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

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

司法公正的核心当是促成司法权正当、合理的使用,避免其专横、任意,这就要求司法公正首先体现为程序公正,任何对实体公正的寻求都不得有违程序公正。也就是说,法治意义下的司法公正只能是在程序公正的前提下追求最大限度的实体公正,即程序公正应当具有优先性。

1.为什么程序公正要优先于实体公正

程序公正的优先性是指将程序公正作为实体公正的前提和基础,使实体公正成为程序公正下的实体公正。季卫东教授曾经说过,“缺乏程序要件的法制是难以协调运行的,硬要推行之,则极易与古代法家的严刑峻法同构化。其结果,往往是治法存,法治亡。因此,程序应当成为中国今后法制建设乃至社会发展的一个真正的焦点。”[1]之所以强调程序公正要优先于实体公正,是因为:

第一,绝对的实体公正难以真正实现。如同前述,实体公正是客观存在的,实质意义上的实体公正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但它的实际条件却是很难实现的。这正如世上没有完全相同的树叶,如果把两片树叶分配给两个人,那么自然就会一个人分得的树叶比另一个人的要好(就算两片树叶之间的差异小到能够忽略不计,但仍然会在两人之间造成实质上的不公正)。更何况不同的人对自己所得或所受的是否正义公平有着不同的感受。因此,我们需要寻求程序上的公正,并以此来达到实体上的相对公正。没有程序的公正,实体公正显然是不切合实际的。

第二,程序公正有助于实现实体公正。程序公正虽然不是实体公正的必要条件,即使是绝对的程序公正也未必能够实现实体公正

[2]。但是,程序公正有助于实现实体公正,实体上出现不公正的案例,多是因程序不公正而引起[3]。这是因为,一般而言,如果司法人员的行为表明他对于程序规定是充分尊重和严格遵守的,这种行为也能够说明他对于实体法律的态度。如果司法人员对于案件的处理结果或者案件当事人没有任何的利害关系,他的正义感就会升华起来并影响判断。如果司法人员能够完全依照公正的程序处理案件,就会使实体公正实现的概率大大增强。

第三,程序不公具有不可弥补性。对与实体不公,通过程序上的权利救济往往可以弥补,但程序不公却不具有弥补性。例如,在法院判决中,一审判决实体不公可以通过二审乃至再审程序得到恢复。但对于程序不公,却很难得到弥补。例如,比如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对于当事人的损害是无以弥补的。

第四,程序公正是法治的基本要求,是人治与法治的分水岭。法治与人治的区分并不仅仅是实体法规范的数量和质量上的差别,也并不是程序法的有无上的区别,法治与人治的根本区分在于程序公正优先性地位的形成。法治的特点在于使法律从制定到实施都具有民主化、理性化的内涵,特别是在司法环节上,法治的程序公正优先性原则就是要通过固定的、可见的制度化的程序将权力的恣意约束住,防止其在运作过程中对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基本权利造成伤害。程序公正优先原则维护的是司法公正、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威,同现代法治和民主具有内在的、天然的联系;它排斥的是干扰司法的社会和政治权力。

最后,程序公正优先实体公正是我国法制文化和历史所决定的,是实现司法公正、完善法制建设的现实需要。在法制文化上,中国人由于笃信“性本善”,坚信“人同此心,心同此理”,因此不辞千辛万苦,也要在人世间“讨个说法”。影响到司法活动上,就是“重实体,轻程序”,为了达到实体公正,不惜牺牲程序正义。过于忽视程序的公正性,导致实践中当事人权益遭侵犯的现象时有发生,甚至冤假错案屡屡出现。现在,我们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然要求以法律管理社会生活,以程序的正当性实现实体的正当性,将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而且,将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还可以促使我们完善与实体法配套的程序法建设,增强法律的可适用性和可操作性,使实体法对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的确立和保护落到实处。

2.程序公正优先但不忽视实体公正

我们说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不是说要忽视实体公正,更不是说程序公正比实体公正更重要,而是说“程序公正优先,实体公正并重”。

