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关于

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

(三)

二OO九年九月

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关于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

(三)

(2009)泰律意字第375号

致: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泰和泰”或“本所”)接受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的委托,指派刘斌、张婕律师(以下简称“泰和泰律师”或“本所律师”)以特聘专项法律顾问的身份,就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于2009年7月25日出具了《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关于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和《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为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于2009年9月11日出具了《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关于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和《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关于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专项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专项法律意见书》”),并于2009年9月15日出具了《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关于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泰和泰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反馈意见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泰和泰已经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补充和修正,并构成《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泰和泰在《法律意见书》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和假设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泰和泰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申请所必备的法定文

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本补充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泰和泰现出具如下补充法律意见:

一、关于发行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1806651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分户产权的办理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和泰和泰核查,发行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1806651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分户产权已于2009年9月16日办理完毕,并取得了成高国用(2009)第65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国有土地使用

因此,发行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1806651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分户产权已办理完毕。泰和泰认为,发行人合法拥有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亦合法拥有该房屋所有权。

二、关于发行人过往的用地问题

(一)、发行人过往用地不规范的问题对本次发行上市不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

如《律师工作报告》所述,发行人过往存在租赁农村集体建设土地并在该等土地上新建房屋的行为,与我国土地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但是,发行人已全部搬迁至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新园大道16号的、合法取得的生产经营场所,在原租赁的集体土地上已不再从事任何生产经营活动;并且,发行人已经与出租方成都市石羊场乡花荫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花荫村村委会”)及成都市集建工程公司(以下称“集建公司”)协商解除了土地租赁关系;此外,发行人在所租赁的集体土地上修建的房屋建(构)筑物及相关附属设施已办理了拆迁手续。2009年7月10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出具《说明》,确认发行人过往的租赁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对发行人不予行政处罚。2009年9月17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出具《说明》,确认发行人过往的租赁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不会对发行人予以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泰和泰认为,发行人过往租赁的上述土地,在发行人租赁前就没有作为农用地使用,发行人过往租赁上述土地的行为与直接租赁农用地尤其是耕地进行工业生产并造成占用和破坏有实质区别;根据北京嘉和绿洲环保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对发行人的环保情况进行核查并出具的《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上市环境保护核查技术报告》,发行人未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发行人在所租赁的集体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建(构)筑物及相关附属设施目前已全部办

理了拆迁手续,并已经与出租方解除了租赁关系,所有与土地租赁相关的债权债务均已全部了结,不存在因为上述租赁发生纠纷、诉讼或潜在纠纷、诉讼的情形;发行人目前已全部搬迁至合法取得的生产经营场所;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和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已分别确认发行人过往的租赁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不会对发行人予以行政处罚,因此,发行人过往用地不规范的问题对本次发行上市不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

(二)、若发行人获得的拆迁补偿被政府追缴亦不会对本次发行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

如《律师工作报告》所述,就发行人租地范围内地面建(构)筑物及相关附属设施拆迁事宜,发行人已于2009年6月15日与成都高新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以下称“高新区统征办”)签订了《关于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拆迁补偿事宜的协议书》。截止《律师工作报告》出具之日,高新区统征办已按照协议约定向发行人支付了拆迁补偿款。

如《律师工作报告》所述,发行人过往租赁农村集体建设土地并在该等土地上新建房屋,与我国土地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2009年9月17日,发行人全体股东出具《承诺函》,承诺若发行人前述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因任何原因被政府追缴,则公司全体股东将无条件、全额、连带的将该等被政府追缴的拆迁补偿款向发行人予以赔偿,以确保发行人不会因此遭受任何损失。

泰和泰认为,发行人全体股东的上述承诺合法、有效;基于发行人全体股东已经作出的上述承诺,发行人不会因其获得的拆迁补偿被政府追缴而遭受实际损失或存在其他不确定性,从而损害公众投资者的利益,因此不会对发行人本次发行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

三、关于对《律师工作报告》的修正意见

(一)、《律师工作报告》第“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部分第“(一)发行人符合《证券法》规定的发行上市相关条件”第“2.根据《审计报告》及泰和泰律师适当核查,发行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修正为:

“2.根据《审计报告》及泰和泰律师审慎核查,发行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二)、《律师工作报告》第“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部分第“(一)发行人符合《证券法》规定的发行上市相关条件”第“3.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承诺及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泰和泰律师适当核查,发行人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修正为:

“3.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承诺及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泰和泰律师审慎核查,发行人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三)、《律师工作报告》第“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部分第“(一)发行人符合《证券法》规定的发行上市相关条件”第“6.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及工商、海关、税务、土地、环保、社保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经泰和泰的适当核查,发行人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根据《审计报告》和发行人的说明,发行人最近三年财务报告无虚假记载,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修正为:

“6.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及工商、海关、税务、土地、环保、社保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经泰和泰的审慎核查,发行人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根据《审计报告》和发行人的说明,发行人最近三年财务报告无虚假记载,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四)、《律师工作报告》第“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部分第“(二)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发行上市的相关条件”第“1.根据《审计报告》并经泰和泰适当核查,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修正为:

“1.根据《审计报告》并经泰和泰审慎核查,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五)、《律师工作报告》第“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部分第“(二)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发行上市的相关条件”第“3.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发行人主要经营一种业务,即专注于有机硅室温硫化硅橡胶及制胶专用生产设备的自主研发、生产和销售。发行人主要产品有机硅室温胶为特种高分子新材料,属于有机硅行业。如本律师工作报告第“十八、发行人募股资金的运用”部分所述,发行人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仍属于有机硅行业。根据四川省经委川经产业函

【2007】213号文,发行人的主营业务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国家发改委第40号令)规定的鼓励类项目。经泰和泰适当核查,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政策(关于发行人的环境保护情况,详见本律师工作报告第“十七、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和第“十八、发行人募股资金的运用”部分)。泰和泰认为,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环保政策,符合《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修正为:

“3.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发行人主要经营一种业务,即专注于有机硅室温硫化硅橡胶及制胶专用生产设备的自主研发、生产和销售。发行人主要产品有机硅室温胶为特种高分子新材料,属于有机硅行业。如本律师工作报告第“十八、发行人募股资金的运用”部分所述,发行人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仍属于有机硅行业。根据四川省经委川经产业函【2007】213号文,发行人的主营业务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国家发改委第40号令)规定的鼓励类项目。经泰和泰审慎核查,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政策(关于发行人的环境保护情况,详见本律师工作报告第“十七、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和第“十八、发行人募股资金的运用”部分)。泰和泰认为,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环保政策,符合《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六)、《律师工作报告》第“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部分第“(二)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发行上市的相关条件”第“4.根据《审计报告》、《招股说明书》、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泰和泰的适当核查,发行人自成立以来专注于有机硅室温硫化硅橡胶及制胶专用生产设备的自主研发、生产和销售,发行人最近两年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关于发行人最近两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化情况,详见本律师工作报告第“十

五、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部分)。如本律师工作报告第“六、发行人的发起人及主要股东”部分所述,发行人无实际控制人,经泰和泰适当核查,发行人最近两年主要股东(持有发行人5%及以上股份的股东,下同)未发生重大变化。据此,泰和泰认为,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修正为:

“4.根据《审计报告》、《招股说明书》、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泰和泰的审慎核查,发行人自成立以来专注于有机硅室温硫化硅橡胶及制胶专用生产设备的自主研发、生产和销售,发行人最近两年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关于发行人最近两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化情况,详见本律师工作报告第“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部分)。如本律师工作报告第“六、发行人的发起人及主要股东”部分所述,发行人无实际控制人,经泰和泰审慎核查,发行人最近两年主要股东(持有发行人5%及以上股份的股东,下同)未发生重大变化。据此,泰和泰认为,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七)、《律师工作报告》第“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部分第“(二)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发行上市的相关条件”第“5.根据《审计报告》、《招股说明书》、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泰和泰的适当核查,发行人不存在下列影响持续盈利能力的情形:”

修正为:

“5.根据《审计报告》、《招股说明书》、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泰和泰的审慎核查,

发行人不存在下列影响持续盈利能力的情形:”

(八)、《律师工作报告》第“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部分第“(二)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发行上市的相关条件”第“6.根据发行人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泰和泰的适当核查,发行人2006年度、2007年度、2008年度及2009年1月-6月依法纳税,各项税收优惠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行人的经营成果对税收优惠不存在严重依赖,符合《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关于发行人的税务,详见本律师工作报告第“十六、发行人的税务”部分)。”

修正为:

“6.根据发行人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泰和泰的审慎核查,发行人2006年度、2007年度、2008年度及2009年1月-6月依法纳税,各项税收优惠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行人的经营成果对税收优惠不存在严重依赖,符合《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关于发行人的税务,详见本律师工作报告第“十六、发行人的税务”部分)。”

(九)、《律师工作报告》第“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部分第“(二)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发行上市的相关条件”第“8.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泰和泰的适当核查,如本律师工作报告第“七、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部分所述,发行人的股权清晰,主要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

修正为:

“8.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泰和泰的审慎核查,如本律师工作报告第“七、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部分所述,发行人的股权清晰,主要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

(十)、《律师工作报告》第“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部分第“(二)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发行上市的相关条件”第“9.如本律师工作报告第“五、发行人的独立性”部分所述,发行人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根据《招股说明书》、发行人的承诺及泰和泰适当核查,发行人与主要股东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以及严重影响公司独立性或显示公平的关联交易。(详见本律师工作报告第“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部分)。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修正为:

“9.如本律师工作报告第“五、发行人的独立性”部分所述,发行人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根据《招股说明书》、发行人的承诺及泰和泰审慎核查,发行人与主要股东

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以及严重影响公司独立性或显示公平的关联交易。(详见本律师工作报告第“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部分)。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十一)、《律师工作报告》第“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部分第“(二)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发行上市的相关条件”第“11. 根据《审计报告》并经泰和泰适当核查,发行人的财务报表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发行人2009年6月30日、2008年12月31日、2007年12月31日和2006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09年1-6月、2008年度、2007年度和2006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据此,以泰和泰律师具有的专业知识所能做出的判断,泰和泰认为,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并由华信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修正为:

“11.根据《审计报告》并经泰和泰审慎核查,发行人的财务报表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发行人2009年6月30日、2008年12月31日、2007年12月31日和2006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09年1-6月、2008年度、2007年度和2006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据此,以泰和泰律师具有的专业知识所能做出的判断,泰和泰认为,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并由华信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十二)、《律师工作报告》第“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部分第“(二)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发行上市的相关条件”第12点项下第二项“根据《内控报告》、发行人的承诺及泰和泰的适当核查,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生产经营的合法性、营运的效率与效果,并已由华信出具了无保留结论的《内控报告》,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修正为:

“根据《内控报告》、发行人的承诺及泰和泰的审慎核查,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生产经营的合法性、营运的效率与效果,并已由华信出具了无保留结论的《内控报告》,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十三)、《律师工作报告》第“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部分第“(二)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发行上市的相关条件”第“13. 根据《内控报告》、《审计报告》、发行人的承诺并经泰和泰适当核查,发行人有严格的资金管理制度,不存在资金被发行人的主要股东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以借款、代偿债务、代垫款

项或者其他方式占用的情形,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修正为:

“13.根据《内控报告》、《审计报告》、发行人的承诺并经泰和泰审慎核查,发行人有严格的资金管理制度,不存在资金被发行人的主要股东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以借款、代偿债务、代垫款项或者其他方式占用的情形,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十四)、《律师工作报告》第“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部分第“(二)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发行上市的相关条件”第14点结论部分“泰和泰认为,发行人的《公司章程(修正稿)》已明确规定了对外提供担保的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泰和泰的适当核查,发行人不存在为发行人的主要股东及主要股东控制的其他企业违规提供担保的情形,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修正为:

“泰和泰认为,发行人的《公司章程(修正稿)》已明确规定了对外提供担保的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泰和泰的审慎核查,发行人不存在为发行人的主要股东及主要股东控制的其他企业违规提供担保的情形,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十五)、《律师工作报告》第“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部分第“(二)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发行上市的相关条件”第“16.经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泰和泰适当核查,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任职资格,且不存在下列情形,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修正为:

“16.经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泰和泰审慎核查,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任职资格,且不存在下列情形,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十六)、《律师工作报告》第“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部分第“(二)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发行上市的相关条件”第“17.根据发行人的说明,以及工商、海关、税务、土地、环保、社保、公安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经泰和泰的适当核查,发行人及发行人主要股东不存在下列情形,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修正为:

“17.根据发行人的说明,以及工商、海关、税务、土地、环保、社保、公安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经泰和泰的审慎核查,发行人及发行人主要股东不存

在下列情形,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十七)、《律师工作报告》第“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部分第“(二)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发行上市的相关条件”第“18.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招股说明书》并经泰和泰适当核查:”

修正为:

“18.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招股说明书》并经泰和泰审慎核查:”

(十八)、《律师工作报告》第“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部分第“(二)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发行上市的相关条件”第18点项下“(2)发行人本次预计募集资金约1.6亿元,投资于汽车用有机硅密封胶生产线技术改造等四个投资项目。根据发行人的说明、《招股说明书》、《审计报告》并经泰和泰适当核查,以泰和泰所能作出的专业判断,泰和泰认为,发行人本次募集资金总额以及投向项目与发行人现有生产经营规模、财务状况、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相适应。”

修正为:

“(2)发行人本次预计募集资金约1.6亿元,投资于汽车用有机硅密封胶生产线技术改造等四个投资项目。根据发行人的说明、《招股说明书》、《审计报告》并经泰和泰审慎核查,以泰和泰所能作出的专业判断,泰和泰认为,发行人本次募集资金总额以及投向项目与发行人现有生产经营规模、财务状况、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相适应。”

(十九)、《律师工作报告》第“五、发行人的独立性”部分第“(一)发行人的业务独立”项下“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泰和泰律师适当核查,发行人的业务独立于主要股东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主要股东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关于同业竞争及关联交易,详见本律师工作报告第“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部分)。”

修正为: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泰和泰律师审慎核查,发行人的业务独立于主要股东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主要股东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关于同业竞争及关联交易,详见本律师工作报告第“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部分)。”

(二十)、《律师工作报告》第“五、发行人的独立性”部分第“(二)发行人的资产独立完整”项下“根据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招股说明书》并经泰和泰律师适当核查,发行人具备与生产经营有关的生产系统、辅助生产系统和配套设施,具有独立的原料采购和产品销售系统;如本律师工作报告第“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部分所述,发行人合法拥有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主要

土地、厂房、机器设备以及商标、专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泰和泰认为,发行人的资产完整独立。”

修正为:

“根据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招股说明书》并经泰和泰律师审慎核查,发行人具备与生产经营有关的生产系统、辅助生产系统和配套设施,具有独立的原料采购和产品销售系统;如本律师工作报告第“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部分所述,发行人合法拥有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主要土地、厂房、机器设备以及商标、专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泰和泰认为,发行人的资产完整独立。”

(二十一)、《律师工作报告》第“五、发行人的独立性”部分第“(三)发行人属于生产经营企业,具有独立完整的供应、生产、销售系统。”项下“根据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招股说明书》并经泰和泰律师适当核查,发行人属于生产经营企业。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下设供应部并独立规范运作,负责对外采购物资、原材料;下设生产部负责产品生产、加工;下设质管部负责产品质量检验和管理;下设销售部负责产品的市场销售。发行人目前在从事有机硅产品的生产、销售等方面已具有独立完整的生产、供应和销售系统。”

修正为:

“根据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招股说明书》并经泰和泰律师审慎核查,发行人属于生产经营企业。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下设供应部并独立规范运作,负责对外采购物资、原材料;下设生产部负责产品生产、加工;下设质管部负责产品质量检验和管理;下设销售部负责产品的市场销售。发行人目前在从事有机硅产品的生产、销售等方面已具有独立完整的生产、供应和销售系统。”

(二十二)、《律师工作报告》第“五、发行人的独立性”部分第“(四)发行人的人员独立”第“1.据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并经泰和泰律师的适当核查,发行人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未在发行人主要股东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未在发行人主要股东控制的其他企业领薪;发行人的财务人员未在主要股东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兼职。”

修正为:

“1.据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并经泰和泰律师的审慎核查,发行人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未在发行人主要股东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未在发行人主要股东控制的其他企业领薪;发行人的财务人员未在主要股东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兼职。”

(二十三)、《律师工作报告》第“五、发行人的独立性”部分第“(四)发行人的人员独立”第2点项下“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泰和泰适当核查,发行人已与全体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2009年7月9日,高新区社保局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发行人自2006年1月至今,能够严格遵守国家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执行劳动

保障标准,未发现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修正为: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泰和泰审慎核查,发行人已与全体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2009年7月9日,高新区社保局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发行人自2006年1月至今,能够严格遵守国家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执行劳动保障标准,未发现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十四)、《律师工作报告》第“五、发行人的独立性”部分第“(四)发行人的人员独立”第2点项下“根据发行人说明并经泰和泰适当核查,发行人已为所有员工缴纳了住房公积金。2009年7月22日,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发行人已在该中心办理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依法为公司员工缴纳了住房公积金,未发现违反有关住房公积金法律法规的行为。”

修正为:

“根据发行人说明并经泰和泰审慎核查,发行人已为所有员工缴纳了住房公积金。2009年7月22日,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发行人已在该中心办理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依法为公司员工缴纳了住房公积金,未发现违反有关住房公积金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十五)、《律师工作报告》第“五、发行人的独立性”部分第“(六)发行人的财务独立”项下: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泰和泰适当核查,发行人基本户的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永丰路支行,账号为[***********]8。发行人的股东均为自然人,经泰和泰律师核查,发行人不存在与股东共用银行账户的情形。

公司现持有高新区国税局和高新区地税局联合核发的川税字[**************]号《税务登记证》,根据公司说明、《审计报告》,并经泰和泰律师适当核查,泰和泰律师认为,发行人独立核算、独立纳税。

根据《审计报告》、公司出具的说明并经泰和泰律师适当核查,发行人的会计报表系按照国家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的反映了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情况。发行人已经建立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能够独立作出财务决策,具有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因此,发行人在经营管理过程中财务行为和财务运作规范。”

修正为: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泰和泰审慎核查,发行人基本户的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永丰路支行,账号为[***********]8。发行人的股东均为自然人,经泰和泰律师核查,发行人不存在与股东共用银行账户的情形。

公司现持有高新区国税局和高新区地税局联合核发的川税字[**************]号《税务登记证》,根据公司说明、《审计报告》,并经泰和泰律师审慎核查,泰和泰律师认为,发行人独立核算、独立纳税。

根据《审计报告》、公司出具的说明并经泰和泰律师审慎核查,发行人的会计报表系按照国家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的反映了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情况。发行人已经建立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能够独立作出财务决策,具有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因此,发行人在经营管理过程中财务行为和财务运作规范。”

(二十六)、《律师工作报告》第“七、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部分第“(三)根据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并经泰和泰适当核查,截止本律师工作报告出具之日,公司股东所持公司股份的出资已全部足额到位或其转让价款已全部依约付清,该等出资款或转让价款之资金来源合法;公司股东所持公司股份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受托他人代为持股的情况,也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委托他人代为持有公司股份的情况;股东所持公司股份不存在任何法律权属纠纷。根据以上(一)、(二),发行人的历次股权变动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修正为:

“(三)根据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并经泰和泰审慎核查,截止本律师工作报告出具之日,公司股东所持公司股份的出资已全部足额到位或其转让价款已全部依约付清,该等出资款或转让价款之资金来源合法;公司股东所持公司股份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受托他人代为持股的情况,也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委托他人代为持有公司股份的情况;股东所持公司股份不存在任何法律权属纠纷。根据以上(一)、(二),发行人的历次股权变动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二十七)、《律师工作报告》第“七、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部分第“(四)根据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并经泰和泰适当核查,截止本律师工作报告出具之日,发行人各股东所持公司股份未设臵任何质押等第三方权利,不存在司法冻结等限制权利行使的情形。”

修正为:

“(四)根据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并经泰和泰审慎核查,截止本律师工作报告出具之日,发行人各股东所持公司股份未设臵任何质押等第三方权利,不存在司法冻结等限制权利行使的情形。”

(二十八)、《律师工作报告》第“八、发行人的业务”部分第“(二)发行人在中国大陆以外从事的经营活动 ”项下“根据《审计报告》、《招股说明书》以及发行人说明及泰和泰适当核查,发行人未在中国大陆以外经营业务。”

修正为:

“根据《审计报告》、《招股说明书》以及发行人说明及泰和泰审慎核查,发行人未在中国大陆以外经营业务。”

(二十九)、《律师工作报告》第“八、发行人的业务”部分第“(三)发行人业务范围的变更”项下“根据泰和泰的适当调查及发行人提供的材料,自硅宝有限成立之日起至本律师工作报告出具之日,发行人对公司章程中的经营范围条款进行过部分修订,但公司自成立至今,主营业务始终为有机硅室温硫化硅橡胶及制胶专用生产设备的自主研发、生产和销售,无变更。该等经营范围的变更情况为:

修正为:

“根据泰和泰的审慎核查及发行人提供的材料,自硅宝有限成立之日起至本律师工作报告出具之日,发行人对公司章程中的经营范围条款进行过部分修订,但公司自成立至今,主营业务始终为有机硅室温硫化硅橡胶及制胶专用生产设备的自主研发、生产和销售,无变更。该等经营范围的变更情况为:”

(三十)、《律师工作报告》第“八、发行人的业务”部分第“(三)发行人业务范围的变更”项下“根据《审计报告》、《招股说明书》及泰和泰的适当核查,泰和泰认为,尽管发行人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范围发生过变更,但发行人自成立以来的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发行人经营范围的变更履行了必要的法律手续,不存在法律障碍。”

修正为:

“根据《审计报告》、《招股说明书》及泰和泰的审慎核查,泰和泰认为,尽管发行人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范围发生过变更,但发行人自成立以来的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发行人经营范围的变更履行了必要的法律手续,不存在法律障碍。”

(三十一)、《律师工作报告》第“八、发行人的业务”部分第“(五)发行人的持续经营能力”项下“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说明并经泰和泰适当核查,发行人近三年以来一直合法经营,主要财务指标良好,不存在尚未了解或者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除此之外,发行人亦未从事国家限制或者禁止的产业,以泰和泰律师所具有的专业知识所能作出的判断,发行人不存在持续经营的法律障碍。”

修正为:

“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说明并经泰和泰审慎核查,发行人近三年以来一直合法经营,主要财务指标良好,不存在尚未了解或者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除此之外,发行人亦未从事国家限制或者禁止的产业,以泰和泰律师所具有的专业知识所能作出的判断,发行人不存在持续经营的法律障碍。”

(三十二)、《律师工作报告》第“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部分第“(八)对关联交易及解决同业竞争承诺的披露”项下“根据《审计报告》、《招股说明书》及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泰和泰适当核查,泰和泰认为,发行人对关联交易及解决同业竞争承诺的披露与泰和泰查证后的事实相符,表达真实准确,无重大遗漏或重大隐瞒。”

修正为:

“根据《审计报告》、《招股说明书》及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泰和泰审慎核查,泰和泰认为,发行人对关联交易及解决同业竞争承诺的披露与泰和泰查证后的事实相符,表达真实准确,无重大遗漏或重大隐瞒。”

(三十三)、《律师工作报告》第“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部分第“(二)发行人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商标、专利等无形资产”第“1.国有土地使用权”项下“此外,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和泰和泰适当核查,发行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1806651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系发行人购买的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该开发商已取得该开发的楼盘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成高国用(2004)第5506号),尚未办理土地分户产权。发行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1806651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面积共计200.25平米)对应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待该房屋的开发商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办理土地分户产权后,发行人将合法拥有该房屋对应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泰和泰认为,上述情形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不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

修正为:

“此外,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和泰和泰核查,发行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1806651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系发行人购买的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该开发商已取得该开发的楼盘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成高国用(2004)第5506号),尚未办理土地分户产权。发行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1806651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面积共计200.25平米)对应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待该房屋的开发商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办理土地分户产权后,发行人将合法拥有该房屋对应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泰和泰认为,上述情形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不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

(三十四)、《律师工作报告》第“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部分第“(四)根据公司的确认并经泰和泰适当核查,发行人拥有的以上主要财产不存在产权纠纷或者潜在产权纠纷。”

修正为:

“(四)根据公司的确认并经泰和泰核查,发行人拥有的以上主要财产不存在产权纠纷或者潜在产权纠纷。”

(三十五)、《律师工作报告》第“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关系”部分第“(三) 根据泰和泰适当核查并经发行人确认,发行人不存在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和人身权等原因而产生的侵权之债。”

修正为:

“(三)根据泰和泰审慎核查并经发行人确认,发行人不存在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和人身权等原因而产生的侵权之债。”

(三十六)、《律师工作报告》第“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关系”部分第“(四) 根据《审计报告》并经泰和泰适当核查,除本律师工作报告第“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部分所述重大关联交易外,截止本律师工作报告出具之日,发行人与关联方不存在重大债权债务关系。发行人不存在为股东及其他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情形。”

修正为:

“(四) 根据《审计报告》并经泰和泰审慎核查,除本律师工作报告第“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部分所述重大关联交易外,截止本律师工作报告出具之日,发行人与关联方不存在重大债权债务关系。发行人不存在为股东及其他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情形。”

(三十七)、《律师工作报告》第“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关系”部分第“(五)根据《审计报告》并经泰和泰适当核查,发行人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款为对中介机构630,000.00元的中介费用、对成都高新区供电局110,000.00元的保证金;金额较大的其他应付款为对自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6,259,426.81元的应付工程款以及1,400,000.00元的保证金、对成都乐森装饰有限责任公司1,873,344.71元的应付工程款。该等其他应收、其他应付款均是因正常的经营活动发生,该等法律关系合法有效。”

修正为:

“(五)根据《审计报告》并经泰和泰审慎核查,发行人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款为对中介机构630,000.00元的中介费用、对成都高新区供电局110,000.00元的保证金;金额较大的其他应付款为对自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6,259,426.81元的应付工程款以及1,400,000.00元的保证金、对成都乐森装饰有限责任公司1,873,344.71元的应付工程款。该等其他应收、其他应付款均是因正常的经营活动发生,该等法律关系合法有效。”

(三十八)、《律师工作报告》第“十二、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部分第“(一)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泰和泰适当核查,发行人设立以来进行过增资扩股,但没有实施过合并或者分立,亦无重大资产收购或者出售的行为(关于发行人设立以来的历次增资扩股的情况详见本律师工作报告第“七、发行人的股

