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摘 要]举证责任分配是民事证据制度的一个极其重要的方面。文章阐明举证责任的含义,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阐释了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探讨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并对完善目前立法中有关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内容提出了建议。
[关健词]举证责任;法律要件分类说;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举证责任的含义有三种观点,包括行为责任说,结果责任说,双重含义说。当前对举证责任概念比较通行的观点为“双重含义说”。即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即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结果责任指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诉讼后果。这种不利的诉讼后果既表现为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得不到法院的确认和保护,又通常表现为因败诉而承担诉讼费用。”二者都是举证责任含义的重要组成部分。
举证责任制度中核心问题是举证责任的分配。只有举证责任分配得以确定,才能在诉讼中确定败诉风险的承担者,也才能充分体现司法裁判的公平正义价值观。所谓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使原告、被告各自负担一些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举证责任分配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司法调解或裁判的公平与正义。因此,确立举证责任的分配应该考虑诸多因素。其一,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有利于真实地再现有争议的案件事实;其二,分配举证责任应该充分考虑原告,被告诉讼地位平等的价值要求,使原、被告负担的败诉风险大体上均衡;其三,分配举证责任还应考虑到节约诉讼成本的要求,采取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的分配举证责任的方法;其四,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所追求的目的都是公平与正义。
一、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为了使民事诉讼公平有序地进行,需要确定分配举证责任的原则,按照一定的标准预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就是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其实不然,因为按照第六十四条规定,举证责任是根据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出的主张来确定的,而不是以当事人的主张的事实性质或类别作为分配举证责任的标准,这就与“不容许当事人对同一事物从正反两个方面都承担举证责任”的基本规则背道而驰。即该条规定没有就何人应该就何种事实负担举证责任,以及在事实存否不明的场合,法院应该就何人做出败诉判决的问题,为法官提供判决的标准。
我国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在《规定》中确立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依据法律要件分类说,举证责任应按如下原则分配:“(一)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只须对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不必对不存在阻碍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存在阻碍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的举证责任有对方当事人负担。(二)凡主张原来存在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己经或者应当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只须就存在变更或消灭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不必进一步对不存在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这类事实的存在亦由对方当事人主张并负举证责任。具体来说,《规定》第二、五、六条是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的规定。第二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对合同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做出了具体规定。第1款确立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即“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2款明确了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履行合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第3款则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六条则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做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有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述规定第二条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进行解释,第五、六条对合同案件和劳动争议案件中的特殊事项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予以明确,合理地阐述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二、举证责任分配的例外原则——举证责任倒置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承担举证责任,而有否认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对相反事实的举证责任,如果否认的一方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要承担败诉后果。”
《规定》弥补了以前立法中存在的某些缺陷,在第四条中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三、特殊情况下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有关举证责任分配,法律有明文规定,应依明文规定。然而,法律不可能阐述所有举证责任分配的情况,对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会出现疏漏。《规定》在第七条中明确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该条规定是在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适用前提基础上,赋予法官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相应的规则,决定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权力,是法官享有一定幅度自由裁量权的体现。
四、我国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立法完善
由于举证责任分配是一个复杂的理论问题,加之现实生活中各种民事案件的法律事实错综复杂,所以,法律规范的制定也不免有一定的疏漏。
依法分配举证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有法可依,即要健全我国的证据立法。应当
制定专门的民事证据法,将民事诉讼中与证据相关的规则统一于其中。这样才能更具体、更深入地规定举证责任的分配的相关内容,从而真正实现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指导意义。另外,目前我国法官整体素质并不是很高,允许法官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分配举证责任,使其在具体案件中拥有自由裁量权将导致当事人对司法缺少了应有的可预知性,一旦法官不适当地行使甚至滥用其自由裁量权,后果将不堪设想。所以,在深入研究举证责任分配理论的同时将理论合理地运用与实践,逐步在立法中完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尤其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具体内容,是非常必要的。
[参考文献]
[1]李浩.民事举证责任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2]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M].法律出版社1997,(12).
[3]叶自强.民事证据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9,(9).
