煜曦松桃分公司不服松桃地税稽查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

煜曦松桃分公司不服松桃地税稽查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7)松行初字第001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重庆市大足县煜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松桃分公司(简称煜曦松桃分公司)。 地址: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东城新区滨江花园福明房地产二项目部。

代表人冯辛,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厚明,男,193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棠香街龙中路212号。

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简称松桃地税稽查局)。

地址: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北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王绍嘉,局长。

原告煜曦松桃分公司不服被告松桃地税稽查局于2006年9月4日作出的松地税稽(2006)8号《关于对重庆大足煜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松桃分公司纳税检查的处理决定》中的第八项处理决定,于2006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12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受理后,本院于2006年12月27日被告松桃地税稽查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元月30日在本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表人冯辛及委托代理人蒋厚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绍嘉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松桃地税稽查局于2006年9月4日作出松地税稽(2006)8号《关于对重庆大足煜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松桃分公司纳税检查的处理决定》,认定原告煜曦松桃分公司是2002年8月在松桃苗族自治县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自开发汇丰综合楼项目以来,经营状况

良好,该项目共开发住房58套,直接销售50套,有偿返还汇丰公司8套;开发商业门面13间,直接销售8间;开发车库6间,直接销售1间,有偿返还汇丰公司3间。该公司未建立完整账薄,纳税态度良好。并认为原告煜曦松桃分公司存在五方面的问题,即:1、根据《会计法》权责发生生制原则 ,原告煜曦松桃分公司2004年元月至2006年5月底止,共实现销售收入8521184.00元,视作销售收入762370.20元,结算退回多余房款25883.90元,原告煜曦松桃分公司签订合同时明确相关费用由卖方承担。2、实际支付给施工方建筑安装工程款4146894.00元。由于施工方拒开发票而未入帐,主体工程已完工,绝大部分购房户已入??、根据合作开发协议该项目部与汇丰公司的合作开发,汇丰公司土地作价1900000.00元,包干利润收回28万元,该项目部未向对方索取发票(未结帐)。4、该项目部未及时申报缴纳开发期间占用土地2283.2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税。5、该项目部未及时申报缴纳开发期间印花税。因此,被告松桃地税稽查局,作出九项处理决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二、四条的规定,在纳税期内未申报缴纳的销售不动产营业税56045.28元,应予追缴。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三、四条之规定,在纳税期间未申报的城市维护建设税3782.84元,应予追缴。3、根据《教育附加暂行规定》,在纳税期内未申报的教育费附加2270.15元,应予追缴。4、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黔地税函(2002)144号》文件规定,在纳税期内未申报的土地增值税15131.34元,应予追缴。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在纳税期内未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0.76元,应予追缴。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二、三条的规定,在纳税期内多缴0.70元,予以抵缴。7、自2004年以来能主动申报纳税,造成未申报纳税地方流转税77,229.67元,主要原因是视作销售收入,在纳税申报上引起的,免予加收滞纳金。8、根据国税法(2003)38号文件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该公司的应税所得按销售收入的

百分之十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该项目部应纳企业所得税2004年102,346.10元,2005年90,309.08元,2006年112,847.94元,合计305,503.12元,应予追缴。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征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鉴于该项目部是在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之影响,至今未建立完整的核算帐薄,限2006年7月5日起改正。以上应补缴税382732.79元,限2006年9月20日前主动缴纳。被告松桃地税稽查局于2007年元月5日,向本院提交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被告松桃地税稽查局在法庭中举出的证据分别是:1、查账记录,用以证明原告煜曦松桃分公司的销售收入以及账薄不规范的事实。2、税务稽查通知。3、审批表。4、审理报告。5、送达回证。6、告知书。7、处罚决定书。前述证据用以证明作出处理的程序。8、执行报告。用以证明处理的程序和原告煜曦松桃分司已按处理决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事实。原告煜曦松桃分司对前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诉称:原告是松桃苗族自治县工商局审核批准发给营业执照的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2003年投资开发蓼皋镇公园路《松桃汇丰综合楼旧城改造工程》,2005年9月竣工备案,在开发期间,2004年至2005年主管税务机关六次计征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的同时,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第一条(二)款批准文件依法免征了企业所得税。被告于2006年9月4日作出的松地税稽(2006)8号《纳税检查的处理决定》第八项处理决定,不符合实施西部大开发对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实行定期减免税的特别规定,认定原告应纳企业所得税305503.12元。该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否定了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第三条(二)款规定,而该规定是实施西部大开发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特别规定,因此凡民族自治地方的内资企业,经省政府批准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应一律享受国务院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特别政策,因此,被告不得适用部门规章的一般规定,否定行政法规,规定特别规定。《税收征

