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卖他人房屋如何定罪

盗卖他人房屋如何定罪

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张桂花

一、主要案情

2008年8月27日,刘某未办理任何手续,将玉门油田物业公司矿区物业站位于玉门市民族路六村的一排平房卖给马某并与马某签订拆除房屋协议一份,刘某获款7000元。经对拆除后的房屋建筑材料进行价格鉴定,被盗房屋价值12720元。

二、分歧意见

对刘某的行为如何定罪量刑?存在如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动产不能成为盗窃的对象,因而,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构成诈骗罪。理由是:刘某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虚构房屋产权已归自己的事实,使马某产生错觉,以为刘某是房屋所有人,于是自愿购买了被拆除的房屋材料。刘某最终骗得了7000元,侵犯了房屋所有权和购买人的利益,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既构成盗窃罪,又构成诈骗罪,是想象竞合犯,应以盗窃罪一罪定罪量刑。出于一个犯罪故意,实施一个危害行为,同时触犯了数个罪名的,是想象竞合犯。本案中,刘某出于一个非法占有的故意,以房屋所有人的名义秘密实施了拆除并出售房屋这样一个危害行为。所谓“秘密”,是针对真正的房屋所有权人而言。刘某正是乘房屋所有权人没有察觉的情况下,偷偷地拆除并出售了房屋,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刘某为了真正非法占有他人财物,顺利地实现其目的,采用虚构房屋产权人身份的手段,骗取马某的信任,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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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款,构成了诈骗罪。本案正是一个危害行为构成了实质上的数罪,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认为,想象竞合犯虽然触犯了数个罪名,但它不是通常的数个独立的犯罪,也不是单犯一罪,其社会危害性大于一罪,小于数罪,应“从一重处”,即以盗窃罪定罪量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盗窃罪,以实际盗窃数额相应的量刑幅度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理由是:一、不动产可以成为盗窃犯罪的直接客体。就盗窃犯罪所侵犯的公私财物所有权而言,一般是指动产所有权,建筑物等不动产一般不存在被窃的可能,但对于不动产上的附着物,可与不动产分离的,却可成为盗窃的对象。本案中拆除房屋所得的建材正属于这种性质。二、刘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诈骗罪的主观方面虽然也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但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自愿地”交出财物。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的是公私财物所有人的信任,其手段针对的都是财产所有人或保管人,而本案中不存在这种情况。本案中,房屋所有人对刘某的行为未予批准,被告人刘某骗取马某的信任,以达到出售的目的,因此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本案应单定盗窃一罪。第一,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自己是房屋产权人,在不为房屋所有人察觉的情况下,秘密占有本为玉门油田物业公司矿区物业站所有的旧平房,并取得他人信任出售房屋,以实现其盗窃的最终目的。刘某的一系列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要件。第二,由于本案盗窃直接客体的特殊性,对房屋只能先拆除,后出售建材。因此,本案严格地说被盗的是房屋拆除后的建筑材料,其价值的认定也应以建筑材料估价,但房屋所有人已实际丧失了房屋或者说失去了房屋的整体价值,造成了真正所有人实际的财产损失,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拆除房屋是最终实现其盗窃目的的预备行为。因此,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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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的行为属吸收犯的范畴,故意毁坏财物的预备行为被盗窃行为所吸收,应作为情节依法以盗窃罪从重处罚。第三,由于盗窃的数额是定罪量刑的重要条件,本案中应以总拆除面积和拆除后的建材估价为依据计算实际盗窃的价值,其行为造成公私财物毁损,应依法从重处罚。

三、评析

1、本案到底如何定罪?

要解决本案的定性问题,必须首先解决两个问题:一是本案的基本犯罪特征到底是诈骗还是盗窃?二是不动产能否成为盗窃的对象?