本及演变”部分)。泰和泰认为,发行人历次增资扩股的行为均为合法有效。”

修正为:

“(一)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泰和泰核查,发行人设立以来进行过增资扩股,但没有实施过合并或者分立,亦无重大资产收购或者出售的行为(关于发行人设立以来的历次增资扩股的情况详见本律师工作报告第“七、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部分)。泰和泰认为,发行人历次增资扩股的行为均为合法有效。”

(三十九)、《律师工作报告》第“十二、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部分第“(二)根据发行人书面确认并经泰和泰律师适当核查,截止本律师工作报告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拟进行重大资产臵换、资产剥离、资产出售或收购的情形。”

修正为:

“(二)根据发行人书面确认并经泰和泰律师审慎核查,截止本律师工作报告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拟进行重大资产臵换、资产剥离、资产出售或收购的情形。”

(四十)、《律师工作报告》第“十四、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部分第“(四)经泰和泰适当核查,泰和泰认为,发行人近二年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历次授权或重大决策等行为履行了必要的程序,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修正为:

“(四)经泰和泰审慎核查,泰和泰认为,发行人近二年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历次授权或重大决策等行为履行了必要的程序,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四十一)、《律师工作报告》第“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部分第“(二)发行人最近二年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变化”项下“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泰和泰适当核查,自2005年以来,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及变动情况如下:”

修正为: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泰和泰核查,自2005年以来,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及变动情况如下:”

(四十二)、《律师工作报告》第“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部分第“(三)发行人的独立董事中”项下“根据发行人独立董事出具的《董事任职声明书》并经泰和泰律师适当核查,上述三人担任发行人的独立董事,符合有关规定。根据发行人2008年5月4日创立大会通过的《公司章程》及《独立董事制度》,发行人独立董事的职权范围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同时亦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证

监发【2001】102号)及公司《独立董事制度》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修正为:

“根据发行人独立董事出具的《董事任职声明书》并经泰和泰律师核查,上述三人担任发行人的独立董事,符合有关规定。根据发行人2008年5月4日创立大会通过的《公司章程》及《独立董事制度》,发行人独立董事的职权范围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同时亦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证监发【2001】102号)及公司《独立董事制度》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四十三)、《律师工作报告》第“十六、发行人的税务”部分第“(四)根据发行人的书面确认以及高新区国税局、高新区地税局于2009年7月出具的《证明》,并经泰和泰适当核查,发行人自2006年至今,均合法纳税,不存在被税务部门处罚的情形。”

修正为:

“(四)根据发行人的书面确认以及高新区国税局、高新区地税局于2009年7月出具的《证明》,并经泰和泰审慎核查,发行人自2006年至今,均合法纳税,不存在被税务部门处罚的情形。”

(四十四)、《律师工作报告》第“十八、发行人的募股资金的运用”部分第“(三)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泰和泰适当核查,上述项目不存在与他人合作的情形。”

修正为:

“(三)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泰和泰审慎核查,上述项目不存在与他人合作的情形。

(四十五)、《律师工作报告》第“二十、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部分第“(一)根据发行人、发行人主要股东的书面确认,并经泰和泰适当核查,截止本律师工作报告出具之日,发行人、发行人主要股东无尚未了结或正在执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案件或行政处罚。”

修正为:

“(一)根据发行人、发行人主要股东的书面确认,并经泰和泰审慎核查,截止本律师工作报告出具之日,发行人、发行人主要股东无尚未了结或正在执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案件或行政处罚。”

(四十六)《律师工作报告》第“二十、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部分第“(二)经发行人书面确认,并经泰和泰适当核查,发行人董事长、总经理不存在尚未了结或虽未发生但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行政处罚案件。”

修正为:

“(二)经发行人书面确认,并经泰和泰审慎核查,发行人董事长、总经理不存在尚未了结或虽未发生但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行政处罚案件。”

(四十七)、《律师工作报告》第“二十二、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部分第“(一) 发行人过往存在租赁农村集体土地并在该等土地上兴建房屋的行为。”第1点项下“经适当核查,地块一为花荫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位于该幅土地上的、租赁给硅宝有限的房屋亦为花荫村集体所有。在承租期间,征得花荫村村委会同意,发行人曾先后在地块一上兴建了部分房屋建(构)筑物及相关附属设施,建筑面积共计约1,800平米。”

修正为:

“经审慎核查,地块一为花荫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位于该幅土地上的、租赁给硅宝有限的房屋亦为花荫村集体所有。在承租期间,征得花荫村村委会同意,发行人曾先后在地块一上兴建了部分房屋建(构)筑物及相关附属设施,建筑面积共计约1,800平米。”

(四十八)、《律师工作报告》第“二十二、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部分第“(一) 发行人过往存在租赁农村集体土地并在该等土地上兴建房屋的行为。”第2点项下“经适当核查,地块二系花荫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基建公司租赁使用地块二;位于该幅土地上的、租赁给硅宝有限的房屋亦由集建公司修建。集建公司持有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局核发的成高土(2001)号《成都市高新区集体土地非农建设(临时)使用证》,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在承租期间,征得花荫村村委会及集建公司的同意,发行人曾先后在地块二上兴建了部分房屋建(构)筑物及相关附属设施,建筑面积共计约4,770平米。”

修正为:

“经泰和泰核查,地块二系花荫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基建公司租赁使用地块二;位于该幅土地上的、租赁给硅宝有限的房屋亦由集建公司修建。集建公司持有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局核发的成高土(2001)号《成都市高新区集体土地非农建设(临时)使用证》,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在承租期间,征得花荫村村委会及集建公司的同意,发行人曾先后在地块二上兴建了部分房屋建(构)筑物及相关附属设施,建筑面积共计约4,770平米。”

四、关于《法律意见书》的修正意见

(一)、《法律意见书》第“三、本次上市的实质条件”部分第“(一)发行人符合《证券法》规定的发行上市相关条件”第“2.根据四川华信(集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信”)于2009年7月16日出具的川华信审(2009)139号《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及泰和泰律师适当核查,发行

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修正为:

“2.根据四川华信(集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信”)于2009年7月16日出具的川华信审(2009)139号《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及泰和泰律师审慎核查,发行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二)、《法律意见书》第“三、本次上市的实质条件”部分第“(一)发行人符合《证券法》规定的发行上市相关条件”第“3.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承诺及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泰和泰律师适当核查,发行人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修正为:

“3.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承诺及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泰和泰律师审慎核查,发行人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三)、《法律意见书》第“三、本次上市的实质条件”部分第“(一)发行人符合《证券法》规定的发行上市相关条件”第“6.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及工商、海关、税务、土地、环保、社保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经泰和泰的适当核查,发行人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根据《审计报告》和发行人的说明,发行人最近三年财务报告无虚假记载,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修正为:

“6.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及工商、海关、税务、土地、环保、社保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经泰和泰的审慎核查,发行人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根据《审计报告》和发行人的说明,发行人最近三年财务报告无虚假记载,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四)、《法律意见书》第“三、本次上市的实质条件”部分第“(二)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发行上市的相关条件”第“1.根据《审计报告》并经泰和泰适当核查,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修正为:

“1.根据《审计报告》并经泰和泰审慎核查,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五)、《法律意见书》第“三、本次上市的实质条件”部分第“(二)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发行上市的相关条件”第“3.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发行人主要经营一种业务,即专注于有机硅室温硫化硅橡胶及制胶专用生产设备的自主研发、生产和销售。发行人主要产品有机硅室温胶为特种高分子新材料,属于有机硅行业。发行人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仍属于有机硅行业。根据四川省经委川经产业函【2007】213号文,发行人的主营业务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国家发改委第40号令)规定的鼓励类项目。经泰和泰适当核查,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政策。泰和泰认为,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环保政策,符合《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修正为:

“3.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发行人主要经营一种业务,即专注于有机硅室温硫化硅橡胶及制胶专用生产设备的自主研发、生产和销售。发行人主要产品有机硅室温胶为特种高分子新材料,属于有机硅行业。发行人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仍属于有机硅行业。根据四川省经委川经产业函【2007】213号文,发行人的主营业务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国家发改委第40号令)规定的鼓励类项目。经泰和泰审慎核查,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政策。泰和泰认为,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环保政策,符合《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六)、《法律意见书》第“三、本次上市的实质条件”部分第“(二)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发行上市的相关条件”第“4.根据《审计报告》、《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以下简称“《招股说明书》”)、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泰和泰的适当核查,发行人自成立以来专注于有机硅室温硫化硅橡胶及制胶专用生产设备的自主研发、生产和销售,发行人最近两年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发行人无实际控制人,经泰和泰适当核查,发行人最近两年主要股东(持有发行人5%及以上股份的股东,下同)未发生重大变化。据此,泰和泰认为,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修正为:

“4.根据《审计报告》、《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以下简称“《招股说明书》”)、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泰和泰的审慎核查,发行人自成立以来专注于有机硅室温硫化硅橡胶及制胶专用生产设备的自主研发、生产和销售,发行人最近两年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发行人无实际控制人,经泰和泰审慎核查,发行人最近两年主要股东(持有发行人5%及以上股份的股东,下同)未发生重大变化。据此,泰和泰认为,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七)、《法律意见书》第“三、本次上市的实质条件”部分第“(二)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发行上市的相关条件”第“5.根据《审计报告》、《招股说

明书》、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泰和泰的适当核查,发行人不存在下列影响持续盈利能力的情形:”

修正为:

“5.根据《审计报告》、《招股说明书》、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泰和泰的审慎核查,发行人不存在下列影响持续盈利能力的情形:”

(八)、《法律意见书》第“三、本次上市的实质条件”部分第“(二)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发行上市的相关条件”第“6.根据发行人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泰和泰的适当核查,发行人2006年度、2007年度、2008年度及2009年1月-6月依法纳税,各项税收优惠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行人的经营成果对税收优惠不存在严重依赖,符合《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修正为:

“6.根据发行人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泰和泰的审慎核查,发行人2006年度、2007年度、2008年度及2009年1月-6月依法纳税,各项税收优惠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行人的经营成果对税收优惠不存在严重依赖,符合《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九)、《法律意见书》第“三、本次上市的实质条件”部分第“(二)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发行上市的相关条件”第“8.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泰和泰的适当核查,发行人的股权清晰,主要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

修正为:

“8.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泰和泰的审慎核查,发行人的股权清晰,主要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

(十)、《法律意见书》第“三、本次上市的实质条件”部分第“(二)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发行上市的相关条件”第“9.发行人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根据《招股说明书》、发行人的承诺及泰和泰适当核查,发行人与主要股东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以及严重影响公司独立性或显示公平的关联交易。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修正为:

“9.发行人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根据《招股说明书》、发行人的承诺及泰和泰审慎核查,发行人与主要股东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以及严重影响公司独立性或显示公平的关联交易。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十一)、《法律意见书》第“三、本次上市的实质条件”部分第“(二)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发行上市的相关条件”第“11.根据《审计报告》并经泰和泰适当核查,发行人的财务报表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发行人2009年6月30日、2008年12月31日、2007年12月31日和2006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09年1-6月、2008年度、2007年度和2006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据此,以泰和泰律师具有的专业知识所能做出的判断,泰和泰认为,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并由华信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修正为:

“11.根据《审计报告》并经泰和泰审慎核查,发行人的财务报表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发行人2009年6月30日、2008年12月31日、2007年12月31日和2006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09年1-6月、2008年度、2007年度和2006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据此,以泰和泰律师具有的专业知识所能做出的判断,泰和泰认为,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并由华信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十二)、《法律意见书》第“三、本次上市的实质条件”部分第“(二)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发行上市的相关条件”第12点项下“根据华信于2009年7月16日出具的川华信专(2009)158号《内部控制鉴证报告》(以下简称“《内控报告》”)、发行人的承诺及泰和泰的适当核查,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生产经营的合法性、营运的效率与效果,并已由华信出具了无保留结论的《内控报告》,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修正为:

“根据华信于2009年7月16日出具的川华信专(2009)158号《内部控制鉴证报告》(以下简称“《内控报告》”)、发行人的承诺及泰和泰的审慎核查,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生产经营的合法性、营运的效率与效果,并已由华信出具了无保留结论的《内控报告》,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十三)、《法律意见书》第“三、本次上市的实质条件”部分第“(二)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发行上市的相关条件”第“13.根据《内控报告》、《审计报告》、发行人的承诺并经泰和泰适当核查,发行人有严格的资金管理制度,不存在资金被发行人的主要股东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以借款、代偿债务、代垫款项或者其他方式占用的情形,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修正为:

“13.根据《内控报告》、《审计报告》、发行人的承诺并经泰和泰审慎核查,发行人有严格的资金管理制度,不存在资金被发行人的主要股东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以借款、代偿债务、代垫款项或者其他方式占用的情形,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十四)、《法律意见书》第“三、本次上市的实质条件”部分第“(二)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发行上市的相关条件”第“14.根据发行人本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修正稿)》(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修正稿)》”)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泰和泰认为,发行人的《公司章程(修正稿)》已明确规定了对外提供担保的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泰和泰的适当核查,发行人不存在为发行人的主要股东及主要股东控制的其他企业违规提供担保的情形,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修正为:

