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国宪法
第一节日本国宪法的历史发展
一、《大日本帝国宪法》
《大日本帝国宪法》,是日本基于近代立宪主义而制定的首部宪法,公布于1889年(明治22年)2月11日,并于1890年(明治23年)11月29日施行。很多情况下,该部宪法也被称作《明治宪法》或《帝国宪法》。与现行有效的《日本国宪法》相对应,也经常被称作“旧宪法”。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这部宪法的名称中带有“大日本帝国”的文字,但当时并不是日本正式的国号,一直到昭和11年(1936年)日本的国号才正式统一称为“大日本帝国”。
《明治宪法》概述
该部宪法,兼具立宪主义和国体论的要素,一方面基于立宪主义确立了议会制度,但另一方面议会的权限也受到国体的制约和限制。
(一)立宪主义的要素
帝国宪法中具备如下一些立宪主义的要素。
1、宪法第2章保障臣民的言论自由、结社自由及秘密通信等权利,但其前提是上述权利仍受到相关法律的保留。
上述权利,是天皇恩赐给臣民的权利。但在日本国宪法中,这些权利是永久不可侵犯的基本人权。
此外,旧宪法中规定,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或“在法律范围内”,上述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这就是所谓的“法律保留”或“安定秩序”的概念。这一点也与日本国宪法不同,后者仅仅规定了“社会公众的福利”是限制基本人权的唯一要素。
但是,也有一种学说认为,日本现行宪法根据“社会公众的福利”对人权的限制也是一种根据法律的限制,因此与旧宪法相比,只是限制程度有差异,并没有本质的不同。
从这种立场出发,旧宪法作为一国基本大法,明文规定了基本人权,这一点在当时的社会观念中也可被认为是相当超前的。
2、确立了三权分立体制:立法权由帝国议会行使,行政权由国务大臣掌控,司法权由法院支配。
3、 宪法第3章规定设立帝国议会,众议院由民选的议员组成。帝国议会具有法律的同意权,关于臣民权利、义务等带有法律保留的内容,未经帝国议会同意不得变更。另外,帝国议会也有法案提出权和预算同意权,可以通过审议预算来监督行政权力。
此外,也有条件地具有上奏权和建议权(尽管最终需要天皇的认可和国务大臣的署名,但议会可以通过行使建议权对政策进行事实上的参与)。
4、第4章规定,天皇的行为应得到国务大臣的辅助。(大臣责任制或大臣进言制)。关于内阁或内阁总理大臣的规定,主要见诸内阁官制。内阁总理大臣虽然位居国务大臣之首,但其地位与各大臣平等,也没有对其他国务大臣的指挥监督权或任免权,因此在表面上其权限并不大。但是,内阁总理大臣具有机务奏宣权(奏请并宣读天皇的许可的权限)以及对国务大臣的奏荐权(奏请天皇任命的权限),因此在实际上仍具有强大的权力。确立了司法权的独立。
5、司法权由天皇授权给法院行使,这意味着司法权的独立。另外,日本采用了欧洲大陆型的司法制度,对行政诉讼的管辖权,不是由司法法院,而是由专门的行政法院管辖。关于这一制度的依据,可以参考伊藤博文编写的《宪法义解》,书中提到行政权也需要从司法权中独立出来。
旧宪法中国体的要素
1、 接受皇祖皇宗“天壤无穷之宏谟”的神意,根据天皇继承“国家统治大权”的上谕,天皇被置于国家元首和统治权的总揽者的地位。所谓“国体”,就是规定天皇统治日本的基本体制。
从法理上将天皇统治权进行正当化的国体论主要由两个类别。一种是宪法起草者之一井上毅等人主导的国体论,另一种是高山樗牛、井上哲次郎等人主导的“家秩序国体论”。宪法制定之初,以前者为主流观点,但在甲午战争和天皇机关说事件之后,后者的学说渐渐成为国家权威的通说。
2、天皇拥有被称为“天皇大权”的广泛权限。 例如根据独立命令而制定法规的权力(第9条)、缔结条约(第13条)等不受议会制约而行使的权力等,在其他君主立宪制国家找不到类似的规定。另外,虽说是天皇的权限,但在实践中,往往是内阁经过天皇了解许可后代为行使其权限。
3、帝国议会并非立法机关,而只是天皇立法的辅助机关。
议会作为立法辅助机关,在制定法律时需要天皇的许可和国务大臣的署名。另外,天皇也保留了发布紧急敕令和独立命令的权限。而帝国议会也没有提出宪法修正案的权利。
4、作为帝国议会的一部分,由非民选产生的贵族院行使与众议院几乎同等的权限。
5、作为制约内阁的机构,设置了枢密院等机关。
此外,还有元老、重臣会议、御前会议等未经法律规定的众多议事机关。
6、独立天皇的统帅权,规定陆海军不对议会负责。
7、采取皇室自律主义,将皇室典范等重要的宪法性文件从宪法典中割裂出来,使得议会无法干预。
宫中(皇室、宫内省、内大臣府)与府中(政府)的分离是基本原则,互不干涉。但是,执掌宫中事务的内大臣往往在内阁总理大臣的推选中发挥重要作用,因此宫中与府中的界线也并非完全清晰可分。
二、日本国宪法
日本宪法的基本原理
日本国宪法中时常被列举的三大原则是:尊重基本人权、国民主权(主权在民)及和平主义(放弃战争)。
日本政治以这三大原理及其中最基本的对个人(个人尊严)的尊重为基调运行。在三大原则当中,尊重基本人权是最根本的原则.正因为每个人各自得到作为人类最大限度的尊重,也因此各人的考虑在政治上不得不得到反映,故需要到国民主权(主权在民)。 于是,在个人被尊重的前提下,不得不建立和平的国家及社会,和平主义(放弃战争)的原则也被采用了。
三大原则当中的尊重基本人权及国民主权,就算在各国近代的宪法也受到重视.在其他国家的宪法中,许多时以三权分立代替和平主义。 尊重基本人权的背后有自由主义,国民主权的背后有民主主义.两主义的融合,也称为自由民主主义(Liberal Democracy)。这并不是把两项主义的地位并列。
自由民主主义是以自由主义为基础,实现自由主义为手段,而采行民主主义;这是回应在民主之名下,以多数作为依归,大肆地蹂躏自由的苦痛历史而建立出来的考虑方法。
还有,自由主义及尊重基本人权正是宪法中最重要的要素。
尊重基本人权,被视为根本法理、根本规范;即使是经过修宪,这些理念也被视为不容否认的共识。
但即使维持尊重基本人权的理念,也有修正个别规定的可能性。例如,即使修改个别人权的规定,只要没有否定尊重基本人权的内容,也是可以的。
故此,自由主义、民主主义及和平主义是作为日本国宪法背后的三大理念,被加以尊重、保障。
另一方面,这三主义似乎也有自身对立的地方。比如,自由主义与公众福利对立,民主主义与间接民主制对立,和平主义与行使自卫权对立。
第二节国民的基本人权与义务
一、基本人权概述
(一)国民的概念与地位
战前,一般国民、皇族、天皇,战后取消华族及其他贵族制度。凡具有日本国籍者为日本国民。取得国籍有三种方式:1、因出生取得;
2、因准正而取得;3、因归化而取得。国民作为国家的成员,具有四种地位:
1、服从国家的统治,履行宪法义务,如纳税、受教育等义务;
2、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种基本人权;
3、国民在履行其对国家的相应义务时,有权要求国家采取措施,使自己受益;
4、参与国家政治活动,监督政府的政策实施。
国民的基本权能
1、国民整体的权能。如选举、罢免公职人员、对宪法修正案的承认、对地方自治特别法的同意、对最高法院法官的国民审查等。
2、国民个体的基本人权
第十一条【基本人权的享有】
国民享有的一切基本人权不能受到妨碍。本宪法所保障的国民的基本人权,作为不可侵犯的永久权利,现在及将来均赋予国民。
第十二条【保持自由、权利的责任,禁止滥用自由、权利】
受本宪法保障的国民的自由与权利,国民必须以不断的努力保持之。又,国民不得滥用此种自由与权利,而应经常负起用以增进公共福利的责任。
第十三条【尊重个人,追求幸福权、公共福利】
全体国民都作为个人而受到尊重。对于谋求生存、自由以及幸福的国民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共福利,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都必须受到最大的尊重。
(三)公共福祉与人权的界限
无条件的限制可能说和、无条件的限制不可能说和有条件的限制可能说。
二、国民的基本人权
(一)国民在法律下一律平等
1、废除华族及其他贵族
2、荣誉、勋章以及其他荣典的授予,不得附带任何特权;授予的荣典只对现有者或将接受者这一代有效。
3、婚姻家庭生活中的平等。
4、在其他方面,如国民有根据其能力接受教育的权利、国民行使选举权及被选举权时没有种族、信仰、性别、社会身份、门第、教育程度、财产或收入的差别,任何人不得因进行请愿而受到差别待遇等。
(二)精神自由
1、思想、良心、学问自由。
2、信教自由。
(三)集会、结社及其他表现自由和通信自由的秘密保护
第二十一条【集会、结社、言论等表现的自由,通信的秘密】
①保障集会、结社、言论、出版及他一切表现的自由。
②不得进行检查,并不得侵犯通信的秘密。
(四)人身自由是指人们有不被非正当拘束其身体的自由,包括:
1、摆脱奴隶性拘束及苦役的自由。
2、在刑事程序上的人身自由。
(1)罪刑法定主义;
(2)不受不法逮捕的权利;
(3)不受不法监禁的权利;
(4)居所及所有物不可侵犯;
(5)禁止拷问及酷刑;
(6)刑事被告人的权利;
(7)禁止刑罚的溯及和一事不再理。
(五)经济自由
1、居住及迁徙自由;
2、选择职业的自由;
3、脱离国籍的自由;
4、财产权。
(六)受益权
广义上是指国民要求国家为有利于国民的一切行为的权利。生存权作为国民要求国家确保自己的生存而采取积极政策的权利,因此应属于受益权的内容,但生存权是从社会国家原理中产生的,又与传统受益权有所不同。
1、裁判请求权;
2、刑事补偿请求权;
3、赔偿权;
4、请愿权。
(七)生存权。
1、狭义生存权
第二十五条【生存权,国家社会性使命】
①全体国民都享有健康和文化的最低限度的生活的权利。
②国家必须在生活的一切方面为提高和增进社会福利、社会保障以及公共卫生而努力。
2、受教育权;
3、劳动权;
4、劳动者的团结权。
(八)参政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十五条【公务员的选定罢免权,公务员的本质,普选和秘密投票的保障】
①选举和罢免公务员是国民固有的权利。
②一切公务员都是为全体服务,而不是为一部分人服务。③关于公务员的选举,由成年人普选保障。在一切选举中,不得侵犯投票的秘密,由成年人普选保障。
④在一切选举中,不得侵犯投票的秘密,对于选举人所作的选择,不论在公的或私的方面,都不得追究责任。
三、国民的基本义务
1、让子女接受普通教育的义务。
2、纳税义务。
3、劳动的义务。(主要是一种道德义务)
第三节天皇
一、天皇制的发展
日本最早的神话书籍古事记称,日本天皇乃是日本神话中的创世之神天照大神之后裔,成为日本君权神授的依据。旧时的日本史书一直宣称天皇是万世一系的,即所有天皇都来自同一家族,日本历史上从来没有出现过王朝更迭。
事实上,中古时期的日本小国林立,最后由位于本州岛中部(奈良)的大和国家实现统一,大和也就成了日本的别称。
