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推理 摘要:法律推理是指以法律与事实两个已知的判断为前提,运用科学的方法和规则,为法律适用提供正当理由的一种逻辑思维活动。法律推理是指以法律与事实两个已知的判断为前提,运用科学的方法和规则,为法律适用提供正当理由的一种逻辑思维活动。 关键词:法律 逻辑 思维 推理
正文:本世纪初以来,法理学者尤其是美国的法理学者,主要从事法院审判案件的推理方式的批判性研究。在这种研究中,产生了各种各样的理论。这些理论都在讨论司法判决过程中,常常模糊地被称之为“逻辑”的东西的实际或恰当的地位,其中大多数人属于怀疑论,怀疑论者试图表明,尽管表面上演绎推理和归纳推理起着重要作用,但实际上它们仅起着次要作用。这些论者对“逻辑”和“经验”进行比较(正象霍姆斯著名格言所说的:“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或者一方面对“演绎主义”或“形式主义”,另一方面对“创造性选择”或“合理的直觉”进行比较。一般来说,这种理论倾向于主张,虽然司法判决过程的表面特点表现为逻辑方法和逻辑形式,但这种过程的真正特点表现为“经验”、“形式主义”或“合理的直觉”。根据这种理论的某些变种理论,虽然演绎推理和归纳推理意义上的逻辑不起什么作用,但仍有法院在判案中确实或应当遵循的其他法律推理程序或理性标准,而根据较为极端的变种理论,法院判决基本上是任意的。
法律推理的特征是: 1.它是法律适用中的一种思维活动。 2.以法律与事实为两个已知的判断,即作为推理的前提。 3.运用多种科学的方法和规则进行。 4.法律推理的目的是为法律适用结论提供正当理由。法律推理的种类:(一) 演绎推理演绎推理是由一般到特殊的推理,是必然性的推理。演绎推理的典型表现为三段论推理。(二) 归纳推理1、归纳推理是从个别事物或现象的知识推出该类事物或现象的一般原则的推理。2、在英美法系,判例法就是运用了归纳推理方法。法官从个别案件中抽象归纳出一般性的原则,这一原则可适用于将来的同类案件。3、较典型的归纳推理表现为这样一种情况:法官在没有法律规则作为审判依据时,他应从一系列以往判决的比较中推理出有关的一般规则或者原则。(三) 类比推理类比推理(有时也称类推适用) ,是指根据两个或两类对象的某些相同属性,从而推出他们在另一些属性方面也存在相同点的推理。该推理具有以下特征:1、它属于间接推理;2、它是从特殊到特殊、从个别到个别的一种推理;3、类推推理是从法律的精神中推理出新的意思;4、类推推理的推理根据是不充分的。类比推理的具体方法可以分为三个步骤:1、识别一个权威性的基点或判例;2、在判例和一个问题案件间识别事实上的相同点和不同点;3、判断是事实上的相同点还是不同点更为重要,如果属于前一种情况,就要依照基点或判例所指示的方法,如果是后一种情况,就要区别对待。
认为逻辑在判案中仅起次要作用的理论,有时旨在纠正有关司法过程的错误描述,有时意在批判法院“过份注重逻辑的”、“形式
的”、“机械的”或“自动的”司法方法。我们必须区别并分别评估对法院实际使用的方法的描述,和希望法院使用某种方法的要求这两种东西。但值得注意的是,在许多关于法律推理的讨论中,这两者常常被混淆了。这也许是因为,人们认识到了法律规则和判例具有相对模糊性这一重要的但又常常被忽略的事实,同时这种认识又激发了人们努力纠正传统的有关司法过程的错误描述,努力纠正这种过程的本身。在形成一般规则时,预期并提出各种将来可能产生的情况组合,是不可能的。这就产生了法律规则和判例的相对模糊性。任何规则无论怎样加以精确描述,总会遇到关于某些具体情况是否属于其规定范围的问题。而解决这些问题,又无法求助于语言规范,求助于法律解释规则,甚至参考明确的或假定的立法目的,也是无济于事的。在这种情况下,规则就会模糊不清或模棱两可。如果两个规则可适用于一种具体情况,同时规则又包含“合理的”或“实质性的”等不确定的术语,那么类似的模糊性也会产生。要解决这些问题,只能依靠其他一些方法,这些方法的合理性不在于结论和前提之间具有逻辑关系。与此类似,判例也无法从逻辑上归类于数目不定的一般规则,因而要确定—个判例显示权威的一般规则,也不能求助于逻辑加以解决。
