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程序的参与

  摘要刑事和解作为一项旨在恢复被犯罪造成的破坏,通过沟通、赔偿最终解决刑事纠纷的机制,为司法机关多元化处理刑事案件提供了一种思路,而且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在中国既有的两种刑事和解模式下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关键词检察机关刑事和解参与

  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165-02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问题解决机制,日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同时也引出各方的争议,正如一个新生的事物必然要经历风雪的洗礼才可成熟一样,刑事和解在司法适用中也在频频碰壁,成长的过程必然伴随着震痛。刑事和解(Vici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简称VOR)又称受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受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会商,是指在犯罪发生以后,经由调停人(通常由一名社区自愿人员担任)的帮助,使受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协商解决刑事纠纷。对于和解协议,由司法机关予以认可并作为对加害人刑事处分的依据。其目的是恢复被加害人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和恢复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P

  近年来随着刑事和解理论的兴起,越来越多地方的检察系统、法院系统和公安系统开始接受这样一种理念,存在即为合理,刑事和解在我国的兴起也说明了其在中国有着适合其成长的土壤。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和解进行到不同阶段时所发挥的作用也有着其特殊性。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

  

  刑事和解的目的是恢复被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并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同使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得以弥补、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得以恢复,由此可见恢复性是刑事和解最重要的特征,也是刑事和解制度的主要价值所在。西方法学界对刑事和解理论基础的解说,最权威的目前是美国犯罪学家约翰・R・戈姆在《刑事和解计划:一个实践和理论构架的考察》一文中所提出的“恢复性正义理论”、“平衡理论”与“叙说理论”。笔者认为“恢复性正义理论”仍是刑事和解制度最重要的理论基础。

  刑事和解是随着恢复正义理论的提倡出现在各国的刑事诉讼体系中的。在以报应正义为理念的刑事司法模式中,犯罪被视为:“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阶级的斗争”。国家通过刑事司法程序对犯罪定罪量刑,伸张正义,却常常将真正受犯罪影响的人排斥在决策过程之外,忽视他们的诉求。作为对报应正义的反思与批判,“恢复性正义”理论应运而生,试图在被害人、犯罪人和社会的利益保护之间寻求最佳平衡点。“恢复性司法主张,犯罪主要是一个人对另一个人的侵害,犯罪的受害方是被伤害的个人,因此,犯罪不是对国家负有债务,并必须通过接受国家强加的刑罚清偿债务,而是对被害人负有债务,需要通过恢复犯罪造成的后果给予清偿。恢复性司法的最终目标是愈合,通过适当的赔偿,使被害人得到救济,实现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和解并使犯罪人融入到他所在的社区和家庭网络当中去,通过这种融入使社区的和谐秩序得到恢复。”�Q恢复性司法主要有三个方面的理论特征:首先,恢复性司法强调了犯罪的双重危害性,即其不仅破坏了法律、挑战了政府的权威,而且对被害人等都造成了侵害;其次,恢复性司法程序说明刑事司法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对这些伤害进行弥补;最后,恢复性司法提倡被害人对于司法权的参与,这对于改善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大有裨益。

  

  二、检察机关参与刑事和解程序的正当性

  

  首先,刑事诉讼的本质在于消除社会矛盾,双方当事人由于各自利益的冲突而将自已的诉求告之于法院以求得公正裁决,而且刑事诉讼在历史上很长时间里都被视为打击犯罪的活动,这里就存在一个误区,实际上刑事诉讼最终的目的还是在于消除社会矛盾,达到最终的和平,这一目的观符合中国长久以来的“和合”思想。正如上文所述,刑事和解的宗旨仍是一种源于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刑事司法解决机制,而检察机关正是打击犯罪,消除社会矛盾的一个法律监督机关,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检察机关可以看做是贯彻刑事和解宗旨的践行者。可见,检察机关和刑事和解程序存在一种内在的联系,这两种形式都存在共同的目的,因而检察机关参与刑事和解程序有着其正当性的价值。

