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通知)
浦府[2006]93号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浦东新区
行政效能投诉暂行办法》等四个文件的通知
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功能区域管委会,各直属公司,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
现将《浦东新区行政效能投诉暂行办法》、《浦东新区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浦东新区行政效能评估暂行办法》、《浦东新区行政审批电子监察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ΟΟ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主题词: 监察 行政 办法 通知
抄送:区委各部门、区人大办、区政协办,区法院、区检察院,区各人民团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4月27日印发 (共印100份)
浦东新区行政效能投诉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不断改善行政管理,着力提高行政效能,进一步畅通监督渠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结合浦东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浦东新区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定委托或者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中所显示的行政行为和所获得的效率的综合反映。
行政效能投诉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行为有损行政效能而提出的投诉。
第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坚持依法处理、实事求是,惩防结合、纠建并举,维护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权限
第四条 浦东新区设立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以下简称“投诉中心”),履行浦东新区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监察委”)相关职权,统一登记或受理行政效能投诉,并监督检查行政机关对行政效能投诉的办理工作。
第五条 投诉中心应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办公地点和电子信箱。
第六条 投诉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行为的投诉;
(二)督促、检查、指导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效能投诉;
(三)承办区委、区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交办的有关行政效能投诉事项;
(四)处理涉及行政效能投诉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七条 投诉中心赋有以下职权:
(一)要求被投诉的单位和人员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被投诉的问题作出说明;
(二)要求被投诉的单位和人员协助调查;
(三)要求被投诉的单位和人员在规定时间内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四)责令被投诉的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区政府决定、命令的行为;
(五)要求被投诉的单位和人员对所造成的危害采取必要补救措施;
(六)直接给予被投诉的单位和人员通报批评;
(七)向被投诉人员的职务任免机关提出组织处理的建议。
第三章 投诉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相对人可以投诉:
(一)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事项以及区委、区政府决定、命令等拖延不办的;
(二)对属于自身法定职责范围的事项推诿、拖延、拒办的;
(三)未按规定公开办事程序、收费标准、办事时限,不落实服务承诺的;
(四)执行公务时作风生硬,态度蛮横,行为粗暴,甚至故意刁难的;
(五)利用管理职权吃、拿、卡、要的;
(六)擅离职守,致使行政相对人不能及时办理有关事项的;
(七)对群众的正当要求和合理意见臵之不理的;
(八)违反规定收费、罚款、摊派、检查的;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涉及行政效能监察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投诉人可以通过来信、来访、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直接投诉,也可委托他人代为投诉。
第十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不得干扰和影响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十一条 提倡投诉人签署真实姓名、地址及联系方式。
第十二条 投诉实行一事一诉的原则,同一部门的事项,可数事并诉。 第十三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说明:
(一)被投诉人的名称或工作人员的姓名;
(二)投诉的事项和理由;
(三)其他便于查证的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投诉人的投诉进行阻拦、压制, 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四章 受理及办理
第十五条 对于行政效能投诉,投诉中心应统一登记并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与否的决定。
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投诉,应予受理。不属受理范围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并向有权处理的机关反映。
第十六条 投诉中心受理投诉后,按照归口办理的原则,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自办、转办或督办的处理。
第十七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投诉,由投诉中心直接调查:
(一)被投诉人为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的;
(二)被投诉事项影响社会和谐、损害群众利益,且性质严重、影响恶劣的;
(三)内容重要、特殊、疑难复杂,需要报区领导阅批的;
(四)上级领导机关批转的。
对除第十七条规定以外的投诉,投诉中心转由有权机关调查,必要时也可以直接组织调查。
第十八条 投诉事项转办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受理投诉后,应在1个工作日内提出转办意见,报请投诉中心领导在2个工作日内签批;
(二)转办应明确承办单位及办理期限。承办单位认为不属职权处理范围,或者不能如期办结的,应当说明具体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理情况,不得无故拖延,敷衍塞责;
(三)承办单位应将办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并报投诉中心备案。 投诉中心直接调查的投诉事项,应将办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十九条 投诉中心对已经转办的投诉事项,应建立检查督办制。 第二十条 投诉中心发现转办的投诉事项办理确有不当的,可以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第二十一条 投诉调查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可以询问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调查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等有关文书。
