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债权人自治制度

  【摘 要】随着现代公司制度的迅猛发展,传统公司法的以股东为本位的理念难以适应当代经济发展,债权人作为公司的重要利益相关者,也应当适当的影响公司的决策。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应当从被动接受到主动出击,在不侵犯股东的固有权利的同时,寻求更好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举措。本文旨在探讨债权人直接有限地介入公司治理的可能性,从而构建相对更有利于债权人的保护制度。   【关键词】债权人自治;利益相关者;公司治理   一、概述   传统公司法治理结构是以“股东本位”为原则构建起来的,所谓的“股东本位”是指:公司是投资者的发展工具,它的发展过程,就是物质资本所有者和人力资本所有者相互寻找结合,并不断调整结合方式,而最终形成一种几乎完善的结构。它创造了一个区别于传统生物性主体自然人的另外一个法律上虚拟的主体即法人制度。这一新主体的存在,解决了物质资本所有者因欠缺经营能力和害怕承担经营风险,而丧失投资机会,和人力资本所有者因欠缺物质资本而浪费经营能力的“两难”问题。由于公司出现于资本主义发展之初,物质资本在上述两个生产资料必备要素中占有绝对的地位,而股东就是这两种要素的绝对承担者,所以作为出资的一方,转移所有权与公司,相应的公平换取治理的权利,所以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就形成了股东本位主义。即公司制度的存在就是为了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目标。随后以股东为中心建立起来了董事会、经理层三位一体的现代公司的治理结构。公司法人的出现及其成立之初所构建的治理体系,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促进了社会经济的极大发展。在这种原则的指导下只有股东有权支配经营整个公司, 并对公司具有绝对的控制权; 因此关于公司治理的问题, 实际上是围绕如何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制度设计问题。   随着经济的发展,可以发现股东的出资或者公司的运营往往也是依附于外部力量,例如股东的出资来自于银行的贷款,或者其他债权人的资产。并且公司正常的运营已离不开雇员的知识与劳动。而这些主体就是后文所谓的“利益相关者”,他们作为公司治理的直接利益相关者,积极要求参与公司治理是合情合理的。而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经理层这一传统公司法人权力结构,在现有经济形式下自身存在的种种弊端亦逐渐显露出来,这种弊端集中体现在股东对经理层约束能力下降、股东地位存在实质性的衰退、经理层权力过分膨胀。[1]改变传统的公司治理结构,对于公司发挥新的制度优势,保护利益相关者的权益都是势在必行的。   债权人作为公司的发展过程中的重要参与者,保护债权人利益一直是公司法的主旋律之一,而随着公司法的改革,资本制度的放宽,相对来说对于债权人的保护方式就更加艰难。资本制度的放宽,是全球的潮流,是顺应经济发展的做法,日本在新公司法中重返总结了就公司法对于资本制度的限制,放宽成立条件,促进经济繁荣。可见,资本对于公司的债权人来说,已经削弱了担保的力度,所以本文在寻求一种积极可作为的方式保护债权人利益——令债权人加入公司的治理,由债权人直接介入风险产生的源头,可以较好地防范债务风险。   二、公司债权人自治的理论基础   在传统公司法理念中,公司是由集合资本构成的虚拟主体,而出资者相应的就是公司的核心领导者,而公司这种制度的建立也是充分的考虑到股东的权益,为了实现股东的全力最大化而成立的组织。而债权人并不是公司治理的主体,公司被认为是股东的公司,股东之外的其他人都是为股东利益服务。但是随着近些年来对于公司本质的探讨深化,公司治理,也在慢慢地由单一股东治理模式转化为利益相关者的多元治理模式。[2]   现代公司法的理论主要就是利益相关者公司治理理论,该理论是由斯坦福大学研究院在1963年首次提出的,利益相关者就是指一个群体,没有其支持,组织就不能生存。该定义旨在揭示一个群体对于企业的生存有重要的影响,揭示出企业的存在目的不仅仅是是为股东服务,在企业的周围还存在着许多影响企业存在的利益群体,同样企业的作为也影响着这个群体的利益。他们因企业活动而承担风险,公司不单纯是股东的公司,股东不是公司唯一的所有者,各利益相关者在一定程度上都对公司进行了投资,应该对公司主张权利,享有公司的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在制定公司的重大决策计划、经营方针时,各利益相关者都有发言权与表决权。