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执法资格基本级刑侦专业警种主观题训练题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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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简答题

1、和谐社会的内涵?

答: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实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

2、人民警察遇有哪些情形,经警告无效,可以使用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爆枪等驱逐性、制服性警械?(答对任何5种情形即得满分)

答:(1)结伙斗殴、殴打他人、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2)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运动场等公共场所秩序的;

(3)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

(4)强行冲越人民警察为履行职责设置的警戒线的;

(5)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

(6)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安全的其他行为,需要当场制止的;

(7)袭击人民警察的;

(8)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3、依法行政对公安机关的基本要求有哪些?

答: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

4、遇有破坏哪些重要设施且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紧迫的危险情形时,人民警察经警告无效,可以使用武器? 答:遇有破坏军事、通讯、交通、能源、防险等重要设施时。

5、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有哪些?

答:具体包括平等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人身权利和社会、经济、文化权利等。

6、当地公安机关或者人民警察所属公安机关接到人民警察使用武器致人死亡的报告后,应当采取的处置措施有哪些? 答:及时进行勘验;及时进行调查;及时通知当地人民检察院;及时通知死亡人员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

7、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包括哪几个方面?其相互关系如何? 答: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包括:依法治国理念、执法为民理念、公平正义理念、服务大局理念和党的领导的理念。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五个方面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他们之间相互补充、相互支持、协调一致。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价值追求,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五项理念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

8、人民警察在判明哪些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下,经警告无效,可以使用武器?(答对任何5种即得满分) 答(1)放火、决水、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的;

(2)劫持航空器、船舰、火车、机动车或者驾驶车、船等机动交通工具,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

(3)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严重为好公共安全的;

(4)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犯罪或者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相威胁实施犯罪的;

(5)破坏军事、通讯、交通、能源、防险等重要设施,足以对共公安全造成严重、紧迫危险的;

(6)实施凶杀、劫持人质等暴力行为,危及公民生民安全的;

(7)国家规定的警卫、守卫、警戒的对象和目标受到暴力袭击、破坏或者受到暴力袭击、破坏的紧迫危险的;

(8)结伙抢劫或者持械抢劫公私财物的;

(9)聚众械斗、暴乱等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用其他方法不能制止的;

(10)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

(11)在押人犯、罪犯聚众骚乱、暴乱、行凶或者脱逃的;

(12)抢劫在押人员、犯罪的;

(13)实施放火、决水、爆炸、凶杀、抢劫或者其他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后拒捕、逃跑的;

(14)犯罪分子携带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拒捕、逃跑的;

(15)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使用武器的其他情形。

(一)1、《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中所称的警械主要是指哪些警用器械?(5分,答对任何5种即得满分)

答:主要包括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爆枪、手铐、脚镣、警绳。

9、公平正义理念对公安工作的具体要求有哪些? 答:(1)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

(2)坚持秉公执法;

(3)坚持以公开促公正;

(4)坚持公正与效率并重;

(5)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案例分析题

1、王某,男,汉族,1976年4月3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无前科劣迹。

林某和俞某是对门邻居,素来不和,2006年12月23日,俞某在家中与几个朋友聚会,喝酒、猜拳、唱卡拉OK,林某被吵得心烦,大为恼火,冲出去与俞某理论,俞与几个朋友不但不听还将其奚落一番。林回到家中越想越气,打电话将此事告知小舅子王某,发泄了一番。王某听后立即赶到林某家楼下,正想上楼,发现俞某的私家轿车停在楼前,便秘密将该小轿车刹车装置弄坏,使其失灵。后王某没有上楼径自回了家,也未将此事告知林某。俞某等人喝醉酒,次日清晨准备开车时,俞的一个朋友说他一个月前考到了驾照,希望俞某让他开一会儿。俞表示同意并对车进行了一番检查,

发现刹车装置损坏失灵,判断是人为破坏所致,便并将此事报告了某边防派出所,民警张某(系俞某关系亲密的大学同学)、李某受理了此案。

问题一

1、对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问题二

2、林某是否要负刑事责任?为什么?

问题三

3、张某是否需要回避?若公安机关作出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俞某有何救济权利?

参考答案

1、答:王某将俞某小轿车的刹车装置弄坏,使其失灵,足以使车辆发生颠覆和毁坏的危险,危及公共安全,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王某的行为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

2、答:林某不需要负刑事责任。虽然林某素来与俞某不和,但林某将争吵之事告知小舅子王某,只为发泄一下心中的不快,并没有让王某实施某种报复的犯罪行为,林某也不知晓王某的行为,因此不承担刑事责任。

3、答:(1)张某需要回避。《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本案中,张某系被害人俞某的大学同学,符合第四项的规定,应当回避。

(2)若公安机关作出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俞某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后五日内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

2、王某,男,汉族,1976年5月12日生,江西省吉安市人,住江西吉安市龙槐小区,无前科劣迹。

叶某,女,汉族,1980年4月2日生,江西省吉安市人,住江西吉安市新区,无前科劣迹。

王某怀疑其妻与刘某有不正当关系,遂于某晚跟踪其妻

至刘某住所。进屋后,王某发现其妻披头散发,正在哭泣,刘某站在旁边,王大怒,遂殴打其妻,并与刘发生争吵。王知道刘某有百万家财,决定抓住这个机会要钱。于是将刘某掳至姘妇叶某的住所(当时叶不在家),对刘某进行殴打、捆绑,反锁屋门将刘拘禁达一天之久。后叶某返回住所,王某以实情相告,叶未加制止,并与王某一起致信刘妻称:刘某系卑鄙小人,现在我等控制之中,为示惩戒,速送30万元至某公园指定地点,钱到放人,不得报警;否则,后果自负。刘妻害怕,将钱放至指定地点。王某让叶某去公园取钱,叶某不敢去。于是王某留下叶某看管刘某,自己去取赃款。在王外出取钱之时,刘某哀求叶某将自己放掉,并称王某心狠手辣,钱到手后,决不会放过叶某。叶某恐惧,将刘某放掉,并和刘某一起去某边防派出所报警,带领民警去公园捉拿王某。民警赶到公园时,王某早已携款逃走。

问题一

1、王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为什么?

