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是常见多发的犯罪,由于缺乏明确的界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本文分析“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内容中的两个主要疑难问题:对“随意”的理解与认定,以及情节“恶劣”的界定,有助于理解立法者的立法本意,同时利于司法机关准确认定“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区分其与故意伤害罪。 关键词 寻衅滋事罪 定罪标准 随意 恶劣 作者简介:李锦阳、刘瑜,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政策研究室干部。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257-02 一、引言 随着我国检察机关三项重点工作的推进,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谐快速处理受到了更多的关注。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依法快速处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在具体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提高诉讼效率。我国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工作,目前尚处于初期阶段,缺乏完善的立法保障。快速处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前提便是界定轻微刑事案件的定罪标准。区分好严重违法与轻微犯罪,准确界定轻微刑事案件定罪标准,能有效促进轻微刑事案件的依法快速处理的繁简分流,保证案件办理的及时性、准确性,从而缩短办案时间,降低诉讼成本,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同时也有利于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的充分发挥。特别对于人员紧张的基层检察院,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能集中有限的优势资源办理复杂的大案要案。 寻衅滋事罪在司法实践中是一种比较常见的轻微刑事犯罪。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2010年到2012年,审查起诉的寻衅滋事案件上百起,占到总案件数的百分之七。而我国现行刑法,对寻衅滋事罪法条的规定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同时还与其他罪名的行为方式具有重合性,这无疑给寻衅滋事罪的认定带来一些不可避免的问题。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本罪确实是一类比较容易引起争议和分歧的案件,尤其是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研究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的定罪标准,准确界定此类案件,有利于解决寻衅滋事罪的司法适用中的许多疑难问题。 二、疑难问题的犯罪构成界定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体系,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充分且必要条件豍,任何一个罪的定罪标准的探讨都应该也只能从犯罪构成去分析。《刑法》第293条规定了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即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破坏社会秩序的寻衅滋事行为。鉴于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适用的实践经验,主要对条文中的两个疑难问题进行犯罪构成的界定。 (一)主观方面之“随意” 寻衅滋事罪中“随意”的界定,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关键。目前,学术界和司法实务中都无界定“随意”的统一标准,关于“随意”的具体含义,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从行为人的主观犯罪动机考察“随意”。有学者认为“随意”的核心特征是“耍威风、取乐发泄、填补精神空虚、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豎。还有较多的学者持类似的观点,“随意”即“无事生非、肆意挑衅”豏,“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豐,“寻求精神刺激的目的”豑,“蔑视刑法、显示威风、寻求精神刺激或者发泄等卑劣下流的动机”豒。另一种观点认为,应按照“一般人理性”对行为进行双重置换从而判断殴打行为是否“随意”,即当一般人从犯罪人的角度思考,也不能接受犯罪人的殴打行为时该殴打行为,便是随意的。豓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主客观相结合考察“随意”。有学者认为“随意”不仅有一般人即使从犯罪人的理性也无法“理解”的主观随意,同时也有客观上的随意豔,但主观随意不要求出于流氓动机豖。 笔者看来,成立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不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流氓动机。首先,由于“流氓”动机的认定本身就缺乏操作性,不易把握,将“流氓”动机作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素考察,对于界定此罪并无实质性作用。其次,刑法本质是保护法益,主观要素的考察应该基于犯罪行为人侵害寻衅滋事罪所保护法益的犯罪故意。显然,即使不出于“流氓”动机,行为人也可能侵害到寻衅滋事所保护的公民在社会生活中的人身安全和社会秩序。笔者认为,“随心所欲,无视法律和道德约束”是“随意”的最核心内容。从语义上看,“随意”就是“随着自己的意愿”,具体到本罪中,也就是在社会活动中随心所欲,全凭个人喜好对任何人进行殴打,无视社会法纪与道德约束。在司法实践中,应按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以考察“随心所欲,无视法律道德约束”的主观要素为主,以客观随意为辅,综合界定“随意”。