第二十二条 行政效能投诉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行政行为构成违纪违法的,按照法定期限办结。
第二十三条 投诉人对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处理意见不服的,要听取投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并根据不同情况妥善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投诉中心转办的投诉事项推诿或拒不办理的,投诉中心可视情提请区政府追究承办单位及其领导、责任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经查属实的,按照《上海市浦东新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规定,给予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五章 制度保障
第二十六条 投诉中心、投诉承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做好投诉的登记、受理、调查、答复和归档立卷等工作,做到及时、规范、正确、恰当。
第二十七条 投诉中心、投诉承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投诉事项的保密工作。宣传报道时,非经投诉人同意,不得公开投诉人的姓名、工作单位等。
第二十八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作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行政效能投诉的办理结果,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对行政效能投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浦东新区监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浦东新区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强化行政责任制,督促行政首长依法履行职责,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浦东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首长,是指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各部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以及法定委托、授权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组织的行政主要负责人(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下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在各级党组织领导下,对行政首长履行职责不力或实施管理不力,尚未构成党纪政纪处分条件,依照本规定对其追究责任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首长的问责,通常由行政主管机关或部门的行政首长,或者其指定的分管负责人为问责实施人。
第五条 行政首长问责坚持党管干部、干部管理权限一致,权责统
一、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在问责的同时,被问责个人应当主动纠正错误,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尽量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
第二章 问责内容
第六条 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对国家的方针政策、区委的决定、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本级政府确定的工作任务,未按照法定职权及时履行,不
当履行职责,导致政令不畅的;
(二)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或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并且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三)因执行不力、效能低下给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因管理不力、行政措施不当,导致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对下属行政过错行为应当追究而不予追究或查处不力的;
(六)符合《上海市浦东新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内容的;
(七)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下列情形可以作为问责的信息来源: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署名的举报和申诉;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七)其他问责信息来源。
第三章 问责程序
第八条 根据有关信息来源,行政首长问责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发现新区法定委托、授权组织的行政首长有应当问责情形的,主管委、办、局行政首长可以责成有关职能处室进行调查核实;
(二)发现新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行政首长可能有应当问责情形的,授权功能区域领导责成有关职能处室进行调查核实;
(三)发现新区委、办、局的行政首长可能有应当问责情形的,新区分管领导可以责成有关职能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九条 问责实施人发现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涉嫌问责内容,应当及时启动问责程序,由该行政机关或部门的监察组织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条 监察组织应当成立调查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时限和程序及时开展调查核实工作。
第十一条 监察组织在完成调查工作后,于10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调查报告,报问责实施人。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问责的具体事实、是否问责以及如何问责的具体建议等内容,并由调查人员签署姓名。
第十二条 问责对象在调查期间应当积极配合,提供真实情况,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调查,同时有权就问责的事项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三条 问责实施人接到调查报告后,应当及时提出问责意见,报本级行政办公会议审议,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第十四条 作出问责决定后,应书面通知问责对象,并告知申诉权利。问责对象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诉。
第四章 问责形式
第十五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应按干部管理规定提出下列追究责任的建议: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五)免职。
本条所列建议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十六条 具有行政问责情形的行政首长主动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但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仍需追究其他责任的,从其规定。