问题二

2、叶某在共同犯罪中是否属于从犯?请说明理由。 问题三

3、叶某放掉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中止?请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

1、答:王某构成绑架罪。王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刘某,对其实施非法拘禁,并告刘某家人在指定时间、地点交纳钱财,收钱后放人。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王某构成绑架罪。

2、答:叶某属于从犯。在王某实施绑架刘某过程中,叶某回家知情后,对王某的行为未加制止,并帮助王某致信刘妻要钱,后又看管刘某,在共同犯罪中只起次要或帮助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叶某属于从犯。

3、答:不属于犯罪中止。在共同犯罪中,部分共同犯罪人自动放弃犯罪,

必须有效地防止本人和其他共同犯罪人犯罪结果的发生,才能成立犯罪中止。本案中,叶某与王某属于共同犯罪,叶某放掉刘某并与刘某到公安机关报案,但并未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故叶某不成立犯罪中止,而是犯罪既遂。对叶某放走刘某并现其到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3、赵四,男,汉族,1976年2月3日生,江苏省宿迁市人,无业,无前科劣迹。

张三,男,汉族,1966年12月13日生,江苏省徐州市人,无业,无前科劣迹。

甲、乙二人预谋抢劫在该县居住的曾见过一次面的丙某(女)。2007年7月8日,二人观察到丙的丈夫外出多日,便乘夜色蒙面闯入丙家,丙受惊吓大声呼叫,甲对其殴打并强行推入洗手间看管,乙寻找财物。甲在看管丙的过程中,忽生歹念,强行奸污了丙。丙隐约辨认出甲,但未敢说破。后丙到某公安机关派出所报案,称被抢劫、强奸,嫌疑人是甲。当日下午,派出所在一私房出租屋内将甲抓获,并将其带回派出所继续盘问。后又将乙抓获。

问题一

1、对甲、乙二人的行为如何定性?请说明理由。 问题二

2、派出所将甲某带回所里后予以继续盘问,是否正确?为什么?

参考答案:

1、答:甲构成抢劫罪、强奸罪,实行两罪并罚,乙只构成抢劫罪。本案中,甲乙二人有抢劫的共同犯罪故意,并共同实施了抢劫行为,故均构成抢劫罪,是共同犯罪。在抢劫过程中,甲自己产生强奸犯意,并独自实施了强奸行为,应独立承担共同抢劫犯罪之外的强奸责任,故甲又单独构成强奸罪。

2、答:对甲某继续盘问不正确。《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九条规定:从其住处、工作地点抓获以及其他应当依法直接适用传唤或者拘传的和明知其所涉案件已经作为治安案件受理或者已经立为刑事案件的,不得适用继续盘问。

4、张某,男,汉族,1971年1月2日生,山东省威海市人,无业,无前科劣迹。

李某家的渔船上有许多鳗鱼苗,捕鱼收回来的鳗鱼苗都在船上。同村的张某对之早有窃取之心,但李某在捕鳗鱼苗高峰期基本每晚都在船上的船舱里睡觉,以守护鳗鱼苗,张某一直未找到下手机会。2005年5月4日深夜,张某准备了一把铁锁悄悄来到李某船上,先用铁锁锁住李某睡觉的舱门,再偷偷地从鳗鱼苗网里偷走650条鱼苗。李某被张某偷盗的声音吵醒,起身发现舱门被锁,使劲拉门但无法打开,张某趁机将船上650条鱼苗带走,待李某找人打开门之后,张某已不见踪影,遂向派出所报案。另张某销赃后得款5300元。

问题一

1、对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问题二

2、在张某偷鱼苗的时候,正巧被邻船一名患有痴呆症男子看见,派出所将其带回对张某进行了指证,并详细做了笔录。请问该男子能否作为证人?请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

1、答: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用铁锁锁住渔船舱门,使舱内的李某惊醒也无法抗拒的手段,当场强行从李某渔船上拿走650条鱼苗,侵犯了李某的财物所有权,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张某构成抢劫罪。

2、答:该男子不能作为证人。《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本案中,痴呆症男子属于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没有作为证人的资格。

5、王某,男,汉族,1957年3月4日生,××省西门市人,无前科劣迹。

王某某,女,汉族,1990年5月3日生,××省西门市人,西门市第一中学学生,系王某之女。

张某,女,汉族,1958年6月15日生,××省汪清县人,无业,系王某之妻。

王某平素对其妻张某、女儿王某某经常打骂虐待。2007年1月3日,王某对王某某强奸2次。王某某被强奸后服药自杀,经抢救未死。其妻张某也曾被王某殴打后自杀未遂。2007年2月27日深夜,王某钻入王某某被窝,意欲强奸,王某某不从。王某便回自己被窝。凌晨4时许,王某又钻入王某某被窝,王某某奋力反抗。王某说:“今天不把你祸害了,我都是你养的。”王某某大声对王某的头部和身体拳打脚踢,王某奄奄一息,口喊告饶。呼救。张某被惊醒后,气愤地打了王某嘴巴。接着张某按住王某,王某某取绳子将王某的手、脚结结实实捆住,母女二人仍不解气,商量弄死王某。后王某某让张某取来锤子,王某某用锤子击打王某头部致其死亡。6时许,母女二人投案自首。某公安派出所对王某某进行讯问时,因王某某系未成年人,其母张某陪同接受讯问。

问题一

1、王某某、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请说明理由。

问题二

2、请分析对王某某、张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何量刑情节?