“14.根据发行人本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修正稿)》(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修正稿)》”)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泰和泰认为,发行人的《公司章程(修正稿)》已明确规定了对外提供担保的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泰和泰的审慎核查,发行人不存在为发行人的主要股东及主要股东控制的其他企业违规提供担保的情形,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十五)、《法律意见书》第“三、本次上市的实质条件”部分第“(二)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发行上市的相关条件”第“16.经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泰和泰适当核查,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任职资格,且不存在下列情形,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修正为:

“16.经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泰和泰审慎核查,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任职资格,且不存在下列情形,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十六)、《法律意见书》第“三、本次上市的实质条件”部分第“(二)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发行上市的相关条件”第“17.根据发行人的说明,以及工商、海关、税务、土地、环保、社保、公安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经泰和泰的适当核查,发行人及发行人主要股东不存在下列情形,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修正为:

“17.根据发行人的说明,以及工商、海关、税务、土地、环保、社保、公安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经泰和泰的审慎核查,发行人及发行人主要股东不存在下列情形,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十七)、《法律意见书》第“三、本次上市的实质条件”部分第“(二)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发行上市的相关条件”第“18.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招股说明书》并经泰和泰适当核查,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募集资金有明确的使用方向,且全部用于主营业务。根据发行人的说明、《招股说明书》、《审计报告》并经泰和泰适当核查,以泰和泰所能作出的专业判断,泰和泰认为,发行人本次募集资金总额以及投向项目与发行人现有生产经营规模、财务状况、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相适应。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修正为:

“18.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招股说明书》并经泰和泰审慎核查,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募集资金有明确的使用方向,且全部用于主营业务。根据发行人的说明、《招股说明书》、《审计报告》并经泰和泰审慎核查,以泰和泰所能作出的专业判断,泰和泰认为,发行人本次募集资金总额以及投向项目与发行人现有生产经营规模、财务状况、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相适应。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十八)、《律师工作报告》第“七、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部分第“(三)根据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并经泰和泰适当核查,截止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各股东所持公司股份未设臵任何质押等第三方权利,不存在司法冻结等限制权利行使的情形。”

修正为:

“(三)根据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并经泰和泰审慎核查,截止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各股东所持公司股份未设臵任何质押等第三方权利,不存在司法冻结等限制权利行使的情形。”

(十九)、《律师工作报告》第“八、发行人的业务”部分第“(二)根据《审计报告》、《招股说明书》以及发行人说明及泰和泰适当核查,发行人未在中国大陆以外经营业务。”

修正为:

“(二)根据《审计报告》、《招股说明书》以及发行人说明及泰和泰审慎核查,发行人未在中国大陆以外经营业务。”

(二十)、《律师工作报告》第“八、发行人的业务”部分第“(三)根据《审计报告》、《招股说明书》及泰和泰的适当核查,泰和泰认为,尽管发行人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范围发生过部分变更,但发行人自成立以来的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

大变化。发行人经营范围的变更履行了必要的法律手续,不存在法律障碍。”

修正为:

“(三)根据《审计报告》、《招股说明书》及泰和泰审慎核查,泰和泰认为,尽管发行人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范围发生过部分变更,但发行人自成立以来的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发行人经营范围的变更履行了必要的法律手续,不存在法律障碍。”

(二十一)、《律师工作报告》第“八、发行人的业务”部分第“(五)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说明并经泰和泰适当核查,发行人近三年以来一直合法经营,主要财务指标良好,不存在尚未了解或者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除此之外,发行人亦未从事国家限制或者禁止的产业,以泰和泰律师所具有的专业知识所能作出的判断,发行人不存在持续经营的法律障碍。”

修正为:

“(五)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说明并经泰和泰审慎核查,发行人近三年以来一直合法经营,主要财务指标良好,不存在尚未了解或者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除此之外,发行人亦未从事国家限制或者禁止的产业,以泰和泰律师所具有的专业知识所能作出的判断,发行人不存在持续经营的法律障碍。”

(二十二)、《律师工作报告》第“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部分第“(八)根据《审计报告》、《招股说明书》及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泰和泰适当核查,泰和泰认为,发行人对关联交易及解决同业竞争承诺的披露与泰和泰查证后的事实相符,表达真实准确,无重大遗漏或重大隐瞒。”

修正为:

“(八)根据《审计报告》、《招股说明书》及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泰和泰审慎核查,泰和泰认为,发行人对关联交易及解决同业竞争承诺的披露与泰和泰查证后的事实相符,表达真实准确,无重大遗漏或重大隐瞒。”

(二十三)、《律师工作报告》第“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部分第“(四)根据公司的确认并经泰和泰适当核查,发行人拥有的以上主要财产不存在产权纠纷或者潜在产权纠纷。”

修正为:

“(四)根据公司的确认并经泰和泰核查,发行人拥有的以上主要财产不存在产权纠纷或者潜在产权纠纷。”

(二十四)、《律师工作报告》第“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关系”部分第“(三)根据泰和泰适当核查并经发行人确认,发行人不存在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

品质量、劳动安全和人身权等原因而产生的侵权之债。”

修正为:

“(三)根据泰和泰审慎核查并经发行人确认,发行人不存在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和人身权等原因而产生的侵权之债”

(二十五)、《律师工作报告》第“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关系”部分第“(四)根据《审计报告》并经泰和泰适当核查,除已披露的重大关联交易外,发行人与关联方不存在重大债权债务关系。发行人不存在为股东及其他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情形。”

修正为:

“(四)根据《审计报告》并经泰和泰审慎核查,除已披露的重大关联交易外,发行人与关联方不存在重大债权债务关系。发行人不存在为股东及其他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情形。”

(二十六)、《律师工作报告》第“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关系”部分第“(五)根据《审计报告》并经泰和泰适当核查,发行人其他应收、其他应付款均是因正常的经营活动发生,该等法律关系合法有效。”

修正为:

“(五)根据《审计报告》并经泰和泰审慎核查,发行人其他应收、其他应付款均是因正常的经营活动发生,该等法律关系合法有效。”

(二十七)、《律师工作报告》第“十二、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部分第“(一)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泰和泰适当核查,发行人设立以来进行过增资扩股,但没有实施过合并或者分立,亦无重大资产收购或者出售的行为。泰和泰认为,发行人历次增资扩股的行为均为合法有效。”

修正为:

“(一)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泰和泰核查,发行人设立以来进行过增资扩股,但没有实施过合并或者分立,亦无重大资产收购或者出售的行为。泰和泰认为,发行人历次增资扩股的行为均为合法有效。”

(二十八)《律师工作报告》第“十二、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部分第“(二)根据发行人书面确认并经泰和泰律师适当核查,截止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拟进行重大资产臵换、资产剥离、资产出售或收购的情形。 ”

修正为:

“(二)根据发行人书面确认并经泰和泰律师审慎核查,截止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拟进行重大资产臵换、资产剥离、资产出售或收购的情形。”

(二十九)、《律师工作报告》第“十四、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部分第“(四)经泰和泰适当核查,泰和泰认为,发行人近二年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历次授权或重大决策等行为履行了必要的程序,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修正为:

“(四)经泰和泰审慎核查,泰和泰认为,发行人近二年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历次授权或重大决策等行为履行了必要的程序,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三十)、《律师工作报告》第“十六、发行人的税务”部分第“(二)根据发行人的书面确认以及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于2009年7月出具的《证明》,并经泰和泰适当核查,发行人自2006年至今,均合法纳税,不存在被税务部门处罚的情形。”

修正为:

“(二)根据发行人的书面确认以及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于2009年7月出具的《证明》,并经泰和泰审慎核查,发行人自2006年至今,均合法纳税,不存在被税务部门处罚的情形。”

(三十一)、《律师工作报告》第“十八、发行人募股资金的运用”部分第“(二)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泰和泰适当核查,上述项目不存在与他人合作的情形。”

修正为:

“(二)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泰和泰审慎核查,上述项目不存在与他人合作的情形。”

(三十二)、《律师工作报告》第“二十、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部分第“(一)根据发行人、发行人主要股东的书面确认,并经泰和泰适当核查,截止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发行人主要股东无尚未了结或正在执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案件或行政处罚。”

修正为:

“(一)根据发行人、发行人主要股东的书面确认,并经泰和泰审慎核查,截止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发行人主要股东无尚未了结或正在执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案件或行政处罚。”

(三十三)《律师工作报告》第“二十、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部分第“(二)经发行人书面确认,并经泰和泰适当核查,发行人董事长、总经理不存在尚未了结或虽未发生但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行政处罚案件。”

修正为:

“(二)经发行人书面确认,并经泰和泰审慎核查,发行人董事长、总经理不存在尚未了结或虽未发生但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行政处罚案件。”

(三十四)、《律师工作报告》第“二十二、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部分第“(一)“发行人过往存在租赁农村集体土地并在该等土地上兴建房屋的行为”第1点项下“经适当核查,地块一为花荫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位于该幅土地上的、租赁给硅宝有限的房屋亦为花荫村集体所有。在承租期间,征得花荫村村委会同意,发行人曾先后在地块一上兴建了部分房屋建(构)筑物及相关附属设施,建筑面积共计约1,800平米。”

修正为:

“经审慎核查,地块一为花荫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位于该幅土地上的、租赁给硅宝有限的房屋亦为花荫村集体所有。在承租期间,征得花荫村村委会同意,发行人曾先后在地块一上兴建了部分房屋建(构)筑物及相关附属设施,建筑面积共计约1,800平米。”

(三十五)、《律师工作报告》第“二十二、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部分第“(一)“发行人过往存在租赁农村集体土地并在该等土地上兴建房屋的行为”第2点项下“经适当核查,地块二系花荫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基建公司租赁使用地块二;位于该幅土地上的、租赁给硅宝有限的房屋亦由集建公司修建。集建公司持有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局核发的成高土(2001)号《成都市高新区集体土地非农建设(临时)使用证》,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在承租期间,征得花荫村村委会及集建公司的同意,发行人曾先后在地块二上兴建了部分房屋建(构)筑物及相关附属设施,建筑面积共计约4,770平米。

修正为:

“经泰和泰核查,地块二系花荫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基建公司租赁使用地块二;位于该幅土地上的、租赁给硅宝有限的房屋亦由集建公司修建。集建公司持有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局核发的成高土(2001)号《成都市高新区集体土地非农建设(临时)使用证》,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在承租期间,征得花荫村村委会及集建公司的同意,发行人曾先后在地块二上兴建了部分房屋建(构)筑物及相关附属设施,建筑面积共计约4,770平米。”

五、关于《补充法律意见书(一)》的修正意见

(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一)》第一、《反馈意见》第三页“一、重点问题”中

第10条第二款“请保荐机构结合发行人向第三方采购同类原材料的价格,具体说明上述关联交易定价的公允性。请律师核查王有治是否违反禁业禁止规定并发表意见。”项下“(一)、根据泰和泰律师适当核查及王有治2009年7 月20日出具的《承诺函》,王有治及其近亲属未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发行人相同或相类似的业务。此外,为避免可能存在的同业竞争给发行人造成损害,王有治于2009年7月20日出具了《承诺函》,作出了以下避免同业竞争及利益冲突的承诺:”

修正为:

“(一)、根据泰和泰律师审慎核查及王有治2009年7 月20日出具的《承诺函》,王有治及其近亲属未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发行人相同或相类似的业务。此外,为避免可能存在的同业竞争给发行人造成损害,王有治于2009年7月20日出具了《承诺函》,作出了以下避免同业竞争及利益冲突的承诺:”

(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二、《反馈意见》第三页“一、重点问题”中第12条“发行人披露,发行人股东王有治与王有华系兄弟关系、与蔡显中系连襟关系,三人合计持股34.75%,但不是一致行动人。请保荐机构、律师从实质重于形式的角度,对发行人实际控制权的归属,如何保持发行人经营管理层、主营业务的稳定及公司治理的有效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项下第“(二)、关于如何保持发行人经营管理层、主营业务的稳定及公司治理的有效”第“1.2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及泰和泰适当核查,发行人自成立以来一直以有机硅室温胶及制胶专用生产设备的研发、生产、制造和销售为主营业务,主营业务未发生过重大变化。发行人经十余年的发展已在有机硅室温胶行业中拥有较高品牌知名度,且如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1.4所述,发行人现有股东绝大部分系有机硅行业专家,多年在有机硅行业领域从事相关工作。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发行人股东立足于长期发展有机硅室温胶事业,不会改变发行人目前主营业务及发展格局,不会投资到其他不熟悉、不专业的领域。泰和泰认为,发行人的发展历史及现有股东的多年有机硅从业经验和共同事业追求,有利于发行人保持主营业务的稳定。”

修正为:

“1.2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及泰和泰审慎核查,发行人自成立以来一直以有机硅室温胶及制胶专用生产设备的研发、生产、制造和销售为主营业务,主营业务未发生过重大变化。发行人经十余年的发展已在有机硅室温胶行业中拥有较高品牌知名度,且如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1.4所述,发行人现有股东绝大部分系有机硅行业专家,多年在有机硅行业领域从事相关工作。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发行人股东立足于长期发展有机硅室温胶事业,不会改变发行人目前主营业务及发展格局,不会投资到其他不熟悉、不专业的领域。泰和泰认为,发行人的发展历史及现有股东的多年有机硅从业经验和共同事业追求,有利于发行人保持主营业务的稳定。”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式捌份,均为正本,无副本。

(下接签字页)

法 律 意 见 书 (此页无正文,为《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关于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之签署页)

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7-4-3-30 程 守 太 经办律师: 刘 斌 经办律师: 张 婕 二OO九年 月 日

