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学相关法条完整版

票据法配套法: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施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5年12月7日)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8月21日)

支付结算办法(1997年9月19目)

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1996年9月19日)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5月22日)

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 (2000年6月1日)

银行汇票业务准入、退出管理规定(2001年6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11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银行承兑汇票能否部分金额贴现、部分用于抵押贷款的复函 (1994年10月11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的通知(2001年11月2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2001年7月24日)

中国银行商业汇票贴现业务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11月24日)

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承兑汇票管理规定(1999年9月9日)

中国银行商业汇票承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7月6日)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

和(关于(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补充规定>的通知(1998年12月2日) 关于加强商业汇票管理促进商业汇票发展的通知(1998年6月2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开办银行汇票、银行承竞汇票,托收承付等支付结算业务的通知(1997年12月17日)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执行《支付结算办法>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1997年11月11日)

中国农业银行承兑汇票管理实施细则(1997年9月17日)

中国农业银行外币票据托收、外币兑换、外币旅行支票业务操作规程(1997年11月10日)

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司关于启用新版银行承兑汇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7年6月19日)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中国建设银行代理兑付中国投资银行签发转账银行汇票的有关事项通知(1996年12月17日)

交通银行加强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的暂行规定(1996年7月31日)

广告法配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0年12月1日)

酒类广告管理办法(1995年11月17日)

广告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2月7日)

广告显示屏管理办法(1996年2月29日)

广告审查员管理办法(1996年7月2日)

广告活动道德规范(1997年12月16日)

店堂广告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12月31日)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8年12月3日)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1999年12月3日)

临时性广告经营管理办法(1998年12月3日)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12月3日)

房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1998年12月3日)

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8年12月3日)

兽药广告审查办法(1998年12月22日)

农药广告审查办法(1998年12月22日)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1993年9月27日)

广告行业公平竞争自律守则(1999年8月2日)

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2000年2月23日)

广告审查标准(1994年6月1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播电视部、文化部关于报纸、书刊、电台、电视台经营、刊播广告有关问题的通知(1985年4月17日)

关于报社、期刊社和出版刊登、经营广告的几项规定(1990年3月15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司关于广告管理范围等问题请示答复(1999年4月8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时《关于非正式出版物能否经营广告的请示》的答复(19992年11月17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处理虚假广告问题的批复(1993年6月21日)等。 户外广告规定

一、 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说明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3、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管管理工作的意见》规定,凡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场地、水域、交通工具等设置载体,占用城市公共空间资源进行经营性广告宣传而设置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灯箱、橱窗、招贴栏、路牌、标志牌、候车亭、实物造型等广告形式的,以及利用公共、自由或者他人所有的设置载体,设置临时性的彩旗、条幅、气球、拱门等广告形式的,都应当缴纳户外

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二、户外广告设置程序的说明

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我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必须征得滨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1、市区内欲设立大型户外广告的单位或个人,需首先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递交申请,并提供广告位置、广告内容、广告尺寸、广告材质、设置时限、承建单位等有关情况的说明材料和广告设计效果图。

2、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并结合我市市区环境的实际情况,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可以设置,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大型户外广告一律不准设置。

3、按照有关规定,需要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必须按规定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缴纳相关费用,否则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将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广告设置申请不予批准。

三、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办法的说明

对不按规定,未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批准,擅自在市区内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接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办理审批手续的通知后仍不按规定履行相关手续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将依法对其相关广告设施予以拆除。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 25 号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决定修改,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王众孚

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登记管理,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的广告。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包括为他人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以及发布户外广告进行自我宣传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发布户外广告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登记前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首先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第四条 户外广告由发布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管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国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指导和协调辖区内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辖区内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工作。

地级以上市(含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辖区内的户外广告,认为有必要直接登记管理的,可以直接登记管理。

第五条 发布下列广告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记,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一)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发布的,以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灯箱、霓虹灯为载体的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模型表面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

(三)在地下铁道设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地下通道,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候机楼内外设置的广告;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形式的户外广告。

在本单位的登记注册地址及合法经营场所的法定控制地带设置的,对本单位的名称、标识、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方式进行宣传的自设性户外广告,不需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地方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户外广告发布单位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主体资格;

(二)户外广告所推销的商品和服务符合广告主的经营范围或业务范围;

(三)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具有相应户外广告媒介的使用权;