问责对象涉嫌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符合《上海市浦东新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该办法处理。
第十七条 问责实施人、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法依纪给予其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对行政首长问责,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浦东新区监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浦东新区行政效能评估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不断改善行政管理,着力提高行政效能,进一步推进行政效能评估制度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浦东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浦东新区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定委托或者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组织的行政效能评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效能评估(以下简称“评估”),是依据评估对象的法定职能设定指标体系,以社会公众满意度为主要评判取向,通过组织或委托各类评估主体开展测评、调查等方法,对评估对象阶段性行政效能状况进行评价。
第四条 评估工作目标是通过群众评判、社会评价,加强对政府部门工作作风、履行职责、廉洁勤政等方面的监督,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为浦东新区在更高的起点上实现快速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第五条 评估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坚持实事求是,便民利民;
(二)坚持公正性、准确性、合理性和科学性;
(三)坚持与政府管理需求相适应;
(四)坚持定性与定量相结合;
(五)坚持与促进问题整改、实行问责追究相结合。
第二章 评估主体、方式和内容
第六条 评估主体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社会公众(包括政府部门管理服务对象);
(二)社会专业机构(包括社会中介机构、各类专业组织);
(三)社会专门人士(包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各类社会监督员、测评员等);
(四)其他。
第七条 评估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以社会公众为主的政风行风测评;
(二)以社会专业机构为主的社会专业评估;
(三)以社会专门人士为主的社会监督评估;
(四)以政府网站为主的社会网上评议;
(五)其他。
第八条 评估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履行职责;
(二)政务(事务)公开;
(三)执法(办事)公正;
(四)服务态度;
(五)办事效率;
(六)清正廉洁;
(七)其他。
第九条 评估工作应当体现实效,可根据不同的评估对象,确定不同的评估主体,采用不同的评估方式,并依据不同的评估要求适当调整评估内容,具体设定评估指标。
第三章 评估对象和评估立项
第十条 根据新区政府部门履行职能职责的方式,评估对象分为两种类型:
(一)综合管理类,主要指以实行政府内部管理和社会综合管理为主的区政府各综合职能部门和街镇行政机关;
(二)行政执法类,主要指以实施行政执法和公共管理服务为主,直接为社会、群众服务办事的专业部门、系统。
第十一条 新区监察委围绕区委、区政府中心工作组织评估,实行“全面测、重点评”,依据新区年度重点工作进行选题立项,对经研究确定为重点的评估项目,专门制作评估立项报告。
第十二条 评估立项报告应结合历年评估情况,明确当年重点评估项目、重点评估单位及评估方式、评估时间、评估办法等内容,并制定相应的评估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 新区监察委应在每年年初,向区政府报送当年度评估立项报告,经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四章 实施评估和结果反馈
第十四条 对两类不同评估对象,以不同方法组织实施评估:
(一)行政执法类评估对象,由新区监察委组织社会专门人士,按照市监察委、市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的统一部署要求,在新区范围内进行政风行风测评;
(二)综合管理类评估对象,由新区监察委组织或委托社会专业机构在新区区级领导干部和各综合职能部门内设机构、下级机关组织、直属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中开展评估;并在提供管理服务对象名单的基础上,按评估规定在适量的社会公众中开展评估。
(三)综合管理类、行政执法类评估对象,均可在新区政府门户网站开展网上评议。
第十五条 根据评估对象的不同,评估工作分类实施,稳步推进。
(一)行政执法类评估对象每年测评一次;
(二)综合管理类评估对象每两年评估一次,区政府各综合职能部门和街镇行政机关分别实行隔年轮流评估;
(三)根据评估立项报告,每年确定一定数量的重点评估单位。 第十六条 评估实施过程中,新区监察委应加强组织协调,把握工作进程,注重评估质量;评估后期,应及时汇总情况数据,依据当年度评估工作实施意见的规定办法得出评估结果;评估结果应包含评估数据分值和实例调查情况两个方面。
第十七条 新区监察委应对评估结果进行分析,及时向区政府报告评估情况并向评估对象反馈:
(一)新区监察委应在当年12月前,向区政府报告全区评估工作开展情况、综合评估结果和重点评估项目情况;
(二)年度评估非重点单位,评估结果以提供评估数据分值和实例调查情况形式反馈;
(三)年度评估重点单位,评估结果以提供专门评估报告形式反馈;
(四)对年度社会、群众反映意见突出的评估单位,新区监察委以评估建议书形式反馈,并报区政府备案。
第五章 评估结果的运用
第十八条 新区各级行政机关应根据区政府的要求,积极运用好评估结果。
(一)适时通过一定形式向全区公开评估结果,并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落实整改工作;
(二)及时反映评估中发现的严重问题,由有关部门加强监管或查处,造成危害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的,需要实行行政首长问责或追究相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凡符合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评估结果,应主动向社会公开;
(四)评估结果可作为被评估对象的工作绩效依据之一,纳入新区目标管理考核。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新区监察委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具体工作实际,制定当年度评估工作实施意见。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浦东新区监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浦东新区行政审批电子监察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利用浦东新区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加强对行政审批行为的监察,促进落实行政责任,规范行政行为,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浦东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浦东新区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定委托、授权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审批(含为市民办事,下同)的公务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电子监察,是指以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审批效能为目的,运用现代电子技术手段,对行政审批等事项办理情况进行实时、全程和自动监控,并视情对相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监察建议或者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条 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监察原则;