问题三

3、办理此案的派出所讯问王某某时,安排其母亲张某在场,该做法是否正确?请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1、答:王某某、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王某对其女儿王某某实施强奸时,王某某、张某将王某捆绑,属于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实施的正当防卫,在王某已被彻底制服,失去侵害能力之后,不法侵害已被制止,正当防卫的条件已不复存在。而王某某、张某又对其实施用锤子击打头部致死的行为,侵犯了王某的生命权利,应负刑事责任。

2、答:王某某、张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在王某的手、脚被捆,且奄奄一息,口喊告饶情况下,母女二人合谋用锤子击打王某头部致其死亡,二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结合本案具体情节,依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考虑到王某某、张某有投案自首,王某某系未成年人、以及被害人的恶劣行径等情节,在量刑时,可对二人减轻处罚。

3、答:该做法不正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款规定: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虽然张某系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但该两人系同案犯罪嫌疑人。某边防派出所讯问王某某时,应另行通知其他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

6、孙某,男,汉族,1978年10月15日出生,甘肃兰州人,无业,无前科劣迹。

2002年12月17日晚,孙某酒后与朋友来到西安市的一个理发店洗头。该理发店服务员张某并没有辱骂孙某,但孙某称张某对其进行辱骂,欲殴打张某,被该店老板杜某及孙的朋友劝走。后孙某纠集人员再次来到店中,欲殴打张某,杜某上前阻止,孙某等人遂对杜某进行殴打后逃跑。经鉴定,杜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后孙某被抓获并被拘留。公安机关遂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孙某,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为由,下达了《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

察院该书后拒不放人,继续调查案件。

问题一

1、本案应当如何定性?请说明理由。

问题二

2、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该书后拒不放人,继续调查案件的做法是否正确,应该怎么办?

参考答案

1、答:本案中,孙某在理发店服务员没有对其进行辱骂的情况下,无理取闹、挑衅发泄,在被劝走后,纠集人员再次上门无故对店老板进行殴打并造成其轻伤,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

2、答: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拒不放人的做法错误。《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被拘留的人,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因此,本案中,无论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决定是否正确,公安机关在接到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都应当立即释放被拘留人。

7、陈某,男,1968年2月3日生,河北秦皇岛人,农民,无前科劣迹。

陈某因对生活失去信心而产生轻生念头。他用铵磺炸药和电雷管做成一个爆炸物,又用电池组装引爆装置。2006年12月8日,陈某将自制的爆炸物和引爆装置连接在一起捆绑在腰间,将引爆开关放在自己皮夹克上衣右下兜内,乘火车来到某市火车站,准备用爆炸的方法自杀。当日22时09分,陈某在火车站中转签字处西侧1米处将电雷管引爆。由于炸药受潮爆炸物未能爆炸,电雷管引爆后仅将陈某的双手和腹部炸伤,未危及生命安全,也没有造成其他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但当时周围还有十多人,造成影响极坏。

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该爆炸物进行了刑事技术鉴定。鉴定结论认定:①该爆炸物没有接通电源,仅碰撞挤压不会发生爆炸;②该爆炸物的杀伤半径为1米;③该爆炸物引发未爆是因为炸药受潮所致。

问题一

1、陈某用铵磺炸药和电雷管做成爆炸物,又用电池组成引爆装置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罪名是什么?

问题二

2、陈某携带爆炸物和引爆装置乘火车(假设其情节严重)来到某市火车站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问题三

3、陈某在火车站中转签字处西侧1米处将电雷管引爆的行为是否构成爆炸罪?

问题四

4、陈某实施了上述诸行为,请分析对其应如何定罪?

参考答案:

1、答:陈某私自制造爆炸物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

2、答:爆炸物和引爆装置是危险物品,陈某将其携带到公共交通工具上,在拥挤和震荡的时候,易发生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陈某构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3、答:陈某的行为构成爆炸罪。陈某在人来人往的公共场所故意引爆爆炸物,对公共安全造成了严重危害。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影响极其恶劣,符合爆炸罪的构成要件。

4、答:陈某非法制造爆炸物品,并携带危险物品乘火车来到某市的公共场所即火车站,其目的是引燃爆炸物自杀。陈某的上述行为分别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和爆炸罪,但三罪之间是牵连关系,对陈某应从一重罪,即以爆炸罪定罪量刑。

8、汪某,男,汉族,1986年2月23日生,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某派出所刑警。

2011年3月12日20时,李某和丁某在某市新华书店门口手持木棍,追逐殴打张某和赵某2人,道路交通为之中断,行人纷纷躲避。群众林女士、叶先生目睹了事情的全过程。看到张某和赵某受伤后,立即电话报警。110指挥中心指令某派出所出警,将李某和丁某抓获。在办案过程中,办案刑警汪某采取刑讯逼供造成李某死亡。

问题一

1、办案刑警汪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为什么?

问题二

2、刑讯逼供所获取的证据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为什么?