大和朝廷成立前出现过多次王位的争夺,或许也改易过多个朝代。然而当时的历史纪录靠口头背诵神话的史官,而没有可以证明的文字史料留下,是以无由查证。
仅有中国陈寿《三国志》的东夷传倭人条可做参考。然而该纪录却是转录而来,并非一二级史料,却文中可以看出中日语言误译的问题。 虽在《日本国史略》中有“自天照皇太神创业垂统,而神武天皇初都中国、一统天下,历正天皇正统一系,亘万世而不革。天下即一人之天下。”一辞,不过“万世一系”四字则是到19世纪末明治维新左右才形成,写入大日本帝国宪法之中。
天皇作为日本实际最高统治者的时间并不长。自公元6世纪大和国征服本州岛和九州岛的大部分地区后,天皇的权力达到顶峰。 但从10世纪开始,日本经历了摄关政治、源平相争、镰仓幕府、室町幕府、安土桃山时代、江户幕府,天皇权力被架空了近一千年的时间。
直至明治天皇睦仁才重新掌权。
裕仁(昭和)在位时期发动了侵略中国和亚太其他国家的大战。
明治宪法的天皇是国家统治权的总揽者,而且大日本帝国由万世一系之天皇统治之。战后进行重大变化:
1、明治宪法是以天皇主权或神敕主权为根本原则,日本宪法以国民主权为基本原则;
2、明治宪法规定天皇是神的子孙,具有神格,使神道教成为国教,战后宪法将宗教与国家完全分离,天皇是人而不是神;
3、明治宪法的天皇是统治权的总揽者,日本宪法的天皇仅仅是国家的象征。
二、天皇的地位
(一)天皇的象征地位
1、天皇是日本国象征;
2、天皇是日本国民统一的象征。
(二)皇位继承
日本天皇继位制度是由《皇室典范》来规定的。《皇室典范》是规定有关皇位继承、摄政设置、皇室会议、天皇皇族身份等有关皇室的法律。
《皇室典范》规定天皇皇位继承顺序如下:(1)皇长子;(2)皇长孙;(3)皇长子的其他子孙;(4)皇次子及其子孙;(5)其他的皇子孙;(6)皇兄弟及其子孙;(7)皇伯叔及其子孙;(8)如无以上适当人选,则传位于最亲近的皇族,但在一切场合以长辈为先,在同辈内以长者为先。
此外,皇位继承的原因只能是天皇驾崩,天皇生前不许退位。
三、天皇的权能
1947年1月,制定了新的《皇室典范》和《皇室经济法》,这些法律对天皇的地位和权力。皇位的继承、皇室财产以及皇族的范围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按照新的规定,日本天皇不拥有任何政治权能,天皇所能进行的国事行为只是形式上的和礼仪的性质,而且是在政府认可的情况下进行。 天皇是终生在位者,其身份具有许多独特的限制:
(1)没有姓氏。
(2)没有户籍。
(3)婚姻的非自主性。宪法规定,天皇成婚必须由皇室会议议决。
(4)不得收领养子。这是为了皇室血统的纯洁性。
(5)不能参加政治活动。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能加入政党,不能成为议员或政府首脑。
(6)不能主持带有宗教色彩的公共仪式。
(7)不得脱离国籍和随意移动。
(8)不得以个人名义任意进行经济活动。
日本法
日本法制是在借鉴、吸收、融和了多种法文化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无论是封建时期对中华法系的模仿,还是资本主义时期对大陆法系的吸纳,甚至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对英美法系的借鉴,都体现出日本民族在追求法治精神中所体现出的精明与睿智。他们对法律一丝不苟的精神,以及立足本国、从善如流的胆识皆值得深思。
天皇是日本国君主的称号,为日本的国家元首和国家象征。天皇是世界历史上最长的君主制度(书籍记载于前660年)。由于被认为不同于普通的日本人(在神道教中,天皇是天照大神后裔,故具有神性),天皇与其家族没有姓(历史学上称其为天皇氏),日本宪法也未赋予其公民权。虽然昭和天皇(裕仁)以后的日本天皇已宣布完全放弃历史上其被赋予的“神性”,但多数日本人仍认为天皇代表着“国家”。 日本国君使用天皇称号大概是在唐朝时期。唐高宗曾使用天皇称号,与天后武皇后并称二圣,这可能影响到日本天皇称号的采用。日本天皇最早文字记载是673—688年前后天武天皇的《飞鸟净御原令》。中国称日本元首为天皇大约是在清末的同治时期。在日本的历史上,出现天皇的称号以后,还有天皇和皇帝的称号并用的。这种两个称号并用的天皇有43代元明、45代圣武(追谥)、46代孝谦、50代垣武。到了近代明治元年(1868年)后,日本致外国首脑信件、国际条约批准书、宣战诏书使用的还是皇帝称号。从1936年推行大东亚共荣圈统治后,对外就完全使用天皇称号了。 日本的现任天皇名为明仁,年号平成,于1989年即位。
第一节日本古代法律概况
一、封建社会时期日本法的形成和发展
日本古代没有“法学”这个词,主要用于表现法学的词是“律学”、“律令学”等,日语中汉字的“法学”一词出现在“明治维新”时期。古代日本法主要指“大化革新”到1868年“明治维新”之前这一历史时期的法律,即封建社会时期的法律。
日本古代法的性质是在日本封建制形成及发展过程中得以确立与巩固的,它具有封建制法律特点,同时又保留了奴隶社会习惯法的残余,即以“义理”观念为背景的特点,而这一观念一直影响到“明治维新”和现代。
日本封建时期的法律经历了以天皇为中心的中央集权时期和幕府时期,在中央集权时期(645—1192年),法律体现出中国隋、唐时期的法律形式,主要由律、令、格、式组成。
幕府时期(1192—1867年)分为镰仓幕府时期(1192—1336年)、室町幕府时期(1336—1603年)与德川幕府时期(1603—1867年)。 镰仓幕府初期法律是以国家法(公家法)、庄园法、武家法为体系,中期以后到室町幕府时期以武家法为中心。
德川幕府时期,法律的主要形式为幕府法和藩法。幕府法有四种形式:武家法度、公家法度、寺社法度、御定书。藩法是将军的臣下在自己的藩内以幕府法为基础而制定的法令。
二、日本古代法的立法及法律形式
日本古代法是在中国古代法文化的影响下建立起来的,法律的编纂直接受中国古代唐王朝和明王朝的影响.
这种模仿式的承继绝不是机械的照搬传抄,而是在承继中有所创新。这也是近现代日本法制借鉴的历史表征。
日本经过“大化革新”以后,进入到封建社会,确立了以天皇为中心的中央集权的政治机构,建立了一系列的封建法制,开始了成文法的编纂。
公元701年(大宝元年)日本颁布了历史上第一部成文法《大宝律令》,702年《大宝律令》开始实施。《大宝律令》以唐朝《永徽律》为蓝本,内容上以刑为主,诸法并存。
公元718年(养老二年)又制定颁布了《养老律令》。
这一时期的法律形式主要有律、令,同时兼有格、式、条例等。而习惯法大多是关于官厅执行公务秩序的。
进入幕府时期后,主要有幕府法和藩法。幕府法主要是武家政治体制下的封建主从关系上来确立诸侯大名的权利义务,其中包括土地占有、婚姻家庭继承、契约、借贷、诉讼及犯罪与刑罚等内容。藩法又称为“家法”、“国法”、“御家之法度”。到1871年日本废藩置县以后,藩法才被全部废止。
从1192年以后,日本幕府制度取代了天皇制度,天皇被挟持、权力极度削减,以将军为首的幕府建立了“御家人”(武士和家臣)制度,设立了从中央到地方的一套行政、军事、司法机构。
镰仓幕府初期公家法(国家颁布)与庄园法、武家法三个体系共同作用,中期以后,武家法逐渐发展,最早的一部武家法典《御成败式目》(1232年)又称《贞永式目》,是镰仓幕府时期著名的武家法典,这种根据武家的习惯和先例而制定的法典主要调整武士集团的内部关系。
室町幕府时期又先后颁布了《建武式目》(1336年)、地方武家的《相良氏法度》(1493年)、《伊达氏尘芥集》(1536年)、《六角氏式目》(1567年)等,这些法典没有超过《御成败式目》。
德川幕府(江户幕府)时期,以幕府法和藩法为代表,幕府法的成文初期被称为“法度”,中期被称为“御定书”,法度的四种形式为:武家法度、公家法度、寺社法度、御定书。御定书的代表是《公事方御定书》(《御定书百条》1742年),它主要依照中国明律制定的,是封建社会最后一部法典。该法典分为上、下两卷,共184条。上卷81条,汇编了各种法令和判例,下卷103条,又叫“御定书百条”主要内容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该法典一直沿用到德川幕府末年。藩法是在幕府法的基础上制定的,是幕府法在各藩的具体体现,如《盛冈藩文化律》(1809年)、《仙台藩法禁》、《熊本藩御刑法草书》等。
三、日本古代的法律制度
(一)刑法
日本封建时期的刑法大量模仿中国刑法,刑罚有正刑和附加刑,正刑有笞、杖、徒、流、死封建五刑。笞分五等,徒为三等,流为三等,死刑为绞、斩二种。附加刑为没官和移乡。罪名也大致相同,如“八虐”类似于中国封建法律中的“十恶”罪,不得赦免。
(二)民商法
日本古代法确立了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及其行为能力;确立了不同身份的人在法律中的地位,确立了国家拥有全国的土地,即土地分配制和税收政策。日本根据自己的国情,有重点地引进唐律中的土地条文。
公元723年(养老七年)鼓励开垦荒地并享有所有权。
封建时期债权债务的规定不多,债有出息之债和其他之债。
(三)婚姻继承法
封建时期的婚姻、家庭、继承制度体现了家长制和血亲制的特征。婚姻实行一夫一妻多妾制,禁止良贱之间的婚姻和重婚。婚龄为男15岁、女13岁。
继承包括家督继承和财产继承。
(四)诉讼法及司法制度
日本古代的司法制度是司法与行政合一。幕府时期的评定众、引付众、町奉行、勘定奉行、寺社奉行等皆有处理地方政务及审判的职权。 除此以外,各大名在领地内拥有相应的审判机关,分为属人与属地两种审判机关,属人审判机关从事审理官吏及官吏之间的纠纷,属地审判机关从事审理庶民及庶民之间的纠纷。
此时期法院分为普通法院和特别法院。普通法院管辖一般人的案件,特别法院管辖官吏、僧尼的案件。
古代审判方式与中国古代相同,采用纠问式,并运用五听进行审判。刑事案件采用刑讯逼供与“神明裁判”,民事案件不允许拷问,重视证据。无论刑民皆采用“不告不立”,并且不公开审理。和解是民事案件结案的主要方式。起诉的原则重视“亲亲相隐”,对主人及双亲的告发,有严格的限制性条件,即非危害国家皇权利益,不得告发。
第二节日本近代法律制度
近代日本(1853—1914年)这段时期分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打开国门至甲午战争前(1853—1894年)即明治维新时期,日本由封建主义转化为资本主义时期;
第二阶段,自甲午战争到第一次世界大战前(1894—1914年),是日本从资本主义发展为帝国主义的时期。
近代日本基本上是处在明治时期,即日本天皇睦仁(1852—1912)执政时期(1868—1912),在这几十年间,日本完成了惊人的制度转变与发展,成为与欧洲资本主义国家相提并论的日本帝国。
一、日本近代法的立法指导思想及基本原则
明治维新是改变日本社会制度的重要变革。
明治维新是以推翻幕府的军阀统治,重新确立天皇集权的中央国家为主要内容的运动。它实行的总方针是“富国强兵、殖产兴业、文明开化”。