我认为,刘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特征。诈骗罪与盗窃罪虽然在主观上都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但在客观方面则有明显的区别,即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骗取他人财物,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窃取他人财物。骗取财物的客观特征是行为人使用骗术,使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陷于错误认识后,主动将财物交给行为人处分。因而,骗取财物的行为有三个构成要素:一是行为人使用骗术。骗术的方式多种多样,包括使用语言,文字和动作等。二是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基于错误认识而相信了骗术,即对骗术没有觉察而信以为真。三是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自己将财物交给行为人,即行为人取得财物是通过财物所有人错误处分行为获得的。而盗窃罪在客观方面则不同,行为人完全是在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不知道的情况下,自己秘密窃取的。因而,划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要看行为人取得财物是通过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的错误处分行为获取的,还是由自己秘密窃取的。前者为诈骗,后者为盗窃。从本案看,刘某不是基于财物所有人的错误处分行为获得,而完全是房屋所有权人不知道的情况下,由刘某秘密窃取的。因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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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基本犯罪特征是盗窃,而不是诈骗。

不动产能否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多数持否定态度。认为不动产不能成为盗窃罪对象的主要理由是:1、不动产因其不可移动性,不能用“窃取”手段占有,只能“窃占”,而窃取与窃占,在行为特征上有明显的区别。2、不动产不可能通过犯罪人的简单盗窃行为而加以占有并因此而排除原所有人的占有。不动产的转移或变更,必须通过严格的法律程序才可能完成。

我认为,不论是从理论上看,还是从实践来看,不动产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根据我国《担保法》第93条和民法理论的通说,所谓不动产,是指土地及房屋林木等土地附着物。据此,将不动产分为“绝对不动产”与“相对不动产”两类。绝对不动产,不能移动,移动后就会改变性质和价值。如土地,房屋。而“相对不动产”,是指依物主意思属于永久性固定或在一定期限内相对固定物,但可以移动, 移动后一般不损坏原物价值或损坏不大。如林木,花卉,蔬菜等土地上的附着物。相对不动产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应该是无可争议的。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可见,从理论上和实践上看,不动产是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至少相对不动产是完全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的。因而,笼统地说不动产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是片面的。

从本案来看,绝对不动产也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如前所述,本案的基本犯罪特征是盗窃,而盗窃的对象是房屋,房屋又是绝对不动产,因而,绝对不动产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刘某不是盗窃他人已拆除的建筑材料,也不是盗窃不影响房屋整体存在的某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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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建筑材料(如铝合金窗户等),而是将他人整栋房屋拆除盗卖,其盗窃对象显然是房屋而不是建筑材料,而且从本案所侵犯的具体犯罪客体来看,也应该是他人的房屋所有权,而不是他人的建筑材料所有权。建筑材料只是房屋的一种裁体,不能认为是本案的直接犯罪对象。

通过上述分析,认为不动产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的两个理由是不切合不动产的实际情况的,而且也不符合其他盗窃犯罪的实际情况。“窃取”不能理解为“窃走”或“拿走”等,而应理解为据为己有或他有”,即改变原来的所有状态或持有状态,将他人财产据为自己所有或他人所有。至于认为不动产所有权转移,需要通过法律程序才能完成,而否认其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的理由,不仅不适用于不动产,也不适用于动产。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发展,盗窃犯罪的对象在逐步扩大,盗窃犯罪的技能化手段正在不断提高。同时,随着时代的变迁和人们思想观念的转变,盗窃犯罪的自然性手段也在不断变化。因而,有些盗窃对象用传统的盗窃手段不能非法侵占的,但现在可以利用高新科学技术进行秘密侵占;还有一些盗窃对象,过去从来没有使用过的手段,现在也可能有人使用了。这就要求我们在认定盗窃对象时,不能拘泥于传统的观点,更不能局限于动产或不动产。只要是犯罪分子采取秘密手段取得他人的财产,都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2、本案的罪数形态如何认定

首先,刘某不属于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刘某向马某谎称自己是房屋所有人权人,目的是要其购买他盗窃房屋所拆除的建筑材料。这实际是盗窃过程中的一种特殊的销赃行为,不属于诈骗罪的客观要件行为,不能构成诈骗罪。同时,刘某向马某出售建筑材料,其直接受害者仍然是房屋所有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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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建筑材料(如铝合金窗户等),而是将他人整栋房屋拆除盗卖,其盗窃对象显然是房屋而不是建筑材料,而且从本案所侵犯的具体犯罪客体来看,也应该是他人的房屋所有权,而不是他人的建筑材料所有权。建筑材料只是房屋的一种裁体,不能认为是本案的直接犯罪对象。