具体而言,主要有如下几点核心要素。一是从案件的客观过程,采用“双重置换原则”推定行为人是否“随心所欲,无视法律道德约束”。二是考察行为人在犯意形成之前是否有特定的犯罪对象。三是“随意殴打”行为的实施是否临时起意。 (二)客观方面之“情节恶劣” “情节恶劣”是区分“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随意殴打”寻衅滋事违法行为的标准,是衡量“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行为刑事可罚性的唯一标准。由于“情节恶劣”的表述过于模糊,又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对于“恶劣”的把握缺乏明确的标准。目前,学术界关于“恶劣”的界定有较多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两个问题。 何种程度达到“恶劣”。学术界通说认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是指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殴打他人手段恶劣;多次殴打他人;随意殴打他人,造成被殴打人自杀等严重后果;随意殴打他人,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等等。豗法律的本质是保护法益,情节恶劣的程度应从法益受侵害或威胁的程度来界定。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保护的是个人社会交往中的个人身体安全,或者公共秩序相关联的个人身体安全。豘因此,笔者认为“恶劣”应从受害人身体受伤害程度以及社会生活受影响程度来界定,主要可以分以下两种情形:(1)普通随意殴打造成轻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处罚。由此可见,普通殴打致人轻微伤害在《条例》规定范畴,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应认定为严重违法行为。而上海、浙江等地的司法实践也将“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作为情节“恶劣”的立案追诉标准之一。为了促进社会和谐,化解社会矛盾,落实三项重点工作的开展,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将单次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及以下,界定为不构成殴打型寻衅滋事罪有着重要的司法意义。(2)造成轻微伤及以下,但严重影响了他人正常社会生活。如在殴打过程成侮辱他人,使受害人的社会尊严受到严重侵害;给受害人造成严重的心理影响,造成受害人自杀等等。 何种程度超出“恶劣”。主流观点认为,“随意殴打他人的后果,应以造成他人轻伤为限,如果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豙还有学者认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完全可能既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对此,按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即可。”豛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首先,寻衅滋事罪单独出来前的流氓罪不能包容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为避免流氓罪成为一个“口袋”罪而将其拆分,但并不应该扩大解释其惩治的危害结果,这点从同是从流氓罪分离出来的聚众斗殴罪明确规定不能包含致人重伤、死亡可以得到验证。其次,从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来看,寻衅滋事罪的最高刑与故意致人重伤、死亡的客观危害结果不相匹配。最后,部分地方的司法实践也验证了其合理性,如浙江《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中规定“殴打致人重伤的,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三、结语 一直以来,我国司法机关由于缺乏明确标准,对“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难以界定。情节轻微的寻衅滋事行为是严重违法还是犯罪界定不清,致人轻伤以上的寻衅滋事罪又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也难于区分,不利于更有效的打击严重随意殴打寻衅滋事行为。本文试对“随意殴打型”型寻衅滋事罪的定罪标准进行探析,对此罪中的两个疑难问题,“随意”与情节“恶劣”的界定进行分析。认为界定“随意”在于流氓动机,犯意对象的不特定性以及起意的临时性三点,同时也总结了情节“恶劣”的几种常见情形。笔者期待标准明确、操作实施性强的司法解释的出台,这对于快速处理此类轻微刑事案件,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体现司法公正的同时彰显人道主义精神具有重要的意义。 注释: 豍王志祥,敦宁.社会危害性视野下的定罪标准问题.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2(12). 豎豗豙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第四版).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年版.第1243页,第1245页. 豏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五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545页. 豐肖扬.中国新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出版社.1997年版.第433页. 豑陈兴良.规范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55页. 豒曲新.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33页. 豓陈兴良.定罪的四个基本规则.检察日报.2009(11). 豔豘张明楷.寻衅滋事罪探究(上篇).政治与法律.2008(1). 豖豛张明楷.寻衅滋事罪研究(下篇).政治与法律.2008(2).
