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单丢失怎么办

提单丢失怎么办

装船单据在快递中丢失,往往造成收货人在目的港无法凭正本提单提货,实务中一般是由收货人凭副本提单提货;或由承运人补签一套新提单供货方提货及结汇使用,或由出口方授权承运人电放;但上述三种情况下,承运人通常均要求货方提供可靠提保;目前船公司往往要求出口商与其开户行联合提供担保,担保时间为一年三年六年不等。银行出具担保一般均要求出口商交付保证金,如果金额巨大,将巨额资金压三至六年不动,对出口商将产生巨大压力;若提单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出口商将面临钱货两空的结局。 提单在寄送过程中丢失可能有数种情况:

(1)在出口商控制下丢失;

(2)出口商将单据送交开证行后,在开证行丢失;

(3)开证行交单据交由快递公司后丢失;

(4)快递公司送达议付行后丢失;

(5)议付行送交收货人后丢失。

在(1)和(5)两种情况下,应分别由出口商和进口商自负其责;

在(2)和(4)两种情况下,则应由开证行或议付行负责;

问题是丢失往往发生于第(3)种情况,依现行有效的邮政法规,邮政部门仅承担十分有限的责任。 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解释。在CIF 、CFR 和 FOB条件下,卖方均必须自负费用毫不迟延地向买方提供运输单据。据此推论,单据丢失的风险一般应由卖方承担。承运人为确保自身的权益要求收货人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担保提货;且要求由银行提供担保。若考虑到资金滞压,可以采取如下措施加以 问题该怎么解决?

(1) 及时通知有关船公司及其代理。在此种情况下,船公司及其代理负有谨慎处理的义务,不能再仅凭提单持有人持有正本提单即放行货物,而应要求提货人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取得提单是善意的。例如,背书是否连续?符合要求?是否支付了合理对价?承运人也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将提单项下货物提存,解除对货物的责任。

(2) 及时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一则可以确保提单项下权益不受侵犯;二则可以解决保证金长期滞压的问题。因为一旦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在该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均属无效。公示催告程序的法律费

用较低,律师费也较低。国外应当也有此种程序,催告期满(一般为60天)即可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

(3) 一般而言,单据丢失不应影响压港,因为收货人有义务收货并不能据此拒绝卸货;承运人同样不能

以收货人无正本提单为由拒绝卸货,尽管其有权拒绝放行货物。

(4) 邮政快递公司应负何种责任,目前的法规赋予其几近免责的待遇;是否可以通过投保邮政快递风险保险来转嫁损失,目前保险公司似乎倘未开展此项保险。

(5) 银行出具保函只要保函措辞具体全面,一般不会有风险。涉及大额保函,最好请法律顾问把关,因为实践中确实有不少银行保函无效的先例。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参考二: 来自“船员教育培训网”

提单是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由于只有凭提单才能提取货物,因此在国际贸易中,特别是在FOB 、CFR 条件下,提单具有重要的意义,被认为是货物的代表和象征。然而,因为一票货物只能签发一套提单,而提单同时又是可以转让的单据,所以提单一旦遗失,对外贸业务的开展影响极大,可能导致卖方无法结汇,买方无法提货。随着我国进出口贸易的不断增长,这种丢失的情况近来在外贸公司中不断发生。

今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00条对提单丢失后补救措施作了规定:“提单等提货凭证持有人,因提货凭证失控或者灭失,可以向货物所在地海事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所谓公示催告,是指法院根据遗失提单的当事人申请,以公告的方法催促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一定的期间内申报权利,并在逾期无人申报的情况下,判决宣告遗失的提单无效,遗失提单的人可以凭法院判决,行使提单权利。和一般起诉的案件相比,一是除了申请人外,没有明确的对方当事人,提单遗失人在提出公告催告申请时,不知道提单落入谁的手中,因此不存在具体的公益争议,案件无法通过诉讼解决;二是实行一审终审,当事人不能对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提起上诉。

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上述规定和《民事诉讼》的有关内容,提单丢失后,提单丢失前的最后持有人可以向提货地(目的港)所在海事法院递交申请书,申请公示催告。申请书应当写明所失提单的名称,号码,货物的品名,数量,起运港,目的港和托运人,承运人,背书人等基本内容以及提出申请的事实和理由。海事法院受理申请后,应通知承运人暂停交付货物,并在三天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在公告期间,任何提单的背书转让行为均属无效,利害关系人应当向法院申报权利的,海事法院裁定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公示催告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之间就有关纠纷可以另行起诉解决。如果在申报权利期间内没有申报权利的,海事法院则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宣告提单无效,并将判决予以公告。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承运人请求交付货物。

