个重要救济途径。司法救济的优点是明显的。其公正性、权威性和终极性都是别的途径所无可比拟的,甚至可以成为其他解决途径的终极解决途径。各方的利益受到损害后都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将纠纷诉至法院,以求法院按照法律和司法程序加以解决。这也是现实中购物之后产生问题的常见解决办法。
然而网络购物有其自身的特点。其矛盾的产生也有特殊性,所以司法途径的适用也有很多问题。第一,身份确认难。我国目前并未实行网络实名制,网络购物平台在提供服务时提倡实名注册、实名交易,然而其并未强制要求。所以网络购物中的买家和卖家的身份很可能是未知的和不确定的。一旦纠纷发生就有了大麻烦。和你交易的人可能只是别名、化名,甚至完全是虚拟的。这样法院是很难受理案件的。第二,诉讼成本高。网络购物的商品种类繁多,小到纽扣别针,大到房产汽车都是网络购物的标的,而据淘宝网的数据显示,小额商品占了其中的绝大部分。由于标的额往往较小,而诉诸法律要消耗大量宝贵的司法资源。当事人也往往因为程序的繁琐以及细小的标的额而放弃漫长的司法途径。另外,管辖法院确定难,执行难等也制约着司法救济的适用。
4.引入中立方裁决
笔者认为可以引入中立的另一方介入网络购物纠纷的解决。首先这个机构应该是独立的,他不应该参与到网络购物中来,这主要是为了保持其公正独立的判断能力,令人信服的公信力,并且保证其有足够的时间和技术能力来应对纠纷。其次,这种机制要能尽量吸取司法救济和网站救济的优点而摒弃其缺点。
对于这样的机制现在并未有成熟的方式。但一些机构和网站进行了有意义的探索。例如,ODR(onlinedisputeresolution)机制,即在线纠纷解决机制。ODR机制借鉴了ADR模式的特点,采用仲裁和调解的手段,在最大限度内节省当事人的时15
间和金钱,具有一定的优点。汹1然而,“互联网上绝大部分ODR网站是美国的’’,鼬1而且“ODR模式主要适用于B2C模式’’,口13随着网络购物的进一步发展亟须建立这样的一种机制来解决大量存在于C2C购物模式下的纠纷。
这种机制的建立在理论上可以参考ADR的原理,在技术上借鉴ODR的指标,建构成一种方便,快捷,高效,有公信力的独立的C2C网上购物纠纷解决系统。这一系统的建立将对于各方的责任界定产生积极的影响,并从而促进网络购物的发展。
五、网上购物及网上购物平台的立法规制
(一)国外的立法规定
网络购物是电子商务的一个分支,它从无到有,从小到大经历了迅速的发展,网络购物的数额和人次都大幅度增长,伴之而来的问题很多。而我国目前电子商务立法还不完备,处于起步阶段,因此加强立法对于网络购物纠纷的解决、各方责任权利的确定十分重要,对于促进网络购物的发展至关重要。
1.美国的立法
美国电子商务立法的发展较早,起源于上个世纪90年代。美国是二元制的立法体制,联邦和各州都有立法权,因此其法规较复杂。虽然美国国会享有联邦的立法权,但一般交易法立法权在各州。而随着交易的日益复杂多样,跨地域跨行业的交易日益给“块块”式的法律带来了挑战。因此,为了避免各州立法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影响正常的商业活动,美国法研究所等联邦的政策咨询机构制定了~套交易法的规则,作为协调各州合同法的模范法,推荐各州逐渐将这一套法律规则制定在本州的法律中。在这些模范法中,最成功的一部就是《统一商法典》(UCC)。该法的目的就是简化,澄清和修订美国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通过习惯、惯例和协议来发展商业规范,以及促进各州法律之间的统一。美国除路易斯安那州之外的49个州都采纳了这一法典。而电子商务的发展呈现出与传统商贸法的不同的特点。因此,美国法研究所等机构于几年前修订《统一商法典》,在其中增加了有关调整电子商务的法律规则,即第2条B项。在草拟的UCCArticle2B的基础上形成了1999年7月公布129JADR,即AIternativeofDisputeResolution,又称1F诉讼纠纷解决,是一纽供当事人任意选择用来避免正式对抗件诉讼的办法。参见宋冰编:《程序、J下义1j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j版社1998年版第420页。
【301徐继强:“和线纠纷解决机制(ODR)的兴起’j我国的心对”,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撒》2001年12月第59期。[31l手辛:“论B2C电了商务模式下ODR的构建”,裁《荚中法律评论》2006年7月第7期。16
的《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VCITA)。《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并不具备直接的法律效力,其能否转化为生效法律取决于各州是否通过立法对其加以确立。美国各州都按照自己的立法进程批准该法,可能还需要较长的时间。而美国联邦政府显然有更急切的要求。2000年美国政府推动了《电子签名法》的通过,为在贸易中的各种数据电文的签署提供了制度保障。这些法律的颁布奠定了美国电子商务法的基础o.
