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讼阅读|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不受判决主文利息截止日期的表述影响

文/李润廷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标明作者和来源

【案情回放】:2009年5月23日,被告陈某与原告李某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陈某向李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月息5000元,每月24日付息,陈某愿以房产作抵押,如违约每天加付1000元违约金,使用期限不低于六个月,担保人为被告杨某,利息已给付至2012年6月24日。因陈某有8个月未还利息,经催讨无果后,李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陈某偿还借款20万元及合法利息(以每月5000元作为标准计算,从2012年7月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担保人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2013年6月24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但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杨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现已生效。2016年8月,法院在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产生的争议。

【不同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判决主文载明利息计算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时,应该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该问题主要存在以下二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生效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11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迟延履行利息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的相关规定,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应分二段计算,第一段是从生效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到《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生效之日前,即从2013年11月1日到2014年7月31日,适用《迟延履行利息批复》规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算此期间内的利息,即(生效判决主文确定的本金+生效判决主文确定的履行期间的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2×(2013年11月1日-2014年7月31日);第二段是从《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生效之日到被告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适用《迟延履行利息解释》规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算此期间的利息,因生效判决主文规定的一般债务利息仅计算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故在此期间的利息仅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即生效判决主文确定的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2014年8月1日-被告实际清偿债务之日)。

第二种观点认为,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应分二段计算,该二段期间的区分与第一种观点完全一致,只是计算的方法不同。对于第一段期间的利息,因为根据《迟延履行利息批复》规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实际低于根据生效判决主文确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所以应根据生效判决主文确定的方法计算此期间的利息,即生效判决主文确定的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4×(2013年11月1日-2014年7月31日);对于第二段期间的利息,根据《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1条的规定,不仅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还包括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即生效判决主文确定的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4×(2014年8月1日-被告实际清偿债务之日)+生效判决主文确定的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2014年8月1日-被告实际清偿债务之日)。

【法官回应】:无论生效法律文书的判决主文如何表述一般债务利息的截止日期,法院均应当从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二个:第一是如何正确理解《迟延履行利息批复》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计算方法;第二是如何正确理解《迟延履行利息解释》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计算方法。

1.《迟延履行利息批复》规定的计算方法

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制度是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确立的一项制度,根据该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007年《民事诉讼法》和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完全继承了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上述规定,只是将条文序号分别调整为第229条和第253条。但对如何理解所谓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公布三个不同的司法解释,由此给司法实务造成了极大的混乱。

一是199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294条,该条将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理解为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二是2009年的《迟延履行利息批复》,该批复将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理解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的生效法律确定的债务利息。三是2014年的《迟延履行利息解释》,该解释将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理解为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且根据《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7条的规定,2014年8月1日之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的计算,这就是如果法律文书在2014年8月1日之前生效,需要分段计算相应利息的由来。由此可见,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计算复杂化的问题,完全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不同的司法解释并作出不同的规定造成的。

根据《迟延履行利息批复》确定的计算方法,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迟延履行期间。但这种计算方法存在的问题在于未考虑当事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率,由此造成根据《迟延履行利息批复》的规定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反而低于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该期间内的利息。如果当事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时,一般都会出现这种情况。《迟延履行利息批复》规定的“一刀切”的计算方法显然违背了基本的公平正义原则,被执行人未清偿债务的迟延履行期实际同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并无二致,没有理由经过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反而比假定该期间未迟延履行的利息更低,这对申请执行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也违反了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因此,应当允许执行法院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比较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与根据2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二者较高者作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2.《迟延履行利息解释》规定的计算方法

对于涉及一般债务利息的生效法律文书,其判决主文对一般债务利息的截止日期的表述是多种多样的,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表述为例,在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前提下,判决主文有的表述为“实际清偿之日止”,有的表述为“本金清偿之日止”,有的表述为“判决限(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有的表述为“判决生效之日止”等等。正是由于生效法律文书的判决主文对一般债务利息的截止日期表述不一,造成执行法官对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产生了争议。有的执行法官认为,如果判决主文表述为“清偿之日止”的,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不仅应当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而且还应当计算一般债务利息,这二部分利息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判决主文表述为“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或“判决生效之日止”,则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仅应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而不计算一般债务利息。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存在不正确之处,无论判决主文如何表述一般债务利息的截止日期,法院均应当从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具体原因有以下三点:

首先,符合法律文书的逻辑结构。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制度虽然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中即已宣告确立,但直到2007年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内容的通知》发布后,该制度在司法实务中才真正得以落实。根据该通知的要求,一审判决中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应当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此可见,自2007年2月7日之后,生效一审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可分为二部分,一部分是判项(判决主文)确定的本金及一般债务利息,另一部分是根据民诉法第232条(现为第253条)确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主文表述的一般债务利息的截止日期仅适用于该判项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而不可能适用于民诉法第253条确定的债务利息的计算。

其次,符合法定原则的要求,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506条及《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1条的规定。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06条的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再结合《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1条第1款的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债务利息,可以得知,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应当从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一直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而不受判决主文关于一般债务利息截止日期的表述。换句话说,判决主文载明的一般债务利息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而根据民诉法第253条规定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正好从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前后相接,互相照应。从这个角度来看,判决主文表述为“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是正确的表述,而表述为“清偿之日止”反而是不正确的表述,因为后一种表述将导致二种一般债务利息的计息时间段的重复计算。

最后,符合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的要求。在判决主文表述为“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时,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仅应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而不计算一般债务利息,有可能会造成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情况。日利率0.0175%等于年利率6.39%,如果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年利率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年利率高于6.39%,会造成在迟延履行期间,被执行人需要支付的利息标准反而低于未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标准,这等于变相鼓励被执行人迟延履行债务,严重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有违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有违《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的立法原意,也不利于解决执行难问题。

综上所述,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06条及《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的相关规定,民诉法第253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具有独立性,仅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的影响,而不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影响,只要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均应予以计算。换句话说,无论生效法律文书如何表述一般债务利息的截止日期,该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期间均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致,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一直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止。回到本案,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应分二段计算,对于第一段期间的利息,应根据生效判决主文确定的方法计算此期间的利息;对于第二段期间的利息,不仅应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还应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二者均应从判决主文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一直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止。

实习编辑/卢明亮

文/李润廷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标明作者和来源

【案情回放】:2009年5月23日,被告陈某与原告李某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陈某向李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月息5000元,每月24日付息,陈某愿以房产作抵押,如违约每天加付1000元违约金,使用期限不低于六个月,担保人为被告杨某,利息已给付至2012年6月24日。因陈某有8个月未还利息,经催讨无果后,李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陈某偿还借款20万元及合法利息(以每月5000元作为标准计算,从2012年7月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担保人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2013年6月24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但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杨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现已生效。2016年8月,法院在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产生的争议。

【不同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判决主文载明利息计算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时,应该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该问题主要存在以下二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生效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11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迟延履行利息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的相关规定,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应分二段计算,第一段是从生效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到《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生效之日前,即从2013年11月1日到2014年7月31日,适用《迟延履行利息批复》规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算此期间内的利息,即(生效判决主文确定的本金+生效判决主文确定的履行期间的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2×(2013年11月1日-2014年7月31日);第二段是从《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生效之日到被告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适用《迟延履行利息解释》规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算此期间的利息,因生效判决主文规定的一般债务利息仅计算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故在此期间的利息仅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即生效判决主文确定的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2014年8月1日-被告实际清偿债务之日)。

第二种观点认为,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应分二段计算,该二段期间的区分与第一种观点完全一致,只是计算的方法不同。对于第一段期间的利息,因为根据《迟延履行利息批复》规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实际低于根据生效判决主文确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所以应根据生效判决主文确定的方法计算此期间的利息,即生效判决主文确定的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4×(2013年11月1日-2014年7月31日);对于第二段期间的利息,根据《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1条的规定,不仅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还包括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即生效判决主文确定的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4×(2014年8月1日-被告实际清偿债务之日)+生效判决主文确定的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2014年8月1日-被告实际清偿债务之日)。

【法官回应】:无论生效法律文书的判决主文如何表述一般债务利息的截止日期,法院均应当从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二个:第一是如何正确理解《迟延履行利息批复》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计算方法;第二是如何正确理解《迟延履行利息解释》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计算方法。

