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期末范围

国际经济法期末范围

五个名词解释,四个简答,两道论述

1.

2.

3.

4.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尤其是国家经济主权原则,软侵蚀及其表现,要求举例)简答 国际经济争端解决机制(DSB)的概念及权限 上诉机构的概念及权限 GATT一般例外(20条)

A 各项考察,几个步骤(是不是,如何解释,是否保护)

必要性检验(相对重要性),对贸易作用,对贸易的贡献程度,替代措施分析

B 分析前言

C 举证责任

5. SPS协定定义及实际规定 简答

6. 国际双重征税(国际重复征税)的概念及避免方法

7. 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概念及区别于反垄断审查的特点

8. 国有化与征收的概念

9. 特许协议的概念

10.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概念、特征

11. Trips协定的基本原则(前两个)

12. 国际服务贸易提供的四种方式

13. 比较三大贸易救济措施(保障措施与反倾销、反补贴的区别)(论述题)

A(1)补贴的定义和特征

(2)禁止性补贴、可诉补贴、不可诉补贴的概念

(3)反补贴措施

B (1)如何确定倾销(出口价、正常价值的比较)

(2)如何确定国际产业等几种产业的损害

(3)反倾销措施(初裁、终裁、价格承诺,看下即可)

C 保障措施实施的特点、歧视、限制

14. 结合2008年金融危机,分析WTO服务贸易法和金融监管的关系(论述题)

市场准入+持续性监管+审慎例外

15.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三大目标、四项制度”(论述题)

普惠制,即普遍优惠制,简称GSP,是一种关税制度,是发达国家(给惠国)对从发展中国家(受惠国)进口某些适合的产品时给予减免或免税的优惠待遇。

1.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国家经济主权原则: 指国家在内外经济事务上享有最高权,能够独立自主地处理内外经济事务,不受外来干涉。它是国际经济法的首要规范。它是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经济领域的延伸和体现。

公平互利原则:公平指国际经济交往活动中要体现公平,强调的是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互利指在国际经济活动中,应当做到对有关各方互相都有利,不能以损害他人的利益来满足自己的利益,更不能以牺牲他人、压榨他人为手段,赚取本方单方面的利益。

全球合作原则。

适度开放市场原则。

非歧视原则:包括两个方面,即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

2国家经济主权原则的内容

各国对本国内部以及本国涉外的一切经济事务,享有完全、充分的独立自主权利,不受任何干涉。

各国对境内一切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

各国对境内的外国投资和跨国公司的活动享有监督管理权。

各国对境内外国所有的财产收归国有或者征用。

各国对世界性经贸大政享有平等的参与权和决策权

3侵蚀弱小国家经济主权的方法的新发展

由赤裸的侵蚀转向“软侵蚀”包括:

订立国际经济条约时的不充分参与;

例子:ACTA谈判;多边贸易谈判

弱小国家没有能力评估经济条约的影响;

例子:复杂的WTO协议群、互联网带来的影响(美国赌博案、中国文化产品案)等 被迫参与或者接受一些不合理条款或条件;

例子:双边条约谈判、乌拉圭回合谈判美国的“胡萝卜”加“大棒”政策、中美知识产权谈判、IMF条件性

通过国际经济裁决侵蚀;

例子:ICSID投资仲裁,参见《关于国际投资制度的公开声明》

3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ICSID)的管辖权构成要件

一项争议必须同时具备主体要件、客体要件和主观要件,才能提交中心管辖(调解或仲裁) 主体要件:争议一方是一缔约国且另一方是其他缔约国国民。另一缔约国国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两种。

客体要件:客体要件是指可以提交中心管辖的争议的性质必须符合的条件。根据公约第25条第1款,提交中心调解或仲裁的争议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争议必须直接产生于投资;第二,争议必须是法律争议。缔约国可以公约允许的方式将特定类型的争议排除在中心管辖之外。

(3)主观要件:争议双方书面同意仲裁。

ICSID一旦获得管辖权,此种管辖权就具有排他性,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ICSID管辖权排斥其他任何救济。其次,ICSID管辖权排斥外交保护。

4 ICSID的法律适用

ICSID对于仲裁庭应当适用的法律作了统一规定:“一、法庭应依照双方可能同意的法

律规则判定一项争议,如无此种协议,法庭应适用争议一方缔约国的法律(包括其中关于冲突法的规则)以及可能适用的国际法规则。二、法庭不得借口法律无明文规定或含义不清而暂不作出裁决。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得损害法庭在双方同意时对争议作公平和善意的决定的权力。”

