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社会救济条例(1999)

广东省社会救济条例(1999)

2007-11-16

(1998年12月3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民的基本生活权益,保持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救济,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本省 常住户口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人员给予的救助。社会救济应当保障救济对象的基 本生活需要。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 社会救济专项经费;组织社会力量帮助有劳动能力的救济对象开展生产自救;提 倡和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捐赠资金和 物资,支持社会救济事业;鼓励和支持志愿者为救济对象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救济工作,负责社会 救济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财政、审计、监察、劳动、人事、统计、教育、 社会保险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工会等组织各负其责,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社会救 济工作。

第二章 社会救济范围和形式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有权申请社会救济: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义务人或者法定赡养、 抚养义务人是没有赡养、抚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

(二)领取失业救济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 当地最低

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

(三)在职人员、下岗人员、离休退休人员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 保障标准的人员;

(四)城镇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入的居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 活保障标准的人员;

(五)农村村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

(六)遭受自然灾害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人员;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社会救济的人员。

符合前款规定,但违反《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人员,必须落实计划生育 补救措施后,才能申请社会救济。

领取失业救济的人员以及无业、下岗人员,经劳动服务部门两次介绍就业, 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就业的,不予救济。

因吸毒、赌博造成自身生活困难的不予救济。

第六条 社会救济分以下几种形式:

(一)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的人员,在城镇的,实行最低生活保障 救济;在农村的,实行五保供养,即保吃、保穿、保住、保医和保葬。对其中的 未成年人还应当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

(二)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第(二)、(三)、(四)、(五)项的人员, 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差额救济;

(三)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第(六)项的人员,实行自然灾害救济;

(四)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第(七)项的人员,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 社会救济;

(五)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的人员,生活发生特殊困难的,实行临时救济。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救济对象采取发放现金、实物,按规定减免税收或 有关费用等方式予以救济。

第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鼓励和帮助救济对象自谋职业,在医疗、子女入学、 房屋租赁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扶持。

第三章 社会救济标准

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城、乡和不同地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 当地下列情况确定,并视情况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一)维持吃、穿、住、医疗等基本生存所需物品、服务的种类和数量,其 中未成年人增加义务教育费用;

(二)基本生活消费物价指数;

(三)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及财政状况。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规定,但不得低于当 地村民的一般生活水平。

第十一条 自然灾害救济以保障灾民吃、穿、住和因灾害引起的疾病治疗等 基本需要为主,对恢复住房确有困难的,可给予适当补助,具体标准,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临时救济标准由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 机构根据救济对象的困难程度确定。

第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前,救济对象享受的救济标准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 标准的,维持原有标准不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等人员, 其抚恤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四章 社会救济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社会救济,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救济对象是孤儿的,由 其监护人代理)向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乡、民族乡、镇 或者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机构审批,或者由其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以上民 政部门审批。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申请社会救济人员,应当如实填写社会救济申请表,提供户口簿、 身份证、家庭收入证明等有关证件。

第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机构或者县级以 上民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机构对符合社会 救济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批准,或者签署意见后报 送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签署意见之日起十五日 内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 机构或者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或签署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退回, 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社会救济申请经批准后,由批准机关发给申请人社会救济证或者 社会救济通知。救济对象凭社会救济证或者社会救济通知到乡、民族乡、镇或者 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机构领取社会救济款物。

第十九条 原批准救济的机关应当定期对救济对象的家庭收入进行复查,经 调查其家庭收入确已不低于社会救济标准的,应当及时停止社会救济。

第二十条 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机构应当将救济 标准、救济名单、救济金额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需要紧急转移、安置、救济灾民,可不受本条例规 定的救济程序限制,直接由当地人民政府决定救济方案并组织有关部门从速办理。

第五章 社会救济经费和物资

第二十二条 社会救济经费和物资来源:

(一)国务院下拨的特大自然灾害补助等社会救济经费;

(二)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自然灾害救济费、灾民救济粮差价补贴 款、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临时社会救济费等社会救济经费;

(三)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统筹供养五保户的款物;

(四)社会救济经费的增殖资金和集体经济组织筹集的社会救济款物;

