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学术自由的关系
“学术自由”指学术界自由地进行学术活动的自由。在不同的文化背景、情形下,包含不同的意义。作为大学的核心理念,学术自由是所有一流大学孜孜以求并赖以立足的最为宝贵的根基。作为一项学术活动的伦理原则,学术自由的形成历经数百年,中世纪中后期学术逐步走出宗教的阴影,1670年斯宾洛莎提出“探讨的自由”,认为人“根据最高的自然法则为其思想的主人”。他的这一主张在启蒙运动中被广泛接受,经洪堡、施莱尔马赫、费希特等人的宣扬和诠释,日渐成为十九世纪初以后德国大学的核心大学观之一。在中国,传播学术自由思想的主将当推蔡元培,他于上世纪二三十年代之交在北京大学实行“循思想自由原则,取兼容并包主义”,后被概括成“兼容并包”原则,至今还为人大书特书。 由于学术主要由大学承担,学术自由在十九世纪一是指教授的自由,一是指学习的自由,达尔曼说过:对教师,意味着在其职业范围内有权讲授他所认为正确和好的内容,因为科学的真理非法律所裁决的对象;对大学生,意味着根据自己或得自他人的观点选择课程和教师的权利。 蒙罗的学术自由是指大学教师有发表、讨论学术意见而免于被除识之恐惧的自由。 学术自由是从事学术活动的人的基本精神环境,如同他必备的基本物质工作条件,这是因为大学是一个知识共同体,一个精神家园,学术自由并非学人的什么特权,而是实现其知识创新、光大精神之使命的途径。
在法律上,1158年神圣罗马帝国皇帝腓特烈一世颁布一项法令,以保证学者不因学术活动而招致惩罚,但学术自由首先由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第142条所明确肯定。20世纪以来,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在自己国家的宪法中规定了对学术自由权的确认和保障,学术自由权逐步成为世界大对数国家宪法保护的重要权利之一,至1975年有34部宪法规定了学术自由。1966年联合国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载明: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尊重进行科学研究和创造性活动所不可缺少的自由。中国宪法第47条也表明: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和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构成学术自由在中国的宪法基础。不少国内外的专家学者也对学术自由提出了自己的解释与观点。在《牛津法律大辞典》中就解释道:一切学术研究或教学机构的学者和教师们,在他们研究的领域内有寻求真理并将其晓之于他人的自由,而无论这可能给当局、教会或该机构的上级带来多么大的不快,都不必为迎合政府、教会或其他正统观念而修改研究结果或观点。
由于学术自由权的发生于大学密切相关,而且中世纪的大学自治是塑造学术自由概念的重要传统资源之一,学术自由权自诞生时起,即包含了作为整体的大学的学术自由。在sweezy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承认了大学享有宪法第一修正案对其学术自由权的保护:“提供一种有益于思考、实验和创新的环境与氛围,是大学的职责。在这种环境里,大学的四项基本自由——基于学术自主决定谁来教、教什么、怎样教以及谁获允来学——得以盛行。 学术自由在当代遭遇的困窘,可部分归因于学术自由权概念的含混不清。把握法律上的学术自由权概念,需要结合学术实践运用规范分析阐述这一概念的规范内涵,并借助权利分析理论,确证为实在法所保护的具体权利,解决现实学术生活中发生的具体法律问题;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学术自由权乃是一项普遍性权利,而非专属于特定职业主体的职业权利。
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以“真理标准的讨论”和知识界的“拨乱反正”为开端,历经教育的恢复、重建和体制改革,宪法的修订和修正,人权、法治事业的进步,学术逐步“去政治化”,学术自由原则的落实较之此前有明显的改善,学术自由在客观上得到了更多的尊重。然而,从法律角度考察,学术自由的宪法权利并未能在法律、法规及政策性规定中得到充分的贯彻落实,相应的,学术自由权的司法救济之门也尚待开启。作为法律的学术自由权,
首次出现于1848年的法兰克福宪法草案和1850年的普鲁士宪法中。自此之后的一百多年里,不仅越来越多的国家在宪法中规定了学术自由权利,而且以《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缔约国家承担尊重科学研究和创造性活动所必不可少的自由”的规定为标志,它已经从国内扩展到国际,具有了国际普遍人权的性质。50多年前,贺麟在《学术与政治》一文中指出,“学术在本质上必然是独立的、自由的,不能独立自由的学术,根本上不能算是学术”。我国目前正处于体制改革的攻坚阶段,繁荣活跃的学术是确保改革不走弯路、少走弯路的必要之举,加强对学术自由权的法律保障则是一个繁荣活跃的学术市场的必要前提。
