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思鲁律师办理案件
涉及隐私,采用化名
王华元等人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被告人王华元母亲张平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王华元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一案中担任被告人王华元的辩护人。
在具体发表律师意见前,我们首先对贵院公正主持本次开庭审理活动表示由衷感谢。通过刚才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阶段公诉方发表的公诉意见,我们就本案有关的事实情况与法律问题,向贵院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以助贵院准确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一、肇佛公路华土收费站路段交通堵塞事件表面上是长坪村村民无理滋事所致,实际上是因当地民警半路阻拦上访却没有妥善疏导而起。
控方在起诉书中称:“2009年9月9日7时许,被告人王华元、王华华、王芬、祝一拧、陈少基会同100多名高要市土华镇长坪村村民乘坐三辆旅游大巴到高要市人民政府上访。当车途经肇佛公路华土收费站路段时被执勤的交通民警截停查车,其后被告人王华元、王华华、王芬、祝一拧、陈少基煽动村民堵塞肇佛公路华土收费站路段的双向车道,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肇佛公路华土收费站路段交通严重堵塞长达1个多小时,车龙长达1公里,双向交通一度中断。”先有集体上访,再有交警查车,最终交通堵塞。此番指控看似合情合理,实则欲盖弥彰。
首先,长坪村村民因合法诉求而到高要市政府上访,而并非是到土华收费站以非理性方式表达诉求。2009年9月9日,长坪村100多名村民确有集体前往高要市委、市政府信访办上访的举动。但是,该次上访事出有因。长坪村村民因村务混乱、农民没有田地耕作以及审计出原村官贪污等问题已经多次向土华镇政府等部门反映,一直得不到任何回应和处理。对此,长坪村村民不得不集体前往高要市政府信访办反映诉求。长坪村村民此次集体上访完全是有合法诉求且公开的。
其次,当地镇政府及民警在村民出发前已经获悉有上访动向。在2009年9月9日凌晨,土华镇派出所便对长坪村的所有路口实行警戒,而当村民上车后,已经有土华镇政府干部、民警驱车尾随长坪村村民上访所乘坐的三辆大巴。
再次,当地民警是有目的有计划地在半路截停大巴进行“检查”却没有进行妥善疏导而引发大量村民滞留公路。如果长坪村村民上访所乘坐的三辆大巴存在问题,那么,当地民警为何不在村民出发前便制止,而要在三辆大巴行至土华收
费站时再截停呢?如果长坪村村民集体上访确有不妥,那么,当地镇政府干部及民警为何不及时劝解教育,而要半路拦截驱赶呢?长坪村村民乘坐的三辆大巴在驶离长坪村有七、八公里的土华收费站被当地民警以“检查”为名截停,当地民警将大巴上的村民驱赶下车后,还让三辆大巴驶离现场,导致100多名长坪村村民滞留该路段。加之,当地民警没有及时疏导;而长坪村村民上访受阻,既到不了高要市政府又没有交通工具回家,自然群情激愤,随后引发交通堵塞也是理所当然。若割裂来看,似乎是当地民警依法执勤在先,长坪村村民堵塞交通在后。但是,实际上,土华收费站路段交通堵塞是因为当地民警有预谋地阻拦上访,驱赶长坪村村民乘坐的三辆大巴,导致100多名村民滞留该地而引发的。
二、有组织的集体上访并不等同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犯罪行为。
根据《刑法》第291条的规定:“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从本罪的犯罪主体看,只能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首要分子,即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分子。对于一般参加者,应追究其行政责任,不以本罪论处。但是,如果一般参加者在扰乱活动中犯有其他罪行,如行凶杀人、伤人、毁坏大量公私财物等,应按其触犯的罪名定罪量刑。从本罪的主观方面看,只能是故意。行为人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交通秩序的目的,一般是制造事端,给有关机关、部门施加压力,以满足其某些无理要求。从本罪的客体和客观方面看,聚众在公共场所或交通道路等地方实施扰乱公共场所或交通秩序的行为,且已达到情节严重。
从控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看,王华元作为村民代表,参加了2009年9月8日的村民大会,会上参与商量长坪村该次集体上访,事件发生后也到了现场,可以说是组织集体上访的一份子。但是,其并没有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故意,更不可能实施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行为。将组织集体上访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画上等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王华元没有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犯罪故意。