人们普遍以为,对司法过程的传统描述的这些批评,一般来说是可以接受的。法学家和法官们,尤其是权力分立得到尊重的司法管辖区的法学家和法官,在说明审判过程中适用一般规则或引用判例的情形时,常常抑制一般规则和判例的不确定性,或将它们的不确定性减小到最低限度。另一方面,他们也抱怨司法过程中的形式主义或过
分注重逻辑的情况,尽管这种抱怨不易被理解,也不易被证明是有根据的。他们这种抱怨意在批评法院在适用法律规则或引用判例时,没有首先利用法律规则或判例的相对模糊性,以说明社会目的政策和价值。在他们看来,法院不是利用某项法规的含义在某些问题上不明确这个事实,而是因为在某些不同法律环境中相似用语以一定方式加以解释,或因为一个特定的解释是这些用语所使用的“通常”的含义,就简单地将该项法规的含义看作是明确的。
法律推理是将逻辑学中的推理和论证方法运用于法律命题时产生并具有自身独特特征的思维方式和方法。法律推理是法律共同体成员在法律体系框架内履行相应的职权或职责时,针对法律命题及其纠纷的解决应当采取的科学态度和思维方式。法律推理是法治社会的本质需求和法治精神的直接反映,法律推理是由法律的合理性、确定性、稳定性、规范性等特点所决定和要求的法律体系内部的独特运作方式和思维形式,法律推理是法律职业共同体通过专业的技术训练所掌握的专门技能;法律推理使法律严格区别于道德、政治、宗教等社会规范和社会控制体系,形成自身独特的特点和运行机制,发挥着不同于上述社会控制体系的独特作用。推理是逻辑学的核心语词,逻辑学是一门研究推理和论证的科学。推理是从一个或者一些已知的命题得出新命题的思维过程或思维形式,其中已知的命题是前提,得出的新命题是结论。论证是使用某些理由去支持或反驳某个观点的思维过程或语言形式,它常常是多种推理形式的综合运用。提到推理,我们很快便会想到著名的三段论,即包括大前提、小前提和结论三个部分的论
证方法。“凡人都有死(大前提) 。苏格拉底是人(小前提) 。所以:苏格拉底有死(结论) 。”其实这只是亚里士多德三段论的第一格中的形式。亚里士多德又增加了第二和第三格,学者又增加了第四格,逻辑学界已经证明了后三格可以用各种办法都归结为第一格。并认为,一切演绎的推论如果加以严格的叙述便都是三段论式的。这一体系乃是形式逻辑的开端。该理论体系在其后两千多年一直占据统治地位,并深刻影响了包括法学在内的其他学科。三段论是演绎推理的典型形式,可能由于三段论的特征和作用正好契合法治理念的内在本质和需求,从此三段论的演绎推理和法律推理开始了它们的不解之缘,看似简单的三段论的形式推理方式成为法律适用中最为普遍和重要的推理方式。
辩证推理又称实质推理,它是指这样一种情形:当作为推理前提的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相互矛盾的法律命题时,借助于辩证思维从中选择出最佳的命题以解决法律问题。法律适用中的辩证推理具有以下特点: 1.辩证推理是法官面临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矛盾的命题时所进行的选择过程。 2.辩证推理的作用主要是为了解决因法律规定的复杂性而引起的疑难问题。 3.辩证推理是法官对法律或案件客观事实的辩证推理过程,它必须建立在事物多重属性之间的辩证关系这样一个客观基础之上。 4.辩证推理是法官经过对具体事务的矛盾运动的研究而作的复杂的推理过程。
参考文献:[日]末木刚博:《逻辑学--知识的基础》,孙中原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4年。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等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等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
