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阳泉职业技术学院

毕 业 论 文

毕业生姓名 :

学业 : 号 : 王欣 法律文秘 060121010

逄爱卿

社科系 指导教师 : 所属系(部) :

二〇〇九年五月

阳泉职业技术学院

毕业论文评阅书

题目:

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社科 系 法律文秘 专业 姓名 王欣

设计时间:200 年 月 日~200 年 月 日 评阅意见:

成绩:

指导教师: (签字)

职 务:

200年

阳泉职业技术学院

毕业论文答辩记录卡

专业 姓名

答 辩 内 容

记录员: (签名)

成 绩 评 定

专业答辩组组长:(签名) 200 年 月 日

前 言

多年来,精神损害赔偿一直是一个争论较多的话题,无论是老百姓,还是学术界、司法界,支持与反对的声音都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印发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首次起用了“精神损害赔偿”一词,从而结束了我国司法理论界“该不该赔”的争论,转而引发了如何赔、赔多少的讨论,尽管于法有据,但由于立法过于原则,审判实践中对精神损害的范围、标准和赔偿数额的确定存在理解不一致,适用法律不统一的现象,影响了司法的权威。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全面加强了对精神损害的司法保护,本文结合该司法解释以及个人的司法实践,试图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精神损害的主体、客体;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以及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加以阐述,以证明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以及相关法律依据。

目 录

摘 要 ................................................................................................................................... 1

1.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涵义 .................................................................................... 1

1. 1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 ............................................................................ 1

1. 2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 .................................................................................... 2

1. 2. 1 抚慰功能 ..................................................................................................... 2

1. 2. 2 惩罚功能 ..................................................................................................... 2

1. 2. 3 教育功能 ..................................................................................................... 2

2.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研究动态与缺陷 ........................................................................ 2

2. 1 国内外的研究动态 ................................................................................................ 3

2. 1. 1 我国的理论与实践 ..................................................................................... 3

2. 1. 2 法国的理论与实践 ..................................................................................... 3

2. 1. 3 德国的立法与实践 ..................................................................................... 4

2. 2 目前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 .................................................................... 4

2. 2. 1 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过窄 ............................................................................. 4

2. 2. 2 损害赔偿涉及的主体不完善 ..................................................................... 5

2. 2. 3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计算确定依据的规定也比较模糊 ..................... 5

3. 对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构想 .......................................................................... 7

3. 1 完善精神损害赔偿的规范体系 ............................................................................ 7

3. 2 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想 .................................................................... 7

3. 2. 1 适用范围 ..................................................................................................... 7

3. 2. 2 权利主体 ..................................................................................................... 7

3. 2. 3 归责原则与赔偿标准 ................................................................................. 8

结语 ....................................................................................................................................... 9

参考文献 ............................................................................................................................. 10

致 谢 ................................................................................................................................. 11

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摘 要: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出现和不断发展表明了社会文明的发展已经达到一个崭新的程度。随着社会的发展、物质生活日益丰富,人们更加注重精神领域的生活质量,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侵害而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方式进行救济的民事法律制度已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同。目前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仍存在严重的缺陷,进一步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已成为当前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焦点问题。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不是从商品经济的角度为人格标价,而是从法制经济的角度为人格树立尊严,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进一步贯彻依法治国的指导思想,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人格权益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 缺陷及完善

1.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涵义

1.1.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

“精神损害”这一概念在刘云生和宋宗宇主编《民法学》①一书中是这样定义的“精神损害”是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精神损害与财产损害相比所表现出来的法律特征都与精神利益的无形性有关,其中精神损害表现形式的客观性和精神损害事实的可辨认性尤为重要。精神及精神利益固然是抽象的、无形的,但当受害人受到精神损害时,表现形式各种各样的,而且是客观存在的,这种损害为肉体的疼痛,或为心理的障碍,也可能表现为社会价值的贬损。《牛津法律大辞典》对精神损害析义时指出:精神损害不仅仅是一种惊吓,而且是一种可辨认的身份和精神上的损害该处所指的精神损害的可辨认性具有重要意义它能够确定精神损害。轻重的可靠性,它对于侵害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承担何种损害的辨认方式又因是否存在精神疾患而不同。特别是在一切价值或精神活动多以金钱衡量之今日,对精神损害给予适当的物质赔偿,正是社会文明发达的产物和人类精神权利价值重视的表现,是人们的法律意识渐渐提高的深化的反应由此有了精神损害赔偿的称谓,并渐渐为各国理论和实务界接受。

精神损害赔偿的这一概念,在刘云生和宋宗宇主编的《民法学》一书中对其定义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又称非财产损害,是指由于加害人因其侵权行为侵害了他人的精神利益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的辨认方式又因是否存在精神疾患而有不同,那么当人们受到精神损害时除以通过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获得救① 刘云生、宋宇宗,《民法学》,重庆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济外,受害人请求金钱损害也是一种途径。我们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就是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利或其他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丧失。因此得要求一定的财产赔偿以进行救济和抚慰的制度,但不等同于财产损害赔偿中以等量的价值填补等量的损失,因为精神损害是难以用精神的金钱额次度进行计算的,所以这种“赔偿”不是单纯的财产补偿,而是对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给予的物质抚慰和对精神利益减损的填补,当然,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救济手段,精神损害赔偿也具有惩罚性,能对侵害人以制裁和警示。