《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对于电子商务的规制是比较完备的,其中有许多值得研究。《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规定,格式许可合同是指用于大规模市场交易的标准许可合同,包括消费者合同及其他适用于最终用户的许可合同。网络信息的提供者拟定的这类合同面向广大公众,基于基本相同的条款提供基本相同的信息。这类合同的最大特点就在于具有非协商性。一方提供了格式条款之后,对方只能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接受,没有协商的余地。网上交易往往要大量采用格式合同,而格式合同往往由于技术、经济等实力强大的一方提供,这样为了保护格式合同相对人即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对这种合同的约束力作出了专门的规定。《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规定,格式许可合同下,对方当事人只有在对合同条款表示同意的情况下,才受合同约束。如果有些格式条款不易为人所察觉,或者相互冲突,则不对格式合同的相对人具有约束力。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格式合同的相对人已经付了款,支付有关费用或遭受了损失,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应当予以合理补偿。
另外,由于网络上的交易活动从缔约到履行基本都是自动完成的,有些不法之徒便借机从事违法或欺诈活动。因此《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规定,计算机信息的提供者对其提供的网络信息负有担保的义务,即担保其提供的计算机信息不侵害任何第三方权利,在许可期间被许可人的利益不会因为任何第三方对计算机信息主张权利而受到损害。具体而言,计算机信息提供者应当担保其许可的专利权或其他知识产权在其所属国的领域内是合法的,有效的。如果网络信息提供者不想承担担保义务,它必须向接受者作出清楚的说明。例如,在计算机信息的网上自动交易中,标明在您享用信息之时,如受干扰,提供者不承担担保责任。当然,一旦计算机信息提供者不承担担保义务,其信息的市场价值就降低了。
《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虽有不足之处,比如学术界和实务界很多人指责该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不利,过于偏袒商业组织的利益,但是该法仍然受到各方的认17
可,得到很好的推行,成为了调整美国电子商务领域的基本法。臼∞
2.欧盟的立法
欧盟各国之间虽然有众多的政治、经济、军事的协议,但总体说来还是由各个独立的国家存在于框架之内的。欧盟现在有27个成员国,各个成员国之间无论是其政治制度,立法传统与体制都千差万别。而随着欧洲一体化进程的加快,以及各成员国之间经济联系的一步步紧密,建立一个具有区域效力,能够协调和统一欧洲的电子商务法律规范摆在欧盟面前。欧盟在电子商务方面的立法也是走在前面的。
欧盟使用信息社会服务(informationsocietyservice)一词来概括各类电子商务活动。信息社会服务一般是指在接受服务的用户的要求下,通过处理和存储数据的电子装置提供的远程服务。涵盖的范围很广,其中就包括网络购物等。欧盟法律协调的范围只包括在线信息、在线广告、在线购物及在线签约等。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的经贸活动,不涉及安全标识、产品责任、货物运输配货等网下活动。欧盟要求成员国保障信息社会服务在联盟统一市场内自由流通,不得要求从事信息社会服务的企业在建立和提供之前履行任何审批手段。
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关系到发展电子商务的核心问题之一。责任的承担方式不明确或无法认证将阻碍市场的发展,欧盟要求成员国不能给服务提供者施加一种一般性的监控义务,因为服务提供者没有能力保证通过其计算机系统的无数信息的合法性。欧盟法律规定,服务提供者在作为纯粹的信息传输管道时或者进行信息缓存时,享受责任豁免的地位,即不因其传输或者存储的信息中含有违法内容而承担法律责任。但服务提供者故意与其服务接受者合谋从事违法活动则不属于责任限制之列。㈨
(二)我国立法的思考
“一个法律制度之所以成功,乃是因为它成功地在专断权力之一端与受限权利之另一端间达到了平衡并继续了这种平衡。”幽1可见要为网络购物立法实际上是在平衡个方面的利益关系。而这种利益关系的分配科学与否就决定了立法质量的高低。
从立法上看,美国和欧盟在对包括网络购物平台在内的网上服务提供者的态度1321参见:《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左》第叫部分。
1331参见徐宜峰、余深:‘‘荚国及欧盟电了商务屯法现状简介”,载中国法院网,访问时问2009年5月6日8时