首先,王华元作为村民代表,确实参加了2009年9月8日的村民大会,会上参与商量长坪村该次集体上访的事宜。但是,该会议上,王华元并没有说过“如果被阻拦上访,就拦路、挖路”这些组织、策划或教唆村民进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言词。这些事实有五被告人当庭供述以及村民大会会议记录相印证。其次,长坪村100多名村民乘坐三辆大巴的目的是前往高要市委上访,而非前往土华收费站制造交通堵塞。对此,证人王基明确指出:“今天早上六时多,我村民上了三台大巴旅游车,目的是去要高市府找王黔实际进行上访。”(土华派出所2009年9月9日对王基的《询问笔录》第2页)对于长坪村集体上访的100多名村民而言,滞留土华收费站路段是因为当地民警为阻止上访,无故
截停、驱赶其乘坐的三辆大巴所致。对于长坪村集体上访的村民而言,滞留土华收费站没有事前预谋,具有一定的偶然性。虽然王华元是集体上访的组织者,但是,在决定集体上访的当时并没有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故意,也没有预见案发当天长坪村村民会因当地民警截停而滞留土华收费站导致交通堵塞的可能。
(二)王华元不可能实施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行为。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主体为首要分子。根据《刑法》第97条的规定:“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如前所述,长坪村村民滞留土华收费站路段是当地民警为组织上访,截停、驱赶其所乘坐的三辆大巴所致。长坪村村民滞留土华收费站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并非是事前组织、策划的。而且,虽然王华元是集体上访的组织者,但是,在案发当天,其并没有随长坪村100多名村民一起前往高要市委。王华元是在长坪村村民上访受阻,滞留土华收费站后才去到案发现场。当时,交通堵塞的客观结果已经发生。试问,在交通堵塞客观结果已经发生的情况下,刚刚达到案发现成的王华元又怎么可能实施组织、策划、指挥长坪村村民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行为?而在现场,王华元也是积极配合镇政府、民警现场处置工作人员妥善处理村民疏导工作,在收费站二楼会议室正和有关干部协商时即被带回派出所协助调查进而拘留,在这种情况下,王华元又怎能实施组织、策划、指挥长坪村村民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行为呢?
三、控方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王华元有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行为。
控方在起诉书中指称,认定五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书证;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5、视听材料。”但是,控方向合议庭提交的五被告人有罪供述均当庭遭到了五被告人的否认;证人证言的客观性与合法性存在疑问,即便其客观、真实,也无法用以支持控方对于王华元的指控;而且,控方向合议庭提交的现场图、照片以及视听资料也未能直接反映王华元有参与或参与堵路、拦车的行为。
(一)控方向合议庭提交的五被告人有罪供述均当庭遭到了五被告人的否认;该证据是警方通过刑讯逼供取得,控方无法证明其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关于控方向合议庭提交的五被告人承认、指认自己或其他被告人有参与拦路、堵车或组织长坪村村民拦路、堵车的供述,均遭到了五被告人当庭的否认。在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五被告人对于承认自己、指认其他被告人参与拦路、堵车或组织村民拦路、堵车的供述,无一例外的表示,是在侦查阶段遭到警方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
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第11条规定:“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五被告人当庭提出警方在侦查阶段对其进行刑讯逼供,由此取得的有罪供述属于非法证据。虽然暂时无法证实警方取得该供述当时的情形,但是,对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警方在侦查阶段刑讯逼供的质证意见,控方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所提交的被告人有罪供述具有合法性,因此,该供述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控方向合议庭提交的证人证言,其客观性与合法性存在疑问;即便该证人证言客观、合法,也无法证明被告人王华元有参与拦路、堵车或组织村民拦路、堵车的行为。