本文所指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是指民事主体的人身权遭受不法侵害时, 对其非财产上损害给予金钱赔偿的法律制度。它是民法中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

1.2.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

与其它法律责任相比,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以下几种社会功能:

1.2.1. 抚慰功能

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这种方式有利于缓和、解除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平复受害人精神创伤,慰籍其受损害的感情,逐渐减轻、消除因侵权行为而给受害人造成的心理伤害,恢复身心健康。

1.2.2. 惩罚功能

责令加害人给受害人以适当的财产补偿,这本身就是对加害人的一种惩罚,这种惩罚力度的大小,则与受害人的社会地位、人格形象、侵权人的主观状态、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有关。同时,这种赔偿还可以引导加害人尊重他人之权利,教育其更好地遵纪守法,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

1.2.3. 教育功能

责令侵权者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同时也向社会表明了一种价值取向,告诉人们什么行为可以做、什么行为不可以做,实施了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行为将会承担什么法律后果,弘扬了法律价值,为人们提供了评判是非的标准,起到了很好的教育功能。

2.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研究动态与缺陷

2.1. 国内外的研究动态

2.1.1. 我国的理论与实践

我国民法理论在很长一段时期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的物质赔偿。对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行为,其赔偿责任仅限于由此而产生的财产的实际损失。我国传统的法学观念认为,人格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如果对精神损失用金钱的形式赔偿,是一种人格商品化,不但对人的精神起不到抚慰作用,实际上是降低了人的人格,有悖于社会主义道德准则,有悖于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其次,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从来没有用金钱弥补精神损害的传统,对人格的损害历来都采取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平反昭雪等方式给予抚慰。就连《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的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侵权人主要是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

我国以立法的形式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最早应见于“民法草案”我国民法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认实质上是对精神损害赔偿以金钱(物质)做赔偿的认可。笔者认为,这是我国立法的进步,既贯彻了人格尊严不可侵犯的宪法精神,也符合现代侵权行为法发展的趋势。但是,现行法律只规定了对侵害某些人格权的受害人进行金钱方面的赔偿,而对当事人受害死亡造成近亲属的痛苦,当事人受伤害承受的精神和肉体的痛苦以及当事人受非法拘禁而受到痛苦等,均没有规定以金钱赔偿的责任。无论是民事法律或司法解释,都没有扩大精神损害赔偿(金钱赔偿)的适用范围。

2.1.2. 法国的理论与实践

法国理论界在对精神损害理解和人身权物化的理论依据上,把精神损害理解为个人尊严的贬低或威信的下降,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与不安等,对精神损害应以金钱赔偿是存在分歧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亦称《拿破仑民法典》开创了资产阶级近代民事法律的先河。该法典在第1382条规定了一个适用于一切侵权行为的民事损害赔偿原则条文:“任何行为使他人受到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在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价上,法国致力于依照条件的种类来确定精神损害程序的等级,而且基本上是通过判例的积累和归纳得出的。在计算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方法上,采用分类计算法:首先要将损害按项目进行明确的分类,再依项目分别计算出各自的赔偿数额,然后把各项结果相加,得出总的赔偿数额,这种方法比较准确,但在实际操作中比较繁琐。① ① 陈明,《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博客网,2007年版。

2.1.3. 德国的立法与实践

1896年德国在制定民法典时,在第847条明确指出了“非财产损害”的概念,对一部分人格权益如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妇女贞操等,作为精神损害的课题加以保护。但是,对于金钱赔偿非财产损害,严格限制为:“对于财产损害以外的损害,只限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使得请求金钱赔偿。”在1967年,司法部决定修正民法典第823条(因故意或过失不当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被害者负赔偿损失的义务)为:“故意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名誉或以其他方法伤害他人之人格利益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第847条修正为:人格权受侵害的,对于非财产上的损害,可请求以相当的金钱包括抚慰金,以赔偿其所受的损害,但依照第249条的规定,恢复原状为可能而且充分,或对受害人已经以金钱以外的方法为补偿的,不适用之,轻微的侵害不予斟酌,赔偿的金钱应依具体情况,特别应依照侵害情况及过失程序来决定。前项请求权不得转让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或已起诉的,不在此限。这项修正建议,获得了德国学术界和实务界的普遍支付。 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德国在有些方面的做法已大大超过了民法典的立法规定,审判实务和单行法的规定早已突破了民法典所限定的人格利益范围,在一些特别法中,都明确规定了受害人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①

2.2. 目前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

2.2.1. 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过窄

从现有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可以获取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限于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此外的人身权利和其他的民事权益遭受损害如果波及精神利益,在请求精神赔偿时很多因缺乏法律一句规定而难以得到应有的安慰和救济,甚至助长了不法行为人的“志气”,掩盖了侵权人的愚昧与无知。因此,本人认为凡属合法的权益受到侵害,使受害人发生了精神利益的损失,而主观上的过错与客观的因果关系又存在,就应当予以保护,这才是法治的精神,否则平等、公正、合理、公平、诚信的原则难以得到张扬,依法治国的方略将为现有的残缺的立法行文形式所掩盖。 ① 秦闪,《精神损害问题研究》,中外民商裁判网,2006年版。