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903/26/350407.shtml。
1341搏登海默著,邓萨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人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15页。18
有些不同。美国对于网络购物平台的责任承担的要求似乎要轻一些,而欧盟似乎要严格一些。无论是美国还是欧盟的法律也都没有具体关于C2C网络购物平台的责任的规定。由于网上购物交易习惯的差异以及相关商业管理的不同,欧美先进的立法理念和技术虽然值得我们借鉴和学习,但到具体法律规定的层面则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照搬照抄。
欧美等国的市场经济高度发达,法治高度健全,商务模式与商业惯例成熟,计算机与互联网技术成熟,人们的计算机技术和应用水平较高,这给欧美电子商务的超前立法提供了前提条件。反观我国的现状,电子商务正处在高速发展期,市场规则和法治环境较差,而且地域差距,行业差别都很大,网络购物平台还在摸索中,不同的网站之间提供的服务差异很大,尚未形成统一的交易惯例与模式。基于这样的考虑,笔者认为,要为网上购物立法,应该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第一,应当高度重视并支持行业自律的发展。网上购物作为一个新兴的行业,其发展有独特的地方:技术性专业性强,发展迅速,影响面大。以我国现有的立法能力去应对,恐怕有困难。2004年8月,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只有五章26条,内容比较简陋,可操作性也较差。因此行业自律和行业规则的发展成为可能。在发达的市场经济体,行业协会、行业自律组织等机制和机构很发达,行业自律成为约束企业行为,促进行业发展的助推剂。以网上购物为例,我国目前C2C网上购物行业就已经形成了一定的行业规则和准行业规则。第一,信用评价体系。信用评价体系是指在网络购物平台上进行的每一笔交易,买卖双方在交易进行完成之后都要给对方一个关于此次交易的评价,或满意或一般或不满意等。这样随着买卖双方交易次数的增加便积累了一定的信用等级,高低不一。而且这个信用等级是公之于网络的,人尽可知。潜在的交易双方想进行交易的话自然会选择信用评级较好的对方进行交易。这样买卖双方为了获得好评就要努力提高自己的交易质量,自觉遵守交易规则。这-N度源于世界最大的网上购物平台eBay网,现已被国内大多数的网络购物平台接受,成为行业规则,约束着交易行为,促进了网上购物的发展。第二,网上支付系统。目前国内的网络购物平台基本都建立了完善的第三方支付系统,例如支付宝、安付通等。第三方支付平台是指网上购物的买家在决定购买商品之后,将价款支付给独立于买卖双方之外的一个结算平台,由该平台代为暂时保管,待买家确认收货并检查无误19
后通知该结算平台,将该价款转入卖家的账户。这一系统保证了交易的安全进行,打消了交易双方的顾虑,受到了交易中各方的欢迎,并迅速普及,成为了网上购物行业的行业规则。第三,无条件退货规定。这个规定兴起的时间并不长,其首先由国内的拍拍网发起,几家大型的网络购物平台迅速跟进,并越来越受到消费者的追捧。无条件退货不但符合《消法》,《产品质量法》的要求,而且对商家有了更加严格的要求,并得益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支持,得到了很快的发展。
第二,地方法规,部门规章可以先行一步。我国的电子商务立法尚不完善,而一些发达省份和地区走在了前面。例如,上海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上海市促进电子商务发展规定》,该地方性法规已于2009年3月1日起实施。该法虽只有22条,但给其他地方立法和国家立法提供借鉴和模本。北京市于2007年12月1日起实施的《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也有关于经营网络购物平台的相关规定,该相关规定或成为我国规范网络购物平台的立法先驱。这些地方性法规的出台促进了网络购物的发展,并为最终的相关立法提供了借鉴。
第三,立足本国国情,借鉴先进经验。美欧日,包括港台地区的电子商务立法都走在了前面。这为我们的立法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样本。电子商务起源于欧美,欧美的立法技术和理念都很先进,因此电子商务立法都较成熟,值得我们学习。而法律都要基于国情和实际,切不可为了立法而立法,照搬照抄,求快图省。立法必须与社会现状和行业发展状况结合,循序渐进,扎扎实实。要有调研、有理论、有借鉴、有创新,既符合国际上电子商务立法的潮流,又要符合我国的国情和现状。
结论