如果是货物目的港在国外,提单遗失则应当根据目的港的所在国家的法律,申办公示催告。对此,各国法律一般都有相似的规定。当然,考虑到时间,费用等因素,丢失提单的外贸公司也可以采取变通的做法,即以自己的名义或通过有资信的第三方向作为承运人的船公司出具担保函,请求重新签发一套新的提单,并在保函中承诺,万一船公司因此对外承担责任,担保人保证赔偿船公司所遭受的损失。这样,如果船公司接受提供担保函这种做法,外贸公司就可以取得一套新的提单以尽早结汇或提货。

案例:

一公司有两票提单因承运人缮制不符合信用证要求,在退回承运人修改的途中被速递公司丢失,当这家公司要求承签发提单的两家承运人分别重补时,他们的不同做法就很值得我们深思和商榷。

一开始他们都要求公司连续3天登报声明提单丢失作废,同时要出保函承担重补提单的责任。当公司将登有声明的报纸原件及保函交给他们后,其中“A ”船公司出具有提单样本,但却在提单上加上批注“ORIGINAL B/L REPORTED LOST BY SHIPPER AND CARGO SHOULDBE RELEASED AGAINST THIS O B/L***;提单号***;”,意思是正本提单被托运人丢失,应参照这份提单放货。然而议付银行不肯接受,认定必须删除此条款。为此船公司又要托运公司出具保函,因为这样做,造成在目的港产生两份正本提单提货的可能,风险必须由这家公司承担,这样才给重补了提单。而另一家“B ”船公司,却一定要这家公司提供银行保函才行,令公司十分为难。原本拟交议付的外资银行不同意提供,只好洽关系较为密切的中行提供保函,他们先出的保函,因为未按船公司要求出具,较为简单又不行,最后重新按船公司提供的样本出具,船公司方才接受。这样再三折腾,使该票提单过了议付有效期,不得不担保议付,使结汇蒙受很大风险。

对于这两家船公司的做法是否合理,这里分别加以讨论。

“A ”船公司要求再出保函,才肯删除提单批注一事,表明他们的做法并不规范。在第一份保函上,就可以把他们所有的要求全部列出,而不必再出第二份保函以节省时间。除此之外,他们的做法对托运人来说还是合理的。

“B ”船公司硬要提供银行保函一说,似乎是强人所难。因为议付银行并未涉及此事,要他们出具保函似无道理。中行肯出保函,一是考虑到与托运公司长期的合作关系;二也还是要托运公司出具保函承担责任才勉为其难的。倘若他们不肯,恐怕也无办法。

再者,要求托运人出具银行保函似乎也是多此一举。因为在收货人赎单提货前,托运人更有权力向承运人主张货权。在托运人已经声明原提单作废的前提下,只有向开证行付清货款的提单持有者,才能成为善意提单持有人,才能真正拥有货权,而未付清货款时,货物所有权并未真正转移到提货人手上。如果有人持丢失的提单,则肯定不是从银行赎单得来,因而就是非善意提单持有人,无权向承运人主张货权。在此重要的是,重补的提单应改用新的提单号,让旧的提单号亦即旧提单作废,这样做较为保险。如果一定要沿用原提单号,则前后两套提单应有明显区别,使得承运人在目的港之代理人,在有人提货时,很容易分辨出是重补的提单还是丢失的提单,若持前者提货则可行;若持后者提货,则要求来者必须提供开证银行出具的已付款保函,否则不予提货。所以需要提供银行保函的,是持原提单的提货人,而不是托运人。

现在承运人重补给托运人的,却都是沿用原提单号与丢失的提单一模一样的提单,这是承运人不负责任的表现。在目的港即使真的发生货被他们冒提,他们也可以凭保函推卸责任。然而这样做对托运人来说,却埋藏下了很大的祸根。承运人既然要求登报声明提单丢失作废,

却仍然还让用该提单提货,这样做本身就非常矛盾。这也使得他们只顾自身利益,不管他人损失的态度表露无遗。然而他们可能没有想到自己也可能有百密一疏的时候,如果收货人得知货物已被他人提走,而向承运人质询,既然明知该提单已丢失,为何还接受该提单提货呢? 所以设法阻止未付款之已丢失的原提单提货,对承运人来说并不是一件麻烦事,但却消除了日后引起纠纷的后遗症,这确实是一件事半功倍的事情。

综上所述,重补提单由托运人登报声明原提单作废,同时出保函承担相应责任已经足够。承运人重补的提单不论是否沿用原提单号,关键在于前、后两套提单要能明显区别开来。对于丢失的原提单,必须出示开证银行的已付款保函,否则船公司不予办理提货事宜。这样做出较稳妥,可以有效避免二次正本提单提货的发生。

鉴于提单传递过程中丢失或被盗是个客观存在的现象,那么重补提单在所难免。有关主管部门应该制定出相应的法规,规范重补提单的做法,这对保障托运人的利益,改善在这个问题上托运人所遭受的不合理待遇,是迫切需要的。 来源:中国航务周刊