公司的目标是实现包括股东在内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最大化。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利益相关者理论的不断发展,利益相关者理论在公司治理方面取得了一定成就,利益相关者公司治理模式逐渐建立发展起来。   现代公司法理论中,公司契约论认为,公司是一系列合同的连结点,是众多利害关系的载体。契约的本质是当事人在自立基础上的平等、自治关系,公司参与人以公司为契约为媒介,发生关系,彼此之间权利、地位平等,具有共同参与治理的必然要求。传统公司法奉行股东民主的观念,认为公司民主就是股东的民主,现代公司民主理念突破“股东至上”的资本主义逻辑,受到现代公司民主观念的挑战。现代公司民主观念认为,股东之外的其他公司参与者,也是公司的重要成员,应保证非股东的利益相关者平等的参与公司事务的权利,赋予他们一定范围对公司事务的知悉权、建议权、质询权、监督权、管理权、决策权。据此理论债权人也是公司治理的主体,有权参加公司治理。   三、债权人自治方式   债权人自治,是指债权人的意思自己决定,风险自我防范,权力自我保护和损害自我救济,其核心内容是公司债权人的权力自我保护。根据债权人是否接入到公司的治理经营中去可分为外部式自治和内部式自治。[3]   1.对于外部式自治   在公司法中破产法中对于债权人的此种自治制度已有相应规定,但是当企业走向破产,债权人才能组成一个集合对应公司破产给与其带来的风险,并且这种自治是外部的,仅仅依靠契约和市场的力量,是被动承受的方式。外部式自治主要是通过契约进行自治,不仅仅包括契约的签订、契约条款的协商,还包括对于债权担保、债权转让、债权多样化、债权清偿顺序的处理等。凡是债权人能够通过普通契约而采取的自我保护措施,都可以归结为此类。债权人外部自治的防范风险具有成本低、效率高的特点,但是也具有无法克服的局限性。首先,适用的范围太狭窄。在现今公司法中,只有破产法中有这样的规定,而在其他的时候,债权人并没有组成群体集体应对公司的问题。其次,外部自治方式不能直接介入风险源,是一种外部性的控制风险的方式。公司是债权人风险产生的源泉,但是,传统的风险防治机制,都不是直接介入债务公司;相反,这些机制都是以不干涉、不改变债务公司的风险状况为前提,而是通过债权人自身的努力,在风险源外部,运用各种手段评估、分散、补偿、转移债权人风险,从而达到控制风险的目的。   外部自治的方法并没有改变或消除风险,只是对风险产生的应对和处理,这种防范措施是局部的,是事后的,并不能主动地控制风险,这样对债权人也并不起作用。所以内部自治的方法应该是有必要的。   2.对于内部自治   对于债权人内部自治,就是指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债权人参与供公司治理,直接介入风险源的产生的公司,主动采取措施,对于债权风险进行全程监控。当然,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需要耗费较多的时间、精力和成本。   各国在寻求债权人加入公司治理的模式上是有差异的,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一些国家的发展比较成熟,是值得我们借鉴的。英美法系关于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模式是通过加强董事会地位的独立性和中立性,要求董事对债权人承担相应义务,债权人仍然是间接地参与到公司的治理中。英美两国在公司法发展中也是以成文法较少,判例法占主流的方式,所以对于董事究竟对债权人在何种情况下、在什么范围内承担义务规定的并不是很清楚,而仅仅是表明利益相关者有向董事会追究责任的权力。并且在大多是法律中也只是规定董事可以考虑债权人义务,并没有形成强制性规定。   在大陆法系国家,德国和日本在针对这个问题上制度发展比较成熟,是值得我国家借鉴的。在德国和日本,公司的主要债权人是银行,银行不仅通过普通契约的方式对公司进行监督,而且银行还对公司进行参股,利用股东的身份直接加入到对公司的治理中去,获得公司的日常经营信息,直接对管理层进行监督。在德国和日本,银行通过融资参股进入到公司,这样银行的身份是双重的,既是股东也是债权人,但是银行通过股东的身份打入到公司内部的主要原因还是监督公司的治理,而不是通过融资赚取股东利益。同样,在公司日常的经营活动中,银行并不过多的干预公司的正常活动,只有在公司不正常经营的情况下银行才发挥债权人监督作用。   四、公司债权人自治方式的综合运用   综上所述,公司债权人的内部自治和外部自治方式都有一定的利弊,如果综合两种治理方式,综合债权人的利益,应该是最合适的解决方式。   首先,契约控制。