5 WTO争端解决机构的概念和权限

争端解决机构(Dispute Settlement Body,DSB)由所有WTO成员的代表组成。DSB统一主管WTO内的贸易争端解决事宜,有权设立专家组,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对DSB建议和裁决的实施进行监督,授权报复。DSB通常以举行会议的方式履行自己的职责,一般一个月召开一次会议。DSB应向WTO相关理事会和委员会通知与各个涵盖协定条款有关的争端的任何进展情况。除非另有明确规定,DSB应当协商一致作出决定。但是,对于下列事项,DSB采取反向协商一致决策规则:设立专家组、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授权报复。所谓反向协商一致是指,协商一致不通过,亦即只要没有成员反对不通过,即可通过。结果是,只要有一个成员同意通过,即可通过,其实质就是“一票赞同制”。

6 上诉机构的概念和权限

上诉机构负责审查争端方提起上诉的专家组报告中的法律问题,包括专家组的法律裁决以及专家组所作的法律解释。上诉审理机制是乌拉圭回合在争端解决方面的主要创新之一,目前在解决WTO贸易争端、形成推理良好的判例法等方面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上诉机构共有7名成员,由DSB指派,任期四年,可连任一次。上诉机构成员应由法律、国际贸易以及涵盖协定所涉主题方面的公认权威组成,不应附属于任何政府,应当保持独立性。上诉机构成员应当广泛代表WTO全体成员,实践中主要根据国际贸易地位和地理区域进行分配。当有案件上诉时,上诉机构应选举三名成员组成上诉庭审理每个上诉;每个上诉庭选举一名主席。上诉庭的选择程序应确保随机性、不可预期性以及所有成员都提供服务的机会,不论他们的国籍如何。上诉机构设有单独的秘书处,向上诉机构提供法律和行政支持。

7 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

8 GATT第20条 (课件 第二编第五章第一节)

9 SPS措施的定义

SPS措施(sanitary and phytosanitary measures,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是指为了防止人类或动物流行病传染所采取的管理措施。

SPS协定中的“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定义

SPS措施是指成员方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为实现下列具体目的而采取的措施:

(1)保护境内居民和动物的生命或健康免受食品、饮料或饲料中的添加剂、污染物、毒素或致病有机体传入所产生的风险;

(2)保护境内动物和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免受虫害、病害、带病有机体、致病有机体的侵入、定居或传播所产生的风险;

(3)保护境内居民的生命或健康免受动植物或其产品等携带的病害所产生的风险;

(4)防止或限制因病虫害的侵入或传播而产生的其他损害。

10 SPS协定的核心义务

(一)基本原则

1.必要性原则2.科学性原则3.非歧视原则和禁止变相限制贸易原则

(二)符合国际标准或以国际标准为基础的SPS措施

如果存在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各成员应使其SPS措施基于(based on)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

符合(conform to)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的SPS措施应被视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推定与本协定和GATT1994相关条款一致。

(三)高于国际标准的SPS措施的采取条件

1.WTO各成员享有采取高于国际标准的SPS措施的权利,但此种权利受到了SPS协定的明确限制

2.采取高于国际标准的SPS措施必须满足的条件

(1)SPS措施必须基于风险评估

(2)确定SPS保护水平时应考虑对国际贸易的影响

(3)SPS保护水平的选择和适用应当具有一致性

(4)SPS措施应是必需的措施:必要性检验—较少贸易限制性标准

(四)临时SPS措施的采取条件

即使没有科学研究,各成员可以采取临时实施SPS措施,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该措施是基于可获得的相关信息,包括从相关国际组织以及其它成员适用的SPS措施中获得的信息;(2)寻求额外信息,以便更加客观地进行风险评估;(3)在合理期限内对临时SPS措施进行审议。

11 公平与公正待遇

含义:是指东道国在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之外给予外国投资者最低限度的投资待遇标准。国际最低待遇标准是西方国家在19世纪后期提出来的,根据西方某些学者的解释,是指为所有文明国家普遍接受、构成世界国际法一部分的公正标准或国际最低标准