首先,两位大巴司机的书面证言内容基本雷同、表述高度一致,其合法性存在疑问。在法庭调查阶段,控方提交的关于乘载村民上访大巴司机的书面证言,是警方分别对这两位大巴司机作出的《询问笔录》。这两份《询问笔录》均是打印稿,在刚才庭审质证时,辩护人发现,这两份《询问笔录》除了询问时间、被询问人不同之外,询问的内容基本雷同,而且表述高度一致。即便是两位大巴司机均亲眼目睹案发现场,也没有可能作出几乎一模一样的证词。那么,这两份《询问笔录》究竟是如何作出的呢?两位大巴司机并没有出庭作证。其是否亲眼目睹案发当时的情况,其所目睹的情况是否真如两份《询问笔录》所反映的一样基本雷同呢?这些问题无法解决,不禁让人对这两份《询问笔录》来源的合法性心生疑问。对此,辩护人已经反复强调。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的规定:“庭审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未到庭被害人的书面陈述是非法取得的,举证方应当对其取证的合法性予以证明。”控方未能就辩方的疑问作出解答,那么,这两份《询问笔录》的合法性就无法证明。
其次,土华收费站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工作人员证言的客观性存在疑义。由于本案的案发地点就在土华收费站,而交通堵塞也是出现在土华收费站。毫无疑问,土华收费站是本次交通堵塞的受害者。由于存在利害关系,土华收费站工作人员在未出庭接受询问的情况下,其书面证言的客观性存在疑义。而且,根据2009年9月16日,土华派出所对土华收费站工作人员阳德林的《询问笔录》,阳德林是于2009年9月16日到土华派出所报案的,报案的原因就是2009年9月9日,长坪村村民集体上访受阻,滞留土华收费站导致该路段交通堵塞。2009年9月9日案发,而土华收费站工作人员为何等到9月16日再报案?而五被告人在2009年9月9日被行政拘留之后,又是在9月16日被刑事拘留,这究竟是无意的巧合还是刻意的安排?我们不得而知。
再次,王基的证人证言未能反映王华元参与或组织堵路、拦车,相反,其反映的是案发当时村民自发堵路、拦车的情况。如前所述,大巴司机以及土华收费
站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均存在瑕疵。即便上述证人证言是客观、合法的,其也仅仅只能反映案发当时的交通堵塞是由长坪村村民造成的。上述证人证言未有一字一语明确指认是王华元参与或组织拦路、堵车。而王基作为另一名证人,其明确表示:“我村民上了三台大巴旅游车,目的是去要高市府找王黔书记进行上访„„我当时亦认为这样拦路石违法的,但村民们都自己去拦路„„”而在被问及是何人拦路、拦车时,其又明确表示:“我就不知道了,都有许多人都见到。”(见土华派出所2009年9月9日对王基的《询问笔录》第2-4页)王基的上述证言非但不能证明王华元有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行为,而且清楚反映了拦路、拦车是长坪村村民上访受阻后自发所为,而非五被告人所组织、策划或领导的。
(三)控方向合议庭提交的现场图、照片以及视听资料并未直接反映王华元有参与或参与堵路、拦车的行为。
首先,现场图、照片显示的是长坪村村民滞留土华收费站的情形,辩护人在质证的过程中并未发现其中有王华元的身影;即便其中有王华元的身影,现场图、照片充其量也只能反映王华元曾出现在案发现场。至于王华元为何出现在案发现场,其是否有参与或组织村民堵路、拦车的行为,这些均无法从现场图、照片中得到反映。
其次,视听资料来源不清而且经过剪辑,其是否合法、客观存有疑义;即便其合法、客观,其也无法证明王华元有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行为,相反,再次反映了拦路、拦车是长坪村村民上访受阻后自发所为。
《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53条第4款规定:“„„提供证据的副本、复制件及照片、音像制品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何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虽然控方在提交视听资料的同时,提交了一份关于视听资料的说明。但是,该说明均为涉及视听资料的来源、制作过程、原件存放何处等关键问题。而且,刚才庭审当场播放的视听资料,明显是经过剪辑的,其只是片段式的展现了案发当时的情形。来源不清且经过剪辑,在无法说明制作过程以及原件存放何处的情况下,该视听资料的合法性与客观性存在瑕疵,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
而控方提交的视听资料具有合法性与客观性,其本身也仅能辨认图像,无法清楚辨认声音,根本不能证明王华元有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行为。尽管视听资料出现了部分被告人的身影,但其中并不包括王华元。加之无法辨认声音,该视听资料中根本就没有任何迹象显示王华元有参与、指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行为。相反,从视听资料反映的情况来看,现场一片混乱,当时根本没有人组织、指挥拦路、堵车,而且,也不可能有人能在如此混乱的情形下组织、指挥拦路、堵车。现场的混乱并非表面看起来是因为村民拦路、堵车,实际上是因为在场的民警未及时有效地疏导而导致。而且村民也没有采取过激的行为,有时也配合一些汽车、摩托车通过。
