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行为的属人管辖权
摘要:没有边界是互联网的自然属性,然而包括传统判断标准诸要素的适用于网络行为的属人管辖标准,被一些法院发展起来„„结果,仅因为被告经营了每个人(包括法院地的人们)都可以访问的网站而被法院行使了管辖权。与此同时,另一些法院又认为,经营网站并不构成“有意的获利”而成为在法院地被主张属人管辖的充分条件„„在如此宽泛的定义下,行使了属人管辖权的法院使用了归纳推理的方法,即把被告的网站——这唯一的因素定义为与法院地的联系„„虽然网站可以被法院地的网络用户访问,被动的网站只是给那些对网络感兴趣的人们提供信息,这一点不能成为法院行使属人管辖的根据„„不论是修改瑞朴的滑动的标尺,还是使用开尔得效果准则来进行判断,这些法院已经在不知不觉间又回到了传统的属人管辖„„而且,即使在这些法院确切地阐述和采纳了网络专用属人管辖的基准后,他们还是越来越倾向于传统的标准。
正文:互联网的自然属性是没有边界,每一个连线到互联网的人都可以使用它,而且他的行动只受到目前技术发展水平的限制。另外,互联网迅速地变化着以适应新的技术革新。这些限制来自于保护被告的利益以免遭受不正当的诉讼和阻止各州法院对其他州的主权造成侵 犯。
提起有关网络行为的诉讼提高了对这类问题的关注,即把特定地域空间发展起来的属人管辖原则适用到没有边界的信息交换方式上。第一批法院在面对此类诉讼时就适用了既有的属人管辖原则,后来一些法
院考虑到互联网的独特性适当改变了传统的属人管辖原则。众多法院在走了一个圆周后又回到把传统的属人管辖原则适用到互联网上。这种对传统的回归也许是微妙的,因为法院声称他们适用的是专用于互联网的判断标准,而实际上他们却在适用早已确立的判断标准。 这篇短文概述了涉及有关网络行为的属人管辖的法理。第一部分追述了属人管辖原则的历史发展,第二部分评论了法院是如何在互联网案件中适用属人管辖权的第三部分分析了有关互联网属人管辖的适用问题,并得出这样的结论:尽管一些法院在处理有关网络的案件中发展的一些新属人管辖标准有不少优点,但传统的属人管辖标准仍然是最好的方法,即使是应用到互联网。传统的标准有几项优点一,网络还没有那么独特以致于需要专门的判断标准二,传统的标准已发展完好并为许多法院所熟悉三,传统标准是技术中立的,即使技术变化了仍可适用四,传统标准最好地保留了在限制法院行使属人管辖权上的内在政策原因
1. 传统的属人管辖原则
案件双方当事人不受法院命令的拘束,除非该法院对双方能够行使属人管辖权。属人管辖原则开始时要求被告在审判程序中能实际出现在法庭上,慢幔演化为被告若不在法院地州,由于他与法院地存在“最低的联系”而被行使属人管辖权。因为被告与行使管辖权的法院离得很远,网络挑战了“最低联系”这个概念的外延。即它的外延有多大才能囊括各种各样的网络行为。
A.属人管辖原则从强调本人出现演化到允许推定本人出现。结果
Pennoyer V Neff案的法院认为主张属人管辖权必须要求被告在法院地州存在,然而在国际鞋业公司诉华盛顿案中州最高法院修改了属人管辖的要求,代之以“最低联系”原则。法院认为如果被告在法院的管辖范围内并不存在,正当程序仅要求被告与法院存在“最低联系”。法院由此而获得的管辖权并不违反“公平和实质正义”的传统理念。 国际鞋业案后属人管辖的“最低联系”原则被压缩为三要素标准。首先有被告在法院地从事某些特权活动的行为。法院解释了“有意的获利”行为不仅包括被告的蓄意行为而且包括被告的行为结果(这就是所谓的“开尔得效果”标准)这样法院不仅要看被告的行为而且要看被告的行为意图。
第二要素是诉求必须出自与法院相关的行为。这一要求确保了案件中的被告与法院存在足够的联系。最后在考虑到许多因素的条件下,属人管辖权的行使必须“合理”,其中包括被告在法院应诉的负担,原告在处理争议时获得的便利和有效的裁决,法院地州的利益和各州在更基本而真实的社会政策方面所共享的利益。州最高法院没有给出“最低联系”原则必要而确切的量,以满足第一个判断标准。然而州最高法院表明说这种决定不能是简单而机械的量,要依赖于关系到法律的公正有序的行为的质。因为法律的公正有序才是正当程序条款所追求的目的。但是法院又明确指出在法院得到管辖权以前,必须要达到一个‘最低门槛’如达不到这个门槛,即使标准中的第三要素——合理性在主张属人管辖权时很突出,也不能获得管辖权。
对被告的网络行为适用三要素最低联系标准时,又有一些特别的问题
被提了出来,即法院必须决定什么样的网络行为才算是“最低联系“这些行为有在网站发布信息或广告,还有在网上从事交易,法院必须决定达到”最低门槛“的量
B为主张属人管辖权,一个法院不仅要遵守宪法规定的正当程序原则,而且作为一个基本的事实,法院还要遵守它所在州的长臂法。正当程序是法院能获得属人管辖权的宪法界限。但在立法上不能要求法院拥有宪法规定的所有管辖权。结果法院只能在联邦法律或州法律授权的情况下才能对被告行使管辖权。
C.属人管辖原则的基本法理