2.2.2. 损害赔偿涉及的主体不完善

只要是合法的精神利益受到不法行为的侵害,又符合获得救济的条件,应在所有的受害主体上同等对待。这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的充分要求和体现。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只限于公民与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人身权受到侵害能否主张权利?法人在被依法撤销、分立、合并、破产等等情况下,其人身权利是否可以主张?诚然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别于自然人,不可能产生精神痛苦。而法人和其他组织归根到底还是由自然人组成的,一方面是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另一方面是感情上的依托关系。前者是主要的。当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权受到不法侵害时,利害关系人如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等自然人会出现忧虑、寝食难安等,伤害可能直接引起工人情绪波动、人心不稳、厂纪涣散,因而可能导致订单、产量下降、事故增多等不良后果。应该说,这种伤害所引起的创伤与自然人因精神损害所带来的痛苦是相似的。然而,我国《民法通则》虽规定了公民法人均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而《解释》第5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已否定了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人格权受到侵害而提请诉讼的请求权,因而不利于保护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显然, 这仅仅依靠司法解释是不足以为据的。①

2.2.3.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计算确定依据的规定也比较模糊

案例一:2005年2月26日晚,广东中山的黄先生和高先生到市内的泰森酒吧唱歌。中途突然进来六、七个陌生人,不由分说地就用啤酒瓶打他们,并搜走了他们的钱和手机。原来酒吧老板认为他们弄坏了酒吧的电视机,提出要黄先生留下5000块钱押金,然后把电视机拿去修好。黄先生虽然不承认弄坏了电视机,还是同意给押金并要求酒吧写一张押金收据,但酒吧老板却坚持不愿写收据。对方人多势众,黄先生只好打电话让朋友送来5000块钱,没敢再要收据。随后,逃出酒吧的黄先生报了警。2005年3月,黄先生等向法院起诉,他们并没有要求退还5000元押金,而是直接要求某酒吧赔偿精神损失费每人5万元。中山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黄先生的诉讼请求。黄先生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改判酒吧赔偿黄先生、高先生精神损失费每人5万元。

案例二:2005年2月24日,16岁的孙楠楠和妈妈怀女士来到沈阳某超市购物。① 参见张红丽,《完善精神损害赔偿的几点构想》,东方法制,2005.11.21。

当母女俩买完东西走出超市却被服务员拦住了,原来超市怀疑她们是小偷,要拉回超

市搜身检查。怀女士拽着女儿就跑进了附近派出所。警察调解要搜身,怀女士起初不

同意,在僵持了很长时间后不得不做出让步,搜身的结果没有搜出东西。事后,怀女

士发现女儿有些不对劲了,领女儿到医院检查,医生诊断说孩子患了应激性精神障碍。

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对孙楠楠的病因做了鉴定,结论是和搜身事件有因果关系。孙楠

楠由于治病错过了中考,不能和同学一起迈进中学的大门,所以觉得无颜面对老师同

学。她的脾气更加暴躁,更不愿意出门见人。2005年5月,怀女士以女儿的名义将

超市告上法庭,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0万元。2005年7月,沈阳市大东区法院审理

认为:原告到被告处购物,无端被诬陷有偷窃行为,损害了原告名誉,诋毁了原告人

格尊严,致使原告患创伤后应激性障碍,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

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一审判决后,超市提出上诉。2005年10月,沈

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将精神抚慰金从10万元改判为1万元。①

这两个案子十分相似。同样是消费者,同样是消费时遭受屈辱,同样是要求精神赔

偿。甚至案发的时间都前后只相差一天,可一个从一分不赔改为赔10万;另一个则

从赔10万改为赔1万,为什么会出现这么大的差距?通过这两个案例,笔者想谈谈

我国有关精神损害方面的法律规定。

目前,我国法律没有专门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方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

的原则有三个,一个是基本原则,两个是辅助原则。它们分别是:法官自由裁量原则。

此为基础原则。它赋予法官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依自由裁量权,确定精神损

害赔偿金的具体数额。金钱赔偿本质上是从现代社会的价值观念出发,对精神损害的

程度、后果和加害行为的可规责性极其道德上的可谴责性所作出的主观评价,因此在

精神损害赔偿案中发挥法官自由裁量权,是客观的需要。区别对待原则:对精神性的

不同利益因素的损害予以区别对待,根据其不同特点,依据其不同的算定规则,各个

计算出应赔偿的数额,最后酌定总的赔偿数额。适当限制原则:一定范围限制,只对

侵害人有过错,且造成财产利益损失,或者精神损害情节较重的判赔;二是限制数额,

以地区为单位,考虑当地居民负担能力和生活水平等情况,确定一个适当的一般额度

标准。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其难点是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虽然有些司法

