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鉴定申请书范例

LY精神病鉴定申请书

区人民法院:

你院受理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LY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罪等案件,经查阅卷宗材料,并经LY父母坚决要求,特向你院提出如下意见。

LY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业已经过区公安局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鉴定机构作出鉴定:认定LY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但是,由于该鉴定结论未按照申请人的请求范围对LY进行科学检查,其鉴定方法(谈话及阅卷)及公正态度(选定方法神秘,结论迅速而草率)均引起LY及其父母(申请人)之强烈怀疑,辩护人深知刑事责任能力及受审受刑能力之确定,系LY能否参与刑事诉讼之必要条件,故此,特向你院提出申请,请依法委托令各方均足以信服之鉴定机构,采科学之方法,以公正之态度对LY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和目前之受审能力受刑能力作出鉴定,从而保障刑事诉讼任务顺利进行,并彰显我国法治的文明进步。 一,亲属的精神病鉴定申请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结论

LY的精神问题,其母在侦查阶段已向公安部门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LY的精神病状况进行鉴定,目的是为了让LY得到有效的治疗。公安部门委托了上海市市精神卫生鉴定机构对LY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做出了结论:LY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对此结论LY亲属有如下意见:1,为什么不在山东省境内选择鉴定机构,而跑到上海去委托。难道因为在LY发案前在山东某精神医疗机构曾住院治疗,从而影响公正性吗?那也可以在省内选择其他合法鉴定机构,而没必要跑那么远。更重要的是,该机构是怎么选出来的呢?2,上海某机构对LY的鉴定方法有问题。按鉴定书上陈述的鉴定方法可知,其所谓鉴定方法包括:(1)看卷,办案人员提供了一百多页的卷宗材料;(2)谈话,在看守所内,与LY进行了二十多分钟的谈话,谈话人为三个鉴定人员,在场人为侦查人员,家属没有在场。 LY亲属的上述怀疑是有道理的。侦查机关选定鉴定机构的规则是什么,在全国多如牛毛的司法鉴定机构中,侦查机关是如何将上海某机构选定出来的。鉴定人员未对LY进行身体检查,未借助任何仪器,仅通过谈话和看卷的方式就得出LY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结论,该结论是否草率?鉴定过程在看守所内,LY亲属作为申请人,没有被通知到场,是否合适? 其实,LY发案前即有精神治疗史,并有强烈的被害恐惧感,以为很多人都想害他。经查阅有关精神病资料,可以得知,精神疾病的表现是多种多样的。精神病患者不见得在所有方面都表现异常,他们有可能是在某些方面出了问题,LY的情况就是这样。他其他方面也许看上去正常,但他总以为别人害他,这显然是病态的。

LY的三个叔叔和一个姑姑都有精神病史,据LY父母称,LY从很小的时候就和别的孩子不一样,行为方式有异于常人。如病情发作时,夜里兴奋不睡觉,在屋内走来走去。服用精神类药物后,才能稳定下来。据其母亲介绍,LY在发案前后曾有如下情况:1,经常怀疑有人来伤害他,常牵狼狗躲于屋后,其母亲证实当时根本无人;2,病情发作后,LY极其狂躁,为避免其出意外,LY父母用铁链将其日夜锁于家中屋内,后来,LY趁家中无人之机,砸毁锁链逃脱。3,有精神病住院治疗史;3,被羁押后,怀疑别人害自己,且狂躁不安,在看守所内有明显发病迹象,经看守所同意后,LY亲属定期为LY送精神病处方药,LY服用后,尚得安宁。4,公安机关指称LY不服监管的若干表现,足见其狂躁状况。5,如无精神病之明显症状,看守所内医生是不会同意LY服用精神类药物的。

二,LY有无受审能力

LY亲属提出的是精神病鉴定申请,而鉴定结论仅对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了鉴定并做出结论,这是有一定问题的。

先说刑事责任能力问题。LY被控的作案时间,从2002年2009年,共七年的时间,时间跨度是非常大的,鉴定结论认为LY在七年的时间内都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对每次犯罪的认知能力都是肯定的。故认定LY具有完全刑责。

上述结论的正确与否,属精神医学专业问题,我不便妄断,有待下一步在科学和合法的基础上作出进一步认定。

但,我们不能无视LY目前的精神状况,因为,LY如果目前有精神病,他就不具备参与刑事诉讼的能力,也就是说,他没有受审的能力。检察官不能将一个精神病患者送上法庭,法庭也不能对一个精神病患者进行审判。

因此,应该对LY目前的精神状况进行鉴定,以确定其是否能够了解自己在诉讼中所处的地位和自己行为在诉讼中的意义。

三,精神病患者既无受审能力,更无受刑能力

刑法的意义在于预防,通过追究行为人刑责以达到矫正其人格、降低或消除其人身危险,并警示社会,以阻止具有同种倾向的人收敛其恶行,而精神病患者的危险性在于其精神失去对行为的控制,只有医学治疗方能使其人性回归,法律无法达到矫正效果,审判和处罚也不能实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之目的。故此,本案除应对LY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外,还应该对LY目前的精神健康与否进行鉴定,以确定其是否具有受审能力和受刑能力。否则,刑事诉讼的目的,将被扭曲。

鉴于上述原因,作为辩护人,我向司法部门提出了对LY重新进行精神问题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请予以审核。