(四)广告发布地点、形式符合当地人民政府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

(五)户外广告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六)按规定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当事人已经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户外广告登记事项包括:

(一)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名称;

(二) 户外广告发布地点及具体位置;

(三) 户外广告发布期限;

(四) 户外广告形式、数量及规格;

(五) 户外广告内容。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户外广告发布期限,不得超过申请人合法使用户外广告媒介的时间。

第八条 户外广告登记申请,由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在依法查验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确认符合第六条规定的申请登记条件后,向户外广告发布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

利用交通工具等流动载体发布户外广告的登记申请,由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在履行前款规定的审查义务后,向交通工具等运动物体使用单位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

第九条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申请户外广告发布登记,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

(二)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和广告主的营业执照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三)发布户外广告的场地或者设施的使用权证明。包括场地或设施的产权证明、使用协议等。

(四)户外广告样件。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受委托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与委托方签订的发布户外广告的委托合同、委托方营业执照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广告形式、场所、设施等用于户外广告发布,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政府规定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发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审批的广告,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条 需要改变户外广告发布期限、形式、数量、规格或者内容的,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申请变更登记:

(一)《户外广告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原《户外广告登记证》;

(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与变更事项相关的文件。

第十一条 需要改变户外广告发布单位、户外广告发布地点及具体位置的,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缴回《户外广告登记证》,并按照第四条、

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重新申请户外广告登记。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户外广告发布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依法进行书面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并在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核准登记,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准登记,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发布户外广告,未经变更登记或者重新登记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在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后,情况发生变化不具备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户外广告发布,《户外广告登记证》由登记机关撤回。

第十五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户外广告,应当在右下角清晰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登记证号。但对不适宜标注登记证号的户外广告,经登记机关批准可以不作标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的日常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户外广告。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以及相关当事人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八条 违反第五条、第十一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的,责令停止发布。

第十九条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证。 第二十条 违反第十条规定,擅自改变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不按照核准登记的发布期限、形式、数量或者内容发布户外广告的,责

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已经登记的户外广告,未按第十五条规定在右下角清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缴销《户外广告登记证》,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登记证》式样、户外广告登记文书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有关户外广告登记的实施程序,除适用本规定的具体规定外,还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有关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的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2号发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的《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其他规章、规范性文件中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同时失效。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决定予以批准。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太原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7年9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和管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设施是指:

(一)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及其空间设置的招牌、路牌、站牌、广告牌、指示牌、电子显示牌(屏)、牌匾、灯箱、霓虹灯、宣传栏、画廊、实物造型等;

(二)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及其空间设置的临时性彩旗、条幅、气球等。

第四条 利用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广告的行为应当纳入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范围,实行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条 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及其空间、交通工具统称为阵地,依附阵地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统称为户外广告设施阵地,户外广告设施阵地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阵地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符合城市的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道路特点,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阵地应当符合安全、节能、环保的要求。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健康、文明。

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的管理工作。

县(市)规划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的管理工作。 工商、建管、市容环卫、市政、园林、财政、物价、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市规划行政部门会同工商、市容环卫、市政、园林、供电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规划行政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危及公共安全、影响道路畅通、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公共教育文化场所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利用行道树、古树名木的;

(六)利用危房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和设施的;

(七)市、县(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利用公共阵地设置的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有偿使用。 利用自有或者他人所有阵地设置的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经阵地所有人同意并与规划行政部门签订协议后,其使用权公开出让,有偿使用。

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阵地设置非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阵地,应当经规划行政部门批准,其使用权协议出让。

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出让所得,扣除成本后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三条 公交站牌、候车廊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的出让方式,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规划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公开出让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规划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协议出让的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电子显示牌(屏)一般不超过八年。期满需延长的,应当于到期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公开出让的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期限按照公开出让时确定的期限执行。

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期满后,设置人不继续使用的应当自行拆除。

第十六条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行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的,应当经规划行政部门批准,并于活动结束后自行拆除、清理。

第十七条 设置人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进行日常维护和安全检查,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