判例或部门或地方性立法在这方面做了一些探讨,如广东省通过地方性法规规定侵害① 载自中国民商裁判网。

消费者的人格尊严的精神损害赔偿额不少于5万元,但并没有形成一致标准,实际上

也不应有一定标准,因为有许多因素会影响到精神损害的程度,而损害程度的大小是

核定赔偿数额的核心,当然也要考虑其他因素。

3. 对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构想

3.1. 完善精神损害赔偿的规范体系

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所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个很不成熟的

法律制度,主要依靠司法解释予以完善,为此,本人认为,应当尽快制定新的《民法

典》或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单行民事法律,对我国的精神损害

进行系统、全面的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著作权法》

法律中具体规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应条款,对《刑事诉讼法》、《国家赔偿法》

等有关法律进行修改,形成完备而统一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体系,以维护法制的统

一。

3.2. 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想

3.2.1. 适用范围

自然人的人格权利受到侵害,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人格权包括具体人格权和

抽象人格权或叫做一般人格权,前者指民法通则中规定的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

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等;后者指宪法中确立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

人格尊严权。对于具体人格权中的荣誉权和婚姻自主权,有的学者认为是身份权。此

外,也有学者主张在具体人格权中,应当加上身体权、自由权、隐私权、贞操权等。

因特定身份权受到侵害,当事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可斟酌具体情形予以

支持。

3.2.2. 权利主体

人民法院在过去的审判实践中,对起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通常是援引《民

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作为支持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因此,能够提起

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的,为自然人。但是,如前所述,将法人人格权受到侵害视为精神

损害是比较牵强的,法人人格受损所造成的信誉丧失和财产损失,完全可以用反不正

当竞争法的规定等其他方式获得救济①。因此,对法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应不予① 参考朱国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完善》[J],福建法学,2000年版。

受理或驳回起诉。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对象,本人认为,既应包括民事侵权之受害人,

也要包容行政侵权和刑事犯罪的受害人;既要考虑侵权行为直接指向的受害人本人,

也要包容与直接受害人关系密切的、共同承受精神痛苦的近亲属。

3.2.3. 归责原则与赔偿标准

损害赔偿诉讼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在理论中存在争议。有的观点认为,精神损

害赔偿不同于财产损害赔偿,以采取过错责任原则比较合理。也有人主张精神损害赔

偿的归责原则应与同一诉因的财产损害赔偿相一致,即在法律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

中,实用无过错责任;而在一般侵权行为诉讼中,适用过错责任;双方均无过错时,

适用公平责任。①本人认为绝对的采取肯定或否定的观点都存在弊端,由于精神损害

赔偿可适用范围的广泛性和民事不法行为的多样性,在精神损害赔偿领域似不应规定

一个统一的归责原则。

精神损害具有不可度量性,在赔偿标准问题上就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技术困难。各

地方法院认识也不一致。如广东人大指定的地方性法规中,将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要

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起点规定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而上海高院的规定则相反,赔偿精

神损害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五万元。为精神损害赔偿确定最高限额是否科学?对此认

识也不一致。就国外立法来看,大陆法系国家有根据伤残等级具体参数制定表格化赔

偿标准的,实际上是对赔偿数额进行限制。从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来看,其所体现的

应当是补偿、抚慰、惩罚相结合的功能,故不能按照财产损害赔偿的思路即从填补实

际损害的角度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因为这在事实上是不可行的,只能导致法

官的自由裁量变成法官个人的任意裁量。②因此,可以参考借鉴法理论中犯罪与刑罚

的均衡性理论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标准。

② 参考郭卫华,《中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11.1。 参考李岳,《精神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11。

结 语

21世纪以来,肯定权利主体的精神权利,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和理论,已

越来越占据主流地位,对于因侵权行为而引起的精神损害,越来越多的国家给予司法

保护,采取包括财产赔偿在内的多种方式予以救济。对于侵权行为判处精神损害赔偿,

既能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人身权益,也能有效地防止侵权行为。我国已把依法治国作

为基本方略写进宪法,建立并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保护人格权益的一个重要方

法,也是我国民主法制进程的重要标志,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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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刘云生、宋宇宗,《民法学》,重庆大学出版社,2006.5.1;

致 谢

在本论文完成之际,在这里首先要感谢我的指导老师逄爱卿,逄老师平日里工作繁多,但在我做毕业论文的每个阶段,从查阅资料,论文文稿的确定和修改,中期检查,后期详细修改等整个过程中都给予了我悉心的指导。除了敬佩逄老师的专业水平外,她的治学严谨和科学研究的精神也是我学习的榜样,并将积极影响我今后的学习和工作。

同时,我要感谢我们学院和我们授课的各位老师,正是由于他们的传道、授业、解惑,让我学到了专业知识,并从他们身上学到了如何求知治学、如何为人处事。我也要感谢我的母校太原理工阳泉学院,是她提供了良好的学习环境和生活环境,让我的大学生活丰富多姿,为我的人生留下精彩的一笔。感谢多年来培育我的父母,感谢给我三年殷实岁月的母校。

另外,衷心感谢我的同学们,在我毕业论文写作中,与他们的探讨交流使我受益颇多;同时,他们也给了我很多无私的帮助和支持,我再次深表谢意。

最后,再次对关心、帮助我的老师和同学表示衷心的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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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业 : 号 : 王欣 法律文秘 06012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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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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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答辩组组长:(签名) 200 年 月 日