此致

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 系LY的母亲

申请人:赵永林 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本案LY的辩护人

LY精神病鉴定申请书

区人民法院:

你院受理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LY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罪等案件,经查阅卷宗材料,并经LY父母坚决要求,特向你院提出如下意见。

LY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业已经过区公安局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鉴定机构作出鉴定:认定LY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但是,由于该鉴定结论未按照申请人的请求范围对LY进行科学检查,其鉴定方法(谈话及阅卷)及公正态度(选定方法神秘,结论迅速而草率)均引起LY及其父母(申请人)之强烈怀疑,辩护人深知刑事责任能力及受审受刑能力之确定,系LY能否参与刑事诉讼之必要条件,故此,特向你院提出申请,请依法委托令各方均足以信服之鉴定机构,采科学之方法,以公正之态度对LY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和目前之受审能力受刑能力作出鉴定,从而保障刑事诉讼任务顺利进行,并彰显我国法治的文明进步。 一,亲属的精神病鉴定申请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结论

LY的精神问题,其母在侦查阶段已向公安部门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LY的精神病状况进行鉴定,目的是为了让LY得到有效的治疗。公安部门委托了上海市市精神卫生鉴定机构对LY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做出了结论:LY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对此结论LY亲属有如下意见:1,为什么不在山东省境内选择鉴定机构,而跑到上海去委托。难道因为在LY发案前在山东某精神医疗机构曾住院治疗,从而影响公正性吗?那也可以在省内选择其他合法鉴定机构,而没必要跑那么远。更重要的是,该机构是怎么选出来的呢?2,上海某机构对LY的鉴定方法有问题。按鉴定书上陈述的鉴定方法可知,其所谓鉴定方法包括:(1)看卷,办案人员提供了一百多页的卷宗材料;(2)谈话,在看守所内,与LY进行了二十多分钟的谈话,谈话人为三个鉴定人员,在场人为侦查人员,家属没有在场。 LY亲属的上述怀疑是有道理的。侦查机关选定鉴定机构的规则是什么,在全国多如牛毛的司法鉴定机构中,侦查机关是如何将上海某机构选定出来的。鉴定人员未对LY进行身体检查,未借助任何仪器,仅通过谈话和看卷的方式就得出LY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结论,该结论是否草率?鉴定过程在看守所内,LY亲属作为申请人,没有被通知到场,是否合适? 其实,LY发案前即有精神治疗史,并有强烈的被害恐惧感,以为很多人都想害他。经查阅有关精神病资料,可以得知,精神疾病的表现是多种多样的。精神病患者不见得在所有方面都表现异常,他们有可能是在某些方面出了问题,LY的情况就是这样。他其他方面也许看上去正常,但他总以为别人害他,这显然是病态的。

LY的三个叔叔和一个姑姑都有精神病史,据LY父母称,LY从很小的时候就和别的孩子不一样,行为方式有异于常人。如病情发作时,夜里兴奋不睡觉,在屋内走来走去。服用精神类药物后,才能稳定下来。据其母亲介绍,LY在发案前后曾有如下情况:1,经常怀疑有人来伤害他,常牵狼狗躲于屋后,其母亲证实当时根本无人;2,病情发作后,LY极其狂躁,为避免其出意外,LY父母用铁链将其日夜锁于家中屋内,后来,LY趁家中无人之机,砸毁锁链逃脱。3,有精神病住院治疗史;3,被羁押后,怀疑别人害自己,且狂躁不安,在看守所内有明显发病迹象,经看守所同意后,LY亲属定期为LY送精神病处方药,LY服用后,尚得安宁。4,公安机关指称LY不服监管的若干表现,足见其狂躁状况。5,如无精神病之明显症状,看守所内医生是不会同意LY服用精神类药物的。

二,LY有无受审能力

LY亲属提出的是精神病鉴定申请,而鉴定结论仅对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了鉴定并做出结论,这是有一定问题的。

先说刑事责任能力问题。LY被控的作案时间,从2002年2009年,共七年的时间,时间跨度是非常大的,鉴定结论认为LY在七年的时间内都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对每次犯罪的认知能力都是肯定的。故认定LY具有完全刑责。

上述结论的正确与否,属精神医学专业问题,我不便妄断,有待下一步在科学和合法的基础上作出进一步认定。

但,我们不能无视LY目前的精神状况,因为,LY如果目前有精神病,他就不具备参与刑事诉讼的能力,也就是说,他没有受审的能力。检察官不能将一个精神病患者送上法庭,法庭也不能对一个精神病患者进行审判。

因此,应该对LY目前的精神状况进行鉴定,以确定其是否能够了解自己在诉讼中所处的地位和自己行为在诉讼中的意义。

三,精神病患者既无受审能力,更无受刑能力

刑法的意义在于预防,通过追究行为人刑责以达到矫正其人格、降低或消除其人身危险,并警示社会,以阻止具有同种倾向的人收敛其恶行,而精神病患者的危险性在于其精神失去对行为的控制,只有医学治疗方能使其人性回归,法律无法达到矫正效果,审判和处罚也不能实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之目的。故此,本案除应对LY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外,还应该对LY目前的精神健康与否进行鉴定,以确定其是否具有受审能力和受刑能力。否则,刑事诉讼的目的,将被扭曲。

鉴于上述原因,作为辩护人,我向司法部门提出了对LY重新进行精神问题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请予以审核。

此致

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 系LY的母亲

申请人:赵永林 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本案LY的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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