参考答案:

1、答:刑警汪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2、答:刑讯逼供所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办理刑事案件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9、张某,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辽宁法库县人。

金某,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辽宁康平县人。

严某,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辽宁铁岭县人。

田某,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辽

宁宽甸县人。

2007年12月8日晚,张某、金某与正在建设中的跨海大桥保安公司的保安严某、田某在宾馆预谋,决定趁严某、田某值班之际,盗窃大桥上面某建筑商建桥所用的钢筋。12月9日晚,张某、金某驾驶私有的船只,携带网绳等作案工具,潜入跨海大桥桥下,严某、田某两人在桥上望风,并伺机从桥上向桥下丢掷钢筋,张某、金某在桥下海域中打捞,后经销售共得赃款2万余元。严某、田某各分得两千元的好处费。12月12日,四人被抓获。

问题一

1、对张某、金某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二

2、保安严某、田某的行为构成盗窃还是职务侵占?试说明理由。

问题三

3、张某和金某要求聘请同一名律师进行辩护,请分析是否合理。

问题四

4、公安机关决定对田某取保候审,田某提出由妻子何某(原宾馆招待,现待业在家)作为保证人,公安机关不同意。请分析是否合理。

参考答案:

1、答:张某、金某构成盗窃罪。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勾结保安秘密窃取某建筑商所有的钢筋,价值较大,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

2、答:严某、田某构成盗窃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案中,严某、田某的身份是跨海大桥保安公司的保安,他们与张某、金某勾结盗窃钢筋时,利用的是当班保卫四周巡视,预防财物失窃的便利,他们在职务上没有占有、管理、经营、处分财物的权利,所以利用的不是职务上的便利。同时,被严某、田某盗窃的钢筋为某建筑商所有,不为

二人所任职的保安公司所有,不符合职务侵占罪所规定的“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条件。综上,严某、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勾结他人,秘密窃取钢筋,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3、答:不合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同案的犯罪嫌疑人不得聘请同一名律师。因此张某和金某不能聘请同一名律师。

4、答:公安机关的做法合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保证人必须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并有固定的收入。本案中,田某的妻子何某无固定收入,不符合作为保证人的条件,所以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拒绝。

参考答案:

1、答:陈某私自制造爆炸物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

2、答:爆炸物和引爆装置是危险物品,陈某将其携带到公共交通工具上,在拥挤和震荡的时候,易发生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陈某构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3、答:陈某的行为构成爆炸罪。陈某在人来人往的公共场所故意引爆爆炸物,对公共安全造成了严重危害。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影响极其恶劣,符合爆炸罪的构成要件。

4、答:陈某非法制造爆炸物品,并携带危险物品乘火车来到某市的公共场所即火车站,其目的是引燃爆炸物自杀。陈某的上述行为分别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和爆炸罪,但三罪之间是牵连关系,对陈某应从一重罪,即以爆炸罪定罪量刑。

10、蒲某,男,197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滨海县人。

林某,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营口市人。

2005年11月23日5时许,蒲某在海边闲逛,看见岸边

某渔船上张某及其妻子沈某正在补网,沈某身上有一背包,从外表看包内似有钱。蒲某决定抢包。蒲某借故上了张某的船,与张某搭讪闲聊。蒲某看准机会,突然抢夺沈某身上的皮包,沈某没有防备,包一下被蒲某夺走。蒲某跳上岸,加速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蒲某将包内的570元人民币及1部手机(三星A188型,价值人民币1053元)掏出,装入衣兜内。并将皮包随手扔进海中。后张某报案。主办民警张涛经查后确定了蒲某的身份,并签发了《拘留证》。11月27日,派出所民警在蒲某的出租房内将其抓获。

问题一

1、简要分析对蒲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问题二

2、民警在办案过程中存在什么问题?

问题三

3、对蒲某进行拘留时,两名侦查人员即对蒲某的住所进行搜查,搜出藏在屋中衣柜内的570元钱以及三星手机。这种未持《搜查证》进行搜查的做法是否正确?请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

1、答:蒲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蒲某看见被害人身上的皮包时,临时起意,产生抢夺皮包的故意,然后公然夺走皮包,所抢物品价值较大(人民币570元及价值1053元的手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在实施抢夺的过程中,蒲某没有使用暴力或胁迫等手段,不能构成抢劫罪。

2、民警张涛直接签发《拘留证》的做法错误,应当持《拘留呈请报告》,由所在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

2、答:公安机关这种行为正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11、王某,男,汉族,1978年7月7日生,吉林省安图县人,2005年2月4日,因偷越国境罪被安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2月4日刑满释放。

2008年2月7日,王某见一公牛在村头吃草,便寻来一挂鞭炮绑于牛尾并点燃,公牛遭惊吓,发疯般冲向王某,王某急忙逃避,公牛紧追不舍,眼看即将追上,王某情急之下拉过路边老太太刘某挡在身前,刘某被惊牛撞成重伤。当日,王某被某派出所抓获。在讯问过程中,王某积极配合派出所主动交代事实经过,公安机关认为王某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主动认错,态度较好,采取取保候审,不致于导致社会危险性,因此,当天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问题一

1、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紧急避险?如不构成,构成什么行为?请说明理由。

问题二

2、公安机关对王某取保候审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参考答案:

1、答: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紧急避险,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刑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由此可见,紧急避险是指发生危险的紧急情况下,为了避免较大利益的损害,不得已而采取损害另一较小利益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紧急避险行为应以保护合法权益为前提,同时不能为保护本人的生命健康权利而牺牲其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利。本案中,王某因自己的行为导致险情发生,为保护本人人身安全,而使老太太刘某遭受伤害,不构成紧急避险。同时,王某明知拉年老体弱的刘某来阻挡会发生伤害或死亡的结果,却实施了该行为,持一种放任的态度,主观方面符合《刑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犯罪故意,因此,王某的

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2、答:王某构成累犯,公安机关不应对其取保候审。本案中,王某因偷越国境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6年2月4日刑满释放,两年后,即2008年2月7日又涉嫌故意伤害,应当判处有期徒刑(重伤最低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依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对累犯,不得取保候审”的规定,对王某不能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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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简答题

1、和谐社会的内涵?