1.《迟延履行利息批复》规定的计算方法

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制度是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确立的一项制度,根据该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007年《民事诉讼法》和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完全继承了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上述规定,只是将条文序号分别调整为第229条和第253条。但对如何理解所谓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公布三个不同的司法解释,由此给司法实务造成了极大的混乱。

一是199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294条,该条将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理解为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二是2009年的《迟延履行利息批复》,该批复将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理解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的生效法律确定的债务利息。三是2014年的《迟延履行利息解释》,该解释将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理解为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且根据《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7条的规定,2014年8月1日之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的计算,这就是如果法律文书在2014年8月1日之前生效,需要分段计算相应利息的由来。由此可见,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计算复杂化的问题,完全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不同的司法解释并作出不同的规定造成的。

根据《迟延履行利息批复》确定的计算方法,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迟延履行期间。但这种计算方法存在的问题在于未考虑当事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率,由此造成根据《迟延履行利息批复》的规定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反而低于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该期间内的利息。如果当事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时,一般都会出现这种情况。《迟延履行利息批复》规定的“一刀切”的计算方法显然违背了基本的公平正义原则,被执行人未清偿债务的迟延履行期实际同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并无二致,没有理由经过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反而比假定该期间未迟延履行的利息更低,这对申请执行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也违反了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因此,应当允许执行法院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比较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与根据2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二者较高者作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2.《迟延履行利息解释》规定的计算方法

对于涉及一般债务利息的生效法律文书,其判决主文对一般债务利息的截止日期的表述是多种多样的,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表述为例,在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前提下,判决主文有的表述为“实际清偿之日止”,有的表述为“本金清偿之日止”,有的表述为“判决限(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有的表述为“判决生效之日止”等等。正是由于生效法律文书的判决主文对一般债务利息的截止日期表述不一,造成执行法官对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产生了争议。有的执行法官认为,如果判决主文表述为“清偿之日止”的,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不仅应当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而且还应当计算一般债务利息,这二部分利息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判决主文表述为“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或“判决生效之日止”,则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仅应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而不计算一般债务利息。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存在不正确之处,无论判决主文如何表述一般债务利息的截止日期,法院均应当从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具体原因有以下三点:

首先,符合法律文书的逻辑结构。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制度虽然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中即已宣告确立,但直到2007年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内容的通知》发布后,该制度在司法实务中才真正得以落实。根据该通知的要求,一审判决中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应当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此可见,自2007年2月7日之后,生效一审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可分为二部分,一部分是判项(判决主文)确定的本金及一般债务利息,另一部分是根据民诉法第232条(现为第253条)确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主文表述的一般债务利息的截止日期仅适用于该判项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而不可能适用于民诉法第253条确定的债务利息的计算。

其次,符合法定原则的要求,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506条及《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1条的规定。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06条的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再结合《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1条第1款的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债务利息,可以得知,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应当从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一直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而不受判决主文关于一般债务利息截止日期的表述。换句话说,判决主文载明的一般债务利息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而根据民诉法第253条规定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正好从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前后相接,互相照应。从这个角度来看,判决主文表述为“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是正确的表述,而表述为“清偿之日止”反而是不正确的表述,因为后一种表述将导致二种一般债务利息的计息时间段的重复计算。

最后,符合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的要求。在判决主文表述为“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时,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仅应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而不计算一般债务利息,有可能会造成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情况。日利率0.0175%等于年利率6.39%,如果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年利率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年利率高于6.39%,会造成在迟延履行期间,被执行人需要支付的利息标准反而低于未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标准,这等于变相鼓励被执行人迟延履行债务,严重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有违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有违《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的立法原意,也不利于解决执行难问题。

综上所述,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06条及《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的相关规定,民诉法第253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具有独立性,仅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的影响,而不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影响,只要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均应予以计算。换句话说,无论生效法律文书如何表述一般债务利息的截止日期,该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期间均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致,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一直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止。回到本案,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应分二段计算,对于第一段期间的利息,应根据生效判决主文确定的方法计算此期间的利息;对于第二段期间的利息,不仅应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还应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二者均应从判决主文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一直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止。

实习编辑/卢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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