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管加班,不能享受加班费吗?

高管加班,不能享受加班费吗?

作者:鲁志峰

来源:《职业》2007年第08期

在线专家:鲁志峰 劳资纠纷专家、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Q:我所在单位是国有单位,俗称的一个领导班子,两块牌子,即单位是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建筑工程公司的合体。2007 年 6 月,单位拆分为独立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建筑工程公司,法人代表也全部换了,单位对所有职工开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后要求职工分别和两个单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我是 2006 年 7 月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 5 年期合同,现在公司要求我跟拆分后的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我是否可以拒签?

周先生

A:《劳动法》第17 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公司解除原合同并重新签订新合同的行为,属于单位单方解除并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应当征询劳动者的意见。这也就是说,你有权拒绝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不过,由于单位出现了分立,属于《劳动法》第26 条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如果双方再就劳动合同变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公司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根据你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

Q:我在某外企北京办事处工作了八年多,其间大部分的双休日被公司安排到经销商 、代理商处做技术支持 、售前售后管理工作。公司原则上允许补休,但实际工作起来无法实行,故公司在前几年是按 60 元 / 天支付加班费,之后一直到目前是 200 元 / 天,但都远低于我当时日工资的 200% 。请问:公司规定主管及以上级别的不能享受加班工资,这样的规定是否合法?我现在还保留着入职以来的工资单(单上有一项按上述标准计算的加班费)和有部门经理签名的加班申请单(少部分),以上证据能否追讨入职以来被克扣的加班费?

付先生

A:《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办法》(京劳社资发

〔2003〕157 号)第4 条规定,企业确因生产经营特点和工作的特殊性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 小时,每周工作40 小时的,经申报、批准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者不定时工作制。不定时工作制是指因企业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安排工作,或因工作时间不固定,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弹性工时制度。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加班费。不定时工作制适用于从事下列工种或者岗位的人员:( 一) 高级管理人员;( 二) 外勤、推销人员;( 三) 长途运输人员;( 四) 长驻外埠的人员;( 五) 非生产性值班人员;( 六) 可以自主决定工作、休息时间的特殊工作岗位的其他人员。公

司规定主管及以上级别的不能享受加班工资,其本意应当是说主管及以上级别的员工是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因此不支付加班费。

但是,不定时工作制并不等于劳动者要超时劳动,根据《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办法》第12 条之规定,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企业应当根据标准工时制度合理确定职工的劳动定额或其他考核标准,保障职工休息权利。何况,单位对于你公休日上班,支付了加班费,也就是说是认可加班的。因此,单位不按法定标准支付的,你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诉或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举报,追讨被克扣的加班费。

Q:我所在的公司一直有带薪休假的制度。但最近,公司出了一条新规定,带薪休假制度继续执行,但如果在劳动合同到期前辞职或被公司辞退,在这期间已经休假的,不能享受带薪待遇,将从最后一个月工资中扣除休假期间公司支付的薪酬。请问,公司这样的“反悔”规定是否合理合法?

乔先生

A:《劳动法》第45 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但是,由于国务院至今尚未对带薪年休假做出相应规定,目前该项制度实质上成为用人单位的一项自主权范围。用人单位在职工休带薪假这一问题上,可以设定一定的条件限制。

你所在的公司如果规定,如果职工提出辞职或接到辞退通知后,不得提出休带薪假,这是没问题的,但是对于已经休假的,公司扣除休假期间支付的薪酬,这是欠妥的。毕竟职工的该项权利已经实现,单位扣除已发放的工资,相当于剥夺了劳动者已经实现的权利。

高管加班,不能享受加班费吗?

作者:鲁志峰

来源:《职业》2007年第08期

在线专家:鲁志峰 劳资纠纷专家、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Q:我所在单位是国有单位,俗称的一个领导班子,两块牌子,即单位是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建筑工程公司的合体。2007 年 6 月,单位拆分为独立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建筑工程公司,法人代表也全部换了,单位对所有职工开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后要求职工分别和两个单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我是 2006 年 7 月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 5 年期合同,现在公司要求我跟拆分后的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我是否可以拒签?

周先生

A:《劳动法》第17 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公司解除原合同并重新签订新合同的行为,属于单位单方解除并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应当征询劳动者的意见。这也就是说,你有权拒绝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不过,由于单位出现了分立,属于《劳动法》第26 条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如果双方再就劳动合同变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公司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根据你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

Q:我在某外企北京办事处工作了八年多,其间大部分的双休日被公司安排到经销商 、代理商处做技术支持 、售前售后管理工作。公司原则上允许补休,但实际工作起来无法实行,故公司在前几年是按 60 元 / 天支付加班费,之后一直到目前是 200 元 / 天,但都远低于我当时日工资的 200% 。请问:公司规定主管及以上级别的不能享受加班工资,这样的规定是否合法?我现在还保留着入职以来的工资单(单上有一项按上述标准计算的加班费)和有部门经理签名的加班申请单(少部分),以上证据能否追讨入职以来被克扣的加班费?

付先生

A:《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办法》(京劳社资发

〔2003〕157 号)第4 条规定,企业确因生产经营特点和工作的特殊性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 小时,每周工作40 小时的,经申报、批准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者不定时工作制。不定时工作制是指因企业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安排工作,或因工作时间不固定,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弹性工时制度。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加班费。不定时工作制适用于从事下列工种或者岗位的人员:( 一) 高级管理人员;( 二) 外勤、推销人员;( 三) 长途运输人员;( 四) 长驻外埠的人员;( 五) 非生产性值班人员;( 六) 可以自主决定工作、休息时间的特殊工作岗位的其他人员。公

司规定主管及以上级别的不能享受加班工资,其本意应当是说主管及以上级别的员工是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因此不支付加班费。

但是,不定时工作制并不等于劳动者要超时劳动,根据《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办法》第12 条之规定,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企业应当根据标准工时制度合理确定职工的劳动定额或其他考核标准,保障职工休息权利。何况,单位对于你公休日上班,支付了加班费,也就是说是认可加班的。因此,单位不按法定标准支付的,你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诉或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举报,追讨被克扣的加班费。

Q:我所在的公司一直有带薪休假的制度。但最近,公司出了一条新规定,带薪休假制度继续执行,但如果在劳动合同到期前辞职或被公司辞退,在这期间已经休假的,不能享受带薪待遇,将从最后一个月工资中扣除休假期间公司支付的薪酬。请问,公司这样的“反悔”规定是否合理合法?

乔先生

A:《劳动法》第45 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但是,由于国务院至今尚未对带薪年休假做出相应规定,目前该项制度实质上成为用人单位的一项自主权范围。用人单位在职工休带薪假这一问题上,可以设定一定的条件限制。

你所在的公司如果规定,如果职工提出辞职或接到辞退通知后,不得提出休带薪假,这是没问题的,但是对于已经休假的,公司扣除休假期间支付的薪酬,这是欠妥的。毕竟职工的该项权利已经实现,单位扣除已发放的工资,相当于剥夺了劳动者已经实现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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