特征: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标准之外的独立外资待遇标准。公正与公平待遇标准是为各国所公认的一项外资待遇原则,又是一项独立的外资待遇标准。在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这两种相对待遇标准下,如果东道国对本国投资者和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水平本身就很低,那么对外国投资者的待遇水平相应地也将不高,由此就有可能不符合公正与公平待遇标准。在这种情况下,对外资的待遇水平就应提高。至于提高的幅度,则需要援用公正与公平待遇作为衡量的标准。无疑,当公正与公平待遇对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起到补充和修正的作用时,其独立性便充分地得到了显现。

关于公平与公正待遇标准的评价

(一)在公平与公平待遇尚未进入国际投资条约的时代,发达国家及其学者主张公平与公正待遇,本质上意在使之成为国际习惯法。

(二)公平公正待遇条款大量进入晚近的BITs,但这是谈判的结果,并不一定代表了习惯国际法或已经形成了国际习惯法。

(三)国际投资条约中的公平与公正待遇条款往往非常模糊,晚近投资仲裁具有很强的扩大化解释倾向。

(四)公平与公正待遇条款存在两点不足:第一,侵犯主权;第二,导致超国民待遇。 12 特许协议

特许协议是指一个国家(政府)同外国投资者个人或法人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在指定地区内,允许其在一定条件下享有专属于国家的某种权利,投资从事于公共事业建设或自然资源开发等特殊经济活动,基于一定程序,予以特别许可的法律协议。

13 间接征收 间接征收产生于20世纪70年代末期,是指东道国对外国人使用、占有和处置财产的权利进行干涉,使得所有权人在干涉开始后的合理时间内不能使用、占有和处置

该财产,也称逐渐征收、变相征收、残食行征收。

14 海外投资保险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又称为“海外投资保证制度”,是资本输出国政府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证或保险,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的制度。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一种政府保证,它具有与一般民间保险显然不同的特征:

1、海外投资保险是由政府机构或公营公司承保的,它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以保护投资为目的。

2、海外投资保险的对象,只限于海外私人直接投资。而且被保险的私人直接投资必须符合特定的条件。

3、海外投资保险的范围,只限于政治风险,如征用险、外汇险、战争险等,不包括一般商业风险。

4、海外投资保险的任务,不单是像民间保险那样在于进行事后补偿,而更重要的是防患于未然。这一任务通常是结合两国间投资保证协定来完成的。

15 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 是指东道国为保障本国国家安全利益,授权特定机关对可能威胁国家安全的外国投资行为进行审查,并采取限制性的措施来消除国家安全威胁的法律制度。

与反垄断法的比较

国家安全审查与反垄断审查存在很多相似之处,例如其实质都是对外国投资进行一定限制,但也存在很多差别,是两种不同的审查机制:

1.理论基础不同

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国家主权原则;

反垄断审查制度:政府对“市场失灵”的干预。

2.立法目的不同

反垄断审查制度:规制垄断和保护竞争;

国家安全审查制度:保护国家的产业安全、经济安全和国土安全等。

3.适用范围和审查申报标准不同

(1)行业领域

--安全审查主要限于战略性、敏感性行业和领域,重点是那些关系到国计民生和国家长远发展、国防建设、战略资源开发利用的行业内企业;

--需要接受反垄断审查的行业范围一般没有限制,只要可能对竞争造成损害,都要接受审查。

(2)申报标准

--就安全审查而言,规模标准只是申报标准之一,更重要的是其他标准。

--就反垄断审查而言,规模标准则是最重要的申报标准,对小规模的并购,尤其是被并购方属于小企业的并购一般采取豁免的态度。

4.审查内容不同

--安全审查的内容:各国规定不一,但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是否直接涉及国防安全或与国防需要的国内产能和设施相关;是否对本国经济安全和产业安全造成实质性影响或者可能造成实质性影响;是否造成本国重要领域的研究开发、技术创新成果的流失;是否削弱本国行业的技术开发、自主创新能力或影响本国企业拥有核心技术的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

--反垄断审查的内容:主要是就外资并购是否会对其他企业在市场中竞争自由形成限制。

5.实施审查的主体不同

--安全审查主体应是由宏观经济管理部门为主的多部门联合审查体或者专门审查机构。 --反垄断审查则一般都是由专门的反垄断机构执行,如德国的卡特尔局,日本的公平交易委员会等。

还差:反倾销 反补贴 保障措施的各个制度和比较

服务贸易的四种提供方式

TRIPS保护的两个基本原则

WTO服务贸易法与银行金融监管的关系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三大目标、四项制度”(论述题)

国际双重征税的概念

国际经济法期末范围

五个名词解释,四个简答,两道论述

1.

