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产品标准化审查管理规范
1 范围
本办法对公司新产品标准化审查管理的职责、定义、工作内容及要求进行了规定。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2 职责
2.1 新产品标准化审查由公司标准化委员会统一管理;
2.2 列入公司计划的新产品标准化审查,由公司标准化主管领导牵头,标准化职能部门会同开发、设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相关生产单位标准化职能部门负责所需标准化审查资料的组织申报;
2.3 各分、子公司自行开发、设计的新产品审查,由所在单位标准化主管领导牵头,标准化职能部门会同开发、设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2.4 标准化审查人员负责新产品标准化审查报告的编写,对标准化审查结论负责,所在单位标准化主管领导负责新产品标准化审查报告的审批。
3 定义
3.1 公司新产品是指在国内、省内或地市(公司)内第一次试制成功,具有先进性、实用性,能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具有明显社会效益,在能耗、环保、实用性、技术特性等方面或几方面比老产品明显改进和提高的产品。
3.2 新产品标准化审查是指根据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对企业新设计的产品图样和技术文件所进行的技术性审查。
4 工作内容及要求
4.1 新产品标准化综合要求:
产品开发、设计前,设计人员应会同标准化人员共同编制《新产品标准化综合要求》,其内容应包括:
4.1.1 新产品的种类、主要用途;
4.1.2 贯彻执行我国标准化法律、法规、有关行政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4.1.3 产品的标准化要求,如产品标准、原材料标准、半成品和工艺装备、仪器设备标准等的制定要求;
4.1.4 采用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分析和说明;
4.1.5 产品通用化、系列化、组合化和互换配合要求;
4.1.6 图纸和技术文件的完整性、准确性、统一性要求;
4.1.7 预期的标准化效果。
4.2 新产品标准化审查的原则:
4.2.1 新产品标准必须贯彻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符合相关的要求;
4.2.2 新产品标准必须体现国家的有关技术经济政策;
4.2.3 新产品标准必须认真贯彻有关的技术标准,如基础标准、通用试验方法标准等;
4.2.4 新产品标准必须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4.3 新产品标准化审查的依据:
4.3.1 《新产品标准化综合要求》是产品设计开发不同阶段标准化审查的依据,也是新产品标准化水平的目标要求;
4.3.2 国家有关标准化法律、法规、有关行政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4.4新产品标准化审查内容:
4.4.1 贯彻执行我国标准化法律、法规、有关行政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4.4.2 图样与技术文件(主要指产品标准、工艺规程、检修规程、安全规程、操作法、半成品(中控)、原材料检验标准等)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4.4.3 产品的系列化、通用化、继承性以及实施现行标准的情况;
4.4.4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情况;
4.4.5 存在的标准化问题及解决措施。
4.5 新产品标准化审查报告内容:
4.5.1产品的基本情况;
4.5.2 贯彻执行我国标准化法律、法规、有关行政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4.5.3 产品图样、技术文件的质量及完整性;
4.5.4 开发过程形成的产品图样、技术文件清单;
4.5.6 产品图样、技术文件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情况;
4.5.7 产品标准及原材料标准贯彻实施情况;
4.5.8 产品标准化水平(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情况或标准化系数)及经济效益评价;
4.5.9 存在问题及建议;
4.5.10 总体评价及审核结论。
4.6 组织管理:
4.6.1 标准化审查实行分级管理,分为国家审查、行业审查、地方审查和公司组织审查。国家、行业、地方审查有公司统一申报;
4.6.2 新产品鉴定或竣工验收前应进行标准化审查,通过标准化审查后才能进行新产品鉴定。新产品标准化审查费用应列入新产品开发费用;
4.6.3 相关生产单位的标准化职能部门负责在新产品鉴定或竣工验收前1个
月,将标准化审查资料报公司标准化职能部门;
4.6.4 新产品标准化审查采取会议审查的形式进行,标准化审查人员由所在单位标准化主管领导召集相关标准化、开发、设计及生产技术职能部门人员组成;
4.6.5 经标准化审查的所有图纸和技术文件应有标准化审查人员签字确认,对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图纸和技术文件,标准化审查人员可拒绝签字,凡未经标准化审查人员签字的图纸和技术文件不能作为有效文件使用;
4.6.6 标准化审查人员对违反我国标准化法律、法规、有关行政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理;
4.6.7 负责标准化审核的有关部门和人员有责任对新产品企业标准等有关内容保密,不得泄露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如有违反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四条处理。
4.6.8 本办法由公司生产部负责解释;