综上所述,控方关于被告人王华元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指控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肇佛公路华土收费站路段交通堵塞表面上是长坪村村民滋事所致,实际上是因当地民警阻拦上访而起。是非曲直,孰是孰非,无需赘言。
《宪法》规定我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上访是公民行使对国家工作人员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利的一种方式,是公民基本权利的一种表现形式。在党中央倡导和谐社会和执法为民的方针政策下,对群众上访采取的政策是积极接待,有效化解上访积案。《刑法》关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规定是用来惩治无理取闹的犯罪分子,而非用来打击反映合理诉求的上访公民。这一点相信贵院十分清楚。
但是,本案在第一次开庭时,由于贵院的工作失误,导致包括王华元在内的五被告人直至庭审当日方知其被诉事由。虽然贵院事后即时纠正错误,作出了延期审理的决定。但是,唐突的指控、仓促的庭审,无异于缺席审判,这对五名被告人来说是莫大的不公。无视被告人的辩护权,践踏司法公正,这种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已为本案留下了重大瑕疵。更为重要的是,这是一起因集体上访而引发的案件,审判稍有不公,捕风捉影的媒体必定会对此大肆宣扬,引起民愤。届时若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不但浪费司法资源,而且贵院也将遭人非议。对此,从节约司法资源,维护司法公正,保障社会和谐的角度出发,我希望贵院秉承中立的态度,充分考虑本案的背景,在事实与法律的基础上作出正确的判决。
此致
高要市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思鲁
王思鲁律师办理案件
涉及隐私,采用化名
王华元等人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被告人王华元母亲张平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王华元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一案中担任被告人王华元的辩护人。
在具体发表律师意见前,我们首先对贵院公正主持本次开庭审理活动表示由衷感谢。通过刚才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阶段公诉方发表的公诉意见,我们就本案有关的事实情况与法律问题,向贵院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以助贵院准确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一、肇佛公路华土收费站路段交通堵塞事件表面上是长坪村村民无理滋事所致,实际上是因当地民警半路阻拦上访却没有妥善疏导而起。
控方在起诉书中称:“2009年9月9日7时许,被告人王华元、王华华、王芬、祝一拧、陈少基会同100多名高要市土华镇长坪村村民乘坐三辆旅游大巴到高要市人民政府上访。当车途经肇佛公路华土收费站路段时被执勤的交通民警截停查车,其后被告人王华元、王华华、王芬、祝一拧、陈少基煽动村民堵塞肇佛公路华土收费站路段的双向车道,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肇佛公路华土收费站路段交通严重堵塞长达1个多小时,车龙长达1公里,双向交通一度中断。”先有集体上访,再有交警查车,最终交通堵塞。此番指控看似合情合理,实则欲盖弥彰。
首先,长坪村村民因合法诉求而到高要市政府上访,而并非是到土华收费站以非理性方式表达诉求。2009年9月9日,长坪村100多名村民确有集体前往高要市委、市政府信访办上访的举动。但是,该次上访事出有因。长坪村村民因村务混乱、农民没有田地耕作以及审计出原村官贪污等问题已经多次向土华镇政府等部门反映,一直得不到任何回应和处理。对此,长坪村村民不得不集体前往高要市政府信访办反映诉求。长坪村村民此次集体上访完全是有合法诉求且公开的。
其次,当地镇政府及民警在村民出发前已经获悉有上访动向。在2009年9月9日凌晨,土华镇派出所便对长坪村的所有路口实行警戒,而当村民上车后,已经有土华镇政府干部、民警驱车尾随长坪村村民上访所乘坐的三辆大巴。
再次,当地民警是有目的有计划地在半路截停大巴进行“检查”却没有进行妥善疏导而引发大量村民滞留公路。如果长坪村村民上访所乘坐的三辆大巴存在问题,那么,当地民警为何不在村民出发前便制止,而要在三辆大巴行至土华收