为了行使属人管辖权,州最高法院在要求实际的人身出现或”最低联系”上有两大原因:第一,在美国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约束下,被告的正当程序权利应当保障,这种正当程序保障来自于这样的理念,即要求被告在遥远的法庭为自己辩护是不公平的.第二这种限制防止了一个州对另一个州主权的侵犯。一个州有权力管辖本州内的人或财产,同时对于本州建立了“最低联系”的人也有管辖。但是法院必须确信本州与他州有同等的尊严和主权,一个州的独立意味着不再对他州行使主权。州际的边界就划定了州可以对被告行使管辖权的范围。这两项正当理由在对网络行使管辖权时有非常重要的内涵。首先网络是一个迅速而富有效率的通讯工具,伴随着交通方面的进步,当今时代到一个遥远的法院去应诉已没有过去那么麻烦。举例说一些法院允许原被告通过网络的电子文件提出他们的诉状,而不必亲自到法院,一些法院还允许诉讼人通过电话参加诉讼,诉讼人还可以用电子邮件的方式
保持与对方和法院的联系。然而州最高法院警告说技术进步现在不会,将来也不会预示对州法院属人管辖权限制的取消。相反它宣称无论到外地法院应诉的负担多么小,被告也不应被叫去做这些事,除非他与那个州存在“最低联系”,这是对他行使管辖权的前提。再者,互联网没有边界,它可以跨越所有州和国家的界限,因互联网而产生的一个问题是适用于网络行为的法律间互相冲突,所以法院必须小心地权衡一个州的法律和政策而不致对其他州的法律和政策造成不正当的干涉。
二,互联网适用属人管辖原则的趋势
随着互联网应用的普及,有关网络行为的案件也愈加普遍。当被告因他们的网络活动而引起属人管辖案件的诉讼,法院开始时适用传统的属人管辖标准,但适用的结果各不相同。因此一些法院试图修订此标准以适应网络的发展。这种修订过的网络标准与案件的财产,网络活动的水平和特点保持一定的比例关系。最后一些法院更深入地发展了网络属人管辖权的判断标准,它们包括传统标准更多的因素,当这些法院似乎在适用网络专用标准时,他们实际上已不知不觉地复活了传统的属人管辖标准。
A. 早期案件适用传统的属人管辖判断标准
开始时一些法院把传统的属人管辖标准适用到包括网络行为的新案件中,虽然他们适用的是同一的标准,但在案件中如何界定与法院地的联系,他们的做法却大不一样。结果一些法院仅因为被告经营了凡是联线的人们都可以访问的网站就被行使了管辖权,然而另一些法院
又认为经营网站不是故意的获利行为不足以被行使管辖权。在这种宽泛的定义下行使管辖权的法院把被告的网站看成与法院地的唯一联系。法院发现互联网可以用来与网上每一个人进行多方式的交流,他们于是得出结论说被告是在有意地对法院地实施某些行为,因为他们明知他们的网站可以与网上任一个人取得联系(包括法院地的人们) 因此,被告通过网站与各地的联系,虽然对属人管辖权来说是新型的东西,但仍适用属人管辖的一般原则。
另一些更为慎重的法院反对把网站当作足够的“最低联系”,们发现被告只是创立了一个网站并允许用户访问它,而被告并没有积极地鼓励法院地的人们去访问他们的网站,且没有连续地在法院地从事商务活动,没有在法院地创设和经营网站。有一个法院总结说“创设一个网站就象把一个商品投入到商业领域,虽然它可能到达全国或全世界,由于没有被告其他的作为,所以不能构成”有意地对法院地实施行为“
B.滑动的标尺:对互联网属人管辖判断标准的调整
审理瑞朴制造公司对瑞朴婚嫁品联合公司的法院第一次阐述了调整后的网上属人管辖权。在最常引用的一段话里,此法院说“在符合宪法规定的情况下,属人管辖权行使的可能性与一个实体在网上从事的商务活动的性质是相对应的”这个所谓“瑞朴滑动的标尺”与发展完备的传统标准并不相悖,它包括三大部分,在标尺的一端,是“被告确切地通过网络从事商务活动”这类活动包括:与法院地的居民签定了合同和通过互联网不断地传送文件。这时主张属人管辖权是正确
的,因为被告已作出明白的选择,要于法院地的居民作生意。这种程度性很高的商务活动与法院正当行使属人管辖权的可能性是密切相关的。在滑动标尺的另一端,被告仅仅在网站发布了信息。虽然网站可以被法院地的人们访问,但被动的网站只是给对它赶兴趣的人们提供了信息,而没有做其他的活动,仅凭这一点就对他行使管辖权在理论上站不住脚。按照瑞朴滑动的标尺,如果网站几乎没有从事商务活动,法院对它主张属人管辖权的可能性就很低或者根本不可能。在滑动的标尺的中间部分,是网站允许用户与它交换信息的互动行为。对互动性的网站主张管辖权取决于对互动程度的检验和网上交换信息的商务性质。然而瑞朴法院并没有对如何检验网站的互动性提供更多的指导,诸如多少互动的活动或商务性质或者什么样的互动活动和商务活动才满足主张管辖权的条件。大多数法院在面对如何对被告的网络行为行使属人管辖权这一课题时,都很喜欢瑞朴滑动的标尺。
C.关于回归传统的判断标准“更多的东西”的说法
在采纳瑞朴滑动的标尺的同时,一些法院对它做了部分修改,即要求原告说明“更多的东西”,以表明被告是故意地针对法院地并以具有实质意义的方式实施他的行为的。这种“更多的东西”包括电子空间和现实空间的行为,这种行为标志着被告除在网站发布信息外,还有意在法院地获取利益。另一些法院只是简单地把开尔得效果准则适用到被告的网络行为中。不论是调整瑞扑滑动的标尺还是应用开尔得效果准则,这些法院已不知不觉地回归到传统的属人管辖标准。
1.调整瑞扑滑动的标尺
瑞扑滑动的标尺是直接根据网络交互性行为的程度来主张属人管辖权的。这些法院认为原告仅说明被告经营了可访问的网站或存在交互性行为是不够的。滑动的标尺这个标准要求原告说明“更多的东西”来表明被告有意在法院地获取利益。“更多的东西”中的网络行为有“网站直接瞄准法院地州”或“公开地在网上与法院地州的居民进行交互性行为”。“更多的东西”中的非网络行为有“在法院地州签定了合同,推销商品,接听电话,在网上给法院地州发送信息”。