有灯光照明设施的广告牌、霓虹灯等,应当在规定时段内开启灯光照明设施。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设置一定比例的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批准的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不得发布商业广告。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期间,因公共利益需要,需临时发布公益性广告的,设置人应当按照与规划行政部门的约定发布。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空置超过二十日的,设置人应当发布临时性公益广告。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需拆除的,由规划行政部门书面通知设置人拆除,有关受益人应当返还未使用期间的出让金,并给予适当补偿;逾期不拆除的,由规划行政部门组织拆除,拆除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规划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规划行政部门自收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间、规格、设计图、效果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依照规定获得的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的,应当向规划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自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设置的,应当向规划行政部门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户外广告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竣工后,规划行政部门应当参加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工程质量的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规划行政部门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户外广告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户外广告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设置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的,由规划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由规划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三十一条 规划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后,设置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成规划行政部门强制拆除。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转让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的;

(二)对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不进行日常维修,影响其安全、整洁、完好的;

(三)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空置超过二十日,设置人未发布临时性公益广告的。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阵地发生倒塌、坠落等,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设置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规划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规划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户外广告的重要性:

户外广告提升城市形象与软实力。户外广告是城市景观的特殊构成要素,是城市文化的有形体现,户外广告在城市形象建设中具有非常特殊的地位和极其重要的作用。城市形象既是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也是城市社会经济发展中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文化资源,同时还是对内创造城市凝聚力,对外创造城市辐射力和良好影响力的核心要素,而规范设置的户外广告可成为展示城市形象的点睛之笔。一个城市软实力的主要核心是它的文化凝聚力和持续创新力。户外广告

在文化凝聚力和持续创新力方面都有显性的体现。广告业是一项文化创意产业,具有知识密集、人才密集、技术密集的特点,一个城市的广告水平反映着一个城市的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程度,也是一个城市的科技进步水平、综合经济实力和创新能力的反映。

户外广告可以促进城市经济、文化繁荣。户外广告对于一个城市的现代化是不可缺少的,户外广告直接反映一个城市的繁荣程度和对外开放水平,是城市经济的晴雨表,更是城市的美学表情,城市活力的象征。制作精良的户外广告反映着商业繁荣,美化市容市貌,已经成为一个城市重要的人文景观。经济的发展促进了城市户外广告的形成与完善,而好的户外广告又可以通过影响人们的生活行为来促进城市经济的进一步繁荣。户外广告所特有的亲和力与凝聚力,表现出来的层次感,以及创意、创新技术的应用,使得户外广告对城市经济文化的塑造力越来越受到关注和重视。

户外广告能够借助消费者途中,在散步游览时,在公共场合经常产生的空白心理.在这种时候,一些设计精美的广告、霓虹灯多彩变化的光芒常能给人留下非常深刻的印象,能引起较高的注意率,更易使其接受广告.

户外广告具有一定的强迫诉求性质,能够让商品对消费者留下深刻的印象,因此受到了人们的关注与欢迎,流动户外广告更是其中备受广告主关注的一个户外广告形式。

关于加强医疗、药品、保健品广告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三条 利用电视、报刊等画面宣传的医疗、药品、保健品广告,不得使公众产生厌恶、恐怖、痛苦等不良感觉。

第十四条 医疗、药品、保健品广告应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涉及他人名义、名誉、形象、言论、专利等内容,发布前必须取得权利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五条 医疗、药品、保健品广告涉及专利的,必须经过省专利局审核、出证,发布时须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类型。禁止使用未经授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无效的专利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六条 医疗、药品、保健品广告中的语言、文字、计量单位表达必须真实、规范、健康,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规范标准。

第十七条 医疗、药品、保健品广告中使用的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必须真实、含义完整并标明出处。

第十八条 医疗广告中对服务价格的承诺、保证、担保性语言、文字,必须准确、具体,不得使公众产生误解,并不得降低服务标准。

第十九条 发布宣传、介绍义诊活动的医疗广告,举办义诊活动的医疗机构须经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县(区)、地(市)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出证,取得《医疗广告证明》后方可发布。

第二十条 发布宣传医学美容的医疗广告,必须经县(区)、地(市)、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出证,取得《医疗广告证明》后方可发布。

第二十一条 发布外埠医疗机构或个体行医人员的医疗广告,以及经外省批准发布的药品、保健品广告,必须经我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备案后方可发布。

第二十二条 严禁以任何形式、在任何媒介上,以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包括军队单位、军队个人和冠以与军队相关的任何称谓)发布医疗广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军队医疗机构的《医疗广告证明》废止。

第二十三条 发布预防、治疗性传播疾病医疗广告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是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开展性病专科防治业务的。除专科防治机构可以单独以性病诊疗科目进行广告宣传外,其他许可开展性病防治业务的综合性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单独以性病科、泌尿科名义发布性病医疗广告。