费站时再截停呢?如果长坪村村民集体上访确有不妥,那么,当地镇政府干部及民警为何不及时劝解教育,而要半路拦截驱赶呢?长坪村村民乘坐的三辆大巴在驶离长坪村有七、八公里的土华收费站被当地民警以“检查”为名截停,当地民警将大巴上的村民驱赶下车后,还让三辆大巴驶离现场,导致100多名长坪村村民滞留该路段。加之,当地民警没有及时疏导;而长坪村村民上访受阻,既到不了高要市政府又没有交通工具回家,自然群情激愤,随后引发交通堵塞也是理所当然。若割裂来看,似乎是当地民警依法执勤在先,长坪村村民堵塞交通在后。但是,实际上,土华收费站路段交通堵塞是因为当地民警有预谋地阻拦上访,驱赶长坪村村民乘坐的三辆大巴,导致100多名村民滞留该地而引发的。
二、有组织的集体上访并不等同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犯罪行为。
根据《刑法》第291条的规定:“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从本罪的犯罪主体看,只能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首要分子,即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分子。对于一般参加者,应追究其行政责任,不以本罪论处。但是,如果一般参加者在扰乱活动中犯有其他罪行,如行凶杀人、伤人、毁坏大量公私财物等,应按其触犯的罪名定罪量刑。从本罪的主观方面看,只能是故意。行为人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交通秩序的目的,一般是制造事端,给有关机关、部门施加压力,以满足其某些无理要求。从本罪的客体和客观方面看,聚众在公共场所或交通道路等地方实施扰乱公共场所或交通秩序的行为,且已达到情节严重。
从控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看,王华元作为村民代表,参加了2009年9月8日的村民大会,会上参与商量长坪村该次集体上访,事件发生后也到了现场,可以说是组织集体上访的一份子。但是,其并没有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故意,更不可能实施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行为。将组织集体上访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画上等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王华元没有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犯罪故意。
首先,王华元作为村民代表,确实参加了2009年9月8日的村民大会,会上参与商量长坪村该次集体上访的事宜。但是,该会议上,王华元并没有说过“如果被阻拦上访,就拦路、挖路”这些组织、策划或教唆村民进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言词。这些事实有五被告人当庭供述以及村民大会会议记录相印证。其次,长坪村100多名村民乘坐三辆大巴的目的是前往高要市委上访,而非前往土华收费站制造交通堵塞。对此,证人王基明确指出:“今天早上六时多,我村民上了三台大巴旅游车,目的是去要高市府找王黔实际进行上访。”(土华派出所2009年9月9日对王基的《询问笔录》第2页)对于长坪村集体上访的100多名村民而言,滞留土华收费站路段是因为当地民警为阻止上访,无故
截停、驱赶其乘坐的三辆大巴所致。对于长坪村集体上访的村民而言,滞留土华收费站没有事前预谋,具有一定的偶然性。虽然王华元是集体上访的组织者,但是,在决定集体上访的当时并没有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故意,也没有预见案发当天长坪村村民会因当地民警截停而滞留土华收费站导致交通堵塞的可能。
(二)王华元不可能实施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行为。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主体为首要分子。根据《刑法》第97条的规定:“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如前所述,长坪村村民滞留土华收费站路段是当地民警为组织上访,截停、驱赶其所乘坐的三辆大巴所致。长坪村村民滞留土华收费站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并非是事前组织、策划的。而且,虽然王华元是集体上访的组织者,但是,在案发当天,其并没有随长坪村100多名村民一起前往高要市委。王华元是在长坪村村民上访受阻,滞留土华收费站后才去到案发现场。当时,交通堵塞的客观结果已经发生。试问,在交通堵塞客观结果已经发生的情况下,刚刚达到案发现成的王华元又怎么可能实施组织、策划、指挥长坪村村民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行为?而在现场,王华元也是积极配合镇政府、民警现场处置工作人员妥善处理村民疏导工作,在收费站二楼会议室正和有关干部协商时即被带回派出所协助调查进而拘留,在这种情况下,王华元又怎能实施组织、策划、指挥长坪村村民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行为呢?