答: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实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

2、人民警察遇有哪些情形,经警告无效,可以使用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爆枪等驱逐性、制服性警械?(答对任何5种情形即得满分)

答:(1)结伙斗殴、殴打他人、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2)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运动场等公共场所秩序的;

(3)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

(4)强行冲越人民警察为履行职责设置的警戒线的;

(5)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

(6)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安全的其他行为,需要当场制止的;

(7)袭击人民警察的;

(8)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3、依法行政对公安机关的基本要求有哪些?

答: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

4、遇有破坏哪些重要设施且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紧迫的危险情形时,人民警察经警告无效,可以使用武器? 答:遇有破坏军事、通讯、交通、能源、防险等重要设施时。

5、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有哪些?

答:具体包括平等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人身权利和社会、经济、文化权利等。

6、当地公安机关或者人民警察所属公安机关接到人民警察使用武器致人死亡的报告后,应当采取的处置措施有哪些? 答:及时进行勘验;及时进行调查;及时通知当地人民检察院;及时通知死亡人员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

7、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包括哪几个方面?其相互关系如何? 答: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包括:依法治国理念、执法为民理念、公平正义理念、服务大局理念和党的领导的理念。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五个方面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他们之间相互补充、相互支持、协调一致。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价值追求,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五项理念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

8、人民警察在判明哪些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下,经警告无效,可以使用武器?(答对任何5种即得满分) 答(1)放火、决水、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的;

(2)劫持航空器、船舰、火车、机动车或者驾驶车、船等机动交通工具,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

(3)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严重为好公共安全的;

(4)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犯罪或者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相威胁实施犯罪的;

(5)破坏军事、通讯、交通、能源、防险等重要设施,足以对共公安全造成严重、紧迫危险的;

(6)实施凶杀、劫持人质等暴力行为,危及公民生民安全的;

(7)国家规定的警卫、守卫、警戒的对象和目标受到暴力袭击、破坏或者受到暴力袭击、破坏的紧迫危险的;

(8)结伙抢劫或者持械抢劫公私财物的;

(9)聚众械斗、暴乱等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用其他方法不能制止的;

(10)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

(11)在押人犯、罪犯聚众骚乱、暴乱、行凶或者脱逃的;

(12)抢劫在押人员、犯罪的;

(13)实施放火、决水、爆炸、凶杀、抢劫或者其他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后拒捕、逃跑的;

(14)犯罪分子携带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拒捕、逃跑的;

(15)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使用武器的其他情形。

(一)1、《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中所称的警械主要是指哪些警用器械?(5分,答对任何5种即得满分)

答:主要包括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爆枪、手铐、脚镣、警绳。

9、公平正义理念对公安工作的具体要求有哪些? 答:(1)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

(2)坚持秉公执法;

(3)坚持以公开促公正;

(4)坚持公正与效率并重;

(5)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案例分析题

1、王某,男,汉族,1976年4月3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无前科劣迹。

林某和俞某是对门邻居,素来不和,2006年12月23日,俞某在家中与几个朋友聚会,喝酒、猜拳、唱卡拉OK,林某被吵得心烦,大为恼火,冲出去与俞某理论,俞与几个朋友不但不听还将其奚落一番。林回到家中越想越气,打电话将此事告知小舅子王某,发泄了一番。王某听后立即赶到林某家楼下,正想上楼,发现俞某的私家轿车停在楼前,便秘密将该小轿车刹车装置弄坏,使其失灵。后王某没有上楼径自回了家,也未将此事告知林某。俞某等人喝醉酒,次日清晨准备开车时,俞的一个朋友说他一个月前考到了驾照,希望俞某让他开一会儿。俞表示同意并对车进行了一番检查,

发现刹车装置损坏失灵,判断是人为破坏所致,便并将此事报告了某边防派出所,民警张某(系俞某关系亲密的大学同学)、李某受理了此案。

问题一

1、对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问题二

2、林某是否要负刑事责任?为什么?

问题三

3、张某是否需要回避?若公安机关作出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俞某有何救济权利?

参考答案

1、答:王某将俞某小轿车的刹车装置弄坏,使其失灵,足以使车辆发生颠覆和毁坏的危险,危及公共安全,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王某的行为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

2、答:林某不需要负刑事责任。虽然林某素来与俞某不和,但林某将争吵之事告知小舅子王某,只为发泄一下心中的不快,并没有让王某实施某种报复的犯罪行为,林某也不知晓王某的行为,因此不承担刑事责任。

3、答:(1)张某需要回避。《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本案中,张某系被害人俞某的大学同学,符合第四项的规定,应当回避。

(2)若公安机关作出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俞某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后五日内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

2、王某,男,汉族,1976年5月12日生,江西省吉安市人,住江西吉安市龙槐小区,无前科劣迹。

叶某,女,汉族,1980年4月2日生,江西省吉安市人,住江西吉安市新区,无前科劣迹。

王某怀疑其妻与刘某有不正当关系,遂于某晚跟踪其妻

至刘某住所。进屋后,王某发现其妻披头散发,正在哭泣,刘某站在旁边,王大怒,遂殴打其妻,并与刘发生争吵。王知道刘某有百万家财,决定抓住这个机会要钱。于是将刘某掳至姘妇叶某的住所(当时叶不在家),对刘某进行殴打、捆绑,反锁屋门将刘拘禁达一天之久。后叶某返回住所,王某以实情相告,叶未加制止,并与王某一起致信刘妻称:刘某系卑鄙小人,现在我等控制之中,为示惩戒,速送30万元至某公园指定地点,钱到放人,不得报警;否则,后果自负。刘妻害怕,将钱放至指定地点。王某让叶某去公园取钱,叶某不敢去。于是王某留下叶某看管刘某,自己去取赃款。在王外出取钱之时,刘某哀求叶某将自己放掉,并称王某心狠手辣,钱到手后,决不会放过叶某。叶某恐惧,将刘某放掉,并和刘某一起去某边防派出所报警,带领民警去公园捉拿王某。民警赶到公园时,王某早已携款逃走。

问题一

1、王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为什么?

