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对我国的影响
蔡 晓
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并批准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这是广大党员干部非常关注的一件大事。那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究竟是一部什么样的国际性法律文件,对我国反腐败工作以及其他相关工作将带来哪些影响。
一、《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概况
1.公约出台的背景。
随着冷战的结束,曾经被意识形态所掩盖的腐败问题开始突现,并已成为后冷战时期导致政府垮台、政党丧失执政地位的主要原因。面对日益严重的腐败问题,2000年12月4日,第55届联合国大会55/61号决议提出,设立特设委员会,起草一个预防和打击腐败的综合性国际法律文件。在完成一系列的准备工作后,从2002年2月开始至2003年10月,包括中国在内的107个国家及28个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代表在维也纳,就《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前后进行了7轮谈判,终于完成了公约的起草工作。中国政府积极支
持公约的拟订工作。参与谈判的我国代表团在全面衡量公约对我国利益影响的基础上,制定详细的谈判方案,发挥了建设性作用。公约于2003年10月31日经第58届联合国大会审议通过,并于12月9日至11日在墨西哥梅里达召开高级别政治签署会议后,供各国开放签署。2003年12月10日,外交部副部长张业遂代表我国政府签署了公约。截至2005年9月,已有33个国家批准了公约。公约将于2005年12月14日正式生效。
2.公约的主要特点。
第一,是目前国际上双边、多边反腐败条约中内容最全面的公约。该公约是在对国际组织和地区组织各种反腐败公约、决议的有效性和可行性全面评估的基础上拟订的,内容非常广泛。第二,是一部体现整体和平衡思想的公约。所谓整体,是指公约将反腐败问题作为一个系统工程来对待。认为,腐败是一个广泛的概念,不仅表现在公职人员身上,也表现在向公职人员行贿的普通公民身上;不仅在国家机关和公共领域,私营机构也存在腐败问题;不仅表现在国内交往中,也表现在国际交往中,包括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腐败。这些不同表现形式的腐败现象往往相互联系、相互依存,因此,需要有一套全面、协调的反腐败措施,开展全面的反腐败工作。所谓平衡,是指对任何一种腐败行为的惩治要体现公平、正义。如在惩治受贿人的同时,也要打击行贿人;对以贪利为目的的腐败行为,给予刑事制裁的同时要彻
底剥夺其非法获得的所有财产;在加强对公职人员腐败行为惩处的同时,要充分关注公职人员的报酬和必要的培训等。
第三,该公约考虑了不同国家的国情,体现了协商精神。由于该公约谈判的原则是协商一致,对于不能协商一致的条款,在谈判过程中大多被删除,存有分歧的条款相互也作了让步。
3.公约的主要内容。
公约确立了反腐败的五个机制。
第一,预防机制。公约认为预防是有效遏止腐败的基础,并提出了若干措施。一是规定专门的预防腐败机构,制定和执行协调有效的反腐败政策,定期对反腐败的相关法律、措施进行评估以确定是否有效;二是建立科学的非选任公职人员的管理制度,给予充分的报酬和防止利益冲突;三是建立以透明、竞争、客观为标准的公共采购制度,维持公共财政管理制度的公开、透明;四是简化行政程序,建立公众与国家机关的联系管道;五是防止私营部门的腐败,制定私营机构廉洁的标准和程序、防止利益冲突,形成良好商业惯例;六是促进社会参与,开展反腐败的公共宣传活动,在大中小学开展廉洁教育;七是打击洗钱活动,监控可疑账户,查明账户所有人的身份等。
第二,刑事定罪和执法机制。包括几个方面,一是刑事定罪,公约将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及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贪污、挪用、占用受托财产,利用影响力交易等行为确定为犯罪;二是对腐败的制裁,除刑事定罪外,还包括取消任职资格、没收非法所得等,反腐败专门机关还有权采取特殊侦查手段;三是保护措施,包括保护举报人、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对因腐败而受到损害的人员或实体予以赔偿或补偿等。
第三,国际合作机制。公约规定缔约国应当就打击公约规定的犯罪进行国际合作,包括引渡、司法协助、执法合作等。关于人员引渡,须满足两个基本条件,一是被引渡人有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行为;二是请求国和被请求国同为该公约缔约国,且符合双重犯罪原则。
第四,资产追回机制。公约规定缔约国应当对外流腐败资产的追回提供合作与协助,包括预防和监测犯罪所得的转移、直接追回财产、通过国际合作追回财产、资产的返还和处置等。这是本公约最引人关注的焦点之一。