从此,日本开始了大规模的向西方学习,“脱亚入欧”的进程。从法制史上来看,这标志着日本开始脱离中华法系,走上西方化的道路。 明治维新时的立法指导思想是在“富国强兵,殖产兴业,文明开化”明治思想指导下建立的,即模仿西方法制,建立近代日本法制。立法原则表现在:废除幕府制度,确立以天皇为中心的中央集权。土地和民众回归中央,设立中央直管地方的行政机制。
明治维新以后,日本进入近代的第二个历史时期,从近代法制上看分为两个阶段。
以1889年日本历史上第一部宪法的颁布为界,前期主要以法国法为依据,在法国大学教授保阿索那特(Gustave Boissonade,1825—1910)的指导下,完成了一些法典的草案。如民法典草案、刑法典草案。但这些草案因脱离国情,受到日本各界的强烈反对,而没有得以实施。
后期,日本以德国法为依据,先后完成了宪法、刑法、民法、商法、诉讼法、法院构成法等“六法”,完成了日本近代法的体系建立,为日本的近代化作出了重要贡献。
此时期日本的立法指导思想遵循的是大陆法系中法国、德国的立法宗旨,结合本国国情,完成移植工作。
日本这一时期的立法原则是:(1)吐故纳新,兼收并蓄。(2)建立系统的民商法体系,保护封建帝国主义利益。(3)建立系统的刑罚体系,完成对国民的统治及走向欧洲的梦想。
二、日本近代法的立法与法律形式
明治维新时期,明治天皇颁布了一些的诏书及条例,如1868年4月颁布“五条誓文”,内容主要是向西方资本主义学习,建立资产阶级政权。1868年6月公布“政体书”,将中央机构分行政、立法、司法三个部门,协助天皇执政。1869年6月,宣布“版籍奉还”,将封建领主管辖的土地和民众归还天皇。1871年“废藩置县”,把全国划分为3个府,72个县(后改为43个县),府和县的知事由天皇任命,以保证国家的统一与独立,走向富国强兵之路。
1900年以后,西方法哲学和法社会学引入日本,日本学者在移植西方法哲学和社会学理论的同时,形成了具有日本特点的法哲学和社会学理论,这些理论既包含了民主精华,也融汇了天皇精神。从大正时代(1912—1926年)的民主运动,到1935年以后法西斯的崛起,近现代法哲学与法社会学经历了起伏到确立阶段。
近代日本商法又分旧商法和明治商法,旧商法于1890年公布,主要模仿法国商法典,未能实施。1899年新商法公布,称《明治商法》,该法典经过多次修改,主要集中在战前的1911和现代1938年两次。修改的内容主要集中在公司法上,如1911年对公司法中的董事和监事的责任义务进行重新确立和强化。
在经济法方面,日本也进行全方位的修订工作,使日本的经济秩序、社会秩序在吸收西方经济法律过程中得以稳定地过渡。
明治时期的刑事立法有《假刑律》(1868年)、《新律纲领》(1870年)、《改订律例》(1873年)、《“刑法”草案》(1880年)、《刑法》(1908年)。前三部法规是对旧刑法的改良,保留着大量的封建法律,而1880年的刑法草案史称“旧刑法”,引入了一些资本主义的刑法原则,如“罪刑法定主义”、“法不溯及既往”。区分重罪、轻罪和违警罪。1907年的《刑法》史称新刑法,它对旧《刑法》进行了重新修订,无论是内容还是结构皆有较大变化。
日本的司法制度的建立与诉讼制度的建立也是在明治维新之后。1880年日本颁布了近代第一部刑事诉讼法《治罪法》,随后相继颁布了《法院构成法》(1890年)、《民事诉讼法》(1890年)、《刑事诉讼法》(1890年)。进入20世纪以后,为了适应国家的主要治政方针的变化,司法制度逐渐走向法西斯化,如《战时刑事特别法》、《法院构成法战时特别例》等。
日本于1872年的司法职务定制,建立了法院的审级,1875年设立的大审院,实现了司法行政与法院审判的分离。1890年《法院构成法》与《行政裁判法》的颁布,实现了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的分立。此时,还存在特殊法院。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司法制度没有大的变化。
近代日本的法律形式以法典为主,如宪法、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法院组织法等,兼具判例与习惯法同时存在,但其地位很低。
三、日本近代宪法(帝国宪法)
日本明治维新以后,西方法律思想大量涌入,促使法律资本主义化。但是,当时各种阶级、阶层的矛盾重重,难以及时得到解决,各种党派丛生,一些接受过西方宪政思想的下层武士集团中的知识分子与中小资产阶级组织各种政党,开始了各种形式的自由民权运动,这些统治阶级内部的反对派兴起的运动与工农运动从不同角度形成了对天皇政府的威胁,迫使天皇政权妥协,实行宪制。此时以《大日本帝国宪法》(1889年)为代表,反映出日本近代宪法移植中的文化碰撞与艰难历程。
大日本帝国宪法》又称《明治宪法》,是日本历史上第一部宪法,从酝酿到颁布历经21年(1868—1889年),其间历经立宪渐进而暂停。1875年明治宣布开始建立立宪政体,1881年12月宣布并于1890年开设议会,颁布宪法。1882年明治政权派伊藤博文(1841—1909)等四人去欧洲考查,他们认为德国的政治制度,即普鲁士宪法所确定的君主立宪制最适合日本的国情。回国后,立即秘密进行立宪草案的拟定。《大日本帝国宪法》于1889年2月11日纪元节(日本的建国节)正式颁布。与此颁布的还有《皇室典范》、《议会法》、《众议院员选举法》、《贵族院法》等一些法律。1890年11月29日,宣布宪法生效。
《大日本帝国宪法》虽然是明治维新后向西方学习的产物,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为日本的近代法制奠定了基础,但其本质是一部带有封建军国主义的宪法。它促进了军队与皇权的勾结,为日本走上军国主义道路,压迫人民、反对人民斗争,对外发动侵略战争奠定了基础。
《大日本帝国宪法》的特点包括:
1保留天皇权利,抄袭普鲁士宪法。
2公民权利有限,天皇可以剥夺。
3宪法纲目化
四、日本近代民商法
日本近代民法典主要指1890年的《民法典》与1898年的《民法典》。
最早的《民法典》是由被称为“日本商鞅”的江藤新平主持下在全面照译《法国民法典》基础之上完成的。
该法未能公布,它是于1873年明治政府委托法国人保阿索那特再次进行编纂,于1890年公布,1893年正式实施,该法典有人事、财产、财产取得、债权担保和证据5编,1 800多条。
它的公布立即引起了日本法制史上有名的延期派与断行派之争,争论焦点在于是否对传统的家族制度及祖先之教法的继承还是全盘吸纳法式民法。最后被延期实施,这部民法后称为旧民法。
1898年的《民法典》,称为新民法,也叫做《明治民法》。它是在内阁首相伊藤博文与东京帝国大学教授穗积陈重(1855—1926)、富井政章(1858—1935)、梅谦次郎(1860—1910)三人的主持下完成的。该法典参照了德国民法典草案,结合日本国情起草并于1896年4月公布了总则、物权、债权三编,1898年6月公布亲属、继承二编和“民法施行法”,1898年7月16日开始实施。
新《民法典》由5编36章组成,共1 146条。它是近代日本六法中条文最多的一部法典。一般人称前三编为财产法,后二编为家族法。
1总则部分:是关于民法中的主体与客体等相关制度的规定,既有体现平等权利的条文,也有对宗教及迷信团体的认可。
2物权部分:对所有权、收益权、使用权、处分权进行了规定,主要涉及土地问题。体现了资本主义的无限私有制原则。
3债权部分:确立了契约自由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4亲属部分:确立家长在家庭中的权威及族长(户主)在家族中的地位,规定了夫妻之间的不平等,丈夫对妻子的权威。这比旧民法还倒退了一步。
5继承部分:在身份继承上,家督继承为嫡长子继承,除此之外,为男先于女,年长为先。财产继承诸子平分,庶子及非婚子女为嫡子的二分之一。
新民法的特点包括:
1参酌大陆法系中法德两大民法典予以抽象化概况,将资本主义的财产法与封建主义的身份法相结合,是一部保留了封建残余的资产阶级民法典。
2保留适应现实体制的习惯法及习惯。
3语言通俗易懂,简明扼要。
新民法正如日本学者穗积陈重博士指出的那样,日本民法典是比较法学的成果。同时,这也为巩固近代天皇制度的统治,推广国内国外政策做好了铺垫。
五、日本近代刑法
日本近代的刑法主要指1880年的旧刑法典与1907年的新刑法典。
1907年日本又颁布了新刑法。该《刑法》于1908年10月1日实施,新刑法是在旧刑法两次修改的基础上,参考《德国刑法典》编纂的。 新刑法的特点是:其一,既体现了资本主义的刑法原则,又保留了许多封建残余。主要体现在罪刑法定主义等资产阶级刑法原则得以保存,而体现封建制的皇权保护和尊亲原则也得以保存。
其二,体现了报应刑思想和目的刑思想,即对一些罪犯进行服劳役的惩役,罚上加罚以示报应,而社会刑法学派主张社会防卫,重视主观犯意,对犯罪的主观方面极其重视,使之加重刑罚。
其三,简化对犯罪类型的规定,法律用语简明扼要,法官的自由裁量度加大。
六、日本近代诉讼法与司法制度
日本近代诉讼法与司法制度皆建立在明治维新之后。司法组织改革是其法制改革的重要内容。
(一)刑事诉讼法
日本近代刑事诉讼法是西方式的刑事诉讼法,带有浓厚的法国法的色彩。
新刑事诉讼法的主要特点是:(1)诉讼分离为公诉和私讼,规定了主体资格;(2)规定了法官的回避制度和预审制度;(3)对上诉的形式进行了规范,即控告、上告、非常上告、抗告。
(二)民事诉讼法
此时期的民事诉讼法典最早于1880年仿法国1807年的民事诉讼法制定的草案,该草案未经审议,后在德国人铁肖的主持下重新起草了民事诉讼法典,1890年公布,1891年1月实施。法典分为8编12章,805条。
这是日本历史上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典,是日本仿效西方法律的又一成果。
日本的诉讼思想也受儒家思想影响,民事调解成为重要方式,其“和为贵”、“中庸之道”在法院审理中表现尤为突出。
(三)日本的司法制度
明治五年(1872年),日本制定了《司法职务定制》,它是日本最早的一部关于法院组织的统一法典。1874年又修改了该法典,此时的法院已逐渐从行政机构中分离出来,形成了相对独立的法院。法官分为判事(审判员)和解部。审判员又分为大审判员、权大审判员、中审判员、权中审判员、发审判员以及权发审判员;解部分为大解部、权大解部、中解部、权中解部、发解部以及权发解部。
明治十三年(1880年)制定和颁布实施了《治罪法》(旧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法庭的构成和权力。将地方法院改为第一审法院,区法院改为治安法院,上等法院改为控诉法院,全国分设7个控诉法院。其中治安法院审理未到100日元的民事案件和违警罪当时日本犯罪分为三种罪:重罪、轻罪和违警罪。违警罪一般以拘留或罚金作为主刑。,第一审法院配合控诉法院每3月集中审理一批案件,一般情况控诉法院审理罪刑较重案件,危害国家利益及皇室犯罪则由特别法庭审理。