通过上述分析,认为不动产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的两个理由是不切合不动产的实际情况的,而且也不符合其他盗窃犯罪的实际情况。“窃取”不能理解为“窃走”或“拿走”等,而应理解为据为己有或他有”,即改变原来的所有状态或持有状态,将他人财产据为自己所有或他人所有。至于认为不动产所有权转移,需要通过法律程序才能完成,而否认其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的理由,不仅不适用于不动产,也不适用于动产。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发展,盗窃犯罪的对象在逐步扩大,盗窃犯罪的技能化手段正在不断提高。同时,随着时代的变迁和人们思想观念的转变,盗窃犯罪的自然性手段也在不断变化。因而,有些盗窃对象用传统的盗窃手段不能非法侵占的,但现在可以利用高新科学技术进行秘密侵占;还有一些盗窃对象,过去从来没有使用过的手段,现在也可能有人使用了。这就要求我们在认定盗窃对象时,不能拘泥于传统的观点,更不能局限于动产或不动产。只要是犯罪分子采取秘密手段取得他人的财产,都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2、本案的罪数形态如何认定

首先,刘某不属于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刘某向马某谎称自己是房屋所有人权人,目的是要其购买他盗窃房屋所拆除的建筑材料。这实际是盗窃过程中的一种特殊的销赃行为,不属于诈骗罪的客观要件行为,不能构成诈骗罪。同时,刘某向马某出售建筑材料,其直接受害者仍然是房屋所有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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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由于本案盗窃对象的特殊性,拆除房屋的过程就是盗窃的过程,因而,拆除房屋的行为实际上是盗窃罪的实行行为而不是预备行为。被告人刘某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置他人房屋的整体价值于不顾,采取毁坏性手段进行盗窃,实际上是盗窃罪与毁坏公私财物罪的想象竞合。根据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对刘某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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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卖他人房屋如何定罪

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张桂花

一、主要案情

2008年8月27日,刘某未办理任何手续,将玉门油田物业公司矿区物业站位于玉门市民族路六村的一排平房卖给马某并与马某签订拆除房屋协议一份,刘某获款7000元。经对拆除后的房屋建筑材料进行价格鉴定,被盗房屋价值12720元。

二、分歧意见

对刘某的行为如何定罪量刑?存在如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动产不能成为盗窃的对象,因而,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构成诈骗罪。理由是:刘某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虚构房屋产权已归自己的事实,使马某产生错觉,以为刘某是房屋所有人,于是自愿购买了被拆除的房屋材料。刘某最终骗得了7000元,侵犯了房屋所有权和购买人的利益,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既构成盗窃罪,又构成诈骗罪,是想象竞合犯,应以盗窃罪一罪定罪量刑。出于一个犯罪故意,实施一个危害行为,同时触犯了数个罪名的,是想象竞合犯。本案中,刘某出于一个非法占有的故意,以房屋所有人的名义秘密实施了拆除并出售房屋这样一个危害行为。所谓“秘密”,是针对真正的房屋所有权人而言。刘某正是乘房屋所有权人没有察觉的情况下,偷偷地拆除并出售了房屋,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刘某为了真正非法占有他人财物,顺利地实现其目的,采用虚构房屋产权人身份的手段,骗取马某的信任,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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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款,构成了诈骗罪。本案正是一个危害行为构成了实质上的数罪,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认为,想象竞合犯虽然触犯了数个罪名,但它不是通常的数个独立的犯罪,也不是单犯一罪,其社会危害性大于一罪,小于数罪,应“从一重处”,即以盗窃罪定罪量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盗窃罪,以实际盗窃数额相应的量刑幅度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理由是:一、不动产可以成为盗窃犯罪的直接客体。就盗窃犯罪所侵犯的公私财物所有权而言,一般是指动产所有权,建筑物等不动产一般不存在被窃的可能,但对于不动产上的附着物,可与不动产分离的,却可成为盗窃的对象。本案中拆除房屋所得的建材正属于这种性质。二、刘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诈骗罪的主观方面虽然也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但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自愿地”交出财物。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的是公私财物所有人的信任,其手段针对的都是财产所有人或保管人,而本案中不存在这种情况。本案中,房屋所有人对刘某的行为未予批准,被告人刘某骗取马某的信任,以达到出售的目的,因此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本案应单定盗窃一罪。第一,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自己是房屋产权人,在不为房屋所有人察觉的情况下,秘密占有本为玉门油田物业公司矿区物业站所有的旧平房,并取得他人信任出售房屋,以实现其盗窃的最终目的。刘某的一系列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要件。第二,由于本案盗窃直接客体的特殊性,对房屋只能先拆除,后出售建材。因此,本案严格地说被盗的是房屋拆除后的建筑材料,其价值的认定也应以建筑材料估价,但房屋所有人已实际丧失了房屋或者说失去了房屋的整体价值,造成了真正所有人实际的财产损失,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拆除房屋是最终实现其盗窃目的的预备行为。因此,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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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的行为属吸收犯的范畴,故意毁坏财物的预备行为被盗窃行为所吸收,应作为情节依法以盗窃罪从重处罚。第三,由于盗窃的数额是定罪量刑的重要条件,本案中应以总拆除面积和拆除后的建材估价为依据计算实际盗窃的价值,其行为造成公私财物毁损,应依法从重处罚。