这是因为,公正是社会公众对执法活动的期待和对法治社会的信心之所在。现代法治文明告诉我们,司法公正的实现,必须要靠正确执行实体法和程序法来保障,即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两方面缺一不可。缺乏程序公正的法治是失却理性选择自由的法治,是难以协调运作的;缺乏实体公正的法治是失去灵魂的法治,同样是不可能实现的。为此,在执法过程中就必须要坚持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重原则。但是,如同前述,受历史法制文化的影响,我国的法制现状是“重实体,轻程序”,因此在司法活动中要特别注重对程序公正的优先保障。而且,程序公正有其本身的价值。如果一个案件办理对必要程序都没有遵循,公众完全有理由对其结果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程序公正是维护司法公正的最低标准,如果连程序都做不到公正,又何谈司法公正?

因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对司法公正都不可或缺,程序公正优先原则只是要求我们在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发生冲突且必须由一方作出牺牲或克减的时候,程序公正应当居于优先照顾的地位。因为程序正义更具操作性、辨别性。且程序正义是为实现实体公正的目标的子目标,实现实体公正是通过制定法律制度,规定实体公正的维护机关的工作程序,以程序公正最终促进实现实体公正;如果程序公正不能实现,势必破换正常的法制,最终实体公正的大厦必定坍塌。强调程序公正优先实体公正,只是对实体公正本位观的纠偏,而不是对实体公正的取代;强调程序公正优先,是为了防止专制、独裁等人治因素对法治的干扰,其最终目的是还是为了树立司法的权威,促进社会公正。

[1]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页。

[2]如许霆盗窃案。许霆利用ATM机故障取走17.5万元人民币,案发后广州市中级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其无期徒刑。从程序上来看,一审判决不存在任何瑕疵,但在ATM机存在故障漏

洞的情况下,判决许霆无期徒刑却大大超乎了公众的心理预期,既不合理也不合情,因此在实体上仍然是不公正的。详见本书最后一章内容。

[3]如湖北佘祥林案、河南赵作海案。

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

司法公正的核心当是促成司法权正当、合理的使用,避免其专横、任意,这就要求司法公正首先体现为程序公正,任何对实体公正的寻求都不得有违程序公正。也就是说,法治意义下的司法公正只能是在程序公正的前提下追求最大限度的实体公正,即程序公正应当具有优先性。

1.为什么程序公正要优先于实体公正

程序公正的优先性是指将程序公正作为实体公正的前提和基础,使实体公正成为程序公正下的实体公正。季卫东教授曾经说过,“缺乏程序要件的法制是难以协调运行的,硬要推行之,则极易与古代法家的严刑峻法同构化。其结果,往往是治法存,法治亡。因此,程序应当成为中国今后法制建设乃至社会发展的一个真正的焦点。”[1]之所以强调程序公正要优先于实体公正,是因为:

第一,绝对的实体公正难以真正实现。如同前述,实体公正是客观存在的,实质意义上的实体公正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但它的实际条件却是很难实现的。这正如世上没有完全相同的树叶,如果把两片树叶分配给两个人,那么自然就会一个人分得的树叶比另一个人的要好(就算两片树叶之间的差异小到能够忽略不计,但仍然会在两人之间造成实质上的不公正)。更何况不同的人对自己所得或所受的是否正义公平有着不同的感受。因此,我们需要寻求程序上的公正,并以此来达到实体上的相对公正。没有程序的公正,实体公正显然是不切合实际的。

第二,程序公正有助于实现实体公正。程序公正虽然不是实体公正的必要条件,即使是绝对的程序公正也未必能够实现实体公正

[2]。但是,程序公正有助于实现实体公正,实体上出现不公正的案例,多是因程序不公正而引起[3]。这是因为,一般而言,如果司法人员的行为表明他对于程序规定是充分尊重和严格遵守的,这种行为也能够说明他对于实体法律的态度。如果司法人员对于案件的处理结果或者案件当事人没有任何的利害关系,他的正义感就会升华起来并影响判断。如果司法人员能够完全依照公正的程序处理案件,就会使实体公正实现的概率大大增强。

