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化型抢劫罪初探

  摘 要 我国刑事立法对转化型抢劫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对于其认定实务界却存在着颇多争议。本文就转换型抢劫罪做了初步探索,以图更加明确的认定转化型抢劫罪。   关键词 转换型抢劫罪 认定 抢劫罪   一、转换型抢劫罪的概念   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构成抢劫罪。   二、转换型抢劫罪的认定   (一)转化型抢劫罪得前提条件   关于转化型抢劫罪前提条件的争论,主要集中在行为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是否必须以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为前提。对此有肯定和否定两种基本意见。其中肯定论者认为,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得以转化为抢劫的前提是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构成相应的犯罪。�而否定论者则认为,对刑法第269条应理解为由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故意并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先行的盗窃等行为不必达到数额较大就可构成第269条之罪。”�   笔者倾向于肯定说。立法者对1997年刑法“特别追求条文表述的准确性和规范性”,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立法上明确规定的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非盗窃、诈骗或抢夺行为,转化为抢劫的前提是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构成相应的犯罪。同时,否定说过于偏激,会出现法律滥用的情形   (二)转化型抢劫罪犯罪主体的年龄要求   对于转化型抢劫罪犯罪主体年龄认定的争议主要分为两个方面,一部分人认为转化型抢劫罪在刑罚上与抢劫罪相同,其犯罪主体也应该与抢劫罪的犯罪主体一致,应该是年满14周岁的行为人。而另一部分人认为此种情况下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那么就应该按照这种前行为而对行为人的年龄做要求,而前种观点的做法势必会增加行为人的处罚范围和加重处罚力度,是对行为人人身权利的一种侵害。�   对于转化型抢劫罪中的犯罪主体问题,笔者认为可以这样做:在进行盗窃、诈骗、抢夺等行为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对行为人年龄不足16周岁的,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情况,也可以在量刑上作为从轻的因素,但是必须定为抢劫罪。虽然该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相违背,但笔者认为:首先,转化型抢劫罪中以抢劫罪论处却对犯罪主体有不同的规定;其次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都是8种严重犯罪之一,各要素都符合抢劫罪的定义,却以同为严重犯罪的其他罪名论处。这显然违背了法制统一、刑罚均衡的原则。   (三)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目的条件   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是适用《刑法》第269条的主观条件。这一条件使第269条规定的犯罪具有主客观相统一的特定内容,并使转化的抢劫罪与典型的抢劫罪在犯罪性质相当和危害程度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基础上得以区别。�这是刑法学界的通说。也有人认为“转化型抢劫”行为人的目的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并不是取得财物,而抢劫罪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取得财物。�两者是有一定区别的,但笔者认为第269条的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应当是双重的,即除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目的外,还应加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的限定条件。   行为人在实施盗窃、抢夺、诈骗行为后,向抢劫转化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是为继续达到非法占有,使用暴力或胁迫;第二种是如果行为人己经占有了财物,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胁迫;第三种是如果行为人没有占有财物,且客观情况己然没有了占有的可能,不得不放弃占有意图,只是为了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胁迫。这三种情况下是否都应定抢劫罪呢?笔者认为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在转化型抢劫罪中,由于盗窃等行为是在非法占有的明确故意下,实施了前行为,后为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在后行为中,并不能排除行为人非法占有的故意。这种侵犯财产与人身的故意及行为,己符合抢劫罪之构成要件,因此,它实际上是一个盗窃、诈骗、抢夺罪与一个抢劫罪基于刑事政策及处刑之方便而法律将其规定为一个抢劫罪而不予以并罚。�同样,对于未遂犯来说,由于行为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此他已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的故意,并且这种故意也不因实施后行为而消灭,并且在很多时时候,行为人之所以抗拒抓捕、毁灭罪证,正是为了使非法占有的目的得以实现,此时以抢劫罪论处。