第二十四条 发布预防、治疗性传播疾病的医疗广告,不得出现肆意渲染或露骨表述性器官、性行为的文字、画面、音像。

第二十五条 发布诊治性功能障碍的医疗广告,不得出现过分感官刺激、有性挑逗、性诱惑的文字、画面、音像。

第二十六条 利用报纸或刊物宣传预防、治疗性传播疾病的医疗广告,不得在显著版面发布,版面及字体大小要适宜,不得以特殊手法突出广告宣传效果。

第二十七条 利用电视、广播宣传预防、治疗性传播疾病的医疗广告,不得在黄金时段播出,并应控制播出次数。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有关广告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严格履行出证职责;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严格履行审查职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严格履行发布后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医疗、药品、保健品广告,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正式实施。涉及医疗、药品、保健品广告的监督、管理内容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涉及医疗、药品、保健品广告的技术出证内容由省卫生厅解释。 广告行政管理法规是广告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广告行政管理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和一些单项广告管理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如《药品广告管理办法》、《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等。

违反广告管理制度的行政处罚:

1.违反广告经营资格管理规定

处罚机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处罚程序:工商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工商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或者给予公民三千元、法人或其它经济组织三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处罚依据:《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2.违反广告内容管理规定

处罚机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

处罚程序:同上。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同上。

处罚依据: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第十七条;《药品广告审查办法》第二十八条;《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八条;《农药广告审查办法》第十六条;《农药广告审查标准》第十二条;《兽药广告审查办法》第十八条;《兽药广告审查标准》第十条;《酒类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临时性广告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

3.违反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

处罚机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机关、登记管理机关。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

处罚程序:同上。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同上。

处罚依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案例分析:

1、1996年,在某市的一家报纸上刊登了一则招生广告和简章,该广告称:某私立大学是经省教委批办的,有重点大学的多位教授任教,并可以颁发大中专毕业文凭,学生毕业后能够被推荐到国家和台湾某大学深造。由于,该家报纸是该市

的正式刊物,并享有大量的读者群,这则广告一经刊出,即引起了众多学生的关注,并吸引了290名学生报名。该校按照每年1100元的标准收费,共收得学费和其他杂费28万元。开学后,学校的实际情况与广告及招生简章多有不符,学生纷纷要求退学,并要求退还学杂费。被校方拒绝,学生遂联合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如何处理?

分析:①本案中,被告利用虚假不实广告,欺骗学生,骗取一定的经济利益,是不正当的广告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消费者的正当权益,法院应判令其退还入校学生的学杂费;

②此外,在本案中,作为广告发布者的某报社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为,作为广告的发布者,其应该查证所发布的广告内容的真实性,但其未履行法定义务,说明其亦有过错。依据《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该报社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2、四平制药厂和华康制药厂均为中成药血栓心脉宁的生产厂家。华康制药厂自1991年投产该药后,即在药品的包装盒及说明书上注明‚国内首创,独家生产‛等用语。对此,吉林省卫生厅曾于1994年5月12日发文,以省内有多家企业生产该药为理由,要求华康制药厂停止使用此用语。1995年1月9日至3月27日,华康制药厂在《中国电视报》上刊登了11期广告。该广告称:‚目前市场上出现非我厂生产的血栓心脉宁胶囊,为确保广大患者的经济利益及身体健康不受损害,购买此药时请您认准正宗名牌‘圣喜’商标‛。这些广告用语由华康制药厂提供,由中国电视报社负责广告内容的设计。华康制药厂为此共支付了广告费288178元(含中介人费用),中国电视报社实际收取192050元。但华康制药厂报经吉林省卫生厅审核允许使用的广告用语应为‚认准‘圣喜’,谨防假冒‛。 问:华康制药厂的做法是否合法?为什么?