论法律推理 摘要:法律推理是指以法律与事实两个已知的判断为前提,运用科学的方法和规则,为法律适用提供正当理由的一种逻辑思维活动。法律推理是指以法律与事实两个已知的判断为前提,运用科学的方法和规则,为法律适用提供正当理由的一种逻辑思维活动。 关键词:法律 逻辑 思维 推理
正文:本世纪初以来,法理学者尤其是美国的法理学者,主要从事法院审判案件的推理方式的批判性研究。在这种研究中,产生了各种各样的理论。这些理论都在讨论司法判决过程中,常常模糊地被称之为“逻辑”的东西的实际或恰当的地位,其中大多数人属于怀疑论,怀疑论者试图表明,尽管表面上演绎推理和归纳推理起着重要作用,但实际上它们仅起着次要作用。这些论者对“逻辑”和“经验”进行比较(正象霍姆斯著名格言所说的:“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或者一方面对“演绎主义”或“形式主义”,另一方面对“创造性选择”或“合理的直觉”进行比较。一般来说,这种理论倾向于主张,虽然司法判决过程的表面特点表现为逻辑方法和逻辑形式,但这种过程的真正特点表现为“经验”、“形式主义”或“合理的直觉”。根据这种理论的某些变种理论,虽然演绎推理和归纳推理意义上的逻辑不起什么作用,但仍有法院在判案中确实或应当遵循的其他法律推理程序或理性标准,而根据较为极端的变种理论,法院判决基本上是任意的。
法律推理的特征是: 1.它是法律适用中的一种思维活动。 2.以法律与事实为两个已知的判断,即作为推理的前提。 3.运用多种科学的方法和规则进行。 4.法律推理的目的是为法律适用结论提供正当理由。法律推理的种类:(一) 演绎推理演绎推理是由一般到特殊的推理,是必然性的推理。演绎推理的典型表现为三段论推理。(二) 归纳推理1、归纳推理是从个别事物或现象的知识推出该类事物或现象的一般原则的推理。2、在英美法系,判例法就是运用了归纳推理方法。法官从个别案件中抽象归纳出一般性的原则,这一原则可适用于将来的同类案件。3、较典型的归纳推理表现为这样一种情况:法官在没有法律规则作为审判依据时,他应从一系列以往判决的比较中推理出有关的一般规则或者原则。(三) 类比推理类比推理(有时也称类推适用) ,是指根据两个或两类对象的某些相同属性,从而推出他们在另一些属性方面也存在相同点的推理。该推理具有以下特征:1、它属于间接推理;2、它是从特殊到特殊、从个别到个别的一种推理;3、类推推理是从法律的精神中推理出新的意思;4、类推推理的推理根据是不充分的。类比推理的具体方法可以分为三个步骤:1、识别一个权威性的基点或判例;2、在判例和一个问题案件间识别事实上的相同点和不同点;3、判断是事实上的相同点还是不同点更为重要,如果属于前一种情况,就要依照基点或判例所指示的方法,如果是后一种情况,就要区别对待。
认为逻辑在判案中仅起次要作用的理论,有时旨在纠正有关司法过程的错误描述,有时意在批判法院“过份注重逻辑的”、“形式
的”、“机械的”或“自动的”司法方法。我们必须区别并分别评估对法院实际使用的方法的描述,和希望法院使用某种方法的要求这两种东西。但值得注意的是,在许多关于法律推理的讨论中,这两者常常被混淆了。这也许是因为,人们认识到了法律规则和判例具有相对模糊性这一重要的但又常常被忽略的事实,同时这种认识又激发了人们努力纠正传统的有关司法过程的错误描述,努力纠正这种过程的本身。在形成一般规则时,预期并提出各种将来可能产生的情况组合,是不可能的。这就产生了法律规则和判例的相对模糊性。任何规则无论怎样加以精确描述,总会遇到关于某些具体情况是否属于其规定范围的问题。而解决这些问题,又无法求助于语言规范,求助于法律解释规则,甚至参考明确的或假定的立法目的,也是无济于事的。在这种情况下,规则就会模糊不清或模棱两可。如果两个规则可适用于一种具体情况,同时规则又包含“合理的”或“实质性的”等不确定的术语,那么类似的模糊性也会产生。要解决这些问题,只能依靠其他一些方法,这些方法的合理性不在于结论和前提之间具有逻辑关系。与此类似,判例也无法从逻辑上归类于数目不定的一般规则,因而要确定—个判例显示权威的一般规则,也不能求助于逻辑加以解决。