三、评析

1、本案到底如何定罪?

要解决本案的定性问题,必须首先解决两个问题:一是本案的基本犯罪特征到底是诈骗还是盗窃?二是不动产能否成为盗窃的对象?

我认为,刘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特征。诈骗罪与盗窃罪虽然在主观上都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但在客观方面则有明显的区别,即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骗取他人财物,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窃取他人财物。骗取财物的客观特征是行为人使用骗术,使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陷于错误认识后,主动将财物交给行为人处分。因而,骗取财物的行为有三个构成要素:一是行为人使用骗术。骗术的方式多种多样,包括使用语言,文字和动作等。二是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基于错误认识而相信了骗术,即对骗术没有觉察而信以为真。三是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自己将财物交给行为人,即行为人取得财物是通过财物所有人错误处分行为获得的。而盗窃罪在客观方面则不同,行为人完全是在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不知道的情况下,自己秘密窃取的。因而,划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要看行为人取得财物是通过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的错误处分行为获取的,还是由自己秘密窃取的。前者为诈骗,后者为盗窃。从本案看,刘某不是基于财物所有人的错误处分行为获得,而完全是房屋所有权人不知道的情况下,由刘某秘密窃取的。因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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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基本犯罪特征是盗窃,而不是诈骗。

不动产能否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多数持否定态度。认为不动产不能成为盗窃罪对象的主要理由是:1、不动产因其不可移动性,不能用“窃取”手段占有,只能“窃占”,而窃取与窃占,在行为特征上有明显的区别。2、不动产不可能通过犯罪人的简单盗窃行为而加以占有并因此而排除原所有人的占有。不动产的转移或变更,必须通过严格的法律程序才可能完成。

我认为,不论是从理论上看,还是从实践来看,不动产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根据我国《担保法》第93条和民法理论的通说,所谓不动产,是指土地及房屋林木等土地附着物。据此,将不动产分为“绝对不动产”与“相对不动产”两类。绝对不动产,不能移动,移动后就会改变性质和价值。如土地,房屋。而“相对不动产”,是指依物主意思属于永久性固定或在一定期限内相对固定物,但可以移动, 移动后一般不损坏原物价值或损坏不大。如林木,花卉,蔬菜等土地上的附着物。相对不动产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应该是无可争议的。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可见,从理论上和实践上看,不动产是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至少相对不动产是完全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的。因而,笼统地说不动产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是片面的。