答:企业法人在市场竞争中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采取虚假或引人误解的手段谋取竞争优势,扰乱市场秩序。华康制药厂在国内有多家企业生产血栓心脉宁的情况下,在其产品包装及说明书上使用‚国内首创、独家生产‛的用语,并在《中国电视报》上发布语意模糊的广告,旨在进行虚假营销宣传,影射其他同行业厂家产品的质量,从而误导消费者,侵犯了其他同行业厂家的合法竞争权利。其主观过错明显,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民事责任。

票据法配套法: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施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5年12月7日)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8月21日)

支付结算办法(1997年9月19目)

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1996年9月19日)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5月22日)

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 (2000年6月1日)

银行汇票业务准入、退出管理规定(2001年6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11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银行承兑汇票能否部分金额贴现、部分用于抵押贷款的复函 (1994年10月11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的通知(2001年11月2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2001年7月24日)

中国银行商业汇票贴现业务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11月24日)

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承兑汇票管理规定(1999年9月9日)

中国银行商业汇票承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7月6日)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

和(关于(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补充规定>的通知(1998年12月2日) 关于加强商业汇票管理促进商业汇票发展的通知(1998年6月2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开办银行汇票、银行承竞汇票,托收承付等支付结算业务的通知(1997年12月17日)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执行《支付结算办法>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1997年11月11日)

中国农业银行承兑汇票管理实施细则(1997年9月17日)

中国农业银行外币票据托收、外币兑换、外币旅行支票业务操作规程(1997年11月10日)

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司关于启用新版银行承兑汇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7年6月19日)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中国建设银行代理兑付中国投资银行签发转账银行汇票的有关事项通知(1996年12月17日)

交通银行加强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的暂行规定(1996年7月31日)

广告法配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0年12月1日)

酒类广告管理办法(1995年11月17日)

广告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2月7日)

广告显示屏管理办法(1996年2月29日)

广告审查员管理办法(1996年7月2日)

广告活动道德规范(1997年12月16日)

店堂广告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12月31日)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8年12月3日)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1999年12月3日)

临时性广告经营管理办法(1998年12月3日)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12月3日)

房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1998年12月3日)

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8年12月3日)

兽药广告审查办法(1998年12月22日)

农药广告审查办法(1998年12月22日)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1993年9月27日)

广告行业公平竞争自律守则(1999年8月2日)

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2000年2月23日)

广告审查标准(1994年6月1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播电视部、文化部关于报纸、书刊、电台、电视台经营、刊播广告有关问题的通知(1985年4月17日)

关于报社、期刊社和出版刊登、经营广告的几项规定(1990年3月15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司关于广告管理范围等问题请示答复(1999年4月8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时《关于非正式出版物能否经营广告的请示》的答复(19992年11月17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处理虚假广告问题的批复(1993年6月21日)等。 户外广告规定

一、 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说明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3、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管管理工作的意见》规定,凡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场地、水域、交通工具等设置载体,占用城市公共空间资源进行经营性广告宣传而设置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灯箱、橱窗、招贴栏、路牌、标志牌、候车亭、实物造型等广告形式的,以及利用公共、自由或者他人所有的设置载体,设置临时性的彩旗、条幅、气球、拱门等广告形式的,都应当缴纳户外

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二、户外广告设置程序的说明

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我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必须征得滨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1、市区内欲设立大型户外广告的单位或个人,需首先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递交申请,并提供广告位置、广告内容、广告尺寸、广告材质、设置时限、承建单位等有关情况的说明材料和广告设计效果图。

2、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并结合我市市区环境的实际情况,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可以设置,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大型户外广告一律不准设置。

3、按照有关规定,需要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必须按规定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缴纳相关费用,否则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将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广告设置申请不予批准。

三、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办法的说明

对不按规定,未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批准,擅自在市区内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接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办理审批手续的通知后仍不按规定履行相关手续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将依法对其相关广告设施予以拆除。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 25 号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决定修改,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王众孚

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登记管理,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的广告。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包括为他人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以及发布户外广告进行自我宣传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发布户外广告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登记前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首先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第四条 户外广告由发布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管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国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指导和协调辖区内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辖区内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工作。

地级以上市(含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辖区内的户外广告,认为有必要直接登记管理的,可以直接登记管理。

第五条 发布下列广告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记,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一)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发布的,以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灯箱、霓虹灯为载体的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模型表面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

(三)在地下铁道设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地下通道,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候机楼内外设置的广告;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形式的户外广告。

在本单位的登记注册地址及合法经营场所的法定控制地带设置的,对本单位的名称、标识、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方式进行宣传的自设性户外广告,不需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地方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户外广告发布单位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主体资格;

(二)户外广告所推销的商品和服务符合广告主的经营范围或业务范围;

(三)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具有相应户外广告媒介的使用权;