通过审查原告“更多的东西”,法院把目标集中在被告网络行为的实质内容,而不是网站是否存在,网络行为的程度如何。这样被告网上的交互性行为不再是法院主张属人管辖权的理由,而仅仅是一种标志。法院着重行为的实质内容而不管行为的方式,标志着法院从适用技术专用标准到适用技术中立标准的转变。具有讽刺意味的是,这种技术中立标准本质上就是传统的属人管辖标准。结果法院在阐述了适用于网络的新原则之后,又回归到传统的标准。
2.适用开尔得效果准则
在开尔得对琼斯案中,州最告法院认为被告的有意获利行为不仅包括其为获利而精心策划的行为还包括其行为的结果。当被告的行为明显有的放矢,在法院地州造成可被感知的伤害,根据开尔得效果准则,法院即能行使正当的属人管辖权。
法院适用开尔得效果准则尊循了两大步骤。首先,法院适用瑞扑标尺决定被告网络交互行为得程度,确定后再适用开尔得效果准则。与此相反,另一些法院同时适用滑动的标尺和开尔得效果准则,并发现
“二元”标准下,主张属人管辖权是不正确的。当法院同时适用“二元”标准时,他们就回到传统的标准中。第一个案件的法院根据开尔得效果准则,附加了一些要求来确保管辖权的正当性,这种做法类似于“更多的东西”法院调查了被告的互动性行为后,又调查了行为的效果,即在法院地州的获利情况。第二个案件中,法院适用瑞扑的标尺 ,也同样回归到传统的判断标准。
尽管开尔得案是一起名誉诽谤案,但由此产生的效果标准已被适用于民商侵权行为。不论是在现实空间还是在网络空间,适用开尔得效果准则,法院调查被告行为的意志效果,而不调查行为方式或者网站的具体特征。因为此标准着重被告的意志效果而不是带来效果的手段。所以这个标准是一个技术中立的标准。这样不论法院适用瑞扑滑动的标尺还是开尔得 效果准则,都从技术专用标准进步到技术中立标准。
三.网络行为属人管辖权的分析
在如何决定网络行为的属人管辖权适用标准这个问题上,法院走了一个圆周。起先法院适用传统的属人管辖标准,后来法院采纳了经调适专用于网络行为的瑞扑滑动的标尺,最后法院再次调整滑动的标尺,把原告“更多的东西”附加近来。“更多的东西”在决定被告与法院地的联系和其行为效果上,都要求着重行为的实质内容而不是行为的方式。尽管法院看上去像在适用网络专用标准,而实际上他们已回归到传统的属人管辖标准。
回归传统这种现象令人费解,一方面网络专用标准是独具匠心的 ,
因为传统标准适用到新技术上时,明显有缺陷。法院很快采纳了瑞扑滑动的标尺,使它 差不多把它作为每一个有关网络案件的判断标准。然而法院又如此这般地修订了这个标准 。使它本质上就是传统的属人管辖标准,而不管在此之前为创制技术专用标准付出的种种努力。 以下部分内容讨论有关网络案件中,属人管辖标准向传统回归是正确的话题。婴儿期的网络表现出不能用既有的方法去解决新问题的矛盾。而实际上网络并没有那么独特,以致需要专门的标准。传统标准是技术中立的,即使技术不断发展它们仍可以使用。而且在限制法院行使属人管辖权方面,传统标准最好地预留了一些潜在原因的空间。最后就算新标准同样也有此类关心,但法院通晓传统标准,熟知它们如何使用,并相信它们的结果。
A. 传统标准发展完备并为法院所熟知
传统标准广泛普及,这使它最终适用于网络成为可能。法院因多年适用它们而熟知它们。大多数法院已把“最低联系”准则包装成“三要素”标准,即要求“故意获利”,“相关联”,“合理性”。因此传统标准在法理上是发展完备的。法官使用它们时的熟悉和宽慰感,则意味着法官办案时的效率和对案件的预见能力。更进一步说原被告双方也同样熟悉它们,并知道适用时的情况和结果。与诉讼时采用新标准或采用修订后的老标准相比,纠纷处理的成本和当事人遇到的困惑都很小。也许有人会说传统标准没发展那么好,人们对它也不那么熟悉 ,它们不适用于网络。
典型的例子是一些早期的案件所造成的矛盾,一些法院无论何时何地
发现了被告的网络行为,也无论是商务性的还是信息性的都一律主张管辖权。而另一些法院基于同样的事实却拒绝行使管辖权。
因为对网络特点的曲解,和对传统标准的误解误用,早期的案件并没有产生不同的判决结果。法院把互联网类比于收音机,电视机这样的通讯方式,并发现利用网页信息的行为是持续的。因为一旦网络上发布了信息,广告,任一用户都可以持续使用。法院忽略了这样一个事实,即用户是主动寻找网站的,被告的网站不总是针对法院地州的。如果法院更好地理解了网络的特点和功能,他们在适用标准时就不会有麻烦了。法院在阐述和采纳了网络专用标准之后,又把重心转移到传统标准上。瑞扑滑动的标尺以网络交互性行为的程度为基础,“更多的东西”不看重网络的交互性行为,而强调“有意获利”的重要性。滑动标尺的这些“新”元素看起来似曾相识,它们就是传统标准的特征。就是这样即使法院创制和采纳了新的网络专用标准,他们仍然有意无意地回归到传统的发展完备的属人管辖权判断标准。
B.传统标准技术中立并能适应技术变化
技术专用标准的好处是它是为案件中的技术问题而量体打造的。法院不必为适用传统标准而费尽周折地扭曲网络的特征,或创制不恰当的类比。然而在适应变化的网络时,技术专用标准的缺点大于优点。这样法院和原被告在遇到新情况时都依靠他们熟悉的传统标准,因为传统标准技术中立可以适应技术的不断变化。
以瑞扑滑动的标尺为例,技术专用标准有可能在技术变化时变得过时,而技术中立标准相对就很有优势。在滑动的标尺创制之时,大多