(二)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原则;
(三)内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原则;
(四)定性与定量分析相结合原则;
(五)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原则。
第五条 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由新区监察委组织实施。
第二章 电子监察的内容和标准
第六条 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内容和标准:
(一)政务公开情况。主要指是否按规定的公开事项、公开时限和公开形式,将应公开的政务予以真实、准确、依时公开;
(二)审批时效情况。主要指是否按照法定期限或承诺的期限办理审批和服务事项;
(三)流程规范情况。主要指在受理、承办、审核、批准工作中是否按规定的依据、步骤、条件及方式等规范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并答复行政相对人;
(四)收费合理情况。主要指是否按已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实施收费;
(五)满意与否情况。主要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审批、服务等工作情况以及工作人员的态度作出满意与否的评价。
第三章 电子监察的方法
第七条 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方法:
(一)事前监察。通过电子监察系统监察各部门应公开的政务信息,保证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二)事中监察。通过电子监察系统实时采集行政审批的相关数据和视频监控资料,监控行政审批事项办理过程,对不规范行为进行必要的提醒和警告;
(三)事后监察。对出现不予受理、不予审批、审批行为引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群众不满意等异常情况进行监察,对存在问题的审批行为,督促相应责任部门限期整改;
(四)满意度调查。是指由行政相对人当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态度、工作质量作出满意与否的评价;或者由监察组织通过电子监察系统发放满意度问卷随时调查。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八条 通过电子监察,发现行政审批行为存在过错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上海市浦东新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应予追究的,应当按该办法及时追究责任;
(二)符合《浦东新区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规定应予问责的,应当按该办法及时报请问责实施人予以问责。
第九条 对拒绝和阻挠监察组织开展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的,新区监察委应责令改正,并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条 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法依纪给予其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一条 对行政审批电子监察,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浦东新区监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通知)
浦府[2006]93号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浦东新区
行政效能投诉暂行办法》等四个文件的通知
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功能区域管委会,各直属公司,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
现将《浦东新区行政效能投诉暂行办法》、《浦东新区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浦东新区行政效能评估暂行办法》、《浦东新区行政审批电子监察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ΟΟ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主题词: 监察 行政 办法 通知
抄送:区委各部门、区人大办、区政协办,区法院、区检察院,区各人民团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4月27日印发 (共印100份)
浦东新区行政效能投诉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不断改善行政管理,着力提高行政效能,进一步畅通监督渠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结合浦东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浦东新区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定委托或者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中所显示的行政行为和所获得的效率的综合反映。
行政效能投诉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行为有损行政效能而提出的投诉。
第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坚持依法处理、实事求是,惩防结合、纠建并举,维护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权限
第四条 浦东新区设立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以下简称“投诉中心”),履行浦东新区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监察委”)相关职权,统一登记或受理行政效能投诉,并监督检查行政机关对行政效能投诉的办理工作。
第五条 投诉中心应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办公地点和电子信箱。
第六条 投诉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行为的投诉;
(二)督促、检查、指导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效能投诉;
(三)承办区委、区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交办的有关行政效能投诉事项;
(四)处理涉及行政效能投诉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七条 投诉中心赋有以下职权:
(一)要求被投诉的单位和人员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被投诉的问题作出说明;
(二)要求被投诉的单位和人员协助调查;
(三)要求被投诉的单位和人员在规定时间内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四)责令被投诉的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区政府决定、命令的行为;
(五)要求被投诉的单位和人员对所造成的危害采取必要补救措施;
(六)直接给予被投诉的单位和人员通报批评;
(七)向被投诉人员的职务任免机关提出组织处理的建议。
第三章 投诉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相对人可以投诉:
(一)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事项以及区委、区政府决定、命令等拖延不办的;
(二)对属于自身法定职责范围的事项推诿、拖延、拒办的;
(三)未按规定公开办事程序、收费标准、办事时限,不落实服务承诺的;
(四)执行公务时作风生硬,态度蛮横,行为粗暴,甚至故意刁难的;
(五)利用管理职权吃、拿、卡、要的;
(六)擅离职守,致使行政相对人不能及时办理有关事项的;
(七)对群众的正当要求和合理意见臵之不理的;
(八)违反规定收费、罚款、摊派、检查的;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涉及行政效能监察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投诉人可以通过来信、来访、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直接投诉,也可委托他人代为投诉。
第十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不得干扰和影响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十一条 提倡投诉人签署真实姓名、地址及联系方式。
第十二条 投诉实行一事一诉的原则,同一部门的事项,可数事并诉。 第十三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说明:
(一)被投诉人的名称或工作人员的姓名;
(二)投诉的事项和理由;
(三)其他便于查证的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投诉人的投诉进行阻拦、压制, 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四章 受理及办理
第十五条 对于行政效能投诉,投诉中心应统一登记并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与否的决定。
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投诉,应予受理。不属受理范围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并向有权处理的机关反映。
第十六条 投诉中心受理投诉后,按照归口办理的原则,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自办、转办或督办的处理。
第十七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投诉,由投诉中心直接调查:
(一)被投诉人为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的;
(二)被投诉事项影响社会和谐、损害群众利益,且性质严重、影响恶劣的;
(三)内容重要、特殊、疑难复杂,需要报区领导阅批的;
(四)上级领导机关批转的。
对除第十七条规定以外的投诉,投诉中心转由有权机关调查,必要时也可以直接组织调查。
第十八条 投诉事项转办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受理投诉后,应在1个工作日内提出转办意见,报请投诉中心领导在2个工作日内签批;
(二)转办应明确承办单位及办理期限。承办单位认为不属职权处理范围,或者不能如期办结的,应当说明具体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理情况,不得无故拖延,敷衍塞责;
(三)承办单位应将办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并报投诉中心备案。 投诉中心直接调查的投诉事项,应将办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十九条 投诉中心对已经转办的投诉事项,应建立检查督办制。 第二十条 投诉中心发现转办的投诉事项办理确有不当的,可以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第二十一条 投诉调查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可以询问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调查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等有关文书。
第二十二条 行政效能投诉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行政行为构成违纪违法的,按照法定期限办结。
第二十三条 投诉人对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处理意见不服的,要听取投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并根据不同情况妥善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投诉中心转办的投诉事项推诿或拒不办理的,投诉中心可视情提请区政府追究承办单位及其领导、责任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经查属实的,按照《上海市浦东新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规定,给予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五章 制度保障
第二十六条 投诉中心、投诉承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做好投诉的登记、受理、调查、答复和归档立卷等工作,做到及时、规范、正确、恰当。
第二十七条 投诉中心、投诉承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投诉事项的保密工作。宣传报道时,非经投诉人同意,不得公开投诉人的姓名、工作单位等。
第二十八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作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行政效能投诉的办理结果,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对行政效能投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浦东新区监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浦东新区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强化行政责任制,督促行政首长依法履行职责,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浦东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首长,是指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各部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以及法定委托、授权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组织的行政主要负责人(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下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在各级党组织领导下,对行政首长履行职责不力或实施管理不力,尚未构成党纪政纪处分条件,依照本规定对其追究责任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首长的问责,通常由行政主管机关或部门的行政首长,或者其指定的分管负责人为问责实施人。
第五条 行政首长问责坚持党管干部、干部管理权限一致,权责统
一、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在问责的同时,被问责个人应当主动纠正错误,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尽量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
第二章 问责内容
第六条 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对国家的方针政策、区委的决定、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本级政府确定的工作任务,未按照法定职权及时履行,不