本文通过对网上购物的分析,试图理清网上购物的原委,向读者清楚的展示和还原网上购物作为一种基于计算机和网络的交易行为是如何展开的。通过对网络购物平台责任的分析,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意图加强网络购物平台的管理义务,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并对网络纠纷的解决进行了有益的讨论并提供一些理论和法律的依据。可以这样说,网上购物纠纷的解决取决于各方的权利义务的定位和责任的划分,而定位的明确、责任的明晰最终要取决于法律规则的制定。因此,本文又给电子商务的相关立法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和建议,希望能促进电子商务以及网上购物的发展。
参考文献
著作类:
[1]刘广艳主编:《电子商务》,山东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王忠诚编:《电子商务概论》,机械工业出版社2002年版。
[3]刘震宇主编:《电子商务网络成长的研究》,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
[4]虞益诚主编:《电子商务概论》,中国铁道出版社2006年版。
[5]王利明著:《电子商务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
[6]高富平主编:《电子商务立法研究报告》,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7]李双元,王海浪著:《电子商务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8]阚凯力,张楚著:《外国电子商务法》,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9]郭懿美,蔡庆辉主编:《电子商务法经典案例研究》,中信出版社2006年版。
[10]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修订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2000年版。
[11]王利明主编:《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12]张文显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
[13]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4]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5]崔健远著:《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16]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
[17]杨紫煊,徐杰主编:《经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8]崔健远编:《合同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19]赵万一编:《民商法学演讲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20]何家弘编:《法律英语》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论文类:
[21]苏添:“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民事法律责任”,载《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10月第4期。
[22]刘少平:“浅探网络购购物物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其完善”,载《信息网络安全与理论探讨》2006年第5期。
[23]王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责任”,载《法制建设》2006年3月。21
[24]徐好:“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在电子商务纠纷中的法律定位”,载《仲裁研究》第15期。[25]王素娟:“网上拍卖法律问题初探”,载《河北法学》2002年5月。
[26]许艳敏:“C2C网络购物法律问题研究一一以淘宝为例”,山东大学硕士论文2008年。[27]周欣:“网络购物的法律调整”,载《南华人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7月。
[28]左凌云:“网络购物各方当事人间法律关系与地位之分析”,载《法制与社会》2007年6月。
[29]张宁,穆春香:“论网络购物中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载《北方经济》2007年第4期。[30]乌英格:“浅析网上购物中的问题及对策”,载《北方经济》2006年第2期。
