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业余无线电台(以下简称业余电台)的管理,进一步规范业余电台呼号的使用,保障业余无线电爱好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业余电台呼号的申请、分配、指配、使用、撤销等相关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业余电台呼号是识别业余电台的重要标志。
所有业余电台发信台,均应持有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的业余电台呼号。
第四条业余电台呼号由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统一规划和分配,并由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指配。
外籍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人员拟申请在中国内地设置业余电台的,由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负责审批,指配业余电台呼号。
第五条供爱好者日常训练、试验、交流等活动使用的业余电台呼号由四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为代表国家的字母前缀,由“”表示;第二部分为电台性质或操作等级代号,由一位英文字母表示(具体表示方法见附件一);第三部分为我国业余电台分区(卫星业余业务列在第一区),即电台所处分区的分区号,由一位阿拉伯数字表示(具体分区见附件二);第四部分为后缀,以区分不同的业余电台。
收信台后缀由四到五位阿拉伯数字表示,联络台及其它发信台后缀由二到四位英文字母及数字的组合表示,且最后一位为英文字母(具体分配见附件三)。
第六条参加国际比赛的业余电台在比赛过程中使用的比赛专用呼号,可以省略第五条所述的第二部分,后缀由一到四位英文字母表示。 比赛专用呼号仅用于国际比赛,由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负责指配。
第七条除空间或遥控指令电台外的业余电台,在其每次通信建立及结束时,应主动报出本台的完整呼号,发射过程中至少每隔十分钟报本台完整呼号一次。
第八条设置业余电台的无线电爱好者,在其取得新的操作等级后
,应向颁发原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撤销原呼号。
撤销的呼号五年后可再次进行指配。
第九条业余电台经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或操作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后,在其执照规定设台地址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临时发射操作时,应该使用原业余电台呼号加“”,以及操作目的地所在的业余电台分区的分区号。
第十条设置业余电台的无线电爱好者迁移至其它地区并停用业余电台的,应向颁发原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电台撤销手续。 如需在新定居地继续设置使用业余电台的,可持相关资料到新定居地所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相关设台手续。
第十一条业余电台停止使用的,应到颁发其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电台撤销手续,业余电台被撤销的同时,其电台呼号也一并撤销。
有下列情形的,其业余电台呼号自动失效: (一)电台执照持有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设置集体业余电台的组织或其法人依法被终止的; (三)电台操作证书或所持有的相关电台执照被依法撤销或过期失效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批准的业余电台无法实施的; (五)有本办法禁止之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撤销行政许可的其它情形。
第十二条禁止私自编制、盗用、转让和借用呼号等行为。
第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及其它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其它规定中,涉及业余电台管理内容的部分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业余无线电台(以下简称业余电台)的管理,进一步规范业余电台呼号的使用,保障业余无线电爱好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业余电台呼号的申请、分配、指配、使用、撤销等相关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业余电台呼号是识别业余电台的重要标志。
所有业余电台发信台,均应持有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的业余电台呼号。
第四条业余电台呼号由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统一规划和分配,并由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指配。
外籍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人员拟申请在中国内地设置业余电台的,由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负责审批,指配业余电台呼号。
第五条供爱好者日常训练、试验、交流等活动使用的业余电台呼号由四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为代表国家的字母前缀,由“”表示;第二部分为电台性质或操作等级代号,由一位英文字母表示(具体表示方法见附件一);第三部分为我国业余电台分区(卫星业余业务列在第一区),即电台所处分区的分区号,由一位阿拉伯数字表示(具体分区见附件二);第四部分为后缀,以区分不同的业余电台。
收信台后缀由四到五位阿拉伯数字表示,联络台及其它发信台后缀由二到四位英文字母及数字的组合表示,且最后一位为英文字母(具体分配见附件三)。
第六条参加国际比赛的业余电台在比赛过程中使用的比赛专用呼号,可以省略第五条所述的第二部分,后缀由一到四位英文字母表示。 比赛专用呼号仅用于国际比赛,由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负责指配。
第七条除空间或遥控指令电台外的业余电台,在其每次通信建立及结束时,应主动报出本台的完整呼号,发射过程中至少每隔十分钟报本台完整呼号一次。
第八条设置业余电台的无线电爱好者,在其取得新的操作等级后
,应向颁发原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撤销原呼号。
撤销的呼号五年后可再次进行指配。
第九条业余电台经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或操作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后,在其执照规定设台地址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临时发射操作时,应该使用原业余电台呼号加“”,以及操作目的地所在的业余电台分区的分区号。
第十条设置业余电台的无线电爱好者迁移至其它地区并停用业余电台的,应向颁发原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电台撤销手续。 如需在新定居地继续设置使用业余电台的,可持相关资料到新定居地所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相关设台手续。
第十一条业余电台停止使用的,应到颁发其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电台撤销手续,业余电台被撤销的同时,其电台呼号也一并撤销。
有下列情形的,其业余电台呼号自动失效: (一)电台执照持有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设置集体业余电台的组织或其法人依法被终止的; (三)电台操作证书或所持有的相关电台执照被依法撤销或过期失效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批准的业余电台无法实施的; (五)有本办法禁止之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撤销行政许可的其它情形。
第十二条禁止私自编制、盗用、转让和借用呼号等行为。
第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及其它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其它规定中,涉及业余电台管理内容的部分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