1886年12月公布了《法官官制》,标志着日本的审判制度的规范化,法官身份得到了法律的认可与保护,标志着日本的司法制度迈入了新的历史时期。
1890年颁布了《法院构成法》和《行政裁判法》。《法院构成法》分为法院及检事局、法院及检事局之官吏、司法事务之处理、司法行政及监督权4编,共144条。其法院分为4级,即区、地方、控诉、大审法院。
根据宪法的有关规定,在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之外,还设置了一些特别法院,如军法会议(行使军事审判权)和皇室法院(设在“宫内省”内,处理皇族之间的民事诉讼)。
1893年颁布了《律师法》,规定了地方律师会受地方检事局首长的监督,该法对全国的律师进行了规范,日本近代的司法组织基本形成。
第三节日本现代法律制度
一、日本现代法律和立法指导思想
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一段时期,日本开始仿效德国法律完善其法律的近代化,并追随德国开始建立法西斯专政,法制走向反动、残酷、倒退。日本法西斯伴随侵华战争,确立其军阀国主义的法制,直至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
由于垄断的形成,工农的反抗逐渐加深,1922年日本共产党成立后与工农运动相配合,使国内的形势发生了变化,促使日本政府开始修订细化法律,对明治维新以后的法律进行了修改,同时制订许多单行性法规,使法律体系得到了一定的充实。
1932年以后日本法制走向法西斯。此时的法律是通过不断颁布单行的法律来支撑国内外的政策方针。
1945年日本政府投降,日本被置于盟国远东委员会的控制之下,美国进驻日本,此后日本开始了休养生息的恢复时期,其法律也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以《旧金山和约》为界,前期进行了一系列以废除法西斯法制为目的的立法编修活动。
这时期立法指导思想由大陆法系向英美法系转化。日本成为被占领国后,美国法成为日本立法的主要仿效对象,其英美法系的一系列立法原则也成为日本法立法的原则,日本当代法制实现了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习惯法相结合共同的发展的模式,也构成了其独有的法制特点。
二、日本现代宪法
日本的《明治宪法》一直实施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其间,有人多次提出提高议会的地位,但都未被采纳。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国际国内民主运动的兴起,国内成立了宪政拥护会,要求确立宪政、实行政党内阁制和君民同治制度。使议会的地位在一定的程度上得到了提高,日本也出现了短期有限民主制度。1925年颁布新的选举法,取消了由财产来决定选举权的规定,也体现了一定的民主制,但从1930年以后日本开始了法西斯化。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美军进驻日本,美国授意日本进行修宪,1946年在盟军最高统帅麦克阿瑟(DMacarthur,1880—1964年)主持下拟定了“政府宪法修改草案纲要”交国民讨论,同年11月3日以《日本国宪法》的名称颁布,于1947年5月3日开始实施。时至今日,这部宪法几经修宪运动,还在实行,其中的第9条成为历次修宪的焦点问题。
《日本国宪法》共11章103条,内容包括天皇、放弃战争、国民的权利和义务、国会、内阁、司法、财政、地方自治、修订、最高法则和补则。
这部宪法由于产生于特殊的历史背景之下,极大地推动了相关法律的变革,它强调和平,反对战争,保障人权,确立资产阶级“民主、人权与和平”的宪政思想,对天皇制实行极大的限制与制衡,确立了权力分立与制衡机制的宪政体制,开创了日本法制建设的新时代。
日本新宪法的特点包括:
1限制并废除了天皇的统治权
2按“三权分立”原则实现国家建制
3放弃战争,不保持武装力量
4国民权利增加
5宪法文体采用口语化
日本新宪法的颁布为日后的政治、经济改革发展奠定了基础。
三、日本现代刑法
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日本开始进入帝国主义时代,开始了对明治时期刑法的修订,同时还颁布了一系列的单行法规。这一时期刑法主要是为适应一步步走向法西斯化而进行修订、立法的,为对内实行法西斯统治、对外实行法西斯侵略服务。
第二次世界大战前,日本再次对刑法进行了修改,从1926年的“刑法修改纲领”、1927年刑法及监狱法的修改,到一系列单行法的修订与立法。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作为战败国的日本在美国的控制之下进行了刑法的改革,主要是针对一些体现封建尊卑观念的法条进行修订,如对皇室的侵犯罪、杀害尊亲属罪、通奸罪的修订,体现出男女平等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资产阶级刑法原则的适用,以及为保证宪法中放弃战争对外患罪、国交罪的修订。
日本现代的刑法特点包括:
1体现了资本主义刑法原则
2废除了封建主义的尊尊亲亲的刑法原则
3刑事处罚分布其他法律之中
4刑罚的适用较具人性化
四、日本现代民商法与经济法
(一)现代民法
日本民法的修订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保护私有权等资产阶级的民法原则与国家公共利益相结合
2家族中的男女尊幼平等代替了封建的尊尊亲亲
3强化财产权及担保抵押制度
(二)现代商法
日本与法国和德国一样,是实行民商法分立的国家。日本现代商法是沿用1899年明治时期的新商法经屡次增修而成并使用至今,这是一部按照大陆法系制定的商法。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的修改逐渐引进英美法系制度。
现代日本商法主要分为商法总则与商行为法。
商法的适用顺序为商法典、商事习惯法、民法(没有商事习惯法的,见商法典第1条)。在一般情况下,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但一般法的新法不能优先于特别法的旧法,国际条约优先于国内法。总而言之,日本商法的适用顺序为:商事自治法→商事条约→商事特别法→商法典→商事习惯法。日本商法在不断的修改中不断完善,调整的对象逐渐专业化,分支逐渐增多,走向了国际化的道路。
(三)现代经济法
日本在明治维新后到第一次世界期间已经初步制定了一套适合国情的经济法律制度,如《矿业条例》(1890年)、《铁道铺设法》(1892
年)、《造船奖励法》(1896年)、《生丝输出奖励法》(1897年),为了缓和资本主义危机,也制定了《产业组合法》(1900年)、《蚕丝法》(1911年)等相关法律。这一时期的立法主要是为了废除封建主义,发展资本主义而进行的经济立法,是日本经济立法的萌芽。
日本在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受到全球性的经济危机的影响,为了摆脱经济危机,经济立法开始进行调整,但很多法律又成为为战争服务的经济统治法。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日本的经济立法进入兴盛期,主要目的是恢复国民经济,缓和国内矛盾,确立新的经济复苏点。
总之,日本的经济立法是以国家控制经济为主导而确立的经济法律。它涉及面广,包括产业立法、银行法、保险法、信托法、证券法、破产法、消费者保护法、环境保护法以及社会立法。
五、日本现代诉讼法与司法制度
日本现代的诉讼法是在近代的诉讼制度基础上修改实施的,是在对1890年的《刑事诉讼法》和1891年的《民事诉讼法》进行全面编修后分别于1924年和1929年开始施行。1923年日本公布了历史上第一个《陪审法》,该法的实施对诉讼制度的修改起了一定的作用。
(一)现代刑事诉讼法
1924年的《刑事诉讼法》扩大了检察、侦查机关的强制权,提起公诉成为预审的绝对条件;强化被告的当事人地位,扩大辩护制度,辩护人可以在预审的时候进入,但这些制度在实际中并没有真正得到体现。
(二)现代民事诉讼法
1929年的《民事诉讼法》是在修改1891年的《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完成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院享有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权力,否定了旧法依靠当事人的观点;
2采用书面审理,改变了过去言词审理的方式;
3增加了反诉的规定,并限制了诉讼价额;
4缩短了控诉期限,将原来的一个月缩短为两周;
5将调解制度法律化,如1924年的《租佃调停法》、1926年的《商事调停法》、1932年的《金钱债务临时调停法》。
(三)现代司法制度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日本不仅遭受战争带来的损失,又遭受关东大地震和金融萧条期,随着世界性的经济危机爆发,国内矛盾迅速扩大。 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日本的司法制度没有大的变化,但通过对特别法的制定改革了一些法制。
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先后颁布了《法院构成法战时特例》、《战时刑事特例》、《战时民事特例》、《法院法》、《检察厅法》、《律师法》。20世纪30年代对《法院法》进行修改
现代日本司法制度的特点在于:
1法院成为司法制度的枢纽。最高法院除掌握最高审判权外,还掌握司法行政权,与国会、内阁处于平等地位。
2司法人员分工明确,各司其职。
3审判制度改革显著。
日本的审判方式,分为独任制与合议制。
日本法律在其形成和发展的过程中,体现出了兼收并蓄的特色,日本在吸收外国法律的时候,没有放弃传统的法律内容与文化,表现出东西方法律在融合过程中的特点。同时,日本法在发展和完善过程中形成了较为完整的法理学,培养了一大批法学家,他们对学术的争鸣与研究,推动了法律和法学的发展,而法学的发展又促进了法理学的发展,两者的相互作用又促进了国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和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发展。
【思考题】
1简述日本古代法律的概况。
2简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民法典的主要变化。
3简述1946年日本宪法的特点。
4简述日本近代司法制度的特点。