摘 要 “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是常见多发的犯罪,由于缺乏明确的界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本文分析“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内容中的两个主要疑难问题:对“随意”的理解与认定,以及情节“恶劣”的界定,有助于理解立法者的立法本意,同时利于司法机关准确认定“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区分其与故意伤害罪。 关键词 寻衅滋事罪 定罪标准 随意 恶劣 作者简介:李锦阳、刘瑜,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政策研究室干部。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257-02 一、引言 随着我国检察机关三项重点工作的推进,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谐快速处理受到了更多的关注。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依法快速处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在具体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提高诉讼效率。我国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工作,目前尚处于初期阶段,缺乏完善的立法保障。快速处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前提便是界定轻微刑事案件的定罪标准。区分好严重违法与轻微犯罪,准确界定轻微刑事案件定罪标准,能有效促进轻微刑事案件的依法快速处理的繁简分流,保证案件办理的及时性、准确性,从而缩短办案时间,降低诉讼成本,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同时也有利于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的充分发挥。特别对于人员紧张的基层检察院,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能集中有限的优势资源办理复杂的大案要案。 寻衅滋事罪在司法实践中是一种比较常见的轻微刑事犯罪。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2010年到2012年,审查起诉的寻衅滋事案件上百起,占到总案件数的百分之七。而我国现行刑法,对寻衅滋事罪法条的规定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同时还与其他罪名的行为方式具有重合性,这无疑给寻衅滋事罪的认定带来一些不可避免的问题。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本罪确实是一类比较容易引起争议和分歧的案件,尤其是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研究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的定罪标准,准确界定此类案件,有利于解决寻衅滋事罪的司法适用中的许多疑难问题。 二、疑难问题的犯罪构成界定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体系,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充分且必要条件豍,任何一个罪的定罪标准的探讨都应该也只能从犯罪构成去分析。《刑法》第293条规定了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即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破坏社会秩序的寻衅滋事行为。鉴于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适用的实践经验,主要对条文中的两个疑难问题进行犯罪构成的界定。 (一)主观方面之“随意” 寻衅滋事罪中“随意”的界定,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关键。目前,学术界和司法实务中都无界定“随意”的统一标准,关于“随意”的具体含义,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从行为人的主观犯罪动机考察“随意”。有学者认为“随意”的核心特征是“耍威风、取乐发泄、填补精神空虚、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豎。还有较多的学者持类似的观点,“随意”即“无事生非、肆意挑衅”豏,“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豐,“寻求精神刺激的目的”豑,“蔑视刑法、显示威风、寻求精神刺激或者发泄等卑劣下流的动机”豒。另一种观点认为,应按照“一般人理性”对行为进行双重置换从而判断殴打行为是否“随意”,即当一般人从犯罪人的角度思考,也不能接受犯罪人的殴打行为时该殴打行为,便是随意的。豓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主客观相结合考察“随意”。有学者认为“随意”不仅有一般人即使从犯罪人的理性也无法“理解”的主观随意,同时也有客观上的随意豔,但主观随意不要求出于流氓动机豖。 笔者看来,成立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不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流氓动机。首先,由于“流氓”动机的认定本身就缺乏操作性,不易把握,将“流氓”动机作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素考察,对于界定此罪并无实质性作用。其次,刑法本质是保护法益,主观要素的考察应该基于犯罪行为人侵害寻衅滋事罪所保护法益的犯罪故意。显然,即使不出于“流氓”动机,行为人也可能侵害到寻衅滋事所保护的公民在社会生活中的人身安全和社会秩序。笔者认为,“随心所欲,无视法律和道德约束”是“随意”的最核心内容。从语义上看,“随意”就是“随着自己的意愿”,具体到本罪中,也就是在社会活动中随心所欲,全凭个人喜好对任何人进行殴打,无视社会法纪与道德约束。在司法实践中,应按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以考察“随心所欲,无视法律道德约束”的主观要素为主,以客观随意为辅,综合界定“随意”。