从本案来看,绝对不动产也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如前所述,本案的基本犯罪特征是盗窃,而盗窃的对象是房屋,房屋又是绝对不动产,因而,绝对不动产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刘某不是盗窃他人已拆除的建筑材料,也不是盗窃不影响房屋整体存在的某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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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建筑材料(如铝合金窗户等),而是将他人整栋房屋拆除盗卖,其盗窃对象显然是房屋而不是建筑材料,而且从本案所侵犯的具体犯罪客体来看,也应该是他人的房屋所有权,而不是他人的建筑材料所有权。建筑材料只是房屋的一种裁体,不能认为是本案的直接犯罪对象。

通过上述分析,认为不动产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的两个理由是不切合不动产的实际情况的,而且也不符合其他盗窃犯罪的实际情况。“窃取”不能理解为“窃走”或“拿走”等,而应理解为据为己有或他有”,即改变原来的所有状态或持有状态,将他人财产据为自己所有或他人所有。至于认为不动产所有权转移,需要通过法律程序才能完成,而否认其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的理由,不仅不适用于不动产,也不适用于动产。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发展,盗窃犯罪的对象在逐步扩大,盗窃犯罪的技能化手段正在不断提高。同时,随着时代的变迁和人们思想观念的转变,盗窃犯罪的自然性手段也在不断变化。因而,有些盗窃对象用传统的盗窃手段不能非法侵占的,但现在可以利用高新科学技术进行秘密侵占;还有一些盗窃对象,过去从来没有使用过的手段,现在也可能有人使用了。这就要求我们在认定盗窃对象时,不能拘泥于传统的观点,更不能局限于动产或不动产。只要是犯罪分子采取秘密手段取得他人的财产,都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2、本案的罪数形态如何认定

首先,刘某不属于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刘某向马某谎称自己是房屋所有人权人,目的是要其购买他盗窃房屋所拆除的建筑材料。这实际是盗窃过程中的一种特殊的销赃行为,不属于诈骗罪的客观要件行为,不能构成诈骗罪。同时,刘某向马某出售建筑材料,其直接受害者仍然是房屋所有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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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建筑材料(如铝合金窗户等),而是将他人整栋房屋拆除盗卖,其盗窃对象显然是房屋而不是建筑材料,而且从本案所侵犯的具体犯罪客体来看,也应该是他人的房屋所有权,而不是他人的建筑材料所有权。建筑材料只是房屋的一种裁体,不能认为是本案的直接犯罪对象。

通过上述分析,认为不动产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的两个理由是不切合不动产的实际情况的,而且也不符合其他盗窃犯罪的实际情况。“窃取”不能理解为“窃走”或“拿走”等,而应理解为据为己有或他有”,即改变原来的所有状态或持有状态,将他人财产据为自己所有或他人所有。至于认为不动产所有权转移,需要通过法律程序才能完成,而否认其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的理由,不仅不适用于不动产,也不适用于动产。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发展,盗窃犯罪的对象在逐步扩大,盗窃犯罪的技能化手段正在不断提高。同时,随着时代的变迁和人们思想观念的转变,盗窃犯罪的自然性手段也在不断变化。因而,有些盗窃对象用传统的盗窃手段不能非法侵占的,但现在可以利用高新科学技术进行秘密侵占;还有一些盗窃对象,过去从来没有使用过的手段,现在也可能有人使用了。这就要求我们在认定盗窃对象时,不能拘泥于传统的观点,更不能局限于动产或不动产。只要是犯罪分子采取秘密手段取得他人的财产,都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2、本案的罪数形态如何认定

首先,刘某不属于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刘某向马某谎称自己是房屋所有人权人,目的是要其购买他盗窃房屋所拆除的建筑材料。这实际是盗窃过程中的一种特殊的销赃行为,不属于诈骗罪的客观要件行为,不能构成诈骗罪。同时,刘某向马某出售建筑材料,其直接受害者仍然是房屋所有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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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由于本案盗窃对象的特殊性,拆除房屋的过程就是盗窃的过程,因而,拆除房屋的行为实际上是盗窃罪的实行行为而不是预备行为。被告人刘某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置他人房屋的整体价值于不顾,采取毁坏性手段进行盗窃,实际上是盗窃罪与毁坏公私财物罪的想象竞合。根据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对刘某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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