当履行职责,导致政令不畅的;
(二)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或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并且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三)因执行不力、效能低下给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因管理不力、行政措施不当,导致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对下属行政过错行为应当追究而不予追究或查处不力的;
(六)符合《上海市浦东新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内容的;
(七)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下列情形可以作为问责的信息来源: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署名的举报和申诉;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七)其他问责信息来源。
第三章 问责程序
第八条 根据有关信息来源,行政首长问责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发现新区法定委托、授权组织的行政首长有应当问责情形的,主管委、办、局行政首长可以责成有关职能处室进行调查核实;
(二)发现新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行政首长可能有应当问责情形的,授权功能区域领导责成有关职能处室进行调查核实;
(三)发现新区委、办、局的行政首长可能有应当问责情形的,新区分管领导可以责成有关职能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九条 问责实施人发现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涉嫌问责内容,应当及时启动问责程序,由该行政机关或部门的监察组织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条 监察组织应当成立调查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时限和程序及时开展调查核实工作。
第十一条 监察组织在完成调查工作后,于10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调查报告,报问责实施人。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问责的具体事实、是否问责以及如何问责的具体建议等内容,并由调查人员签署姓名。
第十二条 问责对象在调查期间应当积极配合,提供真实情况,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调查,同时有权就问责的事项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三条 问责实施人接到调查报告后,应当及时提出问责意见,报本级行政办公会议审议,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第十四条 作出问责决定后,应书面通知问责对象,并告知申诉权利。问责对象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诉。
第四章 问责形式
第十五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应按干部管理规定提出下列追究责任的建议: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五)免职。
本条所列建议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十六条 具有行政问责情形的行政首长主动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但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仍需追究其他责任的,从其规定。
问责对象涉嫌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符合《上海市浦东新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该办法处理。
第十七条 问责实施人、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法依纪给予其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对行政首长问责,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浦东新区监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浦东新区行政效能评估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不断改善行政管理,着力提高行政效能,进一步推进行政效能评估制度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浦东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浦东新区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定委托或者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组织的行政效能评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效能评估(以下简称“评估”),是依据评估对象的法定职能设定指标体系,以社会公众满意度为主要评判取向,通过组织或委托各类评估主体开展测评、调查等方法,对评估对象阶段性行政效能状况进行评价。
第四条 评估工作目标是通过群众评判、社会评价,加强对政府部门工作作风、履行职责、廉洁勤政等方面的监督,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为浦东新区在更高的起点上实现快速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第五条 评估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坚持实事求是,便民利民;
(二)坚持公正性、准确性、合理性和科学性;
(三)坚持与政府管理需求相适应;
(四)坚持定性与定量相结合;
(五)坚持与促进问题整改、实行问责追究相结合。
第二章 评估主体、方式和内容
第六条 评估主体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社会公众(包括政府部门管理服务对象);
(二)社会专业机构(包括社会中介机构、各类专业组织);
(三)社会专门人士(包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各类社会监督员、测评员等);
(四)其他。
第七条 评估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以社会公众为主的政风行风测评;
(二)以社会专业机构为主的社会专业评估;
(三)以社会专门人士为主的社会监督评估;
(四)以政府网站为主的社会网上评议;
(五)其他。
第八条 评估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履行职责;
(二)政务(事务)公开;
(三)执法(办事)公正;
(四)服务态度;
(五)办事效率;
(六)清正廉洁;
(七)其他。
第九条 评估工作应当体现实效,可根据不同的评估对象,确定不同的评估主体,采用不同的评估方式,并依据不同的评估要求适当调整评估内容,具体设定评估指标。
第三章 评估对象和评估立项
第十条 根据新区政府部门履行职能职责的方式,评估对象分为两种类型:
(一)综合管理类,主要指以实行政府内部管理和社会综合管理为主的区政府各综合职能部门和街镇行政机关;
(二)行政执法类,主要指以实施行政执法和公共管理服务为主,直接为社会、群众服务办事的专业部门、系统。
第十一条 新区监察委围绕区委、区政府中心工作组织评估,实行“全面测、重点评”,依据新区年度重点工作进行选题立项,对经研究确定为重点的评估项目,专门制作评估立项报告。
第十二条 评估立项报告应结合历年评估情况,明确当年重点评估项目、重点评估单位及评估方式、评估时间、评估办法等内容,并制定相应的评估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 新区监察委应在每年年初,向区政府报送当年度评估立项报告,经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四章 实施评估和结果反馈