问题二

2、叶某在共同犯罪中是否属于从犯?请说明理由。 问题三

3、叶某放掉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中止?请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

1、答:王某构成绑架罪。王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刘某,对其实施非法拘禁,并告刘某家人在指定时间、地点交纳钱财,收钱后放人。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王某构成绑架罪。

2、答:叶某属于从犯。在王某实施绑架刘某过程中,叶某回家知情后,对王某的行为未加制止,并帮助王某致信刘妻要钱,后又看管刘某,在共同犯罪中只起次要或帮助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叶某属于从犯。

3、答:不属于犯罪中止。在共同犯罪中,部分共同犯罪人自动放弃犯罪,

必须有效地防止本人和其他共同犯罪人犯罪结果的发生,才能成立犯罪中止。本案中,叶某与王某属于共同犯罪,叶某放掉刘某并与刘某到公安机关报案,但并未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故叶某不成立犯罪中止,而是犯罪既遂。对叶某放走刘某并现其到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3、赵四,男,汉族,1976年2月3日生,江苏省宿迁市人,无业,无前科劣迹。

张三,男,汉族,1966年12月13日生,江苏省徐州市人,无业,无前科劣迹。

甲、乙二人预谋抢劫在该县居住的曾见过一次面的丙某(女)。2007年7月8日,二人观察到丙的丈夫外出多日,便乘夜色蒙面闯入丙家,丙受惊吓大声呼叫,甲对其殴打并强行推入洗手间看管,乙寻找财物。甲在看管丙的过程中,忽生歹念,强行奸污了丙。丙隐约辨认出甲,但未敢说破。后丙到某公安机关派出所报案,称被抢劫、强奸,嫌疑人是甲。当日下午,派出所在一私房出租屋内将甲抓获,并将其带回派出所继续盘问。后又将乙抓获。

问题一

1、对甲、乙二人的行为如何定性?请说明理由。 问题二

2、派出所将甲某带回所里后予以继续盘问,是否正确?为什么?

参考答案:

1、答:甲构成抢劫罪、强奸罪,实行两罪并罚,乙只构成抢劫罪。本案中,甲乙二人有抢劫的共同犯罪故意,并共同实施了抢劫行为,故均构成抢劫罪,是共同犯罪。在抢劫过程中,甲自己产生强奸犯意,并独自实施了强奸行为,应独立承担共同抢劫犯罪之外的强奸责任,故甲又单独构成强奸罪。

2、答:对甲某继续盘问不正确。《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九条规定:从其住处、工作地点抓获以及其他应当依法直接适用传唤或者拘传的和明知其所涉案件已经作为治安案件受理或者已经立为刑事案件的,不得适用继续盘问。

4、张某,男,汉族,1971年1月2日生,山东省威海市人,无业,无前科劣迹。

李某家的渔船上有许多鳗鱼苗,捕鱼收回来的鳗鱼苗都在船上。同村的张某对之早有窃取之心,但李某在捕鳗鱼苗高峰期基本每晚都在船上的船舱里睡觉,以守护鳗鱼苗,张某一直未找到下手机会。2005年5月4日深夜,张某准备了一把铁锁悄悄来到李某船上,先用铁锁锁住李某睡觉的舱门,再偷偷地从鳗鱼苗网里偷走650条鱼苗。李某被张某偷盗的声音吵醒,起身发现舱门被锁,使劲拉门但无法打开,张某趁机将船上650条鱼苗带走,待李某找人打开门之后,张某已不见踪影,遂向派出所报案。另张某销赃后得款5300元。

问题一

1、对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问题二

2、在张某偷鱼苗的时候,正巧被邻船一名患有痴呆症男子看见,派出所将其带回对张某进行了指证,并详细做了笔录。请问该男子能否作为证人?请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

1、答: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用铁锁锁住渔船舱门,使舱内的李某惊醒也无法抗拒的手段,当场强行从李某渔船上拿走650条鱼苗,侵犯了李某的财物所有权,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张某构成抢劫罪。

2、答:该男子不能作为证人。《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本案中,痴呆症男子属于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没有作为证人的资格。

5、王某,男,汉族,1957年3月4日生,××省西门市人,无前科劣迹。

王某某,女,汉族,1990年5月3日生,××省西门市人,西门市第一中学学生,系王某之女。

张某,女,汉族,1958年6月15日生,××省汪清县人,无业,系王某之妻。

王某平素对其妻张某、女儿王某某经常打骂虐待。2007年1月3日,王某对王某某强奸2次。王某某被强奸后服药自杀,经抢救未死。其妻张某也曾被王某殴打后自杀未遂。2007年2月27日深夜,王某钻入王某某被窝,意欲强奸,王某某不从。王某便回自己被窝。凌晨4时许,王某又钻入王某某被窝,王某某奋力反抗。王某说:“今天不把你祸害了,我都是你养的。”王某某大声对王某的头部和身体拳打脚踢,王某奄奄一息,口喊告饶。呼救。张某被惊醒后,气愤地打了王某嘴巴。接着张某按住王某,王某某取绳子将王某的手、脚结结实实捆住,母女二人仍不解气,商量弄死王某。后王某某让张某取来锤子,王某某用锤子击打王某头部致其死亡。6时许,母女二人投案自首。某公安派出所对王某某进行讯问时,因王某某系未成年人,其母张某陪同接受讯问。

问题一

1、王某某、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请说明理由。

问题二

2、请分析对王某某、张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何量刑情节?

