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研发费为何只能按80%加计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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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研发费为何只能按80%加计扣除

【标    签】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委托开发的项目

【业务主题】企业所得税

【来    源】中国税务报

  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规定,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开展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很多大企业的财税负责人对这个80%的规定不是很理解——为什么不是100%呢?对此,本文将给出答案。

  纳税人权益保护是税收事业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环节,直接影响纳税人的“获得感”。2009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09年第1号,以下简称1号公告)就明确提出了纳税人依法可享受的14项权利。此后,税务机关就特别重视征管、稽查等执法环节纳税人权利的保护,规范入户执法程序和自由裁量权使用等工作赢得纳税人好评。笔者以最近发布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以下简称119号文件)为例,探讨如何在政策制定中更好地体现纳税人权益保护。

  税务机关只允许委托研发费用按照80%加计扣除,是出于防范税收管理风险的目的。因为企业自主研发和委托研发的费用结构不同,委托研发除了研发成本外还包括研发利润,如果委托研发按照实际支付费用全额享受优惠,那么委托方的利润加成部分也被加计扣除,这可能带来税收优惠滥用和潜在的避税问题。虽然纳税人有质疑,但这种顾虑不无道理。实际上,分析委托研发产生的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的变化,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以下简称116号文件)到119号文件中可以发现明显的进步,税务机关在税收风险防范和纳税人权益保护的天平上逐步靠近后者。

  116号文件规定,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也就是说,116号文件要求受托方必须把研发项目的成本费用清单给委托方,委托方只能按照受托方发生的成本费用加计扣除。在实际操作中,因为涉及受托方的商业秘密,委托方较难从受托方获取真实、准确的成本费用清单,政策执行较为不便。此外,1号公告明确规定纳税人享有保密权,税务

机关应为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包括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纳税人、主要投资人

以及经营者不愿公开的个人事项。在委托研发享受优惠中,税务机关将委托方取得并申报受托方的研发成本费用构成信息以及利润率信息作为加计扣除优惠享受的前置条件,并未很好地体现对纳税人保密权的保护。

  相比之下,在最新的119号文件中,将委托研发分为关联方和非关联方交易,对信息报送的要求有所不同。对于受托方是非关联方,且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情况,委托方在研发费加计扣除时无须受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委托方只能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对于受托方是关联方,委托方也只能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但仍需要受托方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可见,对于委托研发中非关联方的委托研发,119号文件已经兼顾了政策执行效应和对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但在对关联方委托研发情况,纳税人对合法权益保护诉求仍未满足。虽然关联方委托研发在投资结构和经营上有所往来,但受托方依然不愿意直接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等商业机密。笔者认为,税务机关有义务保管纳税人报送的商业秘密和经营信息,不得向第三方提供。而要求受托方向独立于自身和税务机关以外的第三方——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虽然降低了税务机关日常征管成本,从委托方处一次性获得相关资料,但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受托方的合法权益。

  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纳税人的保密权,笔者建议税务机关优化对关联方委托研发加计扣除的管理模式,在怀疑关联方委托研发定价不合理时,要求加计扣除方(委托方)提供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报告。如果该报告并不足够有说服力,税务机关可以要求受托方直接向税源管理单位报送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数据。这样就避免了委托方取得受托方商业秘密环节,政策的实施将会更加顺畅。目前,相关税收法规已经保障了税务机关从受托方获取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数据的权力。1号公告就规定,纳税人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

  总之,如果在税收政策制定环节就考虑好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那么执法管理中的征纳关系将会更加和谐。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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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研发费为何只能按80%加计扣除

【标    签】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委托开发的项目

【业务主题】企业所得税

【来    源】中国税务报

  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规定,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开展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很多大企业的财税负责人对这个80%的规定不是很理解——为什么不是100%呢?对此,本文将给出答案。

  纳税人权益保护是税收事业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环节,直接影响纳税人的“获得感”。2009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09年第1号,以下简称1号公告)就明确提出了纳税人依法可享受的14项权利。此后,税务机关就特别重视征管、稽查等执法环节纳税人权利的保护,规范入户执法程序和自由裁量权使用等工作赢得纳税人好评。笔者以最近发布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以下简称119号文件)为例,探讨如何在政策制定中更好地体现纳税人权益保护。

  税务机关只允许委托研发费用按照80%加计扣除,是出于防范税收管理风险的目的。因为企业自主研发和委托研发的费用结构不同,委托研发除了研发成本外还包括研发利润,如果委托研发按照实际支付费用全额享受优惠,那么委托方的利润加成部分也被加计扣除,这可能带来税收优惠滥用和潜在的避税问题。虽然纳税人有质疑,但这种顾虑不无道理。实际上,分析委托研发产生的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的变化,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以下简称116号文件)到119号文件中可以发现明显的进步,税务机关在税收风险防范和纳税人权益保护的天平上逐步靠近后者。

  116号文件规定,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也就是说,116号文件要求受托方必须把研发项目的成本费用清单给委托方,委托方只能按照受托方发生的成本费用加计扣除。在实际操作中,因为涉及受托方的商业秘密,委托方较难从受托方获取真实、准确的成本费用清单,政策执行较为不便。此外,1号公告明确规定纳税人享有保密权,税务

机关应为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包括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纳税人、主要投资人

以及经营者不愿公开的个人事项。在委托研发享受优惠中,税务机关将委托方取得并申报受托方的研发成本费用构成信息以及利润率信息作为加计扣除优惠享受的前置条件,并未很好地体现对纳税人保密权的保护。

  相比之下,在最新的119号文件中,将委托研发分为关联方和非关联方交易,对信息报送的要求有所不同。对于受托方是非关联方,且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情况,委托方在研发费加计扣除时无须受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委托方只能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对于受托方是关联方,委托方也只能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但仍需要受托方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可见,对于委托研发中非关联方的委托研发,119号文件已经兼顾了政策执行效应和对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但在对关联方委托研发情况,纳税人对合法权益保护诉求仍未满足。虽然关联方委托研发在投资结构和经营上有所往来,但受托方依然不愿意直接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等商业机密。笔者认为,税务机关有义务保管纳税人报送的商业秘密和经营信息,不得向第三方提供。而要求受托方向独立于自身和税务机关以外的第三方——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虽然降低了税务机关日常征管成本,从委托方处一次性获得相关资料,但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受托方的合法权益。

  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纳税人的保密权,笔者建议税务机关优化对关联方委托研发加计扣除的管理模式,在怀疑关联方委托研发定价不合理时,要求加计扣除方(委托方)提供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报告。如果该报告并不足够有说服力,税务机关可以要求受托方直接向税源管理单位报送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数据。这样就避免了委托方取得受托方商业秘密环节,政策的实施将会更加顺畅。目前,相关税收法规已经保障了税务机关从受托方获取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数据的权力。1号公告就规定,纳税人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

  总之,如果在税收政策制定环节就考虑好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那么执法管理中的征纳关系将会更加和谐。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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