第五,履约监督机制。公约规定设立缔约国会议,负责监督公约的实施。此外,公约还规定缔约国应当通过技术援助和信息交流便利公约的实施,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财政和技术援助。
二、我国研究实施《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基本情况
我国政府正式签署《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后,党中央非常重视。经中央同意,中央纪委会同全国人大外事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法、最高检、外交部、教育部、公安部、安全部、监察部、司法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港澳办、国务院法制办共15个部门,于2004年4月组成了研究实施《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工作协调小组,研究公约的利弊以及与我国法律制度如何相衔接的方案。工作中坚持了三项原则。一是坚持党对反腐败工作领导的原则,凡是涉及反腐败工作大局的重要事项,要以积极而慎重的态度对待,重大问题请示中央;二是坚持一切从中国实际出发的原则,以开放、务实的态度吸收国际上比较成功的反腐败经验;三是要坚持言必行、行必果,信守承诺的原则,体现敢于并善于承担国际义务的负责任的大国风范。经过一年多的努力,最后形成了《关于批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并解决相关重要问题的意见(送审稿)》。6月23日,胡锦涛同志主持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议,讨论并同意了《关于批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并解决相关重要问题的意见》。按照中央要求,9月2日,外交部会同监察部、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向国务院报送了《关于建议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请示》。国务院于9月25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了批准该公约的议案。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该公约。
三、《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我国反腐败工作的影响
第一,是否设立专门的预防腐败的法定机构。公约要求确定一个或多个机构,专门负责腐败的预防工作。其职责是制定和执行协调有效的反腐败政策,制定预防腐败的有效做法,定期对反腐败的相关法律、措施进行评估以确定是否有效。目前,我们还缺乏这样的法定机构。
第二,如何在私营机构防治腐败。公约要求在私营部门中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私营机构中的各种腐败行为。目前,我国防治腐败的重点是党政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对于私营部门中的反腐败工作,基本没有开展。因此,如何将商业贿赂等问题纳入反腐败工作中通盘考虑,是对我国反腐败工作的重大考验。
第三,社会参与反腐败。公约规定了个人、社团、非政府组织、社区组织参与预防和打击腐败的办法。有的我们可以做也应该做,如在大中小学开展廉洁教育,以及提高国家机关决策透明度等,有的做起来有一定难度,如尊重、促进和保护寻找、接受、公布和传播腐败信息的自由。
第四,反腐败国际合作。公约规定加强反腐败国际合作的措施,如司法协助、引渡和流失腐败财产的返还等,这将为逐步解决我国查
办涉外案件中的“调查取证难、人员引渡难、资金返还难”提供国际合作依据。对我国来说,反腐败国际合作还是一个新的领域,其中需要把握的原则、合作对象、工作步骤需要进一步研究。
另外,公约提出了强化反洗钱和资金监控措施、打击国际商务中的贿赂行为、建立良好的商业惯例、不得将贿赂构成的费用实行税款扣减、允许将腐败视为撤销或废止合同、行政许可的依据、承认腐败有受害人并允许其获得赔偿等。因此,该公约不仅对我国的反腐败工作将是一个促进,对相关部门的业务工作和财税体制、金融体制、司法体制改革也将产生推动作用。
批准该公约也可以使我国的对外工作更加主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是当前国际社会比较关注的热点之一。我国先于西方绝大多数国家(除法国)率先批准公约,在国际社会引起强烈的反响。今后,我们要从有利于维护国家整体利益,有利于保持经济健康发展,有利于我国在反腐败领域树立良好道义形象出发,本着积极研究、掌握主动、趋利避害、为我所用的精神,做好公约的实施工作,表明中国共产党和政府坚定反腐败的鲜明立场。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对我国的影响