日本国宪法
第一节日本国宪法的历史发展
一、《大日本帝国宪法》
《大日本帝国宪法》,是日本基于近代立宪主义而制定的首部宪法,公布于1889年(明治22年)2月11日,并于1890年(明治23年)11月29日施行。很多情况下,该部宪法也被称作《明治宪法》或《帝国宪法》。与现行有效的《日本国宪法》相对应,也经常被称作“旧宪法”。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这部宪法的名称中带有“大日本帝国”的文字,但当时并不是日本正式的国号,一直到昭和11年(1936年)日本的国号才正式统一称为“大日本帝国”。
《明治宪法》概述
该部宪法,兼具立宪主义和国体论的要素,一方面基于立宪主义确立了议会制度,但另一方面议会的权限也受到国体的制约和限制。
(一)立宪主义的要素
帝国宪法中具备如下一些立宪主义的要素。
1、宪法第2章保障臣民的言论自由、结社自由及秘密通信等权利,但其前提是上述权利仍受到相关法律的保留。
上述权利,是天皇恩赐给臣民的权利。但在日本国宪法中,这些权利是永久不可侵犯的基本人权。
此外,旧宪法中规定,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或“在法律范围内”,上述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这就是所谓的“法律保留”或“安定秩序”的概念。这一点也与日本国宪法不同,后者仅仅规定了“社会公众的福利”是限制基本人权的唯一要素。
但是,也有一种学说认为,日本现行宪法根据“社会公众的福利”对人权的限制也是一种根据法律的限制,因此与旧宪法相比,只是限制程度有差异,并没有本质的不同。
从这种立场出发,旧宪法作为一国基本大法,明文规定了基本人权,这一点在当时的社会观念中也可被认为是相当超前的。
2、确立了三权分立体制:立法权由帝国议会行使,行政权由国务大臣掌控,司法权由法院支配。
3、 宪法第3章规定设立帝国议会,众议院由民选的议员组成。帝国议会具有法律的同意权,关于臣民权利、义务等带有法律保留的内容,未经帝国议会同意不得变更。另外,帝国议会也有法案提出权和预算同意权,可以通过审议预算来监督行政权力。
此外,也有条件地具有上奏权和建议权(尽管最终需要天皇的认可和国务大臣的署名,但议会可以通过行使建议权对政策进行事实上的参与)。
4、第4章规定,天皇的行为应得到国务大臣的辅助。(大臣责任制或大臣进言制)。关于内阁或内阁总理大臣的规定,主要见诸内阁官制。内阁总理大臣虽然位居国务大臣之首,但其地位与各大臣平等,也没有对其他国务大臣的指挥监督权或任免权,因此在表面上其权限并不大。但是,内阁总理大臣具有机务奏宣权(奏请并宣读天皇的许可的权限)以及对国务大臣的奏荐权(奏请天皇任命的权限),因此在实际上仍具有强大的权力。确立了司法权的独立。
5、司法权由天皇授权给法院行使,这意味着司法权的独立。另外,日本采用了欧洲大陆型的司法制度,对行政诉讼的管辖权,不是由司法法院,而是由专门的行政法院管辖。关于这一制度的依据,可以参考伊藤博文编写的《宪法义解》,书中提到行政权也需要从司法权中独立出来。
旧宪法中国体的要素
1、 接受皇祖皇宗“天壤无穷之宏谟”的神意,根据天皇继承“国家统治大权”的上谕,天皇被置于国家元首和统治权的总揽者的地位。所谓“国体”,就是规定天皇统治日本的基本体制。
从法理上将天皇统治权进行正当化的国体论主要由两个类别。一种是宪法起草者之一井上毅等人主导的国体论,另一种是高山樗牛、井上哲次郎等人主导的“家秩序国体论”。宪法制定之初,以前者为主流观点,但在甲午战争和天皇机关说事件之后,后者的学说渐渐成为国家权威的通说。
2、天皇拥有被称为“天皇大权”的广泛权限。 例如根据独立命令而制定法规的权力(第9条)、缔结条约(第13条)等不受议会制约而行使的权力等,在其他君主立宪制国家找不到类似的规定。另外,虽说是天皇的权限,但在实践中,往往是内阁经过天皇了解许可后代为行使其权限。
3、帝国议会并非立法机关,而只是天皇立法的辅助机关。
议会作为立法辅助机关,在制定法律时需要天皇的许可和国务大臣的署名。另外,天皇也保留了发布紧急敕令和独立命令的权限。而帝国议会也没有提出宪法修正案的权利。
4、作为帝国议会的一部分,由非民选产生的贵族院行使与众议院几乎同等的权限。
5、作为制约内阁的机构,设置了枢密院等机关。
此外,还有元老、重臣会议、御前会议等未经法律规定的众多议事机关。
6、独立天皇的统帅权,规定陆海军不对议会负责。
7、采取皇室自律主义,将皇室典范等重要的宪法性文件从宪法典中割裂出来,使得议会无法干预。
宫中(皇室、宫内省、内大臣府)与府中(政府)的分离是基本原则,互不干涉。但是,执掌宫中事务的内大臣往往在内阁总理大臣的推选中发挥重要作用,因此宫中与府中的界线也并非完全清晰可分。
二、日本国宪法
日本宪法的基本原理
日本国宪法中时常被列举的三大原则是:尊重基本人权、国民主权(主权在民)及和平主义(放弃战争)。
日本政治以这三大原理及其中最基本的对个人(个人尊严)的尊重为基调运行。在三大原则当中,尊重基本人权是最根本的原则.正因为每个人各自得到作为人类最大限度的尊重,也因此各人的考虑在政治上不得不得到反映,故需要到国民主权(主权在民)。 于是,在个人被尊重的前提下,不得不建立和平的国家及社会,和平主义(放弃战争)的原则也被采用了。
三大原则当中的尊重基本人权及国民主权,就算在各国近代的宪法也受到重视.在其他国家的宪法中,许多时以三权分立代替和平主义。 尊重基本人权的背后有自由主义,国民主权的背后有民主主义.两主义的融合,也称为自由民主主义(Liberal Democracy)。这并不是把两项主义的地位并列。
自由民主主义是以自由主义为基础,实现自由主义为手段,而采行民主主义;这是回应在民主之名下,以多数作为依归,大肆地蹂躏自由的苦痛历史而建立出来的考虑方法。
还有,自由主义及尊重基本人权正是宪法中最重要的要素。
尊重基本人权,被视为根本法理、根本规范;即使是经过修宪,这些理念也被视为不容否认的共识。
但即使维持尊重基本人权的理念,也有修正个别规定的可能性。例如,即使修改个别人权的规定,只要没有否定尊重基本人权的内容,也是可以的。
故此,自由主义、民主主义及和平主义是作为日本国宪法背后的三大理念,被加以尊重、保障。
另一方面,这三主义似乎也有自身对立的地方。比如,自由主义与公众福利对立,民主主义与间接民主制对立,和平主义与行使自卫权对立。
第二节国民的基本人权与义务
一、基本人权概述
(一)国民的概念与地位
战前,一般国民、皇族、天皇,战后取消华族及其他贵族制度。凡具有日本国籍者为日本国民。取得国籍有三种方式:1、因出生取得;
2、因准正而取得;3、因归化而取得。国民作为国家的成员,具有四种地位:
1、服从国家的统治,履行宪法义务,如纳税、受教育等义务;
2、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种基本人权;
3、国民在履行其对国家的相应义务时,有权要求国家采取措施,使自己受益;
4、参与国家政治活动,监督政府的政策实施。
国民的基本权能
1、国民整体的权能。如选举、罢免公职人员、对宪法修正案的承认、对地方自治特别法的同意、对最高法院法官的国民审查等。
2、国民个体的基本人权
第十一条【基本人权的享有】
国民享有的一切基本人权不能受到妨碍。本宪法所保障的国民的基本人权,作为不可侵犯的永久权利,现在及将来均赋予国民。
第十二条【保持自由、权利的责任,禁止滥用自由、权利】
受本宪法保障的国民的自由与权利,国民必须以不断的努力保持之。又,国民不得滥用此种自由与权利,而应经常负起用以增进公共福利的责任。
第十三条【尊重个人,追求幸福权、公共福利】
全体国民都作为个人而受到尊重。对于谋求生存、自由以及幸福的国民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共福利,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都必须受到最大的尊重。
(三)公共福祉与人权的界限
无条件的限制可能说和、无条件的限制不可能说和有条件的限制可能说。
二、国民的基本人权
(一)国民在法律下一律平等
1、废除华族及其他贵族
2、荣誉、勋章以及其他荣典的授予,不得附带任何特权;授予的荣典只对现有者或将接受者这一代有效。
3、婚姻家庭生活中的平等。
4、在其他方面,如国民有根据其能力接受教育的权利、国民行使选举权及被选举权时没有种族、信仰、性别、社会身份、门第、教育程度、财产或收入的差别,任何人不得因进行请愿而受到差别待遇等。
(二)精神自由
1、思想、良心、学问自由。
2、信教自由。
(三)集会、结社及其他表现自由和通信自由的秘密保护
第二十一条【集会、结社、言论等表现的自由,通信的秘密】
①保障集会、结社、言论、出版及他一切表现的自由。
②不得进行检查,并不得侵犯通信的秘密。
(四)人身自由是指人们有不被非正当拘束其身体的自由,包括:
1、摆脱奴隶性拘束及苦役的自由。
2、在刑事程序上的人身自由。
(1)罪刑法定主义;
(2)不受不法逮捕的权利;
(3)不受不法监禁的权利;
(4)居所及所有物不可侵犯;
(5)禁止拷问及酷刑;
(6)刑事被告人的权利;
(7)禁止刑罚的溯及和一事不再理。
(五)经济自由
1、居住及迁徙自由;
2、选择职业的自由;
3、脱离国籍的自由;
4、财产权。
(六)受益权
广义上是指国民要求国家为有利于国民的一切行为的权利。生存权作为国民要求国家确保自己的生存而采取积极政策的权利,因此应属于受益权的内容,但生存权是从社会国家原理中产生的,又与传统受益权有所不同。
1、裁判请求权;
2、刑事补偿请求权;
3、赔偿权;
4、请愿权。
(七)生存权。
1、狭义生存权
第二十五条【生存权,国家社会性使命】
①全体国民都享有健康和文化的最低限度的生活的权利。
②国家必须在生活的一切方面为提高和增进社会福利、社会保障以及公共卫生而努力。
2、受教育权;
3、劳动权;
4、劳动者的团结权。
(八)参政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十五条【公务员的选定罢免权,公务员的本质,普选和秘密投票的保障】
①选举和罢免公务员是国民固有的权利。
②一切公务员都是为全体服务,而不是为一部分人服务。③关于公务员的选举,由成年人普选保障。在一切选举中,不得侵犯投票的秘密,由成年人普选保障。
④在一切选举中,不得侵犯投票的秘密,对于选举人所作的选择,不论在公的或私的方面,都不得追究责任。
三、国民的基本义务
1、让子女接受普通教育的义务。
2、纳税义务。
3、劳动的义务。(主要是一种道德义务)
第三节天皇
一、天皇制的发展
日本最早的神话书籍古事记称,日本天皇乃是日本神话中的创世之神天照大神之后裔,成为日本君权神授的依据。旧时的日本史书一直宣称天皇是万世一系的,即所有天皇都来自同一家族,日本历史上从来没有出现过王朝更迭。
事实上,中古时期的日本小国林立,最后由位于本州岛中部(奈良)的大和国家实现统一,大和也就成了日本的别称。