2.

3.

4.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尤其是国家经济主权原则,软侵蚀及其表现,要求举例)简答 国际经济争端解决机制(DSB)的概念及权限 上诉机构的概念及权限 GATT一般例外(20条)

A 各项考察,几个步骤(是不是,如何解释,是否保护)

必要性检验(相对重要性),对贸易作用,对贸易的贡献程度,替代措施分析

B 分析前言

C 举证责任

5. SPS协定定义及实际规定 简答

6. 国际双重征税(国际重复征税)的概念及避免方法

7. 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概念及区别于反垄断审查的特点

8. 国有化与征收的概念

9. 特许协议的概念

10.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概念、特征

11. Trips协定的基本原则(前两个)

12. 国际服务贸易提供的四种方式

13. 比较三大贸易救济措施(保障措施与反倾销、反补贴的区别)(论述题)

A(1)补贴的定义和特征

(2)禁止性补贴、可诉补贴、不可诉补贴的概念

(3)反补贴措施

B (1)如何确定倾销(出口价、正常价值的比较)

(2)如何确定国际产业等几种产业的损害

(3)反倾销措施(初裁、终裁、价格承诺,看下即可)

C 保障措施实施的特点、歧视、限制

14. 结合2008年金融危机,分析WTO服务贸易法和金融监管的关系(论述题)

市场准入+持续性监管+审慎例外

15.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三大目标、四项制度”(论述题)

普惠制,即普遍优惠制,简称GSP,是一种关税制度,是发达国家(给惠国)对从发展中国家(受惠国)进口某些适合的产品时给予减免或免税的优惠待遇。

1.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国家经济主权原则: 指国家在内外经济事务上享有最高权,能够独立自主地处理内外经济事务,不受外来干涉。它是国际经济法的首要规范。它是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经济领域的延伸和体现。

公平互利原则:公平指国际经济交往活动中要体现公平,强调的是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互利指在国际经济活动中,应当做到对有关各方互相都有利,不能以损害他人的利益来满足自己的利益,更不能以牺牲他人、压榨他人为手段,赚取本方单方面的利益。

全球合作原则。

适度开放市场原则。

非歧视原则:包括两个方面,即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

2国家经济主权原则的内容

各国对本国内部以及本国涉外的一切经济事务,享有完全、充分的独立自主权利,不受任何干涉。

各国对境内一切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

各国对境内的外国投资和跨国公司的活动享有监督管理权。

各国对境内外国所有的财产收归国有或者征用。

各国对世界性经贸大政享有平等的参与权和决策权

3侵蚀弱小国家经济主权的方法的新发展

由赤裸的侵蚀转向“软侵蚀”包括:

订立国际经济条约时的不充分参与;

例子:ACTA谈判;多边贸易谈判

弱小国家没有能力评估经济条约的影响;

例子:复杂的WTO协议群、互联网带来的影响(美国赌博案、中国文化产品案)等 被迫参与或者接受一些不合理条款或条件;

例子:双边条约谈判、乌拉圭回合谈判美国的“胡萝卜”加“大棒”政策、中美知识产权谈判、IMF条件性

通过国际经济裁决侵蚀;

例子:ICSID投资仲裁,参见《关于国际投资制度的公开声明》

3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ICSID)的管辖权构成要件

一项争议必须同时具备主体要件、客体要件和主观要件,才能提交中心管辖(调解或仲裁) 主体要件:争议一方是一缔约国且另一方是其他缔约国国民。另一缔约国国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两种。

客体要件:客体要件是指可以提交中心管辖的争议的性质必须符合的条件。根据公约第25条第1款,提交中心调解或仲裁的争议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争议必须直接产生于投资;第二,争议必须是法律争议。缔约国可以公约允许的方式将特定类型的争议排除在中心管辖之外。

(3)主观要件:争议双方书面同意仲裁。

ICSID一旦获得管辖权,此种管辖权就具有排他性,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ICSID管辖权排斥其他任何救济。其次,ICSID管辖权排斥外交保护。

4 ICSID的法律适用

ICSID对于仲裁庭应当适用的法律作了统一规定:“一、法庭应依照双方可能同意的法

律规则判定一项争议,如无此种协议,法庭应适用争议一方缔约国的法律(包括其中关于冲突法的规则)以及可能适用的国际法规则。二、法庭不得借口法律无明文规定或含义不清而暂不作出裁决。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得损害法庭在双方同意时对争议作公平和善意的决定的权力。”

