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法部门抽样商品送检中、检验报告送达前,常常遇到经营者以怀疑自己销售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减少危害结果为由,将抽检批次且未售出的商品退回生产厂家或上级供货商的情形。此情况下行政处罚计算货值金额时,经营者退回部分商品价值是否计入总货值金额尚无明确规定。操作中,似乎计入与不计入都有道理。由于存在两种可选性,从而影响了法律的正确实施,削弱了法律的权威,影响了公平、公正。
我们认为,在抽样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情况下,行政处罚计算货值金额时,经营者退回商品的货值,应当计入总货值金额。理由如下:
1.经营者购进不合格商品销售的行为,是违反法律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所谓不合格商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即:(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经营者购进不合格商品并销售,危害明显,给消费者带来的是财产的损失和人身安全隐患,必须严厉打击。《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由此,销售者进货检查验收,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是其法定义务。销售者未予检查验收,购进不合格商品并以合格商品销售,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当然,尽其进货检查验收义务的,可以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规定处理。在其承担行政责任后,通过法律途径追究供货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民事责任。
2.经营者退回不合格商品,是规避法律责任的行为。
生产商与经营者之间的卖出、买进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双方严格履行合同,是各自的义务。经营者退回部分不合格商品,其根本目的是减少货值,进而降低违法成本。买进与退货,并非两个买卖关系。退货行为充其量只不过是买卖合同的变更,但该变更行为因其规避法律责任而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不管经营者是否退回,只要不合格,都要计算在货值金额内,只是如果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依法适当从轻处罚。这样做的目的,是遵循立法宗旨,防止销售商与生产商勾结起来逃避打击。同时,也是对消费者、对社会负责。
3.退回的不合格商品货值如不计入总货值金额,有违立法宗旨。
行为人销售伪劣产品的根本目的,是以最小的成本,牟取最大的非法利润,其外在表现形式就是销售金额。我国刑事、行政法规对销售伪劣产品行为均明确给予坚决、严厉的打击。由于销售金额能从量上直观反映行为人实施销售不合格商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我国《刑法》将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的定罪量刑情节确定为销售金额,同时规定了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的既遂与未遂;《产品质量法》将货值金额(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作为罚款的基数。关于销售金额,《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作了明确规定,即“《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全部违法收入,不应该扣除成本及各种费用,包括所得的和应得的两种违法收入。前者指行为人出售伪劣商品后已经得到的违法收入,后者指行为人已经出售伪劣商品按照合同或者约定将要得到的违法收入。(作者单位:如皋工商局)
在执法部门抽样商品送检中、检验报告送达前,常常遇到经营者以怀疑自己销售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减少危害结果为由,将抽检批次且未售出的商品退回生产厂家或上级供货商的情形。此情况下行政处罚计算货值金额时,经营者退回部分商品价值是否计入总货值金额尚无明确规定。操作中,似乎计入与不计入都有道理。由于存在两种可选性,从而影响了法律的正确实施,削弱了法律的权威,影响了公平、公正。
我们认为,在抽样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情况下,行政处罚计算货值金额时,经营者退回商品的货值,应当计入总货值金额。理由如下:
1.经营者购进不合格商品销售的行为,是违反法律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所谓不合格商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即:(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经营者购进不合格商品并销售,危害明显,给消费者带来的是财产的损失和人身安全隐患,必须严厉打击。《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由此,销售者进货检查验收,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是其法定义务。销售者未予检查验收,购进不合格商品并以合格商品销售,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当然,尽其进货检查验收义务的,可以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规定处理。在其承担行政责任后,通过法律途径追究供货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民事责任。
2.经营者退回不合格商品,是规避法律责任的行为。
生产商与经营者之间的卖出、买进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双方严格履行合同,是各自的义务。经营者退回部分不合格商品,其根本目的是减少货值,进而降低违法成本。买进与退货,并非两个买卖关系。退货行为充其量只不过是买卖合同的变更,但该变更行为因其规避法律责任而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不管经营者是否退回,只要不合格,都要计算在货值金额内,只是如果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依法适当从轻处罚。这样做的目的,是遵循立法宗旨,防止销售商与生产商勾结起来逃避打击。同时,也是对消费者、对社会负责。
3.退回的不合格商品货值如不计入总货值金额,有违立法宗旨。
行为人销售伪劣产品的根本目的,是以最小的成本,牟取最大的非法利润,其外在表现形式就是销售金额。我国刑事、行政法规对销售伪劣产品行为均明确给予坚决、严厉的打击。由于销售金额能从量上直观反映行为人实施销售不合格商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我国《刑法》将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的定罪量刑情节确定为销售金额,同时规定了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的既遂与未遂;《产品质量法》将货值金额(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作为罚款的基数。关于销售金额,《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作了明确规定,即“《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全部违法收入,不应该扣除成本及各种费用,包括所得的和应得的两种违法收入。前者指行为人出售伪劣商品后已经得到的违法收入,后者指行为人已经出售伪劣商品按照合同或者约定将要得到的违法收入。(作者单位:如皋工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