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法定审批机关批准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应按有关文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免税手续”。因此,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减免征是国务院对民族自治地方企业的特别规定,并授权省人民政府批准,未授权税务机关批准,所以,被告应当凭省政府(黔府发[2003]17号)第一条第二款批准的减免事项,办理减免手续。如果借口、故意刁难西部大开发地区的民族自治地方,应享受定期减免税的纳税人,显然就违反了《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理决定适用部门的一般规定,否认国务院制定的对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定期减免税的特别规定,是错误的,已构成行政违法。适用依据错误,损伤了民族自治地方企业投资西部大开发建设的信心,侵犯了民族自治地方企业的合法权益。因此,要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松桃地税稽查局作出的松地税稽(2006)8号《纳税检查处理决定》中的第八项处理决定,退还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305503.12元,并依法加算同期银行利息;被告松桃地税稽查局承担诉讼费。

原告煜曦松桃分司未在法庭中举证。

被告松桃地税稽查局辩称,原告煜曦松桃分公司要求撤销松地税稽(2006)8号《关于对重庆大足煜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松桃分公司纳税检查的处理决定》第八项,即征收原告企业所得税305503。12元的决定,退还其已解缴的企业所得税,并依法加算银行同期利息,是不成立的。原告是在我县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其在我县从事房地产开发,是独立的纳税主体,负有纳税的义务,其称我局拒绝执行省政府黔府发(2003)17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不正确的,因为其虽属免税的对象,但其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审批。其账薄不规范,我局有权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规定依法追缴其未缴的企业所得税305503.12元。我局的处理是合法的,因此,要求予以维持,并要求驳回原告退税的请求。原告要求我局承担诉讼费的请求不能成立,亦请予以驳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松桃地税稽查局举的查账记录、税务稽查通知、审批表、审理报告、送达回证、告知书、处罚决定书和执行报告,原告煜曦松桃分司对前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煜曦松桃分公司是属于松桃苗族自治县工商局登记设立的非法人企业,是独立的纳税主体。2003年开始投资开发蓼皋镇《松桃汇丰综合楼旧城改造工程》,2005年9月竣工,其应税所得额为9257670.3元。2006年被告松桃地税稽查局稽查时,其一直未申报的缴纳企业所得税,且财务账薄不规范。被告松桃地税稽查局经过稽查,认为原告煜曦松桃分公司存在五方面的主要问题。于是,被告松桃地税稽查局于2006年9月4日作出松地稽(2006)8号《关于对重庆大足煜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松桃分公司纳税稽查的处理决定》。该决定共九项,其中原告煜曦松桃分公司不服被告松桃地税稽查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的第八项处理决定,即追缴原告煜曦松桃分公司305503.12元的企业所得税的决定,而向松桃苗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申请复议。松桃苗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经复议,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松地税复决字(2006)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予以维持。原告煜曦松桃分公司不服于2006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煜曦松桃分公司已于2006年9月20日缴纳了305503.12元的企业所得税。