(四)广告发布地点、形式符合当地人民政府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

(五)户外广告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六)按规定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当事人已经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户外广告登记事项包括:

(一)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名称;

(二) 户外广告发布地点及具体位置;

(三) 户外广告发布期限;

(四) 户外广告形式、数量及规格;

(五) 户外广告内容。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户外广告发布期限,不得超过申请人合法使用户外广告媒介的时间。

第八条 户外广告登记申请,由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在依法查验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确认符合第六条规定的申请登记条件后,向户外广告发布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

利用交通工具等流动载体发布户外广告的登记申请,由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在履行前款规定的审查义务后,向交通工具等运动物体使用单位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

第九条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申请户外广告发布登记,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

(二)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和广告主的营业执照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三)发布户外广告的场地或者设施的使用权证明。包括场地或设施的产权证明、使用协议等。

(四)户外广告样件。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受委托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与委托方签订的发布户外广告的委托合同、委托方营业执照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广告形式、场所、设施等用于户外广告发布,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政府规定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发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审批的广告,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条 需要改变户外广告发布期限、形式、数量、规格或者内容的,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申请变更登记:

(一)《户外广告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原《户外广告登记证》;

(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与变更事项相关的文件。

第十一条 需要改变户外广告发布单位、户外广告发布地点及具体位置的,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缴回《户外广告登记证》,并按照第四条、

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重新申请户外广告登记。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户外广告发布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依法进行书面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并在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核准登记,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准登记,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发布户外广告,未经变更登记或者重新登记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在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后,情况发生变化不具备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户外广告发布,《户外广告登记证》由登记机关撤回。

第十五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户外广告,应当在右下角清晰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登记证号。但对不适宜标注登记证号的户外广告,经登记机关批准可以不作标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的日常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户外广告。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以及相关当事人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八条 违反第五条、第十一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的,责令停止发布。

第十九条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证。 第二十条 违反第十条规定,擅自改变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不按照核准登记的发布期限、形式、数量或者内容发布户外广告的,责

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已经登记的户外广告,未按第十五条规定在右下角清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缴销《户外广告登记证》,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登记证》式样、户外广告登记文书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有关户外广告登记的实施程序,除适用本规定的具体规定外,还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有关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的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2号发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的《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其他规章、规范性文件中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同时失效。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决定予以批准。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太原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7年9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和管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设施是指:

(一)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及其空间设置的招牌、路牌、站牌、广告牌、指示牌、电子显示牌(屏)、牌匾、灯箱、霓虹灯、宣传栏、画廊、实物造型等;

(二)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及其空间设置的临时性彩旗、条幅、气球等。

第四条 利用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广告的行为应当纳入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范围,实行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条 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及其空间、交通工具统称为阵地,依附阵地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统称为户外广告设施阵地,户外广告设施阵地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阵地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符合城市的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道路特点,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阵地应当符合安全、节能、环保的要求。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健康、文明。

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的管理工作。

县(市)规划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的管理工作。 工商、建管、市容环卫、市政、园林、财政、物价、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市规划行政部门会同工商、市容环卫、市政、园林、供电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规划行政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危及公共安全、影响道路畅通、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公共教育文化场所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利用行道树、古树名木的;

(六)利用危房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和设施的;

(七)市、县(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利用公共阵地设置的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有偿使用。 利用自有或者他人所有阵地设置的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经阵地所有人同意并与规划行政部门签订协议后,其使用权公开出让,有偿使用。

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阵地设置非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阵地,应当经规划行政部门批准,其使用权协议出让。

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出让所得,扣除成本后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三条 公交站牌、候车廊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的出让方式,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规划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公开出让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规划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协议出让的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电子显示牌(屏)一般不超过八年。期满需延长的,应当于到期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公开出让的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期限按照公开出让时确定的期限执行。

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期满后,设置人不继续使用的应当自行拆除。

第十六条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行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的,应当经规划行政部门批准,并于活动结束后自行拆除、清理。

第十七条 设置人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进行日常维护和安全检查,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