由于缺乏相对清晰明确的学术自由权概念,学术自由的侵犯者甚至用不着费劲心机去为自己的侵犯行为辩解,受害者在是否通过司法救济的问题上经常犹豫不决,同时,法官们针对侵犯学识自由权的指控是否受理、如何才裁决等问题无所适从,立法者制定的法律规则是否违背学术自由的宪法原则,也同样难以认定。由于至今一直未能建立起学术自由权的法理,宪法的学术自由权条款主要还是对一种价值准则的宣示,而随着社会发展出现的价值准则日益多元化趋向,使得建立于“真理辩护”基础上的学术自由传统日益难以应对其他价值准则的竞争。主要属于道德范畴的价值准则,不具有强制实施的约束力,因而,在“经济发展”、“政治权宜”的名义下,学术自由随时可以被具体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政治实践排斥在考虑范围之外。
因此,我们需要尽快完善学术自由权的法律保障制度。一方面,国家、学术机构以及学者,要积极推动法律、法规、规章、行政决定和命令以及学术机构的内部制度对宪法之学术自由条款的贯彻落实,使学术自由权不至于仅仅停留于宪法条文的宣告;另一方面,要尽快拓展对学术自由权的司法救济渠道,在违宪审查制度得以确立完善之前,至少要是行政诉讼救济畅通无阻,民事诉讼救济也需要进一步完善,在有关学术自由案件的受理、程序设置,判决说理等方面致力于权利保障和结果公正的目标。
尤为重要的是,在此过程中,各种学术主体需要有权利意识和责任意识。要如珍视自己的人格尊严一样尊重他人的自由权利;要如珍视自己的生命一样珍视自己的权利;要有为权利斗争的精神。学者要首先承担起推进学术自由在各个方面进步的使命;要有学术伦理观念,遵守普遍性的学术规范;要有社会良心和作为学者的独立人格,既不要有“摧眉折腰事权贵”的奴颜婢膝,更不该带“骄横跋扈牧黎民”的霸阀恶俗。权利也意味着责任,不仅尊重他人的权利明显属于责任,而且尤其是在学术自由权尚未得到社会木匾尊重的今日中国,争取自己的权利也是责任。理性告诉我们,自己遭受侵害时的屈服只能导致更多的侵害,他人遭受侵害时的淡漠可能导致自己遭受侵害,而每一次屈服和容忍,都为最终导致侵害的正当化与合法化提供了“赞助”。学术自由的实现,在根本上要依靠各个学术主体亲身实践,只有如此,学术自由权的法律保障制度才有意义。
法律与学术自由的关系
“学术自由”指学术界自由地进行学术活动的自由。在不同的文化背景、情形下,包含不同的意义。作为大学的核心理念,学术自由是所有一流大学孜孜以求并赖以立足的最为宝贵的根基。作为一项学术活动的伦理原则,学术自由的形成历经数百年,中世纪中后期学术逐步走出宗教的阴影,1670年斯宾洛莎提出“探讨的自由”,认为人“根据最高的自然法则为其思想的主人”。他的这一主张在启蒙运动中被广泛接受,经洪堡、施莱尔马赫、费希特等人的宣扬和诠释,日渐成为十九世纪初以后德国大学的核心大学观之一。在中国,传播学术自由思想的主将当推蔡元培,他于上世纪二三十年代之交在北京大学实行“循思想自由原则,取兼容并包主义”,后被概括成“兼容并包”原则,至今还为人大书特书。 由于学术主要由大学承担,学术自由在十九世纪一是指教授的自由,一是指学习的自由,达尔曼说过:对教师,意味着在其职业范围内有权讲授他所认为正确和好的内容,因为科学的真理非法律所裁决的对象;对大学生,意味着根据自己或得自他人的观点选择课程和教师的权利。 蒙罗的学术自由是指大学教师有发表、讨论学术意见而免于被除识之恐惧的自由。 学术自由是从事学术活动的人的基本精神环境,如同他必备的基本物质工作条件,这是因为大学是一个知识共同体,一个精神家园,学术自由并非学人的什么特权,而是实现其知识创新、光大精神之使命的途径。
在法律上,1158年神圣罗马帝国皇帝腓特烈一世颁布一项法令,以保证学者不因学术活动而招致惩罚,但学术自由首先由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第142条所明确肯定。20世纪以来,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在自己国家的宪法中规定了对学术自由权的确认和保障,学术自由权逐步成为世界大对数国家宪法保护的重要权利之一,至1975年有34部宪法规定了学术自由。1966年联合国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载明: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尊重进行科学研究和创造性活动所不可缺少的自由。中国宪法第47条也表明: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和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构成学术自由在中国的宪法基础。不少国内外的专家学者也对学术自由提出了自己的解释与观点。在《牛津法律大辞典》中就解释道:一切学术研究或教学机构的学者和教师们,在他们研究的领域内有寻求真理并将其晓之于他人的自由,而无论这可能给当局、教会或该机构的上级带来多么大的不快,都不必为迎合政府、教会或其他正统观念而修改研究结果或观点。