  其次,检察机关所享有的公诉权与刑事和解具有相容性。这是从公诉权对于被害人、被告人和国家三方利益的保护价值来说的,国家在侦查和审判环节加入了一个审查起诉的过程就是为了对案件进行过滤,使一些案件不需要经过司法程序而得以解决,这是为了国家的利益,免于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同时也是为了受害人和被告人的利益。但是公诉权仅仅是检察机关的一项业务,除此外检察机关还有着法律监督的义务,其客观公正的义务要求检察机关不应当将自已仅仅看做刑事诉讼程序的一方参与者,其更应当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对刑事诉讼程序进行,所以检察机关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监督者,更是被害人、被告人和国家三方利益的维护者。而刑事和解程序也是在兼顾三方利益的目标下应运而生的,其不仅有利于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利益,而且可以保障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及时、充分赔偿,而对于犯罪人来说,刑事和解程序有助于犯罪人改造,更好地回归社会。在刑事和解过程中,通过倾听被害人对其所受伤害的叙说,犯罪人可以切身体会到他自已的行为给社会和他人所代来的伤害,认识到自已的行为不仅是对司法体制的破坏,从而能够真心地悔罪。最后,刑事和解程序对于整个国家安全、稳定秩序的维护也有着深远的意义,国家的不安因素得以减少,被破坏的国家秩序得以修复,国家利益自然也得到了保护。

  

  三、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程序中的功能定位

  

  刑事和解对于中国的司法界来说还是一种新生事物,各地的实践也仅仅是处于探索阶段。目前各地的刑事和解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种模式:被害人和犯罪人自行和解模式和司法调解模式,在这两种模式中,检察机关所发挥的作用各有不同。

  

  (一)被害人和犯罪人自行和解模式

  这一模式的主要含义就是犯罪人在真诚悔过、且被害人和犯罪人双方都自愿的前提下,就经济赔偿达成一致的意见,被害人不再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一种刑事司法解决机制。在这种模式中,自愿因素对于刑事和解的意义重大,在和解程序的各个环节、各个方面都必须贯彻自愿原则,因为这种模式主要就是依赖于被害人和犯罪人双方的合作,国家机关一般不会过多地介入其中,所以可以称其为典型的“私力救济方式”。所以检察机关主要就是对被害人和犯罪人达成的协议进行审查,在协议真实有效的基础之上对于案件做不起诉处理,或者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检察机关在此种模式下作为比较消极,可能只是起到一个中介的作用,让被害人和犯罪人可以坐下来好好协商,其不会对双方当事人的协议内容做任何指导性的意见,也不会对任何一方施加压力,使得双方当事人完全在一种平等的氛围中完成和解的内容。而且对于双方最后达成的协议,检察机关也不会盖章签字,仅仅只是接受并进行一些例行公事的审查而已。

  但是,我们应当注意到此时的检察机关不仅仅是国家公诉机关,还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而且这两种职能也没有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调解的职责,所以检察机关基于客观公正的立场,也不应当对当事双方的和解过程过多的介入,否则也就违背了刑事和解的目的和宗旨。而且检察机关的义务应主要放在对协议的审查上。作为刑事和解基础的和解协议应自愿达成,并只列合理而相称的义务,检察院不宜过度干涉和解协议的内容,原因在于,犯罪人的赔偿能力不同,被害人对犯罪人的心理期待也有区别。只要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内容合法且包含了犯罪人按照法定民事赔偿责任适当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及犯罪人自愿认罪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事项,人民检察院就可以确认其效力。同时在调解协议达成书面协议之后,双方有义务将案件的和解情况向所管辖的检察院报告,履行一种“释明”的义务,一旦发现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存在瑕疵、和解程序违法或者和解结果不能执行的,检察院要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二)司法调解模式