蔡 晓
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并批准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这是广大党员干部非常关注的一件大事。那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究竟是一部什么样的国际性法律文件,对我国反腐败工作以及其他相关工作将带来哪些影响。
一、《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概况
1.公约出台的背景。
随着冷战的结束,曾经被意识形态所掩盖的腐败问题开始突现,并已成为后冷战时期导致政府垮台、政党丧失执政地位的主要原因。面对日益严重的腐败问题,2000年12月4日,第55届联合国大会55/61号决议提出,设立特设委员会,起草一个预防和打击腐败的综合性国际法律文件。在完成一系列的准备工作后,从2002年2月开始至2003年10月,包括中国在内的107个国家及28个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代表在维也纳,就《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前后进行了7轮谈判,终于完成了公约的起草工作。中国政府积极支
持公约的拟订工作。参与谈判的我国代表团在全面衡量公约对我国利益影响的基础上,制定详细的谈判方案,发挥了建设性作用。公约于2003年10月31日经第58届联合国大会审议通过,并于12月9日至11日在墨西哥梅里达召开高级别政治签署会议后,供各国开放签署。2003年12月10日,外交部副部长张业遂代表我国政府签署了公约。截至2005年9月,已有33个国家批准了公约。公约将于2005年12月14日正式生效。
2.公约的主要特点。
第一,是目前国际上双边、多边反腐败条约中内容最全面的公约。该公约是在对国际组织和地区组织各种反腐败公约、决议的有效性和可行性全面评估的基础上拟订的,内容非常广泛。第二,是一部体现整体和平衡思想的公约。所谓整体,是指公约将反腐败问题作为一个系统工程来对待。认为,腐败是一个广泛的概念,不仅表现在公职人员身上,也表现在向公职人员行贿的普通公民身上;不仅在国家机关和公共领域,私营机构也存在腐败问题;不仅表现在国内交往中,也表现在国际交往中,包括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腐败。这些不同表现形式的腐败现象往往相互联系、相互依存,因此,需要有一套全面、协调的反腐败措施,开展全面的反腐败工作。所谓平衡,是指对任何一种腐败行为的惩治要体现公平、正义。如在惩治受贿人的同时,也要打击行贿人;对以贪利为目的的腐败行为,给予刑事制裁的同时要彻
底剥夺其非法获得的所有财产;在加强对公职人员腐败行为惩处的同时,要充分关注公职人员的报酬和必要的培训等。
第三,该公约考虑了不同国家的国情,体现了协商精神。由于该公约谈判的原则是协商一致,对于不能协商一致的条款,在谈判过程中大多被删除,存有分歧的条款相互也作了让步。
3.公约的主要内容。
公约确立了反腐败的五个机制。
第一,预防机制。公约认为预防是有效遏止腐败的基础,并提出了若干措施。一是规定专门的预防腐败机构,制定和执行协调有效的反腐败政策,定期对反腐败的相关法律、措施进行评估以确定是否有效;二是建立科学的非选任公职人员的管理制度,给予充分的报酬和防止利益冲突;三是建立以透明、竞争、客观为标准的公共采购制度,维持公共财政管理制度的公开、透明;四是简化行政程序,建立公众与国家机关的联系管道;五是防止私营部门的腐败,制定私营机构廉洁的标准和程序、防止利益冲突,形成良好商业惯例;六是促进社会参与,开展反腐败的公共宣传活动,在大中小学开展廉洁教育;七是打击洗钱活动,监控可疑账户,查明账户所有人的身份等。
第二,刑事定罪和执法机制。包括几个方面,一是刑事定罪,公约将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及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贪污、挪用、占用受托财产,利用影响力交易等行为确定为犯罪;二是对腐败的制裁,除刑事定罪外,还包括取消任职资格、没收非法所得等,反腐败专门机关还有权采取特殊侦查手段;三是保护措施,包括保护举报人、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对因腐败而受到损害的人员或实体予以赔偿或补偿等。
第三,国际合作机制。公约规定缔约国应当就打击公约规定的犯罪进行国际合作,包括引渡、司法协助、执法合作等。关于人员引渡,须满足两个基本条件,一是被引渡人有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行为;二是请求国和被请求国同为该公约缔约国,且符合双重犯罪原则。
第四,资产追回机制。公约规定缔约国应当对外流腐败资产的追回提供合作与协助,包括预防和监测犯罪所得的转移、直接追回财产、通过国际合作追回财产、资产的返还和处置等。这是本公约最引人关注的焦点之一。
