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北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时间: 2008-04-28 来源: 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

一、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本市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统筹城乡社会发展,保障农村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实现“老有所养”的社会建设目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具有本市农业户籍,男年满16周岁未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未满55周岁的人员,可按本办法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社会保险权利与义务对等,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适应,统筹城乡发展、有利于城乡社会保险制度衔接的原则。

第四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行个人账户和基础养老金相结合的制度模式,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财政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

第五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区(县)级统筹。

第六条市劳动保障部门主管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负责政策的制订和监督指导;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政策的宣传和组织落实。

第七条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设立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区县农保经办机构),负责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收缴、养老金给付和个人账户管理工作。

二、养老保险费缴纳

第八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采取按年缴费的方式缴纳。最低缴费标准为本区(县)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10%。最低缴费标准以上部分由参保人员根据承受能力自愿选择。

第九条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对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给予补助,具体补助数额根据自身条件确定。

第十条区县农保经办机构负责为参保人员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资金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利息;

(二)集体补助和利息;

(三)其他收入和利息。

第十一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在积累期内按照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实行分段计息,年内以单利计息,逐年以复利计息。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跨统筹区域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中的资金全部转移。

第十三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参保人员年老时的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挪作他用。

三、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次月起,按月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一)按规定缴纳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

(二)本办法施行之日,男已年满45周岁、女已年满40周岁的人员,达到领取年龄前按年足额缴纳保险费的。

(三)未按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缴费,达到领取年龄时继续按年缴纳保险费,最长延长缴费时间5年,缴费年限仍不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按照相应年度本区(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10%,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保险费的。

(四)外埠迁入本市户籍的人员,按年足额缴纳保险费满15年的;达到领取年龄时缴费不满15年,继续按年缴纳保险费、最长延长缴费时间5年,缴费年限仍不满15年,按照相应年度本区(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10%,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保险费的。

第十五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两部分组成。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为:个人账户存储额除以国家规定的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基础养老金标准全市统一,为每人每月280元。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市、区(县)财政共同筹集,分别列入市、区(县)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建立基础养老金的正常调整机制。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参保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缴纳保险费的,享受一次性养老待遇,其待遇为个人账户全部资金。

第十八条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全部资金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九条参保人员在领取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资金的剩余部分,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区县农保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待遇的人员每年应进行领取资格认定;领取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应在1个月内到所属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相关手续。

四、制度衔接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施行之日,已经按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领取养老金,且男已年满60周岁、女已年满55周岁的农村户籍人员,在已享受养老金的同时,享受基础养老金;但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农村户籍人员,仍按原标准领取养老金,待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次月开始享受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还未达到领取年龄的人员,应继续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其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并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三条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转居后,其每年缴纳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按照基本养老保险相应年度最低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折算为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和年限,折算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并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四条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本市农民工,达到退休年龄时不符合按月领取条件的,可将其按照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享受的一次性养老待遇划转到其户口所在区县农保经办机构,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照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规定计发养老待遇。

五、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区(县)财政专户,以区(县)为单位核算和管理。区(县)财政部门应设立专门账户,对本区(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进行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转借、挪用和侵占。

第二十六条市、区(县)财政部门应按劳动保障部门编制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安排资金,确保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七条市、区(县)农保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制度。区(县)应按年度编制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

第二十八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应按照国家社会保险基金的有关规定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二十九条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有关政策的执行和基金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六、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农保经办机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划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不能按时足额发放或者造成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任何人以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退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七、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根据本办法制定基金、财务管理等相关制度,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协调解决。

北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时间: 2008-04-28 来源: 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

一、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本市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统筹城乡社会发展,保障农村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实现“老有所养”的社会建设目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具有本市农业户籍,男年满16周岁未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未满55周岁的人员,可按本办法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社会保险权利与义务对等,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适应,统筹城乡发展、有利于城乡社会保险制度衔接的原则。

第四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行个人账户和基础养老金相结合的制度模式,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财政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

第五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区(县)级统筹。

第六条市劳动保障部门主管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负责政策的制订和监督指导;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政策的宣传和组织落实。

第七条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设立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区县农保经办机构),负责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收缴、养老金给付和个人账户管理工作。

二、养老保险费缴纳

第八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采取按年缴费的方式缴纳。最低缴费标准为本区(县)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10%。最低缴费标准以上部分由参保人员根据承受能力自愿选择。

第九条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对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给予补助,具体补助数额根据自身条件确定。

第十条区县农保经办机构负责为参保人员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资金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利息;

(二)集体补助和利息;

(三)其他收入和利息。

第十一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在积累期内按照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实行分段计息,年内以单利计息,逐年以复利计息。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跨统筹区域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中的资金全部转移。