[4]邵明.民事举证责任若干问题探讨[J].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摘 要]举证责任分配是民事证据制度的一个极其重要的方面。文章阐明举证责任的含义,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阐释了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探讨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并对完善目前立法中有关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内容提出了建议。
[关健词]举证责任;法律要件分类说;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举证责任的含义有三种观点,包括行为责任说,结果责任说,双重含义说。当前对举证责任概念比较通行的观点为“双重含义说”。即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即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结果责任指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诉讼后果。这种不利的诉讼后果既表现为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得不到法院的确认和保护,又通常表现为因败诉而承担诉讼费用。”二者都是举证责任含义的重要组成部分。
举证责任制度中核心问题是举证责任的分配。只有举证责任分配得以确定,才能在诉讼中确定败诉风险的承担者,也才能充分体现司法裁判的公平正义价值观。所谓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使原告、被告各自负担一些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举证责任分配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司法调解或裁判的公平与正义。因此,确立举证责任的分配应该考虑诸多因素。其一,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有利于真实地再现有争议的案件事实;其二,分配举证责任应该充分考虑原告,被告诉讼地位平等的价值要求,使原、被告负担的败诉风险大体上均衡;其三,分配举证责任还应考虑到节约诉讼成本的要求,采取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的分配举证责任的方法;其四,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所追求的目的都是公平与正义。
一、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为了使民事诉讼公平有序地进行,需要确定分配举证责任的原则,按照一定的标准预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就是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其实不然,因为按照第六十四条规定,举证责任是根据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出的主张来确定的,而不是以当事人的主张的事实性质或类别作为分配举证责任的标准,这就与“不容许当事人对同一事物从正反两个方面都承担举证责任”的基本规则背道而驰。即该条规定没有就何人应该就何种事实负担举证责任,以及在事实存否不明的场合,法院应该就何人做出败诉判决的问题,为法官提供判决的标准。
我国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在《规定》中确立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依据法律要件分类说,举证责任应按如下原则分配:“(一)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只须对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不必对不存在阻碍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存在阻碍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的举证责任有对方当事人负担。(二)凡主张原来存在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己经或者应当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只须就存在变更或消灭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不必进一步对不存在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这类事实的存在亦由对方当事人主张并负举证责任。具体来说,《规定》第二、五、六条是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的规定。第二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对合同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做出了具体规定。第1款确立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即“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2款明确了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履行合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第3款则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六条则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做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有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述规定第二条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进行解释,第五、六条对合同案件和劳动争议案件中的特殊事项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予以明确,合理地阐述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二、举证责任分配的例外原则——举证责任倒置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承担举证责任,而有否认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对相反事实的举证责任,如果否认的一方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要承担败诉后果。”
《规定》弥补了以前立法中存在的某些缺陷,在第四条中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三、特殊情况下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有关举证责任分配,法律有明文规定,应依明文规定。然而,法律不可能阐述所有举证责任分配的情况,对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会出现疏漏。《规定》在第七条中明确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该条规定是在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适用前提基础上,赋予法官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相应的规则,决定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权力,是法官享有一定幅度自由裁量权的体现。
四、我国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立法完善
由于举证责任分配是一个复杂的理论问题,加之现实生活中各种民事案件的法律事实错综复杂,所以,法律规范的制定也不免有一定的疏漏。
依法分配举证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有法可依,即要健全我国的证据立法。应当
制定专门的民事证据法,将民事诉讼中与证据相关的规则统一于其中。这样才能更具体、更深入地规定举证责任的分配的相关内容,从而真正实现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指导意义。另外,目前我国法官整体素质并不是很高,允许法官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分配举证责任,使其在具体案件中拥有自由裁量权将导致当事人对司法缺少了应有的可预知性,一旦法官不适当地行使甚至滥用其自由裁量权,后果将不堪设想。所以,在深入研究举证责任分配理论的同时将理论合理地运用与实践,逐步在立法中完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尤其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具体内容,是非常必要的。
[参考文献]
[1]李浩.民事举证责任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2]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M].法律出版社1997,(12).
[3]叶自强.民事证据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9,(9).
[4]邵明.民事举证责任若干问题探讨[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