5 WTO争端解决机构的概念和权限

争端解决机构(Dispute Settlement Body,DSB)由所有WTO成员的代表组成。DSB统一主管WTO内的贸易争端解决事宜,有权设立专家组,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对DSB建议和裁决的实施进行监督,授权报复。DSB通常以举行会议的方式履行自己的职责,一般一个月召开一次会议。DSB应向WTO相关理事会和委员会通知与各个涵盖协定条款有关的争端的任何进展情况。除非另有明确规定,DSB应当协商一致作出决定。但是,对于下列事项,DSB采取反向协商一致决策规则:设立专家组、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授权报复。所谓反向协商一致是指,协商一致不通过,亦即只要没有成员反对不通过,即可通过。结果是,只要有一个成员同意通过,即可通过,其实质就是“一票赞同制”。

6 上诉机构的概念和权限

上诉机构负责审查争端方提起上诉的专家组报告中的法律问题,包括专家组的法律裁决以及专家组所作的法律解释。上诉审理机制是乌拉圭回合在争端解决方面的主要创新之一,目前在解决WTO贸易争端、形成推理良好的判例法等方面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上诉机构共有7名成员,由DSB指派,任期四年,可连任一次。上诉机构成员应由法律、国际贸易以及涵盖协定所涉主题方面的公认权威组成,不应附属于任何政府,应当保持独立性。上诉机构成员应当广泛代表WTO全体成员,实践中主要根据国际贸易地位和地理区域进行分配。当有案件上诉时,上诉机构应选举三名成员组成上诉庭审理每个上诉;每个上诉庭选举一名主席。上诉庭的选择程序应确保随机性、不可预期性以及所有成员都提供服务的机会,不论他们的国籍如何。上诉机构设有单独的秘书处,向上诉机构提供法律和行政支持。

7 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

8 GATT第20条 (课件 第二编第五章第一节)

9 SPS措施的定义

SPS措施(sanitary and phytosanitary measures,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是指为了防止人类或动物流行病传染所采取的管理措施。

SPS协定中的“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定义

SPS措施是指成员方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为实现下列具体目的而采取的措施:

(1)保护境内居民和动物的生命或健康免受食品、饮料或饲料中的添加剂、污染物、毒素或致病有机体传入所产生的风险;

(2)保护境内动物和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免受虫害、病害、带病有机体、致病有机体的侵入、定居或传播所产生的风险;

(3)保护境内居民的生命或健康免受动植物或其产品等携带的病害所产生的风险;

(4)防止或限制因病虫害的侵入或传播而产生的其他损害。

10 SPS协定的核心义务

(一)基本原则

1.必要性原则2.科学性原则3.非歧视原则和禁止变相限制贸易原则

(二)符合国际标准或以国际标准为基础的SPS措施

如果存在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各成员应使其SPS措施基于(based on)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

符合(conform to)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的SPS措施应被视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推定与本协定和GATT1994相关条款一致。

(三)高于国际标准的SPS措施的采取条件

1.WTO各成员享有采取高于国际标准的SPS措施的权利,但此种权利受到了SPS协定的明确限制

2.采取高于国际标准的SPS措施必须满足的条件

(1)SPS措施必须基于风险评估

(2)确定SPS保护水平时应考虑对国际贸易的影响

(3)SPS保护水平的选择和适用应当具有一致性

(4)SPS措施应是必需的措施:必要性检验—较少贸易限制性标准

(四)临时SPS措施的采取条件

即使没有科学研究,各成员可以采取临时实施SPS措施,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该措施是基于可获得的相关信息,包括从相关国际组织以及其它成员适用的SPS措施中获得的信息;(2)寻求额外信息,以便更加客观地进行风险评估;(3)在合理期限内对临时SPS措施进行审议。

11 公平与公正待遇

含义:是指东道国在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之外给予外国投资者最低限度的投资待遇标准。国际最低待遇标准是西方国家在19世纪后期提出来的,根据西方某些学者的解释,是指为所有文明国家普遍接受、构成世界国际法一部分的公正标准或国际最低标准