4.6.9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新产品标准化审查管理规范
1 范围
本办法对公司新产品标准化审查管理的职责、定义、工作内容及要求进行了规定。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2 职责
2.1 新产品标准化审查由公司标准化委员会统一管理;
2.2 列入公司计划的新产品标准化审查,由公司标准化主管领导牵头,标准化职能部门会同开发、设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相关生产单位标准化职能部门负责所需标准化审查资料的组织申报;
2.3 各分、子公司自行开发、设计的新产品审查,由所在单位标准化主管领导牵头,标准化职能部门会同开发、设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2.4 标准化审查人员负责新产品标准化审查报告的编写,对标准化审查结论负责,所在单位标准化主管领导负责新产品标准化审查报告的审批。
3 定义
3.1 公司新产品是指在国内、省内或地市(公司)内第一次试制成功,具有先进性、实用性,能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具有明显社会效益,在能耗、环保、实用性、技术特性等方面或几方面比老产品明显改进和提高的产品。
3.2 新产品标准化审查是指根据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对企业新设计的产品图样和技术文件所进行的技术性审查。
4 工作内容及要求
4.1 新产品标准化综合要求:
产品开发、设计前,设计人员应会同标准化人员共同编制《新产品标准化综合要求》,其内容应包括:
4.1.1 新产品的种类、主要用途;
4.1.2 贯彻执行我国标准化法律、法规、有关行政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4.1.3 产品的标准化要求,如产品标准、原材料标准、半成品和工艺装备、仪器设备标准等的制定要求;
4.1.4 采用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分析和说明;
4.1.5 产品通用化、系列化、组合化和互换配合要求;
4.1.6 图纸和技术文件的完整性、准确性、统一性要求;
4.1.7 预期的标准化效果。
4.2 新产品标准化审查的原则:
4.2.1 新产品标准必须贯彻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符合相关的要求;
4.2.2 新产品标准必须体现国家的有关技术经济政策;
4.2.3 新产品标准必须认真贯彻有关的技术标准,如基础标准、通用试验方法标准等;
4.2.4 新产品标准必须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4.3 新产品标准化审查的依据:
4.3.1 《新产品标准化综合要求》是产品设计开发不同阶段标准化审查的依据,也是新产品标准化水平的目标要求;
4.3.2 国家有关标准化法律、法规、有关行政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4.4新产品标准化审查内容:
4.4.1 贯彻执行我国标准化法律、法规、有关行政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4.4.2 图样与技术文件(主要指产品标准、工艺规程、检修规程、安全规程、操作法、半成品(中控)、原材料检验标准等)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4.4.3 产品的系列化、通用化、继承性以及实施现行标准的情况;
4.4.4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情况;
4.4.5 存在的标准化问题及解决措施。
4.5 新产品标准化审查报告内容:
4.5.1产品的基本情况;
4.5.2 贯彻执行我国标准化法律、法规、有关行政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4.5.3 产品图样、技术文件的质量及完整性;
4.5.4 开发过程形成的产品图样、技术文件清单;
4.5.6 产品图样、技术文件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情况;
4.5.7 产品标准及原材料标准贯彻实施情况;
4.5.8 产品标准化水平(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情况或标准化系数)及经济效益评价;
4.5.9 存在问题及建议;
4.5.10 总体评价及审核结论。
4.6 组织管理:
4.6.1 标准化审查实行分级管理,分为国家审查、行业审查、地方审查和公司组织审查。国家、行业、地方审查有公司统一申报;
4.6.2 新产品鉴定或竣工验收前应进行标准化审查,通过标准化审查后才能进行新产品鉴定。新产品标准化审查费用应列入新产品开发费用;
4.6.3 相关生产单位的标准化职能部门负责在新产品鉴定或竣工验收前1个
月,将标准化审查资料报公司标准化职能部门;
4.6.4 新产品标准化审查采取会议审查的形式进行,标准化审查人员由所在单位标准化主管领导召集相关标准化、开发、设计及生产技术职能部门人员组成;
4.6.5 经标准化审查的所有图纸和技术文件应有标准化审查人员签字确认,对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图纸和技术文件,标准化审查人员可拒绝签字,凡未经标准化审查人员签字的图纸和技术文件不能作为有效文件使用;
4.6.6 标准化审查人员对违反我国标准化法律、法规、有关行政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理;
4.6.7 负责标准化审核的有关部门和人员有责任对新产品企业标准等有关内容保密,不得泄露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如有违反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四条处理。
4.6.8 本办法由公司生产部负责解释;
4.6.9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