在债权人与公司订立合同的时候,应当将债权人的具体要求详细的规定在合同中,充分表达债权人的权益。当然,这种契约控制的方式也是建立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的,并且作为主要的公司债权人——银行为了自身的信贷利益也在积极地发放贷款的过程中也会牺牲此契约控制而换取相应利益。所以契约控制只是整个自治体系的一个小小的部分,且存在合意性,是债权人与公司合意的结果。   其次,参与治理。这个方式是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主要方式,法律应当给予债权人加入公司治理合法的方式,在公司法中应当适当规定债权人进入公司治理的方式,并且也应当考量到股东的原始权利,在债权人行使自治权的同时权衡股东的权利。债权人参与治理以具备股东身份为前提。债权人通过参股的方式,获得股东的身份,才能进入股东大会。基于股东身份目的是维护债权,因其与普通股东并不相同,所以法律在准其进入股东会的同时也应限制其行使股东权利,而此种股权也将成为公司中的特殊股权。   五、小结   公司融资与公司治理一直是金融理论与实践中讨论的两个焦点,而这两个问题无不与对包括债权人在内的利益相关者法律保护有关。我国作为一个新兴市场国家,投资者法律保护越来越成为一个敏感问题。然而在理论研究中,对股东保护的关注远远超过了对债权人保护的关注。对[4]股东保护周密而对债权人保护不力,有违公平正义法则,对债权人保护不周,必然会导致社会信用水平低下,交易成本提高,不利于社会财富的增加。所以,设计相应制度保护债权人利益对维护社会稳定有着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股东本位制的嬗变 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11022.html 最后浏览时间2013-01-06.   [2] 王艳华.反思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M].法律出版社,2006.   [3] 李维安,武立冬.公司治理教程[M].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   [4] 王海霞.基于微观视角的债权人法律保护及经济后果研究[M].经济科学出版社,2010.

  【摘 要】随着现代公司制度的迅猛发展,传统公司法的以股东为本位的理念难以适应当代经济发展,债权人作为公司的重要利益相关者,也应当适当的影响公司的决策。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应当从被动接受到主动出击,在不侵犯股东的固有权利的同时,寻求更好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举措。本文旨在探讨债权人直接有限地介入公司治理的可能性,从而构建相对更有利于债权人的保护制度。   【关键词】债权人自治;利益相关者;公司治理   一、概述   传统公司法治理结构是以“股东本位”为原则构建起来的,所谓的“股东本位”是指:公司是投资者的发展工具,它的发展过程,就是物质资本所有者和人力资本所有者相互寻找结合,并不断调整结合方式,而最终形成一种几乎完善的结构。它创造了一个区别于传统生物性主体自然人的另外一个法律上虚拟的主体即法人制度。这一新主体的存在,解决了物质资本所有者因欠缺经营能力和害怕承担经营风险,而丧失投资机会,和人力资本所有者因欠缺物质资本而浪费经营能力的“两难”问题。由于公司出现于资本主义发展之初,物质资本在上述两个生产资料必备要素中占有绝对的地位,而股东就是这两种要素的绝对承担者,所以作为出资的一方,转移所有权与公司,相应的公平换取治理的权利,所以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就形成了股东本位主义。即公司制度的存在就是为了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目标。随后以股东为中心建立起来了董事会、经理层三位一体的现代公司的治理结构。公司法人的出现及其成立之初所构建的治理体系,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促进了社会经济的极大发展。在这种原则的指导下只有股东有权支配经营整个公司, 并对公司具有绝对的控制权; 因此关于公司治理的问题, 实际上是围绕如何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制度设计问题。   随着经济的发展,可以发现股东的出资或者公司的运营往往也是依附于外部力量,例如股东的出资来自于银行的贷款,或者其他债权人的资产。并且公司正常的运营已离不开雇员的知识与劳动。