提单丢失怎么办

装船单据在快递中丢失,往往造成收货人在目的港无法凭正本提单提货,实务中一般是由收货人凭副本提单提货;或由承运人补签一套新提单供货方提货及结汇使用,或由出口方授权承运人电放;但上述三种情况下,承运人通常均要求货方提供可靠提保;目前船公司往往要求出口商与其开户行联合提供担保,担保时间为一年三年六年不等。银行出具担保一般均要求出口商交付保证金,如果金额巨大,将巨额资金压三至六年不动,对出口商将产生巨大压力;若提单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出口商将面临钱货两空的结局。 提单在寄送过程中丢失可能有数种情况:

(1)在出口商控制下丢失;

(2)出口商将单据送交开证行后,在开证行丢失;

(3)开证行交单据交由快递公司后丢失;

(4)快递公司送达议付行后丢失;

(5)议付行送交收货人后丢失。

在(1)和(5)两种情况下,应分别由出口商和进口商自负其责;

在(2)和(4)两种情况下,则应由开证行或议付行负责;

问题是丢失往往发生于第(3)种情况,依现行有效的邮政法规,邮政部门仅承担十分有限的责任。 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解释。在CIF 、CFR 和 FOB条件下,卖方均必须自负费用毫不迟延地向买方提供运输单据。据此推论,单据丢失的风险一般应由卖方承担。承运人为确保自身的权益要求收货人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担保提货;且要求由银行提供担保。若考虑到资金滞压,可以采取如下措施加以 问题该怎么解决?

(1) 及时通知有关船公司及其代理。在此种情况下,船公司及其代理负有谨慎处理的义务,不能再仅凭提单持有人持有正本提单即放行货物,而应要求提货人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取得提单是善意的。例如,背书是否连续?符合要求?是否支付了合理对价?承运人也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将提单项下货物提存,解除对货物的责任。

(2) 及时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一则可以确保提单项下权益不受侵犯;二则可以解决保证金长期滞压的问题。因为一旦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在该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均属无效。公示催告程序的法律费

用较低,律师费也较低。国外应当也有此种程序,催告期满(一般为60天)即可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

(3) 一般而言,单据丢失不应影响压港,因为收货人有义务收货并不能据此拒绝卸货;承运人同样不能

以收货人无正本提单为由拒绝卸货,尽管其有权拒绝放行货物。

(4) 邮政快递公司应负何种责任,目前的法规赋予其几近免责的待遇;是否可以通过投保邮政快递风险保险来转嫁损失,目前保险公司似乎倘未开展此项保险。

(5) 银行出具保函只要保函措辞具体全面,一般不会有风险。涉及大额保函,最好请法律顾问把关,因为实践中确实有不少银行保函无效的先例。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参考二: 来自“船员教育培训网”

提单是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由于只有凭提单才能提取货物,因此在国际贸易中,特别是在FOB 、CFR 条件下,提单具有重要的意义,被认为是货物的代表和象征。然而,因为一票货物只能签发一套提单,而提单同时又是可以转让的单据,所以提单一旦遗失,对外贸业务的开展影响极大,可能导致卖方无法结汇,买方无法提货。随着我国进出口贸易的不断增长,这种丢失的情况近来在外贸公司中不断发生。

今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00条对提单丢失后补救措施作了规定:“提单等提货凭证持有人,因提货凭证失控或者灭失,可以向货物所在地海事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所谓公示催告,是指法院根据遗失提单的当事人申请,以公告的方法催促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一定的期间内申报权利,并在逾期无人申报的情况下,判决宣告遗失的提单无效,遗失提单的人可以凭法院判决,行使提单权利。和一般起诉的案件相比,一是除了申请人外,没有明确的对方当事人,提单遗失人在提出公告催告申请时,不知道提单落入谁的手中,因此不存在具体的公益争议,案件无法通过诉讼解决;二是实行一审终审,当事人不能对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提起上诉。

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上述规定和《民事诉讼》的有关内容,提单丢失后,提单丢失前的最后持有人可以向提货地(目的港)所在海事法院递交申请书,申请公示催告。申请书应当写明所失提单的名称,号码,货物的品名,数量,起运港,目的港和托运人,承运人,背书人等基本内容以及提出申请的事实和理由。海事法院受理申请后,应通知承运人暂停交付货物,并在三天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在公告期间,任何提单的背书转让行为均属无效,利害关系人应当向法院申报权利的,海事法院裁定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公示催告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之间就有关纠纷可以另行起诉解决。如果在申报权利期间内没有申报权利的,海事法院则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宣告提单无效,并将判决予以公告。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承运人请求交付货物。