特征: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标准之外的独立外资待遇标准。公正与公平待遇标准是为各国所公认的一项外资待遇原则,又是一项独立的外资待遇标准。在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这两种相对待遇标准下,如果东道国对本国投资者和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水平本身就很低,那么对外国投资者的待遇水平相应地也将不高,由此就有可能不符合公正与公平待遇标准。在这种情况下,对外资的待遇水平就应提高。至于提高的幅度,则需要援用公正与公平待遇作为衡量的标准。无疑,当公正与公平待遇对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起到补充和修正的作用时,其独立性便充分地得到了显现。

关于公平与公正待遇标准的评价

(一)在公平与公平待遇尚未进入国际投资条约的时代,发达国家及其学者主张公平与公正待遇,本质上意在使之成为国际习惯法。

(二)公平公正待遇条款大量进入晚近的BITs,但这是谈判的结果,并不一定代表了习惯国际法或已经形成了国际习惯法。

(三)国际投资条约中的公平与公正待遇条款往往非常模糊,晚近投资仲裁具有很强的扩大化解释倾向。

(四)公平与公正待遇条款存在两点不足:第一,侵犯主权;第二,导致超国民待遇。 12 特许协议

特许协议是指一个国家(政府)同外国投资者个人或法人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在指定地区内,允许其在一定条件下享有专属于国家的某种权利,投资从事于公共事业建设或自然资源开发等特殊经济活动,基于一定程序,予以特别许可的法律协议。

13 间接征收 间接征收产生于20世纪70年代末期,是指东道国对外国人使用、占有和处置财产的权利进行干涉,使得所有权人在干涉开始后的合理时间内不能使用、占有和处置

该财产,也称逐渐征收、变相征收、残食行征收。

14 海外投资保险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又称为“海外投资保证制度”,是资本输出国政府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证或保险,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的制度。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一种政府保证,它具有与一般民间保险显然不同的特征:

1、海外投资保险是由政府机构或公营公司承保的,它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以保护投资为目的。

2、海外投资保险的对象,只限于海外私人直接投资。而且被保险的私人直接投资必须符合特定的条件。

3、海外投资保险的范围,只限于政治风险,如征用险、外汇险、战争险等,不包括一般商业风险。

4、海外投资保险的任务,不单是像民间保险那样在于进行事后补偿,而更重要的是防患于未然。这一任务通常是结合两国间投资保证协定来完成的。

15 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 是指东道国为保障本国国家安全利益,授权特定机关对可能威胁国家安全的外国投资行为进行审查,并采取限制性的措施来消除国家安全威胁的法律制度。

与反垄断法的比较

国家安全审查与反垄断审查存在很多相似之处,例如其实质都是对外国投资进行一定限制,但也存在很多差别,是两种不同的审查机制:

1.理论基础不同

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国家主权原则;

反垄断审查制度:政府对“市场失灵”的干预。

2.立法目的不同

反垄断审查制度:规制垄断和保护竞争;

国家安全审查制度:保护国家的产业安全、经济安全和国土安全等。

3.适用范围和审查申报标准不同

(1)行业领域

--安全审查主要限于战略性、敏感性行业和领域,重点是那些关系到国计民生和国家长远发展、国防建设、战略资源开发利用的行业内企业;

--需要接受反垄断审查的行业范围一般没有限制,只要可能对竞争造成损害,都要接受审查。

(2)申报标准

--就安全审查而言,规模标准只是申报标准之一,更重要的是其他标准。

--就反垄断审查而言,规模标准则是最重要的申报标准,对小规模的并购,尤其是被并购方属于小企业的并购一般采取豁免的态度。

4.审查内容不同

--安全审查的内容:各国规定不一,但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是否直接涉及国防安全或与国防需要的国内产能和设施相关;是否对本国经济安全和产业安全造成实质性影响或者可能造成实质性影响;是否造成本国重要领域的研究开发、技术创新成果的流失;是否削弱本国行业的技术开发、自主创新能力或影响本国企业拥有核心技术的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

--反垄断审查的内容:主要是就外资并购是否会对其他企业在市场中竞争自由形成限制。

5.实施审查的主体不同

--安全审查主体应是由宏观经济管理部门为主的多部门联合审查体或者专门审查机构。 --反垄断审查则一般都是由专门的反垄断机构执行,如德国的卡特尔局,日本的公平交易委员会等。

还差:反倾销 反补贴 保障措施的各个制度和比较

服务贸易的四种提供方式

TRIPS保护的两个基本原则

WTO服务贸易法与银行金融监管的关系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三大目标、四项制度”(论述题)

国际双重征税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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