数网站可以用“被动的网站”、和“商业性的网站”,来分类,而现今的大多数网站都跌进标尺的一端,即“交互性”网站。一个例子是网站发布的流行广告,它们只是提供了信息。另一个例子是由商务师帮助用户在网上阅读信息并操作交易。因为标尺上“交互性”行为已没有任何意义,法院和诉讼人对什么样的网络行为算是“最低联系”仍心中没底。这违背了技术专业标准的初衷。况且滑动的标尺也不是在所有的案件中都管用,若适用此标准法院多倾向于不受理案件,因为如果被告的网站只是提供了信息而没有做其他的事情,法院就没有管辖权。这样就导致了另一类案件,那就是被告在网站发布信息就是要蓄意损害法院地的原告,即“诽谤”案件。
另外当技术专用标准不得不“升级”来反映技术的变化时,对于属人管辖权的可否适用,法院和诉讼人都会再次感到困惑。特别是当今的技术变化非常迅速,问题将变得复杂起来。而且在考虑更新属人管辖标准以适应网络的变化时,法院和诉讼人又会面临一个更棘手的问题——即决定什么时候“升级”此标准,和决定是适用滑动的标尺或是适用滑动的标尺再加上“更多的东西”这种新标准。
C.传统标准更好地保留了限制法院行使属人管辖权背后的利益。 州最高法院已经指出如没有达到“最低联系”的门槛,法院就不能获得案件的属人管辖权,即使被告到外地应诉的负担很小也不行。传统标准在保护被告不到外地应诉和阻止州际间互相侵犯主权方面,已被设计得很巧妙。不能仅因为被告选择使用网络作为交流工具,就置这些重要得价值于不顾。
不论被告得网络延伸到哪里,也不管这种联系是商业性的还是信息性的,法院一味主张管辖权,这样做的结果是以两种方式损害了以下利益:首先,在网站发布信息的人并不打算在所有的州和所有的人取得联系,第二这种方式危及到州法院的“预见性”。举例说人们制造汽车的目的就为了能到处跑。制造商能预见他的产品将到达任一法院地州。然而法院明确地拒绝了这样的看法:汽车的销售标志着卖方有意与任一地区建立联系。与此类似,遍布的网站也不应让网站经营者在任一辖区涉诉。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网络到达的任一辖区涉诉应成为经营网站的成本。然而在宽泛的基础上主张管辖权有违属人管辖的目的。即保护被告的权利和阻止各州过分扩张他们的边界,这样说是因为通过网络人的行为可达任一辖区。
D.互联网不需要新标准
在决定“最低联系”方面,网络行为与现实中的行为也没有什么两样,因为网络行为也包括任一辖区的现实中人与另一辖区的现实中人从事交易。或者一辖区的行为导致了另一辖区真实的结果。网络空间不能脱离现实空间而存在,传统的属人管辖标准在网络上并不过时。 网络没有边界,传统标准以现实的领土边界为依据,又因为网络在迅速变化,既有的规则不能迅速变化,所以传统标准一直在遭受批评。早期的网络案件适用传统标准感觉明显不当,法院创制了技术专用标准以回应某些不满。以地理边界为基础的传统标准不理解网络,不能与网络保持同步,互联网似乎需要创制它自己的法律和司法机构。然
而传统标准不仅着重于地理边界更着重于实际的行为,它可以适用于网络。按照传统的分析方法,被告必须以某种方式作为以有意在法院地获利。传统标准强调的是行为的结果而不是行为的方式。被告的网络行为只有通过他现实世界中的行为来表现。技术专用标准忽视行为背后的意图。而传统标准就因为它看重网络行为的结果而不是使用网络的行为而可以广泛适用。
交互性是网络行为的特征,但不是直接在法院地行为的证据。一个人有意在法院地获利,不是通过他使用的手段,网络或其他,而是通过他的交易行为,或在法院地意欲达到的效果来实现的。传统标准重视被告的实际行为而不是行为的方法,它不须要快速变化以与技术变化保持同步,但技术专用标准却不行,今天的网络标准未必适应明天的网络发展。瑞扑滑动的标尺创制之时,很多网站要么是“被动的信息网”,要么是“商务性的网”,而今天很多网站是“被动的网”,“交互性的网”,“商务性的网”这些因素的混合物。滑动的标尺是不能解释其中的问题的,因为它只关注行为的交互性程度。
被告网络行为与现实中的行为没什么两样,互联网也没有独特到非要使用技术专用标准。法院和诉讼人也不能把网络看成使用不同规则的“外域”。传统标准强调被告的实际行为而不是行为的手段,它虽以地理边界为基础且不如网络变化得快,但这是无足轻重的。
四. 结语
我们在网上发布一条信息,全世界的人们都可以看到,网络的出现大大提高了我们的交往能力,然而这种能力可以用于好的目的,也可
以用于坏的目的。目前很多法院正面临一个重要课题,就是如何对被告的网络行为行使属人管辖权。
属人管辖权是一个发展相当完好的原则,当被告在法院地或于法院地存在足够的“最低联系”法院就能行使这种权力。但对网络行为如何使用属人管辖权原则是一个尚待解决的问题。一个人无论是在网上发布信息或是从事电子商务,都可能在网络达到的任一个地方被法院传唤。
虽然一直认为象网络这样的新技术也许需要一个新的不同的属人管辖判断标准,但个案中显示的趋势正相反。法院开始时为网络制定了专门标准,但现在又回归到既有的传统标准。这种回归是微妙的,因为法院仍觉得他们是在适用技术专门标准。
传统标准适用于网络有几大好处:它发展完备并为法官所熟知,它技术中立,不必随技术而变化,可以长期适用。它最好地预留了限制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潜在政策方面的空间。更进一步说,互联网也没有那么独特和不同,以致于需要一个调整过的新标准。结论是法院向传统标准的回归是好的,因为传统标准在决定何时对网络行为主张属人管辖权方面仍时最好的方法。