三、控方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王华元有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行为。
控方在起诉书中指称,认定五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书证;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5、视听材料。”但是,控方向合议庭提交的五被告人有罪供述均当庭遭到了五被告人的否认;证人证言的客观性与合法性存在疑问,即便其客观、真实,也无法用以支持控方对于王华元的指控;而且,控方向合议庭提交的现场图、照片以及视听资料也未能直接反映王华元有参与或参与堵路、拦车的行为。
(一)控方向合议庭提交的五被告人有罪供述均当庭遭到了五被告人的否认;该证据是警方通过刑讯逼供取得,控方无法证明其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关于控方向合议庭提交的五被告人承认、指认自己或其他被告人有参与拦路、堵车或组织长坪村村民拦路、堵车的供述,均遭到了五被告人当庭的否认。在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五被告人对于承认自己、指认其他被告人参与拦路、堵车或组织村民拦路、堵车的供述,无一例外的表示,是在侦查阶段遭到警方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
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第11条规定:“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五被告人当庭提出警方在侦查阶段对其进行刑讯逼供,由此取得的有罪供述属于非法证据。虽然暂时无法证实警方取得该供述当时的情形,但是,对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警方在侦查阶段刑讯逼供的质证意见,控方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所提交的被告人有罪供述具有合法性,因此,该供述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控方向合议庭提交的证人证言,其客观性与合法性存在疑问;即便该证人证言客观、合法,也无法证明被告人王华元有参与拦路、堵车或组织村民拦路、堵车的行为。
首先,两位大巴司机的书面证言内容基本雷同、表述高度一致,其合法性存在疑问。在法庭调查阶段,控方提交的关于乘载村民上访大巴司机的书面证言,是警方分别对这两位大巴司机作出的《询问笔录》。这两份《询问笔录》均是打印稿,在刚才庭审质证时,辩护人发现,这两份《询问笔录》除了询问时间、被询问人不同之外,询问的内容基本雷同,而且表述高度一致。即便是两位大巴司机均亲眼目睹案发现场,也没有可能作出几乎一模一样的证词。那么,这两份《询问笔录》究竟是如何作出的呢?两位大巴司机并没有出庭作证。其是否亲眼目睹案发当时的情况,其所目睹的情况是否真如两份《询问笔录》所反映的一样基本雷同呢?这些问题无法解决,不禁让人对这两份《询问笔录》来源的合法性心生疑问。对此,辩护人已经反复强调。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的规定:“庭审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未到庭被害人的书面陈述是非法取得的,举证方应当对其取证的合法性予以证明。”控方未能就辩方的疑问作出解答,那么,这两份《询问笔录》的合法性就无法证明。
其次,土华收费站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工作人员证言的客观性存在疑义。由于本案的案发地点就在土华收费站,而交通堵塞也是出现在土华收费站。毫无疑问,土华收费站是本次交通堵塞的受害者。由于存在利害关系,土华收费站工作人员在未出庭接受询问的情况下,其书面证言的客观性存在疑义。而且,根据2009年9月16日,土华派出所对土华收费站工作人员阳德林的《询问笔录》,阳德林是于2009年9月16日到土华派出所报案的,报案的原因就是2009年9月9日,长坪村村民集体上访受阻,滞留土华收费站导致该路段交通堵塞。2009年9月9日案发,而土华收费站工作人员为何等到9月16日再报案?而五被告人在2009年9月9日被行政拘留之后,又是在9月16日被刑事拘留,这究竟是无意的巧合还是刻意的安排?我们不得而知。
再次,王基的证人证言未能反映王华元参与或组织堵路、拦车,相反,其反映的是案发当时村民自发堵路、拦车的情况。如前所述,大巴司机以及土华收费