本院认为,被告松桃地税稽查局是依法设立的税务机关,负责查处涉税案件,其对原告煜曦松桃分公司作出处理决定,是有职权的。被告松桃地税稽查局认定原告煜曦松桃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系法人企业,而原告煜曦松桃分公司实际仅系有限任公司的分支机构,是非法人企业,虽然被告松桃地税稽查局认定企业性质有误,但将原告煜曦松桃分公司作为纳税人来对待是正确的;被告松桃地税稽查局认定原告煜曦松桃分公司财务账薄不完整,没有缴纳

企业所得税且没有办得免税手续,被告松桃地税稽查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查账记录并在庭审中举证,原告煜曦松桃分公司没有异议;因此,其作出的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主要事实是清楚的。原告煜曦松桃分公司有财务账薄不完整,没有缴纳企业所得税且没有办得免税手续的事实,被告松桃地税稽查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作出处理决定,其所适用的法律是正确的。被告松桃地税稽查局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向原告煜曦松桃分公司送达了稽查通知书,进行查账时有两人以上, 其所作出的处理决定的程序是合法的。原告煜曦松桃分公司提出被告松桃地税稽查局适用法律错误,应直接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免税。此规定所指的对象不特定的,原告煜曦松桃分公司应按相关免税程序办理免税手续,未办得手续前仍负有纳税义务。原告煜曦松桃分公司提出退税并加算利息,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被确认违法,而不能成立;原告煜曦松桃分公司提出诉讼费由被告松桃地税稽查局负担,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由人民法院确定,当事人不能作为一项独立请求提出。因此,原告煜曦松桃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松桃地税稽查局于2006年9月4日作出的松地税稽(2006)8号《关于对重庆大足煜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松桃分公司纳税检查的处理决定》中的第八项处理决定。

二、驳回原告煜曦松桃分公司要求被告松桃地税稽查局,退还已缴纳的305503.12元企业所得税,并加算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7500元,由原告煜曦松桃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海 洋

审 判 员 张 素 娥

审 判 员 龙 金 福

二○○七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 维 常

煜曦松桃分公司不服松桃地税稽查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7)松行初字第001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重庆市大足县煜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松桃分公司(简称煜曦松桃分公司)。 地址: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东城新区滨江花园福明房地产二项目部。

代表人冯辛,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厚明,男,193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棠香街龙中路212号。

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简称松桃地税稽查局)。

地址: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北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王绍嘉,局长。

原告煜曦松桃分公司不服被告松桃地税稽查局于2006年9月4日作出的松地税稽(2006)8号《关于对重庆大足煜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松桃分公司纳税检查的处理决定》中的第八项处理决定,于2006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12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受理后,本院于2006年12月27日被告松桃地税稽查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元月30日在本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表人冯辛及委托代理人蒋厚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绍嘉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松桃地税稽查局于2006年9月4日作出松地税稽(2006)8号《关于对重庆大足煜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松桃分公司纳税检查的处理决定》,认定原告煜曦松桃分公司是2002年8月在松桃苗族自治县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自开发汇丰综合楼项目以来,经营状况