论网络行为的属人管辖权
摘要:没有边界是互联网的自然属性,然而包括传统判断标准诸要素的适用于网络行为的属人管辖标准,被一些法院发展起来„„结果,仅因为被告经营了每个人(包括法院地的人们)都可以访问的网站而被法院行使了管辖权。与此同时,另一些法院又认为,经营网站并不构成“有意的获利”而成为在法院地被主张属人管辖的充分条件„„在如此宽泛的定义下,行使了属人管辖权的法院使用了归纳推理的方法,即把被告的网站——这唯一的因素定义为与法院地的联系„„虽然网站可以被法院地的网络用户访问,被动的网站只是给那些对网络感兴趣的人们提供信息,这一点不能成为法院行使属人管辖的根据„„不论是修改瑞朴的滑动的标尺,还是使用开尔得效果准则来进行判断,这些法院已经在不知不觉间又回到了传统的属人管辖„„而且,即使在这些法院确切地阐述和采纳了网络专用属人管辖的基准后,他们还是越来越倾向于传统的标准。
正文:互联网的自然属性是没有边界,每一个连线到互联网的人都可以使用它,而且他的行动只受到目前技术发展水平的限制。另外,互联网迅速地变化着以适应新的技术革新。这些限制来自于保护被告的利益以免遭受不正当的诉讼和阻止各州法院对其他州的主权造成侵 犯。
提起有关网络行为的诉讼提高了对这类问题的关注,即把特定地域空间发展起来的属人管辖原则适用到没有边界的信息交换方式上。第一批法院在面对此类诉讼时就适用了既有的属人管辖原则,后来一些法
院考虑到互联网的独特性适当改变了传统的属人管辖原则。众多法院在走了一个圆周后又回到把传统的属人管辖原则适用到互联网上。这种对传统的回归也许是微妙的,因为法院声称他们适用的是专用于互联网的判断标准,而实际上他们却在适用早已确立的判断标准。 这篇短文概述了涉及有关网络行为的属人管辖的法理。第一部分追述了属人管辖原则的历史发展,第二部分评论了法院是如何在互联网案件中适用属人管辖权的第三部分分析了有关互联网属人管辖的适用问题,并得出这样的结论:尽管一些法院在处理有关网络的案件中发展的一些新属人管辖标准有不少优点,但传统的属人管辖标准仍然是最好的方法,即使是应用到互联网。传统的标准有几项优点一,网络还没有那么独特以致于需要专门的判断标准二,传统的标准已发展完好并为许多法院所熟悉三,传统标准是技术中立的,即使技术变化了仍可适用四,传统标准最好地保留了在限制法院行使属人管辖权上的内在政策原因
1. 传统的属人管辖原则
案件双方当事人不受法院命令的拘束,除非该法院对双方能够行使属人管辖权。属人管辖原则开始时要求被告在审判程序中能实际出现在法庭上,慢幔演化为被告若不在法院地州,由于他与法院地存在“最低的联系”而被行使属人管辖权。因为被告与行使管辖权的法院离得很远,网络挑战了“最低联系”这个概念的外延。即它的外延有多大才能囊括各种各样的网络行为。
A.属人管辖原则从强调本人出现演化到允许推定本人出现。结果
Pennoyer V Neff案的法院认为主张属人管辖权必须要求被告在法院地州存在,然而在国际鞋业公司诉华盛顿案中州最高法院修改了属人管辖的要求,代之以“最低联系”原则。法院认为如果被告在法院的管辖范围内并不存在,正当程序仅要求被告与法院存在“最低联系”。法院由此而获得的管辖权并不违反“公平和实质正义”的传统理念。 国际鞋业案后属人管辖的“最低联系”原则被压缩为三要素标准。首先有被告在法院地从事某些特权活动的行为。法院解释了“有意的获利”行为不仅包括被告的蓄意行为而且包括被告的行为结果(这就是所谓的“开尔得效果”标准)这样法院不仅要看被告的行为而且要看被告的行为意图。
第二要素是诉求必须出自与法院相关的行为。这一要求确保了案件中的被告与法院存在足够的联系。最后在考虑到许多因素的条件下,属人管辖权的行使必须“合理”,其中包括被告在法院应诉的负担,原告在处理争议时获得的便利和有效的裁决,法院地州的利益和各州在更基本而真实的社会政策方面所共享的利益。州最高法院没有给出“最低联系”原则必要而确切的量,以满足第一个判断标准。然而州最高法院表明说这种决定不能是简单而机械的量,要依赖于关系到法律的公正有序的行为的质。因为法律的公正有序才是正当程序条款所追求的目的。但是法院又明确指出在法院得到管辖权以前,必须要达到一个‘最低门槛’如达不到这个门槛,即使标准中的第三要素——合理性在主张属人管辖权时很突出,也不能获得管辖权。
对被告的网络行为适用三要素最低联系标准时,又有一些特别的问题
被提了出来,即法院必须决定什么样的网络行为才算是“最低联系“这些行为有在网站发布信息或广告,还有在网上从事交易,法院必须决定达到”最低门槛“的量
B为主张属人管辖权,一个法院不仅要遵守宪法规定的正当程序原则,而且作为一个基本的事实,法院还要遵守它所在州的长臂法。正当程序是法院能获得属人管辖权的宪法界限。但在立法上不能要求法院拥有宪法规定的所有管辖权。结果法院只能在联邦法律或州法律授权的情况下才能对被告行使管辖权。
C.属人管辖原则的基本法理
为了行使属人管辖权,州最高法院在要求实际的人身出现或”最低联系”上有两大原因:第一,在美国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约束下,被告的正当程序权利应当保障,这种正当程序保障来自于这样的理念,即要求被告在遥远的法庭为自己辩护是不公平的.第二这种限制防止了一个州对另一个州主权的侵犯。一个州有权力管辖本州内的人或财产,同时对于本州建立了“最低联系”的人也有管辖。但是法院必须确信本州与他州有同等的尊严和主权,一个州的独立意味着不再对他州行使主权。州际的边界就划定了州可以对被告行使管辖权的范围。这两项正当理由在对网络行使管辖权时有非常重要的内涵。首先网络是一个迅速而富有效率的通讯工具,伴随着交通方面的进步,当今时代到一个遥远的法院去应诉已没有过去那么麻烦。举例说一些法院允许原被告通过网络的电子文件提出他们的诉状,而不必亲自到法院,一些法院还允许诉讼人通过电话参加诉讼,诉讼人还可以用电子邮件的方式