第十四条 对两类不同评估对象,以不同方法组织实施评估:
(一)行政执法类评估对象,由新区监察委组织社会专门人士,按照市监察委、市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的统一部署要求,在新区范围内进行政风行风测评;
(二)综合管理类评估对象,由新区监察委组织或委托社会专业机构在新区区级领导干部和各综合职能部门内设机构、下级机关组织、直属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中开展评估;并在提供管理服务对象名单的基础上,按评估规定在适量的社会公众中开展评估。
(三)综合管理类、行政执法类评估对象,均可在新区政府门户网站开展网上评议。
第十五条 根据评估对象的不同,评估工作分类实施,稳步推进。
(一)行政执法类评估对象每年测评一次;
(二)综合管理类评估对象每两年评估一次,区政府各综合职能部门和街镇行政机关分别实行隔年轮流评估;
(三)根据评估立项报告,每年确定一定数量的重点评估单位。 第十六条 评估实施过程中,新区监察委应加强组织协调,把握工作进程,注重评估质量;评估后期,应及时汇总情况数据,依据当年度评估工作实施意见的规定办法得出评估结果;评估结果应包含评估数据分值和实例调查情况两个方面。
第十七条 新区监察委应对评估结果进行分析,及时向区政府报告评估情况并向评估对象反馈:
(一)新区监察委应在当年12月前,向区政府报告全区评估工作开展情况、综合评估结果和重点评估项目情况;
(二)年度评估非重点单位,评估结果以提供评估数据分值和实例调查情况形式反馈;
(三)年度评估重点单位,评估结果以提供专门评估报告形式反馈;
(四)对年度社会、群众反映意见突出的评估单位,新区监察委以评估建议书形式反馈,并报区政府备案。
第五章 评估结果的运用
第十八条 新区各级行政机关应根据区政府的要求,积极运用好评估结果。
(一)适时通过一定形式向全区公开评估结果,并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落实整改工作;
(二)及时反映评估中发现的严重问题,由有关部门加强监管或查处,造成危害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的,需要实行行政首长问责或追究相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凡符合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评估结果,应主动向社会公开;
(四)评估结果可作为被评估对象的工作绩效依据之一,纳入新区目标管理考核。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新区监察委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具体工作实际,制定当年度评估工作实施意见。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浦东新区监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浦东新区行政审批电子监察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利用浦东新区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加强对行政审批行为的监察,促进落实行政责任,规范行政行为,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浦东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浦东新区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定委托、授权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审批(含为市民办事,下同)的公务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电子监察,是指以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审批效能为目的,运用现代电子技术手段,对行政审批等事项办理情况进行实时、全程和自动监控,并视情对相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监察建议或者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条 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监察原则;
(二)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原则;
(三)内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原则;
(四)定性与定量分析相结合原则;
(五)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原则。
第五条 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由新区监察委组织实施。
第二章 电子监察的内容和标准
第六条 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内容和标准:
(一)政务公开情况。主要指是否按规定的公开事项、公开时限和公开形式,将应公开的政务予以真实、准确、依时公开;
(二)审批时效情况。主要指是否按照法定期限或承诺的期限办理审批和服务事项;
(三)流程规范情况。主要指在受理、承办、审核、批准工作中是否按规定的依据、步骤、条件及方式等规范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并答复行政相对人;
(四)收费合理情况。主要指是否按已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实施收费;
(五)满意与否情况。主要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审批、服务等工作情况以及工作人员的态度作出满意与否的评价。
第三章 电子监察的方法
第七条 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方法:
(一)事前监察。通过电子监察系统监察各部门应公开的政务信息,保证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二)事中监察。通过电子监察系统实时采集行政审批的相关数据和视频监控资料,监控行政审批事项办理过程,对不规范行为进行必要的提醒和警告;
(三)事后监察。对出现不予受理、不予审批、审批行为引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群众不满意等异常情况进行监察,对存在问题的审批行为,督促相应责任部门限期整改;
(四)满意度调查。是指由行政相对人当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态度、工作质量作出满意与否的评价;或者由监察组织通过电子监察系统发放满意度问卷随时调查。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八条 通过电子监察,发现行政审批行为存在过错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上海市浦东新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应予追究的,应当按该办法及时追究责任;
(二)符合《浦东新区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规定应予问责的,应当按该办法及时报请问责实施人予以问责。
第九条 对拒绝和阻挠监察组织开展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的,新区监察委应责令改正,并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条 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法依纪给予其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一条 对行政审批电子监察,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浦东新区监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