良好,该项目共开发住房58套,直接销售50套,有偿返还汇丰公司8套;开发商业门面13间,直接销售8间;开发车库6间,直接销售1间,有偿返还汇丰公司3间。该公司未建立完整账薄,纳税态度良好。并认为原告煜曦松桃分公司存在五方面的问题,即:1、根据《会计法》权责发生生制原则 ,原告煜曦松桃分公司2004年元月至2006年5月底止,共实现销售收入8521184.00元,视作销售收入762370.20元,结算退回多余房款25883.90元,原告煜曦松桃分公司签订合同时明确相关费用由卖方承担。2、实际支付给施工方建筑安装工程款4146894.00元。由于施工方拒开发票而未入帐,主体工程已完工,绝大部分购房户已入??、根据合作开发协议该项目部与汇丰公司的合作开发,汇丰公司土地作价1900000.00元,包干利润收回28万元,该项目部未向对方索取发票(未结帐)。4、该项目部未及时申报缴纳开发期间占用土地2283.2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税。5、该项目部未及时申报缴纳开发期间印花税。因此,被告松桃地税稽查局,作出九项处理决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二、四条的规定,在纳税期内未申报缴纳的销售不动产营业税56045.28元,应予追缴。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三、四条之规定,在纳税期间未申报的城市维护建设税3782.84元,应予追缴。3、根据《教育附加暂行规定》,在纳税期内未申报的教育费附加2270.15元,应予追缴。4、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黔地税函(2002)144号》文件规定,在纳税期内未申报的土地增值税15131.34元,应予追缴。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在纳税期内未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0.76元,应予追缴。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二、三条的规定,在纳税期内多缴0.70元,予以抵缴。7、自2004年以来能主动申报纳税,造成未申报纳税地方流转税77,229.67元,主要原因是视作销售收入,在纳税申报上引起的,免予加收滞纳金。8、根据国税法(2003)38号文件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该公司的应税所得按销售收入的

百分之十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该项目部应纳企业所得税2004年102,346.10元,2005年90,309.08元,2006年112,847.94元,合计305,503.12元,应予追缴。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征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鉴于该项目部是在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之影响,至今未建立完整的核算帐薄,限2006年7月5日起改正。以上应补缴税382732.79元,限2006年9月20日前主动缴纳。被告松桃地税稽查局于2007年元月5日,向本院提交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被告松桃地税稽查局在法庭中举出的证据分别是:1、查账记录,用以证明原告煜曦松桃分公司的销售收入以及账薄不规范的事实。2、税务稽查通知。3、审批表。4、审理报告。5、送达回证。6、告知书。7、处罚决定书。前述证据用以证明作出处理的程序。8、执行报告。用以证明处理的程序和原告煜曦松桃分司已按处理决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事实。原告煜曦松桃分司对前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诉称:原告是松桃苗族自治县工商局审核批准发给营业执照的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2003年投资开发蓼皋镇公园路《松桃汇丰综合楼旧城改造工程》,2005年9月竣工备案,在开发期间,2004年至2005年主管税务机关六次计征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的同时,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第一条(二)款批准文件依法免征了企业所得税。被告于2006年9月4日作出的松地税稽(2006)8号《纳税检查的处理决定》第八项处理决定,不符合实施西部大开发对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实行定期减免税的特别规定,认定原告应纳企业所得税305503.12元。该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否定了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第三条(二)款规定,而该规定是实施西部大开发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特别规定,因此凡民族自治地方的内资企业,经省政府批准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应一律享受国务院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特别政策,因此,被告不得适用部门规章的一般规定,否定行政法规,规定特别规定。《税收征

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法定审批机关批准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应按有关文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免税手续”。因此,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减免征是国务院对民族自治地方企业的特别规定,并授权省人民政府批准,未授权税务机关批准,所以,被告应当凭省政府(黔府发[2003]17号)第一条第二款批准的减免事项,办理减免手续。如果借口、故意刁难西部大开发地区的民族自治地方,应享受定期减免税的纳税人,显然就违反了《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理决定适用部门的一般规定,否认国务院制定的对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定期减免税的特别规定,是错误的,已构成行政违法。适用依据错误,损伤了民族自治地方企业投资西部大开发建设的信心,侵犯了民族自治地方企业的合法权益。因此,要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松桃地税稽查局作出的松地税稽(2006)8号《纳税检查处理决定》中的第八项处理决定,退还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305503.12元,并依法加算同期银行利息;被告松桃地税稽查局承担诉讼费。