第三,程序不公具有不可弥补性。对与实体不公,通过程序上的权利救济往往可以弥补,但程序不公却不具有弥补性。例如,在法院判决中,一审判决实体不公可以通过二审乃至再审程序得到恢复。但对于程序不公,却很难得到弥补。例如,比如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对于当事人的损害是无以弥补的。

第四,程序公正是法治的基本要求,是人治与法治的分水岭。法治与人治的区分并不仅仅是实体法规范的数量和质量上的差别,也并不是程序法的有无上的区别,法治与人治的根本区分在于程序公正优先性地位的形成。法治的特点在于使法律从制定到实施都具有民主化、理性化的内涵,特别是在司法环节上,法治的程序公正优先性原则就是要通过固定的、可见的制度化的程序将权力的恣意约束住,防止其在运作过程中对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基本权利造成伤害。程序公正优先原则维护的是司法公正、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威,同现代法治和民主具有内在的、天然的联系;它排斥的是干扰司法的社会和政治权力。

最后,程序公正优先实体公正是我国法制文化和历史所决定的,是实现司法公正、完善法制建设的现实需要。在法制文化上,中国人由于笃信“性本善”,坚信“人同此心,心同此理”,因此不辞千辛万苦,也要在人世间“讨个说法”。影响到司法活动上,就是“重实体,轻程序”,为了达到实体公正,不惜牺牲程序正义。过于忽视程序的公正性,导致实践中当事人权益遭侵犯的现象时有发生,甚至冤假错案屡屡出现。现在,我们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然要求以法律管理社会生活,以程序的正当性实现实体的正当性,将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而且,将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还可以促使我们完善与实体法配套的程序法建设,增强法律的可适用性和可操作性,使实体法对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的确立和保护落到实处。

2.程序公正优先但不忽视实体公正

我们说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不是说要忽视实体公正,更不是说程序公正比实体公正更重要,而是说“程序公正优先,实体公正并重”。

这是因为,公正是社会公众对执法活动的期待和对法治社会的信心之所在。现代法治文明告诉我们,司法公正的实现,必须要靠正确执行实体法和程序法来保障,即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两方面缺一不可。缺乏程序公正的法治是失却理性选择自由的法治,是难以协调运作的;缺乏实体公正的法治是失去灵魂的法治,同样是不可能实现的。为此,在执法过程中就必须要坚持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重原则。但是,如同前述,受历史法制文化的影响,我国的法制现状是“重实体,轻程序”,因此在司法活动中要特别注重对程序公正的优先保障。而且,程序公正有其本身的价值。如果一个案件办理对必要程序都没有遵循,公众完全有理由对其结果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程序公正是维护司法公正的最低标准,如果连程序都做不到公正,又何谈司法公正?

因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对司法公正都不可或缺,程序公正优先原则只是要求我们在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发生冲突且必须由一方作出牺牲或克减的时候,程序公正应当居于优先照顾的地位。因为程序正义更具操作性、辨别性。且程序正义是为实现实体公正的目标的子目标,实现实体公正是通过制定法律制度,规定实体公正的维护机关的工作程序,以程序公正最终促进实现实体公正;如果程序公正不能实现,势必破换正常的法制,最终实体公正的大厦必定坍塌。强调程序公正优先实体公正,只是对实体公正本位观的纠偏,而不是对实体公正的取代;强调程序公正优先,是为了防止专制、独裁等人治因素对法治的干扰,其最终目的是还是为了树立司法的权威,促进社会公正。

[1]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页。

[2]如许霆盗窃案。许霆利用ATM机故障取走17.5万元人民币,案发后广州市中级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其无期徒刑。从程序上来看,一审判决不存在任何瑕疵,但在ATM机存在故障漏

洞的情况下,判决许霆无期徒刑却大大超乎了公众的心理预期,既不合理也不合情,因此在实体上仍然是不公正的。详见本书最后一章内容。

[3]如湖北佘祥林案、河南赵作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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