前 言

多年来,精神损害赔偿一直是一个争论较多的话题,无论是老百姓,还是学术界、司法界,支持与反对的声音都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印发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首次起用了“精神损害赔偿”一词,从而结束了我国司法理论界“该不该赔”的争论,转而引发了如何赔、赔多少的讨论,尽管于法有据,但由于立法过于原则,审判实践中对精神损害的范围、标准和赔偿数额的确定存在理解不一致,适用法律不统一的现象,影响了司法的权威。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全面加强了对精神损害的司法保护,本文结合该司法解释以及个人的司法实践,试图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精神损害的主体、客体;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以及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加以阐述,以证明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以及相关法律依据。

目 录

摘 要 ................................................................................................................................... 1

1.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涵义 .................................................................................... 1

1. 1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 ............................................................................ 1

1. 2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 .................................................................................... 2

1. 2. 1 抚慰功能 ..................................................................................................... 2

1. 2. 2 惩罚功能 ..................................................................................................... 2

1. 2. 3 教育功能 ..................................................................................................... 2

2.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研究动态与缺陷 ........................................................................ 2

2. 1 国内外的研究动态 ................................................................................................ 3

2. 1. 1 我国的理论与实践 ..................................................................................... 3

2. 1. 2 法国的理论与实践 ..................................................................................... 3

2. 1. 3 德国的立法与实践 ..................................................................................... 4

2. 2 目前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 .................................................................... 4

2. 2. 1 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过窄 ............................................................................. 4

2. 2. 2 损害赔偿涉及的主体不完善 ..................................................................... 5

2. 2. 3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计算确定依据的规定也比较模糊 ..................... 5

3. 对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构想 .......................................................................... 7

3. 1 完善精神损害赔偿的规范体系 ............................................................................ 7

3. 2 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想 .................................................................... 7

3. 2. 1 适用范围 ..................................................................................................... 7

3. 2. 2 权利主体 ..................................................................................................... 7

3. 2. 3 归责原则与赔偿标准 ................................................................................. 8

结语 ....................................................................................................................................... 9

参考文献 ............................................................................................................................. 10

致 谢 ................................................................................................................................. 11

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摘 要: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出现和不断发展表明了社会文明的发展已经达到一个崭新的程度。随着社会的发展、物质生活日益丰富,人们更加注重精神领域的生活质量,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侵害而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方式进行救济的民事法律制度已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同。目前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仍存在严重的缺陷,进一步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已成为当前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焦点问题。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不是从商品经济的角度为人格标价,而是从法制经济的角度为人格树立尊严,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进一步贯彻依法治国的指导思想,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人格权益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 缺陷及完善

1.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涵义

1.1.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

“精神损害”这一概念在刘云生和宋宗宇主编《民法学》①一书中是这样定义的“精神损害”是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精神损害与财产损害相比所表现出来的法律特征都与精神利益的无形性有关,其中精神损害表现形式的客观性和精神损害事实的可辨认性尤为重要。精神及精神利益固然是抽象的、无形的,但当受害人受到精神损害时,表现形式各种各样的,而且是客观存在的,这种损害为肉体的疼痛,或为心理的障碍,也可能表现为社会价值的贬损。《牛津法律大辞典》对精神损害析义时指出:精神损害不仅仅是一种惊吓,而且是一种可辨认的身份和精神上的损害该处所指的精神损害的可辨认性具有重要意义它能够确定精神损害。轻重的可靠性,它对于侵害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承担何种损害的辨认方式又因是否存在精神疾患而不同。特别是在一切价值或精神活动多以金钱衡量之今日,对精神损害给予适当的物质赔偿,正是社会文明发达的产物和人类精神权利价值重视的表现,是人们的法律意识渐渐提高的深化的反应由此有了精神损害赔偿的称谓,并渐渐为各国理论和实务界接受。

精神损害赔偿的这一概念,在刘云生和宋宗宇主编的《民法学》一书中对其定义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又称非财产损害,是指由于加害人因其侵权行为侵害了他人的精神利益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的辨认方式又因是否存在精神疾患而有不同,那么当人们受到精神损害时除以通过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获得救① 刘云生、宋宇宗,《民法学》,重庆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济外,受害人请求金钱损害也是一种途径。我们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就是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利或其他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丧失。因此得要求一定的财产赔偿以进行救济和抚慰的制度,但不等同于财产损害赔偿中以等量的价值填补等量的损失,因为精神损害是难以用精神的金钱额次度进行计算的,所以这种“赔偿”不是单纯的财产补偿,而是对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给予的物质抚慰和对精神利益减损的填补,当然,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救济手段,精神损害赔偿也具有惩罚性,能对侵害人以制裁和警示。

本文所指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是指民事主体的人身权遭受不法侵害时, 对其非财产上损害给予金钱赔偿的法律制度。它是民法中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

1.2.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

与其它法律责任相比,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以下几种社会功能:

1.2.1. 抚慰功能

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这种方式有利于缓和、解除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平复受害人精神创伤,慰籍其受损害的感情,逐渐减轻、消除因侵权行为而给受害人造成的心理伤害,恢复身心健康。

1.2.2. 惩罚功能

责令加害人给受害人以适当的财产补偿,这本身就是对加害人的一种惩罚,这种惩罚力度的大小,则与受害人的社会地位、人格形象、侵权人的主观状态、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有关。同时,这种赔偿还可以引导加害人尊重他人之权利,教育其更好地遵纪守法,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

1.2.3. 教育功能

责令侵权者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同时也向社会表明了一种价值取向,告诉人们什么行为可以做、什么行为不可以做,实施了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行为将会承担什么法律后果,弘扬了法律价值,为人们提供了评判是非的标准,起到了很好的教育功能。

2.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研究动态与缺陷

2.1. 国内外的研究动态

2.1.1. 我国的理论与实践

我国民法理论在很长一段时期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的物质赔偿。对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行为,其赔偿责任仅限于由此而产生的财产的实际损失。我国传统的法学观念认为,人格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如果对精神损失用金钱的形式赔偿,是一种人格商品化,不但对人的精神起不到抚慰作用,实际上是降低了人的人格,有悖于社会主义道德准则,有悖于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其次,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从来没有用金钱弥补精神损害的传统,对人格的损害历来都采取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平反昭雪等方式给予抚慰。就连《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的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侵权人主要是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

我国以立法的形式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最早应见于“民法草案”我国民法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认实质上是对精神损害赔偿以金钱(物质)做赔偿的认可。笔者认为,这是我国立法的进步,既贯彻了人格尊严不可侵犯的宪法精神,也符合现代侵权行为法发展的趋势。但是,现行法律只规定了对侵害某些人格权的受害人进行金钱方面的赔偿,而对当事人受害死亡造成近亲属的痛苦,当事人受伤害承受的精神和肉体的痛苦以及当事人受非法拘禁而受到痛苦等,均没有规定以金钱赔偿的责任。无论是民事法律或司法解释,都没有扩大精神损害赔偿(金钱赔偿)的适用范围。

2.1.2. 法国的理论与实践

法国理论界在对精神损害理解和人身权物化的理论依据上,把精神损害理解为个人尊严的贬低或威信的下降,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与不安等,对精神损害应以金钱赔偿是存在分歧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亦称《拿破仑民法典》开创了资产阶级近代民事法律的先河。该法典在第1382条规定了一个适用于一切侵权行为的民事损害赔偿原则条文:“任何行为使他人受到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在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价上,法国致力于依照条件的种类来确定精神损害程序的等级,而且基本上是通过判例的积累和归纳得出的。在计算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方法上,采用分类计算法:首先要将损害按项目进行明确的分类,再依项目分别计算出各自的赔偿数额,然后把各项结果相加,得出总的赔偿数额,这种方法比较准确,但在实际操作中比较繁琐。① ① 陈明,《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博客网,2007年版。

2.1.3. 德国的立法与实践

1896年德国在制定民法典时,在第847条明确指出了“非财产损害”的概念,对一部分人格权益如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妇女贞操等,作为精神损害的课题加以保护。但是,对于金钱赔偿非财产损害,严格限制为:“对于财产损害以外的损害,只限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使得请求金钱赔偿。”在1967年,司法部决定修正民法典第823条(因故意或过失不当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被害者负赔偿损失的义务)为:“故意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名誉或以其他方法伤害他人之人格利益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第847条修正为:人格权受侵害的,对于非财产上的损害,可请求以相当的金钱包括抚慰金,以赔偿其所受的损害,但依照第249条的规定,恢复原状为可能而且充分,或对受害人已经以金钱以外的方法为补偿的,不适用之,轻微的侵害不予斟酌,赔偿的金钱应依具体情况,特别应依照侵害情况及过失程序来决定。前项请求权不得转让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或已起诉的,不在此限。这项修正建议,获得了德国学术界和实务界的普遍支付。 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德国在有些方面的做法已大大超过了民法典的立法规定,审判实务和单行法的规定早已突破了民法典所限定的人格利益范围,在一些特别法中,都明确规定了受害人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①

2.2. 目前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

2.2.1. 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过窄

从现有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可以获取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限于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此外的人身权利和其他的民事权益遭受损害如果波及精神利益,在请求精神赔偿时很多因缺乏法律一句规定而难以得到应有的安慰和救济,甚至助长了不法行为人的“志气”,掩盖了侵权人的愚昧与无知。因此,本人认为凡属合法的权益受到侵害,使受害人发生了精神利益的损失,而主观上的过错与客观的因果关系又存在,就应当予以保护,这才是法治的精神,否则平等、公正、合理、公平、诚信的原则难以得到张扬,依法治国的方略将为现有的残缺的立法行文形式所掩盖。 ① 秦闪,《精神损害问题研究》,中外民商裁判网,2006年版。