问题三

3、办理此案的派出所讯问王某某时,安排其母亲张某在场,该做法是否正确?请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1、答:王某某、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王某对其女儿王某某实施强奸时,王某某、张某将王某捆绑,属于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实施的正当防卫,在王某已被彻底制服,失去侵害能力之后,不法侵害已被制止,正当防卫的条件已不复存在。而王某某、张某又对其实施用锤子击打头部致死的行为,侵犯了王某的生命权利,应负刑事责任。

2、答:王某某、张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在王某的手、脚被捆,且奄奄一息,口喊告饶情况下,母女二人合谋用锤子击打王某头部致其死亡,二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结合本案具体情节,依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考虑到王某某、张某有投案自首,王某某系未成年人、以及被害人的恶劣行径等情节,在量刑时,可对二人减轻处罚。

3、答:该做法不正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款规定: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虽然张某系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但该两人系同案犯罪嫌疑人。某边防派出所讯问王某某时,应另行通知其他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

6、孙某,男,汉族,1978年10月15日出生,甘肃兰州人,无业,无前科劣迹。

2002年12月17日晚,孙某酒后与朋友来到西安市的一个理发店洗头。该理发店服务员张某并没有辱骂孙某,但孙某称张某对其进行辱骂,欲殴打张某,被该店老板杜某及孙的朋友劝走。后孙某纠集人员再次来到店中,欲殴打张某,杜某上前阻止,孙某等人遂对杜某进行殴打后逃跑。经鉴定,杜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后孙某被抓获并被拘留。公安机关遂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孙某,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为由,下达了《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

察院该书后拒不放人,继续调查案件。

问题一

1、本案应当如何定性?请说明理由。

问题二

2、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该书后拒不放人,继续调查案件的做法是否正确,应该怎么办?

参考答案

1、答:本案中,孙某在理发店服务员没有对其进行辱骂的情况下,无理取闹、挑衅发泄,在被劝走后,纠集人员再次上门无故对店老板进行殴打并造成其轻伤,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

2、答: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拒不放人的做法错误。《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被拘留的人,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因此,本案中,无论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决定是否正确,公安机关在接到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都应当立即释放被拘留人。

7、陈某,男,1968年2月3日生,河北秦皇岛人,农民,无前科劣迹。

陈某因对生活失去信心而产生轻生念头。他用铵磺炸药和电雷管做成一个爆炸物,又用电池组装引爆装置。2006年12月8日,陈某将自制的爆炸物和引爆装置连接在一起捆绑在腰间,将引爆开关放在自己皮夹克上衣右下兜内,乘火车来到某市火车站,准备用爆炸的方法自杀。当日22时09分,陈某在火车站中转签字处西侧1米处将电雷管引爆。由于炸药受潮爆炸物未能爆炸,电雷管引爆后仅将陈某的双手和腹部炸伤,未危及生命安全,也没有造成其他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但当时周围还有十多人,造成影响极坏。

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该爆炸物进行了刑事技术鉴定。鉴定结论认定:①该爆炸物没有接通电源,仅碰撞挤压不会发生爆炸;②该爆炸物的杀伤半径为1米;③该爆炸物引发未爆是因为炸药受潮所致。

问题一

1、陈某用铵磺炸药和电雷管做成爆炸物,又用电池组成引爆装置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罪名是什么?

问题二

2、陈某携带爆炸物和引爆装置乘火车(假设其情节严重)来到某市火车站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问题三

3、陈某在火车站中转签字处西侧1米处将电雷管引爆的行为是否构成爆炸罪?

问题四

4、陈某实施了上述诸行为,请分析对其应如何定罪?

参考答案:

1、答:陈某私自制造爆炸物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

2、答:爆炸物和引爆装置是危险物品,陈某将其携带到公共交通工具上,在拥挤和震荡的时候,易发生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陈某构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3、答:陈某的行为构成爆炸罪。陈某在人来人往的公共场所故意引爆爆炸物,对公共安全造成了严重危害。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影响极其恶劣,符合爆炸罪的构成要件。

4、答:陈某非法制造爆炸物品,并携带危险物品乘火车来到某市的公共场所即火车站,其目的是引燃爆炸物自杀。陈某的上述行为分别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和爆炸罪,但三罪之间是牵连关系,对陈某应从一重罪,即以爆炸罪定罪量刑。

8、汪某,男,汉族,1986年2月23日生,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某派出所刑警。

2011年3月12日20时,李某和丁某在某市新华书店门口手持木棍,追逐殴打张某和赵某2人,道路交通为之中断,行人纷纷躲避。群众林女士、叶先生目睹了事情的全过程。看到张某和赵某受伤后,立即电话报警。110指挥中心指令某派出所出警,将李某和丁某抓获。在办案过程中,办案刑警汪某采取刑讯逼供造成李某死亡。

问题一

1、办案刑警汪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为什么?

问题二

2、刑讯逼供所获取的证据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为什么?