  2005年10月1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率先着手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实践,制定并开始实施《关于刑事自诉及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和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试行)》)。《规定(试行)》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刑事自诉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和解工作适用本规定。”据此,朝阳区法院率先把庭外和解制度应用于刑事案件领域,以后刑事自诉案件和刑事附表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是否以法官庭前调解、特邀调解员调解或律师和解方式解决纠纷。即对进入诉讼程序的、符合规定的三类案件,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之上,由法官助理、人民陪审员或律师主持,积极促进原被告双方就争议问题通达协商达成和解方案。此外山东烟台的检察机关也在推行一种“平和司法程序”,创造了一种名为“和解会议”的司法调解方式。首先,检察机关对受害人和犯罪人分别进行说服工作,在此过程上筛选出那些符合刑事和解条件、双方又有接受调解意愿的案件,在确定的时间和地点,检察院作为召集人召集加害人、被害人及其亲属等相关人员,共同参加由检察官主持的和解会议。在这种会议上,检察官就要承担较多的责任,其会促使加害方及其近亲属就有关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进行赔礼道歉,以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并表达提供经济赔偿的愿望;同时检察官还要给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发表意见的机会,使其倾诉自已因犯罪行为所受到的伤害后果和心理创伤,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进行谴责,并提出本方的经济赔偿及其他方面的要求。通常情况下,检察官会要求加害方当场赔礼道歉,双方当场签署和解协议,并就案件的善后事宜作出决定。

  在这种司法调解模式下,调解人员对于和解程序不再是一种消极中立的态度,而是对于有可能达成和解的案件,积极主动地进行调解,上文提到各种调解人中,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调解人有着特殊的意义和作用。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相对于案件的裁判者法院来说,更加适合作为中立的调解人。检察机关可以始终保持中立的立场,而且不会和案件双方的任何一方有利害关系。而审判机关作为调解人,可能会增加法院的压力,而且无法避免“先入为主”的问题。检察机关在充当调解人的过程中,可以先和双方进行沟通,了解双方的诉求,对于犯罪人从法律和道德上进行批评,以使其能够尽早地真心悔过。对双方争义的焦点,尤其是经济赔偿部分更要注意协调工作,使双方能够真正实现在平等地基础上进行和解。同时检察机关也要做好事后的案件处理工作,如撤销案件、不起诉、免除刑事处罚等等。

  摘要刑事和解作为一项旨在恢复被犯罪造成的破坏,通过沟通、赔偿最终解决刑事纠纷的机制,为司法机关多元化处理刑事案件提供了一种思路,而且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在中国既有的两种刑事和解模式下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关键词检察机关刑事和解参与

  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165-02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问题解决机制,日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同时也引出各方的争议,正如一个新生的事物必然要经历风雪的洗礼才可成熟一样,刑事和解在司法适用中也在频频碰壁,成长的过程必然伴随着震痛。刑事和解(Vici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简称VOR)又称受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受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会商,是指在犯罪发生以后,经由调停人(通常由一名社区自愿人员担任)的帮助,使受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协商解决刑事纠纷。对于和解协议,由司法机关予以认可并作为对加害人刑事处分的依据。其目的是恢复被加害人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和恢复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P

  近年来随着刑事和解理论的兴起,越来越多地方的检察系统、法院系统和公安系统开始接受这样一种理念,存在即为合理,刑事和解在我国的兴起也说明了其在中国有着适合其成长的土壤。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和解进行到不同阶段时所发挥的作用也有着其特殊性。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

  

  刑事和解的目的是恢复被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并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同使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得以弥补、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得以恢复,由此可见恢复性是刑事和解最重要的特征,也是刑事和解制度的主要价值所在。西方法学界对刑事和解理论基础的解说,最权威的目前是美国犯罪学家约翰・R・戈姆在《刑事和解计划:一个实践和理论构架的考察》一文中所提出的“恢复性正义理论”、“平衡理论”与“叙说理论”。笔者认为“恢复性正义理论”仍是刑事和解制度最重要的理论基础。