2.2.2. 损害赔偿涉及的主体不完善

只要是合法的精神利益受到不法行为的侵害,又符合获得救济的条件,应在所有的受害主体上同等对待。这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的充分要求和体现。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只限于公民与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人身权受到侵害能否主张权利?法人在被依法撤销、分立、合并、破产等等情况下,其人身权利是否可以主张?诚然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别于自然人,不可能产生精神痛苦。而法人和其他组织归根到底还是由自然人组成的,一方面是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另一方面是感情上的依托关系。前者是主要的。当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权受到不法侵害时,利害关系人如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等自然人会出现忧虑、寝食难安等,伤害可能直接引起工人情绪波动、人心不稳、厂纪涣散,因而可能导致订单、产量下降、事故增多等不良后果。应该说,这种伤害所引起的创伤与自然人因精神损害所带来的痛苦是相似的。然而,我国《民法通则》虽规定了公民法人均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而《解释》第5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已否定了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人格权受到侵害而提请诉讼的请求权,因而不利于保护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显然, 这仅仅依靠司法解释是不足以为据的。①

2.2.3.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计算确定依据的规定也比较模糊

案例一:2005年2月26日晚,广东中山的黄先生和高先生到市内的泰森酒吧唱歌。中途突然进来六、七个陌生人,不由分说地就用啤酒瓶打他们,并搜走了他们的钱和手机。原来酒吧老板认为他们弄坏了酒吧的电视机,提出要黄先生留下5000块钱押金,然后把电视机拿去修好。黄先生虽然不承认弄坏了电视机,还是同意给押金并要求酒吧写一张押金收据,但酒吧老板却坚持不愿写收据。对方人多势众,黄先生只好打电话让朋友送来5000块钱,没敢再要收据。随后,逃出酒吧的黄先生报了警。2005年3月,黄先生等向法院起诉,他们并没有要求退还5000元押金,而是直接要求某酒吧赔偿精神损失费每人5万元。中山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黄先生的诉讼请求。黄先生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改判酒吧赔偿黄先生、高先生精神损失费每人5万元。

案例二:2005年2月24日,16岁的孙楠楠和妈妈怀女士来到沈阳某超市购物。① 参见张红丽,《完善精神损害赔偿的几点构想》,东方法制,2005.11.21。

当母女俩买完东西走出超市却被服务员拦住了,原来超市怀疑她们是小偷,要拉回超

市搜身检查。怀女士拽着女儿就跑进了附近派出所。警察调解要搜身,怀女士起初不

同意,在僵持了很长时间后不得不做出让步,搜身的结果没有搜出东西。事后,怀女

士发现女儿有些不对劲了,领女儿到医院检查,医生诊断说孩子患了应激性精神障碍。

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对孙楠楠的病因做了鉴定,结论是和搜身事件有因果关系。孙楠

楠由于治病错过了中考,不能和同学一起迈进中学的大门,所以觉得无颜面对老师同

学。她的脾气更加暴躁,更不愿意出门见人。2005年5月,怀女士以女儿的名义将

超市告上法庭,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0万元。2005年7月,沈阳市大东区法院审理

认为:原告到被告处购物,无端被诬陷有偷窃行为,损害了原告名誉,诋毁了原告人

格尊严,致使原告患创伤后应激性障碍,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

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一审判决后,超市提出上诉。2005年10月,沈

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将精神抚慰金从10万元改判为1万元。①

这两个案子十分相似。同样是消费者,同样是消费时遭受屈辱,同样是要求精神赔

偿。甚至案发的时间都前后只相差一天,可一个从一分不赔改为赔10万;另一个则

从赔10万改为赔1万,为什么会出现这么大的差距?通过这两个案例,笔者想谈谈

我国有关精神损害方面的法律规定。

目前,我国法律没有专门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方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

的原则有三个,一个是基本原则,两个是辅助原则。它们分别是:法官自由裁量原则。

此为基础原则。它赋予法官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依自由裁量权,确定精神损

害赔偿金的具体数额。金钱赔偿本质上是从现代社会的价值观念出发,对精神损害的

程度、后果和加害行为的可规责性极其道德上的可谴责性所作出的主观评价,因此在

精神损害赔偿案中发挥法官自由裁量权,是客观的需要。区别对待原则:对精神性的

不同利益因素的损害予以区别对待,根据其不同特点,依据其不同的算定规则,各个

计算出应赔偿的数额,最后酌定总的赔偿数额。适当限制原则:一定范围限制,只对

侵害人有过错,且造成财产利益损失,或者精神损害情节较重的判赔;二是限制数额,

以地区为单位,考虑当地居民负担能力和生活水平等情况,确定一个适当的一般额度

标准。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其难点是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虽然有些司法

判例或部门或地方性立法在这方面做了一些探讨,如广东省通过地方性法规规定侵害① 载自中国民商裁判网。

消费者的人格尊严的精神损害赔偿额不少于5万元,但并没有形成一致标准,实际上

也不应有一定标准,因为有许多因素会影响到精神损害的程度,而损害程度的大小是

核定赔偿数额的核心,当然也要考虑其他因素。

3. 对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构想

3.1. 完善精神损害赔偿的规范体系

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所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个很不成熟的