大和朝廷成立前出现过多次王位的争夺,或许也改易过多个朝代。然而当时的历史纪录靠口头背诵神话的史官,而没有可以证明的文字史料留下,是以无由查证。
仅有中国陈寿《三国志》的东夷传倭人条可做参考。然而该纪录却是转录而来,并非一二级史料,却文中可以看出中日语言误译的问题。 虽在《日本国史略》中有“自天照皇太神创业垂统,而神武天皇初都中国、一统天下,历正天皇正统一系,亘万世而不革。天下即一人之天下。”一辞,不过“万世一系”四字则是到19世纪末明治维新左右才形成,写入大日本帝国宪法之中。
天皇作为日本实际最高统治者的时间并不长。自公元6世纪大和国征服本州岛和九州岛的大部分地区后,天皇的权力达到顶峰。 但从10世纪开始,日本经历了摄关政治、源平相争、镰仓幕府、室町幕府、安土桃山时代、江户幕府,天皇权力被架空了近一千年的时间。
直至明治天皇睦仁才重新掌权。
裕仁(昭和)在位时期发动了侵略中国和亚太其他国家的大战。
明治宪法的天皇是国家统治权的总揽者,而且大日本帝国由万世一系之天皇统治之。战后进行重大变化:
1、明治宪法是以天皇主权或神敕主权为根本原则,日本宪法以国民主权为基本原则;
2、明治宪法规定天皇是神的子孙,具有神格,使神道教成为国教,战后宪法将宗教与国家完全分离,天皇是人而不是神;
3、明治宪法的天皇是统治权的总揽者,日本宪法的天皇仅仅是国家的象征。
二、天皇的地位
(一)天皇的象征地位
1、天皇是日本国象征;
2、天皇是日本国民统一的象征。
(二)皇位继承
日本天皇继位制度是由《皇室典范》来规定的。《皇室典范》是规定有关皇位继承、摄政设置、皇室会议、天皇皇族身份等有关皇室的法律。
《皇室典范》规定天皇皇位继承顺序如下:(1)皇长子;(2)皇长孙;(3)皇长子的其他子孙;(4)皇次子及其子孙;(5)其他的皇子孙;(6)皇兄弟及其子孙;(7)皇伯叔及其子孙;(8)如无以上适当人选,则传位于最亲近的皇族,但在一切场合以长辈为先,在同辈内以长者为先。
此外,皇位继承的原因只能是天皇驾崩,天皇生前不许退位。
三、天皇的权能
1947年1月,制定了新的《皇室典范》和《皇室经济法》,这些法律对天皇的地位和权力。皇位的继承、皇室财产以及皇族的范围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按照新的规定,日本天皇不拥有任何政治权能,天皇所能进行的国事行为只是形式上的和礼仪的性质,而且是在政府认可的情况下进行。 天皇是终生在位者,其身份具有许多独特的限制:
(1)没有姓氏。
(2)没有户籍。
(3)婚姻的非自主性。宪法规定,天皇成婚必须由皇室会议议决。
(4)不得收领养子。这是为了皇室血统的纯洁性。
(5)不能参加政治活动。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能加入政党,不能成为议员或政府首脑。
(6)不能主持带有宗教色彩的公共仪式。
(7)不得脱离国籍和随意移动。
(8)不得以个人名义任意进行经济活动。
日本法
日本法制是在借鉴、吸收、融和了多种法文化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无论是封建时期对中华法系的模仿,还是资本主义时期对大陆法系的吸纳,甚至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对英美法系的借鉴,都体现出日本民族在追求法治精神中所体现出的精明与睿智。他们对法律一丝不苟的精神,以及立足本国、从善如流的胆识皆值得深思。
天皇是日本国君主的称号,为日本的国家元首和国家象征。天皇是世界历史上最长的君主制度(书籍记载于前660年)。由于被认为不同于普通的日本人(在神道教中,天皇是天照大神后裔,故具有神性),天皇与其家族没有姓(历史学上称其为天皇氏),日本宪法也未赋予其公民权。虽然昭和天皇(裕仁)以后的日本天皇已宣布完全放弃历史上其被赋予的“神性”,但多数日本人仍认为天皇代表着“国家”。 日本国君使用天皇称号大概是在唐朝时期。唐高宗曾使用天皇称号,与天后武皇后并称二圣,这可能影响到日本天皇称号的采用。日本天皇最早文字记载是673—688年前后天武天皇的《飞鸟净御原令》。中国称日本元首为天皇大约是在清末的同治时期。在日本的历史上,出现天皇的称号以后,还有天皇和皇帝的称号并用的。这种两个称号并用的天皇有43代元明、45代圣武(追谥)、46代孝谦、50代垣武。到了近代明治元年(1868年)后,日本致外国首脑信件、国际条约批准书、宣战诏书使用的还是皇帝称号。从1936年推行大东亚共荣圈统治后,对外就完全使用天皇称号了。 日本的现任天皇名为明仁,年号平成,于1989年即位。
第一节日本古代法律概况
一、封建社会时期日本法的形成和发展
日本古代没有“法学”这个词,主要用于表现法学的词是“律学”、“律令学”等,日语中汉字的“法学”一词出现在“明治维新”时期。古代日本法主要指“大化革新”到1868年“明治维新”之前这一历史时期的法律,即封建社会时期的法律。
日本古代法的性质是在日本封建制形成及发展过程中得以确立与巩固的,它具有封建制法律特点,同时又保留了奴隶社会习惯法的残余,即以“义理”观念为背景的特点,而这一观念一直影响到“明治维新”和现代。
日本封建时期的法律经历了以天皇为中心的中央集权时期和幕府时期,在中央集权时期(645—1192年),法律体现出中国隋、唐时期的法律形式,主要由律、令、格、式组成。
幕府时期(1192—1867年)分为镰仓幕府时期(1192—1336年)、室町幕府时期(1336—1603年)与德川幕府时期(1603—1867年)。 镰仓幕府初期法律是以国家法(公家法)、庄园法、武家法为体系,中期以后到室町幕府时期以武家法为中心。
德川幕府时期,法律的主要形式为幕府法和藩法。幕府法有四种形式:武家法度、公家法度、寺社法度、御定书。藩法是将军的臣下在自己的藩内以幕府法为基础而制定的法令。
二、日本古代法的立法及法律形式
日本古代法是在中国古代法文化的影响下建立起来的,法律的编纂直接受中国古代唐王朝和明王朝的影响.
这种模仿式的承继绝不是机械的照搬传抄,而是在承继中有所创新。这也是近现代日本法制借鉴的历史表征。
日本经过“大化革新”以后,进入到封建社会,确立了以天皇为中心的中央集权的政治机构,建立了一系列的封建法制,开始了成文法的编纂。
公元701年(大宝元年)日本颁布了历史上第一部成文法《大宝律令》,702年《大宝律令》开始实施。《大宝律令》以唐朝《永徽律》为蓝本,内容上以刑为主,诸法并存。
公元718年(养老二年)又制定颁布了《养老律令》。
这一时期的法律形式主要有律、令,同时兼有格、式、条例等。而习惯法大多是关于官厅执行公务秩序的。
进入幕府时期后,主要有幕府法和藩法。幕府法主要是武家政治体制下的封建主从关系上来确立诸侯大名的权利义务,其中包括土地占有、婚姻家庭继承、契约、借贷、诉讼及犯罪与刑罚等内容。藩法又称为“家法”、“国法”、“御家之法度”。到1871年日本废藩置县以后,藩法才被全部废止。
从1192年以后,日本幕府制度取代了天皇制度,天皇被挟持、权力极度削减,以将军为首的幕府建立了“御家人”(武士和家臣)制度,设立了从中央到地方的一套行政、军事、司法机构。
镰仓幕府初期公家法(国家颁布)与庄园法、武家法三个体系共同作用,中期以后,武家法逐渐发展,最早的一部武家法典《御成败式目》(1232年)又称《贞永式目》,是镰仓幕府时期著名的武家法典,这种根据武家的习惯和先例而制定的法典主要调整武士集团的内部关系。
室町幕府时期又先后颁布了《建武式目》(1336年)、地方武家的《相良氏法度》(1493年)、《伊达氏尘芥集》(1536年)、《六角氏式目》(1567年)等,这些法典没有超过《御成败式目》。
德川幕府(江户幕府)时期,以幕府法和藩法为代表,幕府法的成文初期被称为“法度”,中期被称为“御定书”,法度的四种形式为:武家法度、公家法度、寺社法度、御定书。御定书的代表是《公事方御定书》(《御定书百条》1742年),它主要依照中国明律制定的,是封建社会最后一部法典。该法典分为上、下两卷,共184条。上卷81条,汇编了各种法令和判例,下卷103条,又叫“御定书百条”主要内容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该法典一直沿用到德川幕府末年。藩法是在幕府法的基础上制定的,是幕府法在各藩的具体体现,如《盛冈藩文化律》(1809年)、《仙台藩法禁》、《熊本藩御刑法草书》等。
三、日本古代的法律制度
(一)刑法
日本封建时期的刑法大量模仿中国刑法,刑罚有正刑和附加刑,正刑有笞、杖、徒、流、死封建五刑。笞分五等,徒为三等,流为三等,死刑为绞、斩二种。附加刑为没官和移乡。罪名也大致相同,如“八虐”类似于中国封建法律中的“十恶”罪,不得赦免。
(二)民商法
日本古代法确立了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及其行为能力;确立了不同身份的人在法律中的地位,确立了国家拥有全国的土地,即土地分配制和税收政策。日本根据自己的国情,有重点地引进唐律中的土地条文。
公元723年(养老七年)鼓励开垦荒地并享有所有权。
封建时期债权债务的规定不多,债有出息之债和其他之债。
(三)婚姻继承法
封建时期的婚姻、家庭、继承制度体现了家长制和血亲制的特征。婚姻实行一夫一妻多妾制,禁止良贱之间的婚姻和重婚。婚龄为男15岁、女13岁。
继承包括家督继承和财产继承。
(四)诉讼法及司法制度
日本古代的司法制度是司法与行政合一。幕府时期的评定众、引付众、町奉行、勘定奉行、寺社奉行等皆有处理地方政务及审判的职权。 除此以外,各大名在领地内拥有相应的审判机关,分为属人与属地两种审判机关,属人审判机关从事审理官吏及官吏之间的纠纷,属地审判机关从事审理庶民及庶民之间的纠纷。
此时期法院分为普通法院和特别法院。普通法院管辖一般人的案件,特别法院管辖官吏、僧尼的案件。
古代审判方式与中国古代相同,采用纠问式,并运用五听进行审判。刑事案件采用刑讯逼供与“神明裁判”,民事案件不允许拷问,重视证据。无论刑民皆采用“不告不立”,并且不公开审理。和解是民事案件结案的主要方式。起诉的原则重视“亲亲相隐”,对主人及双亲的告发,有严格的限制性条件,即非危害国家皇权利益,不得告发。
第二节日本近代法律制度
近代日本(1853—1914年)这段时期分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打开国门至甲午战争前(1853—1894年)即明治维新时期,日本由封建主义转化为资本主义时期;
第二阶段,自甲午战争到第一次世界大战前(1894—1914年),是日本从资本主义发展为帝国主义的时期。
近代日本基本上是处在明治时期,即日本天皇睦仁(1852—1912)执政时期(1868—1912),在这几十年间,日本完成了惊人的制度转变与发展,成为与欧洲资本主义国家相提并论的日本帝国。
一、日本近代法的立法指导思想及基本原则
明治维新是改变日本社会制度的重要变革。
明治维新是以推翻幕府的军阀统治,重新确立天皇集权的中央国家为主要内容的运动。它实行的总方针是“富国强兵、殖产兴业、文明开化”。