  刑事和解是随着恢复正义理论的提倡出现在各国的刑事诉讼体系中的。在以报应正义为理念的刑事司法模式中,犯罪被视为:“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阶级的斗争”。国家通过刑事司法程序对犯罪定罪量刑,伸张正义,却常常将真正受犯罪影响的人排斥在决策过程之外,忽视他们的诉求。作为对报应正义的反思与批判,“恢复性正义”理论应运而生,试图在被害人、犯罪人和社会的利益保护之间寻求最佳平衡点。“恢复性司法主张,犯罪主要是一个人对另一个人的侵害,犯罪的受害方是被伤害的个人,因此,犯罪不是对国家负有债务,并必须通过接受国家强加的刑罚清偿债务,而是对被害人负有债务,需要通过恢复犯罪造成的后果给予清偿。恢复性司法的最终目标是愈合,通过适当的赔偿,使被害人得到救济,实现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和解并使犯罪人融入到他所在的社区和家庭网络当中去,通过这种融入使社区的和谐秩序得到恢复。”�Q恢复性司法主要有三个方面的理论特征:首先,恢复性司法强调了犯罪的双重危害性,即其不仅破坏了法律、挑战了政府的权威,而且对被害人等都造成了侵害;其次,恢复性司法程序说明刑事司法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对这些伤害进行弥补;最后,恢复性司法提倡被害人对于司法权的参与,这对于改善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大有裨益。

  

  二、检察机关参与刑事和解程序的正当性

  

  首先,刑事诉讼的本质在于消除社会矛盾,双方当事人由于各自利益的冲突而将自已的诉求告之于法院以求得公正裁决,而且刑事诉讼在历史上很长时间里都被视为打击犯罪的活动,这里就存在一个误区,实际上刑事诉讼最终的目的还是在于消除社会矛盾,达到最终的和平,这一目的观符合中国长久以来的“和合”思想。正如上文所述,刑事和解的宗旨仍是一种源于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刑事司法解决机制,而检察机关正是打击犯罪,消除社会矛盾的一个法律监督机关,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检察机关可以看做是贯彻刑事和解宗旨的践行者。可见,检察机关和刑事和解程序存在一种内在的联系,这两种形式都存在共同的目的,因而检察机关参与刑事和解程序有着其正当性的价值。

  其次,检察机关所享有的公诉权与刑事和解具有相容性。这是从公诉权对于被害人、被告人和国家三方利益的保护价值来说的,国家在侦查和审判环节加入了一个审查起诉的过程就是为了对案件进行过滤,使一些案件不需要经过司法程序而得以解决,这是为了国家的利益,免于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同时也是为了受害人和被告人的利益。但是公诉权仅仅是检察机关的一项业务,除此外检察机关还有着法律监督的义务,其客观公正的义务要求检察机关不应当将自已仅仅看做刑事诉讼程序的一方参与者,其更应当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对刑事诉讼程序进行,所以检察机关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监督者,更是被害人、被告人和国家三方利益的维护者。而刑事和解程序也是在兼顾三方利益的目标下应运而生的,其不仅有利于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利益,而且可以保障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及时、充分赔偿,而对于犯罪人来说,刑事和解程序有助于犯罪人改造,更好地回归社会。在刑事和解过程中,通过倾听被害人对其所受伤害的叙说,犯罪人可以切身体会到他自已的行为给社会和他人所代来的伤害,认识到自已的行为不仅是对司法体制的破坏,从而能够真心地悔罪。最后,刑事和解程序对于整个国家安全、稳定秩序的维护也有着深远的意义,国家的不安因素得以减少,被破坏的国家秩序得以修复,国家利益自然也得到了保护。

  

  三、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程序中的功能定位

  

  刑事和解对于中国的司法界来说还是一种新生事物,各地的实践也仅仅是处于探索阶段。目前各地的刑事和解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种模式:被害人和犯罪人自行和解模式和司法调解模式,在这两种模式中,检察机关所发挥的作用各有不同。

  