(五)社会捐赠或者社会募集用于社会救济的款物。

第二十三条 社会救济经费和物资必须用于社会救济,专款专用、专物专用, 重点使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救济的需要,按照分级负责的办法 落实经费和物资,由政府财政负担的社会救济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集体经济组 织筹集的社会救济款物由同级政府负责落实。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 五保供养的统筹经费和物资。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本级人民政府安排和上级补助的社会救 济经费和物资,接收和管理用于社会救济的捐赠和募集的款物。

财政部门对社会救济经费实行预算管理,并与审计、监察等部门共同监督社 会救济经费和物资的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申请社会救济的人员,对审查和批准机关的不予批准或者对答 复不服的,或者救济对象对停止社会救济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民政部门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一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复 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在社会救济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 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救济对象发放救济款物的;

(二)虚报、克扣社会救济款物的;

(三)贪污、挪用社会救济款物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冒领社会救济款物的,由发放单位追回已领取的社会救济款物, 并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社会救济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 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第七章 附则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社会救济条例(1999)

2007-11-16

(1998年12月3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民的基本生活权益,保持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救济,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本省 常住户口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人员给予的救助。社会救济应当保障救济对象的基 本生活需要。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 社会救济专项经费;组织社会力量帮助有劳动能力的救济对象开展生产自救;提 倡和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捐赠资金和 物资,支持社会救济事业;鼓励和支持志愿者为救济对象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救济工作,负责社会 救济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财政、审计、监察、劳动、人事、统计、教育、 社会保险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工会等组织各负其责,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社会救 济工作。

第二章 社会救济范围和形式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有权申请社会救济: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义务人或者法定赡养、 抚养义务人是没有赡养、抚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

(二)领取失业救济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 当地最低

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

(三)在职人员、下岗人员、离休退休人员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 保障标准的人员;

(四)城镇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入的居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 活保障标准的人员;

(五)农村村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

(六)遭受自然灾害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人员;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社会救济的人员。

符合前款规定,但违反《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人员,必须落实计划生育 补救措施后,才能申请社会救济。

领取失业救济的人员以及无业、下岗人员,经劳动服务部门两次介绍就业, 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就业的,不予救济。

因吸毒、赌博造成自身生活困难的不予救济。

第六条 社会救济分以下几种形式:

(一)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的人员,在城镇的,实行最低生活保障 救济;在农村的,实行五保供养,即保吃、保穿、保住、保医和保葬。对其中的 未成年人还应当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

(二)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第(二)、(三)、(四)、(五)项的人员, 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差额救济;

(三)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第(六)项的人员,实行自然灾害救济;

(四)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第(七)项的人员,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 社会救济;

(五)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的人员,生活发生特殊困难的,实行临时救济。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救济对象采取发放现金、实物,按规定减免税收或 有关费用等方式予以救济。

第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鼓励和帮助救济对象自谋职业,在医疗、子女入学、 房屋租赁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扶持。

第三章 社会救济标准

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城、乡和不同地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 当地下列情况确定,并视情况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一)维持吃、穿、住、医疗等基本生存所需物品、服务的种类和数量,其 中未成年人增加义务教育费用;

(二)基本生活消费物价指数;

(三)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及财政状况。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规定,但不得低于当 地村民的一般生活水平。

第十一条 自然灾害救济以保障灾民吃、穿、住和因灾害引起的疾病治疗等 基本需要为主,对恢复住房确有困难的,可给予适当补助,具体标准,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临时救济标准由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 机构根据救济对象的困难程度确定。

第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前,救济对象享受的救济标准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 标准的,维持原有标准不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等人员, 其抚恤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四章 社会救济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社会救济,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救济对象是孤儿的,由 其监护人代理)向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乡、民族乡、镇 或者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机构审批,或者由其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以上民 政部门审批。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申请社会救济人员,应当如实填写社会救济申请表,提供户口簿、 身份证、家庭收入证明等有关证件。

第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机构或者县级以 上民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机构对符合社会 救济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批准,或者签署意见后报 送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签署意见之日起十五日 内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 机构或者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或签署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退回, 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社会救济申请经批准后,由批准机关发给申请人社会救济证或者 社会救济通知。救济对象凭社会救济证或者社会救济通知到乡、民族乡、镇或者 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机构领取社会救济款物。