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关于

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

(三)

二OO九年九月

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关于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

(三)

(2009)泰律意字第375号

致: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泰和泰”或“本所”)接受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的委托,指派刘斌、张婕律师(以下简称“泰和泰律师”或“本所律师”)以特聘专项法律顾问的身份,就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于2009年7月25日出具了《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关于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和《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为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于2009年9月11日出具了《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关于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和《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关于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专项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专项法律意见书》”),并于2009年9月15日出具了《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关于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泰和泰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反馈意见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泰和泰已经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补充和修正,并构成《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泰和泰在《法律意见书》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和假设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泰和泰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申请所必备的法定文

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本补充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泰和泰现出具如下补充法律意见:

一、关于发行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1806651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分户产权的办理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和泰和泰核查,发行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1806651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分户产权已于2009年9月16日办理完毕,并取得了成高国用(2009)第65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国有土地使用

因此,发行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1806651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分户产权已办理完毕。泰和泰认为,发行人合法拥有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亦合法拥有该房屋所有权。

二、关于发行人过往的用地问题

(一)、发行人过往用地不规范的问题对本次发行上市不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

如《律师工作报告》所述,发行人过往存在租赁农村集体建设土地并在该等土地上新建房屋的行为,与我国土地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但是,发行人已全部搬迁至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新园大道16号的、合法取得的生产经营场所,在原租赁的集体土地上已不再从事任何生产经营活动;并且,发行人已经与出租方成都市石羊场乡花荫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花荫村村委会”)及成都市集建工程公司(以下称“集建公司”)协商解除了土地租赁关系;此外,发行人在所租赁的集体土地上修建的房屋建(构)筑物及相关附属设施已办理了拆迁手续。2009年7月10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出具《说明》,确认发行人过往的租赁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对发行人不予行政处罚。2009年9月17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出具《说明》,确认发行人过往的租赁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不会对发行人予以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泰和泰认为,发行人过往租赁的上述土地,在发行人租赁前就没有作为农用地使用,发行人过往租赁上述土地的行为与直接租赁农用地尤其是耕地进行工业生产并造成占用和破坏有实质区别;根据北京嘉和绿洲环保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对发行人的环保情况进行核查并出具的《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上市环境保护核查技术报告》,发行人未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发行人在所租赁的集体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建(构)筑物及相关附属设施目前已全部办

理了拆迁手续,并已经与出租方解除了租赁关系,所有与土地租赁相关的债权债务均已全部了结,不存在因为上述租赁发生纠纷、诉讼或潜在纠纷、诉讼的情形;发行人目前已全部搬迁至合法取得的生产经营场所;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和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已分别确认发行人过往的租赁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不会对发行人予以行政处罚,因此,发行人过往用地不规范的问题对本次发行上市不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

(二)、若发行人获得的拆迁补偿被政府追缴亦不会对本次发行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

如《律师工作报告》所述,就发行人租地范围内地面建(构)筑物及相关附属设施拆迁事宜,发行人已于2009年6月15日与成都高新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以下称“高新区统征办”)签订了《关于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拆迁补偿事宜的协议书》。截止《律师工作报告》出具之日,高新区统征办已按照协议约定向发行人支付了拆迁补偿款。

如《律师工作报告》所述,发行人过往租赁农村集体建设土地并在该等土地上新建房屋,与我国土地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2009年9月17日,发行人全体股东出具《承诺函》,承诺若发行人前述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因任何原因被政府追缴,则公司全体股东将无条件、全额、连带的将该等被政府追缴的拆迁补偿款向发行人予以赔偿,以确保发行人不会因此遭受任何损失。

泰和泰认为,发行人全体股东的上述承诺合法、有效;基于发行人全体股东已经作出的上述承诺,发行人不会因其获得的拆迁补偿被政府追缴而遭受实际损失或存在其他不确定性,从而损害公众投资者的利益,因此不会对发行人本次发行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

三、关于对《律师工作报告》的修正意见

(一)、《律师工作报告》第“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部分第“(一)发行人符合《证券法》规定的发行上市相关条件”第“2.根据《审计报告》及泰和泰律师适当核查,发行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修正为:

“2.根据《审计报告》及泰和泰律师审慎核查,发行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二)、《律师工作报告》第“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部分第“(一)发行人符合《证券法》规定的发行上市相关条件”第“3.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承诺及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泰和泰律师适当核查,发行人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修正为:

“3.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承诺及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泰和泰律师审慎核查,发行人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三)、《律师工作报告》第“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部分第“(一)发行人符合《证券法》规定的发行上市相关条件”第“6.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及工商、海关、税务、土地、环保、社保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经泰和泰的适当核查,发行人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根据《审计报告》和发行人的说明,发行人最近三年财务报告无虚假记载,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修正为:

“6.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及工商、海关、税务、土地、环保、社保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经泰和泰的审慎核查,发行人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根据《审计报告》和发行人的说明,发行人最近三年财务报告无虚假记载,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四)、《律师工作报告》第“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部分第“(二)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发行上市的相关条件”第“1.根据《审计报告》并经泰和泰适当核查,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修正为:

“1.根据《审计报告》并经泰和泰审慎核查,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五)、《律师工作报告》第“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部分第“(二)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发行上市的相关条件”第“3.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发行人主要经营一种业务,即专注于有机硅室温硫化硅橡胶及制胶专用生产设备的自主研发、生产和销售。发行人主要产品有机硅室温胶为特种高分子新材料,属于有机硅行业。如本律师工作报告第“十八、发行人募股资金的运用”部分所述,发行人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仍属于有机硅行业。根据四川省经委川经产业函

【2007】213号文,发行人的主营业务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国家发改委第40号令)规定的鼓励类项目。经泰和泰适当核查,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政策(关于发行人的环境保护情况,详见本律师工作报告第“十七、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和第“十八、发行人募股资金的运用”部分)。泰和泰认为,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环保政策,符合《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修正为:

“3.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发行人主要经营一种业务,即专注于有机硅室温硫化硅橡胶及制胶专用生产设备的自主研发、生产和销售。发行人主要产品有机硅室温胶为特种高分子新材料,属于有机硅行业。如本律师工作报告第“十八、发行人募股资金的运用”部分所述,发行人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仍属于有机硅行业。根据四川省经委川经产业函【2007】213号文,发行人的主营业务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国家发改委第40号令)规定的鼓励类项目。经泰和泰审慎核查,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政策(关于发行人的环境保护情况,详见本律师工作报告第“十七、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和第“十八、发行人募股资金的运用”部分)。泰和泰认为,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环保政策,符合《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六)、《律师工作报告》第“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部分第“(二)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发行上市的相关条件”第“4.根据《审计报告》、《招股说明书》、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泰和泰的适当核查,发行人自成立以来专注于有机硅室温硫化硅橡胶及制胶专用生产设备的自主研发、生产和销售,发行人最近两年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关于发行人最近两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化情况,详见本律师工作报告第“十

五、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部分)。如本律师工作报告第“六、发行人的发起人及主要股东”部分所述,发行人无实际控制人,经泰和泰适当核查,发行人最近两年主要股东(持有发行人5%及以上股份的股东,下同)未发生重大变化。据此,泰和泰认为,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修正为:

“4.根据《审计报告》、《招股说明书》、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泰和泰的审慎核查,发行人自成立以来专注于有机硅室温硫化硅橡胶及制胶专用生产设备的自主研发、生产和销售,发行人最近两年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关于发行人最近两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化情况,详见本律师工作报告第“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部分)。如本律师工作报告第“六、发行人的发起人及主要股东”部分所述,发行人无实际控制人,经泰和泰审慎核查,发行人最近两年主要股东(持有发行人5%及以上股份的股东,下同)未发生重大变化。据此,泰和泰认为,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七)、《律师工作报告》第“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部分第“(二)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发行上市的相关条件”第“5.根据《审计报告》、《招股说明书》、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泰和泰的适当核查,发行人不存在下列影响持续盈利能力的情形:”

修正为:

“5.根据《审计报告》、《招股说明书》、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泰和泰的审慎核查,

发行人不存在下列影响持续盈利能力的情形:”

(八)、《律师工作报告》第“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部分第“(二)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发行上市的相关条件”第“6.根据发行人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泰和泰的适当核查,发行人2006年度、2007年度、2008年度及2009年1月-6月依法纳税,各项税收优惠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行人的经营成果对税收优惠不存在严重依赖,符合《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关于发行人的税务,详见本律师工作报告第“十六、发行人的税务”部分)。”

修正为:

“6.根据发行人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泰和泰的审慎核查,发行人2006年度、2007年度、2008年度及2009年1月-6月依法纳税,各项税收优惠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行人的经营成果对税收优惠不存在严重依赖,符合《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关于发行人的税务,详见本律师工作报告第“十六、发行人的税务”部分)。”

(九)、《律师工作报告》第“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部分第“(二)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发行上市的相关条件”第“8.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泰和泰的适当核查,如本律师工作报告第“七、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部分所述,发行人的股权清晰,主要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

修正为:

“8.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泰和泰的审慎核查,如本律师工作报告第“七、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部分所述,发行人的股权清晰,主要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

(十)、《律师工作报告》第“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部分第“(二)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发行上市的相关条件”第“9.如本律师工作报告第“五、发行人的独立性”部分所述,发行人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根据《招股说明书》、发行人的承诺及泰和泰适当核查,发行人与主要股东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以及严重影响公司独立性或显示公平的关联交易。(详见本律师工作报告第“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部分)。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修正为:

“9.如本律师工作报告第“五、发行人的独立性”部分所述,发行人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根据《招股说明书》、发行人的承诺及泰和泰审慎核查,发行人与主要股东

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以及严重影响公司独立性或显示公平的关联交易。(详见本律师工作报告第“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部分)。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十一)、《律师工作报告》第“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部分第“(二)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发行上市的相关条件”第“11. 根据《审计报告》并经泰和泰适当核查,发行人的财务报表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发行人2009年6月30日、2008年12月31日、2007年12月31日和2006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09年1-6月、2008年度、2007年度和2006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据此,以泰和泰律师具有的专业知识所能做出的判断,泰和泰认为,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并由华信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修正为:

“11.根据《审计报告》并经泰和泰审慎核查,发行人的财务报表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发行人2009年6月30日、2008年12月31日、2007年12月31日和2006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09年1-6月、2008年度、2007年度和2006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据此,以泰和泰律师具有的专业知识所能做出的判断,泰和泰认为,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并由华信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十二)、《律师工作报告》第“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部分第“(二)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发行上市的相关条件”第12点项下第二项“根据《内控报告》、发行人的承诺及泰和泰的适当核查,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生产经营的合法性、营运的效率与效果,并已由华信出具了无保留结论的《内控报告》,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修正为:

“根据《内控报告》、发行人的承诺及泰和泰的审慎核查,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生产经营的合法性、营运的效率与效果,并已由华信出具了无保留结论的《内控报告》,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十三)、《律师工作报告》第“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部分第“(二)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发行上市的相关条件”第“13. 根据《内控报告》、《审计报告》、发行人的承诺并经泰和泰适当核查,发行人有严格的资金管理制度,不存在资金被发行人的主要股东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以借款、代偿债务、代垫款

项或者其他方式占用的情形,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修正为:

“13.根据《内控报告》、《审计报告》、发行人的承诺并经泰和泰审慎核查,发行人有严格的资金管理制度,不存在资金被发行人的主要股东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以借款、代偿债务、代垫款项或者其他方式占用的情形,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十四)、《律师工作报告》第“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部分第“(二)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发行上市的相关条件”第14点结论部分“泰和泰认为,发行人的《公司章程(修正稿)》已明确规定了对外提供担保的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泰和泰的适当核查,发行人不存在为发行人的主要股东及主要股东控制的其他企业违规提供担保的情形,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修正为:

“泰和泰认为,发行人的《公司章程(修正稿)》已明确规定了对外提供担保的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泰和泰的审慎核查,发行人不存在为发行人的主要股东及主要股东控制的其他企业违规提供担保的情形,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十五)、《律师工作报告》第“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部分第“(二)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发行上市的相关条件”第“16.经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泰和泰适当核查,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任职资格,且不存在下列情形,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修正为:

“16.经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泰和泰审慎核查,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任职资格,且不存在下列情形,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十六)、《律师工作报告》第“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部分第“(二)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发行上市的相关条件”第“17.根据发行人的说明,以及工商、海关、税务、土地、环保、社保、公安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经泰和泰的适当核查,发行人及发行人主要股东不存在下列情形,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修正为:

“17.根据发行人的说明,以及工商、海关、税务、土地、环保、社保、公安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经泰和泰的审慎核查,发行人及发行人主要股东不存

在下列情形,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十七)、《律师工作报告》第“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部分第“(二)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发行上市的相关条件”第“18.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招股说明书》并经泰和泰适当核查:”

修正为:

“18.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招股说明书》并经泰和泰审慎核查:”

(十八)、《律师工作报告》第“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部分第“(二)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发行上市的相关条件”第18点项下“(2)发行人本次预计募集资金约1.6亿元,投资于汽车用有机硅密封胶生产线技术改造等四个投资项目。根据发行人的说明、《招股说明书》、《审计报告》并经泰和泰适当核查,以泰和泰所能作出的专业判断,泰和泰认为,发行人本次募集资金总额以及投向项目与发行人现有生产经营规模、财务状况、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相适应。”

修正为:

“(2)发行人本次预计募集资金约1.6亿元,投资于汽车用有机硅密封胶生产线技术改造等四个投资项目。根据发行人的说明、《招股说明书》、《审计报告》并经泰和泰审慎核查,以泰和泰所能作出的专业判断,泰和泰认为,发行人本次募集资金总额以及投向项目与发行人现有生产经营规模、财务状况、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相适应。”

(十九)、《律师工作报告》第“五、发行人的独立性”部分第“(一)发行人的业务独立”项下“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泰和泰律师适当核查,发行人的业务独立于主要股东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主要股东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关于同业竞争及关联交易,详见本律师工作报告第“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部分)。”

修正为: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泰和泰律师审慎核查,发行人的业务独立于主要股东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主要股东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关于同业竞争及关联交易,详见本律师工作报告第“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部分)。”

(二十)、《律师工作报告》第“五、发行人的独立性”部分第“(二)发行人的资产独立完整”项下“根据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招股说明书》并经泰和泰律师适当核查,发行人具备与生产经营有关的生产系统、辅助生产系统和配套设施,具有独立的原料采购和产品销售系统;如本律师工作报告第“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部分所述,发行人合法拥有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主要

土地、厂房、机器设备以及商标、专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泰和泰认为,发行人的资产完整独立。”

修正为:

“根据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招股说明书》并经泰和泰律师审慎核查,发行人具备与生产经营有关的生产系统、辅助生产系统和配套设施,具有独立的原料采购和产品销售系统;如本律师工作报告第“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部分所述,发行人合法拥有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主要土地、厂房、机器设备以及商标、专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泰和泰认为,发行人的资产完整独立。”

(二十一)、《律师工作报告》第“五、发行人的独立性”部分第“(三)发行人属于生产经营企业,具有独立完整的供应、生产、销售系统。”项下“根据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招股说明书》并经泰和泰律师适当核查,发行人属于生产经营企业。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下设供应部并独立规范运作,负责对外采购物资、原材料;下设生产部负责产品生产、加工;下设质管部负责产品质量检验和管理;下设销售部负责产品的市场销售。发行人目前在从事有机硅产品的生产、销售等方面已具有独立完整的生产、供应和销售系统。”

修正为:

“根据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招股说明书》并经泰和泰律师审慎核查,发行人属于生产经营企业。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下设供应部并独立规范运作,负责对外采购物资、原材料;下设生产部负责产品生产、加工;下设质管部负责产品质量检验和管理;下设销售部负责产品的市场销售。发行人目前在从事有机硅产品的生产、销售等方面已具有独立完整的生产、供应和销售系统。”

(二十二)、《律师工作报告》第“五、发行人的独立性”部分第“(四)发行人的人员独立”第“1.据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并经泰和泰律师的适当核查,发行人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未在发行人主要股东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未在发行人主要股东控制的其他企业领薪;发行人的财务人员未在主要股东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兼职。”

修正为:

“1.据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并经泰和泰律师的审慎核查,发行人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未在发行人主要股东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未在发行人主要股东控制的其他企业领薪;发行人的财务人员未在主要股东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兼职。”

(二十三)、《律师工作报告》第“五、发行人的独立性”部分第“(四)发行人的人员独立”第2点项下“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泰和泰适当核查,发行人已与全体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2009年7月9日,高新区社保局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发行人自2006年1月至今,能够严格遵守国家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执行劳动

保障标准,未发现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修正为: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泰和泰审慎核查,发行人已与全体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2009年7月9日,高新区社保局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发行人自2006年1月至今,能够严格遵守国家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执行劳动保障标准,未发现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十四)、《律师工作报告》第“五、发行人的独立性”部分第“(四)发行人的人员独立”第2点项下“根据发行人说明并经泰和泰适当核查,发行人已为所有员工缴纳了住房公积金。2009年7月22日,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发行人已在该中心办理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依法为公司员工缴纳了住房公积金,未发现违反有关住房公积金法律法规的行为。”

修正为:

“根据发行人说明并经泰和泰审慎核查,发行人已为所有员工缴纳了住房公积金。2009年7月22日,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发行人已在该中心办理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依法为公司员工缴纳了住房公积金,未发现违反有关住房公积金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十五)、《律师工作报告》第“五、发行人的独立性”部分第“(六)发行人的财务独立”项下: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泰和泰适当核查,发行人基本户的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永丰路支行,账号为[***********]8。发行人的股东均为自然人,经泰和泰律师核查,发行人不存在与股东共用银行账户的情形。

公司现持有高新区国税局和高新区地税局联合核发的川税字[**************]号《税务登记证》,根据公司说明、《审计报告》,并经泰和泰律师适当核查,泰和泰律师认为,发行人独立核算、独立纳税。

根据《审计报告》、公司出具的说明并经泰和泰律师适当核查,发行人的会计报表系按照国家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的反映了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情况。发行人已经建立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能够独立作出财务决策,具有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因此,发行人在经营管理过程中财务行为和财务运作规范。”

修正为: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泰和泰审慎核查,发行人基本户的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永丰路支行,账号为[***********]8。发行人的股东均为自然人,经泰和泰律师核查,发行人不存在与股东共用银行账户的情形。

公司现持有高新区国税局和高新区地税局联合核发的川税字[**************]号《税务登记证》,根据公司说明、《审计报告》,并经泰和泰律师审慎核查,泰和泰律师认为,发行人独立核算、独立纳税。

根据《审计报告》、公司出具的说明并经泰和泰律师审慎核查,发行人的会计报表系按照国家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的反映了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情况。发行人已经建立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能够独立作出财务决策,具有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因此,发行人在经营管理过程中财务行为和财务运作规范。”

(二十六)、《律师工作报告》第“七、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部分第“(三)根据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并经泰和泰适当核查,截止本律师工作报告出具之日,公司股东所持公司股份的出资已全部足额到位或其转让价款已全部依约付清,该等出资款或转让价款之资金来源合法;公司股东所持公司股份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受托他人代为持股的情况,也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委托他人代为持有公司股份的情况;股东所持公司股份不存在任何法律权属纠纷。根据以上(一)、(二),发行人的历次股权变动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修正为:

“(三)根据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并经泰和泰审慎核查,截止本律师工作报告出具之日,公司股东所持公司股份的出资已全部足额到位或其转让价款已全部依约付清,该等出资款或转让价款之资金来源合法;公司股东所持公司股份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受托他人代为持股的情况,也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委托他人代为持有公司股份的情况;股东所持公司股份不存在任何法律权属纠纷。根据以上(一)、(二),发行人的历次股权变动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二十七)、《律师工作报告》第“七、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部分第“(四)根据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并经泰和泰适当核查,截止本律师工作报告出具之日,发行人各股东所持公司股份未设臵任何质押等第三方权利,不存在司法冻结等限制权利行使的情形。”

修正为:

“(四)根据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并经泰和泰审慎核查,截止本律师工作报告出具之日,发行人各股东所持公司股份未设臵任何质押等第三方权利,不存在司法冻结等限制权利行使的情形。”

(二十八)、《律师工作报告》第“八、发行人的业务”部分第“(二)发行人在中国大陆以外从事的经营活动 ”项下“根据《审计报告》、《招股说明书》以及发行人说明及泰和泰适当核查,发行人未在中国大陆以外经营业务。”

修正为:

“根据《审计报告》、《招股说明书》以及发行人说明及泰和泰审慎核查,发行人未在中国大陆以外经营业务。”

(二十九)、《律师工作报告》第“八、发行人的业务”部分第“(三)发行人业务范围的变更”项下“根据泰和泰的适当调查及发行人提供的材料,自硅宝有限成立之日起至本律师工作报告出具之日,发行人对公司章程中的经营范围条款进行过部分修订,但公司自成立至今,主营业务始终为有机硅室温硫化硅橡胶及制胶专用生产设备的自主研发、生产和销售,无变更。该等经营范围的变更情况为:

修正为:

“根据泰和泰的审慎核查及发行人提供的材料,自硅宝有限成立之日起至本律师工作报告出具之日,发行人对公司章程中的经营范围条款进行过部分修订,但公司自成立至今,主营业务始终为有机硅室温硫化硅橡胶及制胶专用生产设备的自主研发、生产和销售,无变更。该等经营范围的变更情况为:”

(三十)、《律师工作报告》第“八、发行人的业务”部分第“(三)发行人业务范围的变更”项下“根据《审计报告》、《招股说明书》及泰和泰的适当核查,泰和泰认为,尽管发行人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范围发生过变更,但发行人自成立以来的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发行人经营范围的变更履行了必要的法律手续,不存在法律障碍。”

修正为:

“根据《审计报告》、《招股说明书》及泰和泰的审慎核查,泰和泰认为,尽管发行人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范围发生过变更,但发行人自成立以来的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发行人经营范围的变更履行了必要的法律手续,不存在法律障碍。”

(三十一)、《律师工作报告》第“八、发行人的业务”部分第“(五)发行人的持续经营能力”项下“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说明并经泰和泰适当核查,发行人近三年以来一直合法经营,主要财务指标良好,不存在尚未了解或者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除此之外,发行人亦未从事国家限制或者禁止的产业,以泰和泰律师所具有的专业知识所能作出的判断,发行人不存在持续经营的法律障碍。”

修正为:

“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说明并经泰和泰审慎核查,发行人近三年以来一直合法经营,主要财务指标良好,不存在尚未了解或者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除此之外,发行人亦未从事国家限制或者禁止的产业,以泰和泰律师所具有的专业知识所能作出的判断,发行人不存在持续经营的法律障碍。”

(三十二)、《律师工作报告》第“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部分第“(八)对关联交易及解决同业竞争承诺的披露”项下“根据《审计报告》、《招股说明书》及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泰和泰适当核查,泰和泰认为,发行人对关联交易及解决同业竞争承诺的披露与泰和泰查证后的事实相符,表达真实准确,无重大遗漏或重大隐瞒。”

修正为:

“根据《审计报告》、《招股说明书》及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泰和泰审慎核查,泰和泰认为,发行人对关联交易及解决同业竞争承诺的披露与泰和泰查证后的事实相符,表达真实准确,无重大遗漏或重大隐瞒。”

(三十三)、《律师工作报告》第“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部分第“(二)发行人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商标、专利等无形资产”第“1.国有土地使用权”项下“此外,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和泰和泰适当核查,发行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1806651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系发行人购买的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该开发商已取得该开发的楼盘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成高国用(2004)第5506号),尚未办理土地分户产权。发行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1806651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面积共计200.25平米)对应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待该房屋的开发商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办理土地分户产权后,发行人将合法拥有该房屋对应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泰和泰认为,上述情形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不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

修正为:

“此外,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和泰和泰核查,发行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1806651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系发行人购买的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该开发商已取得该开发的楼盘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成高国用(2004)第5506号),尚未办理土地分户产权。发行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1806651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面积共计200.25平米)对应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待该房屋的开发商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办理土地分户产权后,发行人将合法拥有该房屋对应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泰和泰认为,上述情形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不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

(三十四)、《律师工作报告》第“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部分第“(四)根据公司的确认并经泰和泰适当核查,发行人拥有的以上主要财产不存在产权纠纷或者潜在产权纠纷。”

修正为:

“(四)根据公司的确认并经泰和泰核查,发行人拥有的以上主要财产不存在产权纠纷或者潜在产权纠纷。”

(三十五)、《律师工作报告》第“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关系”部分第“(三) 根据泰和泰适当核查并经发行人确认,发行人不存在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和人身权等原因而产生的侵权之债。”

修正为:

“(三)根据泰和泰审慎核查并经发行人确认,发行人不存在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和人身权等原因而产生的侵权之债。”

(三十六)、《律师工作报告》第“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关系”部分第“(四) 根据《审计报告》并经泰和泰适当核查,除本律师工作报告第“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部分所述重大关联交易外,截止本律师工作报告出具之日,发行人与关联方不存在重大债权债务关系。发行人不存在为股东及其他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情形。”

修正为:

“(四) 根据《审计报告》并经泰和泰审慎核查,除本律师工作报告第“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部分所述重大关联交易外,截止本律师工作报告出具之日,发行人与关联方不存在重大债权债务关系。发行人不存在为股东及其他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情形。”

(三十七)、《律师工作报告》第“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关系”部分第“(五)根据《审计报告》并经泰和泰适当核查,发行人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款为对中介机构630,000.00元的中介费用、对成都高新区供电局110,000.00元的保证金;金额较大的其他应付款为对自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6,259,426.81元的应付工程款以及1,400,000.00元的保证金、对成都乐森装饰有限责任公司1,873,344.71元的应付工程款。该等其他应收、其他应付款均是因正常的经营活动发生,该等法律关系合法有效。”

修正为:

“(五)根据《审计报告》并经泰和泰审慎核查,发行人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款为对中介机构630,000.00元的中介费用、对成都高新区供电局110,000.00元的保证金;金额较大的其他应付款为对自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6,259,426.81元的应付工程款以及1,400,000.00元的保证金、对成都乐森装饰有限责任公司1,873,344.71元的应付工程款。该等其他应收、其他应付款均是因正常的经营活动发生,该等法律关系合法有效。”

(三十八)、《律师工作报告》第“十二、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部分第“(一)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泰和泰适当核查,发行人设立以来进行过增资扩股,但没有实施过合并或者分立,亦无重大资产收购或者出售的行为(关于发行人设立以来的历次增资扩股的情况详见本律师工作报告第“七、发行人的股