从此,日本开始了大规模的向西方学习,“脱亚入欧”的进程。从法制史上来看,这标志着日本开始脱离中华法系,走上西方化的道路。 明治维新时的立法指导思想是在“富国强兵,殖产兴业,文明开化”明治思想指导下建立的,即模仿西方法制,建立近代日本法制。立法原则表现在:废除幕府制度,确立以天皇为中心的中央集权。土地和民众回归中央,设立中央直管地方的行政机制。
明治维新以后,日本进入近代的第二个历史时期,从近代法制上看分为两个阶段。
以1889年日本历史上第一部宪法的颁布为界,前期主要以法国法为依据,在法国大学教授保阿索那特(Gustave Boissonade,1825—1910)的指导下,完成了一些法典的草案。如民法典草案、刑法典草案。但这些草案因脱离国情,受到日本各界的强烈反对,而没有得以实施。
后期,日本以德国法为依据,先后完成了宪法、刑法、民法、商法、诉讼法、法院构成法等“六法”,完成了日本近代法的体系建立,为日本的近代化作出了重要贡献。
此时期日本的立法指导思想遵循的是大陆法系中法国、德国的立法宗旨,结合本国国情,完成移植工作。
日本这一时期的立法原则是:(1)吐故纳新,兼收并蓄。(2)建立系统的民商法体系,保护封建帝国主义利益。(3)建立系统的刑罚体系,完成对国民的统治及走向欧洲的梦想。
二、日本近代法的立法与法律形式
明治维新时期,明治天皇颁布了一些的诏书及条例,如1868年4月颁布“五条誓文”,内容主要是向西方资本主义学习,建立资产阶级政权。1868年6月公布“政体书”,将中央机构分行政、立法、司法三个部门,协助天皇执政。1869年6月,宣布“版籍奉还”,将封建领主管辖的土地和民众归还天皇。1871年“废藩置县”,把全国划分为3个府,72个县(后改为43个县),府和县的知事由天皇任命,以保证国家的统一与独立,走向富国强兵之路。
1900年以后,西方法哲学和法社会学引入日本,日本学者在移植西方法哲学和社会学理论的同时,形成了具有日本特点的法哲学和社会学理论,这些理论既包含了民主精华,也融汇了天皇精神。从大正时代(1912—1926年)的民主运动,到1935年以后法西斯的崛起,近现代法哲学与法社会学经历了起伏到确立阶段。
近代日本商法又分旧商法和明治商法,旧商法于1890年公布,主要模仿法国商法典,未能实施。1899年新商法公布,称《明治商法》,该法典经过多次修改,主要集中在战前的1911和现代1938年两次。修改的内容主要集中在公司法上,如1911年对公司法中的董事和监事的责任义务进行重新确立和强化。
在经济法方面,日本也进行全方位的修订工作,使日本的经济秩序、社会秩序在吸收西方经济法律过程中得以稳定地过渡。
明治时期的刑事立法有《假刑律》(1868年)、《新律纲领》(1870年)、《改订律例》(1873年)、《“刑法”草案》(1880年)、《刑法》(1908年)。前三部法规是对旧刑法的改良,保留着大量的封建法律,而1880年的刑法草案史称“旧刑法”,引入了一些资本主义的刑法原则,如“罪刑法定主义”、“法不溯及既往”。区分重罪、轻罪和违警罪。1907年的《刑法》史称新刑法,它对旧《刑法》进行了重新修订,无论是内容还是结构皆有较大变化。
日本的司法制度的建立与诉讼制度的建立也是在明治维新之后。1880年日本颁布了近代第一部刑事诉讼法《治罪法》,随后相继颁布了《法院构成法》(1890年)、《民事诉讼法》(1890年)、《刑事诉讼法》(1890年)。进入20世纪以后,为了适应国家的主要治政方针的变化,司法制度逐渐走向法西斯化,如《战时刑事特别法》、《法院构成法战时特别例》等。
日本于1872年的司法职务定制,建立了法院的审级,1875年设立的大审院,实现了司法行政与法院审判的分离。1890年《法院构成法》与《行政裁判法》的颁布,实现了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的分立。此时,还存在特殊法院。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司法制度没有大的变化。
近代日本的法律形式以法典为主,如宪法、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法院组织法等,兼具判例与习惯法同时存在,但其地位很低。
三、日本近代宪法(帝国宪法)
日本明治维新以后,西方法律思想大量涌入,促使法律资本主义化。但是,当时各种阶级、阶层的矛盾重重,难以及时得到解决,各种党派丛生,一些接受过西方宪政思想的下层武士集团中的知识分子与中小资产阶级组织各种政党,开始了各种形式的自由民权运动,这些统治阶级内部的反对派兴起的运动与工农运动从不同角度形成了对天皇政府的威胁,迫使天皇政权妥协,实行宪制。此时以《大日本帝国宪法》(1889年)为代表,反映出日本近代宪法移植中的文化碰撞与艰难历程。
大日本帝国宪法》又称《明治宪法》,是日本历史上第一部宪法,从酝酿到颁布历经21年(1868—1889年),其间历经立宪渐进而暂停。1875年明治宣布开始建立立宪政体,1881年12月宣布并于1890年开设议会,颁布宪法。1882年明治政权派伊藤博文(1841—1909)等四人去欧洲考查,他们认为德国的政治制度,即普鲁士宪法所确定的君主立宪制最适合日本的国情。回国后,立即秘密进行立宪草案的拟定。《大日本帝国宪法》于1889年2月11日纪元节(日本的建国节)正式颁布。与此颁布的还有《皇室典范》、《议会法》、《众议院员选举法》、《贵族院法》等一些法律。1890年11月29日,宣布宪法生效。
《大日本帝国宪法》虽然是明治维新后向西方学习的产物,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为日本的近代法制奠定了基础,但其本质是一部带有封建军国主义的宪法。它促进了军队与皇权的勾结,为日本走上军国主义道路,压迫人民、反对人民斗争,对外发动侵略战争奠定了基础。
《大日本帝国宪法》的特点包括:
1保留天皇权利,抄袭普鲁士宪法。
2公民权利有限,天皇可以剥夺。
3宪法纲目化
四、日本近代民商法
日本近代民法典主要指1890年的《民法典》与1898年的《民法典》。
最早的《民法典》是由被称为“日本商鞅”的江藤新平主持下在全面照译《法国民法典》基础之上完成的。
该法未能公布,它是于1873年明治政府委托法国人保阿索那特再次进行编纂,于1890年公布,1893年正式实施,该法典有人事、财产、财产取得、债权担保和证据5编,1 800多条。
它的公布立即引起了日本法制史上有名的延期派与断行派之争,争论焦点在于是否对传统的家族制度及祖先之教法的继承还是全盘吸纳法式民法。最后被延期实施,这部民法后称为旧民法。
1898年的《民法典》,称为新民法,也叫做《明治民法》。它是在内阁首相伊藤博文与东京帝国大学教授穗积陈重(1855—1926)、富井政章(1858—1935)、梅谦次郎(1860—1910)三人的主持下完成的。该法典参照了德国民法典草案,结合日本国情起草并于1896年4月公布了总则、物权、债权三编,1898年6月公布亲属、继承二编和“民法施行法”,1898年7月16日开始实施。
新《民法典》由5编36章组成,共1 146条。它是近代日本六法中条文最多的一部法典。一般人称前三编为财产法,后二编为家族法。
1总则部分:是关于民法中的主体与客体等相关制度的规定,既有体现平等权利的条文,也有对宗教及迷信团体的认可。
2物权部分:对所有权、收益权、使用权、处分权进行了规定,主要涉及土地问题。体现了资本主义的无限私有制原则。
3债权部分:确立了契约自由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4亲属部分:确立家长在家庭中的权威及族长(户主)在家族中的地位,规定了夫妻之间的不平等,丈夫对妻子的权威。这比旧民法还倒退了一步。
5继承部分:在身份继承上,家督继承为嫡长子继承,除此之外,为男先于女,年长为先。财产继承诸子平分,庶子及非婚子女为嫡子的二分之一。
新民法的特点包括:
1参酌大陆法系中法德两大民法典予以抽象化概况,将资本主义的财产法与封建主义的身份法相结合,是一部保留了封建残余的资产阶级民法典。
2保留适应现实体制的习惯法及习惯。
3语言通俗易懂,简明扼要。
新民法正如日本学者穗积陈重博士指出的那样,日本民法典是比较法学的成果。同时,这也为巩固近代天皇制度的统治,推广国内国外政策做好了铺垫。
五、日本近代刑法
日本近代的刑法主要指1880年的旧刑法典与1907年的新刑法典。
1907年日本又颁布了新刑法。该《刑法》于1908年10月1日实施,新刑法是在旧刑法两次修改的基础上,参考《德国刑法典》编纂的。 新刑法的特点是:其一,既体现了资本主义的刑法原则,又保留了许多封建残余。主要体现在罪刑法定主义等资产阶级刑法原则得以保存,而体现封建制的皇权保护和尊亲原则也得以保存。
其二,体现了报应刑思想和目的刑思想,即对一些罪犯进行服劳役的惩役,罚上加罚以示报应,而社会刑法学派主张社会防卫,重视主观犯意,对犯罪的主观方面极其重视,使之加重刑罚。
其三,简化对犯罪类型的规定,法律用语简明扼要,法官的自由裁量度加大。
六、日本近代诉讼法与司法制度
日本近代诉讼法与司法制度皆建立在明治维新之后。司法组织改革是其法制改革的重要内容。
(一)刑事诉讼法
日本近代刑事诉讼法是西方式的刑事诉讼法,带有浓厚的法国法的色彩。
新刑事诉讼法的主要特点是:(1)诉讼分离为公诉和私讼,规定了主体资格;(2)规定了法官的回避制度和预审制度;(3)对上诉的形式进行了规范,即控告、上告、非常上告、抗告。
(二)民事诉讼法
此时期的民事诉讼法典最早于1880年仿法国1807年的民事诉讼法制定的草案,该草案未经审议,后在德国人铁肖的主持下重新起草了民事诉讼法典,1890年公布,1891年1月实施。法典分为8编12章,805条。
这是日本历史上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典,是日本仿效西方法律的又一成果。
日本的诉讼思想也受儒家思想影响,民事调解成为重要方式,其“和为贵”、“中庸之道”在法院审理中表现尤为突出。
(三)日本的司法制度
明治五年(1872年),日本制定了《司法职务定制》,它是日本最早的一部关于法院组织的统一法典。1874年又修改了该法典,此时的法院已逐渐从行政机构中分离出来,形成了相对独立的法院。法官分为判事(审判员)和解部。审判员又分为大审判员、权大审判员、中审判员、权中审判员、发审判员以及权发审判员;解部分为大解部、权大解部、中解部、权中解部、发解部以及权发解部。
明治十三年(1880年)制定和颁布实施了《治罪法》(旧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法庭的构成和权力。将地方法院改为第一审法院,区法院改为治安法院,上等法院改为控诉法院,全国分设7个控诉法院。其中治安法院审理未到100日元的民事案件和违警罪当时日本犯罪分为三种罪:重罪、轻罪和违警罪。违警罪一般以拘留或罚金作为主刑。,第一审法院配合控诉法院每3月集中审理一批案件,一般情况控诉法院审理罪刑较重案件,危害国家利益及皇室犯罪则由特别法庭审理。
1886年12月公布了《法官官制》,标志着日本的审判制度的规范化,法官身份得到了法律的认可与保护,标志着日本的司法制度迈入了新的历史时期。