原告煜曦松桃分司未在法庭中举证。

被告松桃地税稽查局辩称,原告煜曦松桃分公司要求撤销松地税稽(2006)8号《关于对重庆大足煜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松桃分公司纳税检查的处理决定》第八项,即征收原告企业所得税305503。12元的决定,退还其已解缴的企业所得税,并依法加算银行同期利息,是不成立的。原告是在我县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其在我县从事房地产开发,是独立的纳税主体,负有纳税的义务,其称我局拒绝执行省政府黔府发(2003)17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不正确的,因为其虽属免税的对象,但其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审批。其账薄不规范,我局有权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规定依法追缴其未缴的企业所得税305503.12元。我局的处理是合法的,因此,要求予以维持,并要求驳回原告退税的请求。原告要求我局承担诉讼费的请求不能成立,亦请予以驳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松桃地税稽查局举的查账记录、税务稽查通知、审批表、审理报告、送达回证、告知书、处罚决定书和执行报告,原告煜曦松桃分司对前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煜曦松桃分公司是属于松桃苗族自治县工商局登记设立的非法人企业,是独立的纳税主体。2003年开始投资开发蓼皋镇《松桃汇丰综合楼旧城改造工程》,2005年9月竣工,其应税所得额为9257670.3元。2006年被告松桃地税稽查局稽查时,其一直未申报的缴纳企业所得税,且财务账薄不规范。被告松桃地税稽查局经过稽查,认为原告煜曦松桃分公司存在五方面的主要问题。于是,被告松桃地税稽查局于2006年9月4日作出松地稽(2006)8号《关于对重庆大足煜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松桃分公司纳税稽查的处理决定》。该决定共九项,其中原告煜曦松桃分公司不服被告松桃地税稽查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的第八项处理决定,即追缴原告煜曦松桃分公司305503.12元的企业所得税的决定,而向松桃苗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申请复议。松桃苗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经复议,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松地税复决字(2006)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予以维持。原告煜曦松桃分公司不服于2006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煜曦松桃分公司已于2006年9月20日缴纳了305503.12元的企业所得税。

本院认为,被告松桃地税稽查局是依法设立的税务机关,负责查处涉税案件,其对原告煜曦松桃分公司作出处理决定,是有职权的。被告松桃地税稽查局认定原告煜曦松桃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系法人企业,而原告煜曦松桃分公司实际仅系有限任公司的分支机构,是非法人企业,虽然被告松桃地税稽查局认定企业性质有误,但将原告煜曦松桃分公司作为纳税人来对待是正确的;被告松桃地税稽查局认定原告煜曦松桃分公司财务账薄不完整,没有缴纳

企业所得税且没有办得免税手续,被告松桃地税稽查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查账记录并在庭审中举证,原告煜曦松桃分公司没有异议;因此,其作出的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主要事实是清楚的。原告煜曦松桃分公司有财务账薄不完整,没有缴纳企业所得税且没有办得免税手续的事实,被告松桃地税稽查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作出处理决定,其所适用的法律是正确的。被告松桃地税稽查局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向原告煜曦松桃分公司送达了稽查通知书,进行查账时有两人以上, 其所作出的处理决定的程序是合法的。原告煜曦松桃分公司提出被告松桃地税稽查局适用法律错误,应直接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免税。此规定所指的对象不特定的,原告煜曦松桃分公司应按相关免税程序办理免税手续,未办得手续前仍负有纳税义务。原告煜曦松桃分公司提出退税并加算利息,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被确认违法,而不能成立;原告煜曦松桃分公司提出诉讼费由被告松桃地税稽查局负担,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由人民法院确定,当事人不能作为一项独立请求提出。因此,原告煜曦松桃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松桃地税稽查局于2006年9月4日作出的松地税稽(2006)8号《关于对重庆大足煜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松桃分公司纳税检查的处理决定》中的第八项处理决定。

二、驳回原告煜曦松桃分公司要求被告松桃地税稽查局,退还已缴纳的305503.12元企业所得税,并加算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7500元,由原告煜曦松桃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海 洋

审 判 员 张 素 娥

审 判 员 龙 金 福

二○○七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 维 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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