第十三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参保人员年老时的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挪作他用。

三、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次月起,按月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一)按规定缴纳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

(二)本办法施行之日,男已年满45周岁、女已年满40周岁的人员,达到领取年龄前按年足额缴纳保险费的。

(三)未按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缴费,达到领取年龄时继续按年缴纳保险费,最长延长缴费时间5年,缴费年限仍不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按照相应年度本区(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10%,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保险费的。

(四)外埠迁入本市户籍的人员,按年足额缴纳保险费满15年的;达到领取年龄时缴费不满15年,继续按年缴纳保险费、最长延长缴费时间5年,缴费年限仍不满15年,按照相应年度本区(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10%,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保险费的。

第十五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两部分组成。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为:个人账户存储额除以国家规定的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基础养老金标准全市统一,为每人每月280元。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市、区(县)财政共同筹集,分别列入市、区(县)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建立基础养老金的正常调整机制。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参保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缴纳保险费的,享受一次性养老待遇,其待遇为个人账户全部资金。

第十八条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全部资金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九条参保人员在领取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资金的剩余部分,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区县农保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待遇的人员每年应进行领取资格认定;领取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应在1个月内到所属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相关手续。

四、制度衔接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施行之日,已经按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领取养老金,且男已年满60周岁、女已年满55周岁的农村户籍人员,在已享受养老金的同时,享受基础养老金;但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农村户籍人员,仍按原标准领取养老金,待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次月开始享受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还未达到领取年龄的人员,应继续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其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并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三条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转居后,其每年缴纳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按照基本养老保险相应年度最低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折算为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和年限,折算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并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四条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本市农民工,达到退休年龄时不符合按月领取条件的,可将其按照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享受的一次性养老待遇划转到其户口所在区县农保经办机构,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照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规定计发养老待遇。

五、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区(县)财政专户,以区(县)为单位核算和管理。区(县)财政部门应设立专门账户,对本区(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进行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转借、挪用和侵占。

第二十六条市、区(县)财政部门应按劳动保障部门编制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安排资金,确保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七条市、区(县)农保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制度。区(县)应按年度编制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

第二十八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应按照国家社会保险基金的有关规定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二十九条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有关政策的执行和基金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六、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农保经办机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划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不能按时足额发放或者造成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任何人以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退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七、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根据本办法制定基金、财务管理等相关制度,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协调解决。


相关文章

  • 关于农村社会保障制度调查报告
  • 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试点毕业设计(论文) 安徽广播电视大学 社会调查 课题名称 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查报告 分校名称 安徽电大马鞍山分校 年级名称 10 秋 专业名称 行政管理专业 学生姓名 王明龙 指导教师 笪鸿雁 2012年12月10 ...查看


  • 社会保险发展历程
  • 社会保险发展历程 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始于一九八六年的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至今已经历了二十多年的发展历程.二十多年来,北京市社会保险事业有了长足的发展,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五项社会保险已经全部实施.为促进社会稳定,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发 ...查看


  • 成都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 成都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全文) 成都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建立健全覆盖我市城乡居民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户籍关系在本市行政区域 ...查看


  • 辽宁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
  • 辽宁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 发布时间:2010-07-3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规范和统一新农保业务操作程序,根据<辽宁省人民 ...查看


  • 新农保培训学习班方案
  • 海口市新农保工作业务培训班方案 根据省委.省政府决定,我市新农保制度将于2010年第四季度在全市范围内实施.为确保我市新农保工作的顺利开展及经办业务规范化,按时完成我市新农保工作目标,举办全市新农保工作业务培训班. 一.指导思想 新型农村社 ...查看


  •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产业发展引导基金管理办法
  •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产业发展引导基金管理办法.促进新型工业化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促进特色现代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招商引资专项 资金管理办法.科技创新扶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天使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查看


  • 2014年农村养老保险缴费政策
  • 2014年农村养老保险缴费政策,新型农村养老保险新政策 2014,农民工养老政策. 参保人群: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 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新农保. 参保手续及流程:1.参保办理以村(社区.居委) ...查看


  • 山东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发展的现状.问题与对策研究
  • 山东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发展的现状.问题与对策研究 [摘要]近年来,山东青岛.烟台等地在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从试点情况看,新农保制度与上世纪90年代初推行的农保制度相比,有很大的优越性,但仍存在一些问题.今后要 ...查看


  • 曲靖市新农合大病保险细则1
  • 曲靖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病保险 实施细则(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曲靖市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实施意见(试行)> 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简称新农合)大病保险制 度坚持以人为本,统 ...查看


热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