人们普遍以为,对司法过程的传统描述的这些批评,一般来说是可以接受的。法学家和法官们,尤其是权力分立得到尊重的司法管辖区的法学家和法官,在说明审判过程中适用一般规则或引用判例的情形时,常常抑制一般规则和判例的不确定性,或将它们的不确定性减小到最低限度。另一方面,他们也抱怨司法过程中的形式主义或过
分注重逻辑的情况,尽管这种抱怨不易被理解,也不易被证明是有根据的。他们这种抱怨意在批评法院在适用法律规则或引用判例时,没有首先利用法律规则或判例的相对模糊性,以说明社会目的政策和价值。在他们看来,法院不是利用某项法规的含义在某些问题上不明确这个事实,而是因为在某些不同法律环境中相似用语以一定方式加以解释,或因为一个特定的解释是这些用语所使用的“通常”的含义,就简单地将该项法规的含义看作是明确的。
法律推理是将逻辑学中的推理和论证方法运用于法律命题时产生并具有自身独特特征的思维方式和方法。法律推理是法律共同体成员在法律体系框架内履行相应的职权或职责时,针对法律命题及其纠纷的解决应当采取的科学态度和思维方式。法律推理是法治社会的本质需求和法治精神的直接反映,法律推理是由法律的合理性、确定性、稳定性、规范性等特点所决定和要求的法律体系内部的独特运作方式和思维形式,法律推理是法律职业共同体通过专业的技术训练所掌握的专门技能;法律推理使法律严格区别于道德、政治、宗教等社会规范和社会控制体系,形成自身独特的特点和运行机制,发挥着不同于上述社会控制体系的独特作用。推理是逻辑学的核心语词,逻辑学是一门研究推理和论证的科学。推理是从一个或者一些已知的命题得出新命题的思维过程或思维形式,其中已知的命题是前提,得出的新命题是结论。论证是使用某些理由去支持或反驳某个观点的思维过程或语言形式,它常常是多种推理形式的综合运用。提到推理,我们很快便会想到著名的三段论,即包括大前提、小前提和结论三个部分的论
证方法。“凡人都有死(大前提) 。苏格拉底是人(小前提) 。所以:苏格拉底有死(结论) 。”其实这只是亚里士多德三段论的第一格中的形式。亚里士多德又增加了第二和第三格,学者又增加了第四格,逻辑学界已经证明了后三格可以用各种办法都归结为第一格。并认为,一切演绎的推论如果加以严格的叙述便都是三段论式的。这一体系乃是形式逻辑的开端。该理论体系在其后两千多年一直占据统治地位,并深刻影响了包括法学在内的其他学科。三段论是演绎推理的典型形式,可能由于三段论的特征和作用正好契合法治理念的内在本质和需求,从此三段论的演绎推理和法律推理开始了它们的不解之缘,看似简单的三段论的形式推理方式成为法律适用中最为普遍和重要的推理方式。
辩证推理又称实质推理,它是指这样一种情形:当作为推理前提的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相互矛盾的法律命题时,借助于辩证思维从中选择出最佳的命题以解决法律问题。法律适用中的辩证推理具有以下特点: 1.辩证推理是法官面临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矛盾的命题时所进行的选择过程。 2.辩证推理的作用主要是为了解决因法律规定的复杂性而引起的疑难问题。 3.辩证推理是法官对法律或案件客观事实的辩证推理过程,它必须建立在事物多重属性之间的辩证关系这样一个客观基础之上。 4.辩证推理是法官经过对具体事务的矛盾运动的研究而作的复杂的推理过程。
参考文献:[日]末木刚博:《逻辑学--知识的基础》,孙中原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4年。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等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等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