保持与对方和法院的联系。然而州最高法院警告说技术进步现在不会,将来也不会预示对州法院属人管辖权限制的取消。相反它宣称无论到外地法院应诉的负担多么小,被告也不应被叫去做这些事,除非他与那个州存在“最低联系”,这是对他行使管辖权的前提。再者,互联网没有边界,它可以跨越所有州和国家的界限,因互联网而产生的一个问题是适用于网络行为的法律间互相冲突,所以法院必须小心地权衡一个州的法律和政策而不致对其他州的法律和政策造成不正当的干涉。
二,互联网适用属人管辖原则的趋势
随着互联网应用的普及,有关网络行为的案件也愈加普遍。当被告因他们的网络活动而引起属人管辖案件的诉讼,法院开始时适用传统的属人管辖标准,但适用的结果各不相同。因此一些法院试图修订此标准以适应网络的发展。这种修订过的网络标准与案件的财产,网络活动的水平和特点保持一定的比例关系。最后一些法院更深入地发展了网络属人管辖权的判断标准,它们包括传统标准更多的因素,当这些法院似乎在适用网络专用标准时,他们实际上已不知不觉地复活了传统的属人管辖标准。
A. 早期案件适用传统的属人管辖判断标准
开始时一些法院把传统的属人管辖标准适用到包括网络行为的新案件中,虽然他们适用的是同一的标准,但在案件中如何界定与法院地的联系,他们的做法却大不一样。结果一些法院仅因为被告经营了凡是联线的人们都可以访问的网站就被行使了管辖权,然而另一些法院
又认为经营网站不是故意的获利行为不足以被行使管辖权。在这种宽泛的定义下行使管辖权的法院把被告的网站看成与法院地的唯一联系。法院发现互联网可以用来与网上每一个人进行多方式的交流,他们于是得出结论说被告是在有意地对法院地实施某些行为,因为他们明知他们的网站可以与网上任一个人取得联系(包括法院地的人们) 因此,被告通过网站与各地的联系,虽然对属人管辖权来说是新型的东西,但仍适用属人管辖的一般原则。
另一些更为慎重的法院反对把网站当作足够的“最低联系”,们发现被告只是创立了一个网站并允许用户访问它,而被告并没有积极地鼓励法院地的人们去访问他们的网站,且没有连续地在法院地从事商务活动,没有在法院地创设和经营网站。有一个法院总结说“创设一个网站就象把一个商品投入到商业领域,虽然它可能到达全国或全世界,由于没有被告其他的作为,所以不能构成”有意地对法院地实施行为“
B.滑动的标尺:对互联网属人管辖判断标准的调整
审理瑞朴制造公司对瑞朴婚嫁品联合公司的法院第一次阐述了调整后的网上属人管辖权。在最常引用的一段话里,此法院说“在符合宪法规定的情况下,属人管辖权行使的可能性与一个实体在网上从事的商务活动的性质是相对应的”这个所谓“瑞朴滑动的标尺”与发展完备的传统标准并不相悖,它包括三大部分,在标尺的一端,是“被告确切地通过网络从事商务活动”这类活动包括:与法院地的居民签定了合同和通过互联网不断地传送文件。这时主张属人管辖权是正确
的,因为被告已作出明白的选择,要于法院地的居民作生意。这种程度性很高的商务活动与法院正当行使属人管辖权的可能性是密切相关的。在滑动标尺的另一端,被告仅仅在网站发布了信息。虽然网站可以被法院地的人们访问,但被动的网站只是给对它赶兴趣的人们提供了信息,而没有做其他的活动,仅凭这一点就对他行使管辖权在理论上站不住脚。按照瑞朴滑动的标尺,如果网站几乎没有从事商务活动,法院对它主张属人管辖权的可能性就很低或者根本不可能。在滑动的标尺的中间部分,是网站允许用户与它交换信息的互动行为。对互动性的网站主张管辖权取决于对互动程度的检验和网上交换信息的商务性质。然而瑞朴法院并没有对如何检验网站的互动性提供更多的指导,诸如多少互动的活动或商务性质或者什么样的互动活动和商务活动才满足主张管辖权的条件。大多数法院在面对如何对被告的网络行为行使属人管辖权这一课题时,都很喜欢瑞朴滑动的标尺。
C.关于回归传统的判断标准“更多的东西”的说法
在采纳瑞朴滑动的标尺的同时,一些法院对它做了部分修改,即要求原告说明“更多的东西”,以表明被告是故意地针对法院地并以具有实质意义的方式实施他的行为的。这种“更多的东西”包括电子空间和现实空间的行为,这种行为标志着被告除在网站发布信息外,还有意在法院地获取利益。另一些法院只是简单地把开尔得效果准则适用到被告的网络行为中。不论是调整瑞扑滑动的标尺还是应用开尔得效果准则,这些法院已不知不觉地回归到传统的属人管辖标准。
1.调整瑞扑滑动的标尺
瑞扑滑动的标尺是直接根据网络交互性行为的程度来主张属人管辖权的。这些法院认为原告仅说明被告经营了可访问的网站或存在交互性行为是不够的。滑动的标尺这个标准要求原告说明“更多的东西”来表明被告有意在法院地获取利益。“更多的东西”中的网络行为有“网站直接瞄准法院地州”或“公开地在网上与法院地州的居民进行交互性行为”。“更多的东西”中的非网络行为有“在法院地州签定了合同,推销商品,接听电话,在网上给法院地州发送信息”。