  (一)被害人和犯罪人自行和解模式

  这一模式的主要含义就是犯罪人在真诚悔过、且被害人和犯罪人双方都自愿的前提下,就经济赔偿达成一致的意见,被害人不再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一种刑事司法解决机制。在这种模式中,自愿因素对于刑事和解的意义重大,在和解程序的各个环节、各个方面都必须贯彻自愿原则,因为这种模式主要就是依赖于被害人和犯罪人双方的合作,国家机关一般不会过多地介入其中,所以可以称其为典型的“私力救济方式”。所以检察机关主要就是对被害人和犯罪人达成的协议进行审查,在协议真实有效的基础之上对于案件做不起诉处理,或者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检察机关在此种模式下作为比较消极,可能只是起到一个中介的作用,让被害人和犯罪人可以坐下来好好协商,其不会对双方当事人的协议内容做任何指导性的意见,也不会对任何一方施加压力,使得双方当事人完全在一种平等的氛围中完成和解的内容。而且对于双方最后达成的协议,检察机关也不会盖章签字,仅仅只是接受并进行一些例行公事的审查而已。

  但是,我们应当注意到此时的检察机关不仅仅是国家公诉机关,还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而且这两种职能也没有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调解的职责,所以检察机关基于客观公正的立场,也不应当对当事双方的和解过程过多的介入,否则也就违背了刑事和解的目的和宗旨。而且检察机关的义务应主要放在对协议的审查上。作为刑事和解基础的和解协议应自愿达成,并只列合理而相称的义务,检察院不宜过度干涉和解协议的内容,原因在于,犯罪人的赔偿能力不同,被害人对犯罪人的心理期待也有区别。只要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内容合法且包含了犯罪人按照法定民事赔偿责任适当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及犯罪人自愿认罪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事项,人民检察院就可以确认其效力。同时在调解协议达成书面协议之后,双方有义务将案件的和解情况向所管辖的检察院报告,履行一种“释明”的义务,一旦发现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存在瑕疵、和解程序违法或者和解结果不能执行的,检察院要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二)司法调解模式

  2005年10月1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率先着手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实践,制定并开始实施《关于刑事自诉及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和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试行)》)。《规定(试行)》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刑事自诉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和解工作适用本规定。”据此,朝阳区法院率先把庭外和解制度应用于刑事案件领域,以后刑事自诉案件和刑事附表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是否以法官庭前调解、特邀调解员调解或律师和解方式解决纠纷。即对进入诉讼程序的、符合规定的三类案件,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之上,由法官助理、人民陪审员或律师主持,积极促进原被告双方就争议问题通达协商达成和解方案。此外山东烟台的检察机关也在推行一种“平和司法程序”,创造了一种名为“和解会议”的司法调解方式。首先,检察机关对受害人和犯罪人分别进行说服工作,在此过程上筛选出那些符合刑事和解条件、双方又有接受调解意愿的案件,在确定的时间和地点,检察院作为召集人召集加害人、被害人及其亲属等相关人员,共同参加由检察官主持的和解会议。在这种会议上,检察官就要承担较多的责任,其会促使加害方及其近亲属就有关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进行赔礼道歉,以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并表达提供经济赔偿的愿望;同时检察官还要给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发表意见的机会,使其倾诉自已因犯罪行为所受到的伤害后果和心理创伤,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进行谴责,并提出本方的经济赔偿及其他方面的要求。通常情况下,检察官会要求加害方当场赔礼道歉,双方当场签署和解协议,并就案件的善后事宜作出决定。

  在这种司法调解模式下,调解人员对于和解程序不再是一种消极中立的态度,而是对于有可能达成和解的案件,积极主动地进行调解,上文提到各种调解人中,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调解人有着特殊的意义和作用。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相对于案件的裁判者法院来说,更加适合作为中立的调解人。检察机关可以始终保持中立的立场,而且不会和案件双方的任何一方有利害关系。而审判机关作为调解人,可能会增加法院的压力,而且无法避免“先入为主”的问题。检察机关在充当调解人的过程中,可以先和双方进行沟通,了解双方的诉求,对于犯罪人从法律和道德上进行批评,以使其能够尽早地真心悔过。对双方争义的焦点,尤其是经济赔偿部分更要注意协调工作,使双方能够真正实现在平等地基础上进行和解。同时检察机关也要做好事后的案件处理工作,如撤销案件、不起诉、免除刑事处罚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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