法律制度,主要依靠司法解释予以完善,为此,本人认为,应当尽快制定新的《民法

典》或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单行民事法律,对我国的精神损害

进行系统、全面的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著作权法》

法律中具体规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应条款,对《刑事诉讼法》、《国家赔偿法》

等有关法律进行修改,形成完备而统一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体系,以维护法制的统

一。

3.2. 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想

3.2.1. 适用范围

自然人的人格权利受到侵害,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人格权包括具体人格权和

抽象人格权或叫做一般人格权,前者指民法通则中规定的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

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等;后者指宪法中确立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

人格尊严权。对于具体人格权中的荣誉权和婚姻自主权,有的学者认为是身份权。此

外,也有学者主张在具体人格权中,应当加上身体权、自由权、隐私权、贞操权等。

因特定身份权受到侵害,当事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可斟酌具体情形予以

支持。

3.2.2. 权利主体

人民法院在过去的审判实践中,对起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通常是援引《民

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作为支持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因此,能够提起

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的,为自然人。但是,如前所述,将法人人格权受到侵害视为精神

损害是比较牵强的,法人人格受损所造成的信誉丧失和财产损失,完全可以用反不正

当竞争法的规定等其他方式获得救济①。因此,对法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应不予① 参考朱国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完善》[J],福建法学,2000年版。

受理或驳回起诉。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对象,本人认为,既应包括民事侵权之受害人,

也要包容行政侵权和刑事犯罪的受害人;既要考虑侵权行为直接指向的受害人本人,

也要包容与直接受害人关系密切的、共同承受精神痛苦的近亲属。

3.2.3. 归责原则与赔偿标准

损害赔偿诉讼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在理论中存在争议。有的观点认为,精神损

害赔偿不同于财产损害赔偿,以采取过错责任原则比较合理。也有人主张精神损害赔

偿的归责原则应与同一诉因的财产损害赔偿相一致,即在法律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

中,实用无过错责任;而在一般侵权行为诉讼中,适用过错责任;双方均无过错时,

适用公平责任。①本人认为绝对的采取肯定或否定的观点都存在弊端,由于精神损害

赔偿可适用范围的广泛性和民事不法行为的多样性,在精神损害赔偿领域似不应规定

一个统一的归责原则。

精神损害具有不可度量性,在赔偿标准问题上就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技术困难。各

地方法院认识也不一致。如广东人大指定的地方性法规中,将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要

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起点规定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而上海高院的规定则相反,赔偿精

神损害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五万元。为精神损害赔偿确定最高限额是否科学?对此认

识也不一致。就国外立法来看,大陆法系国家有根据伤残等级具体参数制定表格化赔

偿标准的,实际上是对赔偿数额进行限制。从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来看,其所体现的

应当是补偿、抚慰、惩罚相结合的功能,故不能按照财产损害赔偿的思路即从填补实

际损害的角度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因为这在事实上是不可行的,只能导致法

官的自由裁量变成法官个人的任意裁量。②因此,可以参考借鉴法理论中犯罪与刑罚

的均衡性理论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标准。

② 参考郭卫华,《中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11.1。 参考李岳,《精神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11。

结 语

21世纪以来,肯定权利主体的精神权利,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和理论,已

越来越占据主流地位,对于因侵权行为而引起的精神损害,越来越多的国家给予司法

保护,采取包括财产赔偿在内的多种方式予以救济。对于侵权行为判处精神损害赔偿,

既能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人身权益,也能有效地防止侵权行为。我国已把依法治国作

为基本方略写进宪法,建立并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保护人格权益的一个重要方

法,也是我国民主法制进程的重要标志,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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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刘云生、宋宇宗,《民法学》,重庆大学出版社,2006.5.1;

致 谢

在本论文完成之际,在这里首先要感谢我的指导老师逄爱卿,逄老师平日里工作繁多,但在我做毕业论文的每个阶段,从查阅资料,论文文稿的确定和修改,中期检查,后期详细修改等整个过程中都给予了我悉心的指导。除了敬佩逄老师的专业水平外,她的治学严谨和科学研究的精神也是我学习的榜样,并将积极影响我今后的学习和工作。

同时,我要感谢我们学院和我们授课的各位老师,正是由于他们的传道、授业、解惑,让我学到了专业知识,并从他们身上学到了如何求知治学、如何为人处事。我也要感谢我的母校太原理工阳泉学院,是她提供了良好的学习环境和生活环境,让我的大学生活丰富多姿,为我的人生留下精彩的一笔。感谢多年来培育我的父母,感谢给我三年殷实岁月的母校。

另外,衷心感谢我的同学们,在我毕业论文写作中,与他们的探讨交流使我受益颇多;同时,他们也给了我很多无私的帮助和支持,我再次深表谢意。

最后,再次对关心、帮助我的老师和同学表示衷心的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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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之救济与目的性扩张 --<贾国宇诉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等人身损害赔行案>评释 张晓军 天津外国语学院法学系 教授 (一) 上传时间:2004-9-25 目 次 一. 引言 二. 本案事实概要 三. ...查看


  • 非刑事司法赔偿的进步与短板
  •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依法对公权力侵害私权利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是法治进步的必然要求.近日,最高法发布<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我国在非刑事司法赔偿方面又迈出重要一步.事实上,非刑事司法赔偿 ...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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