有灯光照明设施的广告牌、霓虹灯等,应当在规定时段内开启灯光照明设施。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设置一定比例的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批准的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不得发布商业广告。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期间,因公共利益需要,需临时发布公益性广告的,设置人应当按照与规划行政部门的约定发布。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空置超过二十日的,设置人应当发布临时性公益广告。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需拆除的,由规划行政部门书面通知设置人拆除,有关受益人应当返还未使用期间的出让金,并给予适当补偿;逾期不拆除的,由规划行政部门组织拆除,拆除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规划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规划行政部门自收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间、规格、设计图、效果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依照规定获得的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的,应当向规划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自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设置的,应当向规划行政部门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户外广告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竣工后,规划行政部门应当参加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工程质量的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规划行政部门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户外广告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户外广告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设置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的,由规划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由规划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三十一条 规划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后,设置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成规划行政部门强制拆除。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转让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的;

(二)对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不进行日常维修,影响其安全、整洁、完好的;

(三)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空置超过二十日,设置人未发布临时性公益广告的。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阵地发生倒塌、坠落等,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设置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规划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规划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户外广告的重要性:

户外广告提升城市形象与软实力。户外广告是城市景观的特殊构成要素,是城市文化的有形体现,户外广告在城市形象建设中具有非常特殊的地位和极其重要的作用。城市形象既是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也是城市社会经济发展中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文化资源,同时还是对内创造城市凝聚力,对外创造城市辐射力和良好影响力的核心要素,而规范设置的户外广告可成为展示城市形象的点睛之笔。一个城市软实力的主要核心是它的文化凝聚力和持续创新力。户外广告

在文化凝聚力和持续创新力方面都有显性的体现。广告业是一项文化创意产业,具有知识密集、人才密集、技术密集的特点,一个城市的广告水平反映着一个城市的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程度,也是一个城市的科技进步水平、综合经济实力和创新能力的反映。

户外广告可以促进城市经济、文化繁荣。户外广告对于一个城市的现代化是不可缺少的,户外广告直接反映一个城市的繁荣程度和对外开放水平,是城市经济的晴雨表,更是城市的美学表情,城市活力的象征。制作精良的户外广告反映着商业繁荣,美化市容市貌,已经成为一个城市重要的人文景观。经济的发展促进了城市户外广告的形成与完善,而好的户外广告又可以通过影响人们的生活行为来促进城市经济的进一步繁荣。户外广告所特有的亲和力与凝聚力,表现出来的层次感,以及创意、创新技术的应用,使得户外广告对城市经济文化的塑造力越来越受到关注和重视。

户外广告能够借助消费者途中,在散步游览时,在公共场合经常产生的空白心理.在这种时候,一些设计精美的广告、霓虹灯多彩变化的光芒常能给人留下非常深刻的印象,能引起较高的注意率,更易使其接受广告.

户外广告具有一定的强迫诉求性质,能够让商品对消费者留下深刻的印象,因此受到了人们的关注与欢迎,流动户外广告更是其中备受广告主关注的一个户外广告形式。

关于加强医疗、药品、保健品广告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三条 利用电视、报刊等画面宣传的医疗、药品、保健品广告,不得使公众产生厌恶、恐怖、痛苦等不良感觉。

第十四条 医疗、药品、保健品广告应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涉及他人名义、名誉、形象、言论、专利等内容,发布前必须取得权利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五条 医疗、药品、保健品广告涉及专利的,必须经过省专利局审核、出证,发布时须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类型。禁止使用未经授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无效的专利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六条 医疗、药品、保健品广告中的语言、文字、计量单位表达必须真实、规范、健康,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规范标准。

第十七条 医疗、药品、保健品广告中使用的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必须真实、含义完整并标明出处。

第十八条 医疗广告中对服务价格的承诺、保证、担保性语言、文字,必须准确、具体,不得使公众产生误解,并不得降低服务标准。

第十九条 发布宣传、介绍义诊活动的医疗广告,举办义诊活动的医疗机构须经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县(区)、地(市)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出证,取得《医疗广告证明》后方可发布。

第二十条 发布宣传医学美容的医疗广告,必须经县(区)、地(市)、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出证,取得《医疗广告证明》后方可发布。

第二十一条 发布外埠医疗机构或个体行医人员的医疗广告,以及经外省批准发布的药品、保健品广告,必须经我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备案后方可发布。

第二十二条 严禁以任何形式、在任何媒介上,以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包括军队单位、军队个人和冠以与军队相关的任何称谓)发布医疗广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军队医疗机构的《医疗广告证明》废止。

第二十三条 发布预防、治疗性传播疾病医疗广告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是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开展性病专科防治业务的。除专科防治机构可以单独以性病诊疗科目进行广告宣传外,其他许可开展性病防治业务的综合性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单独以性病科、泌尿科名义发布性病医疗广告。