本及演变”部分)。泰和泰认为,发行人历次增资扩股的行为均为合法有效。”

修正为:

“(一)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泰和泰核查,发行人设立以来进行过增资扩股,但没有实施过合并或者分立,亦无重大资产收购或者出售的行为(关于发行人设立以来的历次增资扩股的情况详见本律师工作报告第“七、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部分)。泰和泰认为,发行人历次增资扩股的行为均为合法有效。”

(三十九)、《律师工作报告》第“十二、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部分第“(二)根据发行人书面确认并经泰和泰律师适当核查,截止本律师工作报告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拟进行重大资产臵换、资产剥离、资产出售或收购的情形。”

修正为:

“(二)根据发行人书面确认并经泰和泰律师审慎核查,截止本律师工作报告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拟进行重大资产臵换、资产剥离、资产出售或收购的情形。”

(四十)、《律师工作报告》第“十四、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部分第“(四)经泰和泰适当核查,泰和泰认为,发行人近二年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历次授权或重大决策等行为履行了必要的程序,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修正为:

“(四)经泰和泰审慎核查,泰和泰认为,发行人近二年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历次授权或重大决策等行为履行了必要的程序,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四十一)、《律师工作报告》第“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部分第“(二)发行人最近二年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变化”项下“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泰和泰适当核查,自2005年以来,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及变动情况如下:”

修正为: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泰和泰核查,自2005年以来,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及变动情况如下:”

(四十二)、《律师工作报告》第“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部分第“(三)发行人的独立董事中”项下“根据发行人独立董事出具的《董事任职声明书》并经泰和泰律师适当核查,上述三人担任发行人的独立董事,符合有关规定。根据发行人2008年5月4日创立大会通过的《公司章程》及《独立董事制度》,发行人独立董事的职权范围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同时亦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证

监发【2001】102号)及公司《独立董事制度》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修正为:

“根据发行人独立董事出具的《董事任职声明书》并经泰和泰律师核查,上述三人担任发行人的独立董事,符合有关规定。根据发行人2008年5月4日创立大会通过的《公司章程》及《独立董事制度》,发行人独立董事的职权范围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同时亦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证监发【2001】102号)及公司《独立董事制度》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四十三)、《律师工作报告》第“十六、发行人的税务”部分第“(四)根据发行人的书面确认以及高新区国税局、高新区地税局于2009年7月出具的《证明》,并经泰和泰适当核查,发行人自2006年至今,均合法纳税,不存在被税务部门处罚的情形。”

修正为:

“(四)根据发行人的书面确认以及高新区国税局、高新区地税局于2009年7月出具的《证明》,并经泰和泰审慎核查,发行人自2006年至今,均合法纳税,不存在被税务部门处罚的情形。”

(四十四)、《律师工作报告》第“十八、发行人的募股资金的运用”部分第“(三)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泰和泰适当核查,上述项目不存在与他人合作的情形。”

修正为:

“(三)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泰和泰审慎核查,上述项目不存在与他人合作的情形。

(四十五)、《律师工作报告》第“二十、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部分第“(一)根据发行人、发行人主要股东的书面确认,并经泰和泰适当核查,截止本律师工作报告出具之日,发行人、发行人主要股东无尚未了结或正在执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案件或行政处罚。”

修正为:

“(一)根据发行人、发行人主要股东的书面确认,并经泰和泰审慎核查,截止本律师工作报告出具之日,发行人、发行人主要股东无尚未了结或正在执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案件或行政处罚。”

(四十六)《律师工作报告》第“二十、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部分第“(二)经发行人书面确认,并经泰和泰适当核查,发行人董事长、总经理不存在尚未了结或虽未发生但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行政处罚案件。”

修正为:

“(二)经发行人书面确认,并经泰和泰审慎核查,发行人董事长、总经理不存在尚未了结或虽未发生但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行政处罚案件。”

(四十七)、《律师工作报告》第“二十二、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部分第“(一) 发行人过往存在租赁农村集体土地并在该等土地上兴建房屋的行为。”第1点项下“经适当核查,地块一为花荫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位于该幅土地上的、租赁给硅宝有限的房屋亦为花荫村集体所有。在承租期间,征得花荫村村委会同意,发行人曾先后在地块一上兴建了部分房屋建(构)筑物及相关附属设施,建筑面积共计约1,800平米。”

修正为:

“经审慎核查,地块一为花荫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位于该幅土地上的、租赁给硅宝有限的房屋亦为花荫村集体所有。在承租期间,征得花荫村村委会同意,发行人曾先后在地块一上兴建了部分房屋建(构)筑物及相关附属设施,建筑面积共计约1,800平米。”

(四十八)、《律师工作报告》第“二十二、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部分第“(一) 发行人过往存在租赁农村集体土地并在该等土地上兴建房屋的行为。”第2点项下“经适当核查,地块二系花荫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基建公司租赁使用地块二;位于该幅土地上的、租赁给硅宝有限的房屋亦由集建公司修建。集建公司持有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局核发的成高土(2001)号《成都市高新区集体土地非农建设(临时)使用证》,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在承租期间,征得花荫村村委会及集建公司的同意,发行人曾先后在地块二上兴建了部分房屋建(构)筑物及相关附属设施,建筑面积共计约4,770平米。”

修正为:

“经泰和泰核查,地块二系花荫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基建公司租赁使用地块二;位于该幅土地上的、租赁给硅宝有限的房屋亦由集建公司修建。集建公司持有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局核发的成高土(2001)号《成都市高新区集体土地非农建设(临时)使用证》,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在承租期间,征得花荫村村委会及集建公司的同意,发行人曾先后在地块二上兴建了部分房屋建(构)筑物及相关附属设施,建筑面积共计约4,770平米。”

四、关于《法律意见书》的修正意见

(一)、《法律意见书》第“三、本次上市的实质条件”部分第“(一)发行人符合《证券法》规定的发行上市相关条件”第“2.根据四川华信(集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信”)于2009年7月16日出具的川华信审(2009)139号《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及泰和泰律师适当核查,发行

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修正为:

“2.根据四川华信(集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信”)于2009年7月16日出具的川华信审(2009)139号《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及泰和泰律师审慎核查,发行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二)、《法律意见书》第“三、本次上市的实质条件”部分第“(一)发行人符合《证券法》规定的发行上市相关条件”第“3.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承诺及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泰和泰律师适当核查,发行人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修正为:

“3.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承诺及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泰和泰律师审慎核查,发行人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三)、《法律意见书》第“三、本次上市的实质条件”部分第“(一)发行人符合《证券法》规定的发行上市相关条件”第“6.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及工商、海关、税务、土地、环保、社保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经泰和泰的适当核查,发行人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根据《审计报告》和发行人的说明,发行人最近三年财务报告无虚假记载,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修正为:

“6.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及工商、海关、税务、土地、环保、社保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经泰和泰的审慎核查,发行人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根据《审计报告》和发行人的说明,发行人最近三年财务报告无虚假记载,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四)、《法律意见书》第“三、本次上市的实质条件”部分第“(二)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发行上市的相关条件”第“1.根据《审计报告》并经泰和泰适当核查,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修正为:

“1.根据《审计报告》并经泰和泰审慎核查,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五)、《法律意见书》第“三、本次上市的实质条件”部分第“(二)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发行上市的相关条件”第“3.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发行人主要经营一种业务,即专注于有机硅室温硫化硅橡胶及制胶专用生产设备的自主研发、生产和销售。发行人主要产品有机硅室温胶为特种高分子新材料,属于有机硅行业。发行人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仍属于有机硅行业。根据四川省经委川经产业函【2007】213号文,发行人的主营业务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国家发改委第40号令)规定的鼓励类项目。经泰和泰适当核查,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政策。泰和泰认为,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环保政策,符合《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修正为:

“3.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发行人主要经营一种业务,即专注于有机硅室温硫化硅橡胶及制胶专用生产设备的自主研发、生产和销售。发行人主要产品有机硅室温胶为特种高分子新材料,属于有机硅行业。发行人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仍属于有机硅行业。根据四川省经委川经产业函【2007】213号文,发行人的主营业务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国家发改委第40号令)规定的鼓励类项目。经泰和泰审慎核查,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政策。泰和泰认为,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环保政策,符合《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六)、《法律意见书》第“三、本次上市的实质条件”部分第“(二)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发行上市的相关条件”第“4.根据《审计报告》、《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以下简称“《招股说明书》”)、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泰和泰的适当核查,发行人自成立以来专注于有机硅室温硫化硅橡胶及制胶专用生产设备的自主研发、生产和销售,发行人最近两年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发行人无实际控制人,经泰和泰适当核查,发行人最近两年主要股东(持有发行人5%及以上股份的股东,下同)未发生重大变化。据此,泰和泰认为,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修正为:

“4.根据《审计报告》、《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以下简称“《招股说明书》”)、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泰和泰的审慎核查,发行人自成立以来专注于有机硅室温硫化硅橡胶及制胶专用生产设备的自主研发、生产和销售,发行人最近两年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发行人无实际控制人,经泰和泰审慎核查,发行人最近两年主要股东(持有发行人5%及以上股份的股东,下同)未发生重大变化。据此,泰和泰认为,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七)、《法律意见书》第“三、本次上市的实质条件”部分第“(二)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发行上市的相关条件”第“5.根据《审计报告》、《招股说

明书》、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泰和泰的适当核查,发行人不存在下列影响持续盈利能力的情形:”

修正为:

“5.根据《审计报告》、《招股说明书》、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泰和泰的审慎核查,发行人不存在下列影响持续盈利能力的情形:”

(八)、《法律意见书》第“三、本次上市的实质条件”部分第“(二)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发行上市的相关条件”第“6.根据发行人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泰和泰的适当核查,发行人2006年度、2007年度、2008年度及2009年1月-6月依法纳税,各项税收优惠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行人的经营成果对税收优惠不存在严重依赖,符合《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修正为:

“6.根据发行人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泰和泰的审慎核查,发行人2006年度、2007年度、2008年度及2009年1月-6月依法纳税,各项税收优惠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行人的经营成果对税收优惠不存在严重依赖,符合《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九)、《法律意见书》第“三、本次上市的实质条件”部分第“(二)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发行上市的相关条件”第“8.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泰和泰的适当核查,发行人的股权清晰,主要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

修正为:

“8.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泰和泰的审慎核查,发行人的股权清晰,主要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

(十)、《法律意见书》第“三、本次上市的实质条件”部分第“(二)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发行上市的相关条件”第“9.发行人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根据《招股说明书》、发行人的承诺及泰和泰适当核查,发行人与主要股东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以及严重影响公司独立性或显示公平的关联交易。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修正为:

“9.发行人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根据《招股说明书》、发行人的承诺及泰和泰审慎核查,发行人与主要股东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以及严重影响公司独立性或显示公平的关联交易。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十一)、《法律意见书》第“三、本次上市的实质条件”部分第“(二)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发行上市的相关条件”第“11.根据《审计报告》并经泰和泰适当核查,发行人的财务报表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发行人2009年6月30日、2008年12月31日、2007年12月31日和2006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09年1-6月、2008年度、2007年度和2006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据此,以泰和泰律师具有的专业知识所能做出的判断,泰和泰认为,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并由华信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修正为:

“11.根据《审计报告》并经泰和泰审慎核查,发行人的财务报表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发行人2009年6月30日、2008年12月31日、2007年12月31日和2006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09年1-6月、2008年度、2007年度和2006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据此,以泰和泰律师具有的专业知识所能做出的判断,泰和泰认为,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并由华信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十二)、《法律意见书》第“三、本次上市的实质条件”部分第“(二)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发行上市的相关条件”第12点项下“根据华信于2009年7月16日出具的川华信专(2009)158号《内部控制鉴证报告》(以下简称“《内控报告》”)、发行人的承诺及泰和泰的适当核查,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生产经营的合法性、营运的效率与效果,并已由华信出具了无保留结论的《内控报告》,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修正为:

“根据华信于2009年7月16日出具的川华信专(2009)158号《内部控制鉴证报告》(以下简称“《内控报告》”)、发行人的承诺及泰和泰的审慎核查,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生产经营的合法性、营运的效率与效果,并已由华信出具了无保留结论的《内控报告》,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十三)、《法律意见书》第“三、本次上市的实质条件”部分第“(二)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发行上市的相关条件”第“13.根据《内控报告》、《审计报告》、发行人的承诺并经泰和泰适当核查,发行人有严格的资金管理制度,不存在资金被发行人的主要股东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以借款、代偿债务、代垫款项或者其他方式占用的情形,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修正为:

“13.根据《内控报告》、《审计报告》、发行人的承诺并经泰和泰审慎核查,发行人有严格的资金管理制度,不存在资金被发行人的主要股东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以借款、代偿债务、代垫款项或者其他方式占用的情形,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十四)、《法律意见书》第“三、本次上市的实质条件”部分第“(二)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发行上市的相关条件”第“14.根据发行人本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修正稿)》(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修正稿)》”)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泰和泰认为,发行人的《公司章程(修正稿)》已明确规定了对外提供担保的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泰和泰的适当核查,发行人不存在为发行人的主要股东及主要股东控制的其他企业违规提供担保的情形,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修正为:

“14.根据发行人本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修正稿)》(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修正稿)》”)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泰和泰认为,发行人的《公司章程(修正稿)》已明确规定了对外提供担保的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泰和泰的审慎核查,发行人不存在为发行人的主要股东及主要股东控制的其他企业违规提供担保的情形,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十五)、《法律意见书》第“三、本次上市的实质条件”部分第“(二)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发行上市的相关条件”第“16.经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泰和泰适当核查,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任职资格,且不存在下列情形,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修正为:

“16.经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泰和泰审慎核查,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任职资格,且不存在下列情形,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十六)、《法律意见书》第“三、本次上市的实质条件”部分第“(二)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发行上市的相关条件”第“17.根据发行人的说明,以及工商、海关、税务、土地、环保、社保、公安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经泰和泰的适当核查,发行人及发行人主要股东不存在下列情形,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修正为:

“17.根据发行人的说明,以及工商、海关、税务、土地、环保、社保、公安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经泰和泰的审慎核查,发行人及发行人主要股东不存在下列情形,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十七)、《法律意见书》第“三、本次上市的实质条件”部分第“(二)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发行上市的相关条件”第“18.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招股说明书》并经泰和泰适当核查,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募集资金有明确的使用方向,且全部用于主营业务。根据发行人的说明、《招股说明书》、《审计报告》并经泰和泰适当核查,以泰和泰所能作出的专业判断,泰和泰认为,发行人本次募集资金总额以及投向项目与发行人现有生产经营规模、财务状况、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相适应。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修正为:

“18.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招股说明书》并经泰和泰审慎核查,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募集资金有明确的使用方向,且全部用于主营业务。根据发行人的说明、《招股说明书》、《审计报告》并经泰和泰审慎核查,以泰和泰所能作出的专业判断,泰和泰认为,发行人本次募集资金总额以及投向项目与发行人现有生产经营规模、财务状况、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相适应。发行人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十八)、《律师工作报告》第“七、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部分第“(三)根据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并经泰和泰适当核查,截止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各股东所持公司股份未设臵任何质押等第三方权利,不存在司法冻结等限制权利行使的情形。”

修正为:

“(三)根据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并经泰和泰审慎核查,截止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各股东所持公司股份未设臵任何质押等第三方权利,不存在司法冻结等限制权利行使的情形。”

(十九)、《律师工作报告》第“八、发行人的业务”部分第“(二)根据《审计报告》、《招股说明书》以及发行人说明及泰和泰适当核查,发行人未在中国大陆以外经营业务。”

修正为:

“(二)根据《审计报告》、《招股说明书》以及发行人说明及泰和泰审慎核查,发行人未在中国大陆以外经营业务。”

(二十)、《律师工作报告》第“八、发行人的业务”部分第“(三)根据《审计报告》、《招股说明书》及泰和泰的适当核查,泰和泰认为,尽管发行人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范围发生过部分变更,但发行人自成立以来的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

大变化。发行人经营范围的变更履行了必要的法律手续,不存在法律障碍。”

修正为:

“(三)根据《审计报告》、《招股说明书》及泰和泰审慎核查,泰和泰认为,尽管发行人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范围发生过部分变更,但发行人自成立以来的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发行人经营范围的变更履行了必要的法律手续,不存在法律障碍。”

(二十一)、《律师工作报告》第“八、发行人的业务”部分第“(五)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说明并经泰和泰适当核查,发行人近三年以来一直合法经营,主要财务指标良好,不存在尚未了解或者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除此之外,发行人亦未从事国家限制或者禁止的产业,以泰和泰律师所具有的专业知识所能作出的判断,发行人不存在持续经营的法律障碍。”

修正为:

“(五)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说明并经泰和泰审慎核查,发行人近三年以来一直合法经营,主要财务指标良好,不存在尚未了解或者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除此之外,发行人亦未从事国家限制或者禁止的产业,以泰和泰律师所具有的专业知识所能作出的判断,发行人不存在持续经营的法律障碍。”

(二十二)、《律师工作报告》第“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部分第“(八)根据《审计报告》、《招股说明书》及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泰和泰适当核查,泰和泰认为,发行人对关联交易及解决同业竞争承诺的披露与泰和泰查证后的事实相符,表达真实准确,无重大遗漏或重大隐瞒。”

修正为:

“(八)根据《审计报告》、《招股说明书》及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泰和泰审慎核查,泰和泰认为,发行人对关联交易及解决同业竞争承诺的披露与泰和泰查证后的事实相符,表达真实准确,无重大遗漏或重大隐瞒。”

(二十三)、《律师工作报告》第“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部分第“(四)根据公司的确认并经泰和泰适当核查,发行人拥有的以上主要财产不存在产权纠纷或者潜在产权纠纷。”

修正为:

“(四)根据公司的确认并经泰和泰核查,发行人拥有的以上主要财产不存在产权纠纷或者潜在产权纠纷。”

(二十四)、《律师工作报告》第“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关系”部分第“(三)根据泰和泰适当核查并经发行人确认,发行人不存在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

品质量、劳动安全和人身权等原因而产生的侵权之债。”

修正为:

“(三)根据泰和泰审慎核查并经发行人确认,发行人不存在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和人身权等原因而产生的侵权之债”

(二十五)、《律师工作报告》第“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关系”部分第“(四)根据《审计报告》并经泰和泰适当核查,除已披露的重大关联交易外,发行人与关联方不存在重大债权债务关系。发行人不存在为股东及其他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情形。”

修正为:

“(四)根据《审计报告》并经泰和泰审慎核查,除已披露的重大关联交易外,发行人与关联方不存在重大债权债务关系。发行人不存在为股东及其他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情形。”

(二十六)、《律师工作报告》第“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关系”部分第“(五)根据《审计报告》并经泰和泰适当核查,发行人其他应收、其他应付款均是因正常的经营活动发生,该等法律关系合法有效。”

修正为:

“(五)根据《审计报告》并经泰和泰审慎核查,发行人其他应收、其他应付款均是因正常的经营活动发生,该等法律关系合法有效。”

(二十七)、《律师工作报告》第“十二、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部分第“(一)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泰和泰适当核查,发行人设立以来进行过增资扩股,但没有实施过合并或者分立,亦无重大资产收购或者出售的行为。泰和泰认为,发行人历次增资扩股的行为均为合法有效。”

修正为:

“(一)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泰和泰核查,发行人设立以来进行过增资扩股,但没有实施过合并或者分立,亦无重大资产收购或者出售的行为。泰和泰认为,发行人历次增资扩股的行为均为合法有效。”

(二十八)《律师工作报告》第“十二、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部分第“(二)根据发行人书面确认并经泰和泰律师适当核查,截止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拟进行重大资产臵换、资产剥离、资产出售或收购的情形。 ”

修正为:

“(二)根据发行人书面确认并经泰和泰律师审慎核查,截止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拟进行重大资产臵换、资产剥离、资产出售或收购的情形。”

(二十九)、《律师工作报告》第“十四、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部分第“(四)经泰和泰适当核查,泰和泰认为,发行人近二年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历次授权或重大决策等行为履行了必要的程序,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修正为:

“(四)经泰和泰审慎核查,泰和泰认为,发行人近二年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历次授权或重大决策等行为履行了必要的程序,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三十)、《律师工作报告》第“十六、发行人的税务”部分第“(二)根据发行人的书面确认以及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于2009年7月出具的《证明》,并经泰和泰适当核查,发行人自2006年至今,均合法纳税,不存在被税务部门处罚的情形。”

修正为:

“(二)根据发行人的书面确认以及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于2009年7月出具的《证明》,并经泰和泰审慎核查,发行人自2006年至今,均合法纳税,不存在被税务部门处罚的情形。”

(三十一)、《律师工作报告》第“十八、发行人募股资金的运用”部分第“(二)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泰和泰适当核查,上述项目不存在与他人合作的情形。”

修正为:

“(二)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泰和泰审慎核查,上述项目不存在与他人合作的情形。”

(三十二)、《律师工作报告》第“二十、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部分第“(一)根据发行人、发行人主要股东的书面确认,并经泰和泰适当核查,截止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发行人主要股东无尚未了结或正在执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案件或行政处罚。”

修正为:

“(一)根据发行人、发行人主要股东的书面确认,并经泰和泰审慎核查,截止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发行人主要股东无尚未了结或正在执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案件或行政处罚。”

(三十三)《律师工作报告》第“二十、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部分第“(二)经发行人书面确认,并经泰和泰适当核查,发行人董事长、总经理不存在尚未了结或虽未发生但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行政处罚案件。”

修正为:

“(二)经发行人书面确认,并经泰和泰审慎核查,发行人董事长、总经理不存在尚未了结或虽未发生但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行政处罚案件。”

(三十四)、《律师工作报告》第“二十二、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部分第“(一)“发行人过往存在租赁农村集体土地并在该等土地上兴建房屋的行为”第1点项下“经适当核查,地块一为花荫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位于该幅土地上的、租赁给硅宝有限的房屋亦为花荫村集体所有。在承租期间,征得花荫村村委会同意,发行人曾先后在地块一上兴建了部分房屋建(构)筑物及相关附属设施,建筑面积共计约1,800平米。”

修正为:

“经审慎核查,地块一为花荫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位于该幅土地上的、租赁给硅宝有限的房屋亦为花荫村集体所有。在承租期间,征得花荫村村委会同意,发行人曾先后在地块一上兴建了部分房屋建(构)筑物及相关附属设施,建筑面积共计约1,800平米。”

(三十五)、《律师工作报告》第“二十二、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部分第“(一)“发行人过往存在租赁农村集体土地并在该等土地上兴建房屋的行为”第2点项下“经适当核查,地块二系花荫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基建公司租赁使用地块二;位于该幅土地上的、租赁给硅宝有限的房屋亦由集建公司修建。集建公司持有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局核发的成高土(2001)号《成都市高新区集体土地非农建设(临时)使用证》,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在承租期间,征得花荫村村委会及集建公司的同意,发行人曾先后在地块二上兴建了部分房屋建(构)筑物及相关附属设施,建筑面积共计约4,770平米。

修正为:

“经泰和泰核查,地块二系花荫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基建公司租赁使用地块二;位于该幅土地上的、租赁给硅宝有限的房屋亦由集建公司修建。集建公司持有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局核发的成高土(2001)号《成都市高新区集体土地非农建设(临时)使用证》,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在承租期间,征得花荫村村委会及集建公司的同意,发行人曾先后在地块二上兴建了部分房屋建(构)筑物及相关附属设施,建筑面积共计约4,770平米。”

五、关于《补充法律意见书(一)》的修正意见

(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一)》第一、《反馈意见》第三页“一、重点问题”中

第10条第二款“请保荐机构结合发行人向第三方采购同类原材料的价格,具体说明上述关联交易定价的公允性。请律师核查王有治是否违反禁业禁止规定并发表意见。”项下“(一)、根据泰和泰律师适当核查及王有治2009年7 月20日出具的《承诺函》,王有治及其近亲属未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发行人相同或相类似的业务。此外,为避免可能存在的同业竞争给发行人造成损害,王有治于2009年7月20日出具了《承诺函》,作出了以下避免同业竞争及利益冲突的承诺:”

修正为:

“(一)、根据泰和泰律师审慎核查及王有治2009年7 月20日出具的《承诺函》,王有治及其近亲属未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发行人相同或相类似的业务。此外,为避免可能存在的同业竞争给发行人造成损害,王有治于2009年7月20日出具了《承诺函》,作出了以下避免同业竞争及利益冲突的承诺:”

(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二、《反馈意见》第三页“一、重点问题”中第12条“发行人披露,发行人股东王有治与王有华系兄弟关系、与蔡显中系连襟关系,三人合计持股34.75%,但不是一致行动人。请保荐机构、律师从实质重于形式的角度,对发行人实际控制权的归属,如何保持发行人经营管理层、主营业务的稳定及公司治理的有效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项下第“(二)、关于如何保持发行人经营管理层、主营业务的稳定及公司治理的有效”第“1.2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及泰和泰适当核查,发行人自成立以来一直以有机硅室温胶及制胶专用生产设备的研发、生产、制造和销售为主营业务,主营业务未发生过重大变化。发行人经十余年的发展已在有机硅室温胶行业中拥有较高品牌知名度,且如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1.4所述,发行人现有股东绝大部分系有机硅行业专家,多年在有机硅行业领域从事相关工作。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发行人股东立足于长期发展有机硅室温胶事业,不会改变发行人目前主营业务及发展格局,不会投资到其他不熟悉、不专业的领域。泰和泰认为,发行人的发展历史及现有股东的多年有机硅从业经验和共同事业追求,有利于发行人保持主营业务的稳定。”

修正为:

“1.2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及泰和泰审慎核查,发行人自成立以来一直以有机硅室温胶及制胶专用生产设备的研发、生产、制造和销售为主营业务,主营业务未发生过重大变化。发行人经十余年的发展已在有机硅室温胶行业中拥有较高品牌知名度,且如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1.4所述,发行人现有股东绝大部分系有机硅行业专家,多年在有机硅行业领域从事相关工作。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发行人股东立足于长期发展有机硅室温胶事业,不会改变发行人目前主营业务及发展格局,不会投资到其他不熟悉、不专业的领域。泰和泰认为,发行人的发展历史及现有股东的多年有机硅从业经验和共同事业追求,有利于发行人保持主营业务的稳定。”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式捌份,均为正本,无副本。

(下接签字页)

法 律 意 见 书 (此页无正文,为《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关于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之签署页)

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7-4-3-30 程 守 太 经办律师: 刘 斌 经办律师: 张 婕 二OO九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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