但是若前行为的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的目的完全是逃避追究而无丝毫非法占有之意图;或是为了掩盖罪行的,这时,由于其主观故意发生了变化,因此,前一行为不可能和后一行为相结合而给予抢劫罪的评价。若前盗窃等行为是在非法占有意志下实施的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而后罪的行为人己无非法占有之故意,只是为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等行为,则后行为是在另一个故意支配下实施的不为盗窃等犯罪构成所包容的行为。这类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违法犯罪行为,由于具有牵连关系,可作为处断的一罪,或从一重论处,或数罪并罚。由此可知行为人在第一种情况下为继续达到非法占有,使用暴力或胁迫,符合抢劫罪之构成,依抢劫罪论处;在第二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已经占有,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胁迫,由于主观故意内容的一致性,亦符合抢劫罪之构成,依抢劫罪论处;在第三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没有占有财物,且客观情况己然没有了占有的可能,不得不放弃占有意图,只是为了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胁迫,这就不能再以抢劫论处,因为后罪的主现故意的内容与前罪已显然不同,行为人是出于两个故意,实施的是两个行为,若符合两个犯罪构成,应进行数罪并罚,或基于刑事政策之考虑,将其视为处断上的一罪从重处罚。   (四)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必须是当场   因为最终这三种行为时转化为抢劫罪,而抢劫罪中对当场性的要求是核心的,所以对这种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当场性也是必须要求的。具体的当场性的理解前面在抢劫罪的客观特征中已经阐述过了就不再介绍了。   注释:   �张国轩.抢劫罪的定罪与量刑[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242-246.   �赵秉志.侵犯财产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110-114.   �张开清.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法律适用以及立法完善,[EB/0L]http://www.i3721.com/lunwen/flfx/xfl/200606/149497_3.html 2007-7.   �赵秉志,时延安.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J/OL],http://www.eriminallaw.eom.en2003-08-24.   �常胜敏.关于转化型抢劫的几个问题及立法建议[S/OL],www.law-lib.com/lw--lw/Icew.aspno=847.   �罗翔.论转化型抢劫罪[J].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 2).

  摘 要 我国刑事立法对转化型抢劫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对于其认定实务界却存在着颇多争议。本文就转换型抢劫罪做了初步探索,以图更加明确的认定转化型抢劫罪。   关键词 转换型抢劫罪 认定 抢劫罪   一、转换型抢劫罪的概念   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构成抢劫罪。   二、转换型抢劫罪的认定   (一)转化型抢劫罪得前提条件   关于转化型抢劫罪前提条件的争论,主要集中在行为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是否必须以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为前提。对此有肯定和否定两种基本意见。其中肯定论者认为,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得以转化为抢劫的前提是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构成相应的犯罪。�而否定论者则认为,对刑法第269条应理解为由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故意并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先行的盗窃等行为不必达到数额较大就可构成第269条之罪。”�   笔者倾向于肯定说。立法者对1997年刑法“特别追求条文表述的准确性和规范性”,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立法上明确规定的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非盗窃、诈骗或抢夺行为,转化为抢劫的前提是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构成相应的犯罪。同时,否定说过于偏激,会出现法律滥用的情形   (二)转化型抢劫罪犯罪主体的年龄要求   对于转化型抢劫罪犯罪主体年龄认定的争议主要分为两个方面,一部分人认为转化型抢劫罪在刑罚上与抢劫罪相同,其犯罪主体也应该与抢劫罪的犯罪主体一致,应该是年满14周岁的行为人。而另一部分人认为此种情况下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那么就应该按照这种前行为而对行为人的年龄做要求,而前种观点的做法势必会增加行为人的处罚范围和加重处罚力度,是对行为人人身权利的一种侵害。�   对于转化型抢劫罪中的犯罪主体问题,笔者认为可以这样做:在进行盗窃、诈骗、抢夺等行为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对行为人年龄不足16周岁的,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情况,也可以在量刑上作为从轻的因素,但是必须定为抢劫罪。虽然该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相违背,但笔者认为:首先,转化型抢劫罪中以抢劫罪论处却对犯罪主体有不同的规定;其次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都是8种严重犯罪之一,各要素都符合抢劫罪的定义,却以同为严重犯罪的其他罪名论处。