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手抄报:信托业乱象终结者

  信托公司管理的资产规模已超过10万亿元人民币,高出了保险和基金行业的资产管理规模。然而,信托业高速增长的背后潜藏着巨大的信托兑付危机和监管危机,我国的信托业发展亟待一部专门的《信托业法》。

  信托制度内在的扩张力导致过度的处分自由,对固有的制度造成相当程度的冲击和破坏,而以审慎监管为基础的《信托业法》,可以强化信托业的合规经营,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切实保护投资人利益。

  我国《信托法》颁行于2001年,该法在立法中并未采取《证券法》、《保险法》那样的综合立法模式,而是采用分别立法模式,从而导致该法自始即缺乏信托业监督管理的规定,而有关信托业监督管理的内容主要规定在中国银监会2007年颁行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中。该办法的前身为《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于2001年颁行,后因信托公司业务转型需要,中国银监会成立后在修订时将其名称中的“投资”二字删了去,信托投资公司遂变身为信托公司。

  截至2013年底,信托公司管理的资产规模已超过10万亿元人民币,高出了保险和基金行业的资产管理规模。然而,规模繁荣只是表象,信托业高速增长的背后潜藏着巨大的信托兑付危机和监管危机。与国际信托市场相比,我国的信托业发展亟待一部专门的法律来规范。

  信托公司的法律生态环境混乱

  中国银监会成立后,我国彻底建立了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体制。虽然《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明确了中国银监会监管信托公司,但其内容主要规范的是商业银行,而不是信托公司。换言之,中国银监会只是信托公司的法定监管部门,其并不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监管标准和监管要求对信托公司实施监管,相反是按照其自行制定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对信托公司实施监管。

  按照我国《立法法》的规定,现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只属于中国银监会的部门规章,作为信托行业的基本监管规则,其立法层次明显偏低,适用范围十分受限,对信托产品创新的规范和保护并不到位。

  另外,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在实践中多采用集合资金信托形式,其所适用的《证券投资基金法》所确定的基金公司的法定监管部门却为中国证监会。同样在经营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托公司和基金公司分别适用不同的监管规则,并由不同的监管部门实施监管,这在金融监管立法和监管体制上形成了冲突。

  从我国当前金融监管法律体系看,信托公司所处的法律生态环境不断在遭受诟病,无法与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和基金业相提并论。尤其是这些年来随着金融理财市场的快速发展,商业银行、基金公司、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纷纷开展理财业务,许多理财产品均按照信托原理设计,但为规避监管,一些信托产品刻意规避“信托”二字,从而以掩耳盗铃的形式与信托产品开展竞争,争夺客户,争抢资金,最终造成了理财市场竞争的无序和市场秩序的混乱。政出多门、多头监管成为当前金融理财市场的突出问题,进而形成与金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之间难以克服的深层次矛盾,导致既有的基于机构监管而确立的法律规则之间产生多重冲突,并失去了应有的监管功能。

  当前制约我国信托业发展的关键因素,已不单纯是微观层面上的经营问题,而是宏观层面上的监管体制和监管法律制度问题。对信托业的定义已不能再局限于信托公司所构成的行业集体,相反已经更多地扩展到了所有信托业务所构成的集合,破解现行相关监管立法冲突成为现实难题,及时出台一部《信托业法》势在必行。

  信托公司管理的资产规模已超过10万亿元人民币,高出了保险和基金行业的资产管理规模。然而,信托业高速增长的背后潜藏着巨大的信托兑付危机和监管危机,我国的信托业发展亟待一部专门的《信托业法》。

  信托制度内在的扩张力导致过度的处分自由,对固有的制度造成相当程度的冲击和破坏,而以审慎监管为基础的《信托业法》,可以强化信托业的合规经营,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切实保护投资人利益。

  我国《信托法》颁行于2001年,该法在立法中并未采取《证券法》、《保险法》那样的综合立法模式,而是采用分别立法模式,从而导致该法自始即缺乏信托业监督管理的规定,而有关信托业监督管理的内容主要规定在中国银监会2007年颁行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中。该办法的前身为《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于2001年颁行,后因信托公司业务转型需要,中国银监会成立后在修订时将其名称中的“投资”二字删了去,信托投资公司遂变身为信托公司。

  截至2013年底,信托公司管理的资产规模已超过10万亿元人民币,高出了保险和基金行业的资产管理规模。然而,规模繁荣只是表象,信托业高速增长的背后潜藏着巨大的信托兑付危机和监管危机。与国际信托市场相比,我国的信托业发展亟待一部专门的法律来规范。

  信托公司的法律生态环境混乱

  中国银监会成立后,我国彻底建立了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体制。虽然《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明确了中国银监会监管信托公司,但其内容主要规范的是商业银行,而不是信托公司。换言之,中国银监会只是信托公司的法定监管部门,其并不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监管标准和监管要求对信托公司实施监管,相反是按照其自行制定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对信托公司实施监管。

  按照我国《立法法》的规定,现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只属于中国银监会的部门规章,作为信托行业的基本监管规则,其立法层次明显偏低,适用范围十分受限,对信托产品创新的规范和保护并不到位。

  另外,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在实践中多采用集合资金信托形式,其所适用的《证券投资基金法》所确定的基金公司的法定监管部门却为中国证监会。同样在经营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托公司和基金公司分别适用不同的监管规则,并由不同的监管部门实施监管,这在金融监管立法和监管体制上形成了冲突。

  从我国当前金融监管法律体系看,信托公司所处的法律生态环境不断在遭受诟病,无法与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和基金业相提并论。尤其是这些年来随着金融理财市场的快速发展,商业银行、基金公司、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纷纷开展理财业务,许多理财产品均按照信托原理设计,但为规避监管,一些信托产品刻意规避“信托”二字,从而以掩耳盗铃的形式与信托产品开展竞争,争夺客户,争抢资金,最终造成了理财市场竞争的无序和市场秩序的混乱。政出多门、多头监管成为当前金融理财市场的突出问题,进而形成与金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之间难以克服的深层次矛盾,导致既有的基于机构监管而确立的法律规则之间产生多重冲突,并失去了应有的监管功能。

  当前制约我国信托业发展的关键因素,已不单纯是微观层面上的经营问题,而是宏观层面上的监管体制和监管法律制度问题。对信托业的定义已不能再局限于信托公司所构成的行业集体,相反已经更多地扩展到了所有信托业务所构成的集合,破解现行相关监管立法冲突成为现实难题,及时出台一部《信托业法》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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