1890年颁布了《法院构成法》和《行政裁判法》。《法院构成法》分为法院及检事局、法院及检事局之官吏、司法事务之处理、司法行政及监督权4编,共144条。其法院分为4级,即区、地方、控诉、大审法院。
根据宪法的有关规定,在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之外,还设置了一些特别法院,如军法会议(行使军事审判权)和皇室法院(设在“宫内省”内,处理皇族之间的民事诉讼)。
1893年颁布了《律师法》,规定了地方律师会受地方检事局首长的监督,该法对全国的律师进行了规范,日本近代的司法组织基本形成。
第三节日本现代法律制度
一、日本现代法律和立法指导思想
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一段时期,日本开始仿效德国法律完善其法律的近代化,并追随德国开始建立法西斯专政,法制走向反动、残酷、倒退。日本法西斯伴随侵华战争,确立其军阀国主义的法制,直至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
由于垄断的形成,工农的反抗逐渐加深,1922年日本共产党成立后与工农运动相配合,使国内的形势发生了变化,促使日本政府开始修订细化法律,对明治维新以后的法律进行了修改,同时制订许多单行性法规,使法律体系得到了一定的充实。
1932年以后日本法制走向法西斯。此时的法律是通过不断颁布单行的法律来支撑国内外的政策方针。
1945年日本政府投降,日本被置于盟国远东委员会的控制之下,美国进驻日本,此后日本开始了休养生息的恢复时期,其法律也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以《旧金山和约》为界,前期进行了一系列以废除法西斯法制为目的的立法编修活动。
这时期立法指导思想由大陆法系向英美法系转化。日本成为被占领国后,美国法成为日本立法的主要仿效对象,其英美法系的一系列立法原则也成为日本法立法的原则,日本当代法制实现了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习惯法相结合共同的发展的模式,也构成了其独有的法制特点。
二、日本现代宪法
日本的《明治宪法》一直实施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其间,有人多次提出提高议会的地位,但都未被采纳。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国际国内民主运动的兴起,国内成立了宪政拥护会,要求确立宪政、实行政党内阁制和君民同治制度。使议会的地位在一定的程度上得到了提高,日本也出现了短期有限民主制度。1925年颁布新的选举法,取消了由财产来决定选举权的规定,也体现了一定的民主制,但从1930年以后日本开始了法西斯化。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美军进驻日本,美国授意日本进行修宪,1946年在盟军最高统帅麦克阿瑟(DMacarthur,1880—1964年)主持下拟定了“政府宪法修改草案纲要”交国民讨论,同年11月3日以《日本国宪法》的名称颁布,于1947年5月3日开始实施。时至今日,这部宪法几经修宪运动,还在实行,其中的第9条成为历次修宪的焦点问题。
《日本国宪法》共11章103条,内容包括天皇、放弃战争、国民的权利和义务、国会、内阁、司法、财政、地方自治、修订、最高法则和补则。
这部宪法由于产生于特殊的历史背景之下,极大地推动了相关法律的变革,它强调和平,反对战争,保障人权,确立资产阶级“民主、人权与和平”的宪政思想,对天皇制实行极大的限制与制衡,确立了权力分立与制衡机制的宪政体制,开创了日本法制建设的新时代。
日本新宪法的特点包括:
1限制并废除了天皇的统治权
2按“三权分立”原则实现国家建制
3放弃战争,不保持武装力量
4国民权利增加
5宪法文体采用口语化
日本新宪法的颁布为日后的政治、经济改革发展奠定了基础。
三、日本现代刑法
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日本开始进入帝国主义时代,开始了对明治时期刑法的修订,同时还颁布了一系列的单行法规。这一时期刑法主要是为适应一步步走向法西斯化而进行修订、立法的,为对内实行法西斯统治、对外实行法西斯侵略服务。
第二次世界大战前,日本再次对刑法进行了修改,从1926年的“刑法修改纲领”、1927年刑法及监狱法的修改,到一系列单行法的修订与立法。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作为战败国的日本在美国的控制之下进行了刑法的改革,主要是针对一些体现封建尊卑观念的法条进行修订,如对皇室的侵犯罪、杀害尊亲属罪、通奸罪的修订,体现出男女平等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资产阶级刑法原则的适用,以及为保证宪法中放弃战争对外患罪、国交罪的修订。
日本现代的刑法特点包括:
1体现了资本主义刑法原则
2废除了封建主义的尊尊亲亲的刑法原则
3刑事处罚分布其他法律之中
4刑罚的适用较具人性化
四、日本现代民商法与经济法
(一)现代民法
日本民法的修订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保护私有权等资产阶级的民法原则与国家公共利益相结合
2家族中的男女尊幼平等代替了封建的尊尊亲亲
3强化财产权及担保抵押制度
(二)现代商法
日本与法国和德国一样,是实行民商法分立的国家。日本现代商法是沿用1899年明治时期的新商法经屡次增修而成并使用至今,这是一部按照大陆法系制定的商法。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的修改逐渐引进英美法系制度。
现代日本商法主要分为商法总则与商行为法。
商法的适用顺序为商法典、商事习惯法、民法(没有商事习惯法的,见商法典第1条)。在一般情况下,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但一般法的新法不能优先于特别法的旧法,国际条约优先于国内法。总而言之,日本商法的适用顺序为:商事自治法→商事条约→商事特别法→商法典→商事习惯法。日本商法在不断的修改中不断完善,调整的对象逐渐专业化,分支逐渐增多,走向了国际化的道路。
(三)现代经济法
日本在明治维新后到第一次世界期间已经初步制定了一套适合国情的经济法律制度,如《矿业条例》(1890年)、《铁道铺设法》(1892
年)、《造船奖励法》(1896年)、《生丝输出奖励法》(1897年),为了缓和资本主义危机,也制定了《产业组合法》(1900年)、《蚕丝法》(1911年)等相关法律。这一时期的立法主要是为了废除封建主义,发展资本主义而进行的经济立法,是日本经济立法的萌芽。
日本在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受到全球性的经济危机的影响,为了摆脱经济危机,经济立法开始进行调整,但很多法律又成为为战争服务的经济统治法。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日本的经济立法进入兴盛期,主要目的是恢复国民经济,缓和国内矛盾,确立新的经济复苏点。
总之,日本的经济立法是以国家控制经济为主导而确立的经济法律。它涉及面广,包括产业立法、银行法、保险法、信托法、证券法、破产法、消费者保护法、环境保护法以及社会立法。
五、日本现代诉讼法与司法制度
日本现代的诉讼法是在近代的诉讼制度基础上修改实施的,是在对1890年的《刑事诉讼法》和1891年的《民事诉讼法》进行全面编修后分别于1924年和1929年开始施行。1923年日本公布了历史上第一个《陪审法》,该法的实施对诉讼制度的修改起了一定的作用。
(一)现代刑事诉讼法
1924年的《刑事诉讼法》扩大了检察、侦查机关的强制权,提起公诉成为预审的绝对条件;强化被告的当事人地位,扩大辩护制度,辩护人可以在预审的时候进入,但这些制度在实际中并没有真正得到体现。
(二)现代民事诉讼法
1929年的《民事诉讼法》是在修改1891年的《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完成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院享有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权力,否定了旧法依靠当事人的观点;
2采用书面审理,改变了过去言词审理的方式;
3增加了反诉的规定,并限制了诉讼价额;
4缩短了控诉期限,将原来的一个月缩短为两周;
5将调解制度法律化,如1924年的《租佃调停法》、1926年的《商事调停法》、1932年的《金钱债务临时调停法》。
(三)现代司法制度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日本不仅遭受战争带来的损失,又遭受关东大地震和金融萧条期,随着世界性的经济危机爆发,国内矛盾迅速扩大。 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日本的司法制度没有大的变化,但通过对特别法的制定改革了一些法制。
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先后颁布了《法院构成法战时特例》、《战时刑事特例》、《战时民事特例》、《法院法》、《检察厅法》、《律师法》。20世纪30年代对《法院法》进行修改
现代日本司法制度的特点在于:
1法院成为司法制度的枢纽。最高法院除掌握最高审判权外,还掌握司法行政权,与国会、内阁处于平等地位。
2司法人员分工明确,各司其职。
3审判制度改革显著。
日本的审判方式,分为独任制与合议制。
日本法律在其形成和发展的过程中,体现出了兼收并蓄的特色,日本在吸收外国法律的时候,没有放弃传统的法律内容与文化,表现出东西方法律在融合过程中的特点。同时,日本法在发展和完善过程中形成了较为完整的法理学,培养了一大批法学家,他们对学术的争鸣与研究,推动了法律和法学的发展,而法学的发展又促进了法理学的发展,两者的相互作用又促进了国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和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发展。
【思考题】
1简述日本古代法律的概况。
2简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民法典的主要变化。
3简述1946年日本宪法的特点。
4简述日本近代司法制度的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