而这些主体就是后文所谓的“利益相关者”,他们作为公司治理的直接利益相关者,积极要求参与公司治理是合情合理的。而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经理层这一传统公司法人权力结构,在现有经济形式下自身存在的种种弊端亦逐渐显露出来,这种弊端集中体现在股东对经理层约束能力下降、股东地位存在实质性的衰退、经理层权力过分膨胀。[1]改变传统的公司治理结构,对于公司发挥新的制度优势,保护利益相关者的权益都是势在必行的。   债权人作为公司的发展过程中的重要参与者,保护债权人利益一直是公司法的主旋律之一,而随着公司法的改革,资本制度的放宽,相对来说对于债权人的保护方式就更加艰难。资本制度的放宽,是全球的潮流,是顺应经济发展的做法,日本在新公司法中重返总结了就公司法对于资本制度的限制,放宽成立条件,促进经济繁荣。可见,资本对于公司的债权人来说,已经削弱了担保的力度,所以本文在寻求一种积极可作为的方式保护债权人利益——令债权人加入公司的治理,由债权人直接介入风险产生的源头,可以较好地防范债务风险。   二、公司债权人自治的理论基础   在传统公司法理念中,公司是由集合资本构成的虚拟主体,而出资者相应的就是公司的核心领导者,而公司这种制度的建立也是充分的考虑到股东的权益,为了实现股东的全力最大化而成立的组织。而债权人并不是公司治理的主体,公司被认为是股东的公司,股东之外的其他人都是为股东利益服务。但是随着近些年来对于公司本质的探讨深化,公司治理,也在慢慢地由单一股东治理模式转化为利益相关者的多元治理模式。[2]   现代公司法的理论主要就是利益相关者公司治理理论,该理论是由斯坦福大学研究院在1963年首次提出的,利益相关者就是指一个群体,没有其支持,组织就不能生存。该定义旨在揭示一个群体对于企业的生存有重要的影响,揭示出企业的存在目的不仅仅是是为股东服务,在企业的周围还存在着许多影响企业存在的利益群体,同样企业的作为也影响着这个群体的利益。他们因企业活动而承担风险,公司不单纯是股东的公司,股东不是公司唯一的所有者,各利益相关者在一定程度上都对公司进行了投资,应该对公司主张权利,享有公司的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在制定公司的重大决策计划、经营方针时,各利益相关者都有发言权与表决权。公司的目标是实现包括股东在内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最大化。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利益相关者理论的不断发展,利益相关者理论在公司治理方面取得了一定成就,利益相关者公司治理模式逐渐建立发展起来。   现代公司法理论中,公司契约论认为,公司是一系列合同的连结点,是众多利害关系的载体。契约的本质是当事人在自立基础上的平等、自治关系,公司参与人以公司为契约为媒介,发生关系,彼此之间权利、地位平等,具有共同参与治理的必然要求。传统公司法奉行股东民主的观念,认为公司民主就是股东的民主,现代公司民主理念突破“股东至上”的资本主义逻辑,受到现代公司民主观念的挑战。现代公司民主观念认为,股东之外的其他公司参与者,也是公司的重要成员,应保证非股东的利益相关者平等的参与公司事务的权利,赋予他们一定范围对公司事务的知悉权、建议权、质询权、监督权、管理权、决策权。据此理论债权人也是公司治理的主体,有权参加公司治理。   三、债权人自治方式   债权人自治,是指债权人的意思自己决定,风险自我防范,权力自我保护和损害自我救济,其核心内容是公司债权人的权力自我保护。根据债权人是否接入到公司的治理经营中去可分为外部式自治和内部式自治。[3]   1.对于外部式自治   在公司法中破产法中对于债权人的此种自治制度已有相应规定,但是当企业走向破产,债权人才能组成一个集合对应公司破产给与其带来的风险,并且这种自治是外部的,仅仅依靠契约和市场的力量,是被动承受的方式。外部式自治主要是通过契约进行自治,不仅仅包括契约的签订、契约条款的协商,还包括对于债权担保、债权转让、债权多样化、债权清偿顺序的处理等。凡是债权人能够通过普通契约而采取的自我保护措施,都可以归结为此类。债权人外部自治的防范风险具有成本低、效率高的特点,但是也具有无法克服的局限性。首先,适用的范围太狭窄。在现今公司法中,只有破产法中有这样的规定,而在其他的时候,债权人并没有组成群体集体应对公司的问题。其次,外部自治方式不能直接介入风险源,是一种外部性的控制风险的方式。公司是债权人风险产生的源泉,但是,传统的风险防治机制,都不是直接介入债务公司;相反,这些机制都是以不干涉、不改变债务公司的风险状况为前提,而是通过债权人自身的努力,在风险源外部,运用各种手段评估、分散、补偿、转移债权人风险,从而达到控制风险的目的。   外部自治的方法并没有改变或消除风险,只是对风险产生的应对和处理,这种防范措施是局部的,是事后的,并不能主动地控制风险,这样对债权人也并不起作用。