具体而言,主要有如下几点核心要素。一是从案件的客观过程,采用“双重置换原则”推定行为人是否“随心所欲,无视法律道德约束”。二是考察行为人在犯意形成之前是否有特定的犯罪对象。三是“随意殴打”行为的实施是否临时起意。 (二)客观方面之“情节恶劣” “情节恶劣”是区分“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随意殴打”寻衅滋事违法行为的标准,是衡量“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行为刑事可罚性的唯一标准。由于“情节恶劣”的表述过于模糊,又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对于“恶劣”的把握缺乏明确的标准。目前,学术界关于“恶劣”的界定有较多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两个问题。 何种程度达到“恶劣”。学术界通说认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是指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殴打他人手段恶劣;多次殴打他人;随意殴打他人,造成被殴打人自杀等严重后果;随意殴打他人,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等等。豗法律的本质是保护法益,情节恶劣的程度应从法益受侵害或威胁的程度来界定。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保护的是个人社会交往中的个人身体安全,或者公共秩序相关联的个人身体安全。豘因此,笔者认为“恶劣”应从受害人身体受伤害程度以及社会生活受影响程度来界定,主要可以分以下两种情形:(1)普通随意殴打造成轻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处罚。由此可见,普通殴打致人轻微伤害在《条例》规定范畴,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应认定为严重违法行为。而上海、浙江等地的司法实践也将“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作为情节“恶劣”的立案追诉标准之一。为了促进社会和谐,化解社会矛盾,落实三项重点工作的开展,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将单次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及以下,界定为不构成殴打型寻衅滋事罪有着重要的司法意义。(2)造成轻微伤及以下,但严重影响了他人正常社会生活。如在殴打过程成侮辱他人,使受害人的社会尊严受到严重侵害;给受害人造成严重的心理影响,造成受害人自杀等等。 何种程度超出“恶劣”。主流观点认为,“随意殴打他人的后果,应以造成他人轻伤为限,如果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豙还有学者认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完全可能既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对此,按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即可。”豛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首先,寻衅滋事罪单独出来前的流氓罪不能包容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为避免流氓罪成为一个“口袋”罪而将其拆分,但并不应该扩大解释其惩治的危害结果,这点从同是从流氓罪分离出来的聚众斗殴罪明确规定不能包含致人重伤、死亡可以得到验证。其次,从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来看,寻衅滋事罪的最高刑与故意致人重伤、死亡的客观危害结果不相匹配。最后,部分地方的司法实践也验证了其合理性,如浙江《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中规定“殴打致人重伤的,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三、结语 一直以来,我国司法机关由于缺乏明确标准,对“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难以界定。情节轻微的寻衅滋事行为是严重违法还是犯罪界定不清,致人轻伤以上的寻衅滋事罪又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也难于区分,不利于更有效的打击严重随意殴打寻衅滋事行为。本文试对“随意殴打型”型寻衅滋事罪的定罪标准进行探析,对此罪中的两个疑难问题,“随意”与情节“恶劣”的界定进行分析。认为界定“随意”在于流氓动机,犯意对象的不特定性以及起意的临时性三点,同时也总结了情节“恶劣”的几种常见情形。笔者期待标准明确、操作实施性强的司法解释的出台,这对于快速处理此类轻微刑事案件,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体现司法公正的同时彰显人道主义精神具有重要的意义。 注释: 豍王志祥,敦宁.社会危害性视野下的定罪标准问题.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2(12). 豎豗豙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第四版).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年版.第1243页,第1245页. 豏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五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545页. 豐肖扬.中国新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出版社.1997年版.第433页. 豑陈兴良.规范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55页. 豒曲新.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33页. 豓陈兴良.定罪的四个基本规则.检察日报.2009(11). 豔豘张明楷.寻衅滋事罪探究(上篇).政治与法律.2008(1). 豖豛张明楷.寻衅滋事罪研究(下篇).政治与法律.20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