站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均存在瑕疵。即便上述证人证言是客观、合法的,其也仅仅只能反映案发当时的交通堵塞是由长坪村村民造成的。上述证人证言未有一字一语明确指认是王华元参与或组织拦路、堵车。而王基作为另一名证人,其明确表示:“我村民上了三台大巴旅游车,目的是去要高市府找王黔书记进行上访„„我当时亦认为这样拦路石违法的,但村民们都自己去拦路„„”而在被问及是何人拦路、拦车时,其又明确表示:“我就不知道了,都有许多人都见到。”(见土华派出所2009年9月9日对王基的《询问笔录》第2-4页)王基的上述证言非但不能证明王华元有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行为,而且清楚反映了拦路、拦车是长坪村村民上访受阻后自发所为,而非五被告人所组织、策划或领导的。
(三)控方向合议庭提交的现场图、照片以及视听资料并未直接反映王华元有参与或参与堵路、拦车的行为。
首先,现场图、照片显示的是长坪村村民滞留土华收费站的情形,辩护人在质证的过程中并未发现其中有王华元的身影;即便其中有王华元的身影,现场图、照片充其量也只能反映王华元曾出现在案发现场。至于王华元为何出现在案发现场,其是否有参与或组织村民堵路、拦车的行为,这些均无法从现场图、照片中得到反映。
其次,视听资料来源不清而且经过剪辑,其是否合法、客观存有疑义;即便其合法、客观,其也无法证明王华元有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行为,相反,再次反映了拦路、拦车是长坪村村民上访受阻后自发所为。
《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53条第4款规定:“„„提供证据的副本、复制件及照片、音像制品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何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虽然控方在提交视听资料的同时,提交了一份关于视听资料的说明。但是,该说明均为涉及视听资料的来源、制作过程、原件存放何处等关键问题。而且,刚才庭审当场播放的视听资料,明显是经过剪辑的,其只是片段式的展现了案发当时的情形。来源不清且经过剪辑,在无法说明制作过程以及原件存放何处的情况下,该视听资料的合法性与客观性存在瑕疵,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
而控方提交的视听资料具有合法性与客观性,其本身也仅能辨认图像,无法清楚辨认声音,根本不能证明王华元有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行为。尽管视听资料出现了部分被告人的身影,但其中并不包括王华元。加之无法辨认声音,该视听资料中根本就没有任何迹象显示王华元有参与、指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行为。相反,从视听资料反映的情况来看,现场一片混乱,当时根本没有人组织、指挥拦路、堵车,而且,也不可能有人能在如此混乱的情形下组织、指挥拦路、堵车。现场的混乱并非表面看起来是因为村民拦路、堵车,实际上是因为在场的民警未及时有效地疏导而导致。而且村民也没有采取过激的行为,有时也配合一些汽车、摩托车通过。
综上所述,控方关于被告人王华元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指控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肇佛公路华土收费站路段交通堵塞表面上是长坪村村民滋事所致,实际上是因当地民警阻拦上访而起。是非曲直,孰是孰非,无需赘言。
《宪法》规定我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上访是公民行使对国家工作人员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利的一种方式,是公民基本权利的一种表现形式。在党中央倡导和谐社会和执法为民的方针政策下,对群众上访采取的政策是积极接待,有效化解上访积案。《刑法》关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规定是用来惩治无理取闹的犯罪分子,而非用来打击反映合理诉求的上访公民。这一点相信贵院十分清楚。
但是,本案在第一次开庭时,由于贵院的工作失误,导致包括王华元在内的五被告人直至庭审当日方知其被诉事由。虽然贵院事后即时纠正错误,作出了延期审理的决定。但是,唐突的指控、仓促的庭审,无异于缺席审判,这对五名被告人来说是莫大的不公。无视被告人的辩护权,践踏司法公正,这种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已为本案留下了重大瑕疵。更为重要的是,这是一起因集体上访而引发的案件,审判稍有不公,捕风捉影的媒体必定会对此大肆宣扬,引起民愤。届时若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不但浪费司法资源,而且贵院也将遭人非议。对此,从节约司法资源,维护司法公正,保障社会和谐的角度出发,我希望贵院秉承中立的态度,充分考虑本案的背景,在事实与法律的基础上作出正确的判决。
此致
高要市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思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