第二十四条 发布预防、治疗性传播疾病的医疗广告,不得出现肆意渲染或露骨表述性器官、性行为的文字、画面、音像。

第二十五条 发布诊治性功能障碍的医疗广告,不得出现过分感官刺激、有性挑逗、性诱惑的文字、画面、音像。

第二十六条 利用报纸或刊物宣传预防、治疗性传播疾病的医疗广告,不得在显著版面发布,版面及字体大小要适宜,不得以特殊手法突出广告宣传效果。

第二十七条 利用电视、广播宣传预防、治疗性传播疾病的医疗广告,不得在黄金时段播出,并应控制播出次数。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有关广告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严格履行出证职责;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严格履行审查职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严格履行发布后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医疗、药品、保健品广告,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正式实施。涉及医疗、药品、保健品广告的监督、管理内容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涉及医疗、药品、保健品广告的技术出证内容由省卫生厅解释。 广告行政管理法规是广告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广告行政管理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和一些单项广告管理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如《药品广告管理办法》、《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等。

违反广告管理制度的行政处罚:

1.违反广告经营资格管理规定

处罚机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处罚程序:工商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工商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或者给予公民三千元、法人或其它经济组织三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处罚依据:《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2.违反广告内容管理规定

处罚机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

处罚程序:同上。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同上。

处罚依据: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第十七条;《药品广告审查办法》第二十八条;《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八条;《农药广告审查办法》第十六条;《农药广告审查标准》第十二条;《兽药广告审查办法》第十八条;《兽药广告审查标准》第十条;《酒类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临时性广告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

3.违反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

处罚机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机关、登记管理机关。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

处罚程序:同上。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同上。

处罚依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案例分析:

1、1996年,在某市的一家报纸上刊登了一则招生广告和简章,该广告称:某私立大学是经省教委批办的,有重点大学的多位教授任教,并可以颁发大中专毕业文凭,学生毕业后能够被推荐到国家和台湾某大学深造。由于,该家报纸是该市

的正式刊物,并享有大量的读者群,这则广告一经刊出,即引起了众多学生的关注,并吸引了290名学生报名。该校按照每年1100元的标准收费,共收得学费和其他杂费28万元。开学后,学校的实际情况与广告及招生简章多有不符,学生纷纷要求退学,并要求退还学杂费。被校方拒绝,学生遂联合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如何处理?

分析:①本案中,被告利用虚假不实广告,欺骗学生,骗取一定的经济利益,是不正当的广告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消费者的正当权益,法院应判令其退还入校学生的学杂费;

②此外,在本案中,作为广告发布者的某报社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为,作为广告的发布者,其应该查证所发布的广告内容的真实性,但其未履行法定义务,说明其亦有过错。依据《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该报社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2、四平制药厂和华康制药厂均为中成药血栓心脉宁的生产厂家。华康制药厂自1991年投产该药后,即在药品的包装盒及说明书上注明‚国内首创,独家生产‛等用语。对此,吉林省卫生厅曾于1994年5月12日发文,以省内有多家企业生产该药为理由,要求华康制药厂停止使用此用语。1995年1月9日至3月27日,华康制药厂在《中国电视报》上刊登了11期广告。该广告称:‚目前市场上出现非我厂生产的血栓心脉宁胶囊,为确保广大患者的经济利益及身体健康不受损害,购买此药时请您认准正宗名牌‘圣喜’商标‛。这些广告用语由华康制药厂提供,由中国电视报社负责广告内容的设计。华康制药厂为此共支付了广告费288178元(含中介人费用),中国电视报社实际收取192050元。但华康制药厂报经吉林省卫生厅审核允许使用的广告用语应为‚认准‘圣喜’,谨防假冒‛。 问:华康制药厂的做法是否合法?为什么?

答:企业法人在市场竞争中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采取虚假或引人误解的手段谋取竞争优势,扰乱市场秩序。华康制药厂在国内有多家企业生产血栓心脉宁的情况下,在其产品包装及说明书上使用‚国内首创、独家生产‛的用语,并在《中国电视报》上发布语意模糊的广告,旨在进行虚假营销宣传,影射其他同行业厂家产品的质量,从而误导消费者,侵犯了其他同行业厂家的合法竞争权利。其主观过错明显,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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