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职权罪的故意

  [摘要]依据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故意犯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因此故意犯罪的故意应是一种结果故意,即对于危害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主观心理态度,而不是对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但是在滥用职权的场合,滥用职权的行为只是表明行为人对其行为的故意,并不必然意味着对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的故意。。那么是否可以说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态有可能是过失呢?   [关键词]犯罪;滥用职权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1-101-01   如果滥用职权罪是过失犯罪,那么其与玩忽职守罪将没有区分的意义。众所周知玩忽职守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在1979年刑法第187条中只规定了玩忽职守罪而没有滥用职权罪的规定。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少因间接故意导致玩忽职守的案件,这就使得在1997年刑法生效前的一段时间,渎职并故意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都是按照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的。后来在1997年刑法修订时,最高检在1996年11月《关于对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中指出:玩忽职守罪出现了一种值得注意的新动向,就是由纯粹的过失罪向故意罪发展,适应司法实践的新情况,适当分解玩忽职守罪,以使罪名与罪状能够更加恰当,直接的反映犯罪的行为与特点,非常必要。因此在1997刑法中新增滥用职权罪的立法目的在于将渎职并故意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从玩忽职守罪中分离出来,从而维持玩忽职守罪纯粹过失罪的地位,因此滥用职权罪就不可能属于过失犯罪的范畴。   那么滥用职权罪是否是故意犯罪呢?如果滥用职权罪是故意犯罪,又怎么解释滥用职权行为对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存在故意?我们认为故意犯罪中的故意应是指要求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认识,而不是对危害结果的程度有认识。比如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即使其未想到会造成重伤,仍然构成故意伤害罪,按致人重伤处罚,而不构成过失重伤罪。对于滥用职权罪而言,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仍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违反规定处理公务,其不可能不清楚自己的滥用职权行为会导致相应的危害结果发生。如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自己的职权范围,仍超越职权,不按规定程序审查就将本单位公款借给外单位使用,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对自己超越职权借款所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显属故意,即使其不能预料危害后果的大小,也应当不影响其犯罪的故意性质。但是如果行为人不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结果,比如如果上例中的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刚调过来的张某,其对自己的职权范围并不明确,其也不清楚审查借款的程序是什么,就将本单位的公款借给外单位使用,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时候,张某的行为显然就缺乏犯罪的故意,因此也就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可是如上文所述,在客观上实施滥用职权行为,而在主观上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是过失,如果不构成滥用职权罪,那该如何定罪?我们认为上述行为是玩忽职守罪作为犯罪的表现形式,也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不认真履行职责而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玩忽职守罪,而非滥用职权罪。在此有学者认为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的是滥用职权行为,而滥用职权者滥用的是职权,玩忽职守者玩忽的是职责,职权与职责是不同的概念,因此不可能构成玩忽职守罪。但是我们认为职权与职责这两个行政法上的概念是不可分的,职责在一定意义上是行驶职权的前提,职权是职责范围内的权力,是职责的核心内容,没有职权的职责是不可想象的,不以职责为前提的职权也是不存在的。因此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分标准不应是职权和职责,而应以故意和过失作为区分标准。因此即使是不作为,但是主观上是故意不行使职权,也是滥用职权行为,比如某派出所民警王某在夜间巡逻时发现有人正在抢劫,按照要求其应该采取制止或者寻求支援等相应的作为行为,其也明知应该要采取行动,但是其因为害怕遭犯罪嫌疑人报复,因此该民警就对抢劫行为不管不问,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此虽然该民警是不作为,但是因为其主观上的故意,因此其构成滥用职权罪而不是玩忽职守罪。   在此区分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是必要的。因为滥用职权罪是故意犯罪,玩忽职守罪是过失犯罪,根据罪当其罚,罚当其罪的罪刑均衡原则,滥用职权罪的法定刑与玩忽职守罪的法定刑应是有区别的,或者应重于玩忽职守罪的法定刑。但是在我国现行刑法第397条中将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放在同一条同一款进行规定,并且规定相同的法定刑,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也影响法律的公正原则,这种立法方式在世界其他国家也极为少见。另外这种立法方式也影响到司法实践,在2013年1月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就根据刑法397条的规定将原先分属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立案标准合并为一条,而如此将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适用同样的定罪量刑标准,显然不符合法理。