如果是货物目的港在国外,提单遗失则应当根据目的港的所在国家的法律,申办公示催告。对此,各国法律一般都有相似的规定。当然,考虑到时间,费用等因素,丢失提单的外贸公司也可以采取变通的做法,即以自己的名义或通过有资信的第三方向作为承运人的船公司出具担保函,请求重新签发一套新的提单,并在保函中承诺,万一船公司因此对外承担责任,担保人保证赔偿船公司所遭受的损失。这样,如果船公司接受提供担保函这种做法,外贸公司就可以取得一套新的提单以尽早结汇或提货。

案例:

一公司有两票提单因承运人缮制不符合信用证要求,在退回承运人修改的途中被速递公司丢失,当这家公司要求承签发提单的两家承运人分别重补时,他们的不同做法就很值得我们深思和商榷。

一开始他们都要求公司连续3天登报声明提单丢失作废,同时要出保函承担重补提单的责任。当公司将登有声明的报纸原件及保函交给他们后,其中“A ”船公司出具有提单样本,但却在提单上加上批注“ORIGINAL B/L REPORTED LOST BY SHIPPER AND CARGO SHOULDBE RELEASED AGAINST THIS O B/L***;提单号***;”,意思是正本提单被托运人丢失,应参照这份提单放货。然而议付银行不肯接受,认定必须删除此条款。为此船公司又要托运公司出具保函,因为这样做,造成在目的港产生两份正本提单提货的可能,风险必须由这家公司承担,这样才给重补了提单。而另一家“B ”船公司,却一定要这家公司提供银行保函才行,令公司十分为难。原本拟交议付的外资银行不同意提供,只好洽关系较为密切的中行提供保函,他们先出的保函,因为未按船公司要求出具,较为简单又不行,最后重新按船公司提供的样本出具,船公司方才接受。这样再三折腾,使该票提单过了议付有效期,不得不担保议付,使结汇蒙受很大风险。

对于这两家船公司的做法是否合理,这里分别加以讨论。

“A ”船公司要求再出保函,才肯删除提单批注一事,表明他们的做法并不规范。在第一份保函上,就可以把他们所有的要求全部列出,而不必再出第二份保函以节省时间。除此之外,他们的做法对托运人来说还是合理的。

“B ”船公司硬要提供银行保函一说,似乎是强人所难。因为议付银行并未涉及此事,要他们出具保函似无道理。中行肯出保函,一是考虑到与托运公司长期的合作关系;二也还是要托运公司出具保函承担责任才勉为其难的。倘若他们不肯,恐怕也无办法。

再者,要求托运人出具银行保函似乎也是多此一举。因为在收货人赎单提货前,托运人更有权力向承运人主张货权。在托运人已经声明原提单作废的前提下,只有向开证行付清货款的提单持有者,才能成为善意提单持有人,才能真正拥有货权,而未付清货款时,货物所有权并未真正转移到提货人手上。如果有人持丢失的提单,则肯定不是从银行赎单得来,因而就是非善意提单持有人,无权向承运人主张货权。在此重要的是,重补的提单应改用新的提单号,让旧的提单号亦即旧提单作废,这样做较为保险。如果一定要沿用原提单号,则前后两套提单应有明显区别,使得承运人在目的港之代理人,在有人提货时,很容易分辨出是重补的提单还是丢失的提单,若持前者提货则可行;若持后者提货,则要求来者必须提供开证银行出具的已付款保函,否则不予提货。所以需要提供银行保函的,是持原提单的提货人,而不是托运人。

现在承运人重补给托运人的,却都是沿用原提单号与丢失的提单一模一样的提单,这是承运人不负责任的表现。在目的港即使真的发生货被他们冒提,他们也可以凭保函推卸责任。然而这样做对托运人来说,却埋藏下了很大的祸根。承运人既然要求登报声明提单丢失作废,

却仍然还让用该提单提货,这样做本身就非常矛盾。这也使得他们只顾自身利益,不管他人损失的态度表露无遗。然而他们可能没有想到自己也可能有百密一疏的时候,如果收货人得知货物已被他人提走,而向承运人质询,既然明知该提单已丢失,为何还接受该提单提货呢? 所以设法阻止未付款之已丢失的原提单提货,对承运人来说并不是一件麻烦事,但却消除了日后引起纠纷的后遗症,这确实是一件事半功倍的事情。

综上所述,重补提单由托运人登报声明原提单作废,同时出保函承担相应责任已经足够。承运人重补的提单不论是否沿用原提单号,关键在于前、后两套提单要能明显区别开来。对于丢失的原提单,必须出示开证银行的已付款保函,否则船公司不予办理提货事宜。这样做出较稳妥,可以有效避免二次正本提单提货的发生。

鉴于提单传递过程中丢失或被盗是个客观存在的现象,那么重补提单在所难免。有关主管部门应该制定出相应的法规,规范重补提单的做法,这对保障托运人的利益,改善在这个问题上托运人所遭受的不合理待遇,是迫切需要的。 来源:中国航务周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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