这显然违背了法制统一、刑罚均衡的原则。   (三)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目的条件   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是适用《刑法》第269条的主观条件。这一条件使第269条规定的犯罪具有主客观相统一的特定内容,并使转化的抢劫罪与典型的抢劫罪在犯罪性质相当和危害程度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基础上得以区别。�这是刑法学界的通说。也有人认为“转化型抢劫”行为人的目的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并不是取得财物,而抢劫罪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取得财物。�两者是有一定区别的,但笔者认为第269条的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应当是双重的,即除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目的外,还应加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的限定条件。   行为人在实施盗窃、抢夺、诈骗行为后,向抢劫转化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是为继续达到非法占有,使用暴力或胁迫;第二种是如果行为人己经占有了财物,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胁迫;第三种是如果行为人没有占有财物,且客观情况己然没有了占有的可能,不得不放弃占有意图,只是为了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胁迫。这三种情况下是否都应定抢劫罪呢?笔者认为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在转化型抢劫罪中,由于盗窃等行为是在非法占有的明确故意下,实施了前行为,后为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在后行为中,并不能排除行为人非法占有的故意。这种侵犯财产与人身的故意及行为,己符合抢劫罪之构成要件,因此,它实际上是一个盗窃、诈骗、抢夺罪与一个抢劫罪基于刑事政策及处刑之方便而法律将其规定为一个抢劫罪而不予以并罚。�同样,对于未遂犯来说,由于行为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此他已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的故意,并且这种故意也不因实施后行为而消灭,并且在很多时时候,行为人之所以抗拒抓捕、毁灭罪证,正是为了使非法占有的目的得以实现,此时以抢劫罪论处。但是若前行为的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的目的完全是逃避追究而无丝毫非法占有之意图;或是为了掩盖罪行的,这时,由于其主观故意发生了变化,因此,前一行为不可能和后一行为相结合而给予抢劫罪的评价。若前盗窃等行为是在非法占有意志下实施的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而后罪的行为人己无非法占有之故意,只是为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等行为,则后行为是在另一个故意支配下实施的不为盗窃等犯罪构成所包容的行为。这类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违法犯罪行为,由于具有牵连关系,可作为处断的一罪,或从一重论处,或数罪并罚。由此可知行为人在第一种情况下为继续达到非法占有,使用暴力或胁迫,符合抢劫罪之构成,依抢劫罪论处;在第二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已经占有,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胁迫,由于主观故意内容的一致性,亦符合抢劫罪之构成,依抢劫罪论处;在第三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没有占有财物,且客观情况己然没有了占有的可能,不得不放弃占有意图,只是为了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胁迫,这就不能再以抢劫论处,因为后罪的主现故意的内容与前罪已显然不同,行为人是出于两个故意,实施的是两个行为,若符合两个犯罪构成,应进行数罪并罚,或基于刑事政策之考虑,将其视为处断上的一罪从重处罚。   (四)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必须是当场   因为最终这三种行为时转化为抢劫罪,而抢劫罪中对当场性的要求是核心的,所以对这种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当场性也是必须要求的。具体的当场性的理解前面在抢劫罪的客观特征中已经阐述过了就不再介绍了。   注释:   �张国轩.抢劫罪的定罪与量刑[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242-246.   �赵秉志.侵犯财产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110-114.   �张开清.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法律适用以及立法完善,[EB/0L]http://www.i3721.com/lunwen/flfx/xfl/200606/149497_3.html 2007-7.   �赵秉志,时延安.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J/OL],http://www.eriminallaw.eom.en2003-08-24.   �常胜敏.关于转化型抢劫的几个问题及立法建议[S/OL],www.law-lib.com/lw--lw/Icew.aspno=847.   �罗翔.论转化型抢劫罪[J].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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