所以内部自治的方法应该是有必要的。   2.对于内部自治   对于债权人内部自治,就是指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债权人参与供公司治理,直接介入风险源的产生的公司,主动采取措施,对于债权风险进行全程监控。当然,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需要耗费较多的时间、精力和成本。   各国在寻求债权人加入公司治理的模式上是有差异的,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一些国家的发展比较成熟,是值得我们借鉴的。英美法系关于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模式是通过加强董事会地位的独立性和中立性,要求董事对债权人承担相应义务,债权人仍然是间接地参与到公司的治理中。英美两国在公司法发展中也是以成文法较少,判例法占主流的方式,所以对于董事究竟对债权人在何种情况下、在什么范围内承担义务规定的并不是很清楚,而仅仅是表明利益相关者有向董事会追究责任的权力。并且在大多是法律中也只是规定董事可以考虑债权人义务,并没有形成强制性规定。   在大陆法系国家,德国和日本在针对这个问题上制度发展比较成熟,是值得我国家借鉴的。在德国和日本,公司的主要债权人是银行,银行不仅通过普通契约的方式对公司进行监督,而且银行还对公司进行参股,利用股东的身份直接加入到对公司的治理中去,获得公司的日常经营信息,直接对管理层进行监督。在德国和日本,银行通过融资参股进入到公司,这样银行的身份是双重的,既是股东也是债权人,但是银行通过股东的身份打入到公司内部的主要原因还是监督公司的治理,而不是通过融资赚取股东利益。同样,在公司日常的经营活动中,银行并不过多的干预公司的正常活动,只有在公司不正常经营的情况下银行才发挥债权人监督作用。   四、公司债权人自治方式的综合运用   综上所述,公司债权人的内部自治和外部自治方式都有一定的利弊,如果综合两种治理方式,综合债权人的利益,应该是最合适的解决方式。   首先,契约控制。在债权人与公司订立合同的时候,应当将债权人的具体要求详细的规定在合同中,充分表达债权人的权益。当然,这种契约控制的方式也是建立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的,并且作为主要的公司债权人——银行为了自身的信贷利益也在积极地发放贷款的过程中也会牺牲此契约控制而换取相应利益。所以契约控制只是整个自治体系的一个小小的部分,且存在合意性,是债权人与公司合意的结果。   其次,参与治理。这个方式是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主要方式,法律应当给予债权人加入公司治理合法的方式,在公司法中应当适当规定债权人进入公司治理的方式,并且也应当考量到股东的原始权利,在债权人行使自治权的同时权衡股东的权利。债权人参与治理以具备股东身份为前提。债权人通过参股的方式,获得股东的身份,才能进入股东大会。基于股东身份目的是维护债权,因其与普通股东并不相同,所以法律在准其进入股东会的同时也应限制其行使股东权利,而此种股权也将成为公司中的特殊股权。   五、小结   公司融资与公司治理一直是金融理论与实践中讨论的两个焦点,而这两个问题无不与对包括债权人在内的利益相关者法律保护有关。我国作为一个新兴市场国家,投资者法律保护越来越成为一个敏感问题。然而在理论研究中,对股东保护的关注远远超过了对债权人保护的关注。对[4]股东保护周密而对债权人保护不力,有违公平正义法则,对债权人保护不周,必然会导致社会信用水平低下,交易成本提高,不利于社会财富的增加。所以,设计相应制度保护债权人利益对维护社会稳定有着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股东本位制的嬗变 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11022.html 最后浏览时间2013-01-06.   [2] 王艳华.反思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M].法律出版社,2006.   [3] 李维安,武立冬.公司治理教程[M].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   [4] 王海霞.基于微观视角的债权人法律保护及经济后果研究[M].经济科学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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