[31]高富平:“网络服务合同法律规范的几个问题一易趣欠费案评析”,载《法学》2002年第5期。
[32]余景美:“网络购物中的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问题研究”,载《江苏商论》2004年10月。[33]蒋虹:“网络虚假广告与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探析”,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
[34]黄妙:“C2C网上交易平台提供商法律责任研究”,对外经贸大学硕士论文2007年。[35]许艳敏:“C2C网络购物法律问题研究”,山东大学硕士论文2008年。
[36]李德成:“网络服务商责任的法哲学思考”,载《科技与法律》2002年第3期。
[37]王洪梅:“网络教育平台的法律地位一从一则商标侵权案谈起”,载《电子知识产权》2005年10月。
[38]张楚:“美国电子商务法评析”,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2期。
[39]刘少平:“浅谈网络购物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其完善”,载《信息网络安全》2006年第5期。[40]李正信:“美国政策法律日益完善网络购物发展迅速”,载《经济日报》2008年6月4日。[41]刘晓婷:“浅谈网络购物的法律保护”,载《经济信息时报》2005年5月31日。
[42]刘文胜:“网络购物的法律思考”,载《上海包装》2002年11月。
[43]杨贤明、陈立烽、倪德利、杨燕:“网络购物纠纷:拷问现行法律缺陷”,载《福建日报》2006年9月29日。
[44]舒立,杜玲玲:“网络购物行为衍生之合同法律问题思考”,载《生产力研究》2003年第5期。
[45]黄秀丽:“网络平台提供商应负法律责任”,载《北京日报》2006年2月17日。
[46]马宁:“网络购物痛并快乐着”,载《中国质量报》2006年9月29日。
[47]沈吉利:“浅析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定位”,载《广东商学院学报》2003年2月。22
[48]牛咏梅:“我国网上交易发展趋势分析”,载《长春理工大学学报(高教版)》2007年第l期。
[49]郭玉军,贺琼琼:“试论电子交易中电子错误及责任承担”,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
[50]阿拉木斯:“我国网上交易立法的难点”,载《中国创业投资与高科技》2004年第2期。[51]郑成思,薛虹:“日本:推动网上交易的《行动纲领》”,新华网WWW.xinhua.net2009年5月。
[52]赵华武:“电子商务现状浅析”,载《交通标准化》2007年第5期。[53]林瑞珠:“网络拍卖契约争议问题之研究”,载《月_口.法学》2006年第130期。
致谢
时光荏苒,三年的研究生生活马上就要结束了。这三年的宝贵时光必将成为我生命中永恒的财富,必将永存于我的内心。
2006年的初秋,我怀着一颗感恩的心来到了大连海事大学,开始了我全新的研究生生活。法律硕士的学习和生活在法学院所有专业的研究生当中也许是最充实和紧张的,因为法学这门博大精深的学科以近乎全新的姿态呈现在了我们面前。强化法学基础知识和理论,加强作为专业硕士的实践技术和能力,一面要完成课业,一面要兼顾司法考试,这些都是我们必须做到的。
三年的研究生生活中,很幸运的一件事是我遇到了一个学识渊博,风度翩翩,为人热情诚恳的导师王利民教授。王利民教授是博士生导师,并担任专业学位教育学院副院长职务,有繁忙的科研任务和行政事务,但是他对我的指导和教育从来没有松懈和怠慢过。尤其是在论文的指导上,可谓事无巨细、煞费苦心。在这里我要感谢我的导师,可以说没有他的悉心指导和尊尊教诲就不会有我论文的完成,就不会有我学业的完成,也不会有那么值得难忘的研究生生活。
在我的心目中,父母是是天底下最淳朴、最善良的人,是天底下最疼我、最爱我的人,是他们抚养我长大、培育我成人。他们是农民,但他们用自己的勤劳和节俭支持了我二十年的学业,资助我实现了攻读法律硕士学位的理想,他们是这个世界上我最爱的人,我要向他们致以内心最深情的感谢。
在我论文的写作过程中,吴淞豫老师、赵永丰老师作为辅导员给予了热情的帮助和指导;薛丽、王涛等同学也对我论文的完成提供了有益的意见和建议;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专业学位教育学院给我提供了良好的学习和写作的环境,在此一并表示感谢。
感谢所有帮助过我、支持过我的人,谢谢你们124
研究生履历
姓名
性别
出生日期
获学士学位专业及门类获学士学位单位
获硕士学位专业及门类获硕士学位单位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电子邮箱赵大维男1983年6月26日工学学士辽宁师范大学法律硕士大连海事大学辽宁省大连市凌海路1号116026zhaodawei1983@hotmai1.t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