  [摘要]依据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故意犯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因此故意犯罪的故意应是一种结果故意,即对于危害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主观心理态度,而不是对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但是在滥用职权的场合,滥用职权的行为只是表明行为人对其行为的故意,并不必然意味着对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的故意。。那么是否可以说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态有可能是过失呢?   [关键词]犯罪;滥用职权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1-101-01   如果滥用职权罪是过失犯罪,那么其与玩忽职守罪将没有区分的意义。众所周知玩忽职守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在1979年刑法第187条中只规定了玩忽职守罪而没有滥用职权罪的规定。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少因间接故意导致玩忽职守的案件,这就使得在1997年刑法生效前的一段时间,渎职并故意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都是按照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的。后来在1997年刑法修订时,最高检在1996年11月《关于对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中指出:玩忽职守罪出现了一种值得注意的新动向,就是由纯粹的过失罪向故意罪发展,适应司法实践的新情况,适当分解玩忽职守罪,以使罪名与罪状能够更加恰当,直接的反映犯罪的行为与特点,非常必要。因此在1997刑法中新增滥用职权罪的立法目的在于将渎职并故意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从玩忽职守罪中分离出来,从而维持玩忽职守罪纯粹过失罪的地位,因此滥用职权罪就不可能属于过失犯罪的范畴。   那么滥用职权罪是否是故意犯罪呢?如果滥用职权罪是故意犯罪,又怎么解释滥用职权行为对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存在故意?我们认为故意犯罪中的故意应是指要求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认识,而不是对危害结果的程度有认识。比如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即使其未想到会造成重伤,仍然构成故意伤害罪,按致人重伤处罚,而不构成过失重伤罪。对于滥用职权罪而言,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仍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违反规定处理公务,其不可能不清楚自己的滥用职权行为会导致相应的危害结果发生。如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自己的职权范围,仍超越职权,不按规定程序审查就将本单位公款借给外单位使用,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对自己超越职权借款所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显属故意,即使其不能预料危害后果的大小,也应当不影响其犯罪的故意性质。但是如果行为人不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结果,比如如果上例中的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刚调过来的张某,其对自己的职权范围并不明确,其也不清楚审查借款的程序是什么,就将本单位的公款借给外单位使用,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时候,张某的行为显然就缺乏犯罪的故意,因此也就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可是如上文所述,在客观上实施滥用职权行为,而在主观上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是过失,如果不构成滥用职权罪,那该如何定罪?我们认为上述行为是玩忽职守罪作为犯罪的表现形式,也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不认真履行职责而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玩忽职守罪,而非滥用职权罪。在此有学者认为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的是滥用职权行为,而滥用职权者滥用的是职权,玩忽职守者玩忽的是职责,职权与职责是不同的概念,因此不可能构成玩忽职守罪。但是我们认为职权与职责这两个行政法上的概念是不可分的,职责在一定意义上是行驶职权的前提,职权是职责范围内的权力,是职责的核心内容,没有职权的职责是不可想象的,不以职责为前提的职权也是不存在的。因此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分标准不应是职权和职责,而应以故意和过失作为区分标准。因此即使是不作为,但是主观上是故意不行使职权,也是滥用职权行为,比如某派出所民警王某在夜间巡逻时发现有人正在抢劫,按照要求其应该采取制止或者寻求支援等相应的作为行为,其也明知应该要采取行动,但是其因为害怕遭犯罪嫌疑人报复,因此该民警就对抢劫行为不管不问,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此虽然该民警是不作为,但是因为其主观上的故意,因此其构成滥用职权罪而不是玩忽职守罪。   在此区分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是必要的。因为滥用职权罪是故意犯罪,玩忽职守罪是过失犯罪,根据罪当其罚,罚当其罪的罪刑均衡原则,滥用职权罪的法定刑与玩忽职守罪的法定刑应是有区别的,或者应重于玩忽职守罪的法定刑。但是在我国现行刑法第397条中将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放在同一条同一款进行规定,并且规定相同的法定刑,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也影响法律的公正原则,这种立法方式在世界其他国家也极为少见。另外这种立法方式也影响到司法实践,在2013年1月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就根据刑法397条的规定将原先分属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立案标准合并为一条,而如此将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适用同样的定罪量刑标准,显然不符合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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