第五,履约监督机制。公约规定设立缔约国会议,负责监督公约的实施。此外,公约还规定缔约国应当通过技术援助和信息交流便利公约的实施,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财政和技术援助。
二、我国研究实施《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基本情况
我国政府正式签署《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后,党中央非常重视。经中央同意,中央纪委会同全国人大外事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法、最高检、外交部、教育部、公安部、安全部、监察部、司法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港澳办、国务院法制办共15个部门,于2004年4月组成了研究实施《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工作协调小组,研究公约的利弊以及与我国法律制度如何相衔接的方案。工作中坚持了三项原则。一是坚持党对反腐败工作领导的原则,凡是涉及反腐败工作大局的重要事项,要以积极而慎重的态度对待,重大问题请示中央;二是坚持一切从中国实际出发的原则,以开放、务实的态度吸收国际上比较成功的反腐败经验;三是要坚持言必行、行必果,信守承诺的原则,体现敢于并善于承担国际义务的负责任的大国风范。经过一年多的努力,最后形成了《关于批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并解决相关重要问题的意见(送审稿)》。6月23日,胡锦涛同志主持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议,讨论并同意了《关于批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并解决相关重要问题的意见》。按照中央要求,9月2日,外交部会同监察部、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向国务院报送了《关于建议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请示》。国务院于9月25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了批准该公约的议案。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该公约。
三、《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我国反腐败工作的影响
第一,是否设立专门的预防腐败的法定机构。公约要求确定一个或多个机构,专门负责腐败的预防工作。其职责是制定和执行协调有效的反腐败政策,制定预防腐败的有效做法,定期对反腐败的相关法律、措施进行评估以确定是否有效。目前,我们还缺乏这样的法定机构。
第二,如何在私营机构防治腐败。公约要求在私营部门中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私营机构中的各种腐败行为。目前,我国防治腐败的重点是党政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对于私营部门中的反腐败工作,基本没有开展。因此,如何将商业贿赂等问题纳入反腐败工作中通盘考虑,是对我国反腐败工作的重大考验。
第三,社会参与反腐败。公约规定了个人、社团、非政府组织、社区组织参与预防和打击腐败的办法。有的我们可以做也应该做,如在大中小学开展廉洁教育,以及提高国家机关决策透明度等,有的做起来有一定难度,如尊重、促进和保护寻找、接受、公布和传播腐败信息的自由。
第四,反腐败国际合作。公约规定加强反腐败国际合作的措施,如司法协助、引渡和流失腐败财产的返还等,这将为逐步解决我国查
办涉外案件中的“调查取证难、人员引渡难、资金返还难”提供国际合作依据。对我国来说,反腐败国际合作还是一个新的领域,其中需要把握的原则、合作对象、工作步骤需要进一步研究。
另外,公约提出了强化反洗钱和资金监控措施、打击国际商务中的贿赂行为、建立良好的商业惯例、不得将贿赂构成的费用实行税款扣减、允许将腐败视为撤销或废止合同、行政许可的依据、承认腐败有受害人并允许其获得赔偿等。因此,该公约不仅对我国的反腐败工作将是一个促进,对相关部门的业务工作和财税体制、金融体制、司法体制改革也将产生推动作用。
批准该公约也可以使我国的对外工作更加主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是当前国际社会比较关注的热点之一。我国先于西方绝大多数国家(除法国)率先批准公约,在国际社会引起强烈的反响。今后,我们要从有利于维护国家整体利益,有利于保持经济健康发展,有利于我国在反腐败领域树立良好道义形象出发,本着积极研究、掌握主动、趋利避害、为我所用的精神,做好公约的实施工作,表明中国共产党和政府坚定反腐败的鲜明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