通过审查原告“更多的东西”,法院把目标集中在被告网络行为的实质内容,而不是网站是否存在,网络行为的程度如何。这样被告网上的交互性行为不再是法院主张属人管辖权的理由,而仅仅是一种标志。法院着重行为的实质内容而不管行为的方式,标志着法院从适用技术专用标准到适用技术中立标准的转变。具有讽刺意味的是,这种技术中立标准本质上就是传统的属人管辖标准。结果法院在阐述了适用于网络的新原则之后,又回归到传统的标准。
2.适用开尔得效果准则
在开尔得对琼斯案中,州最告法院认为被告的有意获利行为不仅包括其为获利而精心策划的行为还包括其行为的结果。当被告的行为明显有的放矢,在法院地州造成可被感知的伤害,根据开尔得效果准则,法院即能行使正当的属人管辖权。
法院适用开尔得效果准则尊循了两大步骤。首先,法院适用瑞扑标尺决定被告网络交互行为得程度,确定后再适用开尔得效果准则。与此相反,另一些法院同时适用滑动的标尺和开尔得效果准则,并发现
“二元”标准下,主张属人管辖权是不正确的。当法院同时适用“二元”标准时,他们就回到传统的标准中。第一个案件的法院根据开尔得效果准则,附加了一些要求来确保管辖权的正当性,这种做法类似于“更多的东西”法院调查了被告的互动性行为后,又调查了行为的效果,即在法院地州的获利情况。第二个案件中,法院适用瑞扑的标尺 ,也同样回归到传统的判断标准。
尽管开尔得案是一起名誉诽谤案,但由此产生的效果标准已被适用于民商侵权行为。不论是在现实空间还是在网络空间,适用开尔得效果准则,法院调查被告行为的意志效果,而不调查行为方式或者网站的具体特征。因为此标准着重被告的意志效果而不是带来效果的手段。所以这个标准是一个技术中立的标准。这样不论法院适用瑞扑滑动的标尺还是开尔得 效果准则,都从技术专用标准进步到技术中立标准。
三.网络行为属人管辖权的分析
在如何决定网络行为的属人管辖权适用标准这个问题上,法院走了一个圆周。起先法院适用传统的属人管辖标准,后来法院采纳了经调适专用于网络行为的瑞扑滑动的标尺,最后法院再次调整滑动的标尺,把原告“更多的东西”附加近来。“更多的东西”在决定被告与法院地的联系和其行为效果上,都要求着重行为的实质内容而不是行为的方式。尽管法院看上去像在适用网络专用标准,而实际上他们已回归到传统的属人管辖标准。
回归传统这种现象令人费解,一方面网络专用标准是独具匠心的 ,
因为传统标准适用到新技术上时,明显有缺陷。法院很快采纳了瑞扑滑动的标尺,使它 差不多把它作为每一个有关网络案件的判断标准。然而法院又如此这般地修订了这个标准 。使它本质上就是传统的属人管辖标准,而不管在此之前为创制技术专用标准付出的种种努力。 以下部分内容讨论有关网络案件中,属人管辖标准向传统回归是正确的话题。婴儿期的网络表现出不能用既有的方法去解决新问题的矛盾。而实际上网络并没有那么独特,以致需要专门的标准。传统标准是技术中立的,即使技术不断发展它们仍可以使用。而且在限制法院行使属人管辖权方面,传统标准最好地预留了一些潜在原因的空间。最后就算新标准同样也有此类关心,但法院通晓传统标准,熟知它们如何使用,并相信它们的结果。
A. 传统标准发展完备并为法院所熟知
传统标准广泛普及,这使它最终适用于网络成为可能。法院因多年适用它们而熟知它们。大多数法院已把“最低联系”准则包装成“三要素”标准,即要求“故意获利”,“相关联”,“合理性”。因此传统标准在法理上是发展完备的。法官使用它们时的熟悉和宽慰感,则意味着法官办案时的效率和对案件的预见能力。更进一步说原被告双方也同样熟悉它们,并知道适用时的情况和结果。与诉讼时采用新标准或采用修订后的老标准相比,纠纷处理的成本和当事人遇到的困惑都很小。也许有人会说传统标准没发展那么好,人们对它也不那么熟悉 ,它们不适用于网络。
典型的例子是一些早期的案件所造成的矛盾,一些法院无论何时何地
发现了被告的网络行为,也无论是商务性的还是信息性的都一律主张管辖权。而另一些法院基于同样的事实却拒绝行使管辖权。
因为对网络特点的曲解,和对传统标准的误解误用,早期的案件并没有产生不同的判决结果。法院把互联网类比于收音机,电视机这样的通讯方式,并发现利用网页信息的行为是持续的。因为一旦网络上发布了信息,广告,任一用户都可以持续使用。法院忽略了这样一个事实,即用户是主动寻找网站的,被告的网站不总是针对法院地州的。如果法院更好地理解了网络的特点和功能,他们在适用标准时就不会有麻烦了。法院在阐述和采纳了网络专用标准之后,又把重心转移到传统标准上。瑞扑滑动的标尺以网络交互性行为的程度为基础,“更多的东西”不看重网络的交互性行为,而强调“有意获利”的重要性。滑动标尺的这些“新”元素看起来似曾相识,它们就是传统标准的特征。就是这样即使法院创制和采纳了新的网络专用标准,他们仍然有意无意地回归到传统的发展完备的属人管辖权判断标准。
B.传统标准技术中立并能适应技术变化
技术专用标准的好处是它是为案件中的技术问题而量体打造的。法院不必为适用传统标准而费尽周折地扭曲网络的特征,或创制不恰当的类比。然而在适应变化的网络时,技术专用标准的缺点大于优点。这样法院和原被告在遇到新情况时都依靠他们熟悉的传统标准,因为传统标准技术中立可以适应技术的不断变化。
以瑞扑滑动的标尺为例,技术专用标准有可能在技术变化时变得过时,而技术中立标准相对就很有优势。在滑动的标尺创制之时,大多