参考答案:

1、答:刑警汪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2、答:刑讯逼供所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办理刑事案件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9、张某,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辽宁法库县人。

金某,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辽宁康平县人。

严某,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辽宁铁岭县人。

田某,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辽

宁宽甸县人。

2007年12月8日晚,张某、金某与正在建设中的跨海大桥保安公司的保安严某、田某在宾馆预谋,决定趁严某、田某值班之际,盗窃大桥上面某建筑商建桥所用的钢筋。12月9日晚,张某、金某驾驶私有的船只,携带网绳等作案工具,潜入跨海大桥桥下,严某、田某两人在桥上望风,并伺机从桥上向桥下丢掷钢筋,张某、金某在桥下海域中打捞,后经销售共得赃款2万余元。严某、田某各分得两千元的好处费。12月12日,四人被抓获。

问题一

1、对张某、金某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二

2、保安严某、田某的行为构成盗窃还是职务侵占?试说明理由。

问题三

3、张某和金某要求聘请同一名律师进行辩护,请分析是否合理。

问题四

4、公安机关决定对田某取保候审,田某提出由妻子何某(原宾馆招待,现待业在家)作为保证人,公安机关不同意。请分析是否合理。

参考答案:

1、答:张某、金某构成盗窃罪。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勾结保安秘密窃取某建筑商所有的钢筋,价值较大,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

2、答:严某、田某构成盗窃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案中,严某、田某的身份是跨海大桥保安公司的保安,他们与张某、金某勾结盗窃钢筋时,利用的是当班保卫四周巡视,预防财物失窃的便利,他们在职务上没有占有、管理、经营、处分财物的权利,所以利用的不是职务上的便利。同时,被严某、田某盗窃的钢筋为某建筑商所有,不为

二人所任职的保安公司所有,不符合职务侵占罪所规定的“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条件。综上,严某、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勾结他人,秘密窃取钢筋,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3、答:不合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同案的犯罪嫌疑人不得聘请同一名律师。因此张某和金某不能聘请同一名律师。

4、答:公安机关的做法合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保证人必须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并有固定的收入。本案中,田某的妻子何某无固定收入,不符合作为保证人的条件,所以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拒绝。

参考答案:

1、答:陈某私自制造爆炸物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

2、答:爆炸物和引爆装置是危险物品,陈某将其携带到公共交通工具上,在拥挤和震荡的时候,易发生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陈某构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3、答:陈某的行为构成爆炸罪。陈某在人来人往的公共场所故意引爆爆炸物,对公共安全造成了严重危害。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影响极其恶劣,符合爆炸罪的构成要件。

4、答:陈某非法制造爆炸物品,并携带危险物品乘火车来到某市的公共场所即火车站,其目的是引燃爆炸物自杀。陈某的上述行为分别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和爆炸罪,但三罪之间是牵连关系,对陈某应从一重罪,即以爆炸罪定罪量刑。

10、蒲某,男,197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滨海县人。

林某,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营口市人。

2005年11月23日5时许,蒲某在海边闲逛,看见岸边

某渔船上张某及其妻子沈某正在补网,沈某身上有一背包,从外表看包内似有钱。蒲某决定抢包。蒲某借故上了张某的船,与张某搭讪闲聊。蒲某看准机会,突然抢夺沈某身上的皮包,沈某没有防备,包一下被蒲某夺走。蒲某跳上岸,加速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蒲某将包内的570元人民币及1部手机(三星A188型,价值人民币1053元)掏出,装入衣兜内。并将皮包随手扔进海中。后张某报案。主办民警张涛经查后确定了蒲某的身份,并签发了《拘留证》。11月27日,派出所民警在蒲某的出租房内将其抓获。

问题一

1、简要分析对蒲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问题二

2、民警在办案过程中存在什么问题?

问题三

3、对蒲某进行拘留时,两名侦查人员即对蒲某的住所进行搜查,搜出藏在屋中衣柜内的570元钱以及三星手机。这种未持《搜查证》进行搜查的做法是否正确?请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

1、答:蒲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蒲某看见被害人身上的皮包时,临时起意,产生抢夺皮包的故意,然后公然夺走皮包,所抢物品价值较大(人民币570元及价值1053元的手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在实施抢夺的过程中,蒲某没有使用暴力或胁迫等手段,不能构成抢劫罪。

2、民警张涛直接签发《拘留证》的做法错误,应当持《拘留呈请报告》,由所在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

2、答:公安机关这种行为正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11、王某,男,汉族,1978年7月7日生,吉林省安图县人,2005年2月4日,因偷越国境罪被安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2月4日刑满释放。

2008年2月7日,王某见一公牛在村头吃草,便寻来一挂鞭炮绑于牛尾并点燃,公牛遭惊吓,发疯般冲向王某,王某急忙逃避,公牛紧追不舍,眼看即将追上,王某情急之下拉过路边老太太刘某挡在身前,刘某被惊牛撞成重伤。当日,王某被某派出所抓获。在讯问过程中,王某积极配合派出所主动交代事实经过,公安机关认为王某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主动认错,态度较好,采取取保候审,不致于导致社会危险性,因此,当天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问题一

1、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紧急避险?如不构成,构成什么行为?请说明理由。

问题二

2、公安机关对王某取保候审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参考答案:

1、答: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紧急避险,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刑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由此可见,紧急避险是指发生危险的紧急情况下,为了避免较大利益的损害,不得已而采取损害另一较小利益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紧急避险行为应以保护合法权益为前提,同时不能为保护本人的生命健康权利而牺牲其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利。本案中,王某因自己的行为导致险情发生,为保护本人人身安全,而使老太太刘某遭受伤害,不构成紧急避险。同时,王某明知拉年老体弱的刘某来阻挡会发生伤害或死亡的结果,却实施了该行为,持一种放任的态度,主观方面符合《刑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犯罪故意,因此,王某的

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2、答:王某构成累犯,公安机关不应对其取保候审。本案中,王某因偷越国境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6年2月4日刑满释放,两年后,即2008年2月7日又涉嫌故意伤害,应当判处有期徒刑(重伤最低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依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对累犯,不得取保候审”的规定,对王某不能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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