第十九条 原批准救济的机关应当定期对救济对象的家庭收入进行复查,经 调查其家庭收入确已不低于社会救济标准的,应当及时停止社会救济。

第二十条 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机构应当将救济 标准、救济名单、救济金额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需要紧急转移、安置、救济灾民,可不受本条例规 定的救济程序限制,直接由当地人民政府决定救济方案并组织有关部门从速办理。

第五章 社会救济经费和物资

第二十二条 社会救济经费和物资来源:

(一)国务院下拨的特大自然灾害补助等社会救济经费;

(二)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自然灾害救济费、灾民救济粮差价补贴 款、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临时社会救济费等社会救济经费;

(三)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统筹供养五保户的款物;

(四)社会救济经费的增殖资金和集体经济组织筹集的社会救济款物;

(五)社会捐赠或者社会募集用于社会救济的款物。

第二十三条 社会救济经费和物资必须用于社会救济,专款专用、专物专用, 重点使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救济的需要,按照分级负责的办法 落实经费和物资,由政府财政负担的社会救济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集体经济组 织筹集的社会救济款物由同级政府负责落实。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 五保供养的统筹经费和物资。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本级人民政府安排和上级补助的社会救 济经费和物资,接收和管理用于社会救济的捐赠和募集的款物。

财政部门对社会救济经费实行预算管理,并与审计、监察等部门共同监督社 会救济经费和物资的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申请社会救济的人员,对审查和批准机关的不予批准或者对答 复不服的,或者救济对象对停止社会救济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民政部门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一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复 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在社会救济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 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救济对象发放救济款物的;

(二)虚报、克扣社会救济款物的;

(三)贪污、挪用社会救济款物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冒领社会救济款物的,由发放单位追回已领取的社会救济款物, 并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社会救济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 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第七章 附则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相关文章

  • 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思路与对策
  • 提要:本文从中国社会救助制度的历史演进入手,回顾了中国近代以来类似制度的沿革 与变化,指出了其中儒家思想的影响.接着本文讨论了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最低生活保 障制度的创立及变化,指出了其重要的意义在于从"救急"到&q ...查看


  • 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演变_评估与发展建议
  • 中国软科学2005年第4期 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演变.评估与发展建议 丁 煜 (厦门大学 公共管理系,福建 厦门 361005) 摘 要:本文简要介绍了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演变过程,并从制度的适应性.有效性和可持续性等三个方面对制度进行评估,认 ...查看


  • 深圳市失业保险制度的发展与创新
  • 2010年8月第3期 Jun,2010 NO.3 深圳市失业保险制度 的发展与创新 汪 洁 (天津社会科学院,天津 300191)[摘 要] 失业保险制度是我国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而建立的一项新的社会保险制度.深圳经济特区紧密结合 ...查看


  • 浅析退休返聘人员的工伤救济
  • 浅析退休返聘人员的工伤救济 作者:覃琪瑶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4期 [摘要]退休返聘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虽然不是劳动关系,但在用人单位因工负伤应该认定为工伤.这样一方面有利于退休返聘人员的权益保障,使其减少后顾之 ...查看


  • 宪法司法化及其意义
  • 宪法司法化及其意义 --从最高人民法院今天的一个<批复>谈起 黄松有 案情简介及问题的提出 齐玉苓和陈晓琪原同系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初中毕业生.1990年齐玉苓通过了中专预选考试而取得了报考统招及委培的资格,而陈晓琪在中专预选考 ...查看


  • 教育政策与法规 1
  • 教育政策与法规 概 念 教育法规: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及依法授权的政府机关制定的,调整和规定教育活动.教育关系的法.法令.条例.规则等各种规范文件的总称. 教育政策:国家为完成一定的教育任务,由政府及其机构和官员制定并组织实施的,旨在调节教 ...查看


  • 行政立法中的最好行政
  • 作者:朱新力高春燕 行政法学研究 2007年02期 中图分类号:DF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0078(2006)03-051-07 一.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千百年来,人们习惯于在烟花爆竹声的此起彼伏中辞旧迎新.但在广州市区, ...查看


  • 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
  • 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 前面提到的原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其中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这里所讲的"有关规定" ...查看


  • 广东中山市双倍工资诉讼仲裁的法律依据
  • 2017年7月1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10.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其遗属能否主张一次性救济金(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其遗属依据<广东省企业职工 ...查看


热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