数网站可以用“被动的网站”、和“商业性的网站”,来分类,而现今的大多数网站都跌进标尺的一端,即“交互性”网站。一个例子是网站发布的流行广告,它们只是提供了信息。另一个例子是由商务师帮助用户在网上阅读信息并操作交易。因为标尺上“交互性”行为已没有任何意义,法院和诉讼人对什么样的网络行为算是“最低联系”仍心中没底。这违背了技术专业标准的初衷。况且滑动的标尺也不是在所有的案件中都管用,若适用此标准法院多倾向于不受理案件,因为如果被告的网站只是提供了信息而没有做其他的事情,法院就没有管辖权。这样就导致了另一类案件,那就是被告在网站发布信息就是要蓄意损害法院地的原告,即“诽谤”案件。
另外当技术专用标准不得不“升级”来反映技术的变化时,对于属人管辖权的可否适用,法院和诉讼人都会再次感到困惑。特别是当今的技术变化非常迅速,问题将变得复杂起来。而且在考虑更新属人管辖标准以适应网络的变化时,法院和诉讼人又会面临一个更棘手的问题——即决定什么时候“升级”此标准,和决定是适用滑动的标尺或是适用滑动的标尺再加上“更多的东西”这种新标准。
C.传统标准更好地保留了限制法院行使属人管辖权背后的利益。 州最高法院已经指出如没有达到“最低联系”的门槛,法院就不能获得案件的属人管辖权,即使被告到外地应诉的负担很小也不行。传统标准在保护被告不到外地应诉和阻止州际间互相侵犯主权方面,已被设计得很巧妙。不能仅因为被告选择使用网络作为交流工具,就置这些重要得价值于不顾。
不论被告得网络延伸到哪里,也不管这种联系是商业性的还是信息性的,法院一味主张管辖权,这样做的结果是以两种方式损害了以下利益:首先,在网站发布信息的人并不打算在所有的州和所有的人取得联系,第二这种方式危及到州法院的“预见性”。举例说人们制造汽车的目的就为了能到处跑。制造商能预见他的产品将到达任一法院地州。然而法院明确地拒绝了这样的看法:汽车的销售标志着卖方有意与任一地区建立联系。与此类似,遍布的网站也不应让网站经营者在任一辖区涉诉。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网络到达的任一辖区涉诉应成为经营网站的成本。然而在宽泛的基础上主张管辖权有违属人管辖的目的。即保护被告的权利和阻止各州过分扩张他们的边界,这样说是因为通过网络人的行为可达任一辖区。
D.互联网不需要新标准
在决定“最低联系”方面,网络行为与现实中的行为也没有什么两样,因为网络行为也包括任一辖区的现实中人与另一辖区的现实中人从事交易。或者一辖区的行为导致了另一辖区真实的结果。网络空间不能脱离现实空间而存在,传统的属人管辖标准在网络上并不过时。 网络没有边界,传统标准以现实的领土边界为依据,又因为网络在迅速变化,既有的规则不能迅速变化,所以传统标准一直在遭受批评。早期的网络案件适用传统标准感觉明显不当,法院创制了技术专用标准以回应某些不满。以地理边界为基础的传统标准不理解网络,不能与网络保持同步,互联网似乎需要创制它自己的法律和司法机构。然
而传统标准不仅着重于地理边界更着重于实际的行为,它可以适用于网络。按照传统的分析方法,被告必须以某种方式作为以有意在法院地获利。传统标准强调的是行为的结果而不是行为的方式。被告的网络行为只有通过他现实世界中的行为来表现。技术专用标准忽视行为背后的意图。而传统标准就因为它看重网络行为的结果而不是使用网络的行为而可以广泛适用。
交互性是网络行为的特征,但不是直接在法院地行为的证据。一个人有意在法院地获利,不是通过他使用的手段,网络或其他,而是通过他的交易行为,或在法院地意欲达到的效果来实现的。传统标准重视被告的实际行为而不是行为的方法,它不须要快速变化以与技术变化保持同步,但技术专用标准却不行,今天的网络标准未必适应明天的网络发展。瑞扑滑动的标尺创制之时,很多网站要么是“被动的信息网”,要么是“商务性的网”,而今天很多网站是“被动的网”,“交互性的网”,“商务性的网”这些因素的混合物。滑动的标尺是不能解释其中的问题的,因为它只关注行为的交互性程度。
被告网络行为与现实中的行为没什么两样,互联网也没有独特到非要使用技术专用标准。法院和诉讼人也不能把网络看成使用不同规则的“外域”。传统标准强调被告的实际行为而不是行为的手段,它虽以地理边界为基础且不如网络变化得快,但这是无足轻重的。
四. 结语
我们在网上发布一条信息,全世界的人们都可以看到,网络的出现大大提高了我们的交往能力,然而这种能力可以用于好的目的,也可
以用于坏的目的。目前很多法院正面临一个重要课题,就是如何对被告的网络行为行使属人管辖权。
属人管辖权是一个发展相当完好的原则,当被告在法院地或于法院地存在足够的“最低联系”法院就能行使这种权力。但对网络行为如何使用属人管辖权原则是一个尚待解决的问题。一个人无论是在网上发布信息或是从事电子商务,都可能在网络达到的任一个地方被法院传唤。
虽然一直认为象网络这样的新技术也许需要一个新的不同的属人管辖判断标准,但个案中显示的趋势正相反。法院开始时为网络制定了专门标准,但现在又回归到既有的传统标准。这种回归是微妙的,因为法院仍觉得他们是在适用技术专门标准。
传统标准适用于网络有几大好处:它发展完备并为法官所熟知,它技术中立,不必随技术而变化,可以长期适用。它最好地预留了限制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潜在政策方面的空间。更进一步说,互联网也没有那么独特和不同,以致于需要一个调整过的新标准。结论是法院向传统标准的回归是好的,因为传统标准在决定何时对网络行为主张属人管辖权方面仍时最好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