由于学术自由权的发生于大学密切相关,而且中世纪的大学自治是塑造学术自由概念的重要传统资源之一,学术自由权自诞生时起,即包含了作为整体的大学的学术自由。在sweezy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承认了大学享有宪法第一修正案对其学术自由权的保护:“提供一种有益于思考、实验和创新的环境与氛围,是大学的职责。在这种环境里,大学的四项基本自由——基于学术自主决定谁来教、教什么、怎样教以及谁获允来学——得以盛行。 学术自由在当代遭遇的困窘,可部分归因于学术自由权概念的含混不清。把握法律上的学术自由权概念,需要结合学术实践运用规范分析阐述这一概念的规范内涵,并借助权利分析理论,确证为实在法所保护的具体权利,解决现实学术生活中发生的具体法律问题;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学术自由权乃是一项普遍性权利,而非专属于特定职业主体的职业权利。
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以“真理标准的讨论”和知识界的“拨乱反正”为开端,历经教育的恢复、重建和体制改革,宪法的修订和修正,人权、法治事业的进步,学术逐步“去政治化”,学术自由原则的落实较之此前有明显的改善,学术自由在客观上得到了更多的尊重。然而,从法律角度考察,学术自由的宪法权利并未能在法律、法规及政策性规定中得到充分的贯彻落实,相应的,学术自由权的司法救济之门也尚待开启。作为法律的学术自由权,
首次出现于1848年的法兰克福宪法草案和1850年的普鲁士宪法中。自此之后的一百多年里,不仅越来越多的国家在宪法中规定了学术自由权利,而且以《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缔约国家承担尊重科学研究和创造性活动所必不可少的自由”的规定为标志,它已经从国内扩展到国际,具有了国际普遍人权的性质。50多年前,贺麟在《学术与政治》一文中指出,“学术在本质上必然是独立的、自由的,不能独立自由的学术,根本上不能算是学术”。我国目前正处于体制改革的攻坚阶段,繁荣活跃的学术是确保改革不走弯路、少走弯路的必要之举,加强对学术自由权的法律保障则是一个繁荣活跃的学术市场的必要前提。
由于缺乏相对清晰明确的学术自由权概念,学术自由的侵犯者甚至用不着费劲心机去为自己的侵犯行为辩解,受害者在是否通过司法救济的问题上经常犹豫不决,同时,法官们针对侵犯学识自由权的指控是否受理、如何才裁决等问题无所适从,立法者制定的法律规则是否违背学术自由的宪法原则,也同样难以认定。由于至今一直未能建立起学术自由权的法理,宪法的学术自由权条款主要还是对一种价值准则的宣示,而随着社会发展出现的价值准则日益多元化趋向,使得建立于“真理辩护”基础上的学术自由传统日益难以应对其他价值准则的竞争。主要属于道德范畴的价值准则,不具有强制实施的约束力,因而,在“经济发展”、“政治权宜”的名义下,学术自由随时可以被具体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政治实践排斥在考虑范围之外。
因此,我们需要尽快完善学术自由权的法律保障制度。一方面,国家、学术机构以及学者,要积极推动法律、法规、规章、行政决定和命令以及学术机构的内部制度对宪法之学术自由条款的贯彻落实,使学术自由权不至于仅仅停留于宪法条文的宣告;另一方面,要尽快拓展对学术自由权的司法救济渠道,在违宪审查制度得以确立完善之前,至少要是行政诉讼救济畅通无阻,民事诉讼救济也需要进一步完善,在有关学术自由案件的受理、程序设置,判决说理等方面致力于权利保障和结果公正的目标。
尤为重要的是,在此过程中,各种学术主体需要有权利意识和责任意识。要如珍视自己的人格尊严一样尊重他人的自由权利;要如珍视自己的生命一样珍视自己的权利;要有为权利斗争的精神。学者要首先承担起推进学术自由在各个方面进步的使命;要有学术伦理观念,遵守普遍性的学术规范;要有社会良心和作为学者的独立人格,既不要有“摧眉折腰事权贵”的奴颜婢膝,更不该带“骄横跋扈牧黎民”的霸阀恶俗。权利也意味着责任,不仅尊重他人的权利明显属于责任,而且尤其是在学术自由权尚未得到社会木匾尊重的今日中国,争取自己的权利也是责任。理性告诉我们,自己遭受侵害时的屈服只能导致更多的侵害,他人遭受侵害时的淡漠可能导致自己遭受侵害,而每一次屈服和容忍,都为最终导致侵害的正当化与合法化提供了“赞助”。学术自由的实现,在根本上要依靠各个学术主体亲身实践,只有如此,学术自由权的法律保障制度才有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